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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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折舊額計算式: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3月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1 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92元(工資、 塗裝14,428元、材料費用5,46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3,2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塗裝,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 費用共17,664元(計算式:3,236元+7,786元+6,642元=17,664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4×0.369=2,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4-2,016=3,448 第2年折舊值    3,448×0.369×(2/12)=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8-212=3,23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1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煒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四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4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定煒明知蒐集、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其為賺取出售帳戶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定煒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某籃球場,明知吳○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吳○恩佯稱:要借用你的金融卡等語 ,致吳○恩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恩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洪定煒,之後 洪定煒即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陳俊元」作為詐騙帳 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陳 俊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恩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洪定煒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吳○甫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eiWe i」聯繫吳○甫並稱:我要領錢,要向你借用銀行帳戶,我會 給你新臺幣(下同)9千元報酬等語。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向吳○甫收取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甫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後,再交予「陳俊元」使用。嗣後,「陳俊元」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洪定煒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明知粘○億(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 繫粘○億並佯稱:我娛樂城出金,要領錢,要向你借用提款 卡等語,致粘○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粘○ 億將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粘○億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指定之人,粘○億再以IG傳送密碼給洪定煒後 ,洪定煒即將該帳戶交予「陳俊元」。嗣後,「陳俊元」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粘○億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洪定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 第21至25、27至29頁、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少 連偵緝1卷】第9至11、45至50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 卷第32、9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第27至34、261至263、 289至29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粘○億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110卷】第29至34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6 1至65、67至70、71至74頁、少連偵110卷119至202頁)  ㈤證人陳俊元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45至50頁、少年 偵110卷第199至202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35至38頁、少連偵1 10卷第35至39頁、少連偵112卷第31至34、51至54、75至81 頁)。  ㈦少年吳○恩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4卷第2 31至233頁);少年粘○億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110卷第141至147頁);吳○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2卷第195至197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少連偵64卷第234頁、少 連偵112卷第17頁)。  ㈨少年吳○恩提供洪定煒大頭照(見少連偵64卷第295頁);少年 粘○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0卷第183至191頁) ;吳○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12卷第83至99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見少連偵112卷第223至225、227至234、235至245、 247至257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日函及檢送車號000-0000號 車輛112年8月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112卷第273 至27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少 連偵112卷第279頁)、海味珍與永安三路45號之距離之位置 圖(見少連偵112卷第281至282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少連偵112卷第111至115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函及檢附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12卷第287至290頁) 。  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序文,第2項 則未修正。  ⒊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少年吳○恩帳戶,合計16萬5千元;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吳○甫 帳戶,合計9萬元;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少年粘○億帳戶,合計5萬元,是本件被 告各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並 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即有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 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有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再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得 處斷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經 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法律適用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斯 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少連 偵112卷第22頁、少連偵緝1卷第46、47頁)。是被告知悉少 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猶故意對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自合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取少年吳○恩、粘○億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正 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 罪。  ㈢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 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情,然依被告之陳述觀之(見少連偵1 12卷第24、28頁、少連偵緝1卷第46至50頁、聲羈卷第23至2 4頁),被告均僅與「陳俊元」1人聯繫;另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雖記載「該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虛偽投資運 動彩券博弈廣告」等語(起訴書雖就此部分未於所犯法條中 記載,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予以 起訴之效力,本院即得依法審酌),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各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或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上開所犯均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均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 ○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各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 達1億罪。  ㈤分論併罰6罪部分   被告以詐騙或對價取得金融帳戶部分之犯罪,核與其取得後 為幫助詐騙集團洗錢、詐欺而上交帳戶行為,侵害法益各有 不同,主觀犯意亦可區分(不法取得帳戶的犯意,以及幫助 他人犯詐欺、洗錢罪的犯意),時間上亦非重疊,僅能認為 接近、相接,既無重疊,即難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適用餘地,因此,所犯6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少年吳○恩、粘○億、吳○甫於斯 時均為少年,猶故意對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一㈡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各 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被告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其上開犯行,且均未獲有報酬,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少年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 、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案件,現繫屬於法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  ⒉其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以詐術或期約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卡,再將之提供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犯罪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  ⒋於本案均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少連偵112卷第 24頁)。   ⒌並審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及因此受損害之情形,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罪所造成之影響。  ⒍就附表一、二、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其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僅係對犯罪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 心地位。  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在流水線工作過、月 收入2萬8千元。家中有奶奶、失智的伯父、父母親及一個弟 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之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因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至准許與否乃該檢察署之權限,附此敘明。   ⒏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衡量各罪之罪質, 且均為詐欺、洗錢犯罪,且均係於112年8月間為之,犯罪時 間相隔不長,詐騙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卡、 密碼均係交予「陳俊元」,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 款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已如前述,且該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少連偵64卷第233頁、少連偵110卷第143至147頁、少 連偵112卷第197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 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 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昱均 112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該集團暱稱「私訊七哥」之成員聯繫陳昱均並佯稱:你把錢匯入指定帳戶,就能投資運動彩券賺錢等語,致陳昱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晚上8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均112年9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39至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41、53、59至61頁) ③告訴人陳昱鈞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43至51頁) 2 告訴人 秦予倫 112年8月10日起,由集團成員「金姐」向秦予倫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參加我的運動彩券投資計畫,我幫你操作讓你賺錢等語,致秦予倫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①同年月12日下午3時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②同年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千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予倫112年9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63至6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69、75、79至82頁) ③告訴人秦宇倫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73頁) 3 告訴人 張旨廷 (原名張靖) 112年8月初某日,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張旨廷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我會幫你代為操作運動彩券,讓你賺錢等語,致張旨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旨廷112年9月6日、同年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83至88、89至91頁) ②告訴人張旨廷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及電子錢包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93至1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少連偵64卷第105至106、109至117頁) 4 被害人 林軒佑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該集團暱稱「金牌皇后」成員向林軒佑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投資運動賽事的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林軒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8時33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軒佑112年9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123、129至137頁) ③告訴人林軒佑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25至127頁) 5 告訴人 蕭源成 112年8月12日19時前某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蕭源成佯稱:你進入博弈網站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投資,運動彩券,保證讓你賺錢等語,致蕭源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9時14分許,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源成112年9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39至140頁) ②告訴人蕭源成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41至14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45至146、149至153頁) 6 被害人 許哲銘 112年8月6日起,該集團成員「金姐」向許哲銘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參加我的運動彩券投資計畫,我幫你操作讓你賺錢等語,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9時39分許,將3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哲銘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55至156頁) ②被害人許哲銘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5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59、163至169頁) 7 被害人 吳政洋 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吳政洋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一款合法博弈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吳政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21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洋112年10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71至173頁) ②被害人吳政洋提供網頁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7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77、181至185頁) 8 告訴人 郭純妗 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郭純妗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郭純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5時49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妗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87至188頁) ②告訴人郭純妗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90至1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193、197至200頁) 9 告訴人 陳宏樺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該集團自稱專員之成員向陳宏樺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宏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5時55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樺112年9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201至202頁) ②告訴人陳宏樺提供帳戶存摺、對話紀錄、匯款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2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205、209至211頁) 10 告訴人 陳亮云 112年7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專員之成員向陳亮云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我就可以替你下注運動彩券,保證你獲利等語,致陳亮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7時2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云112年10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213至214頁) ②告訴人陳亮云提供轉帳匯款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215至21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221至222、225至229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湛鎬宇 (原名 湛善佑 ) 112年8月1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經理」之成員向湛鎬宇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代為操作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湛鎬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萬元轉入吳○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湛鎬宇112年8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65至167頁)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12卷第171至183頁) ③告訴人湛鎬宇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2卷第185至189頁) 2 蕭琇文 112年8月10日起,該集團某成員向蕭琇文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代為操作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蕭琇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將5萬元轉入吳○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琇文112年9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12卷第127至149頁) ③告訴人蕭琇文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2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卓詠政 112年8月11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https://t.me/Flourishing88888」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卓詠政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6時25分,以網路銀行將3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詠政112年8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0卷第41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圚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10卷第45至51、89頁) ③告訴人卓詠政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0卷53至87頁) 2 張旨廷 112年8月11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運動彩卷」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旨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7時30分,以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旨廷112年9月6日、同年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83至88、89至91頁) ②告訴人張旨廷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及電子錢包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93至1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少連偵64卷第105至106、109至117頁) 3 郭純妗 112年8月15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運動彩卷」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郭純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3日下午7時37分,以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妗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87至188頁) ②告訴人郭純妗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90至1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193、197至200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取少年吳○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少年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取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提供少年吳○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一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提供吳○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二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㈢提供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三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訴-163-20250325-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亞陞 陳俊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陞、陳俊元共同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路旁。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在鄰近房屋之牆角處以打火機焚燒信件、照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 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2人共同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 、鄰近房屋之牆角處以打火機焚燒信件、照片,經民眾報案 ,員警到場處理發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人供承在卷,並 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及新竹 市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上 開行為地點既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而 被移送人2人在該處鄰近房屋之牆角以打火機隨意焚燒信件 、照片,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焰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 之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3-18

SCDM-114-竹秩-13-2025031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陳彥睿(更名前為陳俊元、陳宥廷) 陳棖聰 曾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彥睿、陳棖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彥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499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彥睿、陳棖聰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簡-426-202503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央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台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吳碧玲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9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137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 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 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被告核定之 稅額46萬8,250元及裁處之罰鍰78萬7,166元,核其屬前揭規 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5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相同,依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 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 濠盛有限公司(下稱濠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 額共936萬5,000元,營業稅額46萬8,250元,充當進項憑證 ,且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6萬8,250元,認定原告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 規定,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 額為7萬4,667元,致生逃漏營業稅39萬3,583元之結果,除 核定補徵稅額46萬8,2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9萬3,583元裁處2.5倍之罰鍰98萬3,95 7元(單照編號:064AV0000000、064AV0000000,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12年11月17日財北國 稅法務字第112003187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 罰鍰19萬6,791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71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取得虛開發票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應查明有無進貨事 實,依不同情況補稅處罰,如:1、實際上全部進貨,應以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扣抵營業稅之規定補稅處罰。2 、實際上部分進貨,惟實際進貨與發票金額不符,應以取得 非交易對象扣抵營業稅,區分有無進貨事實分別適用相關規 定。3、實際上全無進貨,應認為無進貨事實。被告未查即 認定原告全無進貨,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原告原營業稅既經由濠盛公司繳納,被告復要 求原告繳納,無疑為重複繳納、超徵稅額。 ㈡、被告與訴願決定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與濠盛公司之交易存在; 原告與債務人即胡金德(現名胡橙騏,下稱胡君)、濠盛公 司於104年12月23日就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書,約定由胡君 承攬並轉由濠盛公司施作,旋於同年月29日與頂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尚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騰空 移轉系爭房屋;吳麗娜(下稱吳君)施作之報價與系爭工程 金額不符;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核發建築物裝修合格證 明,足證系爭房屋於104及105年並無裝修工程紀錄等由,認 定原告未作裝修,進而認無進貨事實。 ㈢、胡君為德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正公司)負責人,原告與 胡君於103年左右有債務關係,當時未簽立契約,僅開立支 票。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為胡君安排,以抵償所欠債務,該 裝潢由德正公司承包,當初裝潢目之的係作為自己辦公使用 ,但經德正公司更改作為旅館使用,原告並同意與1、2、4 樓共同出租,在此期間原告施作之辦公室部分即廢除,原告 直至104年左右始取得裝潢發票。 ㈣、惟就濠盛公司有無交易事實與原告有無裝修進貨係屬二事已 如前述,另被告查核本案時已逾商業會計法憑證保存五年年 限,原告仍盡力配合,難謂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已多次提供 與濠盛公司開立發票乙案時程說明表,說明裝修工程於103 年開始;又因吳君僅施作本工程之一小部,自與全部工程之 金額有所差異;至103年核發之建築物裝修合格證明,益證 系爭房屋在原告持有期間有施工裝潢。被告於112年9月即已 向北市府都發局取得103年裝潢事實之使用執照,惟復查決 定未提及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不服罰鍰處分之理由同上所述。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濠盛公司負責人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之犯意,自101年11月起,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項使用,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41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據起訴 書證據編號8所載,難證原告與濠盛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提供與濠盛公司之交易過程。 惟原告僅提示100年4月至000年0月間銀行現金提領紀錄,說 明借款與胡君後委由其裝潢系爭房屋,以作辦公之用,並以 胡君應收之裝潢款,抵銷其積欠之借款等情,惟有關借款之 重要履約事證均付之闕如,實有違一般商業常情。 ㈢、另查,原告簽訂前開抵銷契約書後,旋於同年月29日與頂尚 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105年3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登記為經營旅館使用 。基此,原告委由胡君承攬裝潢工程後數日即出售系爭房屋 ,是否仍有施作,容有疑問。況濠盛公司無力承包,業經臺 中地院認定為虛偽交易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所言屬實。 ㈣、另經北市都發局函復系爭房屋僅於103年及109年間申請核發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持有之103年期間,係由德 正公司以一般旅館業用途申請。復依管委會之資料,亦查無 104至105年間有相關紀錄。又原告雖提示105年10月17日與 吳君簽訂之和解書主張確有裝潢,惟吳君施作報價單與建築 師事務所之裝修標單之項目等無法勾稽,經被告函請吳君提 供向胡君承攬上開工程之契約等資料,迄今未獲回復,且查 吳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申報該筆所得。 ㈤、本件經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行 為使稽徵機關勾稽困難,致生混淆交易憑證及稅負稽徵正確 之影響,並審酌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繳清稅款,應受責難程 度較輕,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洵屬適法允當。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2、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 3、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5、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 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6、納保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 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7、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 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 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 任。 8、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 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納稅者之資力。 9、商業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系爭發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等(見原處分卷第6至8、85、304、313至315、5 07至515、538至55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49841號及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全卷 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是否有向濠盛公司進貨(即是否有請濠盛公司裝潢系 爭房屋)之事實以及原告對濠盛公司是否有債權: 1、按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之人格,法人之負責人屬於自然人 ,自無法取代法人而存在。本件原告與原告負責人、濠盛公 司以及胡君,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各自法律關係應為獨 立。 2、就原告主張其有向濠盛公司進貨部分,原告與胡君於本院作 證時均陳稱,當時係交由胡君裝潢系爭房屋,胡君承作後再 轉包濠盛公司等語。而本件原告所據以申報抵扣營業稅之進 貨項目即為此一裝潢施作,不論濠盛公司是否有由從胡君處 承包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或是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一部分 ,本件進貨之買賣雙方為原告與胡君,濠盛公司在這關係下 僅為胡君之下游,也就是原告與胡君成立本件進貨契約,胡 君與濠盛公司基於前開進貨契約再成立另一契約。然原告與 胡君與濠盛公司成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書,約定由濠盛公司 施作,並抵銷胡君與原告間之債務,是以,由該債權債務抵 銷契約書之內容,若原告與胡君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自 然得以濠盛公司就本件承包所生之款項做為原告對胡君之債 權抵銷。但就銷貨憑證而言,依據契約之記載,雖可以濠盛 公司之裝潢支出作為債權之抵銷,但銷貨憑證上,原告與胡 君間之應收帳款,仍須以胡君所開立之憑證作為其償還或抵 消之依據,雖原告、胡君與濠盛公司間簽有前開契約,且契 約第二條約定,由原告收受濠盛公司就本件裝潢系爭房屋之 工程款發票(見原處分卷第60頁),該些發票係做為原告公司 之支出,然實際上裝潢系爭房屋者為胡君,此據胡君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頁),足認濠盛公司 並未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而濠盛公司既未施作系爭房屋之 裝潢,自無法開立發票,原告自不能以該未實際進貨之濠盛 公司發票作為其支出憑證。本件原告以未施作之濠盛公司發 票作為其支出憑證,並主張該交易行為存在。然實際上交易 之施作行為是存在於原告與胡君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濠 盛公司之間,得做為支出之憑證應為原告與胡君之銷售行為 ,該支出申報當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與胡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胡君施作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並非由濠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其所作為支 出憑證之濠盛公司憑證,自不能作為認列之憑證。 4、而濠盛公司虛開發票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定濠盛 公司開立本件之發票作為銷售憑證,以111年度偵字第49841 號起訴濠盛公司不實負責人李振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經臺中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濠盛公司負責人判處有罪,該 案經李振愷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中地檢 與臺中地院卷宗核閱屬實,亦與本院認定濠盛公司與原告間 並無本件系爭房屋裝潢之銷售行為相同,是以原告主張實際 上系爭房屋之裝潢由濠盛公司銷售,洵難採信。 5、原告與胡君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為 胡君與其之消費借貸之抵償。尚不論前開原告不得以其對濠 盛公司之支出憑證認列,並就此抵扣營業稅,單就原告與胡   君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論。 ⑴、按消費借貸之要件為,兩造要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 借貸物之交付。若欠缺其一,並無法認為有消費借貸之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其與胡君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胡君於本院亦證稱 其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其與胡君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其金額究竟為何,尚有疑問,而消費借貸之金額為何為消費 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與胡君間對此必要之點並未合意 ,難認二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進而可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雖前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第一條約訂金額為1420萬,然該該 約定為抵銷契約之一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當不得 作為認定有消費借貸和一之證據。 ⑶、再者,關於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胡君於本院證述有時候是匯 款,有時候是現金,就此,原告提出其存摺資料影本以供證 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71頁),然該存摺資料,可知原告有 自其所有之存款戶頭中領出相當之金額,而該金錢領取後, 究竟是否交予胡君,以及交與胡君之目的是否為借款,無其 他資料可供佐證,當無法作為認定有實際交付之依據。又縱 使認定該筆金額確係交予胡軍作為交付之金額遠低於兩造所 簽立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所約定之1420萬元,亦難認為系屬 於交付胡君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物交付之要件。 ⑷、另胡君雖稱協議書上之金額均為其向原告借款,但胡君亦陳 述,其有向原告及原告負責人借錢,且借錢不知道錢是哪裡 來的,如果是李先生因為他為人豪爽會直接借給我,如果是 公司的話還要經過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胡君既無 法知悉其歷次借到的錢是由原告公司撥出或是由原告負責人 個人借予,但卻又明確證述知道協議書上之金額是向原告公 司借貸,其所證關於向誰借款乙節前後不一,難做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⑸、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時稱,與濠盛公司之金流是用胡先生的債 務抵債,由胡君與濠盛公司去處理,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 出其有借予胡君相關款項之財務報表或憑證,難認其與胡君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胡君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則 無法以胡君之施作作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支出進而可 以抵扣其營業稅。 6、原告另主張本件業已支付相關費用給濠盛公司進而買受系爭 房屋裝潢之貨物,於買受之時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原告業 已繳納營業稅,被告卻認定原告未繳納該營業稅而再次課徵 ,顯有重複課稅之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必須要有實際銷售 貨物才有課徵營業稅之問題,而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胡君所 施作,並非由濠盛公司所施作,濠盛公司無銷售前開貨物予 原告之事實,既無銷售之事實,濠盛公司當無繳納該筆營業 稅之義務,原告與濠盛公司之買賣行為,亦無包含繳納裝潢 系爭房屋該筆營業稅之金額,原告既未繳納裝潢系爭房屋之 該筆營業稅,自不得以濠盛公司該筆營業稅作為抵扣之依據 。被告對原告營業稅,自屬合法。 7、又原告既有應繳納未繳納營業稅之行為,被告依據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9萬3,583元裁罰鍰78 萬7,166元,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認定其逃漏營業稅39萬3,583元 ,除核定補徵稅額46萬8,2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78萬7,166元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被告以原告與濠盛公司 並未有買賣行為不得以該公司發票作為憑證進而做成上開決 定,經核並無違誤,而復查決定經審酌後減低罰鍰額至上述 金額,並維持逃漏稅額之金額與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2

TPTA-113-地訴-196-20250312-1

城原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7、786、814、843、9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孝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應補充及更正如本院所作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施孝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帳戶內仍留存犯罪所得3萬8000 元未自動繳交(即告訴人劉怡慧所匯8000元與被害人賴信杰 所匯3萬元)。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 則無法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法規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 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 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 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即當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詐騙份子管領之人頭帳戶 ,即已既遂),縱經銀行及時圈存、返還或行為人事後返還 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 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 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於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發生想像競合之 際,未遂屬於科刑範圍,與法定本刑之輕重比較無涉,應回 歸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本刑輕重為比較,並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再於科刑階段, 科以一般洗錢未遂犯之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揭犯行均已既遂, 容未審酌如附表編號4、12所示犯行,遭詐騙所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仍未提領或轉出(偵747卷第23頁、偵814卷第37頁 ),尚未生隱匿之結果,洗錢犯行仍屬未遂;另如附表編號 13所示犯行,告訴人韋莉香未因詐騙份子所施詐術而陷於錯 誤並匯出款項,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均未遂,宜併敘明。  ㈣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及洗錢,對所提領款項已製造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各受有 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害,所幸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尚未受 騙匯款。被告為圖報酬,輕率交付帳戶,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雖坦 認犯行,然仍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或徵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即留存於其帳戶內、由告 訴人劉怡慧所匯8000元及被害人賴信杰所匯3萬元,偵747卷 第23頁、偵814卷第37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遭提領款項, 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者,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雲昇 於113年3月29日9時5分許,向告訴人葉雲昇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3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張倍瑄 於113年3月29日16時24分許,向告訴人張倍瑄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3 許承祐 於113年3月29日16時17分許,向告訴人許承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8500元 4 劉怡慧 於113年3月26日,向告訴人劉怡慧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8000元 5 莊瑞君 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向被害人莊瑞君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6 林琦焜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琦焜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7 孫以珊 於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向告訴人孫以珊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3000元 8 余柏源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余柏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9 陳俊元 於113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俊元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5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10 張佳萍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佳萍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 梁致瑋 於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梁致瑋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2 賴信杰 於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向被害人賴信杰佯裝為友人急需錢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3 韋莉香 於112年3月29日,向告訴人韋莉香佯稱會返還臉書帳號等語。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號                    第786號                    第814號 第843號                    第934號   被   告 施孝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孝萱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無證據證明施孝萱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3月2 6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苡柔」、「賴秋玉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購 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身 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賴秋玉」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 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 二、案經葉雲昇、張倍瑄、許承祐、劉怡慧、陳俊元、張佳萍、 梁致瑋、林琦焜、孫以珊、余柏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韋莉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孝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雲昇、張倍瑄、許承祐、劉怡慧、陳俊元、張 佳萍、梁致瑋、林琦焜、孫以珊、余柏源、韋莉香、被害人 賴信杰、莊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11人、被害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 含告訴人11人等、被害人2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施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雲昇 於113年3月29日9時5分許,向告訴人葉雲昇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3,000元 2 張倍瑄 於113年3月29日16時24分許,向告訴人張倍瑄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3 許承祐 於113年3月29日16時17分許,向告訴人許承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8,500元 4 劉怡慧 於113年3月26日間,向告訴人劉怡慧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8,000元 5 莊瑞君 於113年3月29日13時間,向被害人莊瑞君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6 林琦焜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琦焜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7 孫以珊 於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向告訴人孫以珊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3,000元 8 余柏源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余柏源佯稱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9 陳俊元 於113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俊元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5,000元 10 張佳萍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佳萍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 梁致瑋 於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梁致瑋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2 賴信杰 於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向被害人賴信杰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3 韋莉香 於112年3月29日,向告訴人韋莉香佯會返還社群平台臉書帳號等語。 未匯款

2025-03-07

KMEM-113-城原金簡-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王健元 李梅花 陳俊元 劉靜純 胡封少英 林嘉佑 黃榮海 劉正評 劉瑋勝 簡玗湟 簡龍源 呂錦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楊晃吉 李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 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而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 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 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9土地)就被告所有同區員 和段1222、1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2、1216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障 礙物,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核其數項聲明,經濟目 的相同,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系爭1199土地如能通行系爭1222、1216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依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11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系爭1199土地面積461.22㎡,於113年申報地價 新臺幣(下同)22,240元/㎡,有系爭1199土地謄本可查,依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2,109元(計算式:461.22㎡×2 2,240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 12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 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3-補-2407-2025022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被告 陳貴金 陳貴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許陳貴美(下合稱許陳貴美3人 )從未有管理、使用、處分訟爭土地之行為,與借名登記契 約要件不符。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亦未曾有過借名登記合意 ,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能透過第三人媒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逕認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民 國107年7月16日在證人陳招娣(陳明飛之妻)之自宅錄音檔 (下稱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陳劉金葉為陳明飛賣地償債 情形,可證許陳貴美3人所述分產及換地等節不符實情。該 錄音內容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裁判,然因原二審法 院未適度公開心證,致未能及時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 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駁回其等之訴(按:再審原告 對許陳貴美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許陳貴美於再審起訴前死 亡,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故本件 僅就再審被告即陳貴金、陳貴月被訴部分為審理)。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部分 ,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系爭錄音檔係於1 07年間即已錄製,再審原告亦自承知悉此項證物之存在,然 未於前程序對該音檔未置一詞,迨至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 已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有違,且該音檔內 容係陳招娣、陳俊元於錄音當日到庭作證後之對話,所述內 容與彼等當日證述相符,縱經斟酌亦無法作有利再審原告之 認定,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即非適法有據。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查,原法院係以陳明吉另案訴請陳風移轉土地 、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所 認定:陳明吉就高雄市○○區○○○段OOO之O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9752/133982,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權利,並 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之事實,不容陳風及其繼受人於本件為 相反之主張,故依陳明吉所為與該案判決認定事實情節相同 之證述,及陳明飛之妻陳招娣、陳風小舅子林漢武之證詞, 暨仲介劉榮明所製作關於土地租金、費用之計算暨分配文件 ,認定確有許陳貴美3人所主張彼等父母分產及互換協議、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收租之事,並敍明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得 成立契約,故而許陳貴美3人於分產及互換協議時雖未在場 ,然經陳明吉、陳劉金葉將彼等與陳風商討售、換地之協議 及分產情形告知許陳貴美3人並獲同意後,許陳貴美3人已與 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此足見原法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 未說明兩造如何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且依確 定判決認定關於上該許陳貴美3人有按比例收租之事實,亦 見許陳貴美3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行舉,合乎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再審原告猶稱再審被告未曾管理、使用或處 分上該土地,且未與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據而主 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 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 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07年7月16日之錄 音檔雖於前程序即已存在並為渠等所知悉,然因原二審法院 未適時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而未提出(本院卷第23-25 頁)。惟上該錄音檔係於另案二審審理中所錄製,然未經陳 風提出為證,暨陳風於該案係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再審原告所述,該音檔係能證明上該分產及 換地協議不存在之事證,而此該事實之有無,復為另案與本 件原程序共同之爭執事項,是陳風受另案敗訴判決確定後, 衡情益當主動將此「有利事證」併同其他證據提出作為訴訟 之攻防方法,藉以除促進訴訟之進行外,更可避免受不利判 決之風險,然卻未有此情,足徵陳風未於前程序提出上該錄 音內容為證,係有其他考量,與法院有無適時公開心證無涉 。是再審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非可作為其未能及時提出之 正當理由,非但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更遑論所引對話內容,核屬陳招娣及陳俊元個人主 觀認知及意見,依同款但書規定縱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 受有利之判決,亦與上揭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3-重再-12-20250211-3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蔚瑄、孫家齊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9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王蔚瑄成立調解,但自承礙於經濟狀況迄 未履行;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各理賠告訴人王 蔚瑄、孫家齊新臺幣(下同)8,308元、78,452元,依法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等情,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5 1-52頁),並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可考(調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 3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案乃幹線道之行車,相較告訴人王蔚瑄騎車 搭載告訴人孫家齊,疏於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佔過 失比例較低,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陳俊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 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王蔚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家齊,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王蔚瑄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輛應優先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致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王蔚瑄所騎乘之 機車因而倒地,致王蔚瑄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及 扭傷、左側大腳趾擦傷、顏面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與左上 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合併脫位等傷害,孫家齊則受有右側脛 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腳傷口蜂窩性組織 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蔚瑄、孫家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元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蔚瑄 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已經有減速了,車禍發生是 因為對方沒有停,違規在先,才會跟我發生碰撞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蔚瑄、孫家齊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王蔚瑄之診斷證明書 3份、告訴人孫家齊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 、告訴人孫家齊之傷勢彩色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55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000 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2時29分06秒碰撞-畫面1.mkv)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2:29:05許,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準備駛入交岔路口,而於行 進至交岔路口中央時(即02:29:06許),與告訴人王蔚瑄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揆之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行進至 交岔路口正中央,所花費之時間不至1毫秒,可見車速甚快 ,且該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至駛入交岔入口處期間,均未見 有減速之情形,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 址時,並未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此亦與前開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08

PTDM-114-原交簡-9-202502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被告 竟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 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 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 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俊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之某工地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燒酒雞湯品1碗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日光路與青溪二路 口時,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3 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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