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折舊額計算式: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3月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1
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92元(工資、
塗裝14,428元、材料費用5,46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3,2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塗裝,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
費用共17,664元(計算式:3,236元+7,786元+6,642元=17,664元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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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4×0.369=2,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4-2,016=3,448
第2年折舊值 3,448×0.369×(2/12)=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8-212=3,23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SJEV-114-重小-2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