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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9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項品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流服務合約書 (主契約)第13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為依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 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 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貸款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訂金流服 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之交易貸款。兩造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簽訂金流服務契約書,然原告於113年1月經由銀 行陸續通知有爭議情狀,方知悉被告使用原告之金流平台交 易紀錄中,共計3筆經持卡人否認交易而屬爭議款項,而原 告於未知悉上揭3筆為爭議款項時,業已依約指示信託銀行 撥付款項予被告,爰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爭議 款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流服務 合約書(主契約)、金流服務合約書(附約)、增補同意書 、郵局存證信函、帳單調閱明細表、和解暨領款收據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3-北簡-10679-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5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世均 訴 訟代理 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 授權使用合約(下稱系爭使用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綸堡 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何鉅凱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約定由被告綸堡公司支 付費用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並租借V3機器刷卡機 1臺(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2年 9月21日止,共3年,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 付予被告綸堡公司使用。詎料,被告綸堡公司早於111年1月 1日起即申請停業,且迄至系爭使用合約屆滿後,仍未返還 系爭設備,故被告綸堡公司應給付以下費用:(一)租賃設 備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因被告綸堡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2年9月21日,共計21個月未再使用系爭設備,則依 系爭使用合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被告綸堡公司即應按 月繳納350元之設備租賃費用,共計7,350元(計算式:350 元×21月=7,350元)。(二)代墊維修費1,760元:被告綸堡 公司曾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8日報請維修系爭設 備,經原告先行代墊維修費用共計1,760元後,被告綸堡公 司迄未清償上開費用。(三)系爭設備損失計3萬元:因被 告綸堡公司迄未返還系爭設備,則依系爭使用合約第4條約 定,被告綸堡公司應賠償原告3萬元,以上共計3萬9,110元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1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使用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倘若甲方(即被 告)每月交易未達6萬元並連續3個月則每月需繳交350元整 設備租賃費用。」、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占有、保管、 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注意義務 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或損害 他人者,甲方應負3萬元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 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 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 款之一部分,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 稱丙方),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 成乙方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 2頁、第2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及維修申請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33頁、第39至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3-北小-463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9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吳冠霖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營代收業務,提供信用卡代收 、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 代收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係受交易當事 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之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 件成就時,再將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款項移轉服 務,原告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原告邀同被告陳彥勳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立Gomypay金流 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 爭附約),並於系爭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項約定若 被告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 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察機關調閱之情事,原告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㈡詎被告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有利用原告金流服務平台等各 項服務涉及多起刑事詐欺案件,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 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吳冠霖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民眾贓款之用,足見被告有將 原告提供之服務作為幫助不法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不 法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 而陳彥勳為吳冠霖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等文件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略以:「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不 詳成年人對告訴人郭耀仁、陳彥勳、譚宇哲、王聖鵬、趙振 佑、鄭宇信、阮彥禎、被害人鄭喜文、林承凱、白棕棫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萬事達公司所提供之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後,經萬事達公 司將該等受騙款項撥付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是核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前開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是被 告吳冠霖既有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依約即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而陳彥勳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給付責任,可以確定。惟就 聲明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請求之部分,復經原告陳明「聲明 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論述使用,本件為連帶請求,該部分為 誤載」等語,則此部分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予 以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 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 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 ,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13號)。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文義, 該等200萬元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其他損害併列,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2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堪可確定。  ㈢又系爭契約主契約、附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事先繕打、預定 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制式條款,並無可增刪之處,復參酌被告 係填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使用服務乙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卷第23-36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並無與原告磋商 條款、更改契約內容之餘地,兩造之締約地位顯有差異,被 告於簽約時並無從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予以調整之餘地, 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本院 自得予以審究。而審酌吳冠霖係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從事刑 事犯罪,足以造成原告商譽受有負面影響,且金流部分因遭 銀行圈存及檢警通知凍結後無法正常交易,致原告無法順利 收取手續費之履約情況,亦經原告陳述「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之部分,在預期可收取手續費用,會減少,因為合約是綁約 三年的狀況。」、「關於原告公司的商譽也會受到影響,因 為利用第三方支付而為不法行為,將使其他人誤認公司與詐 騙集團掛勾或提供協助,導致公司商譽受到嚴重影響,甚至 影響公司往後是否可以營運下去。」等語,又本件被告所涉 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等情,換算上開有期徒刑如易服勞役之罰金共 計37萬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契約關係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 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10月28日,卷第89-9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3-訴-657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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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在 「168周報」之「翁立民專欄」刊登以「萬事達金流又扯上 詐騙案」為標題之專題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貶損原告商譽 、信用。然原告與由被告翁立民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臺灣雲 聯惠商務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聯惠公司)就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7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112年2 月2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 項約定:調解後,原告另發現有其他影響原告名譽之文章, 且屬訴外人雲聯惠公司有權可掌握者,雲聯惠公司應於接獲 通知起10日內下架,如有違反,同意按篇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予原告等內容,而被告翁立民本人即為上開所稱有 權可掌握者,可以實際刪除,卻不同意下架,於系爭調解後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雲聯惠公司之人格與被告不同,所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之調解當事人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章貶損其商譽、信用,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審認 如下。至於原告前另以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相同被 告聲明相同之給付,為另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士簡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請求部分,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簡抗卷第74頁 ),其上記載之當事人分別為雲聯惠公司及原告,並非以被 告一六八公司或被告翁立民為調解當事人。雖雲聯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同為本案被告翁立民,然其人格猶與本案被告二 人不同,是原告尚無從以其與他人間之調解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依調解筆錄內容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甚明。 (二)至原告雖謂被告翁立民本人即為系爭調解內容所稱有權可掌 握者云云,縱然可如是認,被告二人猶非原告可據系爭調解 而為請求之對象。從而,被告翁立民本人是否為系爭調解內 容所稱有權可掌握者,自無關宏旨,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6

SLEV-113-士簡更一-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陳嫚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浩倫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3

TPDV-113-訴-3748-2024121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陳嫚旎 王智明 相 對 人 劉家源 鍾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40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5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又 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 6,240元(計算式:20,800乘以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2

TPDV-113-司聲-1363-20241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04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上列原告與被告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04-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76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上列原告與被告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何鉅凱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30

TPEV-113-北補-2676-20241030-1

司執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0號 債 權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陳嫚旎 王智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元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扣押以債權人名義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 戶內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 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 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 。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所謂「 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 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 事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因其與債務人公司間定有金流服務契約, 故以其債權人名義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號),其中爭議款 乃消費者透過債權人公司金流服務平台虛擬帳戶,欲交付、 撥付與債務人公司之款項,則該系爭帳號內之爭議款屬債務 人責任財產範圍等語云云。惟依債權人提出該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見卷附債權人民國113年10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 三)狀),形式外觀可見該系爭帳號確以債權人名義所開設 ,且債權人亦自陳系爭帳號帳戶款項並非單獨存放或匯入債 務人元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則執行法院本難逕自認 定該系爭帳號內之款項屬債務人之財產範圍,而開始強制執 行。 三、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支付服務」 ,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 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經濟部所發布 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有明 文。第三方支付業者收受消費者支付之價金(金錢),第三 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就價金之保管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消費者於交付價金予第三方支付業者時,該價金之所有 權即移轉於第三方支付業者。本件債權人本自承其為第三方 支付業者,且該系爭帳號內之爭議款項,乃因消費者透過債 權人公司服務,將其等與債務人交易之爭議款項交付予本件 債權人(見卷附債權人民國113年9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 (二)狀、同年113年10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三)狀) ,則依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債權人於消費者交付價金時,已 取得該價金之所有權,執行法院更無從認定系爭帳號內之款 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綜上,本件債權人對以債權人名義 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9

KLDV-113-司執助-8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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