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張珀瑋 被 上訴人 洪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顏宏宇(下稱顏宏 宇)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顏宏 宇全部敗訴之判決,顏宏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詳後「三」所述),是上訴人 之上訴效力不及於顏宏宇,無庸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顏宏宇自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不詳時日起,加入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團), 上訴人擔任「車手」,即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予指定 之人,顏宏宇負責「收水」,即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款轉 交指定之人,並由詐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 體向伊佯稱可使用投資平臺買股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各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及112年8月15日,在伊住家大廳交 付30萬元、30萬元予自稱「黃冠博」、「周柏楊」之詐團成 員。  ㈡嗣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向 本件詐團不詳成員假意表示在住家面交投資款60萬元,上訴 人遂依本件詐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冒充長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專員向伊收款,當場為埋伏員警 逮捕而未遂,在外監視並準備收款之顏宏宇亦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為警逮捕。是上訴人與顏宏宇以上開方式,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合計6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顏宏宇連帶賠償60萬元之判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詐取60萬元之日期為112年8月15日 及此前某日,惟伊於同年9月1日始加入本件詐團擔任車手,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顏宏宇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㈠上訴人、顏宏宇加入本件詐團,上訴人擔任車手,顏宏宇則 負責收水。  ㈡本件詐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使用 投資平臺買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8月15 日前某日及112年8月15日,在其住家大廳各交付30萬元、30 萬元予自稱「黃冠博」、「周柏楊」之人,而受有合計60萬 元之損害。  ㈢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1時 許配合員警,向本件詐團成員假意表示在住處面交投資款60 萬元,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冒充長坤公司專員向伊收 取款項,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顏宏宇亦於同日下午2時17 分許為警逮捕。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日始加入本件詐團?  ㈡上訴人是否應與本件詐團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團:  ⒈上訴人固辯稱於112年9月1日始加入本件詐團,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曾因於112年6月間、 112年8月間、112年9月19日前某日時加入詐團擔任車手,另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106號起訴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23、24656號起 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16、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4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02、2706號起訴書可稽(見限閱卷第17至52頁),復經 本院提示前揭起訴書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堪信為真。  ⒉參以上開案件之詐團均係以刊登投資廣告並相約面交投資款 之方式施用詐術,再由上訴人擔任車手,佩帶工作證、冒用 「鄭安傑」專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與本件詐團手法 雷同(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上訴人上開112年6月間、112 年8月間參與詐團之案件亦係與顏宏宇共犯,堪認與本件為 同一詐團所為,顯見上訴人早於112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 團,故其抗辯於112年9月1日始加入,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既於112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團,而本件詐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各於112年8 月15日及此前某日交付30萬元、30萬元予詐團成員(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訴人、顏宏宇及本件詐團其餘成員 ,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6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上易-1039-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現另案在法務部○○○○○○○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起,加入「許家盛」、「連柏瑋」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嗣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在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甲○○瀏覽後 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庭妮」之人聯繫,該 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8月25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城雅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其後丙○○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羅智翔 」工作證用以 表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羅智翔」於112年8 月25日向甲○○收取款項25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 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待 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遂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抽取其中50 00元作為報酬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剩餘款項上繳 於「連柏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丙○ ○比對資料、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陳冠廷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羅智翔」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現 金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15頁、第15 9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足證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許家盛」、「連柏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家裡經營建設公司、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羅智翔」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羅智翔」署名1枚) 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185頁上方照片 2 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185頁上方照片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406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朝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朝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文 達」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2 行關於「竹交簡」之記載更正為「竹東交簡」。  ⒉第12行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第18至20行關於「配戴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 司)之工作證,假冒長坤公司取款人員『陳文達』」之記載應 予刪除。  ⒋第20至21行關於「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補充為「現金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 司)」印文、「陳文達」署名各1 枚)」。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5至46頁)、面交照片與國民 影像檔比對(偵卷第107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偵卷第77、105 頁)」。  ⒉補充「被告傅朝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 院金訴卷第112 、120 頁)」。 ㈢、所犯法條欄關於「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關於「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二、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關於「配戴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之工作證,假冒長坤公司取款 人員『陳文達』」、所犯法條欄關於「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關於「中華民 國刑法第212 條」之記載之說明: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時並 未指訴被告於本案曾配戴或出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且 核告訴人本案面交款項時拍攝之被告照片,亦未見其配戴任 何工作證,是上揭記載顯係誤載(亦經蒞庭檢察官確認係誤 載,並更正刪除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自應予刪除。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固均坦承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罪,而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則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並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 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3 罪)。  ㈢、被告與陳冠羽、吳沂昌、「老闆」及「林沄貞」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 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 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拿取遭詐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⒊ 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收取之詐欺 款項為20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21 頁)及其前 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案獲取1500元,已花用完 畢,目前無法繳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2 頁),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 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行 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 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文達」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   被   告 傅朝琴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朝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0日 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陳冠羽(另行發布通緝)、吳沂昌( 另案偵辦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依上手「老闆」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收款人員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老闆」承諾傅朝琴每趟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傅朝琴、陳冠羽、吳沂昌、「老闆 」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林沄貞」於112年6月2 9日15時1分許,向李美雲佯稱可經由博泓投資網站(網址: https://m.kady1p.top/app999/)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美雲 陷於錯誤,向客服人員聯絡表示欲儲值投資。112年9月20日 8時許,傅朝琴依「老闆」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曾厝門市 (臺中市○○區○○街00號),配戴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坤公司)之工作證,假冒長坤公司取款人員「陳文達」 ,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向李美 雲索取2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美雲、「陳文達」、 長坤公司。傅朝琴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地 ,將贓款轉交予「老闆」,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美雲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朝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美雲收取贓 款,並轉交他人,然辯稱:老闆叫我收工程款20萬元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中證述詳盡,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通訊 軟體LINE對話照片、面交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核與事 實不符,其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冠羽、吳沂昌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偽造之長坤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載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陳文達」之署名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3-金訴-2657-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第1413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益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益丞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土地公」 (亦自稱「小楊」)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 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李益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 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故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約定每次可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李益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土地公」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 僅限於下述㈠、㈡所示部分,不含㈢所示部分),共同為下列 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以暱稱「盧燕例」名義結識與林妙蓉後,即 向林妙蓉佯稱:其係理財專家,若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妙蓉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復由李益丞依 「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9時3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區○居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與林妙蓉見面,並 冒用「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秉成」之名義,出 示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林妙蓉後 ,隨即向林妙蓉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長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長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各1 枚)予林妙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妙蓉、「謝秉成 」及「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益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依「土地公」指示搭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3樓停車場, 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上繳「土地公」,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 暱稱「曾裕閔」名義結識與連惠蓉後,即向連惠蓉謊稱:若 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連惠蓉陷於錯誤,應允 交付款項;復由李益丞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1 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連惠蓉見面,並冒用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秉成」之名義,出示偽 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連惠蓉後,隨 即向連惠蓉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各1枚) 予連惠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惠蓉、「謝秉成」及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益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 依「土地公」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置於 臺北車站1樓某男廁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上繳,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 暱稱「陳曉莉」名義結識與朱石屏後,即向朱石屏謊稱:若 依指示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石屏陷於錯誤,應允 交付款項;復由李益丞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9月15日 下午2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與朱石屏 見面,並冒用某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謝秉成」之名義,向朱 石屏收取現金50萬元,再依「土地公」指示搭高鐵前往高鐵 臺南站之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上繳「土地公」,共 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㈣嗣因林妙蓉、連惠蓉、朱石屏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蓉、連惠蓉、朱石屏(以下合稱林妙蓉等3人)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益丞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94號卷〈 下稱上訴字卷〉第33至37頁之刑事上訴抗告狀所載),是本 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 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上訴字卷第68至69頁、第132至133頁),且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曾以書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4999號卷〈 下稱偵字第44999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430號卷〈 下稱偵字第430號卷〉第9至13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1至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 下稱偵緝字卷〉第53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卷〈下稱 偵字第25324號卷〉第7至10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妙蓉、連惠蓉、朱石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林妙蓉】少連偵字卷第71至82頁、【連惠蓉】偵字 第430號卷第15至17頁、【朱石屏】偵字第44999號卷第13至 16頁、偵字第25324號卷第11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告訴人林妙蓉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紀錄截 圖及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第135至137頁、 第141頁)、告訴人連惠蓉所提出之交付款項時之被告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0號卷第21至22頁) 、告訴人朱石屏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付款項時與被告之合照照片(見偵字第25324號卷第21 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 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 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如 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被告既未自動 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2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1罪)。  ⒉關於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 此部分犯行固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之罪名,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罪名,與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中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 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審訴字卷第56頁、第62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土地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秉成」之印文及「謝秉成」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 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此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 規定減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 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自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 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其於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妙蓉等3人財產損失,且 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 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雖漏 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 ,然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認起訴書僅係漏列所犯法條,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是原判決誤認此部分法條漏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恰。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均屬被告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詳後述),然原判決漏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未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核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固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然因該工作證在一般交易市場難認有何客觀 價值,自無從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工作證後,復諭知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稍有未恰。  ㈣至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參酌告訴人林妙蓉等3人遭詐騙金額,原審僅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度量刑,且其迄今皆未與告訴 人林妙蓉等3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渠等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 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 基礎之量刑因子,是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訴請 求再予輕判,並主張依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  ㈤是以,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林妙蓉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曾為香蕉中盤商 且約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母親,見審訴字 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成員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 字第430號卷第11頁、少連偵字卷第12至13頁、偵緝字卷第5 4頁、第59頁、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如附表二編 號1、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2「偽造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 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 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跑一單的報酬是3,000至5 ,000元,總共獲得之報酬約3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4至5 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收一次款的報酬為3,000 至5,000元,本案至少可收到3,000至5,000元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58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 3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 0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 人林妙蓉等3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現金後,隨即依「土地公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上繳「土地公」 或其指定人員,業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收取、交 付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固屬被告夥同「土地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 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俱經被告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 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妙蓉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連惠蓉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石屏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卷宗出處 1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告訴人林妙蓉之收據)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謝秉成」署押(簽名)1枚。 見偵字第430號卷第21頁。 2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告訴人連惠蓉之收據)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謝秉成」署押(簽名)1枚。 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第141頁。 3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94-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現 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   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   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情形,故仍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    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    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暱稱「郭台銘」(即蘇庭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   偵卷第27頁;金訴卷第37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   實際報酬(見金訴卷第38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可參)。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   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均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因   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   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   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   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未滿20歲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7頁審理筆錄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 號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62頁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 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    ,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棟梁」印文各1 枚再予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之印章後,    始偽造上開收據之「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予重製,甚至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    蓋有上述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    證明存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之印章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本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另    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以及被告上開犯行所持    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    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金訴-986-202502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起,與「阿德」、不詳收水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犯 罪事實)之犯意聯絡: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裴娟」、「林沄貞」要求陳森彥下載「博泓投資」APP後 ,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森彥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嗣「林沄貞」於同年9月4日向陳森彥告以抽中 股票9張,已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利息需 繳交33萬元,並與陳森彥相約於同年9月8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以面 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後李柏勳即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 阿德」聯繫,並依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前揭時、地與 陳森彥碰面,向陳森彥出示前揭「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陳森彥收取前開33萬元後,旋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一 忠佯稱可使用「順富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1日至9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及交付共計46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徐一忠相約面交 款項,惟因徐一忠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5時許,在聯邦銀行 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300萬元。另一方面, 李柏勳則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阿德」聯繫,並依其指示 ,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及「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於前揭時、 地與徐一忠碰面,向徐一忠出示前揭「順富投資」現儲憑證 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及「李清輝 」,並向徐一忠收取前開3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722偵卷第89頁、201偵一卷第22頁反面、722本院 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彥及徐一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722警卷第12至17頁、201偵一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徐一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722警卷第19至20頁)、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見201偵一卷第12頁)、112年9月8日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201偵一卷第13至15頁)、112年9月29 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722警卷第31至4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見722警卷第23至30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722本院 卷第67至69頁、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告訴人陳森彥收取上揭款項後,依「 阿德」指示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201偵一卷第5頁),且據被告供稱:我只跟「阿德」見過 2次面,第1次是面試的時候,第2次是跟「阿德」拿印章的 時候等語(見722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 外,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既遂及未遂),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洗錢既遂 )及(洗錢未遂)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關於犯罪事實欄及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徐一忠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徐一忠先前已遭騙取465萬元,隨即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3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 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 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行使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順富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 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順富投資」 、「李清輝」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就犯罪事 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阿德」及不詳 收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 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 被告此次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僅 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 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 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另被告所犯洗錢既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陳森 彥上揭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罪事實欄僅止於未 遂之結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722本院卷第333 至34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722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 實欄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後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員,犯罪手段類似,又被告各次收取 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 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據以取信 告訴人徐一忠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並持之與「阿德」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722 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附隨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手機隨同被 告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順富投資」1枚及「李清輝」 印文及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112年9月8日那次跟陳森彥取款後,我有取得3 ,000元報酬,112年9月29日那次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 語(見722本院卷第21頁、第355頁),是被告本案有取得3, 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萬100元部 分,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向母親索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722偵卷第22頁),惟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非不得由檢察官以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是扣案現金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7,100元現金部分(10,100-3,000=7, 100)則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 所收取之33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犯罪事 實欄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順富投資」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識別證1張 姓名:李清輝,職位:外派專員 5 現金1萬100元 6 「李清輝」印章1個 7 「歐陽志坤」印章1個 8 空白收據5張 9 印泥1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528100號卷 722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卷 722偵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 722聲羈卷 4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20號卷 722偵抗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 722本院卷 6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740號卷 201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 201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 201本院卷

2025-01-21

KSDM-112-金訴-722-2025012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起,與「阿德」、不詳收水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犯 罪事實)之犯意聯絡: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裴娟」、「林沄貞」要求陳森彥下載「博泓投資」APP後 ,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森彥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嗣「林沄貞」於同年9月4日向陳森彥告以抽中 股票9張,已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利息需 繳交33萬元,並與陳森彥相約於同年9月8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以面 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後李柏勳即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 阿德」聯繫,並依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前揭時、地與 陳森彥碰面,向陳森彥出示前揭「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陳森彥收取前開33萬元後,旋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一 忠佯稱可使用「順富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1日至9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及交付共計46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徐一忠相約面交 款項,惟因徐一忠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5時許,在聯邦銀行 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300萬元。另一方面, 李柏勳則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阿德」聯繫,並依其指示 ,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及「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於前揭時、 地與徐一忠碰面,向徐一忠出示前揭「順富投資」現儲憑證 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及「李清輝 」,並向徐一忠收取前開3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722偵卷第89頁、201偵一卷第22頁反面、722本院 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彥及徐一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722警卷第12至17頁、201偵一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徐一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722警卷第19至20頁)、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見201偵一卷第12頁)、112年9月8日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201偵一卷第13至15頁)、112年9月29 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722警卷第31至4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見722警卷第23至30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722本院 卷第67至69頁、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告訴人陳森彥收取上揭款項後,依「 阿德」指示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201偵一卷第5頁),且據被告供稱:我只跟「阿德」見過 2次面,第1次是面試的時候,第2次是跟「阿德」拿印章的 時候等語(見722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 外,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既遂及未遂),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洗錢既遂 )及(洗錢未遂)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關於犯罪事實欄及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徐一忠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徐一忠先前已遭騙取465萬元,隨即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3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 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 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行使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順富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 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順富投資」 、「李清輝」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就犯罪事 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阿德」及不詳 收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 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 被告此次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僅 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 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 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另被告所犯洗錢既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陳森 彥上揭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罪事實欄僅止於未 遂之結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722本院卷第333 至34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722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 實欄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後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員,犯罪手段類似,又被告各次收取 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 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據以取信 告訴人徐一忠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並持之與「阿德」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722 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附隨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手機隨同被 告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順富投資」1枚及「李清輝」 印文及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112年9月8日那次跟陳森彥取款後,我有取得3 ,000元報酬,112年9月29日那次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 語(見722本院卷第21頁、第355頁),是被告本案有取得3, 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萬100元部 分,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向母親索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722偵卷第22頁),惟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非不得由檢察官以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是扣案現金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7,100元現金部分(10,100-3,000=7, 100)則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 所收取之33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犯罪事 實欄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順富投資」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識別證1張 姓名:李清輝,職位:外派專員 5 現金1萬100元 6 「李清輝」印章1個 7 「歐陽志坤」印章1個 8 空白收據5張 9 印泥1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528100號卷 722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卷 722偵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 722聲羈卷 4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20號卷 722偵抗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 722本院卷 6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740號卷 201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 201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 201本院卷

2025-01-21

KSDM-113-金訴-201-20250121-2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4號、第13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313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暱稱為「 洪明杰」及「徐宇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美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下稱金易卷〕第16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4張提供與「 徐宇群」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洪明 杰」之人,我們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他是我未來的老公, 他說他的公司為了要節稅,所以指示我將提款卡寄給「徐宇 群」,「洪明杰」說會還我、會跟我一起生活、會愛我,我 相信他,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認為「洪明杰」是未來之配偶,且認為配合配偶之要求 是正當理由,被告不曾想到事涉不法,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4張寄給「徐宇群」使用,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業據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4 274號卷〔下稱偵4274卷〕第51至56頁、11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卷〔下稱偵13499卷〕第11至17、153至155頁、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號卷〔下稱審金易卷〕第52頁、金易卷第167至168頁 ),並有被告與暱稱「洪明杰」之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 第159至175頁、偵4274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 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3499卷第45至47、53至62、115至 118頁、偵4274卷第84至90、113至115、191至193、259至26 1、263至265、331至335、370至374、385至387、417至418 、437至447、508至510、530至531頁、113年度偵字第31353 號卷〔下稱偵31353卷〕第32至34、55至58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25至31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33 至41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 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69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紀錄(見偵4274卷第25至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872號 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第35至5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54944號函檢附帳戶交易紀錄(見審金易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林德勝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48頁)、告訴人蔡 源宏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63至67、74至109頁)、告 訴人陳佩晴提供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大展贏家APP相關操作紀錄、收款收據、匯款紀錄及與 暱稱「大展贏家」客服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第124至145 頁)、告訴人陳詠淇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合作契約(見偵4274卷第106至108頁)、告訴人柯春馨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155至179頁 )、告訴人朱典原之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205至213頁) 、告訴人陳秀平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 4274卷第228至235頁)、告訴人楊喬婷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 錄(見偵4274卷第307至321頁)、告訴人謝智義存摺封面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76至381頁)、告訴 人呂佩如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66至83頁)、告訴人洪莉珊之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44至54 頁)、告訴人許容慈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見偵4274卷第539至541頁)、告訴人黃淑玲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516至523頁)、告訴人李家宇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74卷第473至498頁)、告訴人 陳彤婷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 423至428頁)、告訴人黃意修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97至402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 智正常,且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並曾使用金融帳戶辦理貸款 及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13499卷 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對此應知悉甚詳。  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本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之該網友年籍不詳,大概認識5天, 我沒有對方的電話,無法確認對方身分,聊天起來感覺他是 好人,加上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差等語(見 偵4274卷第53至55頁、偵13499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見過「洪明杰」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4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帳戶裡面沒有錢,可以借給別 人,我提供帳戶前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金易卷第168 、244頁),可知被告對於「洪明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洪明杰」見面,僅認識短短5日, 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 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寄送給「徐宇群」,並抱持著帳戶內 沒有錢,所以無所謂之心態,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 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⒊再觀諸前引之被告與「洪明杰」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被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曾對「洪明杰 」表示「真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 」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9頁),足見被告已經預料「洪明 杰」持被告所提供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卻仍僅係口頭 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 ,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在權衡其與「洪明杰」 之感情關係後,仍執意提供其所有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該等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 開對話紀錄是在銀行打電話給我後,才有這個對話等語(見 金易卷第168頁),然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時序(見偵1 3499卷第159至175頁),顯然是被告向「洪明杰」表示「真 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等語之後 ,被告始提供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及密碼後,始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嗣後方有可能由銀行察覺異狀而通知被告,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堪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 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達3個以上,其幫 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 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 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見金易卷第16 6、2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㈤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1353號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部分,係以同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審理時諭知併辦意旨,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單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 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0 陳美玲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詠淇 112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帶告訴人進出股市賺價差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0萬元 0 柯春馨 112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以儲值貨款方式將貨款推廣至東南亞地區賺取獲利,復佯稱:請告訴人提供店鋪總金額30%財力保證金等語。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0 杜典原 112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黃金期貨投資儲值買賣等語。 112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4萬3,969元 0 陳秀平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期貨投資,可百分百獲利,復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付30%安全金等語。 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 10萬元 0 楊喬婷 112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利潤驚人,復佯稱:該網站因流入許多不明款項如需開通要匯款等語。 112年9月18日9時13分許 20萬元 0 莊振軒 112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東南亞跨境電商」平台獲益方式為上架商品待客戶下訂單後,再行支付該商品成本價至其傳送之帳戶,後佯稱:店鋪資金遭凍結,需再支付指定金額認證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許 8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17分許 2萬5,000元 0 謝智義 112年9月初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一名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已匯款80萬港幣,遂有自稱金管局外匯管理員要求告訴人寄交金融卡以利款項匯入,告訴人誤信受騙。後又於臉書認識網友並以LINE推薦另一名金管會人員,佯稱:匯錢給他,金管局要保管等語。 112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0 黃意修 112年6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好的投資標股,可以購買折價交易。嗣後一直鼓吹告訴人投入全部資金。 112年9月21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0 陳彤婷 112年6月底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LEMO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因財務問題將汽車抵押於臺北某當舖,希望借錢將車輛贖回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0萬元 00 李家宇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一起開設網拍,匯款至網站錢包,由廠商發貨獲利。復佯稱:因金管會相關規定需提供個資及交付15萬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12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00 黃淑玲 112年9月18日前 告訴人於搜尋引擎GOOGLE搜尋虛擬貨幣投資相關訊息,並下載、註冊名稱LSEX交易所,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網址給告訴人並佯稱:此為網站新連結。復佯稱:若欲提取獲利須繳納驗資金30%等語。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00 許容慈 112年8月30日前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並匯款3萬元購買澳門彩票,後網友佯稱:因中獎港幣1,000萬元,如欲提領需扣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差,而後降低為13萬元並匯款至香港銀行工作人員。復佯稱:因港幣金額過大需購買香港銀行保險櫃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 4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4分 4萬元 00 林德勝 112年9月20日前 告訴人之友向其詐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9月20日16時25分 3萬元 00 蔡源宏 112年9月中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26分 3萬元 00 陳佩晴 112年7月 告訴人於LINE接獲陌生訊息,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1日9時1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15分 10萬元 00 洪莉珊 112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隨風」,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9月9日 10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6萬元 112年9月19日 11時9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6萬元 00 呂佩如 112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以暱稱「陳博凱」,向告訴人佯稱遭到提告要告訴人幫忙還款、繳交訴訟費用。等語。 112年9月21日 10時17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3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金易-3-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被害人「陳 佩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紋字第1126061359號鑑定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其等遭投資詐欺之贓 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 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 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 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 自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佩睛調解 成立,表達悔悟之誠意,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前開始分期 履行,另因與告訴人李美雲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均尚未實際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分別收取不同 被害人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獲得之報酬係以收 取金額之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36646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並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5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50萬元×1%=5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2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20萬元×1%=2000元)。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及其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4 各該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收據 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已於另案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卷可考,依 前揭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收受本案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未扣案詐欺贓 款,固然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上述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並未查獲扣案,亦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倘除了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5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遲到」、「 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 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 INE陸續向李美雲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李美雲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 2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曾厝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長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 及現金收款收據,再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李 美雲碰面,佯裝為長坤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李美雲收 取投資款項,致李美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冠羽 ,陳冠羽則持上開偽造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 美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雲、「吳庭和」、長坤公 司。陳冠羽取得現金5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陸續向陳佩晴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陳佩晴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7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交 付投資款項2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展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及現金收款收據,再 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陳佩晴碰面,佯裝為大 展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陳佩晴收取投資款項,致陳佩 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冠羽,陳冠羽則持上開偽 造之大展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佩晴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佩晴、「吳庭和」、大展公司。陳冠羽取得現金 2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美雲、陳佩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陳冠羽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7日,陸續於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李美雲、陳佩晴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美雲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長坤公司收據、告訴人李美雲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美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佩晴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大展公司收據、大展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陳佩晴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 遲到」、「江淑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之「收款收據」2張及其上印文或署名,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2024-12-16

TCDM-113-金訴-3055-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6號 原 告 羅文桐 被 告 邱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0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塞卡曼』、『肆肆伍陸』、『晨』、蔡評洲等人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暱稱『塞卡曼』、『肆肆伍 陸』、『晨』、蔡評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7月間起,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美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 ,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 組內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 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 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塞卡曼」及「肆肆伍陸」之指示, 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咖啡廳內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詐欺所得,同時 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原告 ,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持至指定處所放置,以此方式交付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9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00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