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王春福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
人120,000元(即總計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
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下開侵權行為,實
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而原告透過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瀏覽股票投資
訊息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邱沁
宜」、「林曉婷」及自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
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
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原告登入英卓
公司網站時發現警示訊息,「林曉婷」則佯稱係軟體升級所
致,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
騙集團成員。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
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
原告收取儲值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迨原告將事先準
備之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000,000元。又被告之侵權行為,
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述非財產之損失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
稱「邱沁宜」、「林曉婷」及自稱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
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
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4樓之3之住處交付1,000,000元,嗣原告心生懷疑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
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
告收取儲值款項,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卷,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記錄表
附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
57-69、75-121頁)。故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
詐騙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係於原告遭詐欺後之113年5月16日
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
,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觀諸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你為何會有刻有『陳冠
宇』的印章?)被:約113年3月求職的時候,暱稱陳經理派人
拿刻有陳冠宇的印章到彰化縣和美鎮的住處給我。」、「(
警:警方所查扣的2支IPhone手機為何人所有?於何時開始使
用?都是何人在使用?)被:約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這兩支
手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獲詐欺集團交付詐欺使用之印章及聯絡用之
手機。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故而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金錢得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賠償金1,000,000元,應認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
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侵權
行為,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訴-357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