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凱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結識王聖惟後,
明知自己並無僱用王聖惟為其助理之真意,亦無替王聖惟申
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王聖惟施用詐術,致王聖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予李哲凱;㈡
於108年11月13日,向王聖惟佯稱:需代為保管其提款卡及
密碼,以提款方式製造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王聖
惟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哲凱之友人轉交
李哲凱,李哲凱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王聖惟同意
或授權,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共計4萬900元);㈢於108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向王聖惟佯稱:需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致王聖惟陷於錯誤,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
,給付李哲凱於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共
計2萬2,420元),李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㈣於108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
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
王聖惟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29
日1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萬1,000元,至李哲凱向
不知情友人林景川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由林景川提領後交與李
哲凱。嗣王聖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李哲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君
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記事
本、轉帳紀錄及Google Play商店消費記錄截圖、三峽大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借據、本票、臺灣土地
銀行和平分行109年1月20日和平字第1090000122號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證人林景川之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免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物以外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6萬4,700元,高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4萬900元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
益價值2萬2,420元,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高
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又較
重於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卻依情節較輕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
未洽。⒉查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接續
多次詐騙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12萬8,020元,並使告訴
人因而積欠高利貸債務,經濟陷於困窘,且迄今多年,被告
仍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有過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
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獲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
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萬8,02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於108年11月12日,向王聖惟佯稱:欲僱用其為助理,因助理工作會使用到信用卡,要為王聖惟申辦信用卡,王聖惟需要支付代辦費用云云。 108年11月12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1,2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2 於108年11月13日13時許前,向王聖惟佯稱:需要王聖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繳納電信費用方式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3日/桃園市建國路之誠信當舖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由王聖惟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將取得之手機交予當舖業者,王聖惟取得典當款3,000元後交予李哲凱友人轉交李哲凱 3 於108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 2,000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李阿峰」借貸1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3,000元,將其中2,000元交予李哲凱 4 於108年11月24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4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雲門市 1萬1,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5 於108年11月2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金先生」借貸2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1萬6,000元,將其中1萬元交予李哲凱 6 於108年11月30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7 於108年12月1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2月1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萬1,5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15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2 108年11月17日 0時46分許 2,000元 3 108年11月20日 17時30分許 1萬2,000元 4 108年12月16日 18時13分許 6,900元
PCDM-113-審簡上-8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