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羽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駿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0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 山南路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36巷口時,欲 左轉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搶先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建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36巷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後先緊急煞車後自摔,再往前 滑行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鎖 骨骨折、左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第1至第4肋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4

CTDM-113-審交易-902-20250214-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恩 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之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1號、第 19038號、第19277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法官 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同法第 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 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法係在國 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之目的,亦 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上開準用 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憑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自白、檢 察官及被告所提之證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詩貽、張志瀚於 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梁麗華於審理中之證述等證 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0時6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瀚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天山釣蝦 場唱歌並飲用威士忌(酒精濃度40%),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 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易 導致車禍發生,造成死傷結果,竟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 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張 志瀚上路,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同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 店仔頂路交岔路口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違規以每小時102公里之速度行 駛,適有陳勝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銀雀因紅燈停等於 該處,被告因過彎時失控偏移,直接朝陳勝傳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後方撞擊,致周銀雀受傷害,骨盆形變、無法全負重、 平時多需用輪椅、左髖部功能顯著減少,左下肢機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陳勝傳則受傷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被告亦 受傷而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4 時35分許,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99MG/DL(即百分之0.1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99MG/L,因認被告就被害人陳勝傳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 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就告訴人周銀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致 人於重傷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就自首部分,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於案發當日,未請託 同車他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可以使據報前往之警員 ,立即查知肇事行為人,並節省究明其所在之勞費,且可使 偵查機關易於明瞭犯罪之真相,被告亦在現場大喊我酒駕等 語,顯見願意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復於審理中自白認罪, 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並表達一定之悔意,應減輕其刑, 惟因:㈠被告可自行走下車,足見被告仍有行動能力,雖留 在現場,卻未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 為眼鏡不見了,要去找眼鏡等語,然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 度等語,依照常情,近視300多度應不會到完全看不到之情 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 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到引擎蓋那邊),此部分悔意尚有不 足。㈡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 引擎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 ,縱使被告不留在現場,該輛自小客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 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等情,認減輕幅度不宜過大。 四、量刑部分則審酌:㈠被告貪圖方便、心存僥倖,明知所飲用 酒精濃度高達40%,無視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9MG/DL,飲 酒完後立即駕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往來具有莫大之危險,影 響社會重大。㈡於凌晨2時14分許,駕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 ,從天山釣蝦場到案發地點,期間8次車速破百,於同日2時 30分許撞上被害人陳勝傳、告訴人周銀雀前,時速亦超過10 0公里(案發地速限為50公里),高速撞擊下讓陳勝傳所騎 乘之機車嚴重變形,讓陳勝傳不幸身亡;周銀雀受有重傷而 生活劇變,使陳勝傳之家屬、周銀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所生損害巨大,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㈢證人張志瀚所述: 當日有跟被告說要找代駕或坐車等語,但被告拒不聽勸阻; 被告辯稱已經把錢買酒,故沒有錢找代駕等語,惟於買酒時 即應該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況現代行動支付方便 ,甚至也可以先請代駕回家後再付錢(據辯護人提出被告的 叫車紀錄,被告與叫車業者應屬熟識),或者找朋友來載等 等,有種種可以避免酒後駕車的行為,卻捨此不為。被告另 辯稱:當日以為證人黃詩貽會前往上開釣蝦場唱歌,可以幫 忙開車回去云云。惟就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乙事,與證 人黃詩貽、張志瀚所證述及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微信對話 紀錄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是自己主觀上認為,實際上並沒有 跟證人黃詩貽直接開口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等犯 罪情狀,認應擇定偏高之責任刑上限;再依:㈠犯告坦承犯 行、已經由汽車強制險為部分之賠償;㈡被告年紀尚輕,有 機器腳踏車、汽車修護等技術士證等,有一技之長,有利於 日後復歸社會,至於被告雖有提出賠償計畫部分,因非具體 ,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外,並無任何賠償;雖寫道歉信,並 在審理最後時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諒解, 此一犯後態度表現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㈢被告雖沒 有酒駕前科,然依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證述,及被告所自 陳,此次酒駕並非偶發事件,之前亦有酒駕的情況,只是沒 有遭警查獲,從被告在酒後駕車時大喊:「時常在喝酒開車 」、「酒駕這麼猖狂的只有我一個啦」等語,有被告行車紀 錄器影片與譯文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雖是酒駕狀態,但說出 這些話也可以凸顯被告對於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於108年7月 23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共有58次交通違規,甚至有多 次重大交通違規(闖紅燈、<在高速公路超速20公里至40公 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違反道交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等),品行難認良好。㈣被告高中畢業,與父母、祖父母同 住等,核中性量刑因子。㈤陳勝傳之子陳建羽及其告訴代理 人請求判處10年、周銀雀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對於重傷判處 5年以上等一般行為情狀,僅就被告坦承犯行、汽車強制險 部分之賠償,社會復歸等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略為下修 調整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刑,其餘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敘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尚屬過重;辯護人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到5年亦屬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5 月。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對於原審就自首減刑幅度的部分,係以 員警的密錄器當作裁判之依據,然而這個密錄器的影像在原 審審判期日是以罪責事項之證據進行調查,並非以科刑的證 據去調查,且密錄器影像無法得出被告僅關心車損狀況,未 關心被害人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近視僅300多度,不會完 全看不到肇事情況,忽略了當時被告已經處於酒醉的狀態, 自己也多處受傷,以當時之酒態及撞擊狀態,實無法立即反 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不能據此認被告悔意有限;再 警方雖得以車籍資料找到被告,但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係肇 事行為人,因肇事車輛縱為被告所有,並不代表係被告所駕 駛,若非被告留在現場自首犯罪,警方仍需耗費相當心力調 查肇事經過及確定肇事者;被告於案發後,未請託同車之他 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使據報前往之警員得知肇事者 ,節省究明所在之勞費,且自被告在犯罪現場大喊我酒駕等 語,及於審理時自白認罪,可知被告願意面對應負之責任, 不僅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亦有一定之悔意,應得減輕一 定幅度之刑期。原審於判決第3頁以:被告之悔意尚有不足 ,且警方可以輕易找到被告,僅減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情, 認自首減讓之幅度不宜過大云云,容有速斷。㈡原審以被告 買酒時應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又以被告所述以為 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唱歌,可以幫忙開車回去等語係卸 責之詞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道歉,足徵被告並無 卸責之意,僅係單純認為證人黃詩貽會前來而可請其幫忙開 車,因此無須預留款項找代駕或叫車,又當時天色已晚,車 流量極少,且事故路段為被告日常必經之道,對該路況非常 熟識,因而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原審所認被告有推諉卸 責之意亦嫌速斷。㈢被告雖尚未與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達成 和解,然事發後不斷向其表示和解之意,不僅制定賠償計畫 ,亦籌措一筆費用,欲先行賠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並手 寫道歉信等表達悔悟,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皆不願收受其 賠償,事發後亦因遭羈押,而難以續行賠償事宜,始除除汽 車強制險外,未再賠償,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未與周銀雀等和 解等由,而認應擇定較高之責任刑上限云云,顯違反國民法 官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六、本院就有關事實認定、刑罰裁量等之審查基準:  ㈠事實認定部分: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 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 、第9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事實」並無 立法解釋可參,惟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 及量刑事實,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以嚴格的證明之方 式或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僅係就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 經過法定調查程序而為規範之不同而已,所為事實之認定均 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否影響於判決, 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10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 方法的思考,以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 致正確之結論,其作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 ,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而正確(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量刑審查部分:第二審法院就量刑部分應為如何之審查 ,國民法官法除上開「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 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外,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刑 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量刑之規定。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 情形,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對事實審法院 所課量刑事由記載及量刑事由評價義務,且就重要之量刑事 由,不得為過度之評價或評價不足,否則即難謂妥適之量刑 。學說上稱量刑事由記載及評價義務,是刑罰之裁量係由量 刑事實及對量刑事實之評價所構成,量刑事實是否確係存在 及認定有無錯誤,係事實認定問題,其審查之基準自應依上 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審查其認定是否有違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至刑罰裁量之輕重是否妥適,除應審酌是 否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之責任主義、有無違反比例或平等諸 原則外,尚須考量引進國民法官參與量刑之目的,係在充分 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糾正過往職 業法官所為量刑之偏輕現象,故第二審法院對國民法官法庭 所為科刑,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 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除非有極端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所量處之刑違反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及上開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 之判斷。     ㈢其他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適用法令審查:對於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現制,其上訴之理由並無限制 。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是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除該法第 89條特別規定之情形外,祇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即為合法,第二審法院除前揭應對於第一 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外,尚及於適用 法令、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惟法令之解釋, 專屬法官合議決定之(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與事 實認定及量刑審查不同,不生尊重與否之問題。  七、本院就本案之審查:   ㈠關於違反罪責及量刑證據調查程序分離規定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 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 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4項定有明 文。立法理由係以我國現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 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 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 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 訊問後行之。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就員警 所持密錄器影像之證據調查,係在罪責程序中為調查,而非 在科刑程序中調查,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8 頁),原審雖據此調查認定被告自首悔悟之程度等情節,惟 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此一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訴訟 程序雖違背法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訴訟程序雖 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此於第二審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且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不得據為撤銷之理由。  ㈡有關自首減刑幅度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後,審酌被告可以自行走下 車,因認被告仍有行動能力,但於案發後,雖留在現場,卻 沒有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為眼鏡不 見了,要去找眼鏡云云。惟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度,依常 情,上開度數不會到完全看不到的情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 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 到引擎蓋那邊),憑以認定此部分悔意尚有不足。其次,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引擎 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憑,因認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 ,縱被告不留在現場,惟該輛自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 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因認雖應依自首之例減輕法定 刑,但幅度不宜過大,經核所為認定具與卷存之證據資相符 ,論斷亦無悖於日常經驗之常情。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 略當時被告已處於酒醉的狀態,自己也多處受傷及撞擊狀態 ,已無法立即反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原審認被告悔 意有限,不應大幅度減輕處斷刑云云,難令人折服。然原判 決依憑密錄器影像畫面,認定被告尚能走至所駕駛車輛引擎 蓋處去關心車損狀況,並說明近視是300多度,常情不會到 完全看不到肇事情況,足徵被告雖飲酒,意識仍相對清醒, 是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車輛之駕 駛人非所有人固非絕無僅有,但終究是例外,日常生活中以 同一人為常,何況原判決並以: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 氣囊爆開、引擎擠壓變形,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認警方 可以輕易查出係被告肇事,而非單憑車籍資料,逕認被告所 為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背情理。  ㈢量刑因子之評價部分:    關於明知禁止酒後駕車部分,原審引證人張志瀚之證述,認 定被告不聽勸阻,無視於酒後駕車已懸為厲禁,仍於酒後駕 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採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 辯是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云云,並非可採,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至所述被告是否於買酒時預留相當之款項可安全返家 、事故路段是否熟識等情,核屬枝節,並非量刑上重要事項 ,與量刑不生影響。被告確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此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則原審以被告雖有寫道歉信,於審 理最後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原諒,因認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經核亦無 不當。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後段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一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雖應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罪處斷,基於充分評價之原則,於量刑時仍應就致重傷部 分為審酌,原審依自首之規定,審酌自首之情節,認減刑幅 度不宜過大,而酌減其法定刑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重 要之量刑因子採行二階段式量刑方式(即先就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暫時擇定責任刑上限;再就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向下修正被告應負之責任)逐一檢點,再為綜合評價後,量 處有期徒刑7年5月,經核本件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被告所為量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交上訴-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0號卷第29、35頁),是本院業已合 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施用毒 品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 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羽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SLDM-113-聲-1610-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山 指定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山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如附 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謝慶山於民國108年間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郭奕欣 ,因郭奕欣無法償還該筆債務且避不見面,謝慶山乃為下列 行為:  ㈠謝慶山透過與郭奕欣共同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星」之成年人,由「阿星」於108年7月22日向郭奕欣佯約 2人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即7-11超商前碰面,郭奕欣允諾 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赴約,並於同日 23時許抵達相約處後下車等待。謝慶山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三三」、「阿猴」之成年人抵達同址後,其等遂 與綽號「阿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謝慶山抓著郭奕欣的手對郭奕欣恫稱:上車,不然會很難看 等語,使郭奕欣心生畏懼而坐進上開租賃車後座,謝慶山鎖 上後座安全鎖後,與「三三」、「阿猴」及「阿星」共駕駛 2輛自小客車搭載郭奕欣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 茶舍《起訴書誤載為阿Q茶室已更正》」餐飲店,而謝慶山知 悉郭奕欣對何佳芳《起訴書誤載為何佳欣已更正》、陳竑睿( 原名陳建羽)亦各有11萬元、5萬元債務,遂通知不知情之何 佳芳、陳竑睿前往「阿Q茶舍」會合。謝慶山等人抵達「阿Q 茶舍」包廂後,「阿星」、「三三」、「阿猴」及在場等待 何佳芳、陳紘睿及其他債務人到來後共約7、8人(起訴書記 載其他債務人到場前共10幾人,見後述),並以讓郭奕欣坐 在該包廂門口的對側面(即最裡面),讓郭奕欣無法恣意離 去該包廂之方式,剝奪郭奕欣之行動自由,俟謝慶山遂打電 話予友人許進宇詢問本票要如何簽立,許進宇回說要「一式 三份」,謝慶山乃基於使人行為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郭奕欣,並 以郭奕欣有上揭10萬元、11萬元、5萬元之債務而令郭奕欣 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11萬、5萬之本票各3張,期間並以字 體若不符合謝慶山個人主觀之標準,即以搧巴掌、斥責等方 式要求郭奕欣重寫。嗣於許進宇(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抵達 「阿Q茶舍」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對郭奕欣並無72萬元之債權,竟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謝慶山將上 揭面額10萬、11萬、5萬之本票撕毀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 即以拍打頭部及對郭奕欣恫稱:要你簽就簽、想被打是不是 等語恫嚇,並逼使、利用郭奕欣偽造以「郭武憲」(郭奕欣 之父)名義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票號CH788 194《起訴書誤載為788194已更正》、票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1 張,並蓋郭奕欣之手印。嗣謝慶山再指示何佳芳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夏智宇前來「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對夏智宇友人 之債務,夏智宇到場並婉拒後,郭奕欣請求夏智宇聯絡其母 親協助處理債務,夏智宇離開「阿Q茶舍」後即打電話予郭 奕欣之母親表示:郭奕欣因欠錢被人留住,打電話給郭奕欣 等語。郭奕欣之母親林秋梅即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後交付 現金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予郭奕欣轉交予謝慶山, 謝慶山再將該筆款項清償自己與何佳芳之債權後(陳竑睿的 5萬元是數日後才拿到),郭奕欣方得以自行離開。  ㈡謝慶山承前犯意,得手前開逼迫郭奕欣所偽造郭武憲名義及 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且明知郭奕欣 並無本票所載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本票 拍照後以手機傳送予許進宇,要求許進宇對郭奕欣追討該本 票所載之票據債務,並允諾事成後可以給予許進宇紅包作為 對價。許進宇明知該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郭武憲係謝慶山及 許進宇逼迫郭奕欣偽造之情況下,仍接受謝慶山之提議而於 同年(即108年)8月7日19時10分,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已更正》電話 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 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等文字訊息、又於同年 8月12日22時28分許,以不知情之張祐恩所申辦之000000000 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上開本票之照片及「你 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 ,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 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 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 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 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 選擇給你三天」等文字訊息,以告發郭奕欣偽造郭武憲為發 票人之上開本票為由而加害郭奕欣自由之事,恐嚇郭奕欣給 付該本票之債務,持以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郭奕欣簽自 己名字部分並無偽造,見後述)。嗣因郭奕欣無法承受許進 宇持續追討該本票之債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郭奕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奕欣、張祐恩、陳竑睿(原名: 陳建羽)、夏智宇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 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引用,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①於108年7月22日與「阿星」、「三三」 、「阿猴」在上揭所載之超商地點碰面,及郭奕欣坐在所駕 駛的租賃自小客車後座,開往「阿Q茶舍」;②在「阿Q茶舍 」時有讓被害人簽立10萬、11萬、5萬元本票;③被害人母親 在108年7月23日中午12時提出現金21萬元,並由被害人交給 被告謝慶山後,被害人才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 動自由與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亦無脅迫被害人偽造 其與父親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72萬元之有價證券罪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2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中午12時 許」,而被害人郭奕欣第一次警詢筆錄係為「108年8月24日 」所製作。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秋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時郭奕欣沒有說被打,是後來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 一直傳簡訊給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 的罪,郭奕欣說接到很煩,而且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 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我建議他去報案,郭奕欣才去警局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再參以被害人郭奕欣於偵 訊時結證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是108年8月製作,第二次警察 製作筆錄已經過2年,是因第一次後他們也沒再打電話給我 ,我想說算了,結果兩年後,竟然將本票拿去法院裁定,所 以我才會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12294號卷第55 頁之110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由此顯見被害人郭奕欣就此 「阿Q茶舍」所衍生事件本無追究之意,其就該事件所為之 證述難謂有何誇大或誣陷之動機。         ㈡被害人郭奕欣於108年7月22日因被告張慶山等人之行為而同 往「阿Q茶舍」,並在「阿Q茶舍」簽立10萬、11萬、5萬元 之本票,且在被害人母親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中午交錢 給被害人為債務清償後始離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 參以下列證人郭奕欣、陳竑睿、夏智宇、何佳芳、許進宇等 人之證述(見附表)互核大致相符,此可由當時被害人郭奕 欣係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因被告、「阿星」、「三三」 、「阿猴」等人之出現而共乘租賃自小客車同往「阿Q茶舍 」,該「阿Q茶舍」二樓包廂內因要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約有7 、8人在場,被害人係坐在門口對側位置(即最裡側),被 告張慶山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被害人 ,並令郭奕欣持續簽寫多張本票並遭到撕掉,俟翌日由被害 人母親攜帶現金交予被害人郭奕欣轉交張慶山後,被害人始 得自行離開,足認被告確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與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 共10幾人圍住郭奕欣不讓郭奕欣包廂之方式」,此為被告所 否認,惟依後載附表證人之證述,足認該包廂當時人數應只 有7、8人,惟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心理之恐懼程度及被告所涉 前揭犯行。另關於郭奕欣母親交給郭奕欣之款項是26萬元, 因郭奕欣母親係專程攜帶現金前往交給兒子還債之用,其證 述先給21萬元,尚未離開前再5萬元之證述應較可信,此部 分正確金額更正如前,均併予敘明。   附表(證人之證述): 證人 內容(含出處) ①郭奕欣 1.一開始謝慶山透過共同朋友阿星約我出來,約在莒光路379號7-11,我到場後,我下車點菸等待,結果謝慶山和兩名男子出現,另外兩人我不認識,謝慶山就說上車,他的意思就是上車,不然會讓很難看,我聽到後,我感到害怕且他當時抓我的手跟我說上車不然很難看,我就跟他上車了。 2.找我目的要處理債務,我欠謝慶山10萬元。 3.在車上時,謝慶山先揍我,打我的臉,臉就打了好幾下,之後直接把我載到阿Q茶舍,把我押到2樓包廂,一開始要我先簽本票,但又故意刁難我,要我字體要寫得像電腦打出來的字,如果有個字看不順眼,就把我抓去大聖街地下室打我,打我的頭、身體,我全身都是傷。 4.阿Q茶舍旁邊的巷子走進去,旁邊就是地下室的停車場,距離很近,就在旁邊巷子。店員有看到狀況,有說如果再這樣,就要報警。 5.一開始簽10萬、11萬、5萬,但對我的字體,每張都不滿意,我寫了起碼100張。之後謝慶山的朋友MADA,就進來打招呼,還帶了一張新的本票,要我簽72萬還要簽我爸的名字,結果就馬上巴過來,跟我說要應簽就簽,講那麼多幹嘛。  6.謝慶山說要幫陳建羽、何佳芳要回11萬跟5萬,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我去山上,再加上謝慶山的10萬,總共是26萬。在阿Q茶舍那時候是凌晨,我在阿Q茶舍待到天亮,就一直在停車場和阿Q茶舍來來回回,去停車場就是揍我,因為店家說如果這樣就要報警,後來一直等到8、9點我家人起床後,請家人拿錢給我。 7.阿Q茶舍2樓包廂有時間限制,後來我們移到1樓騎樓去簽本票,阿星看到旁邊有地下室,他們想要動手就把我帶去那邊。 【郭奕欣於110年12月1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51-56頁】  1.本票簽了5萬、10萬、11萬,3個金額各簽3張,我總共簽9份,但是他們要求我的字跡必須要像電腦列印出來的字,我寫得他們都不滿意,就一直撕掉,到最後簽成功的就是一張72萬元的本票。 【郭奕欣於111年5月10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37-139頁】  1.本票我是被迫簽立,那天就是好幾個人押我。 2.在108年7月間,我是從員林莒光路的7-11超商押到臺中市大墩路阿Q茶舍的2樓包廂,是謝慶山押我去的,謝慶山脅迫我簽立系爭本票,還把我抓去阿Q茶舍地下停車場打我,如果我不簽就打我,叫我簽我就簽,我不簽就打我。 【郭奕欣於110年8月4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91-95頁】  1.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 2.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辦法離開阿Q茶舍。 【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  ②陳竑睿 1.我看到郭奕欣坐在「阿Q茶舍」那裡,在場的有六、七個人,裡面我只認識何佳芳、郭奕欣和謝慶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2.謝慶山問郭奕欣錢要怎麼還,就兇他。言語上的兇他,有簽本票,郭奕欣一直寫錯,謝慶山就罵他,「操你媽、白痴、怎麼一直寫錯」一直寫錯就罵他、兇他。 3.我在場時只有謝慶山搧郭奕欣巴掌,其他人並未打郭奕欣,只有圍著郭奕欣,感覺有不讓郭奕欣離開,但沒有抓著郭奕欣。 4.「阿Q茶舍」二樓的包廂裡有六、七個人,郭奕欣沒有跟其他人聊天,就靜靜的一個人坐在那裡。郭奕欣被迫簽的內容是我的感覺,因為當下有三、四個人一直在他旁邊兇他、罵他,在我的認知郭奕欣可能當下害怕而簽。 5.經過那天後,我有拿到5萬元,好像隔了2天拿到的,不確定是誰拿給我。   6.我有印象有看到謝慶山有搧郭奕欣巴掌。 7.那天的包廂,是長方型的包廂,郭奕欣坐的位置是在最裡面的,門是在他的角落的對面。包廂內連同我大約有7個人左右。  【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 1.我有借5萬元給郭奕欣,是這次事件之後還的,我私底下也沒跟他追討,是謝慶山趁機會順便幫我要錢。 2.謝慶山要我過去阿Q茶舍看,我是有看到謝慶山兇郭奕欣。印象中是郭奕欣的媽媽拿錢出來,謝慶山再拿給我。 【陳竑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95-98頁】  ③夏智宇 1.我跟郭奕欣認識10幾年,何佳芳說郭奕欣在那處理債務,我想說過去看一下,到場後我看到郭奕欣坐在包廂最裡面,包廂内有很多人。其中有人就問我說郭奕欣欠錢,我有跟郭奕欣講話,郭奕欣要我打電話给他媽媽,我就出去打給郭奕欣的媽媽,跟她說郭奕欣又出包欠人家錢,被人家留住。郭奕欣的媽媽怎麼回我忘記了,我打完電話後,我就走了,沒再回去。 2.有個男的跟我對話,我不知道他是誰,那人跟我說郭奕欣欠錢,問我要怎麼處理,意思應該就是我幫他還,但我哪有錢,那件事跟我沒關係。  3.就我所知是有被打巴掌。但我忘記是郭奕欣當下在阿Q茶舍跟我說,還是事後才跟我講,我真的忘記了,我到場後,看到郭奕欣是很無奈很無助。 【夏智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655號卷第67-70頁】   ④何佳芳 1.謝慶山於7月22日晚上叫我去阿Q茶舍,要找郭奕欣拿錢,郭奕欣欠我11萬。 2.當時謝慶山有叫郭奕欣簽本票,簽完又把本票撕掉,又不斷要郭奕欣繼續簽本票,是因為郭奕欣沒有寫好。 3.阿Q茶舍現場大約6、7、8個人,大家都坐在包廂裡。包廂的門是可以關起來的。 【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4-506頁】 1.謝慶山當天晚上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找到郭奕欣了,我才去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欠我的錢。 2.我們是在包廂內,我就就坐在那等到郭奕欣去找他媽媽把錢還我。 3.謝慶山有說我們等你去拿錢。 【何佳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105-108頁】 ⑤許進宇 1.於108年7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的阿Q茶舍,是一個朋友綽號阿山,阿山說之前經紀公司的人跟小姐和阿山借錢,現在在阿Q茶舍,阿山知道我以前是租赁車業,問我說如果要還錢,本票要怎麽簽,我就跟阿山說假如欠20萬,就是一式3份。 2.我到阿Q茶舍後,看到阿山和欠他錢的人,還有阿山一群朋友在那。阿山在跟那人講話,拿本票叫他簽,所以我知道是誰欠錢。 【許進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 ㈢又證人林秋梅(即郭奕欣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郭奕 欣沒有講被打的事,是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一直傳簡訊給 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罪,郭奕欣 說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92頁),及證人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 聽說最後有簽72萬元本票,是工作時群組中在聊天,何佳芳 好像是有提到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阿山有叫被害 人簽他爸的名字,阿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 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在現場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55頁 ),暨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 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 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 辦法離開阿Q茶舍,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謝慶山 沒有還我72萬元的本票,我事後傳訊息給謝慶山,請謝慶山 還我本票,但謝慶山都不理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 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復佐以本案面額72萬元、發票 日為108年7月23日,共同發票人「郭奕欣、郭武憲」之本票 (見110偵8655號卷第93頁之本票照片),由此可知本案面額 72萬元(票號CH788194)之本票確係被害人郭奕欣在「阿Q茶 舍」當時所簽發,且係被告謝慶山與同案被告許進宇(按: 即「罵達」)共同脅迫被害人偽造郭武憲(郭奕欣之父)名義 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至為明確。至於被害 人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有權簽寫並非偽造,被害人所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係其父親「郭武憲」部分,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相關記載已為更正如前,併予敘明。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我有接到於108年8月12日22 時28分以0000000000號傳送的簡訊,對方也有打電話給我, 我聽聲音是MADA的聲音,但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 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同 上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再參以被害人收受門號000 0000000於108年8月7日傳訊息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 ,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見110年度 偵字第8655號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及於同年8月12日22時28 分許,收到不知情張祐恩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 內容為前揭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照片及「你簽的本票已經違 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 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 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 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 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 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 等文字訊息(見同上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復參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 00000)傳送訊息給欠錢的人,我沒有語帶威脅,是阿山說如 果不還,要跑法院。後來我用張祐恩的手機(門號000000000 0)傳訊息給欠錢的人,但本票是阿山傳給我的,傳給被害人 簡訊中會說簽的本票違反有價證券,是阿山跟我講的。在阿Q 茶舍當晚,我走之前,阿山就跟我說如果我有辦法讓被害人 還錢,他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 ),及許進宇於偵訊時另證稱:「VD通訊紀錄」這人是我, 我之前的手機。這是我叫我朋友幫我傳的,那時候我在講電 話,我記得欠阿山錢的人,打來跟我說,叫我跟阿山說本票 不要跑法院。我以門號0000000000訊息傳給被害人,是阿山 傳照片給我,我再打字傳的,我覺得被害人違反有價證券, 是我隨便打的。我是知道阿山有叫被害人簽他爸的名字,阿 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 在現場。我用「VD」跟被害人說「就算還26,還剩46,對方 說一半處理」,這「對方」是指謝慶山等語(見同上卷第161 -157頁),暨參以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內容:  序號 內容(暱稱「V-D」為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對話) 1  星期一22:57   (V-D剛剛把你新增到通訊錄,現在可以開始聊天。) V-D:我跟你認識嗎? 郭:通話時間00:16 …… 2  星期一23:09 郭:我欠他們的都已經還完了 V-D:5" 郭:我總共欠他們26 72是他們要我簽的    我欠他們的26還完後我有打給山哥 要跟他拿本票那些 但他電話沒接 訊息也沒回 V-D:你也有夠天兵..錢還完本票沒拿回去?講給鬼聽喔 郭:我打給他 他沒接 我也不知道怎麼拿啊… 3  星期一23:17 郭:我就都還清他們了 我還要處理什麼?   那天山哥也說 要我多簽又不會凹我 他只是要我還他們三組人26萬這樣而已 V-D:對方跟我哥說就算你説的有還26了 還剩46,對方說一半處理 郭:我也照約定都給了 V-D:那就不干我哥的事……反正他聽到的是這樣 V-D:如果他要處理可能不只這些了吧 郭:這件事本來就跟馬達兄沒關係 我是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他堅持要   打去打擾兄欸 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郭:我欠的26萬23號給了21萬 24號給了5萬 V-D:而且阿山把本票給别人處理....再怎麼樣人家也不會白忙 V-D:我大哥不清楚也不想了解,還是你要他打電話給山哥? V-D:那就關他的事了喔 郭:那我就不清楚了 我打給山哥沒接 我剛又打了兩通 也是沒接我   沒有借的錢 我為什麼還要處理 我也不了解 4  星期一23:22 V-D:11" V-D:你自己想清楚 V-D:你最好打給我…我不想再為了你的事接到電話了 V-D:7"    由此足知,被告謝慶山在「「阿Q茶舍」」取得被害人偽造 面額72萬元本票(被害人自己簽名部分非偽造)後,再轉 交予同案被告許進宇傳送上揭恐嚇訊息,而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使。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害人偽造「 郭武憲」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害人郭奕欣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屬有權簽寫並 非偽造,已如前述,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說明。上揭各罪間顯係基於一個討債緣由而衍生, 係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遭脅迫之郭奕欣偽造「郭武憲」名義與簽郭奕欣自 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三三」、「阿猴」及「阿星」等人就剝奪行動自由 罪;與同案被告許進宇就上揭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爭,竟為本 案犯行,甚屬不該,手段亦屬不當,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 ,暨其自承其係技術學院畢業,有丙級化學證照,離婚,有 1名小孩9歲與前妻同住,自己則獨租於居屋處,目前工作是 UBER,月收入約有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外,偶而也會 給父母親費用,未能看到小孩也不知該如何支付小孩費用, 每月尚有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載明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票號CH788194號之本票,其 中關於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 券,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本票之持有人,經法院判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見110偵12294號卷第187-192頁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及111簡上129 號卷第145-151頁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持有人已無票據 上權利可主張,亦無通知參與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沒收): 沒收物 數量 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7月23日、票號CH788194、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HDM-111-訴-896-20250109-2

板再簡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建羽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史屏隆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 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19

PCEV-113-板再簡-6-20241219-3

板再簡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建羽 再審被告 史屏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回證查詢紀錄附卷 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EV-113-板再簡-6-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肇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9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 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 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 、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 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所 有之手機,復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建羽,法治觀念薄弱, 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該手機業已尋獲而經陳建羽交出後 為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然陳建羽仍受 有支付變賣價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 陳建羽、告訴人店員呂儀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 至39、45至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61 頁)可稽;暨斟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將之變賣而取得 之1,000元未據扣案,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 (一)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 計有期徒刑8月10日; (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 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等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案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 (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士簡字第77號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 ,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 (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九)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之假 期國際有限公司VACANZA西門店內,乘店員呂儀宣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其管領並置放在櫃檯上之realme品牌、型號C21 之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駭客網咖,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 建羽。嗣經呂儀宣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陳建羽接通後,始查 悉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儀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建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4056-20241121-1

板再簡
板橋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陳建羽 再審相對人 史屏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45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僅當事人得對於 確定終局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當事人不得為之 ,如非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或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45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史屏 新及再審相對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1

PCEV-113-板再簡-4-20241111-1

板再簡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建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建羽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EV-113-板再簡-6-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日)釋 放出所」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第1272號   被   告 陳建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3 月8日19時至9日7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7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街二段口,經警持本署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並採集其尿 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 於113年4月15日8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某集合住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5日8時22分許,經警 通知後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羽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 、0000000U02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SLEM-113-士簡-1312-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