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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中文名:柯根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2分 至3分許間,在捷運松山新店線列車上與代號AD000-H112477 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案發時滿15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並以右手摟住其右肩及親吻其頭 髮,然伊無法判斷A女年紀,且伊所為並非構成性騷擾,原 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A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悠遊卡交易紀錄等件為據,認定:被 告於上開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A女合照時,並未取得A女同 意,即於合照前以右手摟住其右肩、於合照後親吻其左上額 ,經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態樣、方式及客觀情狀,被告 與A女當日係初次見面,彼此間並無親暱關係,被告若係為 拉近合照距離或表達謝意,本可採取無庸肢體接觸、合乎兩 人關係之方式,卻選擇在未取得A女之同意下,以涉及肢體 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表達,該等舉措亦均有親暱 之意而帶有性暗示意涵,足以影響A女就性方面之寧靜而感 冒犯,認被告所為確構成性騷擾,且被告於合照前已可依A 女裝扮知其可能為未成年人,於後續聊天時並能確認此事, 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藉與A女合照之機會對A女為性騷擾,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之認 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所量處刑度亦屬允當,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審逐一論駁明確外 ,且依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參偵卷第21頁) ,A女面容稚幼,身著白色襯衫、百褶紅黑格子短裙、繫有 領帶之學院服裝,依其面貌、身形、穿著即可知其為未成年 之國、高中生年紀,被告亦自陳:初次看到A女會使伊回想 起國中時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9、165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確已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另被告固為美國籍人士 ,然自80年起已密集入境達我國30餘年,並已取得我國居留 證,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稽(參偵卷第83至84 頁),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居留證無訛,對我國文 化民情及風俗禮儀當有一定瞭解,衡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 ,性別與年齡俱有差異,其趁合照不及拒絕之際,對A女所 為摟肩、親吻之肢體碰觸,除與我國之社交慣習未符外,於 客觀上亦可認係與性有關之干擾,且使A女因而提早下車並 隨即提出性騷擾告訴及申訴,堪認被告所為確足引發A女與 性有關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當屬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審據 以認定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中文名:柯根堡 ,下稱柯根堡)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2分 至3分許,在行經景美站與大坪林站間之松山新店線(往新 店方向)捷運車廂內,藉與代號AD000-H112477號之未成年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之機 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並親吻A女 左上額,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柯根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合照,並以右手 摟在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其左上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錯事情,伊常常在小朋友頭上親吻表 達祝福,不是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告訴人合照,並於過 程中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1頁)、悠遊卡交易紀 錄(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原本是要去捷運七 張站上課,在車上被告對伊比了一個照相之手勢,伊想 說被告可能覺得伊頭髮特別想要拍照,伊想說可以,後 來被告示意伊過去,伊原本以為是要給伊看照片,結果 他是要跟伊自拍,被告就突然摟伊的肩膀、親吻頭部, 過程中伊來不及反應也讓伊非常不舒服,但因為被告身 形比伊高大很多,當下伊不敢有太多反應,就在被告詢 問伊名字、住址、聯繫方式時給了假的資訊,伊後來就 在最近的大坪林站提早下車,然後請站務人員處理及打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2、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該班次捷 運停靠捷運景美站前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接著向左側 挪動一格,告訴人則起身坐至被告原位置。列車發車後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前身,右手自告訴人後方摟住其右肩 進行自拍,合照完畢後被告又往被告左上額為頭髮覆蓋 處親吻,兩人嗣後繼續交談,告訴人於捷運抵達大坪林 站時下車,被告則伸長手臂做出相送之舉動(本院卷第 198至199、215至223頁),所呈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當日即報案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及告訴(偵卷第9至13、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其照片與進行自拍合照,惟被告於自拍合 照前摟住告訴人肩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前, 未就此等肢體接觸之舉徵詢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 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 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 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 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 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 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 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配合進行自 拍合照之際.未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於合照前告訴人肩 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均認定如前,此等舉 動均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被告在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冒犯 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及申訴,亦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應 屬性騷擾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靠近告訴人並用手臂環繞她這樣伊左手 臂才能伸長拍照,伊當時沒有感受到她有不悅,伊喜歡 接觸人群,遇見很多人都是一樣的方式對待,也只有告 訴人表示抱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肩膀與 頭部為頭髮覆蓋處應非性騷擾防治法之隱私部位,且被 告當時是為了合照自拍才摟告訴人之肩膀,並非無故, 親吻頭部亦係表達友好祝福,並無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思 等語。惟查:    ⑴、性騷擾防治法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能單以身 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 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即屬之,已說明如前。    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初次見面,彼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無論被告欲於合照時拉近兩人於畫面中距離或 於合照後致謝,均有其他毋庸肢體接觸、較合乎兩人 關係之方式可採,被告卻選擇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以涉及肢體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 表達,此等舉動有表示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已無 前述,足以影響告訴人就性方面之寧靜而令其感到冒 犯,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友善之舉動,此不因告訴 人有無當下即表示不滿而有二致。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覺得其髮色特別,讓其回想其國中 時期會與同學一起做的事,之後才知道她14歲(偵卷第9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合照前自裝扮已可知悉告訴 人可能為未成年人,並於後續談話過程中確認此事。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聊天後方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在此前並不知情,為不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前述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合照之機 會,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所為自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1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英文教學、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她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4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櫳與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為 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因故向 同學蔡○○借用手機之便,發現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 之非公開活動照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同學蔡○○手機將該張私密照片散布於通訊軟體LINE「0**第* 教授班」群組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 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 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 72頁)。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LINE「0**第*教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 人照片是被偷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 許,在該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向同學蔡○○借用手機,發現該 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之照片,便將該照片上傳至LI NE「0**第*教授班」群組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LINE「0**第*教 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 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 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 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 、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 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 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 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 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 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 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 ,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 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 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 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 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 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 、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 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 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 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 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 ,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 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照片拍攝地點在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告訴 人之室友蔡○○所拍攝,拍攝時間不清楚,被拍攝當下不清楚 蔡○○是否真的有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15至16頁),復觀諸卷內照片(偵卷第21頁),可見 告訴人赤裸上半身,穿著內褲,以S型站姿站在書桌前靠著 椅背,左手向前伸直放在書架一排書籍上方,右手持手機端 視著,運鏡角度係在告訴人右側平視拍攝,拍攝者與告訴人 距離甚近,當時寢室內尚有二名同學站在窗戶附近,是依告 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 訴人上開證述,可認拍攝者即室友蔡○○係在告訴人擺拍過程 中以手機進行拍攝,難認告訴人對於被拍攝該照片乙節毫不 知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專宿舍環境是12人 同住一間房間,沒有私人隱蔽空間,兩邊窗戶都是紗窗,寢 室在0樓經過的人都可以看見裡面活動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從而,告訴人係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欲 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非公開活動」之要件未合。  ㈢再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 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室友蔡○○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 內褲之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然該照片係蔡○○在告訴人擺 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已如前述,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內容,自 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犯罪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依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無 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前條第2款竊 錄之內容」乃犯罪客體規定,只要被告知悉是竊錄內容,不 問係何人實施竊錄,即不得將之散布或播送或販賣流傳出去 ,以保護被害人隱私秘密法益。散布或播送竊錄內容之罪, 並不以被告本身即是竊錄者為限,亦包括由他人先行竊錄被 害人,另由被告將之散布或播送。原審徒以本案照片乃由蔡 ○○拍攝,並非被告拍攝,被告未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等語。   ㈢本案照片係告訴人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且從告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 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訴人之證述,堪認蔡○○係在告訴人 擺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內容,是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自無構成刑 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可能。原審認被告被訴散布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應諭知無罪,其部分理由雖 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1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5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劉○○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21時30分許至被告家敲門,說如不見面將報警指稱被告吸 毒、販毒,而被告因告訴人之控制慾,造成感情、精神及金 錢等問題,甚至被家人送到松德精神醫院急診,經過三個月 治療方得以緩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家暴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和平解決糾紛,而傷害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及其竊盜、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等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重之不當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而觀諸原 審量刑之基礎迄未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 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4-上易-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芬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芬與告訴人蘇青宏分別為居住在同 棟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之2樓、1樓鄰居,平時 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走開啦」、「跟神經 病一樣」、「神經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被告並先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告 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繼續持書包揮打告訴 人背部,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跟著被告身後欲上 樓,被告竟持書包及鑰匙再次毆打告訴人,並用手推告訴人 肩膀,造成告訴人摔下樓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 公用樓梯上樓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 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 害自由、公然侮辱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日勘驗報告、被告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等件 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且有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等 犯行,並辯稱: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避免被告糾纏, 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打到,其上樓過程中 ,未以鑰匙或拳頭朝告訴人毆打,或伺機推倒告訴人,告訴 人沒有因此摔下樓,況其也不知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相處 不睦,才為本案言論,僅為抒發過往不滿的情緒;又依本院 勘驗筆錄所示,雙方當天衝突起因,乃告訴人在大門阻擋被 告,不禮貌地向被告說走開,加上想起告訴人長期濫訴,還 霸佔地下室,上鎖阻止其他住戶使用等不愉快經驗,被告回 話「垃圾走開」,又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引起被告後續以書 包揮打,告訴人尾隨被告上樓,還以言語挑釁被告,其才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被告僅在發洩情緒,非有意貶抑告訴 人人格,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二)告訴人所提之驗傷 單,僅可證明伊受有此一傷勢,然成傷原因不明,縱被告以 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背部,但此舉不可能成傷,又被告持書 包追趕告訴人至門外,僅因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其面對此一 不法侵害,始採取防衛之舉,難謂不當;又告訴人指雙方在 樓梯間推擠,甚至遭到被告毆打、推擠,而摔下樓,但此均 為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實在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一直相處不睦;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 經病」等本案言論,並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 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 還欲跟隨被告身後上樓;告訴人到院檢查,發現伊受有左手 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等 情,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 」、「神經病」等言詞,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 理應究明者,厥為「本案言論是否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屬 侮辱性言論」、「被告行為時,係在本案公寓大門口內,是 否該當『公然』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不該當侮辱性言論: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 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闡釋甚明(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 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②被告先向告訴人發表「垃圾走開啦」之語,依循此一文句之 情境及脈絡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但告訴人前 指伊因被告在本案公寓地下室排風口張貼廣告紙,而登門理 論,被告也曾手持掃帚毆打伊之頭部,因而使伊受有傷害, 遂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代理母親蘇林盞,指被告未經蘇林盞 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公寓地下室,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各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前案紀錄表等 件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告 訴人於本案中又對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等告訴,對於 迄今無犯罪前科之被告而言,告訴人反覆提告,無疑使被告 對告訴人之印象不佳,雙方相處不睦,並無使人感到意外。 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迄至案發時累積許多不 滿、負面情緒,自可想像。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原打算回到該處1 樓店面,見面先稱被告「小芬」,被告竟回稱「垃圾」,問 伊怎麼擋在這裡,之前伊有向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因罪 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無誤,但伊不知被告何以會這樣稱呼自 己,被告斥稱伊「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是被告在 1樓發生衝突時所述,被告追打伊至門外,等雙方又回到該 處後,被告向伊斥稱,伊對此感到受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觀被告乃稱:其會罵告訴 人,是知道伊將會上來糾纏,希望告訴人讓開,雙方先前有 不愉快的訴訟經驗,其遭到告訴人在1樓鐵門後,裝置監視 器拍攝,才有一連串的爭執存在,當天係見告訴人擋路,其 才會生氣而出此等言語,非有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另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見到告訴人在 1樓大門內側擋住不動,遂向告訴人稱「垃圾走開啦!」;告 訴人稱:「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啊!」,被告稱告訴人何以要 擋在該處,攜其子繞過告訴人,告訴人要被告不要踩腳,告 訴人之後轉身抬腳,踢向被告之子,被告才以書包揮打告訴 人身上,還追趕跑出門外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 第70頁)。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稱告訴人「跟神經病一樣」,是不滿告訴人擋在大門口,告 訴人稱被告沒有說借過,一路尾隨被告並與之理論,被告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見告訴人於過程中發出「嚕嚕嚕」的 聲音,還斥被告講話不清楚(見偵卷第87頁)。綜以雙方上 開供詞及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告不解告訴人 擋在走道中央之動機,加上雙方宿怨,才向告訴人口出「垃 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等語,嗣被告及其子上樓返 家,告訴人緊隨其等身後,持續以「妳有跟我說借過嗎?」 追問被告,常人若遇此情狀,感到恐慌與緊張,乃係一般反 應,遑論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雙方至興訟制裁之程度, 又不樂見告訴人刻意擋住去路,被告才口出「垃圾走開啦! 」,衝突一觸即發,告訴人仍對被告一行緊隨、追問不休, 使被告累積情緒,呈現忿忿不平,進而口出本案言論,揆諸 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當屬情緒抒發,難謂告訴人指被告故 意出言,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指訴有據。  ⑵本案公寓樓梯間難該當「公然」之要件:  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乃附屬在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②被告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發表本案言論,樓梯間對於被告與告 訴人等公寓住戶而言,雖就民法所有權之歸屬,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然誠屬各住戶日常出入必經之通道,亦與各 住戶確保居住安全、安寧等息息相關,例如:現今大樓式或 公寓式住宅,出於安全考量,於各層樓梯間安裝監視設備, 已非少見,足見樓梯間與各住戶間密不可分,屬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自應與住宅空間同視。職是,本案公寓樓梯間,與 一般公共場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相較,樓梯間應視為住 宅之延伸,與一般公共場所、道路等,常人欠缺對該處居住 安全與安寧之期待,自難以同等視之。準此,被告在本案公 寓樓梯間表示前述言論,究非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是難謂該當「公然」要件。  ⑶綜上,被告非故意貶損他人名譽而表示本案言論,且在本案 公寓樓梯間為之,不構成「公然」之要件,從而,告訴人所 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據,自難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雙方衝突後隔沒多久,伊就去 醫院驗傷了,剛遭被告推下樓時,不知道自己受有那麼多的 傷,是在醫院檢查時才知道,伊之手腳挫傷是摔下樓時才發 生,被告手持書包揮打伊脖子部分,此處傷勢較不明顯,被 告以手推伊下樓時,係手握鑰匙,握拳攻擊伊之脖子,本院 勘驗「被證5」光碟時,可以明顯看出螢幕右下方處有出現 伊之手及上半身身影,那就是伊摔下樓的影像;當天遭到被 告推下樓之後,發現比較明顯的傷痕,就是左手手肘的關節 很痛,有擦傷、撞傷的感覺,不至於行動不便,只是會痛, 所以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 坦認以書包揮打,但否認在樓梯間以手推告訴人下樓,或握 拳攻擊告訴人之情。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 案中確受有左手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 多處挫傷(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不爭執,僅 辯稱此與其所為無涉,是理應釐清者,乃為「本案診斷證明 所示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所為?」茲論述如下 :  ⑴本案診斷證明謹記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自無從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坦認有持書包打到告訴人頸部,然告訴人自陳:書包 拍打身體,外觀較不明顯等語,堪認被告以手持書包揮打告 訴人身上之行為,與本案診斷證明所載,應無關聯。  ②告訴人指被告以手推伊而摔下樓一情,佐以本案診斷證明書 所載,乃指被告此舉造成「手肘擦傷、頭部、背部、雙膝、 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  ③告訴人稱被告用手握住鑰匙,呈現拳頭姿勢攻擊頸部等語, 乃在對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為 是。  ④然本院就「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監 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勘驗檔案名稱「1」之影像檔。該處 鏡頭,係自本案公寓地下室鐵門內朝向大門拍攝,樓梯空間 屬鏡頭死角,告訴人緊隨被告步入樓梯後,屬鏡頭無法拍攝 之範圍,完全無法查得雙方肢體互動,僅能聽聞口角爭執聲 音推測,乃屬當然。至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發現告訴 人有揚言:「你推我!」、「你怎麼推我!」,被告回稱: 「我自衛」、「你為什麼絆我小孩!」之對話過程(見偵卷 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肢體碰觸,不能證明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推伊下樓,甚至用手握住鑰匙呈拳頭姿勢攻擊告 訴人之犯行為真。另由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所示,檔案名稱「 2」、「3」等影像檔,監視器均架設在本案公寓外之街道, 本無法錄得雙方步入樓梯後之活動,同難以該等畫面證明被 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⑤本院於告訴人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僅從「被證5」光碟中隱 約見到告訴人些微身影,同無法見得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更無法由卷存監視器之其餘畫面 影像,探究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推下之過程。基此,難以僅憑 告訴人之些微身影,遽然斷定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乃係被告所為。  ⑥此外,卷內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是 以,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指稱:伊跟隨被告上樓時,遭到被告以手推、拳擊方 式摔下樓受傷,還妨害伊登樓用梯,堪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妨 害伊行使自身權利云云,然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 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又被告就有無以其 他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上樓登梯之強制犯行,對 於此節,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伊偶爾居住在本 案公寓地下室,且為1樓住戶,本可任意使用公設,伊自始 沒有走入被告住處,但被告為不讓伊登上2樓,還在1、2樓 之樓梯間,以拳頭、鑰匙妨害伊行使權利;雙方在本案公寓 之大門內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本想要追究,想到自己在 頂樓有衣服沒有收,才有登樓之舉,後來去醫院驗傷,才沒 有去收衣服;伊從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通常是在利 用1樓增建鐵皮屋頂,站在上面,查看自家是否漏水,每年 都有1、2次,但當天要去找被告理論,要被告交代推伊下樓 之原因;被告2樓陽台有外推,該處是落地窗,告訴人站在1 樓增建鐵皮屋頂,可落地窗看入屋內,當時除被告及其子外 ,沒有其他人,伊見無法與被告進一步理論,逕自離去並前 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堅 稱自己沒有在樓梯間手推、拳擊告訴人,也沒有手握鑰匙攻 擊告訴人,還提及告訴人知悉家人之作息,案發時也知悉其 夫不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綜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供詞比對,可見「被告是否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遭到被告妨害」等節,乃有釐清之必 要,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僅欲儘速返回2樓住家,無意攔阻告訴人行使權利: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對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且按強制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 有強制故意。  ②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足見伊上樓之目的, 乃在前往頂樓收衣服。但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當天係要返 回一樓商店,才與被告在一樓大門口巧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5頁),告訴人是否確有上樓收衣服之意,猶有未明, 但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自己遭被告妨害之權利,乃是日上樓登 梯一事,應屬明確。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欲上樓時,指稱自己遭其以手握 鑰匙揮打頸部,致伊摔下樓,還使伊頸部及身上有多處擦挫 傷,事實上,告訴人當時緊跟著被告,還欲碰撞其子;其子 走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前方之位置,被告為了不要讓告訴人 碰撞到小孩,才伸手阻止告訴人,防止伊繼續靠近等語(見 偵卷第8頁)。再對照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斥告訴人 何以跟蹤其上樓,但告訴人回稱被告推伊,被告則稱自己係 基於自衛(見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辯解非虛。準此,被 告見其子在身側,告訴人緊隨在後而來,雙方前有口角衝突 及肢體推擠,為排除告訴人在身後緊隨,達成儘速脫身返家 之目的,被告所為一切,自無意攔阻告訴人上樓,較為可信 。  ⑵告訴人上樓之權利,未遭到被告妨害:   由被告提供之被證4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71頁)以觀,本 案公寓之樓梯走道狹窄,告訴人為成年男性、體型適中,該 樓梯走道僅容告訴人一人通行,若嘗試二人併肩通行,特別 如本案被告之女性,雙方難免感到不自在。再以被告與其子 在告訴人前方,其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最初衝突及向來積怨, 打算先行通過樓梯返回2樓住處,一時不讓告訴人先行,尚 無不合理之處。又徵以本院於審理中就「被證5」監視器影 像光碟,其中「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影像檔 、「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回來」影像檔等部分 ,畫面顯示被告偕同子女進入2樓住宅後,告訴人在2樓樓梯 間窗口爬進爬出,最終自行步入樓梯下樓等情(見本院易字 卷第77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手 腳併用,爬進爬出2樓樓梯間窗戶,應是想要去追問被告打 完人就跑進去家裡,伊想找被告理論,但無法達成目的,所 以就走了;被告陽台外推且有落地窗,如果踩在1樓增建的 鐵皮上,可以看到被告外推落地窗,因被告進去住家,從住 家落地窗應可看到我,就能找伊理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7頁)。從告訴人上開證詞,足見「伊於當天與被告在樓梯 間發生衝突後,一意想找被告理論,將登樓收衣服一事拋諸 腦後,見伊爬進2樓樓梯間窗口,企圖行走在1樓增建處的屋 頂上,透過被告住家落地窗,再與被告理論,最終無功而返 ,才手腳並用,攀爬出樓梯間窗口」之說法,尚無瑕疵,然 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更難認告訴 人登樓用梯的權利,受到有何妨礙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既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又其 意在排除告訴人緊隨其等上樓,無意妨害伊行使登樓用梯之 權利,是難認告訴人指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35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博文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以此方式使執行醫療業務之陳 珮昀醫師及在場之護理師陳又維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陳珮 昀及陳又維執行醫療業務」,更正為「以此方式使執行醫療 業務之陳珮昀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陳珮昀執行醫療業務」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就醫未得到期望 之巴氏量表,即恫嚇在場之醫師,使告訴人陳珮昀承受莫大 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清 償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查,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憂母心切,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其經 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5號   被   告 姚博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博文明知陳珮昀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醫 師、陳又維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內科護理師,均屬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姚博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許,陪同其母姚曾瓊珠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區○○○○○00號診間 看診時,因陳珮昀醫師認姚曾瓊珠不符合在該科檢查還沒做 完、無法確定診斷且追蹤時間未滿3個月而拒絕開立姚曾瓊 珠之巴氏量表,並表示可返由骨科醫師開立巴氏量表,姚博 文竟即心生憤怒,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 犯意,在上開診間內接續大聲咆哮並恐嚇稱要請SNG車來評 評理、要叫記者大肆報導、並要找院長等語,聽聞咆哮聲而 入內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駐衛警安撫無效,姚博文 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診間椅子摔在地上,以此方式使執行 醫療業務之陳珮昀醫師及在場之護理師陳又維心生畏懼,並 足以妨害陳珮昀及陳又維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珮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比較大聲…伊是口氣很大…伊有做直播節目,所以要叫SNG車來評評理…伊走的時候很氣憤,所以拿椅子摔在地上…要去找院長云云       被告很大聲、要叫SNG車來評評理(施壓)、拿椅子摔在地上等均為不尊重醫師專業而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情節。  二 告訴人兼證人陳珮昀指訴         伊告知被告無法開立其母巴氏量表之原因,被告即表示要通知媒體過來、馬上開一台SNG車來仁愛醫院、要叫記者大肆報導,被告一直持續咆哮不離開診間,伊只能靜靜的看著被告,被告已經影響伊看診,駐衛警到場安撫無效,被告又表示要找院長,被告突然拿起診間椅子用力摔在地上,被告上開行為令伊心生畏懼等情。  三 證人即護理師陳又維證述 被告希望陳珮昀醫師開立其母之巴氏量表,但陳珮昀醫師表示目前只有初步檢查,需要再進一步檢查才可以正確下醫療診斷,且就診未滿3個月,不符合開立要件,建議病患可以返回骨科評估開立,被告即大聲咆哮、斥責,還說要找記者和院長來處理此事,並當場摔診間椅子發洩,嚴重影響後面病人看診等情。  四 臺北市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1張(偵19頁)、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員工訪談紀錄單、113.06.14醫療暴力事件通報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傷害罪部分。因此部分告訴人陳珮昀並無提出驗傷診斷證明 書,且其亦表示係影響看診心情等情,難認被告涉有刑法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4-簡-464-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民宗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過往遭宣告之保護令案件最遲業於民國108年間即均 已執行完畢,自可在憲法保障下自由選擇住居地,而告訴 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間過去曾為男女朋友,如 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自可以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被告提告,且被告於109年5月即租賃在告訴 人位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之 隔鄰(下稱甲地隔鄰房屋),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業於111 年6月1日公告施行,若被告真犯有上揭情事,告訴人亦可 於當時就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於112年始提出,顯見被 告無跟蹤、騷擾之情事。 (二)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7月10日及7月11日間收集監視器 證據,監視器錄影之時效約僅30日,但被告因為偵查不公 開,根本無法得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等到遭起訴辦理閱 卷後,早就逾越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造成被告無法取得 對自己行蹤之有利證據。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樓梯間部分僅提供112年6月19日之畫面,且電梯 部分則係提供112年6月21日之畫面,故意誤導法院。 (三)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甲地所在社區之郵箱,一般 人都是有機會觸及取得內部信件的,被告當時也沒有上鎖 ,他人皆可自由翻閱,且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 狀況,加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單,外觀完整並無繳費後 撕除留存聯的狀況,足見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 (四)由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實為1名女子搬動物品之身影 ,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坦認該身影是其自身,顯見法院解讀 錯誤,況112年7月10日是上班日,被告不可能在該日放置 。又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何榭華在調閱影像時, 監視器影像仍在保留期限內,可是其卻僅提供告訴人放置 物品之影像,無法提供被告放置之影像,足見說法矛盾。 另被告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為 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僅因不知後續會被提告 ,當時並無拍照、錄影存證,而告訴人竟利用時間差異及 監視器死角,提供自身搬移放置物品之影像,用以誤導法 院。  (五)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同年生活有極大差異,而「M 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實係告訴人用以連接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謊言。 (六)告訴人除為甲地住戶外,亦為甲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委, 與身為該社區總幹事之證人何榭華有聘僱關係,且於103 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 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言語,是何榭華並非與被告無恩怨 嫌隙,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 (七)當初跟騷法給我的通知書中雖跟我講說要遠離告訴人,但 沒有說是我犯罪,為何變成我去聽告訴人演講就是不行, 因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我覺得告訴人演講是公開 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 曾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等通 常保護令、裁定及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30941卷第5 3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附件事實欄所示,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為之騷擾、 跟蹤行為係發生於112年4月10日間起至112年8月27日下午 3時許止之期間內,因此,告訴人當無可能或必要於被告 上訴所辯稱之其遷入甲地隔鄰房屋之109年5月間或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告施行之111年6月1日等時點,即對被告提出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是被告上 訴辯稱:告訴人於112年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無跟蹤騷 擾之情事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即告訴人父母位在臺 北市○○區居所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門口並沒有 水費單,回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 12點多,因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 貓咪出去,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 信封,裡面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 水電費,我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 瑞麟,社區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 有新的住戶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 40頁);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在 乙地社區擔任管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 多我要去關社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乙地那 棟(即A棟)樓梯下來,我被被告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 。被告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 ,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 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 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 ,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14頁至第123頁),是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告訴人於 112年6月18日晚間8、9點返回乙地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 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之 水費單,而這段期間,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 居住之A棟,僅有自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 所屬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即B棟,下稱丙地)之社區住戶 ,但非同一A棟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從 告訴人居住之A棟進出之事實。其次,吳瑞章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乙地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 的走廊及地下室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 對的大樓,我都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 被告居住在B棟,但我有看到被告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 被告常常從B棟坐電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 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棟下來,被告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 但被告沒有開車,也沒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 。有一次凌晨1、2點的,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 中庭等,結果被告就從A棟走樓梯下來,我問被告,被告 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9 頁),即可知被告經常利用乙地所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 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 ,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 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吳瑞章之注意。因此,原審係依 據上揭證據綜合認定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 近告訴人住所之跟蹤騷擾情事存在,並非僅以告訴人提出 112年6月19日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或112年6月21日之電梯監 視器畫面為憑,況上揭畫面亦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實無被 告所辯法院遭誤導之可能。此外,在邏輯上,更未能因被 告自身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便反認定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不足採信之理,是上揭二、(二)所示之被告辯詞, 亦不足採信。 (四)證人何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 會寄到每位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 上鎖,且郵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 可以觸碰郵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可知 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個人 專屬信箱內,而一般人並無可能或動機取得他人水費單, 至於被告雖辯稱: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情形云 云,然此情況尚難想像係因有他人刻意誤拿應由被告自身 負責繳納之單據,衡情應係單純投遞錯誤所致才是,且被 告居住於甲地隔鄰房屋之期間為109年1月至112年3月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而該張遭 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恰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偵30941 卷第105頁),即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承租該處之被 告所應繳納之水費單,其卻將之放置在告訴人所居乙地門 外之情事甚明。另上開水費單據外觀完整一事,亦未能據 為被告所猜測: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乙節之佐證。 進而,上揭二、(三)所示之被告辯詞,同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處就在 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2年7 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置杯 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 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部分 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的, 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當 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丟, 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攝到 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原易字卷第 130至140頁);何榭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 物品,後來告訴人整理完物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 我,告訴人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 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 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 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 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 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偵30941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 審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綜合 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當日發現甲地門外鞋櫃 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何榭華反映,何榭華嗣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 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 門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30941卷第11頁至第12頁),更足證被告確實有將 杯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等情屬實,而參酌 何榭華僅為甲地社區之總幹事,在身為住戶之告訴人並未 因預計提告一事特定請其事先保留何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之情形下,其僅依常規處理方式辦理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 事宜,而未特定逕行保留某畫面,實符合常情,並未見及 被告所辯稱:何榭華說法矛盾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改辯 稱:其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 為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云云,然杯子為個人飲 水或攝入其他飲料所用之器具,必定會頻繁接觸使用者之 嘴部,因事涉個人衛生,衡諸常情,並不可能將已使用過 之水杯無端贈送與鄰居,縱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亦當不會欣 然接受,故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原審係認定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 甲地門外,放置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 水等物,並非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放 置上揭物品甚明,故即使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 午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實僅有告訴人之身影,然此亦 僅係用以證明告訴人發現上揭物品之情況,實未見法院有 因此解讀錯誤之情形,且縱112年7月10日或為被告上班日 ,亦無從影響法院依據相關證據綜合所為之上開判斷。進 而,上揭二、(四)所示之被告辯詞,依然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上訴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童年生 活有極大差異,而「M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 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 實係告訴人之謊言云云,然告訴人係於原審證稱:杯子上 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年前我與被 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等語,已如前述,是上揭 圖案並非告訴人或被告「童年」時共同喜歡之圖案,而係 10年前交往時之記憶,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差距、 性別迥異等情,遽指告訴人所證不實,加上被告放置之杯 子上圖案,衡情必定與其和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 ,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所 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當可採 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詞,難認有據。 (七)又縱使告訴人曾擔任甲地所在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但身為 該社區總幹事之何榭華係受聘於該社區之管委會,而非告 訴人個人,況2人之任期亦非全然重疊,難認告訴人對於 何榭華之證詞具有被告所辯稱之高度影響力,況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所辯稱:於103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 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 言語乙節屬實,是難認何榭華個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嫌隙 ,另參何榭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應無特意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且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實互核一致,是其所為之證述,堪屬可信。基此,被告 上訴所辯稱:何榭華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 (八)查告訴人前已因如附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情事,而於 112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 及家庭暴力,該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 (自112年8月16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 警信分防字第11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0941卷第2 9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 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前已知悉,其之 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理應 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然其仍刻意搜尋 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之公開演講活動並前往參與,且於 活動中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即被告確有查詢 告訴人之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 騷擾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 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講。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 我覺得告訴人演講那是公開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然 被告若真對告訴人演講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其他 展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警方已明知告訴 人不願與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仍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所 為之演講。再者,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 被告持續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偵30941卷第140頁),此亦難謂與一般人因為關心該議 題而專注聆聽演講之情形大相逕庭。進而,被告如前開二 、(七)所示之答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九)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宗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宗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民宗與代號AW000-K1122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因張民宗前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 ,多次經A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A女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即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行為,並要求其應遠離A女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 所,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情,甚至有因違反保護令,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 。甲 因長期遭張民宗騷擾,多次在其新北市○○區戶籍地(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其父母臺北市○○區居所地(完 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輪流居住以躲避張民宗。詎張民宗 仍無悔改之意,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所屬社區之不同 棟房屋(下稱丙地),後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乙地門外,放置其原位於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即 甲地附近地址)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㈡再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 ,放置5個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  ㈢另於其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達 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並在 社區地下室逗留、徘徊。  ㈣另因A女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完 整地址詳卷)擔任演講主講人,張民宗亦刻意至現場盯梢、 守候以接近A女出入場所,持續、反覆以上開各違反A女 意 願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民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吳瑞麟、吳 瑞章、何榭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吳瑞麟、吳瑞章、何榭華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 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941號卷,下稱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5至150頁、第 223至2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 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 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 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 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 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72至74頁),並有該等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判 決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家護字第751號卷第245至24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自來水費單不是我放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放置水費單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多次在甲地、乙地輪流居住,被告自109年1月至112 年3月居住於甲地隔壁,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起間,承 租並遷入丙地,其中乙、丙兩地為相同社區,但互不隸屬 於同一棟,但兩棟間有樓梯互通;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在乙地門外,放 置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屋處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 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 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核與證人 吳瑞麟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並有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 屋處之水費單照片2張、被告112年4月6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03、105、197 、199頁、第237至24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門口並沒有水費單,回 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12點多,因 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貓咪出去, 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信封,裡面 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水電費,我 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瑞麟,社區 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有新的住戶 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 ;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乙地擔任管 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多我要去關 社 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323號那棟樓梯下來 ,我被他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他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 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 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 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 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證人何榭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會寄到每位 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上鎖,且郵 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可以觸碰郵 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 9點返家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 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 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而這段期間, 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僅有同為 社區住戶,但非同一棟大樓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凌晨0時許從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再參酌被告於甲地 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信箱,一般人並無可 能任意取得水費單,被告居住於甲地隔壁之期間為109年1 月至112年3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該張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第3094 1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居住於該 處之被告所有,益徵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水費單放置在告 訴人乙地門外之情事存在。   ⒋被告雖辯稱,其習慣於晚上至頂樓晾衣服,頂樓沒有固定 的晾曬設備,要自己拉曬衣線,因為曬衣服的地方比較靠 近告訴人居住的那棟大樓,所以才會搭乘那棟大樓的電梯 下去云云。然則,依照前開證人吳瑞麟之證述,被告當天 係向其表示,去頂樓勘查看曬衣場地,而非曬衣服,此已 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相符合,且並無任何證人看見被告持有 洗衣籃、曬衣線等曬衣物品,難認被告確有去頂樓曬衣服 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無所據,難以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杯子不是我放 的,我也沒有在用香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 人何榭華之證詞,無法排除其所看到被告放置物品的時間是 在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之前,且證人何榭華亦 未看見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經查:   ⒈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 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放置5個印有「Minna N 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 、證人何榭華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39至14 3頁、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第130至 140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何榭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05、207頁;本院易字卷 第53至5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 處就在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 2年7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 置杯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 是10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 部分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 的,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 ,當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 丟,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 攝到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證人何榭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甲地大樓的總幹事,被告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 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物品,後來她整理完物 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我,她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 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 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 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 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第30941 號偵查卷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 地門外鞋櫃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證人何榭華反 映,證人何榭華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 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衡諸證人何 榭華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 告之動機,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門 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杯 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並未放置物品在甲地,顯然與其先前陳述不同, 而係臨訟飾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未明確指出其放置之 杯子之卡通圖案樣式,然其放置之物品樣式,必定與其和 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 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 o」的圖樣,應可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何榭華並未明確看到杯子上之 卡通圖案,且其看到之監視器檔案可能是111年6月1日跟 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云云。然則,杯子上應有「Mi nna No Tabo」的圖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時間部分,證人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通常會存放3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地門口被放置杯子 等物品,證人何榭華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為112年7月 10日前之30日內,縱有可能為30日前之畫面,亦應為略微 超過30日之期間,衡諸常情,監視器硬碟在未擴充之情形 下,後來拍攝的檔案將會逐步蓋掉先前錄製之檔案,是以 ,通常未經存檔,難以長期保留特定檔案,基此,實難想 像監視器硬碟會留存距離112年7月10日一年多前即111年6 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從乙地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是因為去頂樓曬衣服, 至於在地下室徘徊是因為要租車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 達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 並在社區一樓中庭、地下室逗留、徘徊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 查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40頁),並有告 訴人與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自對話紀錄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放大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95至103頁、第197至201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地的社區管理員, 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的走廊及地下室 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對的大樓,我都 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被告居住在B棟 ,但我有看到他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他常常從B棟坐電 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 棟下來,他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但他沒有開車,也沒 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有一次凌晨1、2點的 ,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中庭等,結果他就從A棟 走樓梯下來,我問他,他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3至12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經常利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 ,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 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證人 吳瑞章之注意,衡諸常情,被告由其居住之B棟搭乘電梯 上下樓,應屬流暢方便之動線,實無須繞道自A棟走逃生 梯下樓,再經過中庭返回B棟。本院曾核發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乙地(按即位於A棟之處所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應清楚知 悉A棟即為告訴人居住地,其刻意繞道並且不搭電梯而以 走逃生梯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居處,實與一般常人之行為模 式有異;且被告並無停放車輛或租用車位,卻經常在地下 2樓停車場徘徊,顯係有意搜尋特定車輛之蹤跡,此均足 認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跟 蹤騷擾情事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只有1次上去晾衣服,才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走樓梯下 樓等語(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34頁),此顯與證人吳瑞 章前開證述經常看到被告從A棟出入等情不相符合,足見 被告並非每次從A棟出入均係為曬衣服,被告前開所辯顯 非事實,難以採信。再者,果若被告係為租用車位而至地 下室停車場查看,則應查看一次已足,而無庸經常性的在 地下停車場徘徊、駐足、停留,且被告並未開車,而無租 用車位之需求,其之答辯顯無所據而不足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因為對228的歷史有興趣,所以才會去聽演講,而且 被告還有和網友討論演講內容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 擔任演講主講人,被告全程在演講現場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並有被告至告訴人演講現場照片2 張、○○○國家紀念館之現代文青養成術海報資料、活動資 訊之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日 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155號卷,下稱第39155號偵查卷,第21頁、第35 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05至111頁),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經查,告訴人因犯罪事實一、㈠事件,而於112年7月13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及家庭暴力,該 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自112年8月16 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 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 ;第39155號偵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 前已知悉,其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被告理應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 然其仍刻意搜索告訴人之公開活動前往參與,並於活動中 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被告確有查詢告訴人之 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騷擾行為 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 講,並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為證云云。然則,被告若對戰 後初期臺灣現代藝術發展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展 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明知告訴人不願與 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之演講;再者 ,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被告持續用手機 拍攝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30941號偵查卷 第140頁),亦與一般人專心聆聽演講之情形迥異,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 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 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 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 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 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 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 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 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 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 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 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 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查告訴 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告訴人 曾多次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 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足見告訴人已明 確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連絡、或與被告有任何交集之意願, 然被告藉由知悉告訴人居住處所、工作地點,掌握告訴人日 常生活軌跡之方式,反覆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跟蹤騷 擾行為,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 開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 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 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則被 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 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 ,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無法 徹底放下過往情感,而未能理性處理兩人間之關係,屢屢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以各種手段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長 達10餘年期間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社交 活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與恐慌,實屬不該,復 參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小 康、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民宗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庭盯 梢、守候甲 。因認被告張民宗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偶然巧遇告訴人,當天被告和網友相約,所以正要出 門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 庭與告訴人同時出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 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並 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54至5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1日我下車後遇 到被告,我沒有辦法知道他是否在盯梢或他到底在那邊守候 多久,我只是看到他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 ;證人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我曾在社看到 告訴人進社區、被告要離開社區的情形,他們並沒有交談,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中庭或大門附近徘徊的樣子,我沒有辦 法說被告是否在刻意等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0頁);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7月間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在中庭或其他地方徘徊等候告訴人的 樣子,印象中也只有看過一次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共區域剛好 擦肩而過,112年7月11日那天,被告應該是剛好下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當天,並無 任何在社區中庭徘徊、守候、等待告訴人之情形,僅係單純 外出時與告訴人擦肩而過,並無停留或交談,此核與被告陳 稱:其與網友相約而欲外出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網友 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89頁),堪認 被告應係外出時與告訴人偶遇,而非刻意監視、觀察告訴人 之行蹤,亦無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尚難僅逕以 跟蹤騷擾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所論處之前 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227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鍾○○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趙樹儀知悉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 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誤 載為2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2段與同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的某快炒店與鍾○○、趙姵 綺用餐,嗣因與鍾○○有口頭糾紛,進而在快炒店旁之道路發 生肢體衝突,衝突期間、趙樹儀推鍾○○之際,適逢計程車經 過,致鍾○○遭計程車擦撞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鍾○○於警詢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與被告趙樹儀間利害關係相反,而不 具有特別可信性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41、227、283-286、289頁)等件 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經由警 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 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 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自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將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易字卷第308頁)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已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 據。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乙節,應屬 證明力問題,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二、至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字卷第 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用餐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們在快 炒店用餐時,因為對面餐廳有我認識的朋友,我就帶告訴人 去認識,但告訴人說話不太友善,我們因而有爭執且不歡而 散,之後是告訴人追上來找我並推我,我就推他一下便離開 ,後續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我他在我離 開之後被計程車撞斷腿,並說是因為我導致他被撞斷腿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急診時及住院間,都向 醫護人員表示是被不認識的人推、打,此與證人即在場者趙 姵綺所述不符,不能證明為被告傷害告訴人;又造成告訴人 腿斷的原因,告訴人亦自陳是被車撞斷,並非被告之行為所 致,本案合理可認是告訴人想藉其受傷向被告勒索金錢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左 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勢等節,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42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7日 北市醫和字第1133053456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52-153、157-219頁)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被告推而被計程車擦撞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說明: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本案發生時,我 與被告、證人趙姵綺在上開地點用餐,因為被告喝酒後語無 倫次,我因而離開快炒店,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同 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 攻擊我全身、把我壓倒在地上並拉去撞路邊停放的汽車,並 用腳踹我,我感覺我的腳要斷,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被告 才離開,我就被送到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9-11、41-42頁 )。  ⒉次觀證人即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告 訴人及被告在上開地點用餐,後來被告去對面餐廳,並表示 有朋友在那邊,嗣告訴人去對面餐廳找被告,回來就說我們 先離開,之後被告就出來罵告訴人三字經,並推告訴人;當 時他們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紅綠燈號誌的路口前,被告第1 次推打時,經過的轎車、機車急煞,此時告訴人還沒事;被 告第2次推告訴人去撞路邊的車,有撞到告訴人的屁股,當 時告訴人還是有爬起來;後續被告又追打告訴人,並在馬路 上踹告訴人,我看他要爬起來時,剛好有計程車行使經過, 我覺得應該有擦撞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就沒有站起來 ,後來有叫救護車,我陪著告訴人到醫院,看起來是腳斷掉 還是骨折,至告訴人的母親到院後,我才離去等語(見易字 卷第293-308頁)。  ⒊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字卷第47-52 頁),略以:  告訴人:警察調監視器,我有說不提告,但是你推我去讓車撞,要釐清,有路人跟監視器,路人的證據對你不利。 被 告:你沒事吧?以後喝酒還是小心點,我們親○○,喝醉了也不好,還是少喝點,下次請你吃飯,別喝酒了,誤事! 告訴人:等等開刀,腿斷了 被 告:為什麼腿會斷?怎麼了? 告訴人:你昨天推我去馬路,被車撞到 被 告:在哪個醫院? 告訴人:和平 被 告:幾號病房 告訴人:不知道,老媽在,我不能動 被 告:我等等查,下午過去。以後還是別喝酒了,誤事,我準備戒酒了,不再喝了!我右手一半也不能動,小指,無名指也劇痛。以後真的不能再喝酒了,○○互相勉勵,不要再喝酒了,誤事!  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本案發生時有推告訴人,且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起初告知遭被告推去馬路 遭車撞乙節並未否認,且亦表示本案發生後,右手亦有傷勢 ,顯見其等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肢體衝突無疑。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均表示被告 有踹告訴人(此部分未成傷)並推其至馬路而遭車撞擊乙節 ,且證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已析述如前,所述告訴人受 有傷勢、部位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屬可 信。從而可悉,本案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因而推告訴人至馬路,適逢計程車經過而遭撞擊等節,當 可認定,是認被告推告訴人之行為,與遭車擦撞致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本案傷 害犯行,至為灼然。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5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見易字卷第31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已難就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有可能因而 使他人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乙節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有本 案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為求補償而提起本案告訴等語。惟查,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犯行所致,業如前述,則告訴人 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均屬合法之告訴,縱使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真,僅屬後續求償問題,自不得據此認被告無為本案 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就醫時表示與其發生衝突者 為不認識的人,此與證人趙姵綺所述不符等語。惟查,證人 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用餐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告 訴人的哥哥,到醫院時我有向告訴人說對方打人就是不對, 要對方負責,告訴人先跟我說沒關係,後來才告知被告是其 胞兄,我則表示他們是○○,要告訴人自己斟酌等語(見易字 卷第297-298頁)。是告訴人起初既向證人趙姵綺表示無須 究責,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其於事發之初本於親情關 係不欲提告,故未向到場救護人員、醫院醫療人員敘述動手 者為其胞兄,反而表示是不認識的人乙節,尚屬合理,且本 案被告犯行業如前述,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符合而均 不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要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1份(見易字卷第1 9-2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4款「現為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4款「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而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 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等節;復參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告訴人,復經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張月華表示曾透過張月華交付共計3萬8,000元予告訴人購買機車,並允諾本案不會提起告訴等情,此有被告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擷圖、張月華手寫意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易字卷第53-58、323-335頁、)存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罪刑諭知等語,然本院 考量其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且被告到庭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案所處被告之 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前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所受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的原因,回函略以: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已有疑似組織炎的現象,與「閉鎖性骨折」無直接關聯 等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1 33053456號函1紙(見易字卷第157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 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既與被告本案犯行所致左側 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的傷害無直接相關,已難認 定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表示 不主張(見易字卷第256頁)。 三、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上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 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易-50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仇煥雯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9、 10月間分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詎趙樹儀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趙樹儀、仇煥雯與渠二人朋 友聚會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話給仇煥雯之友人胡毅夫 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我要她全家 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最好給我早 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他媽 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簡 化記載為「如仇煥雯不還趙樹儀錢,趙樹儀就要仇煥雯的命 」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因胡毅夫接聽上開電話 時,有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故仇煥雯在場親見親聞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文字訊息「我會弄死妳」予仇煥雯。 ㈢、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已經跟陳緯華(按即仇煥雯之朋友)說了」、「It will not ha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ine」予仇煥雯。 ㈣、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下次就不一樣」 予仇煥雯。 ㈤、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以LINE傳 送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仇煥雯。 ㈥、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定( 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予 仇煥雯。 二、趙樹儀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文字恐嚇仇 煥雯,使仇煥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趙樹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給胡毅夫, 並向胡毅夫說如事實一、㈠之話語,及於上開時間,以LINE 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仇煥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積欠 金錢未還,且在小學同學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致伊基 於情緒發洩而為上開言語及文字,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1年9、10月間分 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嗣被告於如事實一、㈠ 所載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友人胡毅夫,並向胡毅夫說 如事實一、㈠所示話語,及於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時間,以L INE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8至29、95、135至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7至33、 38頁)、被告與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 卷第29至31頁)、本院勘驗上開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不必真的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 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㈢、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均屬恐嚇行為 乙節,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 即被告、告訴人與友人等聚會之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 話給胡毅夫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 我要她全家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 最好給我早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 」、「他媽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有被告 與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3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9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撥打電話給胡毅夫時,伊就在錢櫃KTV 包廂裡面(即小學同學會聚會場合),胡毅夫接通電話後, 因為知道該通話內容與伊有關,故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所以 伊在當場有聽聞;伊直到現在都還是很恐懼,無法看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9、141頁)。參以被告坦言其對胡毅 夫說前開言詞之目的是為了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36頁),而尋該言語之脈絡及內容,被告無非係欲透 過胡毅夫向告訴人傳達,倘若告訴人不還錢,將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不利,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話語隱含可能加 害生命、身體之意旨,確足使得知該言詞內容之告訴人心生 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會弄死妳」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7頁),且依社會一般觀念, 上開文字隱含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旨,而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核屬惡害之通知,即為恐嚇行為。  ⒊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我已經跟陳緯華說了」、「It will not ha 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 ine」等語,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小學同學會時,一位男同學(按即陳緯華)將手搭在伊身上 ,導致被告吃醋衝向伊,並於當天晚上傳送前揭訊息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43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告訴人在聚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故激起伊之情 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 人與陳緯華間之舉止,進而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又觀諸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將對陳緯華不 利,隱含可能危害陳緯華生命、身體之意旨,且警告告訴人 ,縱然雙方已分手,但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不可任意與其他 異性友人接觸、往來,揆依前揭說明,亦屬恐嚇行為無訛。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 下次就不一樣」等語,有渠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足參(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除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外,於 同日晚上10時46分,復拍攝告訴人住處門口鞋子之照片並傳 送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 上,被告擅自跑到伊住處,將伊放在門口的鞋子拿走,再傳 送訊息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是綜觀前揭文字 訊息、照片與經過情形,被告係藉由將告訴人放在住家門口 之鞋子各拿走1隻的行為,暗喻告訴人處境,即向告訴人傳 達其不僅可入侵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且有能力對告訴人施加 不利舉動,「下次就不只是鞋子被拿走而已」。又被告傳送 前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其意涵 顯係表達可能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 知,乃屬恐嚇行為。  ⒌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傳送 LINE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告訴人,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而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讀音」與「字義」,「彭」 之讀音「ㄆㄥˊ」與「砰」之讀音「ㄆㄥ」相近,而「砰」之字 義係「形容槍枝發射的聲音」;「釤」於讀音為「ㄕㄢˋ」時 ,名詞字義為「長柄的大鐮刀」,動詞字義則為「割、劈」 ;「滅王」之讀音與「滅亡」相同。是由上開文字之讀音及 字義,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隱含有可能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意涵,確足使收到該訊息之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應認係恐嚇行為。  ⒍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 定(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 」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足證(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 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後, 被告提及「210萬,保證讓您賠到,騙我210萬,一定搞定您 」、「騙子1定(按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有前揭對話 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傳送前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之緣由,係肇因於雙方間之金錢糾紛尚未解 決,即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達,如果不償還210萬元,將使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不利後果,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  ⒎綜上,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向告訴人 傳達倘若不從被告所願,可能將對其及家人、朋友之生命、 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知,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 所為言語與文字之內容,均足以使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處此相同情境下,因而心生畏懼,且接受上開訊息之告訴 人亦確實心生畏怖。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恐嚇行為,其辯稱 只是情緒發言、無恐嚇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 怖,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 141頁)。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北司補字第1944號、112年度訴字第5034號請求返還款項事 件)之調解庭、言詞辯論開庭時均曾到場之事實,辯稱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致無法面對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以 前揭言語及文字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於接收、得知上開言語 及文字訊息之「當下」,確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業已 完成並構成犯罪,自不因告訴人事後之心境有無變化而影響 已成立之恐嚇罪。再者,告訴人至法院開庭,有法官或調解 委員等法院人員在場,該場所乃執行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對 於告訴人而言,當屬相對較安全之環境,且告訴人於另案民 事訴訟係「被告」,故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勇於突破不敢面 對被告之恐懼心並出庭應訊,亦屬可能,自無從以告訴人於 另案民事訴訟有到庭之事實,率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之 恐嚇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怖。是被告前揭辯解,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恐嚇告訴人, 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之恐嚇 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 本案先後所為之各個恐嚇舉動,時間密接、對象同一,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雙方於分手後,因存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然被告卻 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爭議,且不尊重告訴人與異性 友人接觸往來之自由權益,率以上開施加惡害之言詞及文字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於案發時沒有工作、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易-552-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已解任(113年11月19日解任) 沈靖家律師-已解任(113年11月19日解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 療至少壹次,並應給付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B112351、 AD000-B112352、AD000-B112353、AD000-B112358、AD000-B1123 60、AD000-B112361、AD000-B112368、AD000-B112378各新臺幣 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給付前開告訴人等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止,上開款 項應匯至各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三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AD000-B112376。 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壹台 及偷拍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被告先後數次竊錄告訴人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權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於更衣室內無故以行動紀錄器攝錄告訴人等身體隱 私部位,已侵害告訴人等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 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B112351、AD000-B112352 、AD000-B112353、AD000-B112358、AD000-B112360、AD000 -B112361、AD000-B112368、AD000-B112376、AD000-B11237 8達成和解,告訴人AD000-B112283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 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且為 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㈣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與告訴人AD000-B112282、AD000- B112351、AD000-B112352、AD000-B112353、AD000-B112358 、AD000-B112360、AD000-B112361、AD000-B112368、AD000 -B112378達成刑事協議,上開告訴人等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 同)6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6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 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 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6萬元,被告就低於6萬元之 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 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 (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及偷拍影片等物,屬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   被   告 謝文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送達代收人:毛人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浩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6樓「Bellini Pasta Pasta 新店裕隆城店」(下稱「Bel lini新店裕隆城店」)之外場領班,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 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華為廠牌手機、微型攝 影機之錄影鏡頭藏放皮包內,再將該皮包放置該店更衣間內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趁如附表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未注意之際,偷拍如附表所示之人更衣時之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褲。 嗣如附表編號1、2之人在更衣過程察覺有異,通知證人AD00 0-B11228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查看,當場發現裝置攝 影鏡頭之皮包,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謝文浩偷拍使 用之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北市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文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華為廠牌手機、微型攝影機藏放在皮包內,將皮包放置「Bellini新店裕隆城店」更衣間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偷拍如附表所示之人更衣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錄影設備竊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更衣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物之事實。 三 證人AD000-B112283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通知證人AD000-B112283A發現被告將裝置攝影鏡頭之皮包放置該店更衣間內,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四 新北市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錄影竊錄照片48張、蒐證照片12張及警方查扣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之上開犯行, 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微型攝影 機(內含記憶卡及行動電源)1台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代號 竊錄之犯罪時間 遭偷拍照片之內容 1 AD000-B112282 112年9月30日10時47分許、112年10月1日21時38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2 AD000-B112283 112年10月1日3時9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3 AD000-B112351 112年9月29日18時4分許、112年10月2日21時35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4 AD000-B112352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5 AD000-B112353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112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6 AD000-B112358 11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112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7 AD000-B112360 112年9月29日10時36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36分許、112年10月1日21時41分許 告訴人更衣之照片 8 AD000-B112361 112年9月29日10時29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112年10月1日22時22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9 AD000-B112368 112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112年10月1日22時20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10 AD000-B112376 112年10月1日18時52分許、112年10月2日20時17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11 AD000-B112378 112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告訴人更衣褲之照片

2025-01-23

TPDM-113-審簡-2585-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詎陳嘉文因無法聯繫林筠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   2、第8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合法方式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事宜,動輒傳送本件恐嚇內容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家人方式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等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1號   被   告 陳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與林筠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有債務問題,且 林筠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停用,陳嘉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傳送簡訊向林筠靜之母稱:「前天就 要去潑油了,妳們家第三間有人在窗戶,光這樣跑,20幾趟 不油錢過路費嗎,要搞到那麼難堪,隨妳便」、「她最好一 輩子不要再出門,事情搞到複雜也沒關係,遇到就不是這麼 簡單了」等語,要林筠靜之母轉達予林筠靜,林筠靜知悉上 開簡訊內容後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筠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靜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嘉文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3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3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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