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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繁榮 趙嘉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繁榮、趙嘉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繁榮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亞威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之代表人;趙嘉證則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朱繁榮、趙嘉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 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衣服相關商品使 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圖樣。詎趙嘉證 、朱繁榮竟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 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為行銷目的,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中國淘寶網站,向中國「兄弟服飾廠 」廠商訂購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並以「亞威公司」 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尚發國際有限公司」及「芳苑報關有限 公司」(下分別稱尚發公司、芳苑公司)於113年3月22日申 請報關進口(進口報關號碼AA/13/037/GY056),欲用以販 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第一中隊於113年3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 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繁榮、趙嘉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香港德潤貿易公司發票、裝箱單、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運進口貨 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一卷第59至94、105至112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 一卷第115至118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偵一卷第119、131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偵一 卷第121、133至134頁)、亞威公司、尚發公司之基本資料 、亞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偵 一卷第141至143、191至192頁)、亞威公司採購合約書、被 告趙嘉證之道歉信、被告朱繁榮之保證書各1份(偵二卷第7 3,83至8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業經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尚 發公司、芳苑公司,以遂行其等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均以一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 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侵害商標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 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 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 ,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 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 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吸收犯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使用商標,侵蝕 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 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商標權人2人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狀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朱繁榮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除了擔任亞威公司負責人外,其餘工作均已退休 、有房子在收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情 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趙嘉證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販賣、每月收入6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 被告2人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權人2 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等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2人於前揭陳報 狀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2人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 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現行條文尚未施行)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MLB」商標之成衣 518件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ADIDAS」商標之成衣 96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025-03-31

TCDM-114-智簡-4-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羿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4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 5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 並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53號扣押物品清單、產品鑑定書 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4907號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53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 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件) 商標權人 1 adidas大手提包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adidas小側背包 11 3 Nike小側背包 4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 Puma小側背包 1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2025-03-28

SLDM-114-單聲沒-26-20250328-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尹暄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分普通 程序案件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尹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尹暄明知附表一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一所載各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 定之鞋、襪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 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 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 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 標」。惟蔡尹暄仍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附 表一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使 用蔡尹暄申辦之蝦皮購物帳戶(帳號:riva920;下稱系爭 帳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鞋、襪。嗣經警依蒐證程序, 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 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 ,於112年4月27日14時7分許,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蔡尹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7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自稱徐文雄之人所拍攝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關之影片,及影片中所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 有無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檢察官已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詳本院卷第66頁),又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自稱徐文雄之人於 影片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蝦皮 帳號借給一個叫做徐文雄的人,我並不知道他賣不合規的商 品,他也向我保證他是合法經營在賣東西的,我是借帳號給 他用,在聊天紀錄裡,徐文雄有告訴我他是合法在賣東西。 我不知道徐文雄所賣的商品是仿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之 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NI 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場之 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遑論被 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販售仿冒商品之犯意,只是單純借用蝦皮 帳號提供中國友人,從客觀及主觀綜合論,被告並無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帳號:riv a920〉(偵卷第97至107頁)、帳號riva925之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109至121頁)、蔡尹暄提供之蝦皮賣場評價截圖( 偵卷第181至187頁)、蔡尹暄提供與暱稱「徐文雄」之微信 對話截圖(偵卷第123至159頁)、蔡尹暄之網銀APP交易明 細截圖(偵卷第161至179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 陳報(二)狀及檢附證據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 0」存證網頁截圖壹份(智易卷第163至165頁)、證據二:阿 迪達斯公司原廠真品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及 說明壹份(智易卷第167頁)、證據三:商標註冊證00000000 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第169頁)、證據四 :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 易卷第171頁)、證據五: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173頁)、鑑定證人李穎甄庭呈阿 迪達斯公司鑑別委任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0 」蝦皮購物網頁截圖(智易卷205至213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755號搜索票(偵卷第65至67頁)、搜索照片(偵卷第4 2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9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證物扣案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其雖辯稱不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扣押物品是仿 冒品,然「ADIDAS」、「NIKE」乃全球知名運動鞋、襪之品 牌,「ADIDAS」、「NIKE」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 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係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 水準,以被告之年紀、學經歷及社會歷程(見本院卷第245 頁),暨被告有申辦本案之蝦皮購物帳戶,足以認定被告有 相當之網路使用經驗,參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僅需在網路 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 格,被告當可藉此知悉本案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則其對 於該商品為仿冒品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自無可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 」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 「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 場之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詞 為被告置辯。然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 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 ,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 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鑑定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案 有兩次最主要的鑑定,第一次是警方為了聲請搜索票為目的 ,有先採證取得一個有標示本案告訴人商標的商品,本件已 經做過第一次鑑定,在當時也有針對這該賣場,做銷售廣告 的存證,也發現該賣場有非常多三線商標,也是臺灣註冊商 標圖案三條線在鞋側,第二次主要鑑定是警方查扣之後,有 請我們事務所過去拍照,並做商品鑑定及識別,這套完整資 料拍照完做了真仿品對照資料,確認是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 ,我們就會將商標鑑定報告的內容提供給當事人確認,我們 就實品部分,鑑定人會拍攝一套完整的套圖,第一個先判斷 商品上面是否有明顯商標,在該商品上面不論是實品或是銷 售的網路廣告上面,都一定有當事人三條線商標,甚至有一 些會把 ADIDAS 加中間的一個英文字母,去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這個商品是很明顯的侵權商品,因為鞋子是穿在人的 身上,目視所及看到最明顯的就是最著名的三線商標,所以 有很明確侵權的事證。本案中的仿品或是網頁上的銷售圖面 都有用到很明顯的三線商標,所以剛才講的流程裡面,包括 接觸實品、拍攝套圖,去跟商標註冊證上面的商標做比對, 去跟當事人的真品做比對,本件是因為一般人看到三線商標 ,這個註冊的商標,就已經知道是阿迪達斯公司的商標,更 別說扣案物商品裡面有一些直接是使用我們的三葉草商標, 只是被告會在裡加一個Y8或者是ADIDAS下面的ADIDAS可能多 加個D或是A,可是一般消費者不用專業的知識,看到三線又 看到三葉草,又看到ADI這些東西,就會誤認為是阿迪達斯 公司授權的產品。(辯護人問:想請鑑定人表示鑑定報告當 中的哪一點是表示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近似的商標也就 是鑑定報告書前兩個部分,是有經過有一點點變形,就是字 的部分有加字,但圖的部分是完全一模一樣,那我們是在做 商標辨識,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我在鑑定報告書上面 寫它為什麼不是授權的產品,原因很簡單,這雙鞋子上面標 示了三線註冊商標,完全一模一樣,但我們的東西應該具備 有什麼標示,一個鞋舌內側要有產品資訊標籤,我們需要有 一個專用的吊牌,這都是一個真品應該要有的,不是仿冒品 要做的完全一模一樣就叫仿冒品,市面上很多粗製濫造的仿 冒品,有的時候本來就會把商標加一兩個字,他賭的就是有 一些消費者看不太懂,更別說這份商標鑑定報告書上面三線 商標完全長的一模一樣。我不會在報告書上面寫有沒有判斷 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更別說前面那兩個商標,一個三葉草 下面寫ADIDAS,三葉草完全長的一樣,ADIDAS中間加一兩個 字沒有意義,因為一看到就是三葉草,還是一樣是類似、近 似的商標」等語(詳本院卷第194至203頁)。故辯護人所稱 :「本案扣案商品與「ADIDAS」、「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 似,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非可採。 (四)員警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 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並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 故員警前揭所為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之意,則被告雖 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尚難認此部分屬 販賣既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即甲男)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及甲男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均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 所為殊不可取,暨衡酌被告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不低,時間亦長;及參酌被告之學經歷、從事 行業、及其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復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二編號三之鞋子1雙,因不知該 雙鞋子自何而來,且該雙鞋子之真偽亦未經鑑定,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由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 辯護意旨狀中自承:被告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幫助徐文 雄貼單並寄送被查獲之系爭商品,共賺取新臺幣84,000元之 所得等語(詳見偵卷第215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84,000元,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前揭款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 210雙 蔡尹暄 2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襪 68雙 同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蔡尹暄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經扣案) 1雙 同上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含員警蒐證購買之1雙) 60雙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26

TCDM-112-智易-91-20250326-1

智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 被 告 蔡尹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9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 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 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權 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侵 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之 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經原 告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 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鞋子、襪子等商品之 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竟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被告仍與自稱「徐文雄」之大 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 年2月某日起,使用被告申辦之蝦皮購物帳戶(帳號:riva9 20;下稱系爭帳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鞋子,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經警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帳戶向蔡 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表商標之鞋1雙(價格新臺幣288元) 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 2年4月27日14時7分許,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8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價新臺幣(下 同)288元為基礎,並以1,000倍為計算倍率,請求被告賠償 貳拾捌萬捌仟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 公司計新臺幣(以下同)貳拾捌萬捌仟元整,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 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 、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 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 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真實的賣家,販賣的價金也是案外人徐文 雄拿走,且本案販賣的商品並沒有造成混淆誤認,至於賠償 金額可以由法院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原告之附表所 示商標之運動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經警於上開時地 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智易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罪刑在案,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本件主張以「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於蝦皮購物賣場 以288元購得仿冒原告商標之鞋子商品」作為零售單價之基 礎,為有理由,本院因認應以前述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 鞋子商品價格288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 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 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7日 為警查獲止,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短,惟被告行為所造成之 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手 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案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造 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 零售單價288元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 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 人之疑,是認應以被告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 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7, 600元(計算式:288元×200=57,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 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 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 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 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 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 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 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 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 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7,600元,及自 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 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物品名稱 種類 數量 侵害商標 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商標商品 鞋 60雙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等

2025-03-26

TCDM-112-智附民-32-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郭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郭玉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第6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9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前 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ADIDAS口罩 173片 2 仿冒PUMA口罩 49片 3 仿冒LV口罩 464片 4 仿冒DIOR口罩 26片 5 仿冒FENDI口罩 55片 6 仿冒BURBERRY口罩 54片 7 仿冒GUCCI口罩 395片

2025-03-25

TPDM-114-單聲沒-32-20250325-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美商史塔西公司 設美國加州00000-0000爾灣市○○○街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John R. Sommer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美商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均為 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 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 且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等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且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 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 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人 主張其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 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原告等人所主張權 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係原告等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 服飾及鞋靴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等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將其向不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並分別以上衣、褲子單件新臺 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之售價,供不 特定之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 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被告販售阿迪 達斯公司商品價格區間為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阿迪 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最高 單價1,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另就被告販賣彪馬 公司、史塔西公司產品則均以最高零售單價390元為計算損 害賠償額之基礎,並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人商標權之犯罪情 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人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宜等情,原告等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 之意,而原告等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 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參酌本件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彪 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各主張以5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阿迪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彪馬公司19萬5,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史塔西公司1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 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 、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行為,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 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 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 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時查獲多種侵 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 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 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 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 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部分,應以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零售單價最 高單價之商品即1,000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 害賠償額,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認應以零售單價390 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惟查,所謂 「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 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同時查獲多 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 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 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 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業如前述,而被告雖否認違反商標權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 時,就阿迪達斯公司遭侵權之商品,其中球鞋部分之販售價 格為單雙1,000元、拖鞋部分單雙300元,而上衣及褲子之單 價售價為390元,3件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引奕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 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 號卷第21頁),本院考量「3 件1,000元」乃屬被告之促銷 手段,與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乃屬二事,故認被告意圖販賣 阿迪達斯公司商品之售價平均為每件563元(計算式:〈300 元+1000元+390元〉÷3=563.3元,四捨五入,以563元計), 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 賠償之商品單價則均應以390元計算為宜。   ⒋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 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 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 ,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 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 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 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 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 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⒌經查,被告經查獲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名稱、數量如 附表所示,業據本院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審酌原告 等人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 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人為維持其商 品地位及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龐大,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 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企圖藉原告等人長久經營 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然考 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以頗具 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廣為販售,且 被告出售商品之價格,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 ,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 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 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 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衡酌原告等人經營之規模、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最高價1,000元之1,200倍、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 分別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390元之500倍計 算其等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以本院所計算 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300倍計算賠償額予阿迪達斯公司 ,以80倍計算賠償額予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阿迪達斯公 司部分,以零售單價平均值563元之300倍計算阿迪達斯公司 之損害,是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900 元(計算式:563元×300倍=168,900元);⑵彪馬公司部分, 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彪馬公司之損害,是彪馬公司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 1,200元)⑶史塔西公司部分,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 史塔西公司之損害,是史塔西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1,200元);原告等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號卷第49頁) 。是原告等人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 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 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 名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 人商標權商品之地點為市場攤位,被告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 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 售出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等人之商譽或 社會地位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亦未舉證 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 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均以全 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等人之名 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等人主張之登報回覆名譽之必 要,是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8,900元、31,200元、3 1,200元,及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3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人雖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原告等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然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 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5-03-21

TPDM-114-智附民-2-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承錡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明知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 )、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衣服、 鞋子、靴鞋、襪、帽子及頭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 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知悉附表所示之衣物 、鞋子等商品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如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不 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以上衣及 褲子單件新台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 之售價,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民眾選購( 無證據證明蔣承錡已有售出仿冒商品)。嗣經前開商標權人 委請代理人會同員警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上址查緝,並當場 查獲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卷【 下稱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檢察官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乙情未 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天只有承租吳興街196號前 面的攤位,想說跟友人在那邊整理襪子,現場除襪子以外的 衣服、褲子及鞋子都不是我的,而且我當時只是坐在店內的 椅子上休息看手機,我沒有在那邊賣東西,當天也沒拍到我 在那邊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件所示之商標確係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 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鞋靴等 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內,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 在卷足憑(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下稱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又附表所示衣物 、鞋子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標準規格不相 符,亦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授權防偽標籤(貼紙)、欠 缺附加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貼紙、上衣商品內 側腰際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應 具備者不相符,短褲商品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錯誤, 且欠缺原廠授權真品標準之標籤及品牌專用包裝、縫紉商標 圖案亦與原廠真品標準不相符,且產品來源不明等情,確屬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41頁、第49頁、第57頁),基上,附表所示之商品確 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殆無疑義。 ㈡、被告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負責人,且具有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貞觀法律事務 所之法務人員,貞觀法律事務所受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委任在臺灣提出真仿品辨識意見,為 商標權利人在臺灣之商標鑑定單位。於113年9月20日因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攤位發現有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adida s、PUMA、STUSSY公司註冊商標之服飾、褲子及鞋子,經我 現場詢問被告,銷售商品為上衣、褲子等商品,每件單價都 是390元,3件1,000元,拖鞋單雙300元,經我初步鑑定,確 認該等商品為仿冒商品,因此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當日查 獲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等附卷可參(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商 品扣案可資佐證。  ⒉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偵卷第128頁),可見當 時臺北市○○街000號攤位店面內,僅被告一人,且被告當時 係端坐在吳興街196號攤位店面內部玩手機,而置身於服飾 、鞋子商品之中,並非站立或坐在被告所稱吳興街196號攤 位店面前方襪攤架旁,儼然就是該攤位店面之看顧者,對於 該攤位及附表所示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倘非被告 係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其焉可能泰然自若 地端坐於店面之中,甚至於告訴代理人詢問商品價格時予以 回覆,顯見被告確為臺北市○○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且自 其向告訴代理人具體說明商品售價等情,益徵其販賣之意圖 即已表露於外,足證被告有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意圖 ,至為明確。  ⒊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其猶意圖販賣 將該等商品而陳列於上址,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及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當日僅是承租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面空地,在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惟對告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攤位為何人承租、月租費金額及被告自己有無 承租196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於警詢中先辯稱:吳興街196 號攤位非我承租,沒有月租費,也沒有員工,(經員警詢問 若被告未承租,被告何以得將攤架及帽子、襪子擺放在該處 ?)當時我是問市場管理人,對方說可以擺,所以我就把東 西擺在那邊,我當天早上9點多就擺在那邊了云云(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然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我是被查獲的當日 在那邊租一小格攤位,租金是600元,租一個半天,我約早 上快11點時到現場,我到現場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 當天是租攤位在那邊整理襪子,我是請租屋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的友人阿賢幫我整理,我沒有要賣襪子,其他東西 也不是我的云云(偵卷第116頁),則被告就自己於113年9月2 0日當日何時抵達現場、究竟有無給付租金承租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採信 。  ⒉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益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被 告約10點半至11點間開車到現場,在我們停車卸貨前,被告 曾下車詢問市場管理員,當時我在車上,被告返回車上後跟 我說那邊有地方租給被告,我們就把車子臨停在店門口下貨 ,之後我們再一起去停車,當時商品就放在店內沒有人顧, 這是我第一次在那邊擺攤,沒有人跟我說商品可以放在那邊 販售,我跟被告也沒有討論如果市場管理員拒絕的話,我們 的商品要放在哪邊,也未討論銷售襪子等商品要如何獲利, 我不知道襪攤前方牌子上3雙100元是誰寫,也不清楚貨是誰 進的,我當天只是單純陪被告到現場整理襪子云云(院卷第1 25頁至第129頁),然證人林益賢證稱其當日抵達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之時間,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時間明顯不同。 再者,被告係居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而證人林益賢亦係 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姓名 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院卷第139頁), 其等均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而與本件遭查獲之地點臺北 市信義區吳興街相距甚遠,且觀諸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73 頁),該襪攤上的襪子數量非多,被告縱有整理襪子之需求 ,其與證人林益賢亦可就近於住家周邊尋覓適當處所即可, 實無僅為整理襪子而千里迢迢另行花錢承租一距離住家甚遠 之攤位空地之必要,況自告訴代理人蒐證及員警查緝時所拍 攝之照片(偵卷第7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該襪攤前方 不僅插有3雙100元之掛牌,且證人林益賢遭警查獲前係坐在 吳興街196號攤位前方空地襪攤旁,而被告則係坐在吳興街1 96號攤位內部,其等所為顯然是於該處看顧店內商品及店面 前方襪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而證人林益賢證 稱自己係陪同被告於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應屬迴護附和被告 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然被告否認販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售 出仿冒商品,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聲請法 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 選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3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 三、另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院卷第118頁), 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仍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商標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且須經過商標權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其竟為圖私利,在市場中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其行為不僅造成各該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 復可能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商標表彰之商品有 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格、期間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為外送員 ,不須扶養,案發時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院卷第136頁)、 其平日素行,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院卷第 24頁、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5-03-21

TPDM-113-智易-59-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營偵字第282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 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 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 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 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 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周宸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商標名稱係附表所 示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名稱 仿冒商品數量 0 adidas(00000000、00000000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短袖上衣、外套 共計5件 0 Hello Kitty、My Melody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盤子、內褲 共計332件 0 NIKE (00000000、00000000)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未提告) 運動上衣、運動襪 共計43件 0 Champion(00000000) 美商漢佰公司及HBI品牌服裝公司 (未提告) 上衣 共計17件 0 Supreme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衣服 共計11件 0 DORAEMON、蠟 筆小新 (00000000、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上衣、內褲及童裝 共計136件

2025-03-21

TNDM-114-單聲沒-41-20250321-1

智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辰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簡佳辰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昱安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智簡字第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簡 佳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 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竟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 犯意聯絡,先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市場」某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8月 18日起,接續在其等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0號攤位, 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資 牟利。嗣陳引奕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攤位發現陳昱 安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向渠兜售,而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服、冠帽等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116年4月30日 116年1月31日 116年4月30日 衣服、運動裝等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503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袖外套 6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褲 69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褲 41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包包 13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襪子 6雙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244件 8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袖上衣 1件 9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褲 26件 10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褲 34件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包包 17件 12 仿冒PUMA商標圖樣襪子 21雙 附表三:  ㈠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貞 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㈡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分期給付各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 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2025-03-17

ILDM-113-智易-6-20250317-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 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購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 服飾(下稱本案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投單報 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 ,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服 飾合計520件(起訴書誤載為554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 本院清點後之件數為準),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商品並輸入 至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買到的東西是假的, 訂購的「得物」網站上標明是正品,且我沒有要販賣,當時 是計畫捐贈給少年之家才會訂購這麼多數量等語(見112智 簡29卷第74至75頁,113智易4卷第24頁、第181至182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 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報關 進口,而將本案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惟本案商品 送抵臺中關時,即為臺中關查驗發現疑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查扣在案;又本案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由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 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經上 開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本案商品均為仿冒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智易4卷第26 頁、第163至172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 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經本院清點後 之扣案物品數量報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他120 2卷第5至8頁、第14至110頁,112偵6673卷第18至22頁、第2 6至41頁,113智易4卷第87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為全球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且依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商標權 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或市值估價表所載,本案商品之真品 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乃至於數萬元不等(見112 他1202卷第14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第36頁、第46 至54頁、第66頁、第87至88頁、第102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時所稱本案商品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 )之購入價格相差甚鉅(見112他1202卷第3頁),則依被告 案發時已近40歲之年齡,及其自陳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工作 經歷(見被告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多次使用同一網站 購入商品之生活經驗等情(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當足 以憑藉上情判斷本案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之真偽。實則,被 告前於調詢時即曾自承:「我在購買時雖然覺得價格非常便 宜,也有可能是仿冒品」(見112他1202卷第4頁);復於偵 訊時坦承:「違反商標法的部分我知道,因為買海外就算違 反商標法」、「(問:你知道這些都是仿冒服飾)知道」( 見112偵6673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商品過分低廉 之價格及來自大陸地區之出貨地,亦有所懷疑,顯係貪圖仿 冒商品遠低於真品正常行情之購入價格,無視本案商品依其 價格及產地應為仿冒商品之事實而大量採購,其主觀上確已 知悉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  ㈢再者,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 案),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即已坦認:我知道GUCCI商標的 包包在百貨公司及精品店所販售的價格動輒數萬至數十萬元 ,我想進口這些仿冒品去賣賺一些錢,我原本是想要連同另 案的衣服(即本案商品)一起拿去外勞宿舍賣,但是販賣的 攤位並未申請通過,該等仿冒品也被查扣等語(見112智易3 卷第60頁);其復於本案偵訊時自承:我當初有想要擺夜市 ,只能算是意圖販賣,我連夜市的點都還沒有承租到等語( 見112偵6673卷第25至26頁),可見其確有將本案商品作為 販賣營利用途之意思。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時 候只是想要趕快結案,前案法官說什麼我都說好,我那時候 想說這樣配合就不會被罰錢或拘役,可是後來也是被判拘役 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9至180頁),然由被告購入本案商 品之數量,以及前述本案商品購入價格與真品市價間之落差 ,可知本案商品如數販出後可得之轉售價差收益頗豐,復佐 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所經營之搬家公司營運非佳 之經濟狀況(見112智易3卷第60頁),其當具有販售本案商 品以牟利之經濟誘因,被告無非係因前案坦承犯行後受不利 之判決,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始於本案翻異其詞,自 應以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及本案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是綜 衡上情,堪認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圖樣之本案商品時,主觀上 應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內含影片檔案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 為得物應用程式在商品包裝上之防止仿冒品措施(見113智 易4卷第24頁)。然被告就本案商品之來源,先於調詢時供 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刷抖音軟體時跳出得物網站的購物廣告 ,當時一名大陸籍賣家說有一批出清服飾可以便宜賣我,我 記得最後貨款約6萬元,但因為該賣家已經將我封鎖,所以 我無法提出下單資料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2至4頁);嗣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看臉書的廣告影片連結點 進去得物網站訂購,以貨到付款方式總共花了10幾萬購買本 案商品,但我現在上不去得物網站,無法提出得物網站的購 物紀錄等語(見112偵6673卷第24頁,113智易4卷第174至17 7頁、第182頁);而其於前案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我在阿里巴巴網站訂購前案皮包,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都是 同一網站購買等語(見112偵499卷第5頁、113智易4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得物網站廣告投放之社群軟體、購 入本案商品之網站及本案商品之合計價格,均有不一,其究 係以何種網站及價格購入本案商品,已非無疑。且其遭該賣 家封鎖與可否正常登入得物網站查看並擷取其個人歷年購物 訂單,實屬二事,依被告自陳其曾使用該網站購入少量商品 自用持續約1年之久之購物習慣(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 卻未能提出任何得物網站之交易紀錄,顯與社會常情相違, 無從核實被告購入本案商品之真正來源。況本案商品早於送 抵臺中關時即遭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 接觸本案商品,自無從得知本案商品之包裝有無該影片內容 所示之得物網站標誌,縱使其前曾於同一網站平台訂購其他 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確認先前購買其他商品 之賣家與本案商品之賣家是否為同一人(見113智易4卷第17 5頁),亦未能提出自得物網站購入其他商品之交易紀錄, 要難認本案商品確為經得物網站認證並出貨之商品,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就其有捐贈衣物與社福團體之習慣乙節,先於調詢時 供稱:我約於4年前(即108年間)就開始每半年固定捐贈物 資給新竹市仁愛之家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3頁);嗣於偵 訊時供則稱:我目前有捐贈兩次衣服給新竹的仁愛之家,第 一次是在臺灣的童裝店購買,後來我經由電話得知該處有缺 衣服,我就在得物網站購買70幾件衣服後匿名寄過去。第一 次是在110年間,第二次是在111年間等語(見112偵6673卷 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第一次捐是跟我朋友 一起,時間大概是1至2年前(即112年間),第一次捐是何 時我要回去看收據才知道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8至179頁 ),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就其過往捐贈服飾之時間及頻率,多 有出入,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關於本案商品 捐贈對象及數量之既定計畫或聯繫過程加以佐證,則被告實 際上是否確曾捐贈服飾、其擬捐贈本案商品之對象為何、本 案商品中何等數量係用於捐贈等節,均未可知,是被告僅空 言辯稱本案商品均係作為捐贈之用,無從憑信。  ⒊另被告雖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曾探詢捐贈物資 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新 竹仁愛兒童之家樂捐物品收據之翻拍照片為證。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捐贈「文具禮盒」、 「兒童拋棄式口罩」、「物資1批」等物,核與本案商品無 涉,而其與「夏麗娟」間之對話紀錄固有提及「一些衣服鞋 子包包」等語,然該等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具體表明其擬捐 贈之服飾數量及預計寄出時間,亦無從得知該等對話紀錄之 發生時間為何,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 確有將部分本案商品用於捐贈之意,然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 自承:本案商品自用、捐贈與擺夜市我都有想要做等語(見 112偵6673卷第25頁),其仍有分配部分本案商品用以販賣 之意圖,故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空言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是同一 批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25頁),然觀諸本案商品之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12他1202卷第10頁),其上所載之 主提單號碼、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及快遞業者等資訊,核 與前案皮包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均不相同(見112偵4 99卷第7頁),且本案商品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為111年8 月26日,亦與前案皮包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分別為111年6 月18日、111年6月19日相隔2月之久,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改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為兩次不同的下單等語(見 113智易4卷第174至175頁),足證被告前後2次分別意圖販 賣而輸入前案皮包及本案商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自該當 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申報進口 ,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等商標具有高經濟價值,竟為貪圖私 利,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商品,攀附該等商標之經濟利益, 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收貨 即遭海關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損害 之情節,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件數及市場價格、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情,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搬 家公司,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智易4卷第1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BAPE KIDS 00000000 日商諾惠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8年7月15日止 T shirt 3 3 BURBERRY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至117年2月29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4年4月15日止 4 Champion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至114年3月31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9年6月15日止 5 CHROME HEARTS 00000000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至122年10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22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3年4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6 EVISU 00000000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捷爾普國際有限公司 至121年8月31日止 T shirt 3 7 Converse 00000000 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 至113年6月30日止 T shirt 6 00000000 至113年9月30日止 00000000 至121年11月15日止 8 FILA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至117年5月31日止 T shirt 7 00000000 至119年9月15日止 運動短褲 25 9 GUCCI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至116年8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 至114年6月15日止 棉短褲 8 10 Jordan 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至119年6月30日止 T shirt 4 薄外套 1 運動長褲 4 兒童 T shirt 22 兒童棉短褲 22 11 Kenzo 00000000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2月29日止 T shirt 20 12 THE NORTH FACE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至115年7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0 至115年8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34 13 OFF-WHITE 00000000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至113年9月30日止 T shirt 3 00000000 至114年8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5年12月31日止 14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15 UNDER ARMOUR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至121年3月15日止 T shirt 2 00000000 至121年3月15日止 POLO衫 1 00000000 美商安得艾默公司 至114年11月30日止 運動短褲 39 16 Nike 00000000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至118年9月30日止 T shirt 43 薄外套 3 運動長褲 42 運動短褲 4 兒童 T shirt 1 合計 520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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