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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HUI KHIENG(中文姓名:劉會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HUI KHI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HPNOE 11」之記載,應更正為「iP hone 11」。  ㈡增列證據:  ⒈被告LAU HUI KHIE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19頁 、第99-100頁、第112頁)。  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 <下稱偵卷>第2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忠明」、「陳家俊」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㈠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吳素慧 尚未交付財物,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本件查獲時扣得新臺幣(下同 )10,900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 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0,900元, 其中4,000元是我自己的,其餘是犯罪集團給我搭車、吃飯 所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上揭現金中之 6,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本件犯罪所得業經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應就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其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其此一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特意入境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詳下 述),漠視我國之法秩序,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 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影響,所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未 交付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具狀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 127頁、第139頁);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造成之損 害情節、所為本件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再參考告訴人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入境, 於入境前之同年月25日,即曾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友人「 教練」稱:「講是講洗黑錢」等語,嗣再於入境後之同年月 28日,向「教練」稱:「臺灣詐騙,臺灣人被抓到會被關幾 年,可是外國人最多3個月到5個月,最好是不要被抓啦,他 們都是走安全路線的,都是安全的,有些詐騙就是衝而已啊 ,他們就是要騙錢,我們這個是很安全的,他們能夠做到說 已經合作很多次的顧客,然後這次才騙他,不斷這樣子做, 好厲害喔,我見到的顧客都是跟我說之前有跟你們交易過很 多次,然後我這些證件哩,他們都會一直幫我印,用新的用 新的,舊的都拿來撕掉或沖廁所去,完全都沒有底了,單單 昨天,哼,60多萬馬幣阿,一天喔一天60多萬馬幣,真正是 6,做得好就是做組長。做好一個月回來,如果他們喜歡我 的話,就是我帶人過去囉,一個人抽8,000,抽也是抽相當 多喔工人一單抽100,什麼事都不用做,只要找人過去做, 這邊有臺灣人教他們做事情這樣子而已」等語,此有旅客入 出境紀錄表、微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足認其入境之目的即係從事詐欺 等犯行,且其入境後,非但為本件犯行,尚有繼續於集團內 擔任幹部之意圖;再參以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尚於113年11月2 7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28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月29 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30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12月2 日依指示取款4次、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依指示取款1 次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堪認其入境後屢次為詐欺等 犯行,漠視我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 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家 俊」印文各1枚,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扣得之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 ,供其自由支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頁、第99-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2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陳家俊」印章1個 6 新臺幣6,9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   被   告 LAU HUI KHIENG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HUI KHIE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IH」、「MC」、「TF」及 「吳經理」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IH」指派LAU HUI KHIENG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LAU HUI KHIENG、   「IH」、「MC」、「TF」、「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自稱「王雅柔」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吳素慧,對其佯稱:可以下載「永全證券」投資 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LAU HUI KHIENG依「IH」、「 MC」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吳素慧 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因吳素慧先前已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嗣於113年12月3日 下午12時許,LAU HUI KHIENG配戴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全證券)之工作證(姓名:陳家俊)前來 ,並出示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張(上蓋有偽造之永全證券 公司章及代表人「陳忠明」及偽造之經辦人「陳家俊」之印 文各1枚)而行使之,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經LAU HUI KHIENG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永全證券收 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3張(姓名:陳家俊)、偽造之「陳家 俊」印章1顆及現金1萬0,900元、HPNOE 11 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HUI KHIENG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元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付現金 4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13年12月3日收據翻拍照片1紙(偵卷第 63頁上方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IH」、「MC」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123萬元,並冒名「陳家俊」交付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紙之事實。 4 113年12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123萬元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2支、收據1張、現金1萬 0,900元、偽造之工作證3張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持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永全證券之員工而著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教練」之通訊軟體「微信」、「姐姐」及與「星巴克」之通訊軟體「飛機」語音訊息譯文及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扣案 IHPONE 14手機備忘錄截圖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應徵詐欺車手工作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明知前往臺灣係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而仍來臺從事車手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IH」、「MC」、「TF」、「吳經理」及其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張 、偽造之工作證3張(姓名:陳家俊)、偽造之「陳家俊」 印章1顆及現金1萬0,900元、HPNO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之IPHONE 14手機亦用於應徵車手並回報工作進度 ,有卷內手機截圖1份可佐),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   0,9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51-20250313-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72、22379、28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黃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第4行「洗錢」後方補充「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8行「向闕足安」後方補 充「出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陳家駿之工作證,並交付印有上開印文之收款收據 」,第10行「另行基於」更正為「接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莆翔及黃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黃莆翔。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黃莆翔,再由被告黃莆翔轉交被告黃晉佑或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晉佑亦將索取得之款項再轉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層轉手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莆翔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毀損車 輛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 ,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計3次面交取款行 為,因時、地相近,被害人同一,可認被告2人各係以數個 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犯2次毀損犯行,亦係基於脫免逮捕之目的,接連 於相近之時、地為之;均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毀損罪,應論以1個毀損罪。  ㈥被告黃莆翔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黃晉佑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毀損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金錢,助長詐騙風氣,被告黃莆翔無視毒品禁令,轉讓 毒品予他人,被告黃晉佑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他 人財物,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被告 黃莆翔與告訴人闕足安曾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 卷一第197至199頁),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黃晉佑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失,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黃莆翔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被告黃晉佑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當鋪工作、月薪5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晉佑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莆翔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黃莆翔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獲取報酬19萬2,900 元,業據被告黃莆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7月26日、27 日取得之報酬約20萬元,放在黃晉佑那裡等語(偵17672卷 第340、3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晉佑亦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供稱:其遭扣案之現金19萬2,000元是被告黃莆翔所有 等語(偵17672卷第346、449、470至471頁),足認被告黃 晉佑經扣案之現金19萬2,900元,為被告黃莆翔之犯罪所得 。被告黃晉佑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經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分別獲取報酬3萬6,000元及5,000元(本院卷一第98 頁),共4萬1,000元,未經扣案,為被告黃晉佑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告黃莆翔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黃晉佑供稱係詐欺集團 上游暱稱「眼鏡」之人提供之工作機(偵17672卷第49頁) ,供本案詐欺犯罪供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 上開文件已宣告沒收,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3 陳家俊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 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2號                         第22379號                         第28271號   被   告 黃莆翔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莆翔、黃晉佑2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 」、「眼鏡」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 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 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闕足安陷於錯誤,黃莆翔 、黃晉佑2人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 地點,向闕足安佯稱為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云云 ,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黃莆翔、黃晉佑2人並另行 基於相同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由黃莆翔前往附表編 號2所示地點,再以相同手法向闕足安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黃莆翔隨後將款項交給在車上之黃晉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由黃晉佑及該名男子將詐得款 項裝入黃莆翔於南港車站購買之行李箱及黑色行李袋後帶往 不詳地點。嗣闕足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附表 3所示時間,闕足安將黃莆翔、黃晉佑2人約往附表3所示地 點,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破獲,而未能取得附表3所 示款項。黃晉佑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於附表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與重陽路187巷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PARK SEON HONG (下稱朴善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機車前輪遭輾歪且車身多處磨損,隨後於112年7月28日10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市民大道7段口,另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駕駛相同車輛,撞擊王冠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葉子板、保 險桿及大燈毀損而無法使用。 二、潘逸清知悉黃莆翔、黃晉佑2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騙取民眾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莆翔、黃晉佑2人前 往附表1所示地點;附表2、3所示時間將該車提供給黃莆翔 、黃晉佑2人作為交通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黃莆翔、黃晉佑2 人進行面交取款工作,黃莆翔、黃晉佑2人因而給付潘逸清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答謝。 三、黃莆翔為博取潘逸清之信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探索汽車旅館209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轉讓給潘逸清,供潘逸清施用。嗣經警於附表3所示地點當 場逮捕黃莆翔,持拘票拘提黃晉佑,並前往上址探索汽車旅 館南港館209號房逕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1公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聲請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闕足安、朴善弘、王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伊暱稱為「思念」及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暱稱為「順風」及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然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當天,臨時被詐騙集團換掉,所以沒有參與,伊有開車去接被告黃莆翔且確實有拿走被告黃莆翔當天買的行李箱,但行李箱是空的,且伊後來沒有手持行李箱,是因為伊按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將空的行李箱丟掉云云。 ㈢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對本件出借車輛及擔任司機之工作感到猶豫及奇怪。 2、坦承伊於附表編號1當天自被告黃莆翔處獲得7000餘元;編號2當天自被告黃莆翔處獲得8000元、被告黃晉佑處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晉佑(暱稱,「順風」)有前往取款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當天各給付被告潘逸清1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係被告黃莆翔無償轉讓給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附表編號1至3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1當天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收取800萬元後,款項係轉交由男、女性各1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4、證明伊於附表編號2當天自被告黃晉佑處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闕足安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收據暨識別證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刑案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朴善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晉佑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 ㈧ 證人王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晉佑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 ㈨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7張、刑案照片23張、手機翻拍照片3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㈩ 拘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聯資料各1份、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合作協議書3張、現金收款收據6張、現儲憑證收據10張、工作證1批、手機6支及刑案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莆翔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事 實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晉佑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112年7月28日2次駕車衝撞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潘逸清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幫助犯嫌。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 犯罪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就詐欺及洗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莆翔、黃 晉佑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晉佑就毀損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然訊據被告黃晉佑辯稱:當時警方並沒有穿著警察制服 ,伊發現車窗被不詳人士敲打,以為遇到之前的仇人或是黑 吃黑,伊當時車上有播放音樂,也沒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 就快速逃離現場等語,難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有 認識,自欠缺妨害公務之故意,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若蓄意運用車輛為犯罪工具,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 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 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 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 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晉佑駕車意在逃離現場,實難期待其停留於現 場,且查無告訴人王冠華受傷之客觀證據,自與肇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如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上開 毀損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26日 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800萬元 2 112年7月27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2500萬元 3 112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重陽門市 1000萬元

2025-02-24

SLDM-112-金訴-934-2025022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耀民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耀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現儲憑據收據」肆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瑋祥( 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民、吳進 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化名:許 丘明)7人,於」補充更正為「黃莆翔(化名:陳家俊)、 黃耀民、方彥翊(化名:張程逸)、王瑋祥(化名:劉志忠 )、吳進寶、薛揚昱、邱嘉章(化名:許丘明)7人(後4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 後4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分別於」、第7行「渠等」 更正為「嗣渠等分別」、第9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 至16行「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 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補充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 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相 對應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 項,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彭秀菊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 嘉文』、『陳家俊』及『張程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莆翔、黃耀民、方彥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莆翔、黃耀民、方彥翊(下稱被告黃莆翔等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黃莆翔等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依其等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莆翔等3人均符合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其等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均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 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莆翔等3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 庭告知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莆翔等3人分別與「路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黃莆翔、方彥翊偽造印文、署押;被告黃耀民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彭秀菊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 交付財物與被告黃耀民之情形,惟交款時、地密接,同樣侵 害告訴人彭秀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黃莆翔等3人 就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莆翔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黃莆翔等3人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莆翔等3人均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所為均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黃莆翔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黃耀民並與告訴人彭秀菊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 實際履行;被告黃莆翔、方彥翊並未與告訴人彭秀菊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 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黃莆翔等3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 所示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4紙分別為被告黃莆翔等3人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4紙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至於被 告黃莆翔等3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3個,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莆翔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黃莆翔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黃莆翔等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 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 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莆翔等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 段,如對被告黃莆翔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志忠」簽名1枚)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陳家俊」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俊」簽名1枚)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張程逸」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程逸」簽名1枚)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各1枚、偽造之「許丘明」簽名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   被   告 王瑋祥 (略)         黃莆翔 (略)         黃耀民 (略)         吳進寶 (略)         薛揚昱 (略)         方彥翊 (略)         邱嘉章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祥(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 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 化名:許丘明)7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遠」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王瑋祥 、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 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至13萬元作為報酬。渠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運盈客服」等向彭秀菊佯 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附表所示之面交 金額以交付投資款。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 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 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彭秀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3 被告黃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4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5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6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7 被告邱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8 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暨被告7人之工作證照片等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 、邱嘉章7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7人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耀民就同一告訴 人2次收取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 續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黃耀民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41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蔡坤宗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莆翔雖可預見其代不詳之人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 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 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6」、 「老牛」、「陳麗娜」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平 台買賣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給冒充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家俊」之 被告。是以,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 經法院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共同正 犯,自應對原告所受6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1160、3144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行為,經本院判處「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之刑,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受有6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6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2

TNDV-113-訴-145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麗娟」、「業務經理」、「老闆」等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黃莆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 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娟」與 周錦標聯繫,向周錦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周錦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0日15時37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7日10時25 分許在上址交付60萬元,黃莆翔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老闆」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家俊」工作證,用以表示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於112年7月27日向周錦標收 取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周錦標出示上開工作 證、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待黃莆翔取得 上開款項後,遂依「老闆」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不詳地 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錦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黃莆翔 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刪除更正被告涉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2871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 第7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錦標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1287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周 錦標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陳家俊」工作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2871號偵卷第8頁 、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 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 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 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陳家俊」私章印文各1枚、「陳家俊」署押1枚,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陳家俊」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本約定月底結算,還沒有領 到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明確(12871號偵卷第42頁;本院卷 第76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收款證明 單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 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爸爸、妹妹、阿嬤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2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 各1枚再予沒收。  ㈤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工作證1張 12871號偵卷第9頁背面 2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 12871號偵卷第8頁

2025-01-13

SCDM-113-金訴-903-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9時22、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含密碼)、驗證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志凱 」成年人士(下稱「林先生志凱」)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士,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林先生志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 「林先生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巧恩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林先生志凱」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於警詢之指訴,並 有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擷圖、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台中商銀、三信商 銀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申辦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電子郵件、驗證碼等資料,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辦理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透 過交友平台認識自稱「林志凱」的男性(LINE顯示暱稱「林 先生志凱」,下稱「林志凱」),「林志凱」說他在銀行工 作,可以幫忙,就介紹他的朋友給我認識,說要協助我整合 債務,要我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我就依照「林志凱」友 人的指示,透過LINE將自己的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帳號、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電子郵件密碼、個人證件等資料,傳輸 提供給「林志凱」友人,我還有依照「林志凱」友人的指示 去辦理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我沒有想到他們利用我的帳 戶去收民眾的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9日將其名義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 三信商銀帳戶帳號,透過拍攝該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單之方 式,經由LINE傳送而提供交付給自稱「林志凱」之友人,復 於113年1月8日依照該「林志凱」友人的指示,按照「林志 凱」透過LINE所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 料,至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商銀113年7月29日 函檢附被告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 )、三信商業銀行113年7月29日函檢附被告113年1月8日辦 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與「 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3年1月8日之LINE 通訊軟體文字擷圖(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 6頁)、被告與「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 3年1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3偵23803卷第174頁 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自堪認 定。  ㈡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各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附 表一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告 訴人陳麗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陳雅 苓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1,299,624元至被告上 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於警 詢指證綦詳(113偵23803卷第23頁至第24頁【陳麗慧】、第 43頁至第46頁【陳雅苓】),並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偵23803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8 03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 匯款申請書(113偵23803卷卷第33頁)、告訴人陳麗慧與暱 稱「陳家俊」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3803卷第29頁至第31 頁)、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收款人陳巧恩)(113偵26635卷第169頁)、告訴人陳雅 苓與暱稱「股道度覺」、「李玥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3偵26635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陳麗慧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803卷 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卷第27頁至第28 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23803卷第35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37頁)、告訴 人陳雅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 單(113偵23803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3803卷第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23803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3偵23803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 卷第47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113偵23803卷第48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依卷附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1頁 ),顯示告訴人陳麗慧於113年1月11日10時,受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0時1分、10時5分,遭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陸續將1,449,015 元、50,015元轉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轉入帳戶;而依卷 附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5頁), 則顯示告訴人陳雅苓於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受騙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20分,遭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將1,299,000元轉入附表 三編號1所示約定轉入帳戶。換言之,告訴人陳麗慧、陳雅 苓等2人各自受騙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台中商銀行、三信商 銀等帳戶的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 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予「林志凱」或 「林志凱」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業已遭「林志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疑。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志凱」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112年 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不到1個月的期間,被告與 「林志凱」間的對話紀錄接近100頁,大部分均為男女間的 閒話家常(113偵23803卷第73頁至第160頁),過程中,「 林志凱」詢問被告:「哈哈,我是說妳結婚了嗎?」,被告 回以:「我離婚」,「林志凱」追問:「現在沒有考慮開始 新的感情嗎?」等語(113偵23803卷第73頁);「林志凱」 鼓勵被告發展新感情,而表示:「其實給自己一段時間,讓 自己去緩解一下,然後就可以去追求幸福了呀」、「每個人 都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啦」,被告回以:「我不敢談感情會怕 」、「我希望有人可以和我作伴就好」(113偵23803卷第84 頁)。「林志凱」稱:「就比如說我就知道妳的外表,跟妳 沒有很多的交流」、「我就說我要追求妳」、「會不會太主 動了」,被告回以:「要感覺」、「如果我沒孩子沒離婚可 能會給人追求」、「但現在條件差」、「不敢說感情」,「 林志凱」鼓勵被告:「其實妳對自己要有信心一點」、「要 對生活有信心」,被告表示:「我是獅子愛面子」、「那你 會把我當成你對象之一嗎?」(113偵23803卷卷92頁至第93 頁);「林志凱」並曾向被告表示:「我春節帶妳到處玩」 等語(113偵23803卷第111頁),顯示「林志凱」透過主動 關心、鼓勵被告,甚至邀約被告出遊的方式,有目的性的與 被告接觸,並經常與被告談論感情觀點,鼓勵被告追求新的 感情與幸福,而逐漸卸下被告的心防,贏得被告的信任,並 與被告存著若有似無的曖昧情愫。被告因而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跟『林志凱』在交往嗎?)答:對,但我都沒有 看到人過,(改稱)沒有交往」等語(113偵23803卷第71頁 ),核與卷附被告與「林志凱」間對話紀錄,主要都是談論 感情問題,而有似有曖昧情愫存在,但因被告與「林志凱」 之間,並未曾互為表白,更未曾親密情人的立場進行交談, 而難認定是否已處於交往中,被告因而對是否為交往乙情, 前後說詞不一。但「林志凱」係透過感情的誘因,取得被告 的信任,則無疑義。  ㈤被告與「林志凱」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認識後,被告曾詢問「 林志凱」的工作,而表示:「你說你是做什麼工作呀」,林 志凱回以:「銀行」(113偵23803卷第75頁),接著被告與 「林志凱」談論彼此的感情觀念(113偵23803卷第76頁), 被告又向「林志凱」提起:「很想問你問題但不知道你會不 會回答我」,「林志凱」表示:「可以呀」、「你說」,被 告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 有救嗎」,「林志凱」表示:「具體的講一下吧」、「不一 定能幫到妳,我只能說儘量吧」,接著「林志凱」就以介紹 同事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自稱「偉安」的LINE,而表示:「 我把我同事推薦跟妳,你跟他對接,就行」、「妳Id多少」 ,被告問:「我賴嗎」,林志凱表示:「對,我同事叫偉安 」、「你跟他聯繫就行」,被告表示感謝而稱:「但我還是 感謝他」、「不然我也是笨笨不知怎麼辦呀」,「林志凱」 表示:「沒事啦,也是剛好在銀行工作」、「別太擔心啦, 他負責的就是你們這一方面的,能幫到妳的話再感謝他一下 就好啦」等語(113偵23803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林 志凱」係藉由被告自身提起債務問題,始藉機介紹同事協助 被告整合債務為由,讓同集團另一成員與被告互加LINE。  ㈥「林志凱」介紹「偉安」與被告互加LINE之後,積極詢問被 告相關進度,而表示:「妳跟我同事聊的怎麼樣啦,能幫到 妳嗎?」,被告回以:「我還沒和他說」,「林志凱」催促 被告:「妳要早點趕緊跟他說」、「早點事情處理好」、「 也不能一直拖著,太久了怕比較麻煩」,被告回以:「我知 道」等語(113偵23803卷第78頁),顯示「林志凱」比被告 更心急,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係在「林志凱」、「偉安」的聯 手策劃下,被利用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的工 具。  ㈦「偉安」於112年12月28日接觸被告時,主動告知其為「林志 凱」的同事,而表示:「你好」、「我是志凱的同事」,接 著又探詢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狀況,而問:「確定一下 」、「你中國信託錢進去不會被扣款是不是」,被告回以: 「目前我都用它來繳費不敢保證」,「偉安」表示:「你不 敢保證我這邊就沒辦法幫你操作」,被告問:「錢放入要很 久嗎?」,「偉安」表示:「就是走個流水而已」、「不會 用很久」,被告表示:「我是放2天3天都沒有怎樣」、「應 該銀行不會讓人活不去吧」,接著「偉安」即要求被告將三 信商銀存摺拍照傳送給他,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 號事宜,同時表示:「還有一個我得跟你說下,這個是因為 志凱關係幫你處理的,出去外面就不能亂說,被銀行知道我 們是會被罰款的」,被告則表達感謝稱:「這我知道」、「 你們幫我很大的忙了」、「說真的我覺得很難但我還是相信 你們專業的」、「你幫我很大忙了」、「你也早點休息吧」 、「真的麻煩你們」等語(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被告同時並向「林志凱」表達對其友人的感謝,而稱: 「你同事真的好拼喔」、「下班還幫我用」等語(113偵238 03卷第82頁),由上述「偉安」與被告對話內容,可以觀察 到「偉安」接觸被告的目的,即在於謀劃利用被告的金融機 構帳戶,供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因而詢問金錢匯入被告 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會遭強制執行扣款,被告則對此無法 完全肯定,表示自己的錢在銀行2天至3天,並未發生扣款的 情形後,「偉安」確認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可供資金存入與 轉出的狀況後,即以美化帳戶走個流水為由,要求被告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 向被告訛稱是基於「林志凱」的情誼,而特別關照被告,被 告不得對外洩漏,免得牽連「偉安」與「林志凱」遭罰款云 云,被告進而誤認自己有幸遇見「林志凱」、「偉安」這兩 個貴人,而一再致謝。「偉安」顯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而 需使用被告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資金存入、轉出的流水紀錄, 藉以美化帳戶的話術,使被告在特定時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接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從而,被告辯稱 其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應係事實。  ㈧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 用民眾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 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 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 確有民眾因求職、辦理貸款、整合債務而受詐欺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辦理 貸款或希望整合債務減輕負擔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 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欺、利用;佐以詐 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 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 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 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辦理貸款者或希望整合債務者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 的學歷,離婚,獨力扶養的兩個小孩,從事餐飲業,曾因經 商失敗,而積欠債務,並曾多次透過民間貸款等情,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113偵23803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7頁),顯 示被告雖具一定的學歷與生活閱歷,但因生意失敗而積欠龐 大債務,此觀被告向「林志凱」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 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有救嗎」等語即屬自明(113 偵23803卷第77頁),足認被告當時的狀況,因背負沉重的 債務,而急於尋求減輕債務之方法,猶有甚者,被告尚需扶 養兩個小孩,而承受相當經濟與心理壓力,在此沉重生活壓 力與經濟拮据的處境,被告急於尋求減輕債務負擔的可能方 法,其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 未必能理性看待或識破,被告因而誤信網路上所認識而自稱 在銀行工作的「林志凱」、「偉安」的建議,而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為「偉安」協助債務整合事宜,難認與常情 有違。此從被告與「林志凱」、「偉安」間的對話紀錄間, 已明確可知被告所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完全是基於信「林 志凱」、「偉安」表示願意協助被告進行債務整合的說詞, 否則以「林志凱」或「偉安」從未承諾給予被告任何報酬或 其他金錢上利益的情況下,如果被告預見其提供的金融機構 帳戶,將來可能充作犯罪使用,怎麼會願意在完全無利可圖 的情況下,任由「林志凱」或「偉安」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提供交付台中商銀 、三信商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取得 者即「偉安」係協助進行資金流水紀錄,憑以日後進行債務 整合之用,致未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金融機 構的網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 提供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舉,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衡情現今詐欺集團手段日新月異,分工精細縝密 ,審酌被告急於減輕債務負擔而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 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網路銀 行帳戶提供交付予「林志凱」、「偉安」之人,將使該等帳 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用,即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與「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慧(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麗慧,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許,匯款150萬元 陳巧恩台中銀行帳戶 2 陳雅苓(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雅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許,匯款129萬9,624元 陳巧恩三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台中商銀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戶  名 1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張舜傑 2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3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附表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1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CDM-113-金訴-219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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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家俊 被 告 吳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開聲明請 求金額為36,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該貨車 往左前方滑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同路段20號對面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 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1,40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7,0 00元、零件51,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和原告發生車禍,但最初撞到時,沒有 什麼車損,維修費用沒有那麼高,且原告都換新零件我不能 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是被 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㈢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61,40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7, 000元、零件51,100元)乙情,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98年6月乙節,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6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10元(計算式:51,100×0.1= 5,110),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 於15,410元範圍內(計算式:5,110+3,300+7,000=15,410) ,應屬有據。另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 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 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車輛於事故發生該年度維修費用較原告今日 請求為低,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817-202411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4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千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下稱「 陳專員」)使用。「陳專員」取得范千慧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范千慧之上開帳戶,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范千慧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通訊工具, 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 表三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隨即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專員」(下稱「王專員」)之 成年人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 王專員」取得范千慧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嗣 因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林世文、余守福、金嘉麗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輝煌、張雅娟、陳奕沛 、陳家俊、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文、余守福、金嘉麗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五、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 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五、甲、書證 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限,且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 法,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 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 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 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行 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 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各減輕之。    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述 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並增加如附表二、四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 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 其自陳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 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其賣手機門號取得 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該800元為其犯本案幫 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在其所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 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 之金額。  ㈢另被告交付之門號SIM 卡,雖均屬被告供犯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經報案偵辦後,該等門號可經通 報而停話,即可不再遭不法利用,且SIM 卡僅為使用門號之 方式,本身之價值低廉而得以再次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范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范千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張輝煌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張輝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易VIP交流群5」,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被害人張輝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8月18日10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111年8月18日10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張雅娟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張雅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被害人張雅娟佯以跟隨群組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雅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林世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告訴人林世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易投顧」,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告訴人林世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8月18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111年8月18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陳奕沛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陳奕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笑談風雲」,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被害人陳奕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余守福 (提告) 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告訴人余守福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股為鏡」,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告訴人余守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 陳家俊 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陳家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被害人陳家俊佯以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家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與50萬元,均予以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本案使用門號 2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3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4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7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8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9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10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金嘉麗 (提告) 先於111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假冒告訴人金嘉麗侄子,以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金嘉麗,佯以投資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日),無摺存款10萬元至蘇芷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8月23日10時6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馮添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8月24日10時5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致群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證據清單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9   號偵查卷宗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告訴人余守福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3)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71)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3) ④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85-111) ⑤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127)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封面影本(P13  0)   3.告訴人陳家俊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9-140)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7)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49)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67)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69) ⑥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P171-17  3)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2578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175-190)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3號偵查卷宗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6) 2.告訴人陳奕沛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39-64)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65)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66)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68) 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P34)        3.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71-75)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55-65) 3.被告帳戶個資檢視(P68、P129) 4.告訴人張輝煌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9-110)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11-112)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25)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27) ⑤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03-107) 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73)  ⑦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P91) 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P93)    5.告訴人張雅娟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39-14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2-144)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45)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7-149)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61)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63) 6.告訴人林世文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73-20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05-206)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07-208)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25)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227) 7.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宅配通法(111年)第56  號函(P000-000) 0.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P235-241)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偵查卷宗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人頭帳戶蘇芷萱、林致群帳戶個資檢視(P45) 3.告訴人金嘉麗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3)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55-61)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3)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65)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67) ⑥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69-75)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101251號函-人頭  帳戶蘇芷萱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P81-88)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3077號函-  人頭帳戶馮添福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P97-111)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9月23日北富銀  新竹字第1110000169號函-人頭帳戶林致群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P125、P141)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宗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P111、P121-123、P000-000) 0.遠傳資料查詢(P113、P119、P137-139)     3.亞太行動資料查詢(P000-000) 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P129-131、P135) 5.亞太固網資料查詢(P133) 6.台灣之星資料查詢(P000-000) 0.台灣固網資料查詢(P145)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㈠張輝煌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69-71)      ㈡張雅娟 1.【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131-135)       ㈢林世文 1.【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167-169)     ㈣陳奕沛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21923號偵卷P29-31)     ㈤余守福 1.【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43-47) 2.【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49-50)        ㈥陳家俊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133-135)     ㈦金嘉麗 1.【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12617號偵卷P37-41)

2024-11-18

TCDM-113-金訴-2658-202411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伏壽強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莆翔雖可預見其代不詳之人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 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 專線客服NO.115」、「陳詩詩」向原告伏壽強佯稱:可透過 「同信」投資平台買賣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伏壽強陷入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安門市,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給冒充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家俊」之被告黃莆翔,致原告追索困難。是以,被告 黃莆翔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經法院認定被告 黃莆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 對原告所受3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1160、3144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因兩次擔任車手之行 為,經本院判處「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之刑,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另被告黃莆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00,000元財產 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3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06

TNEV-113-南簡-1359-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劉少渝、徐述雄 (上2人已另行審結)、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嗣黃莆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在臉書刊登虛 偽投資股票廣告,適王鴻銘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點擊加入LINE 好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孫芸臻(臻臻 )」對王鴻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鴻銘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8日15時2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威尼斯大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黃莆翔則依「老闆」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家俊」工作證用 以表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於112年7月18日向 王鴻銘收取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王鴻銘出示 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 行使之。待黃莆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老闆」指示,將 前揭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廁所內,再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取款,並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經王鴻銘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莆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鴻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告 訴人王鴻銘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陳 家俊」工作證照片(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黃莆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老闆」、收水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黃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本約定月底結算,112年7月 中旬左右開始做,結果還沒有領到報酬,伊即遭警查獲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10頁、第87頁、本院113年 9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尚有父親、祖母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 訴人王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各2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 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工作證1張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第49頁 2 112年7月18日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360-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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