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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石○宴 石○駿 石○宜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石○杉 林○陵 石○螢 陳○韻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宴、石○駿、石○宜以被告 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持 有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 嫌,被告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石○宴,於1 1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石○駿、石○宜,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石○杉、石○螢為父女,石○杉為石○ 宴、石○駿及石○宜(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之伯父,林○陵為石○ 杉之前妻,林○均則為石○螢之男友(現為配偶)。緣聲請人3 人之父親石○輝(110年4月25日死亡)生前在臺北市中山區經 營店鋪(商店名稱、所在地詳卷,下稱本案商店),並僱用 石○杉、林○陵、陳○韻等人為員工,石○輝去世後,石○杉、林○陵 、石○螢、陳○韻、林○均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均明知上 開花店應由聲請人3人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杉、林○陵、陳○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 高腳架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將本案商 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等物搬走,予以侵占入 己。  ㈢石○杉、林○陵、石○螢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刪除本案商店行 動電話內之會員資料及電話簿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3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及11時14分許,將本案商店內 之大象雕飾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㈣石○宴於110年10月1日接手本案商店之經營。石○杉明知本案商 店之顧客基本資料為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竟基於無故洩漏 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顧客基 本資料洩漏給其另行開設之商店(商店名稱詳卷,下稱石○杉商 店),再於110年10月4日以本案商店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 給顧客,並稱:「親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 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 陽台的店面,(本案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 杉商店名稱)…」等語。  ㈤石○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本案商 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5萬6,00 0元,竟僅返還2萬元給聲請人3人,而將剩餘13萬6,000元予 以侵占入己。  ㈥因認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 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5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 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石○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石○杉於石○輝病況不佳至110年 4月25日過世後迄至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期間,經營管理本 案商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石○杉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核與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石○杉之妹、石○輝之姊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石○輝、石○宴、石○宜於110年5月13日 簽立而由證人石美玲見證之同意書附卷可證,依石○杉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參以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喪葬費是由本案 商店5月份之營收支出、有收到林○陵所給的2萬元等節,及卷 附石○杉與喪葬業者翁建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石○輝治喪 會估價單所示,足見石○杉所辯為聲請人3人墊付石○輝喪葬 費用12萬9,000元,聲請人3人卻未表示返還之意,石○宴亦 未曾支付喪葬費用,且林○陵有拿2萬元予聲請人3人之母粘○ 貞、石○宴用以購買本案商店內之高腳架、大象雕飾,尚需 與聲請人3人結算等情,確有所據,自難認石○杉就高腳架、 大象雕飾、本案商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⒉關於林○陵、陳○韻就高腳架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杉、林○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 片一)內之行為人並非陳○韻,自難認陳○韻有何侵占高腳架 之行為,而林○陵固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然依石○宴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林○陵既非本案商店之員工,且依石○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僅聽從石○杉指示將高腳架搬 運至石○杉商店,則就高腳架之所有權歸屬及石○輝之遺產繼 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難認林○陵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 或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關於林○陵、石○螢就大象雕飾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宴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可知,林○陵、石○螢均非本案商店之員工,皆僅依石○杉指示 將大象雕飾搬運至石○杉商店,則就大象雕飾之所有權歸屬 及石○輝之遺產繼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亦難認林○陵、 石○螢主觀上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就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 袋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遭侵占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數量及價值均有未明,就陳○韻所辯包 裝紙為伊供本案商店使用乙節,既為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供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二)亦僅顯示陳○韻 、林○陵、林○均在本案商店內整理打包店內物品之舉動,無從 區分陳○韻所拿包裝紙係本案商店所有或為陳○韻所有,且依 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均為消耗品,係伊購買補充,在石○輝過世後, 仍有購入使用,係伊指示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將包裝 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搬運至石○杉商店等語,足見石○輝 過世後,本案商店既為石○杉所實際經營,自仍有因營業所 需而添購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使用之必要,則本案 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究係為石○輝即本案 商店之遺產,或係石○杉所有,已難分辨,林○陵、石○螢、陳○ 韻、林○均僅依石○杉指示搬運上開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 占犯意。  ⒌關於石○杉、林○陵、石○螢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部分,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 )字第11211006007號函文所示,石○輝所申辦之5支門號均 有欠費,其中4支門號因而永久停機之情,足見石○杉、林○陵 、石○螢辯稱係因石○輝門號欠費無法使用乃將石○輝持用之 手機內相關資料備份後刪除乙節,並非無據,參以聲請人3 人指稱石○杉有將顧客資料洩漏予石○杉商店並傳訊予顧客乙 節,亦徵石○杉、林○陵、石○螢確係先將石○輝持用之手機內相 關資料備份後再予刪除無訛,基此乃認石○杉、林○陵、石○螢 主觀上並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⒍關於石○杉所涉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聲請人3人並未明確指出石○杉所涉洩漏顧客基 本資料之具體內容、本案商店有何離職人員不得聯繫前客戶 之規定,難以就本案商店顧客基本資料認定是否合於非公開 性、非該行業所熟知之資訊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工商秘密 之要件,且石○杉原受僱於石○輝,後為本案商店之實際負責 人,在本案商店多年任職期間累積之客戶資料與人脈,縱於 石○杉另成立之石○杉商店有再利用該等客戶資料,既非洩漏 予他人,亦與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依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固可認石○杉有傳送「親 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 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陽台的店面,(本案 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杉商店名稱)…」等語 之訊息,然觀諸該則訊息,既係以石○杉商店名稱傳送者, 非以本案商店名稱所傳送者,則石○杉既未冒用本案商店名 義,石○杉並為石○杉商店之負責人,縱認石○杉所傳送訊息 之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石○杉有何冒用本案商店名義製作 準私文書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本案商店既非公司而另具法人格,聲請意旨亦肯認石○杉為實 際負責人,則就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帶、膠 帶及包裝袋),既無證據可認均為石○輝生前所購入而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 帶、膠帶及包裝袋)若係由實際負責人石○杉出資購買者, 是否仍非石○杉所有,即有所疑,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 ○陵、石○螢、陳○韻、林○均所搬運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 裝袋之材質及數量,更無從辨明是否並無陳○韻個人所有者 ,自難認林○陵、石○螢、陳○韻、林○均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 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  ⒉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杉明確認知為本案商店即石○ 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而欲交付價金購買,並已由林○ 陵交付部分價金之情形下,本難認石○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亦難認林○陵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螢就大象雕 飾部分,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而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得陳○韻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自 難認陳○韻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均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 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推 測之事實,均乏實據,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石 ○杉有足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侵占、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罪嫌疑,對林○ 陵、石○螢有足夠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之犯 罪嫌疑,對陳○韻、林○均有足夠之侵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 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1

TPDM-113-聲自-185-20250321-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毅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 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泰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泰毅與同案被告賴昱銘(改名為賴煥 森)、許振義(原名許清祥)、周良柱、葉廷璽、胡順吉、 宋沄芝、高天彬、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 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 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 章、廖金茂、郭俊宏、吳俊清、李應和、林沁緯、張世偉、 張瑞益、林捷聖、林汶良、趙俊智、(上開同案被告賴昱銘 等35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劉宴序、葉志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柯展谷、汪登耀、(柯展谷、汪登耀仍經本院通緝中) 、及大陸籍人民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 、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 歆蔚、袁力清、高偉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賴昱銘 (綽號「石頭」)及許振義(綽號「三五」)出資擔任集團 金主、高天彬(綽號「村長」)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葉廷 璽擔任大陸籍成員之管理人、周良柱(綽號「大柱」)及葉 志昇擔任電腦手、柯展谷擔任總務採買、宋芸芝擔任廚房, 並招募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 、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 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 、郭俊宏、劉宴序、葉志昇、汪登耀、李應和、林沁緯、張 世偉、張瑞益、被告蔡泰毅、林汶良、趙俊智及朱法祥、李 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 、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立清、高偉杰擔任 電話手,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之時間搭機前往烏干達共和 國,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 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 、農行行員法務部門(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 二線電話手)、檢察官(即三線電話手),佯稱銀行帳戶涉 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 結該帳戶,致大陸地區之楊二梅於104年12月間陷入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另案被告徐宇 均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即詐欺轉帳機房】業經提起公訴) 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在接 獲來自許振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得知已詐得款項後 ,隨即就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打水」,末由車手楊 政哲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款項,再與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朋分拆帳等語。因認被告蔡泰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決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在烏干達設立機房以電話撥打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是以本 院就本案具備審判權,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蔡泰毅參與本件烏干達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 案被告賴昱銘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同案被告葉志昇、汪 登耀及劉宴序於大陸公安局證述、大陸籍同案共犯朱法祥、 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 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之 訊問筆錄及指認表、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振義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阿聯酋航空公司出具 之訂票紀錄及艙單,及公訴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證人 呂松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另案被告 蘇貫銜等人領取本案詐騙所得之提領照片暨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一覽表(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頁以下 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同卷十第19頁、第137至196頁、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25至34頁、第39至160頁)為其論據 。 伍、訊據被告蔡泰毅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烏干達機 做詐騙機房,但被害人楊二梅不是我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二梅雖於公安筆錄中所陳述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 」、「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楊學軍檢察長」 等人詐騙並匯款之經過,然其既未與撥打電話詐騙之人會面 ,自無從知悉或指認係本案何被告冒充上開之人詐騙。此外 ,被害人係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2月28日陸 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冒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 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 」、「楊學軍檢察長」等人佯稱被害人在上海辦理1張透支 卡,及參與「劉磊跨國詐騙」案件,須清查被害人之帳戶等 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經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 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直到104年12月28日被 害人發覺帳戶內金額持續遭到轉出後,仍有聯絡自稱「楊學 軍」檢察長之人,「楊學軍」於通話時尚要求被害人另外辦 理手機卡與其聯絡,有被害人楊二梅之公安詢問筆錄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第117至134頁),且依公訴檢 察官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所載,被害人楊二梅本案遭到詐騙之時間為104年12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間(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5頁)。 然被告係於104年12月26日入境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112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卷329頁),被告入 境返臺時尚在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時間內,是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依被害人楊二梅 所述,其最初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農業銀行 法務部門之「唐勇」,並稱被害人在上海市辦理之信用卡有 透支情況,因而接連受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 一第118頁反面),可見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人係以個別撥 打電話,而非以群撥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與起訴書記載本 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之分工方式均係由以預先設定網路及 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 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 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官 (即三線電話手)詐騙被害人等情並不相符,是被害人楊二 梅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烏干達詐欺機房所騙,亦有疑問, 尚難僅以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陳述,遽認被 告有參與並已得手詐騙之款項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 二、大陸籍共犯朱法祥等人、同案被告葉志昇、汪登耀、劉宴序 之大陸地區公安訊問筆錄及指認表(其等於大陸地區所製作 之辨認筆錄結果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係 為其等自白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時,指認其他詐欺機房 內共犯時所製作,然仍無從以其等所指認本案被告部分,而 認本案被告與楊二梅詐騙案件有關,茲就其等之證述內容分 述如下:  ㈠雖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張立秋、肖歆蔚、 袁立清、高偉杰、高陳曾指認被告為烏干達機房二線電話手 成員(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20頁),然查大陸籍 共犯夏洪濤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之後第3天陸續 有3、4批臺灣人過來,「麻吉」到之後給我們公司的規章制 度,「大柱」、「小G」、「村長」給我們進行培訓,在培 訓的時候,臺灣人給我們培訓的稿子要我們學習,我記得稿 子上是冒充中國移動客服進行詐騙,我們是在104年12月23 日左右回國的,因臺灣人跟我們說打中一張「大單子」所以 要放假,後來村長聽到後叫我們不要害怕,並說這個單子是 別家公司做的,有聽麻吉說我們公司打中一張大單子,但沒 有說是誰打中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47頁 反面至149頁反面);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則於公安詢問時供 稱:這次去烏干達是「麻吉」到我家,叫我找幾個人出國做 詐騙,到烏干達之後,我們於104年11月7開始在詐騙窩點進 行培訓,104年11月7日開始接聽電話實施詐騙,一直持續到 104年12月20日左右沒有實施詐騙,等到104年12月25日離開 烏干達回國,機房的主要管理者是「村長」,「麻吉」、「 大柱」也都是管理者,但他們都聽村長的,煮飯的人叫「小 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36頁正反面); 大陸籍共犯張樹珍於公安詢問時供稱:一名口音聽起來是臺 灣人,綽號「阿牛」的男子騙我去烏干達打工,後來才知道 是去做詐騙機房,抵達烏干達之後就背稿子,後來就打電話 ,我屬於一線,冒充中國移動人員詐騙對方電話卡欠費,我 們裡面有20多個,基本上都是一線的,沒有見過二線的人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26頁);大陸籍共犯 袁立清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機房之後有不詳之人 交代我們說不可以隨意走動,跟我住在一起的有「肖」、「 嶼」、王宏偉、「濤」和7、8個不認識的人,我們冒充中國 移動客服人員接電話,接到電話後對方問我為什麼他的電話 會被停機,我跟對方說門號欠費,如果對方不知道怎麼報警 ,我就會把電話轉接給二線人員,我擔任一線話務員,我回 國的前幾天大家都在議論有一個詐騙對象錢比較多,但管理 的臺灣人叫我們不要議論,這個大單我們沒錯,當時有另外 一個臺灣人說另外一個公司做了1000多萬的大單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八第87至92頁)。  ㈡是依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及袁立清之陳述,其等所屬機 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係冒充中國移動之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且其等於104年12月23日至25日間業已返回中國大陸 ,但參照被害人楊二梅之證述,其係被自稱農業銀行行員之 人誆稱辦理透支卡所騙,且於104年12月28日仍有與詐騙集 團聯絡,業如前述。又王青林、夏洪濤及張樹珍對機房管理 者之綽號所述並不相同,且張樹珍於筆錄中稱其不並認識機 房的第二線成員,卻於照片指認時,指認被告係和其在烏干 達一起參與電信詐騙的二線話務員(見106年偵字第12691號 卷十第126頁),其既稱不知道指認之人的姓名、外號,則 該指認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因無論是大陸籍共 犯彼此之間的供述,或是大陸籍共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陳述, 都有所齟齬,上開大陸籍人士與被告是否為同一烏干達詐欺 機房之成員,尚無從加以認定,難以逕行採納作為不利於本 案被告之證據。  ㈢又大陸籍共犯肖歆蔚於公安詢問時供稱:104年10月份去到烏 干達,到達烏干達之後有一個叫「村長」的臺灣人來接我們 ,抵達一個2層樓的樓房後,後面陸續有臺灣人住進來,一 開始先聽別人打電話,後來就獨立接電話,詐騙的內容大概 就是稱對方的手積欠費了,或是信息被盜用了,然後到12月 底某日,村長安排我們回國,烏干達機房一線有20多人、二 線也有20多人,二線我認識的人有「小林」、「阿勝」、「 義」,我感覺叫「義」的人不只一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2691號卷八第51至52頁),然肖歆蔚於辨認筆錄中卻可 指認被告為二線話務員,但稱其綽號已記不清楚(見1106年 度偵字第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則肖歆蔚既不知道 被告之本名或綽號,其是否果認識被告,及對被告之長相是 否存有正確記憶並予以指認,容有疑義。又大陸籍共犯於筆 錄中通常無法回答遭到機房詐欺之被害人之本名,僅能概括 說明被害人所在地區及被騙金額,則其等是否確有對被害人 楊二梅施詐,並非無疑。  ㈣加以上開大陸籍共犯對於所指認被告於烏干達詐欺機房內從 事何種具體行為之分擔內容,在筆錄中之記載尚非明確,且 由卷附其餘大陸籍共犯之證述可知其等與所指認之臺灣籍機 房成員之間素昧平生,即便曾在烏干達機房見面,仍多以綽 號相稱,且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內證件被人收走、不能隨意外 出、走動,工作、住宿均限制於特定地點,則大陸籍機房成 員在部分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對於臺灣籍烏干達機房成員之 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果真有所瞭解、其等於公安局之指認是 否翔實正確,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無遭到詢問之公安予 以誘導而陳述之情,本院均無從加以確認審核,故其等所指 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仍無從為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 與對被害人楊二梅施詐行為。  ㈤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詢問時坦認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並指認被告亦為烏干達機房成員,被告葉志昇證稱:我於104年10月18日到達烏干達,其他人陸續抵達之後就進行培訓,我們總共2個詐騙窩點,老板都是綽號三五之許清祥(即被告許振義)等人,我準備好了我的窩點的東西之後,我就去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點跟他學習做電腦手,我去烏干達之前「村長」就叫我做電腦手,他說這是許清祥的意思,學了幾天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詐騙窩點,大概到104年11月間人就到烏干達,大陸、臺灣的人都有,來了之後就開始進行培訓,主要是一線話務員在培訓,培訓好之後就往大陸打電話,剛開始是我對外發送語音包,後來因為業績不好,改由一線話務員直接撥打電話,受害人的資料是我直接拿給一線話務員的,期間我有到胡順吉他們那個詐騙窩點學習過,後來到了104年12月20幾號的時候,周良柱打電話跟阿全說要全撤了,之後就陸續安排人回去了,到泰國的時候聽「村長」說他們那個點做了一單1億多人民幣的案子,是教育局的資金,我後來想這一單是村長那個點做的,和我沒有多大關係,我們窩點的一線話務員是冒充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工商銀行的客服人員,臺灣人有綽號「黑人」之吳俊清、「柔一」、「可比」,二線話務員是假冒上海市松江公安局的警察,臺灣人有小豪、茶壺、小正、阿濤、小潘、劉宴序,三線話務員是冒充檢察院的檢察官進行詐騙,人員有「阿全」(後指認為汪登耀)、「阿邦」林沁緯(原名林政璋)、阿草、阿逸、大陸人李平豔,管理人員主要是阿全,林沁緯有時也參與管理,林沁緯是後面來的,另外葉廷璽也在窩點,他沒有做什麼;李應和、余世偉、蔡泰毅、林勝興、柯展谷、張世偉、余若汝是村長、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詐騙窩點的話務員,我是去那個詐騙窩點學習的時候見過的等語,是以依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局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同一詐欺機房據點之成員,其雖自陳有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然並未承認被害人楊二梅係其所屬之詐欺機房所騙,故尚難以其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同案被告汪登耀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是「三五」( 後指認為許振義)邀約我去烏干達從事電信詐騙,「三五」 叫我出發前先跟「石頭」(後指認為賴昱銘)聯絡,「石頭 」給我15萬新臺幣的路費,到烏干達後「大柱」來機場接我 ,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左右「茶壺」、「阿濤」、「阿邦」( 後指認為林沁緯)、「阿草」、「右廷」(後指認為葉志昇 )、「小葉」等人陸續來別墅和我、「阿義」一起修別墅, 後面臺灣籍和大陸籍的話務員才來,之後對話務員進行培訓 ,培訓1、2天之後進行電話詐騙,大概到104年12月20日左 右「村長」打電話跟我說最近風聲很緊,有警察要來抓我們 ,叫我們收拾好東西趕緊撤,當天我接到村長電話之後,第 2天就陸續安排人員離開烏干達,我和右廷離開烏干達之後 去泰國,機房裡面的一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黑人」(指認為 吳俊清)、「柔一」、「可比」、「小凡」、「阿順」,二 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阿豪」、「茶壺」、「小正」、「阿濤 」、「白白」(後指認為劉宴序),三線話務員臺灣人有我 、「阿草」、「阿義」,電腦操作手有年輕的「阿邦」、「 右廷」,煮飯人員前期是年輕的「阿邦」,後面年輕的阿邦 去做電腦手,改由「阿輝」來煮飯,管理人員前面是我,後 面我叫年紀較大的「阿邦」來管理,我們的老板是「石頭」 ,「三五」是「石頭」的聯絡人,「三五」是不是老板我不 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100頁至104頁) ,是依汪登耀之證述,其參加之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 人為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林沁緯(阿邦),並非「村長」高天 彬。雖汪登耀有在大陸公安局指認被告蔡泰毅為詐欺機房成 員,惟其亦證稱:我只知道村長他們那個窩點和我們這個窩 點的老板都是「石頭」,在烏干達期間因為我這邊業績不好 ,我還叫我們這邊的話務員到「村長」那邊去學習,後來也 是因為業績不好,我還跟村長要了林沁緯(阿邦)、劉宴序 (白白),還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生到我的窩點來幫我,我聽 村長說過他們窩點還做過一單1億多元的大單,也就因為這 樣我們才要從烏干達離開等語(見1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 卷五第117頁),可知汪登耀在烏干達與被告蔡泰毅、同案 被告高天彬(村長)等人係分屬不同機房實行電信詐騙,汪 登耀與被告蔡泰毅所屬之詐欺機房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 無從釐清,上開2機房之成員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又依同案被告汪登耀所述,其亦有負 責用skype與「車商」(即負責詐欺機房所騙之款項匯入及 洗錢之水房)進行實時聯繫,並負責提領車商匯入之款項, 然其稱不知車商內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亦難以其證述佐證 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之詐欺轉帳 機房有關,無從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以汪登耀之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同案被告何明航、林勝興、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 余若汝、陳玉穗、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㈠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其他如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人分別為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何 明航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看過被害人楊二梅那張單子,一 開始是我詐欺機房騙的,我們撤離之後,公司將該筆case轉 到另一家公司繼續詐騙」等語,但其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 好像是大陸人跟我講的,說這張單子是別間公司的,不是我 們的,烏干達機房與楊二梅的案子是否有關連,我不太清楚 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83至84頁),同案被 告何明航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楊二梅詐欺 案件有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佐其供述之內容,其 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楊二梅並非其參與之烏干達 機房所詐騙,然無從以其反覆之供述遽而對其警詢中所指認 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何明航對於警詢 中所指認之一、二、三線人員,經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過程 中大多改稱:不確定、忘記了或僅是猜測等語,雖有可能是 距案發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亦有可能係面臨審判時避重就 輕之詞,然其稱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同一空間工作,二線、 三線並未與其一起工作一情,與其他臺灣籍機房成員及大陸 籍機房成員所述相符,顯然其於警詢時指認二、三線人員之 真實性恐有瑕疵,況其所指認之一線人員是否均與被害人楊 二梅之詐欺案件有關,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其於警詢、 偵訊中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行 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林勝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 曾於104年12月20日至29日期間,詐騙被害人楊二梅約人民 幣1億1千7百萬元,詐騙楊二梅案件中,擔任第一線的是一 名中國籍人員,姓名不記得,第二線是綽號「小叮噹」的男 子,第三線則是一名綽號「村長」的男子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卷一第17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轉為證人 時改稱:我在作筆錄之前,警察有先問我楊二梅這個人,然 後我說我不知道,警察有先跟我說楊二梅案件中的第二線、 第三線的人是誰,然後問我認不認識,我說我不清楚,我那 時以為他們就是這2個,作筆錄的時候我就這樣回答等語( 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23至125頁)。從而同案被 告林勝興在警詢中所述參與楊二梅案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屬 實,仍有疑問,兼之同案被告林勝興於審理時復證稱:我作 筆錄之前,警察有先拿「村長」的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他 就是三線,綽號為「村長」,並對其他於警詢時指認的烏干 達詐欺機房成員大多稱「忘記了、記不起來」,是以其指述 前後不符,難以盡信,且同案被告林勝興雖坦承在烏干達詐 欺機房擔任二線電話手,但證稱平常不會接觸到一線人員, 二線只有接觸到綽號「米血」之人,其他的現在沒有印象等 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52至153頁),又按其 所述,其在烏干達所參與之詐欺機房分為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電話手,工作地點不同,並為分層管理,林勝興自己 在一間房間工作,與其他人不常見面等情,則其對詐欺機房 其他成員是否熟悉、就其他人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能為正 確之指認,實屬有疑,是其稱在警詢時警察有先跟他說其他 被告的綽號和擔任工作,使其誤會楊二梅詐欺案為「村長」 等人所犯等語,似非無據,自難以其警詢中對被告等人之指 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加重詐欺罪之依據。  ㈢同案被告陳玉穗於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我在烏干達的工作 地點在1樓,2樓是我睡覺的地方,一起工作的人當中我知道 本名的只有劉龍德、王嘉章、林汶良、郭俊宏,其他都只知 道綽號,有聽說騙到一個大陸人的案件,但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誰,也不知道一線是誰,只知道二線是綽號「俊仔」之人 等語。其在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然於審理時 被告陳玉穗轉為證人證稱其之前指認二線的人如王嘉章是跟 他們聊天的時候聽他們講的,實際上其工作時並不會看到二 線之人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260至262頁) ,又其證稱:雖曾聽聞機房內其他人稱有騙到大陸人,然就 受害者之具體身分、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之人均不瞭解,綜 上難以其證述證明其所屬之烏干達詐欺機房即為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機房,亦難以其證言認定其曾於偵查中指認之被告 蔡泰毅為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   ㈣其他同案被告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余若汝、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曾指認被告蔡泰毅為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詳附表二),然縱使被告係基於從事電信詐騙之犯行之目的前往烏干達共和國,但本件並無相關書證、物證可佐被告與楊二梅之詐騙案件有關,也無法證明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已著手為跨境詐欺犯行之行為(詳後述),難僅以如附表二所載之共同被告指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犯行。   四、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1.17億元人民幣(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 9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另引用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卷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 大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部分)等資料及另案被告 楊政哲、林弘宇之證述為其佐證(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3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1 9頁、第137至195頁)。上開證據包括轉帳集團在臺車手提 領之銀聯卡號、發卡銀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車 手姓名及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陸方之函文及所製作之12. 29案件架構圖、詐騙款項遭盜轉至一級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另 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為警扣得提款卡、機房電腦所扣得帳 戶名稱、帳號文檔等相關資料(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45至409頁),固可見陸方之公安機關通知我方稱104 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假冒農業銀行客服電話,佯稱被害人楊 二梅名下帳戶涉嫌犯罪,隨後冒充公安、檢察人員以被害人 身分信息洩漏需要審查帳戶為由,在被害人電腦上安裝遠端 操控軟體,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將被害人 所屬之單位帳戶內轉走1.17億元人民幣(108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卷九第351頁)。然依證人呂松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 容,陸方僅提供該詐欺集團透過遠端操控方式,盜轉被害人 所持用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088萬元至18個金融帳戶及 盜轉農業銀行帳戶人民幣4,636萬元至49個金融帳戶之一級 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提供其餘大陸金融帳戶及轉帳、匯 款之完整帳號資料(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6頁) ,且卷內亦未見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匯款層轉至該等車手 所提領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雖陸方所製作之「12.29案件 架構圖」記載境外話務組於烏干達冒充郭俊華警官詐騙被害 人楊二梅(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53頁),然亦 未有相關證據可說明此一架構圖之依據及來源為何?就陸方 如何知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話務機房位在烏干達共和國一 事,亦無證據可憑,難以僅依陸方所提供之函文、架構圖、 建設銀行資金流向表認定被告蔡泰毅與楊二梅詐騙案件確有 關連。 五、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證稱: 在104年12月下旬發生楊二梅的重大詐騙案,楊二梅總共被 騙了1.17億元人民幣,大陸方面傳真來函請求我們偵辦,並 於105年派了一個專案小組來臺協助,並提供被害人在大陸 做的詢問筆錄,同時大陸也製作簡單的案件架構圖,從被害 人筆錄內容看出,被害人是被用一種遠端操控的轉帳方式: 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款項不是自己轉的,是從遠端操控網路轉 帳。因為本案金額太大,所使用的帳戶從大車、中車、小車 帳戶非常多,據陸方提供的訊息,有一些是大車轉中車、中 車轉小車,然後小車又轉回中車出去,所以陸方一直以來也 無法做出完整的金流圖,落地取款主要是指陸方他們提供的 數據,數據中有這些卡號在大陸所屬的銀行,還有帳號、在 臺灣提領的時間、提領的金額、在哪個機台提領,我們主要 是就他們提供的報表去篩選等語(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 卷第25至28頁),可見警方係因大陸地區之請求開始偵查被 害人楊二梅詐欺案件,但因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提供之金流 原始資料並非完整,未有完整之資金流向圖,因此我國警方 主要針對陸方提供之帳號及提款資料進行偵查,縱使警方曾 依陸方之通知針對在臺取款之大陸金融帳戶設定即時監控, 從而查獲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等人,但因中 間款項金流之流向及原始交易明細均付之闕如,且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筆錄所載,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於該案之偵查 、審理中亦不曾提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楊二梅有關 ,其等也未供稱提領款項一事與被告蔡泰毅相關,而另案所 扣得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品也未足以證明與本案烏干達機房 有何關連。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 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成立之水房之間有任何取款之協議 或證明,上開文書資料及另案被告之供述自無法使本院認定 被告蔡泰毅有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情。 六、末本案烏干達機房未經當地或大陸地區警方當場查獲,亦未 曾扣得內部任何實施詐術之教戰手冊、講稿、撥打電話名冊 、電腦設備、電信工具等物品,是本案詐欺機房是否已著手 詐欺楊二梅,除部分同案被告之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基於詐財之目的,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 。 陸、綜合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泰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楊二梅1.17億元人民幣,但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蔡泰毅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既遂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同案共犯(大陸籍)之指認紀錄、出處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順序編號) 1 蔡泰毅 ⑦王青林(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05頁) ⑧夏洪濤(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9至111頁) ⑨張樹珍(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4至127頁) ⑪張立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1至123頁) ⑫肖歆蔚(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 ⑬袁立清(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2至114頁) ⑭高偉杰(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5至117頁) ⑮高陳(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8至12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編號 同案被告姓名 指認同案被告(編號為起訴書被告編號,工作、綽號) 備註(出處) ㈠ 8 何明航 3.周良柱(電腦手)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阿嫂) 7.高天彬(三線、管理者;村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阿勝)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凱特樂)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小世)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0.黃駿鴻(二線;駿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三線) 31.葉志昇(二線;阿狗) 33.李應和(一線;阿宏)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一線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舅舅) 37.林捷聖(一線;阿哲) 38.蔡泰毅(二線;義仔)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57;P163-P172 ㈡ 9 林勝興 3.周良柱 5.胡順吉(二線;阿吉) 6.宋沄芝 7.高天彬(三線;村長)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米血)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小四)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小叮噹) 21.周廣漢(一線) 23.劉龍德(二線;阿德)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益) 39.林汶良(二線;小林)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76;P178-P196 ㈢ 10 柯展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機房現場管理;本人)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 19.汪家銘 21.周廣漢 25.李尚義 26.王嘉章(二線) 13.林鈺仁 20.黃駿鴻(二線) 22.邱文尉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二,P11;P30-P48 ㈣ 13 林鈺仁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煮飯) 8.何明航(一線;阿航)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小祖) 12.張家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小君) 15.余若汝(一線;余婕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1.周廣漢(一線;香腸)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文宏) 35.張世偉(二線;偉仔)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三, P70反面-P71;P72-P92 ㈤ 14 黃月君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本人)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 25.李尚義(二線) 38.蔡泰毅(機房人員) 偵字3323卷九, P72反面、P114;P74-P94 ㈥ 15 余若汝 8.何明航(一線) 10.柯展谷(採買)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本人)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3323號卷八,P97-P107、P144 ㈦ 17 陳玉穗 3.周良柱(電腦手;大柱) 5.胡順吉(三線;麻糬) 6.宋沄芝(一線、煮飯;嫂子) 7.高天彬(三線、管理幹部;村長)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0.柯展谷(二線、接洽、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本人)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俊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阿慶)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章阿) 27.廖金茂(一線;弟阿) 28.郭俊宏(二線;阿強)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毅) 39.林汶良(二線;良阿) 偵字3323卷九,P3-P7;P8-P17 ㈧ 20 黃駿鴻 3.周良柱(在一樓) 5.胡順吉(二線、三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管理者;阿牛、BOSS)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三,P65;P67-P76 ㈨ 24 許宏瑋 3.周良柱(二線)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村長、幹部)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一線)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本人)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大支) 30.劉宴序(三線) 33.李應和(一線) 34.林沁緯(二線) 35.張世偉(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七,P61、P101-P102;偵字12691卷四,P46-P57 ㈩ 29 吳俊清 38.蔡泰毅(管理員;小蔡) 40.趙俊智(管理員;罐頭) 偵字10394卷三,P40反面;P43-P63  31 葉志昇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6.宋沄芝(滋滋)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雪) 15.余若汝(小綾) 16.余世偉(小世)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小白) 32.汪登耀(阿全) 33.李應和(阿宏) 34.林沁緯(阿邦) 35.張世偉(小偉) 38.蔡泰毅(阿毅) 偵字12691卷十二,P111-P166  32 汪登耀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血) 20.黃駿鴻(阿俊)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 31.葉志昇(右廷) 34.林沁緯(阿邦) 38.蔡泰毅 40.趙俊智(罐頭) 偵字12691卷十二,P167-P211

2024-12-24

TYDM-113-重訴緝-8-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孉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孉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李天生、郭怡伶 、王美惠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王孉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曾將本案三個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有無意見時,陳稱沒有意見,並表示願意盡 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應已自白,其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中獲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到案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天生 、郭怡伶、王美惠三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王孉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0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孉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 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揚昇」、「朴志明」之人使用。嗣「陳揚昇」、「朴志 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二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王孉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 二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孉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將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予以領出之事實,惟辯稱:因辦理貸款,需要製造假資金紀錄云云。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陳揚昇」、「朴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2 附表二所列證據。 本件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以LINE對話內容, 被告因欲貸款而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向被告索取附表一 存摺封面照片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後,要求被告加入一位「 朴副理」為聯絡人,被告並表明請對方處理額外收入的證明 以順利取得貸款,嗣經對方指示被告提領附表二帳戶之款項 並交付前來取款之人,尚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㈡又上開對話中亦見被告傳送「意向契約書」予對方,內容為 :「(壹)甲方(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 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 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 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做為賠償......。(貳)乙方提供本 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因款項、資 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 負全部之法律責任。...」,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 款名義,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無據。堪認其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天生(提告訴) 113年4月12日某時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並佯稱門號欠費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34分許 5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至26分共提領10萬元(餘款因警示而圈存)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金莛瑀(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某時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廣告,並佯稱安裝冷氣須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56分許 6,8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許富凱(提告訴) 113年4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公仔廣告。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郭怡伶(提告訴) 113年4月14日15時許 假冒告訴人郭怡伶之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至39分共提領2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 王美惠(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美惠之姪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41分許 5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53分至16時2分共提領56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2-11

CHDM-113-金簡-462-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銘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 8年5月間,加入黃振燊、王家華(均另已審結)與大陸機房人員 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時待命 依黃振燊、王家華車手頭之指示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 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 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繼繳交贓款予王家華 或黃振燊,黃振燊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 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列方式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施以詐術,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莊銘威於附表三所載 時間,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陳育 男、林取之財物並形成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於警詢之供述及共 犯黃振燊、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陳育男、林取二人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威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 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 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參與之 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均有二次以上提 領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就被害人二人分別數次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均以接續犯之概念認為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莊銘威,侵害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個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分 別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茲查,本案被告對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白白不諱,是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 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奉黃振燊指示前去屏 東潮洲鎮永春里北平路107號收取另一被害人陳郭美色擬交 付之財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經移往潮洲分局制作 筆錄,於警詢過程中,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前揭有關 對被害人林取犯罪之情事,有潮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對 被害人林取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擔 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造成陳育男、林取受有財產法益 侵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藉此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惟衡諸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錢之數額及被告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正因詐欺罪,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經核與本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允 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遂在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兩罪,各獲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所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 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 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 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前揭二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 ,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育男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3 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林取(告訴人) 108年5月23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士林分局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林取,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欠費未繳,需分案偵辦等語,使林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由莊銘威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第20974號 附表三(車手提領):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備註1 備註2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⑴⑵ 報酬8,000元 ⑶⑷⑸⑹ 報酬1萬元

2024-11-29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129-4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韋秀屏 被 告 新井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謝騰、王詩鈞、孫誠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內暱稱「高潮不斷」等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使用LI 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並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陳天進警官 、李國強檢察官、王志新書記官等名義佯稱原告遭他人冒用 身分申辦門號欠費並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案件正在偵辦,須將 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進行帳戶監管云云,原告乃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21日晚上5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電話通話或LINE聯 繫過程中告知A帳戶、B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謝騰則與被告相 約於110年7月21日下午在被告斯時所投宿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洄嘉居行旅」見面後,被告再將其同日某時取得A 帳戶、B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5時34分許試卡 操作確認仍可使用後交付與謝騰,由謝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A帳戶、B帳戶提款卡插入各該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以未經原告之本意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 方法,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騰 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被告則在旁監視、把風,待謝騰提領款項結束後,由謝騰 將提領之全部款項、金融卡等物放入附表二編號1由被告提 供之黑色手提袋內,並放置在嘉義市文昌公園內某處後離去 ,被告再隨即上前拿取該黑色手提袋後待透過王詩鈞轉交給 孫誠,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嗣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翔鳳店前即遭警盤查而扣得附表二編 號1至4、6、8所示之物,及經警於翌日即22日下午3時52分 許在上址「洄嘉居行旅」大廳處盤查王詩鈞等人扣得附表二 編號9之物。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 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12,569,422元,並聲 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確遭詐騙,至被告之錢是否遭警察收回,原告並不清 楚。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9,42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錢均遭警察收回,被告經手之錢僅2、30萬元亦均交回,並 無原告所主張1000多萬元。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 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金額應為247,000元外,其餘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生損害於原告之247,000元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被告就 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 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被告胡芳萍除外)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 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 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 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 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247,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 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帳戶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郵局」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5分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7分 38,000元 3. B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4分 20,000元 4. 同上 嘉義市○區○○街00號華南商職前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19分 60,000元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0分 60,000元 6.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黑色手提袋 2. 現金433,000元(仟元鈔共433張) 3. A帳戶金融卡1張 4. B帳戶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交易明細表3張 7. 紅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8. 白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網路卡1張) 9. 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黑色手提袋1個、電源線1條、滑鼠1組、讀卡機1台)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024-11-21

CYDV-113-重訴-6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関木枝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 「大寶」之人等人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 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 車手工作。 (二)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9日9時許, 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作人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 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陸續匯款3,98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 再交付給取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 車手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致原告受有3,983,0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000元。 二、被告答辯   其應該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擔,不應該負全部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大寶」之人等人組成, 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 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於109年9月9日9時許,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作人 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此需依 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再交付給取 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車手再將前開 款項交付給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大寶」之人等人組成,以詐 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 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於109年9月9日9時許,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 作人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 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 再交付給取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 車手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等事實,均如前述。 (三)被告所為係與訴外人共同詐欺原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3, 983,000元等語。然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案 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指示車手取款部 分部分,為114萬元(見上開案件電子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然逾114萬元之金額,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114萬元以外之2 ,843,000元有參與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1778-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楊道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劉號鋅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琳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號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萬9,878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 琳就其中新臺幣18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劉號鋅 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號鋅、王琳連帶負擔32%,餘由被告劉號 鋅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劉號鋅給付新臺幣573萬9,878元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191萬4,000元為被告劉號鋅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號鋅如以新臺幣573萬9,8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王琳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183萬7 ,000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3,000元為被告王琳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琳如以新臺幣183萬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3萬9,878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劉號鋅給付部分,追加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劉 號鋅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 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劉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 話佯稱門號欠費,轉接至佯稱165反詐騙專線,有自稱員警 「陳文正」來電稱電話涉及綁架刑案,需把名下財產監管以 證明並無涉案,致伊陷於錯誤,將伊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1 7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劉號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合計 573萬9,878元。劉號鋅則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 ,提領或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分稱系爭國泰、郵局帳戶)後,再提領出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轉交予不詳男子「張總 」(如附表編號4、7)、被告王琳(如附表編號9至11)或 轉匯至訴外人劉政翰(如附表編號13)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王琳向劉號鋅收取如附表編號9至11款項後,即於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張總」,共計183萬7,000元 。劉峻豪則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搭載「張總」向 劉號鋅收取115萬6,000元款項。被告詐欺行為致伊受有573 萬9,878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劉號 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匯款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劉號鋅以:伊向「宏宇批發公司」應徵採購助理,工作內容 包含到廠商那交收貨款,並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薪資轉 帳帳戶,伊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交、收款,不知對方為 詐欺集團。伊之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均有正 常消費、提領紀錄,伊係因遭「蔡鴻仁」要脅提告侵占,於 110年6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分析始知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車手,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又原告於案 發時為55歲,具有豐富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卻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輕易交予第三人,亦未核實對方身分,對損害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王琳以: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伊係在網路上向 「糧饉貿易有限公司」應徵職缺,工作內容包含協助主管交 辦事項,其徵才廣告、求職過程及薪資均無不合理之處。伊 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收、交款,伊僅有餐飲業打工經驗 ,無法判斷「蔡鴻仁」是否為詐騙集團,況伊曾向劉號鋅確 認其是否在貿易公司上班,經劉號鋅為肯定答覆,與「蔡鴻 仁」所述相符。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就伊未經手390 萬2,878元部分,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 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假檢警詐騙係媒體常見詐騙方式 ,原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予陌生人,對其損害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峻豪以:原告未能舉證伊係於110年5月24日搭載車手「張 總」,前往屏東市臨水宮旁取款之司機。縱伊有搭載「張總 」前往該處,伊亦不知「張總」係為收取騙款,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權原告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原告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即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刑案判決附表)編 號4至17所示時間,自原告台新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17所 示金額,至劉號鋅所申設系爭中信帳戶。 ㈡劉號鋅有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載方式轉交 或轉匯該等款項予該等對象。 ㈢王琳有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時、地,向劉號鋅收取各該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張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王琳、劉 峻豪連帶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劉號鋅、王琳、劉峻豪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王琳就其未經 手之390萬2,878元,是否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王琳、劉 峻豪連帶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劉號鋅、王琳、劉峻豪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王琳就其未經 手之390萬2,878元,是否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 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 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劉號鋅、王琳部分: A.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而自該帳戶將 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款項匯至劉號鋅系爭帳戶。嗣 劉號鋅於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載 方式轉交或轉匯該等款項予訴外人;王琳則於如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時、地,向劉號鋅收取各該款項,並 將該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張總」等情,有劉號鋅系爭 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匯入、提領或轉匯手機 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6月15日彰北新字第110003 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蔡 )氏家族」之對話紀錄、原告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0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237號函附原告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952號函暨 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6日儲字第1110156142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83323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53至77、215至221、323至329、357至394 、401至422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17至246、251至273 、281至332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則劉號鋅系爭帳戶確經其提供作為詐欺、洗錢 工具使用,嗣後劉號鋅並有將該等款項轉交或轉匯他 人,王琳則自劉號鋅收取部分款項後轉交他人,而為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劉號鋅、王 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B.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 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 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 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 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 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 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 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 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 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 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 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再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 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 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 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 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 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 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 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倘非所提領之現金涉及不法, 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 意委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 與犯罪關連性目的。既然今日社會現況不僅申辦金融 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 等更十分密集,存入及提領款項要無何困難之處,倘 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 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並 使該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之必要,此一簡單易於明 瞭之事,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 之常情。查劉號鋅於行為時已20歲,大學肄業,曾於 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並招募會員;王琳則為21歲,專科 畢業,有餐飲業打工及在果菜生產合作社工作之經驗 ,此據劉號鋅及王琳自陳明確(見刑案二審155號卷 第193頁;原審第93號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63、4 72頁),並有卷附劉號鋅及王琳之年籍資料可參,足 見劉號鋅及王琳均係智識正常並具工作經驗之人,主 觀上對於上揭社會常情當有所認識。 C.劉號鋅固辯稱:伊當初是求職應徵「採購助理」,工 作內容包含收取貨款,伊僅係依上司指示工作,並未 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云云。然查: a.劉號鋅於刑案自陳其應徵之工作為「採購助理」, 工作內容為與廠商聯繫核對訂單後,向廠商收取貨 款作帳,並提供其系爭中信帳戶予對方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見偵卷第62頁),嗣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 將系爭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相互綁定成約定帳號, 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接收公司所謂「貨款」,衡諸此 情,已與劉號鋅起初應徵之工作內容以及提供系爭 中信帳戶之用途大相逕庭,然劉號鋅卻未採取任何 查證之實際行動,仍先後多次依不詳之人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間,將從原告台新帳戶 匯入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鉅款,轉匯至其國泰帳戶 及郵局帳戶內,再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交 給不詳之男子(「張總」)、王琳,或以無摺存款 方式匯至訴外人劉政翰之彰化銀行帳戶。而劉號鋅 於初入職,在未實際見聞公司地址、負責人、員工 等資訊等情況下(見刑案二審155號卷第194頁), 即可經手不詳之人每次所匯入至少數十萬元,合計 高達數百萬元以上鉅款(原告台新帳戶匯至系爭中 信帳戶金額合計為573萬9,878元),且交付貨款之 過程全未簽收任何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顯與 常情有違。又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依 指示提、匯款及出面轉交款項,而未有任何工作之 實際內容,即可輕易坐享每月底薪24,500元之報酬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89至90頁),亦與常情有悖。 依劉號鋅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上述不 合理之處,卻未詳加查證而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嗣 原告受騙款項匯至該帳戶後,又將款項提領、轉匯 及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劉號鋅就詐欺 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 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b.至劉號鋅雖抗辯其並非提供平日未使用或新開立帳 戶,且其國泰帳戶遭停止提領轉帳功能後,尚遭「 蔡鴻仁」以涉侵占罪要脅先行墊付款項,可徵其並 無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云云,惟劉號鋅係提供何 帳戶及是否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墊付款項,並無礙 本院上開就其幫助行為有過失之認定,劉號鋅此部 分抗辯,並不足採。 D.王琳固辯稱:伊當初係應徵行政助理,薪資與求職過 程均與一般常情無違,工作內容包含協助主管交辦事 項。伊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收、交款,與應徵工 作內容並無扞格,且此前僅有餐飲業打工經驗,無法 判斷「蔡鴻仁」是否為詐騙集團云云。然查: a.王琳於刑案自陳係應徵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略為協 助主管交辦工作事項、聯絡廠商、諮詢報價、核對 採購清單及對帳單等事項,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打 卡上下班,且迄至本件詐騙集團指示其前往收取所 謂「貨款」前均未有任何實際之工作內容。是依王 琳初入職,未親自到過公司或見過公司之負責人、 員工之情況下(見警卷第209至210頁),首次為工 作內容,卻可經手劉號鋅先後3次所交付50至60萬 元不等,合計高達上百萬元現金(即附表編號9至1 1合計1,83萬7,000元),且交付過程全未簽收任何 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顯與常情有違,依王琳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此不合理之處。  b.復參以王琳於刑案自承:「上班1個月左右說公司 有1筆貨款要叫我去拿,要交給上游廠商,叫我去 向劉號鋅拿錢,我當時覺得奇怪,當天拿了3次錢 。第2天還叫我拿,我就說不要,我有看見劉號鋅 ,我覺得怎會有人這樣拿錢,我覺得很奇怪。」「 我當天交給張總,是在高雄瑞隆路的星巴克對面交 給他,沒有開收據,所以我才覺得奇怪,我隔天就 拒絕再去拿錢。」「我與劉號鋅第3次見面時,她 說公司在三多旅店附近,我當下有一點覺得怪怪的 ,就起疑心了,劉號鋅拿完錢(即交付現金)轉頭 就走了,我就沒有再問,且劉號鋅也沒有跟我要任 何單據或要我簽收,我們交付貨款一張文件都沒有 簽收,隔天我才會拒絕再收款」等語(見偵卷67頁 ;刑案一審卷二第28至29頁)。益徵王琳於前往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地點向劉號鋅收款後,已對該「 貨款」來源產生懷疑,卻未詳加查證停止後續層轉 現金予「張總」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王 琳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 助行為,應有過失,亦堪認定。 c.至王琳雖抗辯如其知悉為詐騙集團共犯,何以案發 翌日拒絕「蔡鴻仁」之指示,並致電165反詐騙諮 詢專線,且前往報案云云,惟王琳於自劉號鋅收受 款項後,即有預見該款項為不法所得之可能,卻仍 未詳加查證停止層轉行為,已有過失,業如前述, 其於事後報警,並不影響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王 琳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E.綜上,劉號鋅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如附表編號4至17 所示合計573萬9,878元損害,王琳就原告因受詐欺所 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合計183萬7,000元損害等情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原告所受損 害與劉號鋅及王琳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劉號鋅應就原告所受573萬9,8 78元損害,王琳應就原告所受183萬7,000元損害範圍 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王 琳亦應就其所受附表編號4至8合計390萬2,878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王琳並未經手此部分款項 ,原告亦未能舉證王琳有參與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 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王琳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王琳自無須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劉峻豪部分: 原告主張劉峻豪有於110年5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車手前往屏東市臨水宮旁空地,由車手向劉號鋅收取如 附表4所示115萬元6,000元款項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國 道行車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285、291 至317頁),惟為劉峻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A.劉峻豪雖於刑案自承有於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屏東市臨水宮旁空地(見),惟 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向劉號鋅取款 之車手「張總」,有搭乘劉峻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另依劉號鋅於警詢中證述:伊到屏東市復興路的麥當 勞後方廟宇,將105萬6,000元交給年約40至50歲,約1 75公分、平頭、肚子大、皮膚黑,頭戴愛迪達帽子、 背LV側背包之男子(下稱「A男」)。伊沒有看到「A 男」開的車子,伊看到「A男」時,對方是用走路來到 伊面前的,後來伊錢給他之後,他叫伊先離開,所以 伊也沒有看到他是怎麼離開的。「A男」是自己1個人 走過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3、38頁)。而經警方提示 劉峻豪之照片予劉號鋅君指認後,劉號鋅證稱:不是 ,「A男」沒有那麼年輕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可知 劉峻豪並非在前述之地點向劉號鋅收取款項之男子, 且劉號鋅亦未看見劉峻豪所駕駛系爭車輛,及與「張 總」同行之人,自亦無從認定劉峻豪有搭載車手「張 總」向劉號鋅收取款項。 B.原告雖又主張劉峻豪縱無故意侵權行為,然其特地長 途開車搭載不熟識之人前往指定地點,就本件亦須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縱劉峻豪確有搭載人至屏東市 臨水宮旁空地,但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並無從認定 劉峻豪所搭載之人即係向劉號鋅取款之車手,業如前 述,自難認劉峻豪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請求劉峻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號鋅及王琳 固抗辯原告為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假檢警」詐 騙手法應有警覺,原告明知自己未涉及綁架刑案,卻未予查 證,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遭人以電訊方式對其佯稱涉及刑案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始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乃他 人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 避免受騙,尚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劉號鋅 及王琳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給付5 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5日送達劉號鋅及王琳,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琳就其中183萬7,000元,及自112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與劉號鋅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號鋅給 付573萬9,878元本息,並請求本院審酌順序為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66頁),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劉號鋅請求既有理由,其主張另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號鋅應給付 5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王琳就其中183萬7,000元,及自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劉 號鋅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劉號鋅取得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劉號鋅提領或轉匯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內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劉號鋅交付現金給「張總」、王琳及匯款給訴外人劉政翰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1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4月23日13時07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不詳女子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50萬元 2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同上該不詳女子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47萬5,500元(劉號鋅自約50萬元中取出2萬4,500元作為薪資) 3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之壽司郎,不詳女子(孕婦)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27分許,劉號鋅匯至吳姿萩臺灣銀行帳戶1,200元 4 110年5月24日12時44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85萬9,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14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6萬8,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37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0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2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3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劉號鋅面交予不詳男子(張總)115萬6,000元【計算式:46萬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6萬8,000元+10萬元=115萬6,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39萬7,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53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6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6萬8,000元 110年5月24日14時37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110年5月25日10時0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76萬8,000元 110年5月25日11時34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1時45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00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8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2時29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42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64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53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2時5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5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6 110年5月25日11時5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5萬元 7 110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59萬6,000元 【編號5至7共匯入181萬4,000元,計算式:76萬8,000元+45萬元+59萬6,000元=181萬4,000元】 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劉號鋅面交予不詳男子(張總)180萬7,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2萬元+48萬9,000元+10萬元+48萬9,000元+6萬元+6萬元=180萬7,000元】 8 110年5月25日14時2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18萬元 110年5月27日10時07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0時15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9 110年5月27日09時08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0萬元 【編號8至9共匯入58萬元,計算式:18萬元+40萬元=58萬元】 110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劉號鋅面交予王琳60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2萬元=60萬9,000元】 10 110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自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59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02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9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06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劉號鋅面交予王琳58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0萬元=58萬9,000元】 11 110年5月27日11時2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60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31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64萬6,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7日12時0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網路跨行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劉號鋅面交予王琳63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3萬9,000元】 12 110年5月27日12時06分許,自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0萬元 110年5月27日12時07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4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編號11至12,國泰世華帳戶共有43萬8,000元遭設定暫停交易,計算式:3萬8000元+40萬元=43萬8,000元】 13 110年5月28日10時4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3萬8,000元 110年5月28日11時16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6萬8,000元 110年5月28日11時29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 110年5月28日12時05分許,劉號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劉政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43萬8,000元【計算式:36萬8,000元+7萬元=43萬8,000元】 14 110年6月10日11時5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2萬6,578元 15 110年6月10日13時15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2萬5,500元 16 110年6月18日09時1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1,800元 17 110年6月18日12時54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8,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582200號卷,稱警卷; 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卷,稱刑案一審卷;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卷,稱刑案二審155號卷。

2024-10-25

PTDV-112-金-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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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吳思穎即吳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6年9月4日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及 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5元(依上開電信門號 順序分別積欠5,407元、9,204元、8,474元,合計23,085元 )。而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 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 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電話使用人為被告前男 友彭文誠,因彭文誠停止繳費,被告未收到催繳單或電話通 知,不知有欠費,兩人分手後彭文誠占用上開門號未還,致 有多件訴訟,原告未催繳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不成 立也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帳單、電信服務 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見司促卷第7-46 頁)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文件中含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或正反面影本( 見司促卷第21-22、32、40頁),上開證件均屬證明個人身 分之重要證件,在一般情形下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且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之簽名,與系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 之簽名字跡,其筆順、運筆等筆跡特徵相同,復與被告提出 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 系爭門號確均係被告所申請無訛,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上開事證所示系爭門號相關電信服務契約乙節,應 屬有據,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係彭文誠占有使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彭文誠到庭陳稱:「【問: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的三支 電話號碼如下非他使用,而是你使用,有何意見?(提示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8)】000 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被告申辦但交給我使 用的。至於0000-000000 沒有印象」、「【問:對於原告當 庭提出的申辦文件原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我跟被告 沒有分手之前辦給我使用的」、「上開三支門號欠費的款項 我願意幫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彭文 誠上開陳述所示,益證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甚明,又系 爭門號申請書所簽署之被告姓名與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之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系爭門號確為被告申辦。至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號,將系爭門 號交與彭文誠占有使用,此係被告與彭文誠間內部法律關係 ,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電話費義務,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未抗辯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辯 稱原告未催繳知會被告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債權不成立也 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債權人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業 已於債權讓與日期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以通知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被告催告繳費,該 通知函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 參,可認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5,407元 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9,204元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8,474元 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2024-10-23

TCEV-113-中小-338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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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傅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2元,及其中8,984元自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1,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2 組電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2,688元,又 積欠電信費用8,984元,合計共21,672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欠費金額 1 0000000000 8,378元 2 0000000000 13,294元 合計 21,672元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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