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
債 權 人 周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翠梅、程豊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釋明者,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
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
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
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原以相對人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之本票為由,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中之2,4
26,000元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該紙本票因先後記載
兩個發票日,因無從特定發票日,應認該紙本票為無效票據
。故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補正本件請求金額與釋明文件
,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7日提出通訊轉體截圖並翻譯為中文
,惟並截圖中未提及欠款總額、清償日期,且依截圖所載金
額總額與原本票面金額差距甚大,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
因事實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ULDV-113-司促-884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