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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 宣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至109年9月7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孫維君(另經本院通緝中)、潘秉倫(另經本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319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9年5 月間發起,並有李聖智(另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為手段、名為「菲利浦菸酒行」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孫維君向真 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李柏毅」之男子取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後,放置在據點即孫維君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處 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散布販 賣毒品訊息及聯絡交易對象之工具,分工方式為「李柏毅」提供 毒品,孫維君、潘秉倫、甲○○、李聖智其中一人同時擔任掌機( 接洽交易對象議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司機(送貨 予交易對象),或一人擔任掌機、另一人擔任司機,交易完成後 ,擔任司機之人即可獲得每包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 算、每包毒品咖啡包以200元計算之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 李柏毅」;謀議既定,甲○○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與潘秉倫、少年高○汝(00年0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柏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2之販賣毒品行為,另與附表二之交 易對象議妥交易數量、金額後,因交易對象不欲購買而未遂。嗣 經警於109年11月24日、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卷【下稱 少連偵487卷】第9至83、327至34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36號卷一第387至391頁,本院訴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 孫維君、潘秉倫、李聖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一第461至476、483至485頁,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88號卷第405至425頁,109年度偵字第486號卷第1 87至194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 5日刑鑑字第1098032772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 號卷二第367至369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之證人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影像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主持或指揮),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販毒)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並 分工從事販毒等數個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 賣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情。且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 品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須割裂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從一重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自本案販毒集團據點扣得之粉紅色 粉末及黑色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前者含有四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後者則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粉紅色粉末與黑色咖啡包與被告有關,尚難遽認被告所販售 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與潘秉倫、「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2、6;與少年高○ 汝、「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 14、15;與「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7、20 至22、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3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高○汝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 、14、15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自白,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14、15各罪先加後減 ,並就附表二各罪之2種減輕事由遞減之。   ⒋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販售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破壞嚴重,被告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對多數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縱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金額非多, 然其各次行為對於毒品在社會之擴散程度可謂嚴重,儼然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是以此情狀,認被告各依上 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 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據被告智識能力,當知悉 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竟貪圖販 賣毒品之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參與販毒 集團方式,多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更與少年共同犯 之,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 數量、獲利金額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期間長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09年10月間涉犯2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侵 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所為販賣行為,係以實際交貨者得以販賣毒品 種類、數量計算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毒品提供者「李柏 毅」,認定如前,本案共同正犯各成員之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予以沒收,故被告就附表一各 次販賣行為既遂部分,以1包愷他命獲利300元、1包毒品咖 啡包獲利20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22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記載之金額,獲有所得者,均依法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沒收 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前揭認定之本 案販毒集團分工方式,係由司機各自依據交易對象所需愷他 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交付之,且此扣案物之扣案時間與被告 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已逾1個月,則本案販毒集團據點 查扣之與被告曾販售相同之黃色粉末、及含有愷他命之咖啡 色粉末是否為被告本案販售行為所剩餘,已有疑義,且卷內 資料亦無法認定該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之黃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色粉末與 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24之手機,為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販毒門號所搭載之手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意旨,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與被告及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 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掌機 交貨 毒品種類 及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1 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7 15:11:18 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賣場旁巷子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編號N-6譯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五【下稱少連偵489卷五】第12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93至110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159至164頁,具結第16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 4 潘秉倫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7 23:40:35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四【下稱少連偵489卷四】第141至146頁)。 ⑵編號J-7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109至110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具結第1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3 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2:13:13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225至227頁)。 ⑴編號K-1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19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4 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8:53:57 桃園市○○區○○街00號(桂冠商旅停車場前)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5至49頁)。 ⑵編號A-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67至6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至25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99至103頁,具結第1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5 9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20:04:47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義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17至420頁)。 ⑵編號H-5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1至38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6 11 潘秉倫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9 12:14:46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街口杏一藥局前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5至308頁)。 ⑵編號G-8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1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7 1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9 18:19:5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9至312頁)。 ⑵編號G-9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8 1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02:40:53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1,800元 1,800元 3,000元 9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159至162頁)。 ⑵編號B-3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9 1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17:39:0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13至316頁)。 ⑵編號G-10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2至27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0 1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1 02:40:58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000元 3,000元 1,800元 9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163至166頁)。 ⑵編號B-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36至13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1 1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2 01:10:35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樓頂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000元 3,000元 1,800元 900元 ⑴編號B-10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40至14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2 2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00:33:31 桃園市○○區○○○街00○0號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259至260頁)。 ⑵編號C-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79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3 2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13:34:22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79至182頁)。 ⑵編號F-4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1至14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4 2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16:06:18 桂冠商旅停車場前(桃園市○○區○○街00號)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0元 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51至53頁)。 ⑵編號A-5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6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至25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99至103頁,具結第1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5 2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4 15:34:57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229至233頁)。 ⑵編號K-2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19)。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6 2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8 21:1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巨蛋7-11便利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21至439頁) ⑵編號H-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7 3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4 16:28:09 桃園市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1,000元 ⑴編號I-5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50至5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至22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77至78頁、第79至84頁,具結第8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8 40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3:45:16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315至321頁)。 ⑵編號L-3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89至290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65至28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77至385頁,具結第38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9 41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7:46:26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編號D-1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3至404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0 4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5 03:27:57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1至45頁)。 ⑵編號E-2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5至26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1 5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6 22:46:01 桃園市○○區○○路000號(巨蛋7-11便利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500元 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41至447頁)。 ⑵編號H-7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1至3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2 6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5 06:0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323至331頁)。 ⑵編號L-4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90至29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65至28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77至385頁,具結第38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附表二:(未遂)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證據 主文 掌機 司機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金額 (新台幣) 1 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8:10:22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1至304頁)。 ⑵編號G-7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0至271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 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6:41:10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博愛路(全家便利商店)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125至129頁)。 ⑵編號J-3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10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具結第1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3 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15:54:43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31至434頁)。 ⑵編號D-6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396至39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4 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23:45:23 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7-11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⑴編號C-8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82至2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5 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2 22:10:39 桃園市○○區○○○街00號(家)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編號C-9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6 6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4 15:03:59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35至438頁)。 ⑵編號D-7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397至39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7 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5 15:12:22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83至185頁)。 ⑴編號F-5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2至14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8 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8 15:00:56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上城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M-7譯文(少連偵489卷五第47至49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3至2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83至89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9 9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9 16:29:08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87至188頁)。 ⑵編號F-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0 10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3 13:17:56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編號D-12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1至40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1 1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5 23:12:32 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樓頂(基地台)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K-7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22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2 1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6 07:15:10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⑴編號K-5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2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3 13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5:21:44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D-13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2至40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4 14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7:24:18 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易社區)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E-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9至30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5 16 甲○○ 高○汝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5 21:14:59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上城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M-8譯文(少連偵489卷五第49至52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3至2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83至89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扣得處所 所有人 1 咖啡包包裝袋8包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 孫維君 2 夾鏈袋1包 3 塑膠盤16個 4 鐵盤1個 5 咖啡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101.09公克)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60公克、驗前淨重95.98公克、驗餘92.59公克) 6 黃色粉末2包 (含袋毛重82.77公克、101.09公克)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82.68公克、100.08公克,驗前淨重81.71公克、98.14公克,驗餘80.71公克、97.42公克) 7 黑色咖啡包2包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驗前總淨重20.53公克)。 8 檸檬茶包2包 鑑定結果:  檢出非毒品成分。 9 粉紅色粉末1個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58.73公克、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餘12.68公克) 10 研磨攪拌機1台 11 封口夾1台 12 磅秤1台 13 K盤1個 14 刮卡1張 15 奶茶包15包 16 SAMSUNG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SAMSUNG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鑰匙1串 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孫維君 19 IPHONE手機1支、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潘秉倫住處 潘秉倫 22 愷他命毒品殘渣袋1袋 2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袋 24 IPHONE手機1支、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甲○○住處 甲○○ 25 IPHONE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5-03-31

TYDM-113-訴緝-122-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子翔 被 告 林榮清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水泥廠區出入口,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欲下車時,遭左側由被告林榮清駕駛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進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而碰撞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嗣原告已自亞豐公司處受 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亦未保 持安全間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 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調取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確認該處為水泥廠 區之出入口,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出口方向移動,被 告車輛則停放於該出入口之左側,系爭車輛駛抵出入口時停 車,原告並打開左側車門欲下車,適被告車輛突往前移動, 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頁、第34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清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側狀況即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要屬 明確,應堪認定。基此,被告林榮清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 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0,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0,000元,零件部分為10 ,4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 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0,400 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040元(計算式:10,400×1/10=1,0 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040元( 計算式:1,040+10,000=11,04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停車時已可見被告車輛 停放在其車身左側,卻亦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遂與適往前行進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 院當庭勘驗如前,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520元(計 算式:11,040元×50%=5,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127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陳柏堅 送達代收人 陳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崑狄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廣播電視 法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查本件聲請訴訟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5但書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 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3

TPBA-113-訴-1362-2025030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6號 債 權 人 林嘉禾 債 務 人 陳旻皓(原名陳子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民國11 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ILDV-114-司促-286-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沛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冠男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為成年人,與甲○○、少年李○豎(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明知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丁○○、丙○○及少年李○豎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 豎上網尋找有意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 菸)之人、丁○○聯繫貨源以取得彩虹菸,再由二人與丙○○一 起至現場交付彩虹菸給買家。渠等三人謀議既定,少年李○ 豎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路服 務平台Twitter(推特,現改名為X)上,用暱稱為「桃園裝 備商菸(符號)營(符號)」(ID:sy52014)張貼「桃園彩虹( 符號)菸(符號)24h營(符號)業中,有需要的請私」暗指有兜 售彩虹菸之廣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佯裝成 購毒者聯繫少年李○豎,少年李○豎即以通訊軟體WeChat(微 信)暱稱為「劉德華」(ID:AZ0000000000)聯繫員警,員 警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2包,相約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475巷底之中成公園進行交易, 丁○○隨即聯繫供給彩虹菸之上游前往上址。甲○○明知丁○○、 丙○○及少年李○豎欲前往中成公園販賣彩虹菸,竟基於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丙○○及少年李○豎一 起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均下車,甲○○、乙○○ 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丁○○、丙○○及少年李○豎旋即前往 附近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供給彩虹菸之上游碰 面。丁○○向上游領取彩虹菸2包後,經由丙○○轉交給喬裝成 購毒者之員警,再由丁○○向員警收取8,000元後轉交給上游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丁○○、丙○○及少年李○豎而未 遂,另在中成公園裡面發現甲○○、乙○○疑似為共犯而予以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丁○○、丙○○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丁○○ 、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76頁),且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丁○○、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甲○○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為被告甲○○爭執證 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證人丁○○、丙○○ 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爭執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然而,渠等二人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55頁、第163頁、第171頁),辯護人亦未提出具 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 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丁○○、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傳 喚渠等二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㈢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認定被告丁○○、丙○○及甲○○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被訴共同販賣彩虹菸: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1-73頁、第89-113頁,少連 偵字卷二第151-153頁、第159-161頁、第173-177頁,本院 卷一第121-125頁,本院卷三第173-175頁、第204-205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 偵字卷一第193-2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 外觀、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 229-243頁、第329-339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本院卷 二第17-2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且販賣彩虹菸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 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彩虹菸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彩虹菸予他人,足見 被告丁○○、丙○○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確有 營利意圖,昭昭甚明。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被訴幫助販賣彩虹菸: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 李○豎前往中成公園交易彩虹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 開車載他去拿彩虹菸抵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 :檢察官試圖從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甲○○知 道共同被告丁○○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然而,共同被告丁○○ 、證人乙○○均證稱被告甲○○不知道有販賣彩虹菸,且依共同 被告丙○○僅能證明被告甲○○只知道是要去拿彩虹菸,均無法 以此證明被告甲○○具有販賣彩虹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 ,即遭員警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彩虹菸,且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李○豎於警 詢時、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95-211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52 -153頁、第160頁、第173-176頁,本院卷三第112頁、第114 頁、第116-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外觀 、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 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229-243頁、第329-339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 所示之彩虹菸、行動電話扣案可佐,且被告甲○○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甲○○、乙○○、諶○宇、黃 俊豪(按:後二人即為被告丁○○、丙○○所指當晚前來供給彩 虹菸之犯罪嫌疑人)都知道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是要跟喬裝成客人之員 警交易彩虹菸。甲○○和乙○○係因在車上有聊到要交易彩虹菸 ,所以他們應該知道;諶○宇跟黃俊豪拿貨給丁○○,所以他 們一定知道。那時候是由甲○○開車,丁○○是坐在副駕駛座, 我是坐在後面左邊,李○豎是坐在後面中間,乙○○是坐在後 面右邊。我剛上車還沒睡著時,有聽到他們在抱怨跟另外一 個人買的彩虹菸很爛,而且丁○○上車前有跟李○豎說等一下 先跟諶○宇拿彩虹菸,再把彩虹菸拿去給客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卷二第174頁、第176頁),足見被告甲○○知悉共同被告 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 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併參以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結果略以:「(按:以下A為 李○豎、B為丁○○、C為甲○○)A:那個,那個什麼龜山也有一 個,他叫我們拿過去。C:你等我拿一下。B:好,我等一下 叫他們去送,靠北,我先等你那個到。A:嗯。B:去拿。A :龜山萬壽路一段229號。B:多少?A:嗯,我看一下上面 。B:好。」、「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可不可以 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A:一條 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啊,送啊 。A:一條也是26給他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第20頁),且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面一段譯文意思)李○豎說他在龜 山還有一位客人,本來是想要叫諶○宇直接送過去。(後面 一段譯文意思)在講彩虹菸,一條2萬6,000元,要送去給龜 山的客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益徵被告丁○ ○和少年李○豎在車上閒聊的時候,提及桃園市龜山區另有一 位客人欲購買彩虹菸,而少年李○豎原本是想要委請諶○宇逕 自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與該名客人進行交易,被告甲○○此時既 在車上,理應知道共同被告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 往中成公園之目的,應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再佐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 結果略以:「B:中壢那個多少?......(聽不清楚)。A: 他出發啦,他說他車有點多,趕一下。B:......(聽不清 楚)。A:幹這邊往哪裡左轉,迴轉?B:直走。」、「B: 哈哈,靠北,他每個都開35、35、35,......(聽不清楚) ,兇,靠北。C:我每個也都35,就只有阿兄(台語)32而 已啊。B:幹,那個阿兄(台語)超屌。C:你知道那個阿兄 (台語)有時候是拿一條,定期拿一條。B:你上次跟我說 那個金主就是他喔。C:對啊。B:兇。A:他說15分鐘到。C :中成?A:嗯對,中成。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 可不可以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 A:一條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 啊,送啊。A:一條也是26給他啊。」、「A:客人問,龜山 客人問大概多久。」、「B:中壢喔,我叫他過去喔,多少 錢?A:35。A:龜山那誰?141喔?A:不是。B:你說中壢 過來那個多少?你要開多少?A:35。」、「B:中壢你開多 少?A:嗯?B:中壢那兩個我們開多少?A:40。」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第22 -2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除了桃園市龜山區有另 外一位客人欲向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之外,還有桃園市中 壢區之一位客人也欲向被告丁○○、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 綜合以觀,被告甲○○應知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一起 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辯以: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開車載他去拿彩虹 菸抵帳等語。然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之前 有欠甲○○錢,所以想說跟諶○宇拿彩虹菸還給他,才會說一 到就有彩虹菸。就只是單純要還他錢,只是以彩虹菸來抵債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07頁),固與被告甲○○上開所辯 共同被告丁○○係以彩虹菸抵償債務之辯解相符。惟依本院上 開所為之認定,被告甲○○既已知道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 丙○○和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 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則被告甲○○為了讓共同被告 丁○○得以領取彩虹菸抵償債務之目的,是否同時具有為了讓 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得以販賣彩虹菸給客人之 目的,兩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是被告甲○○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依共同被告丁○○、丙○○與證人乙○○ 之證詞可知,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丁○○是要去販賣彩虹菸 ,最多只知道他們是要去拿彩虹菸而已等語,固以證人丁○○ 、丙○○和乙○○有利被告甲○○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本院稽 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筆錄,證人丁○○證述: 「(辯護人問:在本案發生時112年3月22日你如何聯繫甲○○ ?)那時候剛好甲○○來找我要跟我拿錢。(辯護人問:當時 甲○○載你過去,他的角色為何?)甲○○就是單純載我過去, 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足見辯護人當 時係詰問證人丁○○是否知道被告甲○○在本案中角色分工為何 ,然而證人丁○○卻非回答被告甲○○係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丙○○ 和少年李○豎一同前往,而係直接回答被告甲○○並不知情, 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 護人問:就你的認知,被告甲○○是否知道是去賣毒品?)賣 的話我不清楚,上車後大家都在聊那些東西,我想大家應該 是知道要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明確知道係為了交易彩虹菸 之證詞大相逕庭,亦有常理有違;遑論,證人乙○○於偵查中 已是警方移送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人(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頁),後因檢察官採信證人乙○○之辯解 ,認為證人乙○○在車上並未加入眾人販賣彩虹菸之討論,下 車後亦未參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一起販賣彩虹菸 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遂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99-201 頁),難免擔心因證述被告丁○○、丙○○此行目的係為了販賣 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導致自己可能遭檢察官重 啟調查,進而對於被告甲○○部分回答均有所保留,實屬人之 常情。由此可知,足徵共同被告丁○○、丙○○和證人乙○○關於 有利被告甲○○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是辯護 人上開為被告甲○○之辯護,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被告丁○○、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共同為販賣彩虹菸之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4頁)。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事實欄一所示 之分工,少年李○豎係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 被告丁○○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被告丙○○則是負責 此次交付彩虹菸給客人,可見被告甲○○僅係駕車搭載渠等三 人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被告甲○○又與證人 乙○○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且中成公園距離交易地點差不 多有一百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客觀上所為非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丁○○說他沒有車子,才叫甲○○過來載等語(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7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沒有 車子,在巷子遇到甲○○、乙○○,我就請甲○○載我們去那邊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60頁),足認被告甲○○僅係基於幫 助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犯罪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所為,應僅足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 犯。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主張應僅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三第207-208頁),然而所 謂幫助犯,意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已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被 告丙○○既是親手交付彩虹菸給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顯已參與 販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礙難可採。   ㈡共犯:   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丙○○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其與少年李○豎為朋友,知道少年李○豎斯時尚未 成年(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丁○○認識李○豎,是我帶他去認識的,丁○○知道李○豎之年紀 ,也知道李○豎當時還未滿十八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 16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道少年李○豎 斯時尚未成年乙事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是渠 等二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加重其刑。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甲○○ ,甲○○也是第一次見到李○豎,甲○○不清楚李○豎的年紀,李 ○豎也不認識甲○○,他們沒有互動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4-115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不 認識李○豎,當天是甲○○第一次見到李○豎,係因兩個人當時 完全不認識,肯定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92 頁)勾稽相符;再佐以少年李○豎為警逮捕時並非穿著學校 制服、運動服,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一 第327頁),另衡以少年李○豎案發時已年滿十七歲,而以現 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十七歲與十八歲之青少年外觀上 難有明顯區別;更何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時,對於李○豎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就被告甲○○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係以幫助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丙○○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被告甲○○所 幫助之正犯丁○○、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之。  ⒋被告丁○○、丙○○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丁○○、丙○○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而被告甲○○則是依法遞減之。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丙○○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07-208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 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 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 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 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丁○○、丙○○難謂推諉不知,則 渠等二人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彩虹菸,雖係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丁○○、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各為被告丁○○、丙○○所 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丁○○、丙○○卻為求個人私利, 不惜鋌而走險販賣彩虹菸,而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丙 ○○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不思勸阻仍駕車搭載渠等二人一起 前往,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衡及被告丁○○、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甲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而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險有限;復酌以被告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三人 分工之方式、被告甲○○僅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暨 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9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丙○○有共同處分權 ,且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丙○○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彩虹菸之包裝袋既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 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是 我跟李○豎出門吃飯,手機沒電,聯絡不到其他人,所以跟 李○豎一起行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74頁),且本案係 由少年李○豎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被告丁○○ 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是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甲○○各自所有 ,前者係被告丁○○持以聯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後者 為被告甲○○持用於與被告丁○○聯繫而從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於被告丁○○、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且與本案尚 無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少年李○豎所有,且係持以聯 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三人對之無共同處分權 ,自無庸在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此外,被告丁○○、丙○○雖欲販賣彩虹菸予員警,惟未及賣出 之際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彩虹菸 36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36支_DE000-0000 淨  重:47.3521公克 取 樣 量: 0.1051公克 驗 餘 量:47.247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          ②尼古丁(Nicotine) 2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025-01-16

TYDM-112-訴-993-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子翔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0元,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為受刑人所肯認,是受刑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又受刑人於原 審訊問程序時,當庭承諾將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期共計 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等語,惟受刑人逾期未履 行,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可徵受刑人有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及故意未履行 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甚明,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子翔(下稱抗告人)因工 作、經濟不穩定之故,遲誤了約定之還款時間,已於113年1 1月22日補匯約定之22,000元,後續皆可準時履行,懇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 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 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之時序與情形:   ⒈約定應給付被害人39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15日 前,按月給付11,000元,直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⒉112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   ⒊113年1月12日,給付11,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⒋113年2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皆未給付。   ⒌113年10月29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承諾於113年11月1 5日前給付2期共計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見 原審卷第57至59頁)。   ⒍113年11月15日,未予給付。   ⒎113年11月22日,給付22,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客戶交 易明細表)。   ⒏113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務電話記 錄表)。   ⒐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期間 ,僅給付33,0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  ㈢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抗告,稱其後將會依約履行, 惟抗告人至113年12月23日止,皆未再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 3頁之公務電話記錄表)。顯見抗告人毫無履約誠意,所為 之承諾,僅為推諉之詞。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改變其履行情狀,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原確定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之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秉鴻 陳子翔應給付黃秉鴻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秉鴻指定之帳戶)。

2025-01-07

TPHM-113-抗-2697-202501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旻皓(原名陳子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72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旻皓(原名陳子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25,720元正未 給付,其中23,335元為消費款;1,185元為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3335元 陳旻皓(原名陳子翔)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5916-202412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秉倫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 、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秉倫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 、第8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 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 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潘秉倫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孫維君(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發起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為手段、名為「菲利浦菸酒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販毒犯罪集團,並邀集陳子翔(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李聖智(業經原審法院審結判處罪刑)加入參與販毒運作 ,由孫維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柏毅」之男子取 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放置在據點即孫維君所提供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處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作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交易對象之工具,分 工方式為「李柏毅」提供毒品,孫維君、潘秉倫、陳子翔及 李聖智之其中一人同時擔任掌機(接洽交易對象議妥交易之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司機(送貨予交易對象),或一 人擔任掌機、另一人擔任司機,待交易完成,則擔任司機之 人即可獲得每包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每包 毒品咖啡包以200元計算之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李柏 毅」,謀議既定之後,潘秉倫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與上開「李柏毅」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販賣毒品行為,以及另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 議妥交易數量、金額而為著手進行交易後,因交易對象不欲 購買而未遂。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參見少連偵488卷第406-424頁、 原審卷二第439頁、本院卷第106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以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少連偵488卷第406頁、原審 卷二第439頁、本院卷第106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應審酌事 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1 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 4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其智識能力,當 知悉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 害,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竟貪 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發起 販毒集團方式,多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造成毒品流 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發起犯罪組織自白、詳細供述集團運 作情形,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二第4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金額 、發起本案販毒集團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販售毒 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之破壞嚴重,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對 多數不特定人散布訊息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縱其各次販售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金額非多,然其販賣既遂多達42次,各次 行為對於毒品在社會之擴散程度嚴重,儼然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莫大危害,又被告各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 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該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以上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之不同意見書意旨,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隨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而被拉高,亦應考慮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作為調 節,而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1、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46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以及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同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業如前述,亦無明顯濫用其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且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 結之時,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之狀態,並無 任何不同,自難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其他量刑因 素,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各罪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度,此部分並無理由。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可資為憑。然被告 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本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期至重, 其中如有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得再依該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顯然不能相提併論;再者,被告 於本案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甚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 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次數高達46次(含未遂犯),堪認其 並非偶一為之,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深,無 論一部或全部犯行,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 上訴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46罪),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固非無見。然則: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販賣、施用毒品或詐 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2、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共計4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未遂)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於109年9月至10月之間,相當密接, 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 僅因販賣予不同之交易對象,或於不同時地販賣予相同交易 對象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社會法益,刑事 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 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總額僅為1萬5300元,金額非鉅,應認以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較為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其中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屬可 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 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犯罪 所得 原審判決主文 掌機 交貨 毒品種類及 數量 毒品金額 1 潘秉倫 陳子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7 23:40:35 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弄0號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8 00:0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7-11泰昌 門市)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8 04:05:05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9 01:54:07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2*0. 8公克 3,000元 3,600元 9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秉倫 陳子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9 12:14:46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街口杏一藥局 前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1 11:14:15 桃園市桃園區 ○○街附近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1 11:28:12 桃園市○○區○○街00號附 近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2包 1,000元 4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12 08:33:39 桃園市○○區 ○○路00號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2 11:08:18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4 04:54:16 桃園市○○區 ○○路000000 0號○○○○ 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18 02:04:50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5包 2,500元 1,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0 13:44:04 桃園市桃園區 ○○街附近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0 14:13:55 桃園市八德區 ○○路000巷 附近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2 10:17:11 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一街與長 沙街口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4,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4 13:41:25 桃園市桃園區 ○○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09/28 02:07:41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孫維君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30 13:55:42 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附近全 家便利超商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1 09:30:26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5 22:34:08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6 01:05:29 桃園市○○區 ○○○路0000 0號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2包 1,000元 4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6 12:42:23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OK便利商 店武陵店)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7 02:51:25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愷他命1.6 公克 1,800元 3,000元 6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7 06:40:06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8 03:00:55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8 06:04:40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8 06:42:06 桃園市○○區 ○○○路0000 0號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8 12:08:01 桃園市龜山區 長壽路7-11便 利商店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4包 2,000元 8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12 10:55:13 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6包 3,000元 1,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4 10:58:20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5 23:05:12 桃園市○○區 ○○路000號 巨蛋7-11便利 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6 00:14:03 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0 12:45:46 桃園市○○區 ○○路00號8 樓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6包 3,000元 1,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潘秉倫 李聖智 步行 109/10/20 16:21:01 桃園市○○區 ○○路00號8 樓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K菸0.9公克 1包 1,7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4 潘秉倫 孫維君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1 13:08:59 桃園市桃園區 ○○000巷土 地公廟(福安 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1,8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5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2 11:53:43 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48巷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咖啡包1 包 500元 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4 00:17:48 桃園市八德區 建國路631巷 口 詹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5 23:53:36 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裕民街附 近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7 02:54:23 桃園市八德區 大興路191巷 口 詹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車輛 109/10/27 06:25:47 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全家站前 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7 11:46:32 桃園市○○區 ○○路000000 0號○○○○ 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8 01:22:26 桃園市○○區 ○○路00號附 近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8 10:42:00 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62巷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咖啡包1 包 500元 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遂) 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者使用公用手機 購毒者使用手機 交易毒品內容 原審判決主文 掌機 司機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金額 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4 07:48:17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2 潘秉倫 李聖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8 12:32:2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油中工站)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1,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 潘秉倫 李聖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20 13:04:15 桃園市八德區○○路000巷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4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29 00:54:57 桃園市桃園區○○○路○段000巷(○○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不詳 不詳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319-2024121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翔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5 4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翔(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 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 2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賠償義務,且 被害人黃秉鴻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12年12月26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 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且為 受刑人所肯認(本院卷第58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洵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11,000元, 且上開判決書理由欄已載明「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等 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受 刑人當庭承諾將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期共計22,000元, 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受刑人逾 期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61、63、65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 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 效果,卻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 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 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未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承諾履 行等一切情狀,受刑人有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及故 意未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甚明,難認其犯後有何悔 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秉鴻 陳子翔應給付黃秉鴻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秉鴻指定之帳戶)。

2024-11-20

SLDM-113-撤緩-146-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聰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進聰於民國113年4月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出境,於同日上午6時 3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側5樓日月行旅有限公司經 營之町草休行館,與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遷怒町草休行館,徒手破壞行館之垂幕、玻璃、門口 招牌及造景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足生損害於町草休行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穎、證人陳子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出言「三小」、「 幹」,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 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 陳子翔警詢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 據為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之時地對員警出言「三小」、「幹」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子翔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對員警出言「三小」、「幹」後,隨即遭在場員警數 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雙手反銬、壓制在地,壓制 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用電擊器電他」、「你再反抗我就用 電擊器電你」、「他再反抗就電他」、「他只要情緒失控, 就用電擊器電他」等語,被告遭壓制後未有再辱罵在場員警 之言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雖有先以上開言詞辱罵現場員警,然旋遭現場 多名員警以人數優勢壓制與逮捕,過程中員警更以被告如有 反抗之舉,將施以電擊器等語,而被告遭壓制逮捕後即再無 侮辱言詞,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開辱罵 言詞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干擾在場員警執行公 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犯侮辱公務 員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難認被告確有聲請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案係 本院認為應科被告拘役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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