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詹凱秦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正二街
口處時,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玉琴所由
、訴外人宋妍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95元(含鈑金
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材料15,790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肇
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895元(含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
0元、材料15,790元),有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可佐(本院卷第21、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起至111年10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79元(計算式:15,790×1/10
=1,579),加上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4,68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讓內側左轉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宋妍潔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憑,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劉玉琴之過失,原告代位劉玉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應承擔劉玉琴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劉玉琴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應承擔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0,279元【計算
式:14,684×(1-30%)=10,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7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小-84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