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田火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
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所依據
之民國112年9月7日土地分配履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
見本院卷第59頁),係源自於分家鬮書(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分家鬮書之財產屬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未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故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系爭分
家鬮書係由原告田火土及訴外人田水增、田木貴、田木椿、
田木水、田榮權、田榮坤等人(下稱田水增等7人或7大房)
所簽立,於渠等被繼承人田石清生前就家產予以分配(包含
當時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之田畑)。此後,原告田火土
、田水增之子即被告田振秀、田木椿之子田錦雄、田錦勇、
田木水之子田家逢、田榮權之子田錦能、田榮坤等人(下稱
七大房代表),於112年9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
定原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84年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湖口
鄉德興段565地號後分割之湖口鄉565-1、565-2、565-3地號
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林地、園地、田地等),持有
土地權狀者,亦不得私自買賣,如有變更或買賣須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故系爭分配契約並非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係七大
房代表就前述不動產所為之約定;嗣系爭土地於113年出售
,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田錦能已將取得之價金平均分配予各
房,而被告僅就第一期簽約款分配,其餘款項均未依系爭分
配契約進行分配,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分
配款,本件非屬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訴訟,是原告單
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分配契約所應分得之價金,仍為
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七大房先前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簽立系
爭分家鬮書,其中約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等弍拾参
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征收之補
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此後,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雖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田錦能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表
再於112年9月7日就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系爭土地於113年出賣予訴外人良駒開發有限公
司,並於113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田錦能
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9,768,000元價金,而田錦能已將
領得之價金全數平均分配予7大房,被告則除將簽約款96萬
元分配外,餘款8,808,000元遲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分予各
房,每房約1,258,285元(計算式:8,808,000元÷7)。為此
,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1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契約、系爭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
配金額領據(即原證1、3、5)上所載土地均係坐落湖口鄉
德盛段,與被告出賣自己名下之湖口鄉德興段之系爭土地,
兩者標的不同;原告固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德盛段77號,然
系爭分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亦非德盛段77號,故無關聯;又
系爭分鬮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樣式,與系爭分配契約均不
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完整之系爭分鬮書,是其形式不真正
,而系爭分配契約乃基於系爭分鬮書而來,故原告應不得依
系爭分配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履行。再系爭土地及其週邊田地
遭訴外人吳長龍及其所設立合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冠杰違法傾倒廢棄物,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免將來
被告需承擔清除廢棄物之責,故主張先暫時保留系爭土地之
分配款,待被告毋需負共同清除廢棄物之責後,再予分配如
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另被告尚曾於113年5月24日交付吳長
龍96萬元作為繳交土地增值稅、清運廢棄物、終止三七五耕
地租約等費用,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七大房前曾簽立系爭分家鬮書,此後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固以被告及田錦能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
表再於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如有
變更或買賣,均依7大房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已於113年出賣
,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及田錦能
已領取全部價金,然被告僅將第一期簽約款96萬元分配,其
餘款項則迄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分家鬮書、系爭分配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
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及新竹
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第19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13年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71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經查,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載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
等弍拾参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
征收之補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系爭分配契約
約定「現有新竹縣○○鄉○○地段○地○○地號如下:建地000-000
0、000-0000、56-0003(其餘略)⒈七大房成員持有土地所
有權狀者,不得將土地所有權狀,私自抵押貸款、買賣處分
。…⒊之前七大房所有的協議、簽約還是有效成立,此次之履
約書為新訂立規則。上述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需依七大
房平均分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足認系爭
分家鬮書原約定坐落湖口鄉德盛段土地之孳息或補償金概由
七大房平均取得,嗣七大房之代表再以系爭分配契約延伸約
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德盛段土地,無論由何人持有土
地所有權狀,如經變更或買賣,仍由七大房平均分配其價值
。再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
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之內容,以及田錦能已將取得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全數分配完畢之事實,為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
卷第216頁),可知系爭土地經七大房協議以被告及田錦能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各有單獨之應有部分,惟仍應由7
大房平均分配其利益,確為被告所知悉之事甚明。準此,原
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賣後可
得分配之部分即7分之1價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分家鬮書乃系爭分配契約之基礎,而鬮書上
之原告簽名顯非由原告所為,故否認系爭分家鬮書之形式上
真正;又被告出賣之土地為德「興」段,與系爭分配契約、
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所載之德「盛」段土
地不同,且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系非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之德盛段77號,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分家鬮書之簽名係由代
書所寫,再由原告交付印章蓋於其上,為原告當庭所陳(見
本院卷第239頁),經審視系爭分家鬮書整體之字跡,文字
部分明顯出自同一筆跡所完成,印文部分則各有不同,應係
出自各個用印人所有,可見原告所言不虛,依民法第3條第2
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故該鬮書既經各分家鬮書人蓋印其上,自與簽名之
效力相同,被告僅以原告之名非其所親簽而逕認系爭分家鬮
書形式上之不真正,尚非有理。再查,系爭土地係於90年6
月26日分割自德興段565地號,而德興段565地號於84年6月3
0日地籍圖重測前原編為德盛段77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
3頁、第197頁);系爭分家鬮書固僅記載「湖口鄉德盛段捌
弍號田畑等弍拾参筆」,而未明確指出德盛段77號,然由其
記載方式已可推知係包括所有德盛段土地共23筆,且系爭分
家鬮書係經「兄弟商議允悅,稟得父母兩親承諾」而分析家
產「依鬮取得清楚」所訂立,當無獨漏或排除德盛段77號土
地之理;而系爭分配契約書於112年簽立,雖記載系爭土地
為「德盛段」,衡情應僅係簽立契約人因未詳查有所疏漏,
而未依實情訂正所致,依其脈絡觀察,仍無礙於特定其同一
,是被告所辯,尚與一般事理有違,難認可採。況且,被告
曾以其113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陳述:「肆、原告及被告
就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所不爭執。一、被告對原告起訴之系
爭建地買賣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在經他案確認被
告無清運廢棄物責任以前,應保留本件之分配款等語,亦可
見被告初不否認有履行系爭分配契約之義務存在,嗣後再執
前詞置辯,有臨訟卸責之熑,應不可採。
㈣、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因有違法傾倒廢棄物而遭新竹縣
政府裁罰之事,系爭土地亦可能涵蓋在內,被告已向檢察署
提出告訴,倘日後土地所有人須負清償責任,即應從分配款
中扣除,故原告在司法案件終結及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
,不得要求提前分配款項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新竹縣政
府113年5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34256165號函所示,新竹縣政
府處罰訴外人李冠杰違反區域計畫法,未符合農業用地應作
農業使用,而其未經核准擅自回填及堆置土石方之土地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其記載之報案內容「報
案人稱於上述時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及佔有其土地使用之權益
等故至所提告」,僅係警察機關依報案人之陳述受理報案之
證明,無從實質認定系爭土地確有遭侵占或傾倒廢棄物之事
實,且其上所載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不同,故
被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之情為真實。再衡酌
與被告同為七大房成員及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當事人之一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田錦能,業將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取得之
價金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予其他各房,並無爭議,益顯
被告上開辯解之有疑。又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為真,亦屬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對侵害之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履行責任尚屬無涉,更何況被告現已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須負擔何等責任,亦待確認,要
難執此逕予主張保留買賣價金而不予分配。據上,被告執上
開事由抗辯尚毋須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原告分配款,即屬
無據,並不可採。
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768,000元
,扣除已分配完畢之96萬元,尚餘8,808,000元應平分予各
房,原告於應分得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等語。被告
固抗辯簽約款96萬元已分配,用印款96萬元已支付給吳長龍
作為系爭土地相關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僅餘完稅款及
尾款共8,624,000元屬應分配款項等語。經查,訴外人田錦
能及被告田振秀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應分
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各11,544,000元,扣除作業款項後之
實際取得金額為9,768,000元,有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
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又查被告提出給付96萬
元予吳長龍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記載「合盛興
建設吳長龍於113年5月24日向以下列人員(即被告)收取現
金,並用於解除三七五減租佃農邱成立租約、佃農2戶農舍
辦理拆除執照、廢棄物清運、整地、以及德興段建地地號56
5、565-1、565-2、565-3等四筆地號土地增值稅…」等語,
惟未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與收據等證明文件,已難盡信有實
際支出上述費用及其數額,遑論清運廢棄物項目是否係指前
述遭他人違法傾倒土石方一事,若是,則此部分事實尚屬未
明,業如前述,卷內亦未見系爭土地與三七五減租佃農、農
舍之關聯,被告主張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堪難採信
;另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包括非系爭土地之德興段565地號
土地,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繳納憑證可辨各筆土地之數額,是
被告以此簽收單即主張應將所載之96萬費用概予剔除不予分
配,顯屬無理,自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尚未分
配之價金8,808,000元平均分配予7大房,原告於應受分配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與事實相符,應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SCDV-113-重訴-19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