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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某群組內暱稱「美金」及「A」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自同年6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懷遠」、「銓誠客服經理-陳志豪」等名義向陳○○佯稱可藉由參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Q3營利翻倍計劃」、下載投資APP進行儲值交易進行獲利云云,陳○○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12日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美金」則指示艾沛妤先至不詳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雅婷」印章1顆(業經另案查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諭知沒收,且已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及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蘇雅婷」,職稱「外派專員」)、收據(其上已印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艾沛妤持上述偽刻印章於「備註」、「經手人」欄位各蓋用「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中庭與陳○○見面,經艾沛妤當場向陳○○出示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及填載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表彰其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雅婷」向陳○○收受儲值現金等旨,續之將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足生損害於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陳○○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艾沛妤收受。艾沛妤取得款項後再步行至附近某處地點交付給「美金」所指定之「A」,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艾沛妤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 及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 52、56至57、83、99至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 警詢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另案遭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與收據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1頁、第38至60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本案出示而行使偽造工作證乃是以電腦合成之不實工作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而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先進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若僅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本案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之方式而來,且依現今科技,以該工作證形式外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製成,根本毋庸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始能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 無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 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 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美金」、「A」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 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連 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 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因此觸犯上 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揭示多數合議庭見解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賠償能力有限而就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 段、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金額為200,000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等)。而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偽刻「蘇雅婷」之印章、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皆經另案查扣,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52頁),且該等物品並遭另案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36頁),且該案已經確定並分案執行沒收,此有 法院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本院認上開 扣案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無需再於本案重複宣告及 執行沒收。 二、起訴書雖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5頁),主張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20,000元,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細參被告警詢所述為「取款金額是2%就是我的薪水。一  開始我都沒有收到薪水,一直到7月10日左右,我跟他們說家裡需要用錢,所以10日那天他們才給我1萬元,隔天11日又給了我1萬元,一共收到2萬元。都是我將款項交付給他們的時候,二線(收水)順便給我的。」(見警卷第5頁),其後於審理實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雖曾自承取得20,000元,但其收取此筆款項的時間均早於本案犯行,應是其涉嫌他次犯行之報酬,且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縱使(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有於7月10日、7月11日各取得10,000元,該款項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收取得手款項而獲有報酬,故難認該款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是當無從認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意旨未詳究被告所述取得上開款項之緣由、時間,驟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有誤會。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詐欺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雖然起訴書載道「業經另案扣押、沒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等語,但細觀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而該判決附表除了前述印章、行動電話外,該判決附表編號1乃是「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編號2則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且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有前往超商列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茲收證明單1張。從而,堪認該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並不包含本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1張,起訴書所載上情應有誤會。查扣於另案之附表編號1之物既是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再審酌該物之性質、內容並不宜再發還由被告持有、保管,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告訴人所行使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原件,雖已交付與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但該物仍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雅婷」印文2枚雖皆屬偽造之印文,但此等偽造印文既構成此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並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前揭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20250331-2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恩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懷恩、張芳 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二人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二 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而 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 上說明,被告二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均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㈤被告二人及所屬集團偽刻「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崇庭」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 造「林崇庭」之署名,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二人與暱稱「大船入港A 」、「快樂阿隆」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㈧被告二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乃係供被告二 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 示之智慧型手機,亦分別係供被告林懷恩、張芳銘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之規定,各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崇 庭」印文、「林崇庭」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 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皆諭 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林懷恩、張 芳銘所有,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 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1 具 二 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1 具 三 工作證 (姓名:林崇庭、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1 張 四 收據 (其上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崇庭」印文、「林崇庭」署名各 1 枚) 1 張 五 「林崇庭」印章 1 顆 六 iPhone 8 Plus 智慧型手機 1 具 七 現金(新臺幣20,1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7號   被   告 林懷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張芳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懷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賽特」 )、張芳銘(TELEGRAM暱稱「小皮球」)分別於民國113年7 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快樂阿隆」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林懷恩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 ,張芳銘則擔任把風、收水,負責勘察現場並向林懷恩收取 其收受之詐欺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 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李慧君」、「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銓誠」向蔡育憲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並與蔡育憲約定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統一超 商德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由林懷恩先於不詳時間依「大船入港A」 之指示取得偽造之「林崇庭」印章1枚、工作機(IPhone SE )1只,再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蔡育憲之偽造之銓誠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假名:林崇庭,下稱本 案工作證)各1紙,林懷恩偽簽「林崇庭」之署押及蓋印「 林崇庭」之印文各1枚在上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嗣 林懷恩、張芳銘依「大船入港A」之指示,於同日10時25分 前某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張芳銘先勘察現場後,再由 林懷恩於同日10時25分許出面向蔡育憲收款,並出示偽造之 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蔡 育憲則交付50萬元餌鈔予林懷恩,林懷恩得手後旋即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張 芳銘之際,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林懷恩、張芳銘而未 遂,並扣得林懷恩持有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 、「林崇庭」印章各1枚,張芳銘持有IPHONE 8 PLU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賽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林崇庭」印章、工作機及車馬費1萬元,再依「大船入港A」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證人蔡育憲收款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證人蔡育憲收受而行使之,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張芳銘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2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小皮球」,依「大船入港A」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勘查現場,並負責向被告林懷恩收款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林懷恩、被告張芳銘)各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面交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林懷恩擔任車手、被告張芳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6 被告林懷恩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賽特」個人資訊、TELEGRAM名稱「大船入港A」群組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林懷恩主觀上知悉其係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7 被告張芳銘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小皮球」個人資訊、與TELEGRAM暱稱「快樂阿隆」、「風生水起3.0」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張芳銘主觀上知悉其係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8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林懷恩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本案收據上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本案收據顯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懷 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崇庭」印文、「 林崇庭」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林懷恩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懷恩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本案工作證1只、被告張 芳銘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懷恩交付予證人蔡 育憲知本案收據1紙,因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固不得沒收之 ;惟其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 崇庭」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崇庭」印章1顆,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林懷恩於偵查中自陳獲得車馬費1萬元,亦屬其為本 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4-審原簡-9-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王楷翔」、「黃聖琳」等人 ,但沒有跟「王楷翔」、「黃聖琳」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 在網路上結識之「王楷翔」、「黃聖琳」,除該人Line帳號 以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 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 相符亦付之闕如,「王楷翔」、「黃聖琳」更未提供被告其 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 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王楷翔」、「黃聖琳」 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被告卻對僅以通訊 軟體對談過之「王楷翔」、「黃聖琳」其人言聽計從,誠啟 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 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 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 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 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 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 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 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 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 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 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前往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即可成功辦理貸款,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㈡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 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 ,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 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 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 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 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 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 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 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 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而,被告僅 為獲取貸款資金,利用美化帳戶作為訛騙取得不詳金融機關 核貸出款項,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照指示 提領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 戶,此益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尚 無有因金融帳戶於短時間內曾有款項多次進出之假象,即認 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 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顯示其曾向 台新銀行辦理過貸款,是被告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惟 「王楷翔」、「黃聖琳」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即向 被告表示可美化金流辦理貸款;過程中卻又全然隱身幕後, 僅以LINE指示進行相關事宜,且被告前往提款後,再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於短短2小時之內,即將上 開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亦顯無所謂美化帳戶或 充實償還借款資力之意義,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 貸款經驗,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 處應能有所知悉,且被告既然明知上開帳戶内將有不屬於被 告之款項進、出,以美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卻並未提出 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逕行直接允諾 對方,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 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仍決意前 往領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  ㈣原判決縱認被告係遭「王楷翔」、「黃聖琳」詐騙,然揆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 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並進一步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予不明人士 ,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是原審未能深入研 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 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 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 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 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 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 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 」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 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面臨經濟壓力,並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中,而在網 路上瀏覽「熊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進而與LINE暱稱「王 楷翔」聯絡,被告先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所需要貸款之資料 ,「王楷翔」即表示需通電話以了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 方案,並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 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訊息,再傳送各種貸款方案(包 括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等)予被告,過 程中被告應「王楷翔」要求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 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被告母親及其友人之姓名、手 機號碼與「王楷翔」,「王楷翔」又要求被告與「黃聖琳」 聯絡,「黃聖琳」即要求被告簽署上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印文之合作協議書,及提 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復因被告詢問「黃 聖琳」貸款進度,「黃聖琳」即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 你安排時間」等語,接著「黃聖琳」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6日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之人,並傳送 「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甲○○先生貨款貳拾肆萬玖仟 元整」之訊息給被告,此俱有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等為 證(見偵卷第97至109頁、原審卷第85至93頁);況且,被 告於發現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並 遭列為警示帳戶,上網查詢發現有此等詐騙手法,且遭「王 楷翔」、「黃聖琳」封鎖無法聯繫,即於112年7月12日以帳 戶遭詐騙至警局報案等節,亦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79、125至129頁)。由 該等過程可知,「王楷翔」與「黃聖琳」以精心設計之話術 使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加以「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更加真偽 難辨,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 者;而被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士、且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則在其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未及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 警覺性,即為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舉, 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不 法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予查證「王楷 翔」、「黃聖琳」說詞之真實性,即率予遽信其等說詞即可 成功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具有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顯未予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主、客觀 情境,而有過於臆測之嫌,自不足採。  ㈢至於製造不屬於被告之金流以「美化帳戶」,是否即得推論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 關之贓款有所預見,此業經原判決詳敘何以不能以被告試圖 透過民間業者,以此等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 預見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㈣),經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無法遽採。  ㈣被告應「王楷翔」、「黃聖琳」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相信 係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順利核貸,而被告並未藉由 美化帳戶取得對方匯入之款項,更未因此而使自己獲得任何 利益,甚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自己使用中之 薪資轉帳戶(見原審卷第54頁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9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應無甘冒帳戶 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 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檢察官指被告主觀 上存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心態,要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11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3、69至7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79-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玟慧(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有簽保密協議,沒有提供擔保,伊當 時覺得很奇怪,伊都交東西給他了等語,復於審判中陳稱: 伊信用已破產,所以沒有擔保品,也沒有提供擔保,伊等只 有簽保密協議,由「林志明」幫伊做收入證明,不能告知他 人等語,然辦理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 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 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足認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以供 該不詳之人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薪資匯款乙情 ,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迥異,且 依被告之智識,亦已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 另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自稱「林志明」外,對於「林志 明」之其餘資料及其是否確為代辦貸款公司之人員等交易重要 資訊,均一無所知,然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而容任「林志明 」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自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非無 疑。  ㈡縱認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此節為真,然被告並 非提供1家金融銀行帳戶,而係一次提供提供4個帳戶資料, 是提款卡本身並無何經濟價值,無從以之作為確認身分及提 供擔保之工具,何以被告申辦貸款需一次提供4個帳戶;再 者,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告訴人陳玫君、曾 婉婷匯入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93元、100元,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與提供帳戶之人大多提供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因提供帳戶所生損害等犯罪型態相 符,堪認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足認 其於交付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由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明」 等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有 原判決所載被告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宜蘭縣○○地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等節,卷查被告警詢中稱發覺受騙 而報警,因而自述尚有中華郵政帳戶金錢進出等語(偵卷11 -13頁),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上有記載郵政及農會帳戶 ,但公訴意旨並未提出有何被害人受詐騙之金流進入郵政帳 戶或農會帳戶之事實或證據(附表帳戶均係被告華南及台新 銀行帳戶)。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郵政、農會帳戶 部分,僅憑被告單一(且部分)不利自己之陳述或上開書面 ,無從認定該等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交出,或已受詐欺集團利 用之犯罪事實,遑論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故意。 ㈢又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被害人」地位受警方詢問時,已 陳述其如何因受詐騙,而在不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提款機 ,提出對應之帳戶金錢交予誤信為協助處理之人,甚而自陳 :「中間林志明有請我先用我的郵局帳戶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我的台新帳戶,但因我的郵局每日提領已達上限,及我 的提款卡無轉帳功能,故我並未轉出成功」等不利自己之過 程(偵卷11頁背面-12頁),佐以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據,顯然係被告實地提款後,保留歷來單據,並提供予警 方,亦足見被告保留諸多相關資料,與一般接觸借貸、金流 者,為自身不時之需而存留之情形相類(偵卷19-24頁)。 此外,被告亦提出當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記載華南 、台新、郵政及農會帳戶),內容包括「甲方」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提供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 乙方單次使用」、「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及 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甲方將對乙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且記載律師姓名、簽章,並可見被告簽 名用印,表達慎重其事之情形(偵卷25頁)。再參照被告提 出相關與自稱「協助美化帳戶貸款」之人Line對話紀錄,對 方一再命被告須謹慎稱呼主管姓名,並告知相關提領、截圖 、通知步驟及證明已收到被告交付「貸款」之訊息,被告依 令傳送相關簽約紀錄、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Google地圖( 所在地)等情狀(偵卷26-31頁背面)。綜上事證,足以合 理認定被告因深信對方為真實協助貸款公司,因而除對契約 簽名用印以外,尚且事事配合對方於不同地點、以對應(而 非任意)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拍照回傳,並謹慎保留相 關完整單據及對話。況被告於事後警詢時,更自曝本案以外 之郵政、農會帳戶(本案無被害人金錢流入),並詳細交代 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及交付情形,且將前 開保存資料交予警方。從而,倘若被告已具備認知犯罪之主 觀意念,被告何需留存並交付警方對自己犯罪細節之不利證 據,且自陷其他郵政及農會帳戶併受訴追之風險,均有可疑 。從而,依據前開事證,難以認定對「借貸」流程抱持容任 他人法益受害而漠然之心態,或已有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啟人 疑竇之處,抑或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縱使被告或有過失,而可能需 要承擔民事責任,但仍無從認定被告刑事上之主觀未必故意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者,再事爭執,且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 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㈣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罪」,並稱因競合而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參照)。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有交付華南 、台新銀行帳戶,但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已 交付郵政及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即無法論斷被告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罪。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 理由,但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予主張,也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論理,故本案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理由後 ,仍然可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慧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 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宜蘭縣○○ 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玟慧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李玟慧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李玟慧再於112年8月7日16時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上繳詐欺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信用破產無法 向銀行貸款,且沒有辦法提供擔保品,所以上網找代辦貸款 公司協助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幫忙做收入證明,才會相 信對方去領錢並轉交,後來發現被騙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且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志 明」等人,復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9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志明」 等人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志明」等人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 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 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 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 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 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 ,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 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林志明」等人,進而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 (三)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志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 存其與暱稱「林志明」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留下 個人聯絡資料向對方表示欲辦理貸款,並依對方要求傳送 其個人之聯絡電話、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地點及親屬 聯絡方式,對方傳送貸款數額、利率、代辦費用等資料給 被告,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郡宏 」之名片,以取信被告,被告並應對方要求將其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核與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申請貸款使用之過 程大致相符,且若被告並無辦理貸款之意,豈會輕易將其 個人、親屬之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應係信任對方確為代 辦貸款之公司。 (五)再觀以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依對 方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對方即傳送:「茲已證明; 林志明副理已收到李玟慧小姐貸款壹拾伍萬元整」給被告 ,用以證明對方確實收到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被告隨 即詢問:「林副理你好我是李玟慧是林總經理的朋友,我 貸款部分差最後一步需要你幫我出一份收入證明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之後被告再依對方之指示提 領及交付款項,直到112年8月9日,被告再詢問:「林副 理請問台新銀行那邊還沒好嗎?」等語,對方僅回稱:「 問一下會計長」等語,可見被告仍相信對方會幫其代為向 台新銀行貸款,至同年8月11日之後,被告即無法與對方 聯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因辦理小額貸款遭詐騙,並詳述遭詐 騙之過程(見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若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 會主動報警指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是被告之前開辯解, 應為可採。 (六)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 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林志明」等人之說 詞,而應「林志明」等人之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 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 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 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 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 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款項,雖非無輕率之處 ,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 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 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2025-02-25

TPHM-113-上訴-5030-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吳威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威諦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 取財罪),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及上訴人皆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 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誤信網路上代辦貸款業者之話 術,以致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分子犯案,幸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定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因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與伊本件嗣因經濟困窘,特地尋求具有鉅額資 本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辦貸款合作協議 書,且有自稱為「陳彥廷」律師之人見證,卻仍遭被騙之情 形不同。原判決認為伊未記取教訓竟猶故意再犯,據為不利 於伊量刑之因子,殊有不當。又伊非無賠償告訴人賴昱㚬之 意願,實因原審未將賴昱㚬之金融帳戶通知之緣故,致使伊 未能匯付賠償款,惟其遽改判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悖離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再原判決就伊所受宣告之刑,率認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顯屬濫用裁量之權限 。茲伊已與賴昱㚬調解成立,並獲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宣告 緩刑之意見,爰請求逕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 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 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已於其理由內詳予說明; 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有前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 驗,未記取教訓猶故意再犯,且迄未賠償賴昱㚬之損害以獲 其諒解,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科刑裁量暨不 宜宣告緩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逕為緩刑之 諭知,尚無由從實體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0-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柏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柏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 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洗錢」刪 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刁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與暱稱「黑龍」、「趙三金」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224元,為扣押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案獲得車馬費7,000元,剩下1,224元被扣押等語 ,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 面),是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776元(計算式:7,000元-1,22 4元=5,776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識別證1張 2 收據1張 3 印章1個 4 手機1支  5 現金1,224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7號   被   告 刁柏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柏展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黑龍」、「趙三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由刁柏展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嗣刁柏展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吳子晴」之名義聯繫吳東興,佯稱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東興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間,以網路轉帳或面交等方式,交 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因吳東興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並告知警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154 萬元。吳東興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 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吳東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暱稱「黑龍」之人則指示刁柏展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 交地點,由刁柏展向吳東興出示不實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外務專員「簡凱皓」識別證, 並交與吳東興其列印偽造之該公司收款收據1紙,欲向吳東 興收取現金154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另 扣得識別證、收據各1張、刻有「簡凱皓」姓名之印章1顆、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224 元等物。 二、案經吳東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東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 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為 證,並有銓誠公司收款收據、外務專員「簡凱皓」識別證影 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黑龍」、「趙三金」等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及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簡凱皓」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趙三金」有先給我7,000元車資, 剩下1,224元被扣押等語,堪認上揭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4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惠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54847號) ,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惠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郡宏」(無證據證明「林郡宏」與下述之「林 志明」為不同人)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惠婷先後於民國11 2年7月7日某時、同年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予「林志明」,「林志明」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再由該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呂惠婷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嗣呂惠婷即依「林志明」 之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 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不詳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董 淑貞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黃語柔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呂惠婷(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現金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要美化帳 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人指示, 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明」之成年人聯絡後,於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明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董淑貞等人,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 「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地點,提領該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在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 不詳詐欺份子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董 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董淑貞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號【下稱偵 53244卷】第47-49頁,黃語柔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8 47號卷【下稱偵54847卷】第15-21頁,蕭黃寶玉部分:偵53 244卷第51-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 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交易明 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路口暨公車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1紙、被告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郡宏」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36張、被告與暱稱「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8張、被害人董淑貞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轉帳明細1紙)、被害人蕭 黃寶玉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蕭黃 寶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1張、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以上分見偵53244卷第21-23、29 、63、65、67-71、77、79-81、83-87、169-185、187-199 、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 7、129頁)、被害人黃語柔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台銀帳 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交易明細各1份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開戶影像照片1張(見偵54847 卷第23、25、29、31、35、37-39、45-4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 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二專肄 (或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肄業、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畢業,戶籍資料則記載為肄業,分見原審卷第48、13 頁、本院卷第133頁),之前均在傳統產業工廠從事資訊 管理之文書工作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53244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難諉為不知。   ⑶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 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 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 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 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 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 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 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 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 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 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 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 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本案暱稱「林郡宏 或林志明」之人素未謀面(為被告所供明,見偵53244卷 第205頁),毫無信賴關係,竟依「林郡宏或林志明」之 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使用,任由 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 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認:我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美化帳戶,提 高信用額度,我問如何美化,「林志明」說會存幾筆錢到 我帳戶,有金流往來,這樣就是美化帳戶,「林志明」說 要有塑造帳戶內金流往來,需要有錢匯入再領出來等語( 見偵53244卷第204-205頁),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 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 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 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 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 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 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 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林郡 宏或林志明」詐欺份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 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暱稱「林志明」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此為其供稱:「林志明」要求我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找出來,給他帳戶相關資訊,後續開始有不明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對方稱這是美化帳戶的過程,並要求我將款項領出,他們公司會派專員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在卷,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對方詐騙份子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合作模式可知,「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一情,實無可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見偵53244卷第7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林志明」要求我去超商取貨拿取假的合約,簽名蓋章後用LINE回傳,回傳完畢後,給他帳戶相關資訊,後續開始美化帳戶過程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顯見被告已認知其與所謂「林志明」之人簽立不實之合作協議書,乃以此假資料作為後續有金錢頻繁進出帳戶之憑據,再依該合作協議書上第3點已載明「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等語,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   ⑶又被告依指示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予對方之過程,亦顯與 辦理貸款程序不符:被告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後 ,於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匯款後之112年7月12日11時 24分、51分、52分、54分許,分別以提領現金1次及操作 提款機3次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 2時16分許,在前述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 對方,有被告供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見偵53244卷第41-43、63頁);於被害人黃語柔匯款後之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03分、04分許,分3次操作提款機 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 ,在同上址交付給同一人,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53244卷第43頁、偵54847卷 第47頁),則上開金流若均屬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 內頻繁提領及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分2次交付給對方 ,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 論如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 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 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流,僅為掩飾共犯 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在已預見「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 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對方,而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帳戶無辜遭詐騙 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供 稱因帳戶遭警示,驚覺被面交詐欺而報案等語(見偵5324 4卷第39頁),然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之後 ,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此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本院所 不採。  4.另觀諸卷附證人即被害人董淑貞、黃語柔及蕭黃寶玉等人與 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電話或LINE之通訊軟體聯絡,未有人與 對方見過面,有上開證人董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之警詢 證述可證(見偵53244卷第47-49、53頁、偵54847卷第15-21 頁),因此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證人董淑貞、黃語柔所提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244卷第117頁、偵54847卷第37- 39頁),僅能知悉有人以前開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 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 其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僅見過向其收款之人, 每次交款對象均為同一人等語(見偵53244卷第43、205頁) ,故而尚難認定暱稱「林郡宏」、「林志明」者確實分屬不 同人,及本案除被告、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外尚 有其他人參與。  5.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 實際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被害人均係受詐騙 而匯入被告之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該2帳戶又係被告所有 並實際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後,由被告提領交付予對方, 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 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論 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⑵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 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   ⑶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除曾於原審審理 時認罪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 告並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該「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就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受騙匯入款項,均有接續提 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均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被告所犯3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7.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㈡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 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 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均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並非沒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提供其申設之 台銀及郵局帳戶予「林志明」使用,並依「林志明」指示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董淑貞、黃 語柔及蕭黃寶玉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董淑貞、蕭黃寶玉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 56、57-58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3 次犯行,均係聽從「林志明」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 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是否沒收部 分(除洗錢標的外之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 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 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定 執行刑、不予沒收之結論,亦均屬適當(至於洗錢標的是否 沒收部分,雖理由不同,然結論與本院所採相同【詳下述】 ),故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 足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說明:洗錢防制法(指舊洗錢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 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基此,被告依「林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交 與不詳詐欺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等語。然洗錢標的沒收與否,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 上所述,而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 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轉交,已如前認定,倘若對被告 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 行如上,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 用及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因 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起訴書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辧,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董淑貞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9日17時許,致電董淑貞,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董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13分22秒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 112年7月12日11時24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內,臨櫃提領7萬8,000元。 (2) 112年7月12日11時51分37秒許、同日時52分51秒許、同日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清泉崗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 112年7月12日10時15分4秒許,匯款5萬元 2 蕭黃寶玉(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致電蕭黃寶玉,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買車須借款云云,使蕭黃寶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54分26秒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語柔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門」拍賣網站買家,使用暱稱「木頭人」、「楊文慧」與黃語柔聯繫,並訛稱:因在黃語柔賣場內交易致帳號遭鎖定,須由黃語柔協助解鎖云云,嗣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黃語柔聯繫,諉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對黃語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2年7月12日15時53分58秒許,匯款4萬3,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TM,提領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59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智於民國113年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健佑」、「黃博學」、「加 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鍾安潔」、「eTor oVIP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 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吳忠智、「盧健 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 」、「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 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郭壜塑,佯稱 :有內線消息可以私募當沖,但要使用提供之投資App,並 先儲值現金云云,致郭壜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忠智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門市」,為取信於郭壜 塑,向郭壜塑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向郭壜 塑收取30萬元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郭壜塑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 信」、「黃凱」、「陳意順」。嗣因警方接獲情資而到場埋 伏,於同日10時10分許,吳忠智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壜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壜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為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 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 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盧健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 」、「賴憲政」、「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其他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 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 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 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為警 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洗錢未遂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款項,並已於查獲被告後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陳文信」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黃凱」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收款公司印鑒 「e投睿投資公司」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4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經辦人 「陳意順」之署押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印台 1個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吳忠智。 2 「eToro」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pro)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郭壜塑。 3.已發還。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吳忠智。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IMEI: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5號卷(偵41345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23、139頁)。 ⒉告訴人郭壜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48、99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至57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68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9至71頁)。 ⒏告訴人郭壜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3至85頁)。 ⒐工作證(第87頁)。 ⒑「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第89頁)。 2 本院卷 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3日中檢介玉113偵41345字第1139155598號函檢送之113年度保管字第67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至209頁)。

2025-01-16

TCDM-113-金訴-3308-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貴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龎明龍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龎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倪鴻貴、龎明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分別經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南大仙」、「內湖兩根蔥」之招募而加入 暱稱「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內湖兩根蔥 」、「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等人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鴻貴擔任依「海綿寶寶」、「花花草 草花花世界」指示,佯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務專員「鄭清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龎明龍則負責依 「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交付工作機予倪 鴻貴,並到場監視倪鴻貴收款過程,及向倪鴻貴收取贓款再 轉交「內湖兩根蔥」。緣於113年7月初,「陳詩涵」、「銓 誠-陳亦銘」先向陳彥瑾佯稱:下載「銓誠」APP投資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彥錦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至 同年8月9日間,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 板橋立都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光環店、臺 北市信義區松平路30巷之景平公園等處,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倪鴻貴、龎 明龍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陳彥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 欺集團再向陳彥瑾要求補足交割款項130萬元,陳彥瑾遂與 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餐廳板橋 埔墘店面交款項。倪鴻貴即受「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 花世界」指示,在其先前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印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上自行偽簽「 鄭清登」之署押1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持上開收據及「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鄭清登」之識別證前 往上址,向陳彥瑾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以此方式 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清登」及陳彥瑾。龎明龍則受 「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同時至現場監 控倪鴻貴取款,並準備收受贓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於倪鴻貴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渠等詐欺、洗錢之行 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彥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倪鴻 貴、龎明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25至32、297-3至29 7-6、297-11至297-14、219至223、225至229、369至371、3 75至377、243至247、253至257、43至48、33至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3至35、37至40頁),並有被告2人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 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3至106、10 7至126頁)、告訴人與「銓誠-陳亦銘」、「陳詩涵」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27至18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9、65至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倪鴻貴曾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及該公司收據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 本院卷第45頁),並有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而被告龎明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係擔任收水、監控車手工作後,即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假扮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88頁),復參酌「 海綿寶寶」指示被告倪鴻貴佯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係直接以文字訊息發布於群 組中,該群組成員亦有被告龎明龍在內等情,亦有被告龎明 龍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 第94頁),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 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內湖 兩根蔥」、「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等 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倪鴻貴、龎明龍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 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7、36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2人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僅被告倪鴻貴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⑴經查,被告倪鴻貴於警詢時指認「海綿寶寶」即為林世鈞( 見偵卷第297-3至29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97-7至297-10頁),海山分局亦因此而 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之情,有海山分局113年9月30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7619號函1紙足稽(見偵卷第297-1至 297-2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亦於警詢時證稱:「 海綿寶寶」是我用黑莓卡創的Telegram帳號,我只是轉達劉 秉勳指示倪鴻貴與告訴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告訴人特 徵,扣案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是我創立的,是當天詐騙 用的群組,「皮卡丘弟弟」是監控手,「蝙蝠俠」是車手等 語(見偵卷第297-19至297-27頁),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多半係「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於Telegram 群組中指揮犯罪計畫之進行、傳遞面交時間、指示被告龎明 龍觀察並回報現場狀況,亦有被告倪鴻貴扣案手機中Telegr am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足 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倪鴻貴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倪鴻貴自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 減輕之。  ⑵至被告龎明龍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內湖兩根蔥」即為 「周碩春」,並於警詢時加以指認而使司法警察得以確切掌 握「周碩春」之年籍資料(見偵卷第25至32、227至229、89 至92頁),惟經警將被告龎明龍扣案之手機送請數位採證, 仍無法成功還原取得全數資料,也並未發現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9日向本案告訴人取款之相 關內容乙節,有海山分局113年9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 907619號函1紙可證(見偵卷第297-1至297-2頁),且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多半係「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 界」於Telegram群組中指揮犯罪計畫之進行,已如前述,卷 內事證復未見「內湖兩根蔥」在Telegram群組內發言,有被 告龎明龍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足 證(見偵卷第94至99、101至104頁),況被告亦於警詢時稱 「內湖兩根蔥」是3號手,是跟我收水、介紹我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則「內湖兩根蔥」縱使即如被告龎明龍所 述為「周碩春」,「周碩春」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地位,或僅為上一層之收水、中人 ,仍非無疑,是應認被告龎明龍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19至223、254、375至37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被 告2人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警察機關亦因被告2人供述而 循線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亦如前述,是渠等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係因 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2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見偵卷第219至223、225至229頁),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 頁),渠等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  ⑶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 事件報告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較為邊陲 、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倪鴻貴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惟被告倪鴻貴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況被告倪鴻貴亦自承除本案犯行以外,113年8月26日另 有3次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且目前尚有另案在進行調查(見 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難憑採。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識別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均屬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手機 ,則分別為被告龎明龍、倪鴻貴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亦據被告龎明龍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07至116 頁),亦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 之「鄭清登」署押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 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 之實體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警當場發 還告訴人一情,有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贓物領據1紙可證 (見偵卷第75頁),參諸首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龎明龍所有,然卷內 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龎明龍將該支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亦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 而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現金 130萬元 ⑴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警發還告訴人。 ⑵不予宣告沒收。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清登」署押各1枚。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⑴被告倪鴻貴所有。 ⑵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紅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倪鴻貴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紫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龎明龍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黑色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龎明龍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藍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黑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龎明龍所有。 ⑶無證據證明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70-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翔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翔怡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 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 、「陳弘澤~銀行代辦」(下稱「陳弘澤」)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間,由鍾翔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受詐騙者轉帳匯入 之贓款,並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 後提款之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鍾翔怡再依「黃聖琳cellin」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給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等人察覺遭詐騙,報案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所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等件(見附表證據出處及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本案帳戶均是其所有,並於前述時、地,以LINE告知 「黃聖琳cellin」,復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予指定之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貸款,「黃聖琳cell in」、「陳弘澤」表示可以協助我順利辦理貸得款項,有簽 署「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之合作 協議書,所以我相信對方所說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我提 領、交付給指定之人此一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之流程,我 沒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54至59、283頁;本院卷第84頁)。 四、經查: ㈠、本案前揭3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黃聖琳cellin」,且依「黃聖琳cellin 」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為提領,並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交付款項予「黃聖琳cellin」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原審院卷第60、283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陳弘澤」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圖、被告在ATM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4頁;他卷第15 至18、57至63頁;本院卷第169至175、181至221頁);而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匯入 之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節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60、283頁),並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聖琳cellin」、「陳弘澤」, 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1、查被告就其如何結識「黃聖琳cellin」、「陳弘澤」,為何 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嗣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歷次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我於112年6月1日10 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有關貸款的貼文,我留下我的電話號碼, 對方之後就跟我聯繫,並加入我的LINE,對方LINE暱稱「陳 宏澤~銀行代辦」,跟我說可以協助我辦理銀行貸款,他說 他會跟另外一個專門申辦大企業代辦的副理跟我聯繫,幫我 包裝我的銀行帳戶,可以讓我貸款成功;貸款副理的LINE暱 稱叫「黃聖琳cellin」,之後「黃聖琳」就跟我說需要我的 帳號提供款項匯入才能使銀行貸款成功,我就將我的土地銀 行、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的帳號給她,之後依照她的指示, 提領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我將款項領出來加總共32萬元, 「黃聖琳cellin」叫我將這筆32萬元在112年6月29日16時55 分許到屏東市○○里○○路000號,交給一位男生,「黃聖琳cel lin」說這個男子是他的同事,面交完之後我就離開。但後 來我要聯繫對方,對方就都沒有回應;在提供帳戶資料時, 「黃聖琳cellin」指示我將這3個銀行帳戶間互設約定帳戶 ,因為土地銀行行員告知我,因使用的金額不高,所以不用 設定約定帳戶,最後我只有設定華南銀行跟中信銀行部分; 我並未因此獲得金錢酬勞或其他利益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 ;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院卷第60、283頁),所陳之情節 大致如此,尚屬一致。 2、參酌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陳宏澤~銀行代辦」之對話紀錄: ⑴、於112年6月1日,「陳弘澤」先以簡訊傳送給被告,內容是被 告在網站上留下之個人需求訊息,表示看到被告之留言,告 知「您好,我是貸款專員陳弘澤,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需要 貸款的資訊,需要通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好幫您 尋找適合的貸款方案!溫馨小提醒 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 !2.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按:為書寫閱讀,加上 逗點,下同)等語,「陳弘澤」向被告表示需要「雙證件正 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存摺封 面、近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工作照及工作 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以下欄位請真實填寫,可保 密照會: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室內電話、現居住 址、公司名稱、公司電話、聯絡親屬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等語,被告即拍照及填寫資料回傳,並要求「麻煩你保密 」等語,「陳弘澤」收受資料後,詢問被告「有跟土銀協商 了嗎」,被告回答「有」等語。 ⑵、6月2日,「陳弘澤」詢問被告關於其父親病況,之後傳送黃 副理即「黃聖琳cellin」的個人檔案給被告,要求被告自行 跟黃副理聯繫,並說「先跟副理留言我是易總經理的朋友, 有貸款的事要麻煩你,我叫什麼名字,這樣副理就知道了」 等語。被告在跟黃副理聯繫之期間,也跟「陳弘澤」表示可 否先向「陳弘澤」借錢,「陳弘澤」回覆稱「姊,我這邊要 等到領薪水,我車貸剛繳完還有匯回去家人,身上剩沒甚麽 錢」等語,被告則稱「沒關係」、「黃副理那裡資料我已經 繳交齊全了,後續就麻煩你勒,謝謝」等語。 ⑶、6月8日,「陳弘澤」詢問被告「跟副理那進行的如何」,被 告回稱「我晚點問」、「等等要去開刀房」,「陳弘澤」亦 關心被告,被告再傳送與黃副理的對話內容給「陳弘澤」, 並謝謝「陳弘澤」之關心,還表示「你只要幫我把困難解決 就可以了,我真的心存感激」等語。 ⑷、6月11日,被告向「陳弘澤」表示「我明天再找時間問問黃副 理進度」,而這期間,被告與「陳弘澤」亦有像友人之日常 關心對話,另被告亦向「陳弘澤」表示擔心貸款的事情,「 陳弘澤」要被告別擔心。 ⑸、6月12日,「陳弘澤」向被告表示「我會處理別擔心」、「這 本來就是我該做」等語,被告也是一直表示感謝「我的希望 就要麻煩你了」等語。 ⑹、6月13日,被告傳送與黃副理之對話給「陳弘澤」,之後兩人 也是每天都有互相問候。 ⑺、6月16日,「陳弘澤」詢問被告「副理還沒跟你確定時間嗎? 」,被告回答「還沒有」,「陳弘澤」要被告詢問黃副理, 被告有回覆「我那天詢問後,副理有說會請會計師加快腳步 ,安排下週吧」、「副理有與我聯繫會告知你」等語。 ⑻、6月18日,因為被告向黃副理表示「請將貸款增加20萬元」, 有傳對話簡訊給「陳弘澤」,也向「陳弘澤」表示「麻煩你 」、「謝謝」等語,「陳弘澤」還回應「姊,你不要那麼客 氣」、「你就像我自己的姊姊一樣」、「姊早點休息,別太 累了」等語。 ⑼、6月20日,被告稱「以進度來說是不是月底不會撥款」,「陳 弘澤」即與被告通話。 ⑽、6月22日,被告稱「明天進度如何,再與您保持聯繫喔,謝謝 」等語。 ⑾、6月27日,被告向「陳弘澤」告知「現在等副理通知去銀行領 錢」、「副理剛剛有跟我聯繫了說周四(按:應是「週」四 )」等語。 ⑿、6月29日,被告稱「第一筆已經處理了」,並與「陳弘澤」通 話,被告又稱「今天任務完成」、「副總說下周三會把我的 資料交給你」、「這幾天若有陌生電話不要接」等語,「陳 弘澤」回應「好」、「姊辛苦了」等語。 ⒀、7月3日,被告傳送「嗨~迪,早上好,想請教您喔~我昨天有 做提款動作但提款機顯示我的帳號是問題帳號,這樣會不會 影響,後來,沒有取錢」等語,「陳弘澤」回覆「不會」、 「等等處理一下」等語,被告又稱「銀行有打給我,我沒接 」等語,「陳弘澤」表示「恩」、「處理中」等語,被告回 覆「感恩」等語。 ⒁、7月4日,被告傳送「請問你我的銀行部分有處理好了麻(應 為「嗎」)」,並且撥打電話均未獲回應;7月5日及6日, 被告也是傳送簡訊、撥打電話給對方,但均未回應,即無聯 繫紀錄。   以上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79至129頁)。 3、至於被告與「黃聖琳cellin」之對話: ⑴、6月4日,被告先傳簡訊「黃副理,您好,我是易總經理的朋 友,有貸款的事要麻煩你。我是鍾翔怡,謝謝」,之後兩人 語音通話,被告回覆「真的很感謝你」、「謝謝你」等語。 ⑵、6月5日,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有數次語音通話,被告並 傳送身分證照片給對方,「黃聖琳cellin」又傳送「取件編 號」給被告,被告回傳「合作協議書」檔案,並在乙方欄位 簽名,且被告有書寫3個帳戶資料,又再傳送持身分證拍照 等照片給對方,並且要求對方「要麻煩黃副理幫我備註僅供 參考喔」等語。 ⑶、6月8日,被告有詢問進度,「黃聖琳cellin」告知「已通知 會計師安排準備中,有確切時間出來會第一時間通知你的」 等語。 ⑷、6月13日,被告亦詢問進度,「黃聖琳cellin」仍稱「已有請 會計師加急安排你的部分了!下週如有可以安排的時間我會 提前告知你」等語。 ⑸、6月18日,被告傳送簡訊「黃副理,午安,打擾了,我的貸款 部分麻煩你增加20萬」,並有語音通話。 ⑹、6月19、20日也是語音通話;6月26日,被告有傳送銀行地址 截圖、交易明細3張拍照給「黃聖琳cellin」;6月27日也是 傳送交易明細給「黃聖琳cellin」,並且有語音通話。 ⑺、6月28日,被告傳送「請問明天安排時間是幾點,謝謝你」, 並與對方語音通話。 ⑻、6月29日,被告有傳送其穿著及機車車牌照片給對方,並有傳 送交易明細,「黃聖琳cellin」提醒被告「好的,注意我的 電話通知」等語,「黃聖琳cellin」也表示「約明天下午16 :00。直接打過來就可以」等語,被告並傳送銀行餘額、交 易明細給對方,期間多有語音通話;「黃聖琳cellin」又傳 送「屏東市○○里○○路000號」給被告,被告表示「我再(應 是「在」)土銀附近」;不久「黃聖琳cellin」 即傳送「 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鍾翔怡小姐貸款參拾貳萬元整 」等語,被告回覆「謝謝」、「副理,今天,謝謝你也辛苦 你」等語,「黃聖琳cellin」還稱讚被告使用之貼圖很可愛 ,被告有贈送貼圖禮物給「黃聖琳cellin」。 ⑼、6月30日,被告向對方表示「副理,000000000這個號碼已經 連續打二通」等語,「黃聖琳cellin」只回覆「好」等語。 ⑽、7月4日,被告詢問「銀行還是有打電話給我,請問你我還需 要理會嘛?會不會影響往後對銀行往來紀錄」等語,並未獲 回應;7月5日,被告又詢問「嗨~黃副理,早上好,請問你 我的進度安排如何,銀行有打給我,謝謝」等語,亦未見對 方回覆,之後即無法再與對方聯繫。   以上亦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31至185頁)。 4、前述對話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當,且期間傳送之帳戶入款情形 ,也是依照時間發生順序所為截圖照片,即其等聯繫內容連 貫,持續相當時日,被告亦於112年7月10日至警局報案, 報案內容係「被害人(即指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留 言尋找...對方稱說要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對方變 無法聯繫,被害人被嫌犯在LINE上封鎖,方知被騙」等語, 被告於報警時即有將前述對話、契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均交予警方,請求警方查緝,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13年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618900號函所附職務 報告、同分局113年3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087800號函所 附被告之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191、193、 197、199頁),可認前揭對話並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堪採信 確係被告與被方聯繫而交出帳戶資料之證據。 5、再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起初「陳弘澤」與被告聯繫,先表 明是看到被告在臉書之留言而與被告聯絡,又表示「溫馨小 提醒 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 騙」等語,以取信被告,且關於貸款部分由「黃聖琳cellin 」處理,「陳弘澤」則與被告噓寒問暖、詢問是否吃飯、關 心申辦進度,更強化被告信賴,況且對方確實並未要求被告 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也是被 告自己的帳戶,並非他人帳戶,則於理解美化帳戶這件事情 ,對方將資金匯到被告帳戶,被告轉匯到自己設定而仍為自 己帳戶之約定帳戶,再提領出來,該筆資金確實在被告的3 個帳戶中有入、出紀錄,最終提領出來交給他人,也是返還 給對方,也未見對方與被告約定提領即可獲利或者建議被告 改提供帳戶獲利,被告仍是相信提領交付款項後,即可順利 向銀行辦貸款。是被告聽信對方所述,由對方提供一筆資金 ,在被告自己帳戶中製造進出金流,取信銀行相信帳戶確實 有款項進出,利於貸得款項,而約定後續將進行與銀行辦理 貸款,則客觀上被告未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主觀 上也是將約定之對方美化帳化資金提領出來還給對方,再加 上「陳弘澤」、「黃聖琳cellin」前述話語,被告辯稱相信 對方是美化帳戶可以辦貸款乙節,均非無憑,被告是否可得 而知對方在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已屬有疑。 6、又被告與對方有簽署「合作協議書」,雖並非貸款申請書, 但內容在於關於美化帳戶資金,其中第2點約定「甲方(即 對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 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 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 方求償十萬元整新臺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 、維護甲方之權益」;第3點約定「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 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 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第4點約定「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 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漏經甲方查 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其中「10萬元」賠償金額是手寫,其餘 均為打字,被告應是可以理解若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即所謂美 化帳戶資金挪作他用,對方可求償10萬元,反之若資金有問 題,對方有委任律師進行處理,則由此更使被告信服對方以 資金美化帳戶之合理性及可行性(若有問題還有律師可處理 )。又第5點約定「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 付甲方費用8000元新台幣」等語(契約見原審院卷第139頁 ),該「8000元」數字也是手寫,可見與一般協助貸款或者 銀行貸款都有收取代辦費、手續費等節相當,雖美化帳戶可 能有欺騙銀行之情事,但此與被告是否知悉對方將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實屬二事,被告認為對方即是以入帳資金要求其 轉匯至自己其他帳戶,作為美化帳戶措施,以利後續向銀行 申請貸款,後續再提領返還,依此協議書,尚非無據。 7、至於貸款金額究竟為多少,被告於前述對話有提到要將金額 提高至20萬元,則被告供稱:因為「陳弘澤」電話中告知我 10萬元扣除代辦費所剩不多,可以直接增加貸款金額為20萬 元,所以我才回答檢察官我是要貸款20萬元,本案貸款程序 要收2筆代辦費,各8千元(「陳弘澤」1筆、銓誠公司1筆) 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7、294頁),另又供承: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違約金就是以貸款金額計算,代辦費也跟貸款金額 有關,對方有告知我貸款金額越高,收取之代辦費越高等語 (見同前卷第56、59、145、293頁),雖前述賠償10萬元之 約定,並未隨貸款金額提高而變動,即並未見有新協議書, 且此部分亦未見雙方於LINE對話中更正提醒,然若對方同意 提高貸款金額,並且仍收取8,000元,並未向被告表示要提 高或者另訂協議,被告基於能以付出較少服務費,即可以拿 回更多貸款金額,不向對方詢問,甚至期待對方不要修正金 額,基於契約自由,對方若均無表示,實難苛責被告一定要 提出異議,表示違約金額及服務費用均要提高,況且由當時 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均處在相談甚歡、被 告亦多所感激對方之情況下,雙方均不提出修正,難謂一定 與常情有違,即無從因協議書之約定與實際已經提高貸款金 額不符,被告無任何表示,率而認為被告即應有對方使用其 帳戶作為詐騙之認知。 8、至於對方指派收受現金之人,並未與被告交談,被告亦不知 其身分,簽收後僅由「黃聖琳cellin」以LINE文字訊息表示 簽收乙節,因依照協議書,被告對於該筆資金負有返還義務 ,則對於被告而言,該筆金錢並非其所有,其依照對方指示 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即可謂完成協議書賦予之義務,而其與 對方均在LINE上聯繫,連協議書也是書寫回傳,基此,表示 收到簽收部分,也是用LINE為之,符合被告與對方之聯繫方 式,難謂悖於常理。再者,原審認為本案土銀帳戶留有1,00 0元餘額,且被告亦坦認該1,000元係自華南帳戶轉帳至土銀 帳戶,曾為提領乙節(見原審院卷第245、299至300頁), 然被告知悉對方係以資金進入其帳戶,至於匯入多少及如何 提領轉匯,均按照對方指示,且被告之3個銀行帳戶於被害 人匯款之前,餘額僅為數十元、1百多元不等,有土地銀行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活存)(見警卷第36頁)、中國信 託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41頁)在卷為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土銀帳戶2 萬2,000元,餘額有2萬2,080元,提領2萬2,000元,緊接編 號2所示匯入4萬9,989元,餘額有5萬69元,提領5萬元,又 有匯入1萬9,000元,再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1萬1,900 元,餘額為3萬969元,被告提領2萬元、1萬元(均各有5元 之跨行手續費),餘額為959元,被告再從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1,000元、25元至土銀帳戶,土銀帳戶餘額為1,984元,可 見被告原本帳戶中之金額也是有混同至匯入帳戶金額而遭提 領。再觀諸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9萬 9,983元,餘額為10萬78元,被告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9,000元,餘額有1,078元,再匯款1,010元(10元為跨行 手續費)、25元至土銀帳戶,餘額為43元,即依華南銀行交 易明細所示,有983元係存在帳戶內,而以1,000元、25元轉 匯至土銀帳戶。由對方所示操作之資金,並非整筆出入,而 係不同金額之匯入轉出,對被告而言,也是美化帳戶有資金 流動之象徵,被告於轉匯提領時,未注意餘額,亦未加總提 領之金額與匯入金額是否相符,又係依「黃聖琳cellin」指 示提領,而未即時知悉有剩餘款項在其帳戶內,難謂有何刻 意留下款項作為獲利,即無從憑此率認被告於起初提供帳戶 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將作為詐騙之用。 9、復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屬常見,此非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也 不能僅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 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 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 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 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 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 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 人因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說詞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是行為 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 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 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 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 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 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 ,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⑴、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因提款卡、密碼均仍在被告掌握中 ,被告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資料作為美化帳戶金流之用,且 交付3個帳戶,更是製造款項進出頻繁之外觀,只要提領出 來返還,與希望對方協助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相符,提款卡 及密碼也不會遭對方利用,況被告依對方指示將自己帳戶互 設為約定帳戶,也在依指示提領時,將交易明細資料截圖通 知對方,非將款項作為自己使用,與被告主張認知此即為對 方美化金流之作為,可謂相當,已難認被告有可能預見帳戶 將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仍提供帳戶資料。 ⑵、再者,一般銀行貸款確會評估貸款者之薪資收入及目前債務 狀況等負債比條件,若需款者有核貸未能通過之紀錄,轉而 尋求其他管道,例如透過代辦公司協助,雖然可能需要支付 較高手續費用,然若有資金需求,也不得不以此方式獲得款 項,此應為可以理解之社會常情,坊間亦多有代辦公司,可 能協助美化個人申貸條件,甚至轉而向私人借貸,均屬有之 ,則讓帳戶有款項出入,以美化帳戶為由製造金流,使貸款 更易通過,在無法尋求銀行核貸之情況下,可能也是需款者 期待貸款可以通過之方法。是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 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 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 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不 能以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法犯 意。本件被告需透過他人處理貸款乙節,此由其帳戶內之餘 額甚少,已於前述,且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登記財產,於 110年、111年度之薪資收入大約30萬元至40萬元、112年度 之薪資收入則更少,此有被告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經濟狀況確實欠 佳,更甚於起初與「陳弘澤」聯繫時,即有向「陳弘澤」表 示可否先向其借款,「陳弘澤」稱自己也沒有財力可以支借 而未借到款項,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均徵被告確因急需 款項,慮及本身貸款條件不佳,對方以美化帳戶方式,可以 較為順利核貸,被告不疑有他,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美化金 流之用,並且依指示最終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亦非為 自己圖利,目的無非係為讓貸款更易且較迅速通過,即不能 僅以對方稱美化帳戶,率認提供帳戶之被告應有認識對方將 作為詐騙使用,而不會作為核貸使用,應亦甚明。 ⑶、詐騙集團存在多年,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卻仍不乏 具正常智識生活經驗、曾受相當教育者持續受騙,故尚不得 以常人具有的一般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 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被告未能即時察覺「陳弘澤」、 「黃聖琳cellin」說詞異狀即推認被告有幫助而容任對方為 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處理完畢交付款 項後,仍與「陳弘澤」表示「副總說下週三會把我的資料交 給你」,即仍對於後續將進行與銀行辦貸款部分,並無置疑 ,直到向對方表示無法領錢、銀行帳戶變警示帳戶,質問「 陳弘澤」、「黃聖琳cellin」均未獲回應,被告始驚覺可能 受騙,於112年7月10日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均如前 述,是對方使用帳戶匯款,符合所稱美化帳戶作為,被告未 察覺有異,對於美化帳戶後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乙事仍有期待 ,而無懷疑,直到發現帳戶不能使用才去報警,難認被告有 預見對方將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準此,被告應「陳弘澤~銀行代辦」、「黃聖琳cellin」要求 提供本案3個帳戶,相信對方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更能 讓銀行通過核貸,而被告亦未藉由美化帳戶取得對方匯入之 款項,並未因此而使自己獲得利益,主觀上是否存有「明知 或已預見對方將持其帳戶資料以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但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至縱使因無金錢損失而無所謂,將 自己可以核貸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之僥倖心 態,或不在意自己名下正常使用之帳戶是否會因此遭警示凍 結相當長之期間,交出帳戶容任「陳弘澤~銀行代辦」、「 黃聖琳cel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而存有 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定。被告 相信對方是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然所提供之帳戶卻供 作詐騙使用,應也是被害人之身分,誤信對方會協助貸款, 依前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一般事理,難認被告已有轉變成 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罪行為人,即難逕以 被告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對方, 率認其有與「陳弘澤~銀行代辦」、「黃聖琳cellin」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 因受其等表示可以協助美化帳戶,再向銀行貸款,始將本案 3家銀行帳戶資訊告知,係遭「陳弘澤~銀行代辦」、「黃聖 琳cellin」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辦理貸款方式而騙 取上開帳戶資料等節,尚非無據,亦應足採。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蕭孫豪、連敏旭、吳姿瑤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然此部 分僅為被告自願就民事部分負擔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認罪 與否無關,難認其有對於刑事部分為認罪之意思,亦無從以 「已與被害人和解」,遽認即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應屬甚明,即不能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前述3 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弘澤~銀行代辦」、「黃聖琳celli n」,嗣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起訴意旨所載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及被告提領一 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 時間、地點 被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證據 1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陳韋任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 13時11分許 22,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2,200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⒈112年6月29日下列時間,持土地銀行金融卡至土地銀行ATM提領:  ①13時35分許  提領22,000元  ②14時9分許  提領50,000元 112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交付320,000元(其中30,000元非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份(警卷第83頁) ③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 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61頁)  2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及電話,向○○○佯稱:因網路購物帳號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 14時2分許 49,989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1份(警卷第54頁) ③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 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61頁)  3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14時許,以LINE及電話向○○○佯稱:因為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9日  14時8分許                                   ①99,983元 華南帳戶 ⒉於112年6月29日下列時間,持華南銀行金融卡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 ①14時17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4時17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4時1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4時24分許  提領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至1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67至77頁) ③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整合查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0至41、43至44頁) ④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61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59頁) 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他卷第15至18頁) ②112年6月29日  14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8分許,應予更正)   ②67,101元 中信帳戶 ⒊於112年6月29日下列時間,持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至屏東縣屏東市杭州街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ATM提領:  ①14時36分許  提領100,000元 ②14時39分許  提領19,000元 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13時48分許,以LINE及電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佯稱:其於網路上交易物品,需開設賣場,並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 14時11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4至1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份(警卷第94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59頁)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他卷第15至18頁)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5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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