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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年初至113年11月19日9時58 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 2面於車牌號碼ALT-897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   被   告 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豪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車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偽造之車 號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113年年初某時起至113年11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1 1月19日9時5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A車車牌與車身年份 不符合,經盤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身 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31

CTDM-114-簡-83-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苹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判程序當日庭前表示因病無法到庭,有本院與被告之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4頁),惟本院接獲被告 通知之時已距庭期不到1小時,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 佐,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 21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學堂路106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學堂路10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莊承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沿 同路段同向未減速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莊承嶧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3×0.5公分)等傷害 。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 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四、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左偏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莊承嶧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 無前科之品行,以及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調解成立,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 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75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 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31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63-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0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瀞方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方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3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瀞方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巷 (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曾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 南行駛至案發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富美人車倒地, 曾富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 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 意識喪失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致於原審審理中無法成立和解;若能於上訴審理中成立調解 並履行損害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210、285、32 7、335頁),又本件車禍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03頁)。又上開賠償金額,業經被告 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匯 款32萬7,798元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交簡上卷 第337-338頁),並有匯款紀錄擷圖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 39頁),堪信被告確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另關於肇事責任 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告訴人任意駛出邊線、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除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交簡上卷第211 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交簡上卷第254頁)。原審未及審 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刑之宣告即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復 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已婚、 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婆婆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交簡上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法院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341頁)。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任何誠 意,被告一直在卸責等語(交簡上卷第337頁),而未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表達,僅作為法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又 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本院民事庭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元確 定,並由被告之保險人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認被 告沒有賠償誠意等語,尚非可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足認被 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36-20250328-1

交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旭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謝旭州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1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聖母街東往西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聖母街7巷之交 岔路口時,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 、行向行駛之呂欣芳發生碰撞,致呂欣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 挫擦傷(2×1公分)(1×0.5公分)之傷害。詎謝旭州明知其已騎 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旭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交訴緝 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交訴緝卷 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欣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28、77至78頁;交訴緝 卷第95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 )、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5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 第6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 頁)、本院113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交訴緝卷第45至 46、53至6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交訴緝卷第69至72頁)、高新醫院一般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29頁)、被告及告訴人庭呈手機簡訊內容( 交訴緝卷第115至1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 47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成傷後, 未迅速協助送醫救治,或予以必要處置,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致 上述傷勢幸非危及性命或重大難治,又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訴狀存卷可憑(交訴緝卷第141至142、149頁),足認其 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所致危害獲有相當填補,堪予 從輕酌量其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訴 緝卷第16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訴 緝卷第169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由本院酌情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未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尚無從參酌情節予以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電動二輪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 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前 述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CTDM-113-交訴緝-1-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彩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彩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繡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其 所住社區型獨棟建築中間通道即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 8弄(下稱系爭巷弄)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其駛出巷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鄭美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路面之「慢」字標記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前駛進入系爭路口,A車、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美 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彩繡(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鄭美梅(下 稱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 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 車駛 出系爭巷弄時,有打方向燈,並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 油門,是告訴人騎B車未減速撞上我的A 車,本件車禍係因 告訴人之過失導致,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警卷第55至7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案案發時,A車係自系爭巷弄駛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67頁),被告也自陳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會遮擋視線 、系爭路口也沒有設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又 為系爭巷弄所在社區之住戶,當熟悉現場環境、路況,知道 系爭路口存在一定程度之視野障礙而應設法防免發生交通意 外,被告卻駕駛A車冒然駛出,則其駕駛行為已屬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再觀諸前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A車之 前車牌下半部分夾在B車之車身、上半部分連接於A車,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至65頁),可認本案係B車之右 側車身因勾夾到A車之車牌,導致B車行進過程中無法正常行 進,告訴人因而摔倒於地。而正常車輛應係直線行進,本案 也無證據證明B車有何蛇行情況,A車前車牌勾夾到B車之結 果,僅能係A車與B車距離過於靠近之情況下方會發生,而本 案B車正常於道路中直行,本無無端靠近A車車頭之理,顯係 A車進入B車行進路線方會發生此種狀況。並考量A車前半段 車身已經越過現場圍牆,駕駛座之大半區域已在圍牆區域之 外,被告亦自承有開啟車燈等節,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55頁),則當下被告已可輕易透過肉眼觀看道路來車 ,卻進入B車前進路線,當有起駛時未禮讓來車先行之情事 。  ⒊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可考(警卷第81頁),而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25至27頁),是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B 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佐以原審將本件車禍送鑑 定及覆議,結果咸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原審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29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存卷足據(原審交易卷第81至86頁),由是益徵被告確有過 失甚明。  ⒋被告雖稱其起駛時有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等語, 然本件路權在於告訴人,被告身為起駛之一方,本應禮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先行,此注意義務並不能因為被告有按喇叭或 怠速前進而解免,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⒌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車禍發生後旋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當天即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3日轉出加護病 房入普通病房,於同年11月8日始出院,診斷結果係頭部外 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節,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足 參,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⒍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往正前方飛而非左方飛等語, 但此細節問題無礙於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結果的認定, 尚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  ⒎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詳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且現場係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但依A車係起駛車輛,其車速應相對較低,且從現場告訴 人留下之血跡位置觀之(詳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可見告 訴人在車禍發生當下被拋飛一定距離,由此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時顯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本 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車禍鑑定書、覆議意見書足據, 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 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之成立。  ⒏至於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因本案案發時已經日落 ,有臺灣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存卷可考( 原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亦載明案發時是夜間有照明(警卷25頁),故應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夜間有照明。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於案發時未顯示方向燈,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案 發當下接受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明A 車有打方向燈(詳警卷第33頁),而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揭車禍發生當下A車之方向燈未 開啟,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駕駛行為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至 被告固主張其並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請求本院至系爭巷弄 勘驗是否現場是否過窄無從靠右,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時常行 經系爭路口之計程車司機蘇正雄到庭作證,惟本院並未認定 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詳下述),且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另 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案發 時係甫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此核與被告之A 車於系爭巷弄內係靠右或靠左無涉 ,尚難逕認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原審此部分之認 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禮讓來車先行之過失,依 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其主張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因此 入住加護病房3日,轉普通病房出院後仍需使用輪椅行動, 由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詳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 後自首且曾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迄仍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兼衡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3-交上易-116-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1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晏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 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晏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 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進學路與海功路口時,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24

CTDM-114-交簡-371-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宏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姓名崔 志宏補充更為「崔志宏(原名崔志連)」,第10行補充告訴 人林品任接獲恐嚇電話之地點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所 」;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2月2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500300號函附告訴人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所犯情節較實施恐 嚇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將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恐嚇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 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被   告 崔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志宏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 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SIM卡後即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嘉」之成年男子使用,「阿嘉」自112年8月下旬起陸 續放貸予林品任,雙方並以系爭門號聯繫。嗣因林品任無法 依約償還,「阿嘉」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 年1月31日18時17分許,以系爭門號電聯林品任,並向其恫 稱「就11萬元都不要收,不要就你的店整個都收收起來,我 不相信只有我這裡而已,恁娘雞巴你收起來看你有沒有辦法 賺吃的」、「要過個好年就要看你自己了」、「我可以花個 5、6萬請阿弟ㄚ舞弄,也剛好而已」(臺語)等語,以此加 害於財產之事恐嚇林品任,致林品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林品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 紀錄截圖、電話錄音暨譯文、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遠傳電信113年9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1198號函文 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前揭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另涉及幫 助重利犯行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次已經是 第3次跟「阿嘉」借款,之前兩次和他借款都是為了工廠週 轉,都很快就還了,沒有覺得負擔很重;這次借款的條件可 以接受,但後來主要是因為工廠也收起來了,所以到後來覺 得負擔不了等語,因而,自難認告訴人已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狀,而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而正犯行為是否成 罪既已有疑,從犯行為自無所附麗,無從對被告繩以幫助重 利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行為,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24

CTDM-113-簡-3120-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 98、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江春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連於民國114年2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緣人音樂會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與湖中路口,與蘇仲廷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仲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21

CTDM-114-交簡-372-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琳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淯琳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 收。 二、胡梅婷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蘇柏獻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 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 均為朋友關係。緣蘇柏獻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 少年丁○○(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丁○ ○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蘇柏獻借予吳○祐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 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丁○○疑似另有竊取 吳○祐之金錢,蘇柏獻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 婷前往找尋丁○○,渠等均明知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 ,徒手將丁○○強押上車後,依蘇柏獻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 丁○○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 償。嗣經蘇柏獻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 婷等人續行將丁○○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 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 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將丁○○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嗣因談判未 果,由胡梅婷持掃把、楊淯琳與周○霓持拖鞋毆打丁○○頭臉 部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部鈍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雙眼角膜擦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 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淯琳、胡梅婷(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蘇柏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 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影及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與蘇柏獻、吳○祐、周○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切確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祐、周○霓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 ,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持續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 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淯琳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 ,及被告2人、吳○祐、周○霓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後 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均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 告訴人與蘇柏獻、吳○祐間有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及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 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 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楊淯琳自述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 親同住,胡梅婷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渠等緩刑機會,復審酌被 告2人所陳述目前生活狀況及其有固定工作等情狀,認渠等 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又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斟酌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上揭櫫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各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不履行 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訴-15-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富英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 該路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邱鈺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邱鈺婷因而受有右肩 、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富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交簡上卷第1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1-22頁;交簡上卷第46、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19-79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65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 肇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右 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人 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警方於到場後詢 問相關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51頁),是 可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 次車禍多次前往醫院看診,末經診斷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 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 微,原審僅以告訴人於大新醫院及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判處被告拘役35日,實屬不當 ,是告訴人末經診斷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應具有因果 關係,應以上述傷勢予以認定,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而 提起上訴。然查: (一)告訴人固主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僅受有「 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輕微傷 勢尚有誤會,並稱其於旗山醫院治療後經過多日仍不良於行 ,又至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下稱大新醫院)就診仍無法 確診病因,後至國仁醫院進行治療,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膝 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 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均係本件車禍所 致,並提出其至國仁醫院就診之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據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交簡卷 第25至27-2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點係111年10月4日 19時30分許,參諸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 載傷亡情形欄位,其上示以:告訴人當時送往旗山醫院治療 (警卷第39頁),經檢視告訴人提出於該日至旗山醫院就診 之診斷聲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載以:「病人(即告訴人)於111 年10月4日19:4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0月4日22 :00離院。診斷欄位則記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 、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語(警卷第19頁),嗣經本院檢附 上述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旗山醫院,告訴人後續所述傷 勢是否可能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旗山醫院則以112年9月19 日旗醫醫字第1120002028號函回覆:根據2022年10月4日病 歷,病人(即告訴人)當天左側膝蓋有2*1CM擦傷,當日有 建議先疼痛控制,若無改善則骨科追蹤;病人後續在國仁醫 院的診斷需靠近接核磁共振檢查才能確認,無法由X光診斷 ,惟事隔四個月才就醫,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直接相關或其 他因素造成等語,而該院隨函檢附之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 其上所示診斷欄位僅記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交簡卷第 41-43頁),可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日進行急診診斷所受傷勢 確係「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無 訛,又本院復函詢大新醫院提出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其上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0日至 該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交簡 卷第63-65頁),是依旗山醫院、大新醫院之前述函文及檢 附病歷摘要,均未見告訴人受有諸如「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則告訴人末至國仁醫院診斷所受 上述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究無關聯,仍有疑義。此外,由於 告訴人遲於112年1月10日始至國仁醫院進行初診,有國仁醫 院回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35頁),此時事隔本起交通事故 已逾3月,實難排除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因其他外力 介入所致,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後,仍認 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 、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予以認定,核無違失。 (二)再者,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 膝鈍挫傷及擦傷」乙節,核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 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在此等量 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事後至國仁醫院就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 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 部分破裂」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審對此節已予審酌,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 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且原審業已將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本案 具體情狀等事由,作為量刑參考依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8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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