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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千綺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 、30萬元、137萬元,及被告陳奕賢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00元、3,000元、6,00 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如分 別以新臺幣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蔡翔安分別加入暱稱「葛林戴華德 」、「王大哥」、「我佛慈悲」、「AMG」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 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於民國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日時、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 所示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品華辯以:我是被詐欺集團威脅,才會擔任車手,我 沒有詐騙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願意交付137萬元給我, 原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片,及「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7 、79、83、85、87、91、93至117頁;審附民卷第13至16、1 9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匯豐證券 專員」識別證,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 造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予原告收執,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有期徒 刑1年、1年3月、1年5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 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黃品華固辯稱其係受詐欺集團威脅始擔任車手,且其非 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黃品華於警詢 時陳稱其係於當天上午11時許接獲Telegram群組「PK2」內 暱稱「AMG」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東森寵 物店)前,向原告拿取137萬元後,至路竹火車站廁所將款 項悉數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2號」之人;其加入詐欺 集團迄未獲利,當初有與「AMG」約定一週結算一次,可領 取面交總計金額的成數,但還沒領到就被抓,其係為了過生 活,以為可以多賺一點錢,但自己也被騙等語(警卷第49至 5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有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到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路的寵物店取款,是網路上的朋友請其幫忙領錢 ,說會給其一點錢,約定報酬去領款一天5,000元等語(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99至101頁)。 準此,被告黃品華既自陳為謀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款 報酬,已難認係受詐欺集團脅迫而擔任車手,復未提出相關 佐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擔任 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 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 係具有共同關聯。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奕賢 、蔡牧唯、黃品華分別給付原告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 ,及被告陳奕賢自113年11月26日(參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 送達證書)起;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113年11月14日(參 審附民卷第31、3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 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被告黃品華之聲請及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日時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備註 於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2年9月21日 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42萬元 陳奕賢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建國」向原告收款。 112年9月26日 19時26分許 同上 30萬元 蔡牧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維民」向原告收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137萬元 黃品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彩霞」向原告收款。

2025-03-31

CTDV-114-訴-127-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賢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金錢爆-楊世光」、「Jan 碧瑩」、「Lucy」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 詐騙集團(陳奕賢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共同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指導投資股票廣告,並設置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平台(無證據足認陳奕賢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 式為之,下同),不特定民眾見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會被 先加入佯以投顧老師「金錢爆-楊世光」名義指導投資之通 訊軟體群組,「金錢爆-楊世光」即向上鉤民眾謊稱可指導 投資股票,但需依指示前往上述「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 會員集資投資,並轉介予佯裝為其助理之「Jan碧瑩」聯繫 ,「Jan碧瑩」則指導上鉤民眾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 站上註冊個人帳號,並提供佯扮為中立第三方「嘉利證券」 之「客服」人員「Lucy」之LINE帳號供上鉤民眾聯繫「入金 」事宜。「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不斷以會員名 額有限等說法慫恿上鉤民眾儘快投資,甚會在上鉤民眾於「 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號所謂「帳戶」內,虛假記載一定投 資金額,謊稱此係「金錢爆-楊世光」慷慨出借儲值,如不 追加投資金額實辜負「金錢爆-楊世光」恩情云云,即以俗 稱「PUA」手法情緒勒索上鉤民眾加碼投資。陳奕賢則經指 派為第一線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所 屬詐騙集團上游鑑於詐騙案件擔任「車手」成員為詐騙流程 中唯一與被騙民眾親自接觸之角色,遭查獲之風險也最高, 為能順利募集願擔任「車手」之成員,即有為其等預先設計 抗辯說詞之必要,俾供其等為檢警查獲時可提出脫罪,加以 虛擬貨幣方興,被騙民眾雖知悉虛擬貨幣於金融市場具有發 展潛力,但普遍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基礎知識,即有機可乘 ,乃設計收取詐騙贓款流程如下:上鉤民眾受騙同意在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入金後,由「Lucy」向其等謊稱因投 資金額龐大,要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又稱USDT,下統稱泰 達幣)入金才可以避稅,並提供號稱專屬於上鉤民眾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宣稱存入等值泰達幣至該電子錢包才算完成 投資云云,再佯為中立第三者推薦包含陳奕賢在內假扮為「 幣商」之「車手」成員之LINE帳號供上勾民眾聯繫購幣事宜 ,上鉤民眾交付現金或黃金予假「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表 面上有等值泰達幣流入所謂專屬於投資者之電子錢包,藉此 使上鉤民眾更卸下心防,毫無防備交付財物予「幣商」,但 「幣商」離開不久,上述泰達幣旋被不詳成員轉至其他由詐 騙集團上游掌控之電子錢包,假「幣商」則持收取之現金或 黃金循序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去向,並於員警 查獲其等真實身分時,提出泰達幣流向資料強調其等為獨立 幣商,確實有將泰達幣存入購幣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嘉 利證券」、「Lucy」,「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 不認識,也不知悉購幣者遭詐騙云云,以此等預先設計之不 實抗辯內容企圖脫罪,藉此更為阻礙國家向上溯源調查之效 果,強化洗錢成果。陳奕賢為賺取高額報酬,即與擔任其直 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於112年5月中旬 起,不斷向前因點擊虛假投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陳 黎明聯繫,以上述詐術對陳黎明施詐,使陳黎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由「Lucy 」提供1組陳黎明實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Jf NptdCRYBsJrvYUeK2smAvEGoSrQpPLM」(下稱甲電子錢包) 予陳黎明,並利用陳黎明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之機會,提供 由包含陳奕賢在內等假扮為「幣商」成員之LINE聯絡方式予 陳黎明,要求陳黎明向該等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甲電子錢 包即完成入金手續云云,使陳黎明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 8日前某時,將100萬元交予佯欲出售泰達幣之不詳「幣商」 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仍不滿足,又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以 相同詐術慫恿陳黎明追加入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並提供所謂「幣商」陳奕賢之LINE聯絡方式,且為能於短時 間詐掠高額款項,還要求陳黎明應將投資金額先購買等值但 可大幅縮減體積、重量之黃金1公斤2條、500公克3條、250 公克6條、100公克1條(下稱本案黃金,陳黎明購入金額為1 ,000萬0,595元),指示陳黎明應持本案黃金向「幣商」購 買泰達幣云云。陳黎明不疑有他,加以本身也無能力及智識 自行覓找其他購幣管道,即依上開LINE聯絡方式與陳奕賢約 定購買泰達幣事宜。陳奕賢遂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 陳黎明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具體地址詳卷)住處內 ,自稱為「幣商」後,先提供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予陳黎明收執,謊稱可出售31萬1279.7顆泰達幣予陳黎 明,陳奕賢即聯絡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透過不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電子錢包「TJjZJkC3CucHLfaiiCmcRD tfy2g3B6Mf62」(下稱乙電子錢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 幣至甲電子錢包,並將交易成功截圖出示予陳黎明觀看,「 Lucy」並透過LINE向陳黎明詐稱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 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云云,陳黎明即陷於錯誤,將 本案黃金交予陳奕賢攜走。陳奕賢取走本案黃金後,旋依指 示攜往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陳奕 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黃金,並將詐得贓 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妨害國家調查。嗣首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持續行騙 陳黎明,陳黎明陷於錯誤,又分3次共交付價值約之黃金予 同樣自稱「幣商」之其他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亦 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嗣多次向 「Lu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甚 還要求陳黎明應再交付稅金,陳黎明才發覺有異,加以「嘉 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而上述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2分鐘後之同日 晚上8時27分許,即遭陳奕賢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電 子錢包「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丙 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陳黎明實未獲得 任何泰達幣。 二、案經陳黎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奕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7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黎明收取本案黃金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其歷次辯解有異,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在交易平台「火幣」上刊登廣告,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聯繫購買泰達幣,但我持有之數量不夠賣,就透過網路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杰倫」之幣商配合,約定賣出每顆泰達幣「杰倫」可提供給我相當於0.2元之報酬,即由我出面跟告訴人交易,交易中再打電話請「杰倫」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甲電子錢包,經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後,我再將本案黃金攜往附近交予「杰倫」,由「杰倫」將約定報酬之現金交予我,我根本不認識「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等人以受揭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Lucy」指示 及所提供之被告LINE帳號聯絡方式,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 58分後某時與被告聯繫,表示欲以本案黃金購買相當於1,00 0萬元泰達幣,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住處,先將「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 約」交予陳黎明收執,並請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透過乙電子錢 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被告則將交易成 功截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Lucy」旋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 示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 等語,告訴人遂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攜走,而被告取走本案 黃金後,再於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而上述 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打入2分鐘後之同日晚上8時27 分許,即遭不詳之人轉至丙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告訴人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告訴人多次向「Lu 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 察覺有異,並發現所謂「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 始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5頁 至第107頁、審訴卷第206頁至第2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虛假「嘉利證券」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6頁) 、被告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9日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依「Lucy」 指示拍攝欲交付黃金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 院於TRON網站查詢本案泰達幣交易紀錄及甲電子錢包、乙電 子錢包OKLINK網站流向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6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上述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黃金後交予他人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強調其為獨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 云。誠然,從外觀上觀之,被告與自稱為投資顧問、助理、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互不相關,本案也確實有從乙電子錢包 打入相當於1,000萬元之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 之紀錄,卷內也無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相關證據,看 似被告對「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 之行為未必知情。然本院認定被告「幣商」抗辯顯不可採,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及其等背 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被告以其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之「幣商」置辯云云。然先 不論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 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而 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 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 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達 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行 定存所生之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被告辯稱其從112年4 月、5月間某時起覺得有利可圖,跟家人、朋友還有地下錢 莊借錢,再靠自己摸索研究從事專門買賣泰達幣之「幣商」 以賺取買賣差價云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顯悖於 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  2.被告既自稱其於112年4月、5月某時起擔任「幣商」,並稱 在「火幣」、「幣安」、「BINGX」等交易平台均註冊帳號 ,應可輕易提出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紀錄以資佐證。然被 告從未提出,僅陳稱其手機於112年9月間因擔任假冒投資專 員取款車手之另案為警查扣,因而無法提出云云。其實,上 述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均需經實名認證,縱原註冊時手機及門 號遺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登入,也無礙其透過各該平台相關 認證程序重新登入帳號;加以網際網路上早有諸多免費查詢 網站(如:www.oklink.com),只要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置,即可供任何人查得大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及數額, 提出這些資料對自稱曾自學摸索擔任「幣商」之被告而言應 非難事,而本院多次曉諭其可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證, 迄今也未提出,顯可疑其所辯為獨立「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   3.又如被告果為正派經營之獨立「幣商」,理當對交易安全相 當重視,更在意如何維持其商譽風評。而虛擬貨幣為新興財 金商品且交易技術複雜,欲購入投資之消費者自應會詢問相 關專業問題,從而被告應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否則如遇交 易對象提問卻一概不知,不但有損專業度風評,也恐無法完 成交易。惟被告顯然缺乏關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甚連最 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於113年7月18日因另案(於本案 3日前之112年6月6日在苗栗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4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 稱苗栗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對虛擬貨幣中 「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區分之基本問題並不知悉,辯稱 :我沒有很知道如何區分,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云云(見 審訴卷第128頁);縱其於案發1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對泰 達幣與比特幣間差異之問題也不清楚,僅強調:我沒有讀很 多書云云(見審訴卷第103頁),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 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至常識之被告,卻敢四處借貸投入大筆 資金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4.再就本案打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乙節,經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告訴人聯絡我要用黃金買31萬多顆泰達幣,我沒有 這麼多,就透過交易平台找到個人幣商,我忘記名字了,於 112年6月9日下午先約在臺南住處附近見面,確認他有31萬 多顆泰達幣,我就跟告訴人約好交易,該幣商也怕我拿了黃 金後不給他,就跟我一起去告訴人家附近等我,我就去跟告 訴人簽約拿本案黃金,確認告訴人有收到泰達幣我才離開, 離開後我就拿本案黃金給該幣商,他就拿仲介費給我云云( 見偵卷第135頁)。然本案交易金額龐大,已難理解正當幣 商會接受購幣者以匯款以外方式交易,而黃金還未如法定貨 幣具有可憑肉眼檢視之起碼防偽機制,造假風險更高,理當 更難被接受為付款方式。被告既係臨時覓找「幣商」為其打 出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殊難想像該對被告真實身分、 品行、財務狀況及信用擔保能力均不知之「幣商」,會願接 受以黃金支付鉅額購幣款,更別說該「幣商」既已偕同被告 北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但不陪同進入交易地點,反願承 受極高風險在他處依被告指示先打幣至他人電子錢包,嗣再 向被告收取本案黃金,明顯悖於常情及一般人性。而本院就 上開詭異之處質問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和該幣商雖然沒有特殊關係,但他對我很信任,因為 之前有配合過云云(見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後來想起來,該幣商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杰倫」之人,我之前就跟 他配合過,還一起吃過飯,我在屏東案件(指於本案2日前 之112年6月7日在屏東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35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 屏東另案)、苗栗另案賣出去的泰達幣,也都是請「杰倫」 打的,他給我價格是每顆31.3元,我賣31.5元云云(見審訴 卷第194頁至第196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推翻其於偵 查所述係本案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才透過網路覓找「幣商」打 幣之說詞,況被告於苗栗另案偵訊時實係陳稱:我當下有發 給他(指自己打出泰達幣至苗栗另案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確認她有收到才取款云云(見審訴卷第128頁)。更別 說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本次交易之泰達幣是我在虛擬貨幣買 賣LINE群組跟個人幣商購買,大概花了900多萬元,我自己 錢佔70%,包含存款、借貸及之前交易賺來的,剩下30%跟家 人借;我後來沒有做虛擬貨幣就是因為要到處籌錢,該次與 告訴人交易賺了大概30萬元至4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從未提及其曾委請其他幣商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之 事,反而強調係其籌款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再售予告訴人乙 情。而關於本案黃金去向乙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拿給其所委託打幣之幣商云云,然 於警詢時則陳稱:拿到本案黃金後,我於隔日就找1間銀樓 賣了,地址忘了,金額1,000萬元上下云云(見偵卷第12頁 )。至其於本案所獲利潤部分,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30萬 元至40萬元,因為我的成本是31.2至31.3之間,賣出價為31 .5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把本案黃 金拿走的人給我6萬多元,當下就把現金6萬多元給我,我1 顆泰達幣轉0.2元去計算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34頁)。職是 ,被告自稱為幣商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但就泰達幣來源、 收取本案黃金後去向,甚至關係其是否虧本之利潤等節,歷 次說詞不一,縱最終答辯也是典型之「幽靈」抗辯,全不值 採憑,無從可信其真係獨立經營之「幣商」。  5.又泰達幣為常見之虛擬貨幣,可輕易在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 所(如幣安、貨幣、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 名認證(即所稱之KYC),如此「場內交易」可較高程度保 障交易安全。相較於此,與持幣人私下買賣之「場外交易」 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 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 易風險極高。況泰達幣為穩定幣,價格波動甚微,業如前述 ,是綜衡風險高低及獲利程度,理性欲購買「泰達幣」者, 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縱如「場內交易」遇阻,亦 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法人「幣商」為之。然本案「Lucy」等詐騙成員要求告 訴人購買泰達幣,並提供「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指定告 訴人向被告購幣,先不論被告非屬上述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之 幣商(見卷內所印「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甚其中部分公司嗣也因從事 詐騙活動而停業),其究為何人經營亦無線索,遑論有可追 查出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案,甚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 無聯絡方式,堪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 而「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對告訴人施 以假投資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告訴人上當欲交付之「 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耗費洪荒之力騙來, 詐取金額高達1,000萬元,其等已於施用詐術前端設計精細 ,不可能接受最關鍵之取款後端另存在被不詳「幣商」「黑 吃黑」吞款之風險;加以告訴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 識,極易受騙,是如「Lucy」等詐騙成員已說服告訴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投資,理當要求告訴人逕以「場內交易 」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達幣,藉此確保 告訴人不致另被其他「幣商」矇騙;況「Lucy」等詐騙成員 也當知悉一般正常幣商不可能接受不熟之人以黃金作為購幣 款之高風險交易模式,隨便指定於網路覓找之個人幣商也未 必會同意與告訴人交易,說不定還提醒告訴人小心遇到詐騙 ,極易橫生枝節。然「Lucy」等詐騙成員不但指定告訴人應 向擔任「幣商」不久且手邊實無足量泰達幣之被告進行交易 ,還特別要求告訴人應先將存款或現金購買黃金再向被告購 買;而被告明知自己對虛擬貨幣知識貧乏,加以告訴人欲以 等值黃金購入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若非已對告訴人狀 況掌握甚詳,否則豈敢甘冒極高遭購買者持虛假黃金購幣之 風險而接受交易。又「Lucy」既然係獨立投資網站人員,與 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並無任何關連,理應僅在意嗣有無泰達 幣打入其等所設計之甲電子錢包,至告訴人係以何財物交付 幣商購幣,絕非「Lucy」應重視之點,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對 話紀錄,明顯可見「Lucy」非但指示告訴人準備黃金購幣, 還會要求告訴人於交付幣商前先拍攝黃金及保證書照片供其 先查驗,足認「Lucy」等詐騙集團成員本即預料會收受本案 黃金,因此才要求先予查證真偽。此外,被告不斷堅稱係告 訴人主動聯絡其購買泰達幣,其僅因此於網路覓找個人幣商 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不認識「Lucy」等詐騙成員等語,從而 如被告果係獨立作業之「幣商」,「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等詐騙成員理應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Lucy」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2頁),可見「Lucy」於交易前7 分鐘之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8分許主動傳訊告訴人詢問是否 正與「幣商對接交易中」,明確於告訴人告知前已精準掌握 被告所在時、地,顯見「Lucy」等詐騙成員早已與被告間有 密切聯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本即藉被告佯扮「幣商」 實係收取詐騙財物之手法遂行全部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之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架設虛假「嘉利證券 」投資網站,再以「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 cy」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嘉利證券」 客服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喬裝為「幣商」,持預先備妥不實 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黃金,再由不詳之人佯打幣至號稱專屬於告訴人專 屬之甲電子錢包,僅約2分鐘後即被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丙 電子錢包,而被告則依指示持本案黃金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 繳。又「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以受揭 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另還指派同樣假扮為幣商之其他「車手 」成員陳翰威、林祺軒向告訴人收取其他詐騙金條,有松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足見本 案光現實查獲之成員即不只一人。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 未核實交代其受何等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本案黃金,然依上述 本案犯罪流程,加以被告也備妥不實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 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且見證確有不詳之人打幣至甲電子 錢包之過程,顯然可見本案各階段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 情除被告外僅一人無法為之,加以被告於本案前至少已犯屏 東另案及苗栗另案,經本院調取各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自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為集團性犯罪,本件僅被 告或指派其從事之人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 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再轉交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之行為,即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 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 、擔任其直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財物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 訴人承受鉅額損失,且參以告訴人到庭所陳:其受騙後非但 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還向在台唯一親人之妹妹商借600 萬元,並將父母遺留給其與弟、妹但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借貸1,200萬元,而其目前已近80歲,並無賺錢能 力,房貸目前在寬限期還可勉力負擔,但之後需同時清償本 息時應無力支付,只好將房屋賣掉等語(見審訴卷第215頁 至第216頁),可想見告訴人因本案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 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 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 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 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 」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 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 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 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被告於本 案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 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 分惡劣,於量刑上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 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詐騙贓款,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顧歷次辯詞前後矛盾仍 不斷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得本案黃金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參 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把本案黃金交給「杰倫 」,「杰倫」給我每顆泰達幣百分之2即相當於0.2元(指新 臺幣)作為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96頁),據此估算其於 本案有關之報酬為6萬2,255元(計算式:0.2元×31萬1279.7 顆=62255.94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萬2,255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1433-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陳黎明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審附民-56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1、15650、20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賢(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以「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明:「 就原審量刑部分依法提起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 5650卷第121至125頁;偵14981卷第153至154頁;原審卷第5 8、66頁;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 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 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業與告訴 人謝運奎成立調解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利用告訴人謝運奎、林庭甄(下稱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 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 ,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 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謝運奎達成調解、告訴人謝運奎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敘明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本案 即不予定執行刑等語。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求快速賺得金錢,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收 取詐欺贓款,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其中 1名被害人謝運奎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請考慮被告位居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車手位置,惡性並 非重大,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分工角 色、已與告訴人謝運奎成立調解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 形。況且,被告與告訴人謝運奎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按期 給付賠償,迄今僅履行部分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謝運奎所述吻合(見本院卷 第101頁),難謂被告尚有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882-202503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賢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無前科,原 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71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且另查無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 70頁、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減刑規定,然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原審此部分違誤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新增訂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量 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 減輕,惟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 肄業、未婚、工作為導遊、每月收入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 12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 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更一-11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奕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ngela」之詐騙犯罪者,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angela」負責向 黃細蘭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且須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 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黃細蘭,致黃細 蘭陷於錯誤,與「angela」約定欲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再由「angela」將擔任假幣商之陳奕賢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黃細蘭 ,經黃細蘭與陳奕賢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陳奕賢遂於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35分許,前往址設苗栗市○○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頤和門市,向黃細蘭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予黃細蘭,再由「angela」將19047.6顆泰達幣移轉至 其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形式上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與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奕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 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黃細蘭等語。經 查:  ㈠「angela」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 資股票獲利,且須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 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angela」約 定欲儲值60萬元。嗣「angela」將被告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告 訴人,經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 遂於前開時點,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予告訴人,再由某人將19047.6顆泰 達幣移轉至「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等各節 ,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53至15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7至51頁、第65至90頁、第115 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是否確為虛擬貨幣幣商乙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本院查證後,被告甚至連任一錢包地址均無法提供。參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不知道如何區分冷錢包和熱錢包,伊 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 亦缺乏虛擬貨幣之基礎知識,在在難令本院相信其確有在擔 任實質之虛擬貨幣幣商,反而足令人懷疑被告是否為司法實 務上所習見,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徒具幣商形式,然實質上 為車手之虛擬貨幣假幣商。  ⒉又就被告與告訴人所「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部分,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初係供稱:我當時販售泰達幣的單價為31.5元 ,我都是確定有人要買幣後,才去跟別人買單價31.2至31.3 元的泰達幣,價金也要先行支付給賣我泰達幣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20至21頁、第146頁)。嗣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另案 情節提出質疑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改口:我是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杰倫」之人合作,由他先幫我直 接移轉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再給付價金給「杰倫」,我是事 後努力回想,才想起這次交易不是我自己移轉虛擬貨幣給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 頁)。而觀諸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情節明顯不一,復無法 合理說明其供述不一之理由,由此更足以令人懷疑被告所為 辯解究否屬實,抑或僅係臨訟杜撰者。  ⒊益且,被告就其與「杰倫」之關係與合作模式,於偵訊及審 理中係供稱:我不知道「杰倫」的年籍資料,我只有他的LI NE,只知道他在LINE的暱稱是「杰倫」而已;我未曾提供任 何擔保品給「杰倫」,他就是信任我,所以願意先為我移轉 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在台北另案與他人交易價值1,000萬元 的虛擬貨幣時,也是由「杰倫」先幫我移轉等值的虛擬貨幣 給對方;我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拿去還債,我忘記我有沒 有在當天和「杰倫」碰面,也忘記是何時在何地交付多少金 錢給「杰倫」,我都是交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1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與「杰倫 」既僅係在網路上萍水相逢,雙方並無深厚交情,殊難想像 在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擔保品予「杰倫」之狀況下,「杰倫」 會僅出於信任,即為被告先行墊付價值60萬元,甚至於另案 價值高達1,000萬元之虛擬貨幣,更遑論其並未立即向被告 收取虛擬貨幣交易之高額價金而任由被告賒欠,凡此猶難令 本院相信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確屬實情,並足令本院高度懷疑 「杰倫」僅係被告所捏造者。  ⒋更甚者,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 第115至131頁),可見「angela」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在上開時點共匯入兩筆19047.6顆泰達幣, 僅一次係未經官方認證之虛擬貨幣,一次則係經官方認證者 。而經本院就此節訊問被告後,被告竟表示「杰倫」未曾告 知伊有移轉2筆19047.6顆泰達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及「杰倫」倘確為 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者,渠等至少應會就所交易、所移轉之 虛擬貨幣數量妥為記錄並溝通,俾利雙方對帳、給付價金以 合作,則「杰倫」自無可能會在移轉兩筆19047.6顆泰達幣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猶未曾向被告說明此節,由此 更足彰「杰倫」此人若非被告所虛構者,即係與被告所合作 之詐騙犯罪者「angela」,方會不在意所移轉泰達幣之確切 數量若干,蓋其所匯入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係由其所掌控 者。  ⒌綜此併參酌卷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有跟朋友借錢需要利息,且家裡的 小吃店生意不好有虧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 經濟狀況非佳,並不具備交易高達數十萬元甚或上千萬元虛 擬貨幣之經濟能力。而自其未具備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知識 與經濟能力,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稱與 「杰倫」合作之交易模式極不合理,甚至不知悉本案共有兩 筆19047.6顆泰達幣匯入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各節以觀 ,洵足令本院確信「杰倫」其人根本不存在,且被告根本非 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而僅係與「angela」合作,由被告擔 任具有幣商形式與外觀之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詐騙 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angela」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所掌 控並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據以製作形式上之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而欲藉此將詐騙犯罪包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以利躲避執法機關之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  ㈢再經本院考量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收取犯罪所得之人,所為 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利得手及隱匿此一關鍵,是若詐騙犯罪 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收款並進行洗錢,實難防免該人在收受 款項或洗錢過程中,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 自保而向檢警或相關單位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 ,甚或因該人不接受詐騙犯罪者指示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 己有。是以,詐騙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 詐騙、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而因被告係經「angela」 特地推薦予告訴人之「幣商」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54頁),且負責擔任假幣商之被告與「a ngela」間,存有上開行為分擔模式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足供本院認定其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合作信賴關係,並 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因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卷內亦乏充分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則本院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 繩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 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 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 angela」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angela」合作擔任假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加以隱匿。而觀其等之犯罪 計畫縝密,係透過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並製作形式上之虛 擬貨幣移轉紀錄及簽署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方式,據以 掩飾詐欺犯罪,可見其等之主觀惡性非輕。又其等所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 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另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又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導遊、領隊及房仲,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angela」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60萬元款項 之去向,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卷附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235-2025011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黃細蘭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附民-353-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聖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聖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聖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陳弈賢(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公訴)、「牛蛙」 、「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個別犯意聯絡,由「牛蛙」製造偽冒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交予柯聖暉,柯聖暉再轉交陳奕 賢,由陳奕賢負責向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面交 遭詐騙款項,柯聖暉則透過飛機軟體於陳奕賢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際,在旁監控把風,並待陳奕賢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後,向陳奕賢收水,再交付給上手「牛蛙」,以此方 式截斷金流、使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於112年9月初, 向陳耿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耿健陷於錯誤, 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相約陳耿健於同年9月2 0日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陳奕賢於同 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大 肚區牛埔永順宮,向柯聖暉拿取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智公司)經辦人員「丁建國」之識別證及鼎智公 司收據,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陳耿健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懸掛偽造之鼎智公司經辦人員丁建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鼎智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陳耿健,足以生損 害於鼎智公司、丁建國,嗣陳奕賢向陳耿健收取上開款項, 並當場交付偽造有鼎智公司印文、丁建國印文之現金收據1 張給陳耿健收執而行使之。其後陳弈賢再返回臺中市大肚區 牛埔永順宮,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給柯聖暉,由柯聖暉再轉 交給「牛蛙」,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柯聖暉 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陳耿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將上開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交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耿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柯聖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49、6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陳奕賢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耿健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奕賢部分見偵卷第41至45、161 至164頁;證人陳耿健部分見偵卷第87至91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柯聖暉指認共犯陳奕賢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共犯陳奕賢指認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受執行人:告訴人陳耿健 ;執行時間:112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執行處所:大肚 分駐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4頁)、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 105頁)、共犯陳奕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724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87至190頁)告訴人陳耿健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耿健沙鹿區農會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 (見偵卷第83至85、93至97、107至123頁)、告訴人陳耿健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27至 1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之所稱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 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較低,另被告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符合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經手詐騙之金額為55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 智公司印文、丁建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鼎智公司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智公司外派 經理丁建國工作證、鼎智公司收據後,推由共犯陳弈賢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 (見本院卷第49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弈賢、「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 、「巨齒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由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雖 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共犯陳弈賢、「牛蛙」、「葛林戴華德」、「大 船」、「巨齒鯊」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於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業經自動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 自白,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收水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收水贓款55萬元後,隨即轉交給共犯「牛蛙」等 情,已如前述,上開洗錢之財物55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 動繳回扣案,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4號收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092-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奕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暱稱「巨齒鯊」、「大船」、「葛林黛華 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丁建 國」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再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 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經查,被 告就本案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 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 未獲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 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 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112年9月20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 工作證(假名:丁建國),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上開工 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 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因上開扣案 收據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旭盛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丁建國」印文各1枚,自 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閻誠業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約定之報酬為取款金額2%計算,但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   告 陳奕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自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 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可獲得收取款項1% 之報酬。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8日某時許起,向閻誠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8時5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交付依指示攜帶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陳天至)到場之陳柏豪,陳柏豪則交付偽造之旭盛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周珊旭」、「陳天至」之印文各1枚)1紙予閻誠業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閻誠業,嗣陳柏豪旋將上開款項依指 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陳奕賢則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齒鯊」、「大船」、「葛林 黛華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奕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 害人面交收款,並可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陳奕賢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起, 向閻誠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20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內,將現金178萬4千元交付依指示攜帶偽造之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丁建國)到場之陳奕賢,陳 奕賢則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丁建國」之印 文各1枚)1紙予閻誠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閻誠業,嗣陳 奕賢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閻誠業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閻誠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假名「陳天至」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陳柏豪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2 被告陳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假名「丁建國」向告訴人收取178萬4千元,並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陳奕賢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閻誠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閻誠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收受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300萬元、178萬4千元予被告陳柏豪、陳奕賢之事實。 4 112年9月12日、9月20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5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50、14981、20260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另案分別以假名「陳天至」、「丁建國」向其他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佐證本案以假名「陳天至」、「丁建國」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分別為被告2人之事實。 6 被告陳奕賢使用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陳奕賢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2人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同,佐證該等印文屬偽造印文,該等收據亦為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上開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 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周珊旭」、「陳天至」、「丁建國」之印文各1枚,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訴-1767-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 原 告 黃千綺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被告蔡翔安部分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13

CTDM-113-審附民-92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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