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偉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盧芊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林坤能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簽立 夫妻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被告贈與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0 萬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然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贈與義務,對原告數次之催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06 、408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 於當日簽立夫妻離婚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亦由被告全額負 擔清償,甚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房地均移轉原告所有,前揭2 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3,350 萬元抵押權亦由被告負擔清償塗銷,除上述 財產分配外,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故兩造間除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財產分配外,應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亦應在互相拋棄剩 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再者,被   告在離婚前於111 年1 月4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離婚後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   、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 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又有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 日、109 年11月25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 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復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 111 年4 月14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150 萬元、12萬元、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 、200 萬元、80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均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若加計其餘被告匯款至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完畢,否則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求,或於111 年5 月31日進 行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未請求 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40至41、85至86、151 頁   ):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告2,990 萬元,原告願受贈上開款項並 在受贈後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該款項,另兩造仍應依 法互負扶養義務等,系爭贈與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兩造嗣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於當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分12期給付,自 111 年6 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 萬元)、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由被告 全額負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及高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350 萬元 之抵押權由被告於112 年9 月30日前全數清償並辦理抵押權 塗銷,除上述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 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以111 年 度雄院民公翰字第258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㈢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日、109 年11月25日 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又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 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 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   、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111 年4 月14日依序 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12萬元、 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200 萬元、800 萬 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復於111 年1 月4 日 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 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業據被 告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5至59頁 ,本院重訴卷第49至63】,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4 年1 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181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重訴卷第95至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 年1 月24日儲字第1140008490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 見本院重訴卷第111 至143 頁】存卷可查,原告對於有匯款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6、15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 告2,990 萬元,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則原告自有依 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90 萬元之權利,被告亦有依 系爭贈與契約給付贈與款項之義務存在。  ㈡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包含在系爭離婚協議 互相拋棄剩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之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外,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夫妻各 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後   ,計算出各自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 配差額2 分之1 而言。  ⒉查兩造雖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當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且約定除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容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 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公證在案;而系 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贈與款項,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 容之內(詳不爭執事項㈡)。然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可知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 後財產範圍內,自非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且兩造於系 爭離婚協議所約定拋棄者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 拋棄系爭贈與契約所有之權利或其他個人財產,甚至約定名 下財產各歸所有,是依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內容與 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顯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拋棄之標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被告既不爭 執兩造訂有系爭贈與契約,惟抗辯其業已履行完畢云云,自 應由被告就業已履行完畢乙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並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其 確實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 亦確實對於客觀上被告有匯前揭款項至原告名下帳戶乙事不 爭執。然而,匯款之原因多樣,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夫妻 之間因共同生活、相互信賴及情感等因素,金錢在彼此帳戶 間互相流用之情形極其普遍,款項收受、支出之關係甚為複 雜,舉凡消費借貸、贈與、合夥投資、日常家務之代理、家 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委任抑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均屬可能,原 告既否認被告上開所匯款項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被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其究竟係基於何一法律關係所 匯、是否確實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若伊尚未履行完畢,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   求,或於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   未請求此筆款項,若不能以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證明,伊似   乎受有不利之地位云云,並請求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惟何時行使債權應屬債權人之自由,況兩造於   111 年5 月31日前仍為夫妻關係,基此關係而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請求,亦屬情理之常,尚無從以原告長時間未提出   訴訟請求即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又如前所   述,系爭贈與契約本非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礎,而屬原告 名下所有之財產,未在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協商而另訴請求   ,實為原告如何行使權利之自由,無從反推被告業已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完畢之事實;另被告本即應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 即其業已履行完畢乙節負舉證之責,且匯款原因多端,被告 亦應就匯款原因加以舉證,此為訴訟程序舉證規則所使然, 被告所辯實係推諉其舉證之責任,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請求 再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因被告針對業 已調取之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始終 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匯款之原因,僅係不斷稱匯款均係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除非原告能證明這些匯款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   ,否則伊為何要匯這麼多錢予原告,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惟被告所述已誤解其本身始係對匯款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負舉證責任之人乙事,等同在述說其已無法提出更進一步證 據證明,則再行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 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 年4 月1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另見本 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被告亦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3-重訴-20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俊偉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安 陳明正 陳書將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0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1-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俊偉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石津 陳石溱 陳白鑫 陳白香 蔡陳白紅 陳白麗 陳王碧香 陳怡瑜 陳珮慧 陳紘唯 余宏德 余書銘 居高雄巿前鎮區盛豐里0鄰一心二路00 0之0號 余書璜 余育儒 陳永芳 陳永佶 涂光宇 涂一香 涂寰宇 陳秀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2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3-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42、306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虛幣交易時間 」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113/3/16 19:08:03」、「113 /3/24 19:47:48」、「113/4/3 12:10:3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祐任、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黃祐任、蕭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其等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2人符合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 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 。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黃祐任、蕭駿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陳俊偉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與「陳立強」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亦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祐任、蕭駿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2罪;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蕭駿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彭柏 閔、余豐榮收款,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黃祐任、蕭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 惟其等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黃祐任、蕭駿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其等2人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並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之財產權,同時破壞 社會秩序安寧,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黃祐任、蕭駿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彭柏閔、余豐 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所獲利益尚非 甚鉅(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彭柏閔、 余豐榮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 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 面向告訴人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2.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蕭駿本案所犯2罪,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祐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當日收款金額 的0.5%,「陳俊偉」會拿現金給我,我有拿到本案報酬等 語,則依被告黃祐任之供述,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 ,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40萬元)×0.5%】,因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黃祐任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蕭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約定月薪,1個 月9萬8,000元,我有領過1個月,由不認識的人拿錢給我 ,我已經不記得我收過幾次錢,我有意願將犯罪所得繳回 等語,審酌被告蕭駿本案固係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 日、同年4月3日向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收取款項,且其 目前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而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被告蕭駿所述,尚難確認其收款之 日數或次數,以藉此估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沒收 制度之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就被告蕭駿實際獲 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萬8,000元全數於本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蕭駿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 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 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黃祐任、蕭駿向告訴人彭柏閔、 余豐榮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 項業經被告2人交予到場收取之人而「回水」予其等上手 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黃祐任、蕭駿所有或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審諸其等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 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 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黃祐任 、蕭駿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原金訴-155-202503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移轉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7098號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㈡被 告應同意將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 ,328,717元,依史佳穎58分之22、鄭芳蘭58分之25、林作榮 58分之11比例,讓與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第 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本院 卷第67-68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8頁),原告史 佳穎(下稱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251、371頁 ),是以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鄭芳蘭、林作榮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堂建設公司)債權人;民國98年9月3日雙方進行債權結算, 結算結果如附表1所載,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宅八闊 」建案之新建房屋8戶(下稱「宅八闊」房屋)作為抵押物 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 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債權,因裕堂建設公司尚積欠利息等 款項,雙方同意以附表2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確定債 權金額,因此雙方遂於同日即98年9月3日簽訂「債權確認及 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持如附表3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對裕堂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宅 八闊」房屋,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之5執行 事件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00 0000-0號執案)。  ㈡系爭000000-0號執案尚在執行中,原告於99年12月間結識被 告,被告提議由兩造合作集資並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將「宅八 闊」房屋買回,再出售獲利,故原告兼鄭芳蘭、林作榮之代 表及裕堂建設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宅八闊」建 案承造人潘献樹為合夥人(丙方)於99年12月9日共同簽立 「『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雙方因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以附表3 所示債權額5800萬元為擔保,由被告對外集資及授權被告處 理「宅八闊」房屋法拍標售事宜;而為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以便處理,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被告另行簽立「債權委 託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原告及鄭芳蘭、林 作榮並將附表2所示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附表2所示債權,受償後按比例歸還原告、鄭芳 蘭、林作榮。  ㈢被告因受讓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因而其繼受為系爭000000-0號執案之債權人 ,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8、 86167、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而前述執行案件中受 償款項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由被告持有。  ㈣上開歷時多年及多次執行案件進行中,雙方衍生爭議頗多, 故而遲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原 告遂於110年7月1日聲明退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兩造與潘献樹應辦理合夥之結果算,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最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 73號執行系爭合夥清算完畢(下稱系爭133973號執案)。  ㈤至此,兩造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宅八闊」房屋全 部都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賣完畢,系爭合作協議自無繼續辦 理之必要,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於112年3月24日以高雄 市府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委託協議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被告已無持有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附表 2所示支付命令)之權利,而鄭芳蘭、林作榮亦將其2人對被 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並受領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及將該憑證所載 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正本交付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此為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而原告係代表自身及鄭芳蘭、林作榮、東照公司擔任出 名合夥人,而附表2所示之5800萬元(即系爭支付命令)係 系爭合夥之出資料;原告自系爭合夥退夥後,系爭合夥經系 爭133973號執案進行結算並執行終結,原告自此即退出系爭 合夥,然系爭委託協議及依該原告依系爭委託協議讓與之系 爭支付命令,業經過本院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程序就系爭 合夥結算完畢。而系爭合夥所載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均為系爭合夥出資,而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系爭合 夥結算時,原告及其代債之出資人東照公司、林作榮、薛恒 正均已取回其等之出資額即退夥分配款674萬3915元、1200 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終 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顯與 退夥結算分配相違,實與系爭3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 點效有所抵觸。  ㈡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被告為 系爭合夥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不 因原告退夥而清算解散,目前尚有合夥人被告與潘献樹,系 爭合夥仍存續中,自有權繼續享有及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實無理由。  ㈢系爭合夥中關於原告出資額部分,業經系爭133973號執案執 行程序中結算完畢,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為系爭合 夥出資應屬合夥財產,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 此扣除受償所得之債權餘額,皆屬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已 取回退夥分配款,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4、373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98年9月3日簽立「 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含附表)」(即系爭債權協 議書),記載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 務,確認債權(本息)金額共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為擔 保該債權而以「宅八闊」住宅為擔保,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擔保債權金額為5800萬元(審 重訴卷第17-19頁、審重訴更一卷第57-60頁)。  ㈡原告、被告及王翊展、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 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夥協議書),並記載 原告、被告、王翊展、潘献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人,「 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之第2順位 抵押權5800萬元」,而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 及銷售工作而簽立該協議書(審重訴卷第37-41頁)。  ㈢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其後與被告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 書」(即系爭委託協議書),委由被告行使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對裕堂建設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宅八 闊案之8戶房屋),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則將其3人對裕堂 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99年度司 促字第43585號、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支付命令)讓與被 告,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且就受償金額扣除 支出費用後,按比例歸還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 第43、25-35頁、本院卷第111頁)。  ㈣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 第167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裕堂建設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98司執118195受理,執行中,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將債權(含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簽立系 爭合夥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之後即由被告繼受為執行 債權人,並處理對債務人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宜( 審重訴卷第37-41、43頁)。  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履行,嗣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潘献樹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確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133 97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 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審重訴更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 2頁)。  ㈥被告先後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最終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橋頭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正本,而持有之 (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1-176、151-152頁)。  ㈦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3月24日寄送高雄市府郵局存 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委託的意思表示,被 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29- 31頁)。  ㈧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高雄順昌郵局存 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予裕堂建設公司為免除其3人對裕 堂建設公司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額,副本予 被告(本院卷第83-84頁)。  ㈨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5 號對被告為終止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即系爭委託 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 函、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85-291頁)。  ㈩鄭芳蘭、林作榮於113年5月9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2人已於1 12年3月24日與原告一起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關 於終止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等一切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本 院卷第177頁)。  鄭芳蘭、林作榮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債權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13-123頁)。  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及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載債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 41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明文定之。  ㈡查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務,經其等結 算確認債權本息總共為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 闊」房屋為擔保品,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 裕堂建設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其後兩造及 王翊展、潘献樹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回「宅八闊」 房屋再出售獲利,遂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另為使被告得以 有權利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將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多次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自98 年起迄今執行受償情形如附表4所載,受償總金額為4367萬1 283元(均含執行費)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 調取上開所有執行事件卷證(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 歷次執行分配表、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57-4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以認定。  ㈢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被 告與潘献樹應協同原告(受讓王翊展之債權)辦理系爭合夥 之結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履行契約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3973執案),112年8月31日執行程 序終結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已 因結算完畢而消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56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418頁),此情亦可認 為真實。  ㈣再鄭芳蘭、林作榮將其2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債權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29-330頁);又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既經系爭13397 3執案執行結算完畢,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 夥結算完畢而消滅;其後原告以其與被告因退夥而進行之結 算已辦理完畢,及「宅八闊」房屋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而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73-75頁 、本院卷第31-32、第289-291頁),難認與法不合;再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主要目的,係要透過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回「宅八闊」房屋後,再出售賺取 差價,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 執行事宜,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被告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人設定為被告,使被告有權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 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優先次序受償,並非以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否則被告為何不提出其自己 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  ㈤況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不同,前 者為原告(受讓王翊展債權)、被告、潘献樹,後者則為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述2份 協議書之效力應僅能拘束簽立各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又 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條款,並無原告或鄭芳蘭、林作榮 、潘献樹、王翊展,甚至被告需要提出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 行名義作為該合夥之財產,以便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依據 (審重訴卷第37-41頁);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協議之時 間為98年間,自98年起迄今因多次執行,原始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部分受償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亦受償如附表4所載款項,況且當初裕 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闊」房屋共8間亦全數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而拍定(本院卷第64、175頁;另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 載A5、C2房屋已拍定,就此兩造另有優先購買權之紛爭,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審理,並由本股承辦,且與本 件同日宣判);從而,原告既受讓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請 求權,且因「宅八闊」房屋已全數拍賣完畢,則原告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應屬合法,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即集資 參與「宅八闊」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履行完畢,被告無權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及該憑證彰顯之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 載執行債權人已受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 證及移轉該憑證所載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 權人已受償部分),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將該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19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2000萬元 原債權人為薛恆正,薛恆正授權鄭芳蘭行使債權 3 林作榮 同上 1000萬元 總金額:4900萬元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人 義務人 (債務人) 抵押物 擔保 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宅八闊房屋8戶 2200萬元 58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同上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同上 1100萬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3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支付命令 (本院案號) 金額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 22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 1100萬元 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4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 受償金額 執行費 1 被告 裕堂建設公司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系爭支付命令 1003萬5327元 46萬4000元 2 同上 同上 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 系爭債權憑證 591萬9768元 3 同上 同上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系爭債權憑證 2840萬6188元 1萬0320元 受償總金額:4364萬1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1

KSDV-112-重訴-252-202503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洪信田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提起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黃國棟、陳文展主張: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被告裕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附表所 示A地、B地分別信託予被告史佳穎,其後裕堂建設公司債權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A屋、B屋,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772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黃國棟拍定取得A 屋,陳文展拍定取得B屋,而分別與裕堂建設公司成立A屋、 B屋之買賣契約,因此成為A地、B地之承租人;詎史佳穎出 賣A地、B地予洪信田時,竟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優先承 買,故起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 以同一條件承買A地、B地。另雖史佳穎於出賣A地、B地前, 其為該地之出租人,對A屋、B屋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但史 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同時亦將其對A地、B地之優 先購買權讓與洪信田,因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 有優先承權存在(本院卷第149-163頁),經核上開反訴與 本訴均係基於雙方是否各自對A屋、B屋及A地、B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史佳穎、洪信田提起反 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黃國棟、陳文展與史佳穎、洪信田分別主張自身對A地、B地 及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黃國棟、陳文展亦主張其 2人對於A地、B地得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雙方對於對 造所為主張均予爭執,則黃國棟、陳文展對於A地、B地,及 史佳穎、洪信田對於A屋、B屋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將影 響得否請求對方以同一條件出賣,堪認黃國棟、陳文展及史 佳穎、洪信田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黃國棟、陳 文展及史佳穎、洪信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 認定。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黃國棟、陳文展起訴主張:  1.如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A 屋、B屋坐落之A地、B地信託予史佳穎,並民國103年1月21 日以信託為原因,而將A地、B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史佳穎 ,該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因此自 108年1月18日起,A地、B地之所有權即回歸裕堂建設公司所 有。  2.黃國棟、陳文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107年9月20日分別 拍定A屋、B屋,其2人繳清價款之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 棟、陳文展,並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其2人收受,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黃國棟、陳文展即為A屋、B屋 所有權人,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A屋、B屋分別 對A地、B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詎史佳穎竟將A地、B地出 賣予洪信田,雙方於107年10月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107年10月25日移轉A地、B地所有權予洪信田,史佳穎卻 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A地、B地,故 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黃國棟、陳文展就A地、 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A地、B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3.裕堂建公司與史佳穎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但裕堂建公司仍 為A地、B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信託期間已於108年1月17日終 止,裕堂建設公司自應塗銷A地、B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另信託契約本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史佳穎於107年10月25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裕堂建設公司應受拘束,因而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出賣人地位,並於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A地、B地 買賣價金後,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2人;若認裕 堂建設公司未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史佳穎係居於 A地、B地出賣人地位,而將該土地出儥予洪信田,史佳穎亦 有權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移轉A地、B地所 有權予黃國棟、陳文展。  4.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1.先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 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 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及史佳穎與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 共同給付裕堂建設公司1880萬元後,裕堂建設公司應將A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2 .備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共 同給付史佳穎1880萬元後,史佳穎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  ㈡被告則以:  1.裕堂建設公司辯以:對本件A屋、B屋拍賣程序及A地、B地買 賣等客觀事實均無意見,但認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2.史佳穎辯以:   ⑴本件首要說明者為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 屋、B屋所有權,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序,該時序如下:    ①為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 史佳穎,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止。    ②本院於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並由黃國棟、陳文 展分別拍定。    ③107年10月9日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④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 國棟、陳文展。    ⑤107年10月25日史佳穎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信 田。   ⑵依上開黃國棟、陳文展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屋、B屋所 有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及洪信田取得A地 、B地所有權之先後時間,可知史佳穎係在107年10月9日 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黃國棟、陳文展取得A屋、B 屋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後 ,顯然史佳穎、洪信田買賣A地、B地時,黃國棟、陳文展 尚未取得A屋、B屋所有權,自不能主張其等就A地、B地有 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  3.洪信田辯以:   ⑴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所有權後, 而於110年7月22日將A屋、B屋信託予謝仲瑜,黃國棟、陳 文展已非A屋、B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2人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⑵黃國棟、陳文展於起訴狀中自承依謝仲瑜與史佳穎、洪信 田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中(下稱系爭228號事件),其2人於該案已提出史 佳穎、洪信田簽立之A地、B地買賣增補契約書並於本件引 用之;再佐以洪信田前向黃國棟、陳文展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受理(下稱系爭302號 事件),黃國棟、陳文展亦提出史佳穎、洪信田簽立A地、 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知黃國棟、陳文展應於109年底已知 悉A地、B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卻遲至112年9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喪失A地、B地優先購買權甚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史佳穎、洪信田反訴主張:  1.首先A屋、B屋拍賣時,史佳穎雖為A地、B地之信託人,但仍 無礙史佳穎為A地、B地所有權人,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A屋、B屋時,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故「土 地所有權人史佳穎」與「房屋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間 ,就土地與房屋之關係,仍可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 定法定租賃關係。因此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9月20日拍定 A屋、B屋時,史佳穎就就A屋、B屋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 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史佳穎對A屋、B屋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甚明,其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行使對A屋、B屋 優先購買權,卻遭本院執行處駁回,自屬違誤。而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黃國棟、陳文展拍定而買受A屋、B屋所 有權之買賣契約,自不能對抗史佳穎,應由本院執行處撤銷 A屋、B屋拍賣程序,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次通知史佳 穎行使優先購買權始為適法。另史佳穎於107年9月20日拍賣 A屋、B屋時,其為A地、B地所有權人,不因嗣後信託關係消 滅而影響史佳穎就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行為,主張優 先購買權之權利,併予敘明。  2.其次,若認史佳穎已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 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史佳穎 已非A地、B地所有權人,而不得行使優先購買,但史佳穎、 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A、B地買 賣契約),但在簽立A、B地買賣前,史佳穎、洪信田於107 年9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預約(下稱A、B地買賣預約),之 後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下稱A、B地買賣 增補契約),由上開3份可知,洪信田有意參加A屋、B屋之 拍賣,若拍定則史佳穎依約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以便 A地、B地與A屋、B屋同一歸人所有,但洪信田暫給付買賣餘 款480萬元予史佳穎,並約定若史佳穎無法取得A屋、B屋所 有權,則洪信田無庸給付該筆480萬元款項,可認史佳穎因 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則其 將優先購買讓與洪信田,由洪信田自己行使之意思存在,因 此洪信田基於A地、B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史佳穎讓與之優先 購買權,自得請求確認其對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3.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史佳穎 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 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  ㈡黃國棟、陳文展則以:  1.本件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請求行使A屋、B屋優先購 買權存在,但史佳穎為信託受託人,其與A地、B地實際所有 權人即裕堂建設公司相同,自不能對A屋、B屋行使優先購買 權,因本院執行處遂駁回史佳穎之請求;又洪信田委由訴外 人郭全林代參與投標,雖因出價較低而未得標,但其與史佳 穎均明知A屋、B屋已由黃國棟、陳文展拍定,A屋、B屋與A 地、B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其2人卻簽立A、B地買賣契約,顯 然是為了逃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2人之行為破壞 土地與房屋同一人所有之立法精神,自不應予保護其2人之 不法行為,況依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避免遭有人士利 用,以倒填土地買賣日期之方式規避,自應以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送件或登記完成日為計算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 基地出賣時」之時間點,是以本件應認定黃國棟、陳文展於 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其2人於107 年10月23日辦理登記時即對A地、B地發生優先購買權,始符 合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  2.其次,黃國棟、陳文展為A屋、B屋所有權人,若其2人取得A 地、B地優先購買權,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仍可取得同額 之買賣價金,A屋、B屋與A地、B地同歸一人所有,增加房地 利用價值,不會有任何紛爭,對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並無 不利;反之,若認定所謂「基地出賣時」係「私權買賣契約 簽立時」,無論簽約日期是否真實?簽約行為是否為惡意? 均無法調和各方權益,無法促進土地利用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史佳穎、洪信田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7-419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為A地、B地所有權人,其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 、B地信託予史佳穎,約定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 年1月17日止,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管理、使用 、收益、出租、處分、設定」,並於同日即103年1月17日辦 理信託登記完畢,有A地、B地登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信 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9-21、31-37頁)。  ㈡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有A屋、B屋之房屋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3-29頁)。  ㈢裕堂建設公司因積欠債務,經執行債權人謝仲瑜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受理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裕堂公司 所有A屋、B屋,該公司以107年度雄金職字第221號辦理,並 於107年9月20日拍賣,由黃國棟拍定A屋、陳文展拍定B屋, 其2人繳足價金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之權 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棟、陳文展,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之卷證(含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不動產公告拍賣進 行單、拍賣不動產紀錄、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查(審重訴 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115-145頁)。  ㈣「形式上」史佳穎於107年10月3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約定買賣價金2360萬元,並於同日即107年10月3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 書,其中第2項約定,將史佳穎就A地、B地之地上物優先承 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或以其他方法取地上物所有權,依雙方 合意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增 補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審 重訴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81-99頁)。  ㈤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地、B地所有權 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重訴卷 第57、59、113-118頁;本院卷第31-32頁)。  ㈥A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黃國棟拍定後,黃國棟於107年11月20 日登記為A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0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 有A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3、39頁)。  ㈦B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陳文展拍定後,陳文展於107年11月19 日登記為B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2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 有B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 4、44頁)。  ㈧謝仲瑜代位債務人即裕堂建設公司,對裕堂建設公司、史佳 穎、洪信田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塗銷 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2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謝仲瑜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有前開判決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1-267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 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 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 ,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 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租 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 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A地、B地及A屋、B屋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房屋於10 7年9月20日由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定拍賣程序拍定, 其後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 所有權;而A屋、B屋拍定時,史佳穎為A地、B地受託人,雖 有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獲准許,遂與洪信田 於107年10月9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0月25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A屋、B屋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 書、送達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4、1 15-146頁),此情堪認屬實。  3.由上開A、B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可知,黃國棟、陳文展與裕 堂建設公司間之A、B屋買賣契約係於107年9月20日拍賣成立 時(民法第396條規定參照),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 22日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即取得A屋、B屋所有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參照),可認A屋、B屋及A地、B地原 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分屬不同人所有, 並由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所有權,推定自 該日起,黃國棟、陳文展(房屋受讓人)與裕堂建設公司(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參照);然而此之前,史佳穎身為A地、B地之信託 受託人,其有權處分A地、B地(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 因此史佳穎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雙方 亦於同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認,A地、B地(即基 地)出賣予洪信田時,黃國棟、陳文展僅是A屋、B屋之拍定 人而已,其2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自非A地、B地之法定租賃 的承租人,故對於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一事,自 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4.另黃國棟、陳文展主張:本件不應以A地、B地出賣時即107 年10月9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而應以其2人登記為 A屋、B屋所有權人之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等語,然 而黃國棟、陳文展於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 2人對A地、B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已說明如前;考 量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係在基地出賣時,使地上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使基地與其上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倘若以A地 、B地(即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為出賣日,此時法 定租賃關係已推定成立,若准許A屋、B屋所有權人再行使對 其2人對A地、B地優先購買權,將使A地、B地之所有權變動 頻繁,也將使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喪失信心,也 容易造成法的不安定性,則黃國棟、陳文展前揭主張,尚難 採認。  5.至黃國棟、陳文展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 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向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等語,然查史 佳穎出賣A地、B地予洪信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 權移登記時,亦一併塗銷信託登記,有A地、B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40-41頁);又黃國棟、陳文展於 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2人對A地、B地並無 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亦已說明如前,基上所述,黃國棟、 陳文展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 第66條規定參照)。  2.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穎 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 月17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裕堂建設公司與史佳 穎間之A地、B地之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又觀諸 A地、B地異動索引所載,A地、B地於107年10月25日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洪信田時,該地信託登記之註記已於異動時一併 塗銷(本院卷第34、41頁);是以黃國棟、陳文展前開請求 ,洵屬無據,尚難採認。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1.史佳穎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查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 穎,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信 託法第1條之規定,委託人裕堂建設公司既將其財產即A地、 B地以信託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史佳穎所有 ,則史佳穎取得管理或處分A地、B地之權利,實際上其與A 地、B地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地位無異,因此在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A屋、B屋時,史佳穎自不能行使對A屋、B屋之優 先購買權;況史佳穎目前亦非A地、B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其 請求確認對A屋、B屋有優先承買權,要屬無據,自不予採認 。  2.洪信田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應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 第三人而有異。此項優先承買權,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而 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對於出賣人具有相對之 物權效力,而可對抗出賣人及第三人,然仍不得謂優先承 買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在優先承 買權人取得承買標的所有權之前,尚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 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A屋、B屋於系爭執行事件107年9月20日拍賣時,A地、B 地所有權人為信託受託人史佳穎,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 處行使對A屋、B屋優先購買權但未獲准許,其後於107年1 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史佳穎雖經本院執行處認定其為A地、B地之信託受託 人,實際上與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無異,不得行使A屋 、B屋優先購買權之結果,之後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予洪信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A屋、B屋出賣(拍賣)時,A地、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受 讓A地、B地所有權時,同時也受讓對A屋、B屋之優先購買 權,其後洪信田登記取得A地、B地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 優先購買權,是以洪信田前開主張,尚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黃國棟、陳文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裕堂建設 公司、史佳穎、洪信田所為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 應准許,而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史佳穎、洪信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史佳穎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備位請求 確認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㈠A屋、A地 1.A屋:所有權人黃國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2.A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㈡B屋、B地 1.B屋:所有權人陳文展、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3-21

KSDV-113-重訴-143-2025032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移轉建物持分比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施人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施兆峰(原名施東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持分比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後被告自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123、 123之1地號土地(下稱123、123之1地號土地),並將123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之父施議富前以兩造為起造人 ,出資在123、123之1地號土地及伊所有同段124地號土地上 興建同段3694、3695、3696、3697、3698、3699、3700建號 建物,作為倉庫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 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7間倉庫),經兩造於民國10 8年間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倉庫其中3間半(下稱系爭約 定)。嗣系爭7間倉庫於109年11月間開工,並於111年7月30 日完工,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 所有,其中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伊所有。惟 伊就3697建號建物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乃被告竟擅 自越權將該建物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違反系爭約定,並致 伊受有損害,為此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 (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3697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 伊,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倉庫其中3間半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並進而請求伊將3697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嗣被告 自該筆土地分割出123、123之1地號土地,並將123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123、123之1及原告所有同段12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7間倉庫, 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中3697 建號建物坐落123、123之1地號土地。 ㈢、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協議書(下 稱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㈡如有,原告請求被 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於108年間拿1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回施 議富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施議富說系爭7間倉庫 蓋好後,兩造1人1半,當時伊說好,被告也點頭云云,然其 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2頁),已難遽 信。原告雖又提出協議書,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惟 查,自協議書開頭記載「……茲為兄弟間不動產土地面積均分 事宜,經協議訂立如下條款,俾互遵行」等語,及第1至4點 約定均係關於計算兩造名下土地、土地面積後,被告應將12 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觀之,可見協議書乃兩造針對被 告應移轉123地號土地予原告一事所為之約定。原告雖以協 議書第5條約定「本移轉乙方土地(按乙方為原告,乙方土 地為12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在未移轉登記 前及座落地上物廠房(按含3697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24 頁),如有出租或任何收益時,亦按此面積比率取得權利並 負擔義務」,而謂協議書亦針對系爭7間倉庫如何分配為約 定云云,然觀諸上開約定、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土地面積應相等均分各為1683.50平 方公尺」及協議書前後脈絡,第5條約定應解讀為「在123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如土地及系爭7間倉庫有出租或 任何收益,由兩造按第2條約定之土地面積比例取得權利並 負擔義務」,僅係就被告移轉123地號土地予原告前,應如 何分配土地及系爭7間倉庫之收益而為約定,仍係本於移轉1 23地號土地一事所衍生,自難認與倉庫所有權誰屬有關。況 協議書主要針對土地,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星政為土地代書, 其僅參與123地號土地分割及過戶過程,對土地上之倉庫不 了解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0、234、258頁) ,益徵協議書僅針對土地事宜,而未就系爭7間倉庫所有權 如何分配為約定。是被告辯稱:協議書僅係針對土地,並未 針對系爭7間倉庫之分配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協議 書亦就系爭7間倉庫如何分配為約定,其中第5條即約定兩造 各取得其中3間半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7間倉庫之建築施工告示牌及平面圖均記載 起造人為兩造,可證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云云,並提出告示 牌及平面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然系爭7間倉庫 ,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 其中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原告所有,且3697 建號建物坐落被告所有12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123之1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負責設計系爭7間倉庫之建 築師陳旭彥亦到場證稱:系爭7間倉庫之起造人一部分是原 告,一部分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互核原告陳 稱:系爭7間倉庫是一起興建,並非一棟一棟興建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252頁),足見系爭7間倉庫本即部分以原告 為起造人、部分以被告為起造人,並均由證人陳旭彥設計後 同時興建,則其建築施工告示牌及平面圖上記載起造人為兩 造,顯係本於上開事實記載,要難以此推論兩造間有系爭約 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在3697建號建物內以烤漆浪板作間隔,可 見被告知悉該建物並非其1人所有,且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 ,將建物使用執照及附圖等資料交給伊,經伊根據圖面詢問 被告,被告亦承認伊有3間半倉庫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 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 7至181頁)。查3697建號建物坐落123、123之1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在將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之1 12年8月18日,在3697建號建物內設置浪板間隔,間隔處為1 23、123之1地號土地之界線乙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52頁),且被告在設置上開間隔後,就將坐落123之1地 號土地之部分出租他人,亦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 2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係為免兩造間土地爭 議,始設置上開間隔等語,應屬非虛。原告徒以被告設置上 開間隔,即遽指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委無足取。  ⒌又徵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先向被告表示「124是…」, 被告回以「124是本來,本來就是你的400坪」,原告表示「 還有1個123,就是124是同一塊?」,被告回以「那有割出 來你要看」,原告表示「124目前我看是2間」、「一塊一間 ,阿123跟124是摻在一起」,被告回以「這有一個圖面,你 那也有,我這也有,這變這樣這現在就是,這再割一塊123 ,這123就是將來要還你的」,原告表示「所以124蓋兩塊, 在這嘛!要看這張還是那張」,被告回以「這張啦!這原來 這一條線是在這對不對?相同啦,你是靠路邊,現在多割一 筆出來,以後就是要還你的這一塊啦!」,原告表示「我知 道就123那一塊」,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有1間是在一起的 …對這間,檯面上你是2間半,實際上你是割到這裡,你是3 間半,你聽懂嗎?書面上是2間半」,原告回以「現在厝跟 土地都還沒割的?現在你意思是這樣?」,被告表示「是應 該這樣對啦!實際上你是一半,都是一半」,原告表示「一 半是一半這嘛?」、「是這條線嘛!」、「厝嘛還沒割的, 意思厝還沒割,土地還沒割的,現在看就是這樣」、「啊這 一半還有厝」,被告回以「一,二,兩間、第二間第三間你 在第四間,他這間厝,你前面你知道嘛!你這有留庭啦,這 間厝的厝體蓋得比較後面」,原告表示「那個歸那個啦,這 個忽然會看不懂,123是哪一塊?是中間這一塊?」,之後 兩造即持續就土地位置及移轉事宜為討論,最後被告表示「 若不清楚再去代書那裏,問清楚一點!」,足見兩造當時主 要討論者為土地事宜。被告雖有提及「2間半」、「3間半」 ,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當天交付之圖面(見本院卷第239至2 43頁),其中橫跨123、124地號土地者為3698建號建物,而 當時123地號土地尚未經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綜合上情,應 認被告所稱「2間半」、「3間半」,係指3698建號建物而言 ,並藉此表示原告應取得土地之位置。是被告辯稱:兩造當 天係在討論土地位置,並非針對倉庫等語,容屬非虛;原告 僅擷取其中一部分對話內容,即遽謂被告已承認原告得取得 其中3間半倉庫云云,自無足取。  ⒍至被告陳稱:在建築師設計之後就已經分成原告3間起造,伊 4間起造,是施議富1人決定,當時兩造均在場,之後施議富 有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建築師;是施議富決定要將哪間倉庫登 記給誰,系爭7間倉庫部分,施議富說伊得4間,原告得3間 ,建築師確定可以畫7間並問起造人,伊問施議富起造人要 用誰的名義,施議富就說伊4間、原告3間等語,固與證人陳 旭彥到場證稱:伊係透過被告認識施議富,伊不曾直接與施 議富聯絡,當時並沒有提到土地上的倉庫如何分配,也沒有 提到誰要分配的面積有多少,伊沒有印象施議富曾經告訴伊 有決定7間倉庫要分成原告3間起造、被告4間起造,從頭到 尾都沒有提到倉庫怎麼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21 3頁),有所出入,然本件既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 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據前述。是被 告上開所辯雖有瑕疵,亦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⒎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 倉庫其中3間半,則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即不足 採信。 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3697建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無據。此部分爭點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簡-156-202503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鄭雲庭 訴訟代理人 鄭耀州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原告所有之車輛在民國112年9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損 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 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112年9月21 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合 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 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 丙車),乙車車頭即因撞擊丙車所附掛半拖車而嚴重潰縮, 後方冷藏廂、尾門升降機亦因碰撞而破裂變形、損壞,預估 修繕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5,720元、1,309,000元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因乙車預估修繕 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原告遂未修繕並將該 車報廢,且因乙車乃原告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 ,致使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 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供載運花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全損之市值1,600,000元及8個月之租車 費用800,000元,又扣除殘值出售150,000元後,被告仍應賠 償2,2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車損扣除殘 體出售金額共1,450,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另請求丁車8個 月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未在起訴時提出租車費用收據,係 經法院通知補正後才提出,是否有承租事實,自應提出匯款 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承租之丁車並無冷凍設備,與乙 車之車廂裝設有冷凍設施不符,原告是否承租丁車供載運花 卉,亦屬有疑;況且,原告既主張乙車無法修復,則其欲繼 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亦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乙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 31頁、第201至205頁、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乙車既因 黃志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乙車全損費用扣除殘體出售之損害1,450,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②、查原告所有乙車在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 預估修繕金額為2,025,720元、1,309,000元,共3,334,72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修繕單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乙車經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該車在未發生事故且正常使用 之情況下,市值為1,600,000元一節,有鑑定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顯低於該車預估修繕費用甚多;加以車 輛預估修繕費用,僅係車廠依照受損部位進行概略估價,實 際進行拆裝維修時,倘有外觀無法查悉之受損部位存在,修 繕金額將因此堆疊,並常出現實際修復金額高於預估修繕金 額之情況,當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乙車應確實有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遠超於事發當時之市值,致使回復原狀存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存在,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乙車有民法第21 5條所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 ,並請求賠償乙車受損時之市值1,600,000元,應屬有憑; 又扣除原告因乙車之車體回收可得獲取之利益150,000元後 (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91頁),原告尚可請求賠償乙車全 損之損害為1,450,000元,堪以認定。 ⑵、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 ,承租丁車之租金80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乃其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受 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之800,000元 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車輛照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頁、第221至2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否認丁車租賃費用之真正,但原告在起訴時,或 因疏忽遺漏、或因不諳法律、或因證據蒐集未完全,致在起 訴時未一併提出證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無從以證據經法院 通知後補正,即否認證據之憑信性;參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 丁車8個月之租金,除上開資料外,尚包含其於112年9月25 日起,藉由丁車從臺灣省高屏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高屏花 卉合作社)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之高屏花卉合作社出具之 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上開不同證明文件, 既分別係由不同權屬機關開立,並可相互映證、佐實,自當 採為本院裁判認定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後,有 承租丁車以供載運花卉並因此支出租金800,000元,堪以採 信;被告無視於此,猶予否認,尚無足取。 ③、承前,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 月25日,均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 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前開租金賠償之責,已據被告以乙車既 無法修復,原告欲繼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與系爭事故欠 缺因果關係等詞否認。而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更係諸多事業之營運所必要,如 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 中之便利性或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遂 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 用),本同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 法院計算賠償金額時,業應以受害人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 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 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加害人負擔 。是以,原告所有之乙車,原係供載運花卉使用,且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確實有藉由承租丁車從高屏花卉合作社 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等情況,既如前述,則原告為維持其 原先使用乙車以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而支出適當之對應費 用即丁車之租賃費用,徵諸前開說明,自堪認同屬黃志輝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可請求賠償無誤,被告以二者無因 果關係等詞否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尚無足取。惟因原告 請求者,乃其租賃丁車8個月期間所支出之800,000元租金,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倘正常購置車輛並改裝營運,約 需3個月期間即可藉由新車營業,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18頁),是本院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租金賠償金額時 ,自應以原告於正常情況下,未能使用車輛載運營業,即前 開所載之3個月期間所生之不利益為準,超出部分,難認有 理。故原告請求賠償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使用 車輛營業,而有承租丁車以替代營運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之 300,000元租金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基上各節,原告因乙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750,000元(計算式:乙車全損之損失1,450,000元、租賃 費用3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750,000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 運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復 東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7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44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瑞呈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 2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附具理由 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抗告人、相 對人張瓏瀚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77至81頁), 相對人賴瑞呈、謝尚揮、林秋英、陳俊偉則屆期未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賴瑞呈稱其於民國84年至108年間陸續向 謝尚揮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於108年12月25日以1,100萬元向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託受託人趙爾鍵買受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依謝尚揮指示於同年月31日以該地設定抵押權予林秋英 、張瓏瀚、陳俊偉(下合稱林秋英3人),擔保債權額1億2, 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債權比例依序5分之2、5分 之1、5分之2,清償日為109年3月1日。賴瑞呈屆期未清償, 於109年5月15日以1億2,000萬元出售該地予林秋英3人,該3 人以系爭抵押債權抵付價金。惟系爭債權及抵押債權均為虛 構,無從以系爭抵押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賴瑞呈出售系爭土 地未向伊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加計罰鍰、滯納金、滯納利 息至113年10月16日止合計欠稅7,737萬6,916元,其無資力 且怠於向林秋英3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伊為保全徵收稅款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前段、第3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抵押 債權均不存在;㈡於前項聲明有理由時,林秋英、張瓏瀚、 陳俊偉應依序給付賴瑞呈4,800萬元、2,400萬元、4,800萬 元;㈢前項之給付,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抗告人代為 受領。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4,000萬元。抗告 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與 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毋庸重複 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300萬1,200元,低於 系爭抵押債權額1億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萬1,200元,或依伊就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核定為7,737萬6,916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 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 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68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 在,該2債權形式上觀之係不同債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亦難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 該2筆債權為同一債權,毋庸併算價額云云,屬實體爭議並 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程序所得審究。又該項聲明關於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其價額即為該債權數額 1億2,000萬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與第1項聲明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皆為請求林秋英3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規 定,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擔保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1億1,646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即1億1,646萬7,000元為該項 聲明之價額。訴之聲明第2、3項之價額則為請求給付之金額 ,即依序1億2,000萬元、7,737萬6,916元。此3項聲明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億2,000萬元,並與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併算之。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000萬元(計算式:1 20,000,000+120,000,000=240,000,000),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此數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27

TPHV-113-抗-1460-2025022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