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於民國
109年2月18日入監依序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執①案),且於附表編號4、5(
下稱執②案、執③案)之執行指揮書上均有記載接續執行,並
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皆有累加計
算;然於執行附表編號6(下稱執④案)之指揮書時,卻未註
明合計刑期計算,以致執行完畢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歸零重
新計算。嗣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附表編號6之罪經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下稱執⑤案),原先執①案已執行
完畢之累進處遇部分有併入計算,執②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卻未予計算。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執①案至執③案
皆已執行完畢,而執③案之刑期並未與更定應執行刑後之執⑤
案接續刑期合併計算,故執⑤案之累進處遇分數無法計算已
執行完畢之執③案部分,以致受刑人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
數、縮刑天數、執行率均受影響。是受刑人為請求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並合併刑期計算,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
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
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
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
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
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即執①案)指揮執行;又因附表編號4
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執字第1467號(即執②案)指揮執行,並與執①案接續執行。
另因附表編號5、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30日、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
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由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09年度執字
第1207號(即執③案)、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即執④案)
指揮執行,並暫接續執②案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嗣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
執更字第4141號(即執⑤案)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原執④案
執行指揮書則予註銷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
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
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稱因檢察官更換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
,以致未計入已執行完畢之執③案累進處遇分數云云。惟按
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故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
役,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
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又按對於刑期6月
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均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新北地檢署以執①案至執③案接
續執行刑期,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3、6
之罪,嗣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4月,由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
並於備註欄中記載略以:「4.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應
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5.本署109執1207號毒
品案拘役30日,因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且本件有期徒刑應
執行刑為3年以上,依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
執行拘役,前已執畢之拘役30日,折抵本件刑期」等語,有
新北地檢署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是新北地檢署於指揮執行執⑤案時,業已扣除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即執①案部分)
,就附表編號5已執行完畢之拘役30日(即執③案部分),亦
因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至
受刑人質疑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以致未
計入執③案已執行完畢拘役30日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云云,
然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時,斯
時受刑人正執行執④案之有期徒刑8年,執①案至執③案則業已
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是新北地檢署註
銷執④案之執行指揮書,改換發執⑤案指揮書執行,執⑤案即
為當時受刑人所應執行刑期之第1案,並無其他執行中之前
案可接續,自無須於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況依
前開說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分數之計算
,僅限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始有適用,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及拘役者,均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餘地,執③案之
刑期為拘役30日,自無受刑人所稱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有誤之
問題。況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
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
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受刑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
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所執前詞,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轉讓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27日 107年6月下旬起至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18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7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決日期 107/11/19 108/07/05 108/07/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12/25 108/07/30 108/07/30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40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執①案,執行完畢)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拘役30日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6日 106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08/09/27 108/06/26 108/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11/01 108/09/05 109/12/03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7號(執②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7號(執③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執④案)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TPHM-114-聲-5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