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黎雪絨
被 告 黃彥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彥朋於民國112年8月17日7時2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光輪路153號前見到原告正步出家門,遂持鋁棒攻擊原告之
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數下,造成原告受有後枕部鈍挫傷、
左側腰部鈍挫傷及雙側上肢、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之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系爭犯行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300,000元太高,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犯行乙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
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7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故意為系爭犯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侵害原
告身體權甚明,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末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於行為後均坦承不諱
,惟系爭犯行起因乃被告自認與原告親屬有債務糾紛,即不
由分說持鋁棒及西瓜刀,前往原告住處埋伏毆擊原告,除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更使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疾
病(附民卷第11頁),足見加害程度非輕,又審酌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學識、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58頁及個
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9日起(附民卷第17-2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簡-79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