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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伍顆、柒顆、伍顆,共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弘偉於緝獲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 、283、3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45分查獲時止, 僅有一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369頁),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 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縱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 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經本院審理時始緝獲到案,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 目視發現我在駕駛座的位置藏東西,故請我下車配合調查, 並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我就主動交付放置在駕駛座下 方鐵盒內之子彈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至4頁);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當天我車子停在路邊、車窗是打開的, 警察請我下車,我打開車門時,警察看見有鐵盒在腳踏墊上 ,並問我鐵盒裡面是什麼,我說是子彈,並拿給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頁),亦有警員密錄器於上述時間拍攝到被 告打開車門時,駕駛座腳踏墊上放有黑色盒狀物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附卷可參。  ⒊復經本院就「警員係如何查獲本案之經過」一節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現陳弘偉駕駛的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嘉義市○ 區○○路與○○○路口,且車輛怠速、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② 當警員欲上前盤查時,見陳弘偉正將物品藏在駕駛座下方, 進行盤查時發現陳弘偉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為維護警員值勤安全,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強制陳弘偉離車,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陳弘偉 旋將放置在駕駛座下方鐵盒內之子彈交予警方查扣,此有該 分局114年2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687號函文暨檢附 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⒋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直 至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前,有何「客觀」跡象顯示被告有 非法持有子彈之異常行為,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涉有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自 不能單憑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逕 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否則無異 使被告曾因有相類之前科紀錄,即喪失自首之權利。從而, 本案應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已主動交付本 案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持有 子彈之期間雖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 達共17顆,持有之期間非短,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釐 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共2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然前開子彈除經鑑驗時,業已試射擊 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5顆、非制式9釐米 子彈7顆、制式9釐米子彈5顆,共17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見本院卷第57、49頁)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㈠ 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360694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6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 ㈡ 非制式9釐米子彈10顆(經試射3顆後,尚存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制式9釐米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陳弘偉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 厘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陳弘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路口時,為巡邏員警察覺 陳弘偉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在上 開車內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 發2顆)、非制式9厘米子彈10顆(後鑑定試射擊發3顆)、制式 9厘米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發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部分陳弘偉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 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處所及扣押 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 113606940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共17顆,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 擊發之子彈共7顆,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為警查獲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因認此部分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罪嫌等語。惟查,該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1mm、質量0.881g)最 大發射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8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16.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等情,有前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94 0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故認該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支不具殺 傷力,是無從對被告此部分行為繩以刑事罪責。惟此部分如 認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訴-318-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陳弘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幸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於114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男,為繼承 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幸桂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17

CYDV-114-繼-40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74、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因債 務問題遭己○○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於同 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3年1 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己○○即與乙○○、丙○○、甲○○(前二人由本院通緝中,後二人 業已審結)、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該處,戊○○則 自行前往。到場後,戊○○因之前曾遭陳○○醉酒腳踹之私人恩 怨,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 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丙 ○○將陳○○強拉上車,戊○○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丙○○住處,己○○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 題而單獨動手毆打陳○○,於當日上午某時,己○○等5人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己○○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 屋內,並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 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丙 ○○等4人先行離去,僅己○○在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己○○、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與己○○、乙○○、丙○○、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己○○共犯,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因之前私人恩怨而持瓦斯槍朝陳○○射擊,於偵訊時更否認 有在將陳○○押往丙○○住處後,在該處持瓦斯槍射擊陳○○, 參照證人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遭 被告持瓦斯槍射擊雙手、雙腳,共計11處彈痕,因此受有 多處擦傷等語(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角,卷12第51、53頁 ),堪認被告持瓦斯槍射擊傷害陳○○,應係基於單獨之犯 意所為,與己○○無關。又己○○先後在丙○○住處、嘉義縣大 林鎮某處之鐵皮屋傷害陳○○部分,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 告有何參與,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己○○共犯傷害罪,容有誤 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妨害自由,始終坦承犯行, 其參與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 某時,時間非長,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 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共同將陳○○帶往丙 ○○住處而剝奪其自由,且基於個人恩怨而持瓦斯槍射擊陳 ○○,所為俱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於犯罪分工上, 不具主導地位,所為傷害犯行部分,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訴-562-20250224-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弘偉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提出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 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 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 其涉犯之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其雖已就 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本案係因緝獲到案,且尚有另案通 緝中,是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其涉案情節, 且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並衡諸比 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於 113年12月6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見本院卷第5 3至59頁)可憑。  ㈡又被告就其所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雖已坦承不諱,然被告 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13年8月15日緝獲 後,除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外,尚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2日,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 2月11日分別發布通緝,始於113年12月12日緝獲到案,此有 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既曾遭緝 獲到案後,又因逃匿而遭犯罪偵查及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並 緝獲到案,顯見其再次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並衡酌其所 涉犯行係非法持有子彈,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微,且對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 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但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另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向本院具狀陳明其須處理祖母後事之事由,此與認 定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被 告親友亦向本院陳明其祖母之喪事已有親友協助辦理,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弘偉於114年2月11日提出之具保狀。

2025-02-17

CYDM-114-聲-101-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指定輔佐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收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放置在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2年9月8日8時 2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王楷閔住處之地下停 車場,經警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 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民警偵字第1120028766號卷〈下稱警卷〉第9-19頁、112年 度偵字第11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112年度訴字第4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199、329頁)。  ㈡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相片 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9、48-56頁)。  ㈢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8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係因受友人之託代為 保管,其於收受友人委託保管槍彈之際,即已成立寄藏槍、 彈罪,僅係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其取得槍 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自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同時寄藏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止,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具有行為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裁 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 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寄藏之槍彈來源,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時固供稱是受曾建志所託保管,惟目前僅有 被告單一供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且曾建志於113年9 月4日警詢時否認本件槍彈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雖其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並未經偵查機關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並無 查獲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積極事證,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險,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 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雜 ,與祖母、父親、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 ,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彈殼8顆、擦槍工具1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係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9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 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2-訴-476-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王震華 被 告 陳弘偉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5,203元。嗣以113年5月1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見卷一 第165頁、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駕駛,被告則於東亞貨櫃○○廠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區)擔任堆高機駕駛員。原告於1 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至系爭廠區執行客戶貨櫃提 領及運送作業,當日9時1分18秒時進入系爭廠區提領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被告則受通知操作堆高機將系爭貨櫃置放 於地上,原告即將其駕駛車輛停妥、開啟警示燈後,下車前 往檢查系爭貨櫃情況。詎被告疏未注意確認周遭人員之動態 及安全,亦無任何警示提醒機械將啟動或舉升之舉,未注意 到原告仍在系爭貨櫃內檢查,突然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舉起 ,使原告無預警自2公尺高處後仰墜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 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後被 告復未立即停止機械運作,不顧摔落地面之原告已受傷而無 法站立,竟又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放回地面,原告只能忍痛 翻滾以逃離危險。  ㈡被告上開操作堆高機之行為,顯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操作之 規定而有過失;且事後被告本應將系爭事故告知其單位主管 ,由其單位主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其卻隱瞞而未如實告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爰依該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68萬5,041元【計算式:(如附表 各請求項目加計)3萬1,454元+145萬3,587元+20萬元=168萬 5,04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曳引車司機進入貨櫃廠區領櫃,其作業流程為曳引車司機 先至收發櫃站繳交相關資料,經收發櫃站人員核對後,提供 曳引車司機領櫃單;其後曳引車司機赴特定地點,於車上將 領櫃單揭示予堆高車司機,使其明瞭依領櫃單欲領取之貨櫃 後,堆高車司機即進行取櫃作業(若堆高車司機已取得貨櫃 ,則於曳引車司機揭示領櫃單表明領取貨櫃後,始將該貨櫃 置於曳引車之板架);曳引車司機於貨櫃妥置後,即應儘速 駛離取櫃作業現場,以便其他車輛繼續作業,後續曳引車司 機應自行至收發櫃站附近空地開櫃檢查櫃況,倘未發現貨櫃 有任何缺漏、損壞,始至收發櫃站辦理離場手續,上情業於 原告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刑事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刑案)中,經東亞運 輸公司高雄分公司櫃場業務課長即訴外人甲○○證述甚明。  ㈡是依系爭事故發生櫃場之作業情況,曳引車司機若有檢查貨 櫃需求,應於管制站即收發櫃台進行,嚴禁於廠區內檢查貨 櫃。而觀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像,原告於進入櫃場將曳引 車停妥後,旋即下車以小跑步方式往系爭貨櫃方向前進,無 從看出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要進入貨櫃內檢查等情,足認被告 駕駛堆高機進行貨櫃吊起作業時,全然不知有人員在該貨櫃 內,且被告本可期待原告未在該貨櫃內,則原告於被告駕駛 堆高機起吊時自該貨櫃掉落乙節,實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 被告有何違規或疏未注意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 因原告貿然進入堆高機作業範圍,擅自開啟櫃門進入檢查之 個人疏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亦無不法加害行為而侵 害原告權利情事。  ㈢況縱使原告進入貨櫃後,被告進行起吊作業(僅約2公尺高) ,於貨櫃側壁板均為封閉狀態下,原告根本無墜落可能。是 縱有同一起吊貨櫃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人員墜落之損 害結果,完全係因原告未遵守櫃場禁止在場區內檢查貨櫃之 規範在先,又自主決定自起吊之貨櫃內跳下後所致,足見被 告起吊貨櫃之行為,與原告稱其自高處墜落等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予 以駁回。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責任,原告所稱系爭傷害概與被告 無涉,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其自己承擔。況原告於111年4月13 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 小港醫院)骨科就診時,僅經診斷有下背部挫傷,卻於事隔 數月後之同年5月30日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則期間 原告所生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其簡單日常 活動(例如彎腰、用力打噴嚏、提起重物)或其他原因所致 ,尚非無疑。又原告求償之金額,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中, 證明書費用顯無請求必要,另原告所提收據明細未記載名稱 ,無從勾稽是否真使用於系爭傷害上,又其雖主張以外敷用 品治療傷處,惟該外敷用品成份及療效為何,均不可知;附 表編號2部分,依112年6月15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工作強化訓練已完成,自無原告所主張22個月又2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無從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前往東亞運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貨櫃 場裝載貨物,被告則為東亞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在該貨櫃 場內進行系爭貨櫃起吊作業,因原告尚在系爭貨櫃內檢查 貨櫃,被告隨即駕駛堆高機,將原告連人帶系爭貨櫃一併 起吊後,原告即自系爭貨櫃內掉落至地面,並因此受有傷 害。   ㈡證人乙○○為111年4月12日上午值班之管制台人員,原告當 日係向證人領取領櫃單。   ㈢兩造對診斷證明書(原證2)、被告結業證書、在職訓練紀 錄(被證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㈠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仍在系爭 貨櫃內,仍將系爭貨櫃夾起,使原告不慎自系爭貨櫃摔落 地面,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故意將系爭 貨櫃放回地面,使之受有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對被告提 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調偵字第332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駁回再議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調偵卷 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仍身在系爭貨櫃中應有預見可能性, 且應注意而未注意,遽然駕駛推高機起吊貨櫃,使原告 掉落在地面,且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未 停止動作而將系爭貨櫃放置在地面上,使原告因此受到 傷害等情,無非係以高雄市勞檢綜字第11230533800號 函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據,惟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函文內容記載:「..如曳引車司機要檢 查貨櫃,堆高機應停止行駛並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 或相關措施」為據,主張被告就本件有過失或故意云 云,然該函文僅係表示一般情況下,倘堆高機司機知 悉曳引車司機欲檢查貨櫃時,堆高機司機所應盡之措 施,係建立在堆高機司機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曳引車司 機欲檢查貨櫃前提下所規範之常規,然當日為原告辦 理提櫃之人員為乙○○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管制 台工作人員,就是貨櫃司機進來領櫃時,會給我們單 子,我們就會去船公司領櫃系統查要領的櫃是哪個後 ,再把領櫃單拿給司機,司機入場後再把領櫃單交給 推高機司機看,推高機司機就會把要領取的櫃卸下來 ,如果貨車司機有檢查貨櫃的需求,必須要把車子開 出在我們管制站前面檢查,這些流程我們都有跟司機 說,我們會用無線電跟推高機司機說貨車司機要領乾 櫃或是濕櫃,推高機司機才會知道要調掛哪種櫃,出 來後貨車司機再在管制站外面檢查,不會在現場檢查 ,如果櫃不對再回去換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是管制台辦單人員,如果貨車司機要檢查貨 櫃,不能在現場檢查,廠內司機禁止下車,一定要領 出來後才能自行檢查,每個司機都有認知廠內禁止下 車檢查,必須要把貨櫃領到管制台那邊才能檢查,因 為廠內是堆高機活動範圍等語(見調偵卷第51頁至第 54頁),足證依據貨櫃場規定,如曳引車司機有檢查 貨櫃的需求,需駛出廠外後在管制站進行,廠內禁止 下車乙情,應堪認定,是在場區作業之堆高機司機, 在別無其他情事下,當可信賴其他作業人員均能遵守 上開作業規定,不致擅行進入吊升移置之貨櫃內部進 行活動,而原告竟於堆高機作業廠區當場進入系爭貨 櫃內檢查,顯與上開作業規定有違,自難認一般廠區 內之堆高機司機有何能知悉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援 引其於系爭刑案中供稱:伊當時的視線只能看到車頭 跟櫃子的正面,伊沒有看到原告有下車查看系爭貨櫃 ,所以才將系爭貨櫃夾起,當系爭貨櫃夾起時,伊一 樣沒辦法看到原告有無下車或貨櫃門有無打開,是後 來剛好經過後方的曳引車按喇叭伊才知道有事情,伊 就把系爭貨櫃原地放下,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摔出貨櫃 ,是伊把系爭貨櫃放妥後下車查看,才看到原告跌在 系爭貨櫃後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為 置辯之詞,更證被告既同為知悉貨櫃場規定之堆高機 司機,其抗辯當時無法得知或預判系爭貨櫃內有人, 應屬可信,是被告既抗辯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正在現場 檢查系爭貨櫃下,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負舉證責任,以 證被告對此有預見可能性或主觀上知悉之可能,始能 論以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中❶檔名:「 掉落貨櫃駕駛側鏡頭」中,攝得原告駕駛曳引車入場 ,堆高機出現在曳引車後方後停下,原告將曳引車停 下並下車朝系爭貨櫃方向跑步而行並消失在畫面中, 推高機將系爭貨櫃抬起,原告後自系爭貨櫃摔落地面 ,堆高機始將貨櫃放回地面;❷檔名:「掉落貨櫃全 鏡頭」中,共有4顆鏡頭,下方2顆鏡頭攝得內容與前 開檔案相同,上方2顆鏡頭係安裝於曳引車駕駛座上 ,均未攝得系爭事故發生始末乙情,有行車紀錄器翻 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1 0頁至第11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 頁),惟從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均未見原 告在停放曳引車前後,曾以任何向被告為聯絡、招呼 、手勢或其他可見之動作行止,得以讓駕駛堆高機之 被告得知悉其要下車並進入待搬運之系爭貨櫃,且因 上開行車紀錄器距離系爭事故較遠,僅攝得曳引車、 堆高機外部情況,及該推高機有將系爭貨櫃抬起及放 置在地面上之動作,無從辨識堆高機駕駛座之視線角 度及視野,且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近距離鏡頭,可供辨 識當時被告人在駕駛座上視線角度或是可得目視之範 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被告自該堆高機駕 駛座上是否必然能觀得原告一舉一動,已非無疑,雖 原告於審理中稱:希望鈞院能至現場履勘云云(見卷 三第23頁至第24頁),惟此涉及至各人身高、視線、 外在環境及當天堆高機抬起角度、天候等問題,實無 法在現場完全複製當日情況,是此部份證據調查請求 顯無實益,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③復據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之其他鏡頭,其中❶檔案      名:「000000000.642664」部分,係攝得原告將曳引 車停於櫃檯後前往拿取單據,當時已有另一名黑衣男 子在旁等待,原告手持單據伸進櫃台後即在旁黑衣男 子一同等待;❷檔案名:「進站領櫃」部分,內容與 前開檔案大致相同,僅多攝得該名黑衣男子先行離去 後,原告再行離去,又上開2檔案均未有音檔乙情,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卷三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第195頁) ,因上開檔案均無音檔,自無法辨識原告與領櫃人員 交談內容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領單時,尚有 一名黑衣男子一同等待且先於原告離去而已,自難據 此認原告主張辦理提櫃時,提櫃小姐同意其進場並可 下車查看貨櫃,更無可憑推得當日被告駕駛推高機時 ,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人在系爭貨櫃內等情 為真,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前,被告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身在系爭貨櫃內 ,猶駕駛堆高機舉升系爭貨櫃致原告摔落受傷,是被 告應不具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損害,尚乏所據。     ⑵原告又主張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 換原則,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證明云云(見卷三第 73頁),惟原告此主張之前提,仍應就被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乙情為舉證證明後      ,被告依法推定行為有過失時,為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始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況據該條文規定: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 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 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 不在此限。...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 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 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足見此條文規範主體為雇主,而非駕駛人,則被告既 非雇主,自無適用此條文規定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有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在事故發      生時,向直屬主管報告云云,惟此屬事後該主管機關      勞工安全檢查處之權責,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故 意等情,既均未能為充足之舉證,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 可歸責性,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共168萬5,04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其所受各項費用之主張與被告所 為答辯,本院自無再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醫療費用 3萬1,454元 2 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 145萬3,587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168萬5,041元

2025-01-21

KSDV-113-訴-980-20250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4號、第53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5 號、第12095號、第14948號、第16165號、第195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2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門口,將其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之男子指派前來之某不詳女子;於同月17日在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該女子;於同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於同月24 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而容任「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台企銀帳戶、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及王道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 ,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嘉宏並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宏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鄒縣賢、葉甫和、張淑娟、劉桂清、黃瑩忠、陳弘偉 、廖偉岑、證人即被害人周燁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鄒縣 賢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 甫和提供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王道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台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1191號函暨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事故紀錄 、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86號函暨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7號函暨 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3月15日中港 營字第11300011221號函暨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異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9807號函暨中信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告訴人張 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燁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聊天紀錄、告訴人劉桂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 瑩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DSVF」APP頁面截圖、對話截 圖、告訴人陳弘偉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偉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 度與範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報酬3,0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鄒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師」、「陳語涵」傳送訊息向鄒縣賢佯稱使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鄒縣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53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 2 告訴人 葉甫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傳送訊息向葉甫和佯稱下載德盛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應予更正) 3 告訴人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梓妍」傳送訊息向張淑娟佯稱在嘉信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匯款14萬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周燁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筱婷Emily」傳送訊息向周燁嫻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燁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9時59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20日10時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20日10時1分匯款1萬元 5 告訴人劉桂清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張雅靜」傳送訊息向劉桂清佯稱下載德盛投資APP投資當沖會獲利云云,致劉桂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9分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6 告訴人黃瑩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霏」傳送訊息向黃瑩忠佯稱下載「DSVF」APP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瑩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4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7 告訴人陳弘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弘偉,引導陳弘偉加入群組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9分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廖偉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廖偉岑,向其佯稱下載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偉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11-20241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BUI VAN SY(中文譯名:斐文士,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5、249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4394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BUI VAN SY(越南籍,中文 譯名:斐文士,以下逕稱其中文譯名)係誌誠168號漁船漁 工,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以下均逕稱其名,2人所涉 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上訴2272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年、4年確定)分別係誌誠168號漁船船主、船長 ,被告方士驊則以捕漁為業並曾受僱張家團,詎張家團、陳 弘偉及林有凌(另行簽分偵辦)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運輸,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有凌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團在臺灣外海接貨地點等細節 後,由張家團於111年3月17日駕車載陳弘偉及方士驊前往高 雄市旗津漁港,並將前往臺灣外海載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 愷他命之經緯度位置及接貨聯絡方式等內容告知陳弘偉,陳 弘偉怕忘記接貨位置,遂以拍照方式確認接貨地點,再由陳 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帶同原本不知情之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於17日中午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沿臺灣西部海 域往北方向行駛,目的地為宜蘭縣烏石漁港,嗣於111年3月 18日凌晨,誌誠168號漁船駛向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 度約彰化工業區西北方處,即張家團告知毒品丟包之位置, 由陳弘偉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確認身份無 誤後,指揮被告方士驊、斐文士將該運毒集團成員丟包裝有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而被 告方士驊、斐文士以其等從事捕漁工作多年經驗,可預見自 海面撈起為數甚多之機油桶,顯有違常情,桶內裝有毒品之 可能性極高,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協助陳弘偉將該56桶機油桶自海面撈起後,搬至誌 誠168號漁船船上暗倉內藏放,其2人以協助打撈及搬運藏放 之方式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涉有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家團、陳弘偉之供述;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物品責付保管單、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 查獲照片、刑案現場照片;⑷陳弘偉手機拍攝張家團告知接 貨經緯度位置照片;⑸誌誠168號漁船航跡圖照片、海巡署偵 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⑺扣案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56包、誌誠168號 漁船1艘(內含電子航海圖1臺、加油紀錄器1臺、電子航海 圖1組、自動識別系統1組及衛星電話2支等物品)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士驊固坦承有於上揭航程中協助陳弘偉駕駛本案 漁船,並於上揭時、地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機油桶;被告斐 文士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協助陳弘偉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 機油桶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方士驊辯稱:張家團111年3月12日來找我,要我跟著船 長把船開回北部,他只有告訴要開船,是南部釣魚季結束, 要把船開回北部,般上有陳弘偉、我及斐文士,陳弘偉沒有 叫我去幫忙撈56桶機油桶,111年3月17日凌晨,船到彰濱處 ,當時我在睡覺,起床看到他們在忙,我以為船掛到東西所 以去幫忙,我就拉兩桶後,因為人不舒服就沒有繼續幫忙, 就跑回去睡覺,不知道機油桶裏面有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 以:被告方士驊僅係受張家團委託協助將漁船開回北部,自 始不知要在航程中撿拾物品,對於自己在海上時本能協助打 撈起的機油桶內含有毒品自始至終亦都無認識,主觀上並無 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斐文士辯稱:我是誌誠168號漁船的漁工,僱主是張家團 ,我原本是要回國,已經買好機票,我搭上船從高雄要回北 部,船上有船長陳弘偉、我及方士驊,我當時只是聽從船長 的指示去拉海上的桶子,我只是漁工,船長叫我怎麼做,我 就怎麼做,我不清楚桶內裡裝什麼,也沒有問桶子是什麼, 因為我剛睡醒船長叫我工作,我就工作等語。被告斐文士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斐文士雖有協助陳弘偉打撈及搬 運藏放機油桶的客觀事實,但陳弘偉、張家團為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前或過程中,均未告知被告斐文士所搬運的物品可能 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未就此額外工作允給報酬,被告斐 文士受僱於張家團,擔任漁工,於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長 陳弘偉指揮,而單純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置放,其並不知 悉桶內之物為毒品,主觀上無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斐文士係受僱於張家團之越南籍漁工,擔任誌誠168號漁 船漁工;被告方士驊則係應張家團之請,協助陳弘偉駕駛誌 誠168號漁船,並於111年3月17日中午,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 68號漁船偕同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 航行至彰化工業區西北方海域後,被告斐文士確有依陳弘偉 之指示,將裝有前揭不明粉末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過 程中被告方士驊亦確有協助打撈部分機油桶;其後則由陳弘 偉與被告斐文士將該等機油桶均藏放於漁船暗艙內;嗣於同 年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因故將誌誠168號漁船駛 入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苗栗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 ,在漁船暗艙內查獲前揭裝有不明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243 5卷㈠第211、241頁、同偵卷㈡第127至128頁,聲羈卷第85頁 ,原審卷㈠第231至232、234頁,本院112上訴2272卷㈠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490卷第23至26、61至62、106頁,聲 羈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㈠第45、251頁、卷㈡第53、56頁, 本院112上訴2272卷㈡第302至303、306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弘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435 卷㈠第227、248至249、275至277頁、同偵卷㈡第91至92頁, 聲羈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㈠第251頁、卷㈡第69、71至74、7 7至78、80至81頁,本院112上訴2272卷㈠第210頁、卷㈡第303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弘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漁船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漁船進出口紀錄查 詢單、張家團手持載有本案打撈地點經緯度位置之手機翻拍 照片暨電子航海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誌誠168號漁 船航程紀錄器之行跡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435卷㈠第53、5 5至65、71至111、115、117至120、253至257、259頁、同偵 卷㈡第97至103、105至10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誌 誠168號漁船之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69 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56桶機油桶內不明物質粉末56包, 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原始 淨重合計1,118.14544公斤,抽測純度值各約為94-98%,依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9.69656公斤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 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憑(見偵2435 卷㈡第151至154頁)。固堪認苗栗查緝隊在誌誠168號漁船暗 倉內查扣之扣案56桶機油桶,其內不明粉末確含有第四級毒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成份無訛。   ㈢、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 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 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 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 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 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毒品於運輸途中係以塑膠袋包裝為56包,個別藏放於56 個白色機油桶中,該等機油桶外觀保存完整且非透明容器, 迄本案漁船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後,方由苗栗查緝隊 開啟確認內容物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查(見偵2435卷㈠ 第71至104頁),扣案毒品既以塑膠袋包裝,並分別藏放在 非透明容器,則若非事前知情或當場打開觀視,實難自機油 桶外觀即知其置放物品為何。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辯稱:於 協助打撈時不知該等物品為第四級毒品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  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事前或航行過程中, 主觀上知悉機油桶內藏上述毒品:  ⑴、證人張家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次出海,是我找方士 驊,請方士驊把漁船從高雄旗津開回宜蘭烏石港,嗣因航 程約要30個小時,路程遙遠,通常需要有3人以上把船開 回來,一般行情的報酬是5000元,我雖然沒有跟方士驊說 報酬,但我會給方士驊5000元,但若回到龜山島後,晚上 有釣魚,漁獲就屬於方士驊的,但我沒有跟方士驊說途中 需要打撈桶裝原料或運送物品,而被告斐文士就是一直在 我的船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6、61頁)。  ⑵、證人陳弘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次出海,是由張家團 找方士驊的,因為張家團說這趟航行要30多小時,加上我 和斐文士語言不通,張家團怕有意外,就找方士驊幫忙, 方士驊在船上會幫忙開船,因為我一個人無法負擔,而方 士驊的薪資是張家團給我,我再給方士驊,大概行情就是 5到6000元;我並沒有跟方士驊提到要打撈機油桶,而座 標設定是由我設定,並與對方聯繫的,到達機油桶的指定 座標時,我就對船艙內喊「到了,起來要工作了」,意思 是要叫斐文士幫忙把機油桶打撈起來,斐文士是外勞,其 實外勞很直接,不會想那麼多,老闆交待甚麼,就會照做 ,而張家團也有指示斐文士要配合我,他們這種漁工,航 行的時候,他睡覺,停船有事情就會叫醒他,我叫斐文士 幫忙拉桶子,但沒有跟他說桶子的內容物是什麼,也沒有 說會另外給他報酬;方士驊本來在船內睡覺,後來有起來 一下,有問我這是甚麼,我忘記有沒有回答還是叫他不要 問,我也沒注意方士驊有無幫忙,因為打撈過程中,我還 要在前甲板操作船,沒辦法去鉤那些機油桶,後來是由我 和斐文士把機油桶搬回船艙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82 頁)。  ⑶、從證人張家團、陳弘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方士驊、斐文 士並無與本案毒品貨主或相涉人員聯繫之管道,且關於打 撈位置之座標、聯繫方式,無一與之;而張家團、陳弘偉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前或過程中,亦均未告知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所幫助搬運之物可能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未 就此額外之工作,允給報酬甚明。  ⑷、被告斐文士為越南籍,係受僱於張家團之漁工,本即於本 案漁船上從事打撈漁獲工作,其於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 長指揮做事無違常理,從而,張家團、陳弘偉既均未提及 報酬或航行過程中特別注意之事,被告斐文士依循往例, 聽從雇主張家團及本趟航行船長陳弘偉之指揮而單純打撈 機油桶並搬至船內置放,難認就桶內盛裝之內容物可能為 第四級毒品之事有所預見。  ⑸、被告方士驊則係受張家團委託,於本案漁船自高雄駛回宜 蘭(原訂目的地)航程中擔任船員,協助船長陳弘偉駕駛 船舶,張家團、陳弘偉除無告知航程中需打撈桶裝物外, 就協助駕駛漁船以外事項之報酬(即打撈機油桶)亦無約 定,衡以,被告方士驊係於凌晨睡夢中遭船上吵雜聲吵醒 ,其聞聲至甲板上查看,看到被告斐文士在拖拉機油桶, 於頭腦意識尚未完全清晰狀態下,協助拉了幾桶,並詢問 陳弘偉桶裝物為何物,而陳弘偉則可能有回稱:不要問等 語,此據證人陳弘偉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 稱:我睡覺睡到一半,陳弘偉、斐文士在搬東西,他們把 桶子從海上拉上來,我有幫忙拉,搬幾桶在甲板上,我有 問陳弘偉是什麼,陳弘偉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2435 卷㈡第12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方士驊於協助自海面拉 起機油桶時,並未預見桶內物可能為第四級毒品。況當被 告方士驊拉起數桶機油桶,察覺有異,旋即停止協力,並 返回船內繼續睡覺乙節,此據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同上偵卷㈡第128頁,原審卷㈠第232頁 ),亦核與證人陳弘偉上開證述相符。從而,當被告方士 驊於稍加清醒而察覺與一般海上作業活動常情不同時,即 停止與斐文士一起打撈海面上之機油桶,亦難認其有幫助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⑹、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斐文士、方士驊如 何對本案機油桶中所放置者為毒品或其他管制物品有預見 ,且於預見情況下猶實施幫助運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方 士驊、斐文士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斐文士當日在本 案漁船上,曾有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暗艙;被告方士驊則 有打撈數桶機油桶即返回船內睡覺之客觀行為,惟經本院就 前開事證反覆推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方士驊、斐 文士有幫助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完成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有罪 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方士驊、斐文士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①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桶 56 ①合計淨重1118.14544公斤,取樣鑑驗,純度94%至98%,純質淨重合計1069.69656公斤。 ② 「誌誠168號」漁船 艘 1 實際所有人:張家團 漁船編號:CT2 5856 ③ 電子航海圖 台 1 同② 型號:SH-1098A ④ 加油紀錄器 台 1 同② 編號:CTP-FD0530 ⑤ 電子航海圖 組 1 同② 型號:MX-380 ⑥ 自動辨識系統AIS 組 1 同② ⑦ 衛星電話 iridiun 支 1 同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號 ⑧ 衛星電話 inmarsat 支 1 同② 無門號 ⑨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0000000000 ⑩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⑪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張家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⑫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具 1 方士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⑬ IPHONE S1行動電話 具 1 斐文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⑭ 不明粉末 包 1 陳弘偉持有 未驗出含毒品成分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73-202412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弘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號、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丞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二、陳弘偉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楊良鴻(另案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前某日,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四 級毒品,藏放在基隆市○○區○○○段00地號東勢坑產業道路旁 之綠色貨櫃(下稱:本案貨櫃)內一事,適為王正丞所知悉 。嗣王正丞與陳弘偉因不同案件之羈押在同一舍房內,而王 正丞因前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駁回,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 決在案,下稱:前案),乃對楊良鴻心生不滿,並在上開同 一舍房內,與陳弘偉聊天時,由王正丞向陳弘偉告知本案貨 櫃內藏有毒品一事,並由陳弘偉提議可將該毒品取走,作為 報復楊良鴻之手段時,王正丞亦默示同意而未表示反對,此 時,王正丞、陳弘偉遂共同基於縱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至112年1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由 先出監之陳弘偉前往上址,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之後,陳弘偉於111年12月20日探監王正丞時,將此事告知 王正丞,等待王正丞日後出監,其2人再商議如何處理該毒 品事宜。嗣楊良鴻發覺本案貨櫃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不見後,懷疑章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自身嫌疑,遂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夥同他人向陳弘偉討回其拿走的上 開毒品,惟章容嘉準備依楊良鴻指示將毒品載運至他處藏放 時,因章容嘉駕駛之車輛不慎發生車禍,竟當場棄車逃逸, 為警發覺該車係贓車後,乃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依法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開贓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章容嘉涉犯共同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9號判決有罪在案)。之後,為警循線查出本案貨櫃位置, 經貨櫃擺放之地主徐崇雄同意,偕同警方一起到場依法搜索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及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 錄,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證人以確認證言之信憑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如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查,本案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既無刑事訴訟法上所規範之具結制度,令該秘密證人應於警詢中擔保其各該證言之真實性,復未經被告予以質問、對質之機會,已足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正義之實現,又與刑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違,本院自不採認秘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內容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認定與斷罪之基礎,應堪認定。又查,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王正丞犯罪證據部分),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其等2人警詢筆錄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且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警詢中亦無甚差異,其等2人警詢筆錄尚未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 法第213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5.檢查與案情有 關係之物件。」。查,卷附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 栗查緝隊112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書中雖有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於111年12月20日 會客紀錄錄音譯文,然因未提供錄音光碟,本院無從依循上 開勘驗程序,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並與之核對,是上開錄 音譯文所憑之物件為何,與實際之錄音資料是否相符,尚屬 有疑,本院自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為本案證據資料。因此, 被告王正丞辯護人主張上開譯文無證據能力,應堪憑採。 二、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第307至31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均係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認被告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陳弘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2 人所堅決否認,並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正丞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 是111年4月至5月間跟其他人共同從國外運輸毒品到臺灣, 主謀是楊良鴻,我負責收貨,楊良鴻交代我負責把毒品入境 後我再去找他們,我後來把毒品拿去倉庫,就是我家,楊良 鴻沒有跟我說本案貨櫃毒品從何而來等語。   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亦辯稱:王正丞跟陳弘偉並無任何犯意 聯絡,依陳弘偉證稱,是他起鬨開玩笑說他出監時要去本案 貨櫃偷取毒品,跟王正丞之間沒有約定任何分潤,也是他自 己主觀上臆測王正丞可能想報復楊良鴻,所以他才自做主張 去本案貨櫃偷取毒品,當時陳弘偉跟王正丞在閒聊時,在場 有3到4個人同時閒聊,如果王正丞真的要指示陳弘偉去裡面 拿毒品的情況之下,怎麼可能會笨到在兩位舍友面前去指示 陳弘偉將本案貨櫃毒品取出,而王正丞早在前案111年7月19 日警詢時,他就已經供出楊良鴻是另案毒品的上游,這個時 間點楊良鴻早就不信任王正丞了,王正丞又是在111年7月8 日時進到基隆看守所裡面,如果楊良鴻真的想要把貨櫃裡面 的毒品拿出來去躲避追緝的話,他為何不要去指示沒有遭檢 警查獲的楊正清,就是他的親弟弟、章容嘉、余俊德、陳劭 宇等人前去處理即可,為何要如此大費周章去找正在羈押禁 見的王正丞,再由王正丞去指示一個楊良鴻完全不認識的陳 弘偉,甚至陳弘偉連什麼樣的毒品他都分辨不清楚,他必須 要上網查才知道,楊良鴻身為一個老謀深算的犯罪集團主謀 ,他有可能會放心把這件事交給王正丞跟陳弘偉去處理嗎, 是絕對不可能的,再下來一個證據是楊良鴻集團底下的人楊 正清第一個時間點發現倉庫的毒品不見之後,他先懷疑的是 章容嘉而非先去找王正丞詢問,他懷疑章容嘉之後,把章容 嘉擄到山上經過四天,再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陳弘偉偷走 了,如果楊良鴻有指示王正丞,依照一般的常情跟經驗法則 ,他應該是先詢問王正丞,陳弘偉的單一指述有非常大的虛 偽危險性,而且在本案卷證有客觀明顯的動機讓陳弘偉去做 一個虛偽陳述,主要是因為陳弘偉在審理交互詰問他具結作 證稱他有兩次被抓到山上去,被限制了行動自由,當時他是 被上銬的,被上銬以外他還被毆打三次,第一次帶到山上被 毆打,第二次被帶到山上又毆打,跟楊良鴻視訊通話結束之 後又被毆打,被毆打之後楊正清更要求陳弘偉賠償200萬元 ,他此時是要求陳弘偉,不是要求陳弘偉跟王正丞,再者陳 弘偉在交互詰問審理中有具結證稱當時他去找王正丞只是單 純突然想到要去看一下王正丞,他並沒有說他是為了要報告 才去找王正丞,再者陳弘偉在審理中也證稱說他們之前都沒 有套好,所以到底他在會客時候所講的「長掃把」跟「短掃 把」講的是何種毒品,其實王正丞是不知道的,到底這個「 短掃把」指的是否是短槍,非無疑義,再來陳弘偉也有可能 是為了炫耀他自己有勇氣去偷楊良鴻的毒品,所以去找王正 丞會客也不一定,並且錄音譯文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證據是從 譯文裡面可以看到王正丞當下是用驚訝而且疑問的語氣去詢 問陳弘偉說「你有去嗎?是喔?你有拿去嗎?是喔」,他都 是接連帶疑問氣去詢問陳弘偉的,所以可見會客並不是陳弘 偉要來跟王正丞報告,從卷內證據可以看到陳弘偉明顯是為 了他自身另案的毒品案件減刑機會,他才自己決意要前往竊 取楊良鴻本案貨櫃內的毒品跟槍枝,貨櫃的地點在基隆市暖 暖區,章容嘉發生車禍棄車逃逸地點在新北市瑞芳區,為何 本案卻是由苗栗縣後龍鎮海巡署苗栗查緝隊去偵辦,非常奇 怪,再者陳弘偉在交互詰問時也證稱他確實在苗栗查緝隊手 上有一件運輸毒品的案件,這很明顯就勾稽起來他當時就是 為了要拼減刑,所以才偷楊良鴻裡面的毒品拿去檢舉,卷內 無論是陳弘偉或是貨櫃屋內裡面的那些毒品,沒有看到任何 一個人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意圖,陳弘偉在審理中交互詰問有 具結證稱他當時把毒品拿出來之後,他就放著沒有去動它, 他就一直放著,直到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去找他,像是 把他抓到山上的時候他都是一直藏放在家中,而不是選擇交 付給王正丞或楊良鴻集團的人,很明顯沒有任何販賣的廣告 訊息或是邀約訊息,這個部分認為卷內沒有販賣的證據,而 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們認為在前案追加起訴書 裡面有記載楊良鴻在111年4、5月間有指示王正丞在臺灣進 行運輸毒品海洛英入境的準備事宜,但那個準備事宜有無可 能就是當時楊良鴻請託王正丞協助在現場把紙箱搬進去,這 樣的幫助行為我們認為已經是前案的潛在性事實,應該被前 案的確定判決及判例所羈,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依憑的證據就只有被告王正丞在112年11月7日警 詢自白,這個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他不 可以作為唯一證據,而且王正丞當時有說他當時的自白陳述 說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樣的毒品,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 111年5月搬進去的毒品跟本案112年1月11日查扣的毒品是同 一的,從111年5月到112年1月間,他經過了長達8個月,這8 個月當中,楊正清他們會時常搬動裡面的東西,再者陳弘偉 在警詢時有供稱貨櫃是沒有上鎖的,沒有上鎖的狀態其實任 何人都有可能進去搬東西,縱使他審理當中翻供說有上鎖, 只是他用破壞剪把它剪掉,但從這一句話我們也可以證明, 其實任何人都可以用工具去把它破壞,然後搬動裡面的東西 ,所以我們認為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王正丞111年5月搬 進去的東西跟本案扣案的毒品是同一的,本案鑑定書只檢出 微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個微量,鑑定書裡 就很明確的講它的意思是程度未達1%,他當時只有把那17袋 的一粒眠取了4小顆出來,把它研磨成粉末然後送去鑑定, 但這樣的情況第二級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可能是楊正 清或楊良鴻等人他們在分裝時不小心沾染到的,是有可能的 ,如果他們真的是不小心沾染到的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很 明顯楊良鴻跟楊正清就不是故意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王正丞他幫忙把紙箱搬進去這樣的幫助行為,他也不能夠論 他是故意的,應該說也不能認為他有幫助的故意,實際上真 正管理本案貨櫃的行為人應該是楊良鴻,因為楊良鴻躲在泰 國地區,他幕後操縱了他的弟弟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 如果檢察官都不起訴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卻僅憑陳弘 偉單一而且有虛偽危險性的指述來把全部的毒品都推到王正 丞身上,我們認為這是檢察官有誤會的地方等語。  ㈡被告陳弘偉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但我沒有 意圖販賣意思,一粒眠是第三級或是第四級,我不知道有第 二級,大概12月初,我去暖暖區貨櫃中把毒品拿出來後,過 好幾個月後,章容嘉才來找我要毒品,我是111 年10月中旬 出監所的,出監所之後的11月或12月時就去把毒品拿出來, 之後我就丟在我家院子,大概是在112年4月時來找我跟我要 毒品。從我把毒品拿出來放到我家院子,到章容嘉找我拿走 毒品,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動過毒品,只有一次被狗咬,所以 我就把它又再包裝好,其他時間都沒有動過,也沒有給任何 人等語。   被告陳弘偉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看不出有任何證據顯示陳 弘偉有營利的意圖而持有這樣的毒品,從陳弘偉跟王正丞在 監所也看得出來,確實是因為王正丞的請求而拿了倉庫的毒 品,是為了要出氣也好或是王正丞回來聽他指揮再處理也好 ,而且王正丞也說沒有跟陳弘偉講到販賣的事宜,再參與本 件從王正丞拿到毒品到章容嘉來請求時也都7個多月了,所 以這個部分陳弘偉沒有做任何處置或相關聯繫的情形,所以 看不出來有相關證據證明有意圖販賣,陳弘偉對王正丞相關 陳述都是本於事實的陳述,沒有因為再另外要減刑而做虛偽 陳述,因為另案是二級毒品運輸,他的來源跟楊良鴻是完全 無關的,陳弘偉不可能因為該案而在本案指認王正丞而在該 案獲得減刑的利益,並沒有符合任何一條,所以並不會有這 樣的動機,所以本件確實是基於王正丞的請求而去拿取毒品 ,也等待王正丞做進一步的指示,陳弘偉本身並沒有任何販 賣意圖等語。 二、本院查: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隨機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 (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如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隨機 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 分,有本院113年度保字第6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 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37頁】。又被告 王正丞、陳弘偉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藏放於本案貨 櫃內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或為「販賣、運輸而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而持有」、「施用而持有」、 「幫助施用而持有」、「受寄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等 原因,不一而足,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 罪,二者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主要之區別 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 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 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 而販入,或雖初始非基於販賣營利意思而販入,然嗣後變更 有此意,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 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 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之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 關連,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 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 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 昭顯持有多量毒品一節,尚不足以作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 佐證,檢察官仍應就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陳弘偉僅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王正丞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聯絡,但坦承單純2人共同持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且被告陳弘偉於歷次警詢、偵查 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至98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號 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3頁】,與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 年11月19日審理時自白供稱: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核與證人徐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章容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他字卷 第91至92頁】,復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4月20 日職務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 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0月17日偵 苗栗字第112200087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章容嘉、陳弘偉);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徐崇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 卷第21頁、第31至37頁、第45至51頁、第61至69頁、第83至 87頁;偵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5至 67頁、第107頁、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影本1紙、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5 至282頁、第283至286頁、第287至296頁】。又由被告陳弘 偉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後,即將該毒品擱置不理,留 待被告王正丞出監後,其2人再行決定如何處理,並未急著 尋找買家,將毒品脫手乙節觀之,應認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 以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尚非無據,此部分應堪採信。  ㈣再查,證人章容嘉於112年10月5日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毒 品是誰進口的,毒品是楊良鴻所有,陳弘偉去哪裡偷的我不 知道,我也不知道倉庫在哪裡,是楊良鴻因為毒品失竊覺得 我知情,之後余俊德說他知道楊良鴻的毒品是陳弘偉偷的, 陳弘偉當場有承認拿了楊良鴻的毒品和兩把短搶,他承認槍 他賣掉了,我車上是陳弘偉竊得的毒品,我們去陳弘偉他家 請他交出毒品,我就載毒品要拿去還給揚良鴻,陳弘偉承認 交出毒品時,楊正清有跟楊良鴻通話,楊良鴻說載去他住處 ,我就依楊良鴻指示載去楊良鴻暖暖區住處,路上就撞車, 我緊張就跑了,後來警察就來抓了,我只是單純因為被懷疑 偷毒品,余俊德就來找我,我跟余俊德、陳劭宇帶著陳弘偉 去財神廟找楊正清,陳弘偉就承認了,楊正清就打給楊良鴻 ,楊良鴻請我載毒品去他住處,我的目的只是要撇清毒品不 是我偷的,單純只是楊良鴻請我載毒品過去,我就載過去等 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1 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弘偉是朋友,跟王正丞不熟,是 因為這個案件才知道他的,(提示他字卷第87號卷第73至74 頁)在ASL-9998車輛上尋獲的一大袋毒品,是從被告陳弘偉 他家拿出來的,因為他跟我朋友楊良鴻有毒品糾紛,是楊良 鴻告訴我的就我所知被告陳弘偉去拿倉庫裡面的東西,他說 東西不見了,大概是這樣,我不知道倉庫位置在哪裏,也是 別人告訴我這件事情跟被告陳弘偉有關係,之前筆錄裡面都 有交代,我跟余俊德還有有陳劭宇去找被告陳弘偉,叫他把 毒品拿出來,他很自然的就把毒品拿出來,我記得大概是一 個黑色垃圾袋,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當場秤重,也沒有 問他拿毒品的原因,後來毒品載到一半出車禍,就被警察查 獲了,(提示他字卷第54頁警詢筆錄)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楊 良鴻會認為自己的倉庫被偷,他有懷疑說是我去偷那個倉庫 裡面的毒品,我記得是余俊德去找我的,因為余俊德跟我講 說被告陳弘偉人在哪裡,然後我才去找他,我們去暖暖找他 ,實際地址我不知道,那時候找到他之後叫他上車,他沒有 反抗,上車的時候,被告陳弘偉沒有帶任何東西,之後就去 被告陳弘偉家拿毒品,然後再把被告陳弘偉一起帶過去財神 廟,雖然我在現場,但那邊那麼大,我也不是一直看著他, 不知道楊良鴻當時到底怎麼樣去質問被告陳弘偉,也不知道 有看監視器畫面這件事,是余俊德跟我說他知道東西誰拿走 了,但沒有說他如何得知的,楊良鴻或底下的人有向陳弘偉 提出賠償費用,但具體多少我不知道,後來我就載被告陳弘 偉下山,他要回他家,他說他跟他媽講好了,要賠償的事情 ,被告陳弘偉的媽媽有拿50,000元給我,領據也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暖暖區的貨櫃倉庫現場有幾個貨櫃,也不知道被告 陳弘偉拿毒品的貨櫃是什麼顏色,平常是否會上鎖,更不知 道楊良鴻會叫誰去管理貨櫃,因為楊良鴻說我們幫忙處理, 並找到毒品,就給我們50,000元當零用錢去吃吃喝喝,原本 拿到毒品之後,是要拿去還給楊良鴻,但是中途出車禍,所 以才棄車逃逸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足認證人章容嘉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並無前後 矛盾、不一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弘偉由本案貨櫃 內取得,並持有該毒品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6項 加重刑責規定之要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正丞、 陳弘偉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之犯意始持有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任何證人指證被告王正丞、陳弘 偉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 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之前、後其2人曾有尋找買主之計 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 足資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僅 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數量非微一節,旋逕行遽推 論被告王正丞、陳弘偉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職 是,公訴意旨執此作為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依據,稍嫌速斷。    ㈤再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所謂以故意論 ,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 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 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 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王正丞蠻久的,十幾二十年了,有交 集的時候是111年被關在基隆看守所的時候,當時大約有聽 說被告王正丞是毒品的事情被羈押,王正丞跟我說的,他也 是說他沒做那麼多,怎麼事情會搞得那麼複雜,(提示他字 卷第80頁)警詢說的是真的,被告王正丞說他所涉及的這個 案件是幫其他人訂房防疫旅館跟機票,比較像是協助者的角 色,也有講過倉庫的事情,當時他是講說被抓進來,人都不 理他,他的上頭不理他,然後就跟我說倉庫的地點,之前他 就半開玩笑的說跟我們講,倉庫的地點在哪裡,要去把東西 偷出來,就大約說一個地方,叫我們去龍門谷那邊,然後貨 櫃的顏色是綠色,他是講說裡面有一些毒品,那時候有在起 鬨說,要不然地點在哪裡,我出去的時候去拿,我們沒有約 定分潤,後來我出去就去看看被告王正丞所述是真的還是假 的,我是自己騎摩托車去,沒有人陪同,我晚上去的,那天 還下大雨,去的時候,地上就是貨櫃,然後一堆雜草,因為 被告王正丞有跟我說顏色,當時那邊只有一個綠色貨櫃,貨 櫃有上鎖,我用破壞剪把它剪掉,打開後,看到裡面一堆箱 子,還有茶米然後我用小夜燈下去找,才發現找了半天沒有 發現什麼東西,就紅紅的包裝的東西包在茶米裡面,然後我 就把他搬出來了,(提示偵卷第67頁)就是照片裏的紅色包 裝,我當時裝了一些,裝了幾包我不確定,我沒有數,就紅 色的,回來之後大約有上網查一下才知道是一粒眠,我無法 確認數量,就把它用塑膠袋裝起來,因為這個我不懂,放著 沒去動它,110年12月12日我到羈押所去會見被告王正丞, 是單純想去看他,就問他說他在裡面過的怎麼樣,就大概這 樣,(提示他字卷第35至36頁錄音譯文)我們就在說毒品, 他那時候有說裡面有分幾級的,說有安非他命跟一粒眠,因 為我們那時候在裡面也是忽然想出來的,我們之前都沒有套 好,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說裡面只有一粒眠,沒有其他東西了 ,他聽到後反應也很平淡,那時候單純是一個報復的心態, 之前一開始是講說被告王正丞的上面都不理他,他知道倉庫 ,然後後來那時候是講說能不能把東西拿出來,回來之後看 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後來章容嘉有來索討毒品,112年 大概3月的時候,有三個人,我比較認識章容嘉而已,他們 說東西在我這邊,之前有聽說有人在找,然後我就把東西原 封不動的,跟垃圾袋一起交給他們,那時候我忘記是給徐俊 德還是章容嘉,之後我們從家裡離開,我就被帶到山上被修 理了,第一次大概半個多小時,然後他們說要等別人,沒有 跟我講說誰,所以要等別人看接下來要怎麼辦,他們就把東 西先拿走,叫我不要跑,然後有先把我放回來,叫我不要跑 ,等他們消息,同一天大概晚上的時候,後來他們有回來找 我,就把我帶到山上去,是不同地點,也是被修理,用視訊 跟對方一個人講話,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他說是貨主,我 不知道是誰打的,他就直接拿電話來,讓我視訊,他問我說 為什麼去他們倉庫,然後我也是跟他說有人告訴我倉庫在哪 邊,因為你們都不理他,所以我才會去那邊把東西拿出來, 我說是被告王正丞,通訊內容持續了10至120分鐘吧,後來 被告王正丞有到現場,到場也跟貨主有講話,但他們講的內 容我就比較不清楚了,講沒幾分鐘,結束通話內容之後,我 一樣被修理,在山上停留了快兩個小時,後續他們叫我要賠 200萬,然後後來我在上面實在受不了了,我才跟他們說不 然我先回家拿50,000元給你們,然後他們才肯把我帶下來, 後來我有拿50,000元給楊良鴻集團的人,章容嘉帶我回家, 我坐他的車,當初不是想要為了減刑才去楊良鴻的倉庫,因 為律師有跟我講,法律是一條針對一條,不會另外一條就減 到另外一條,那時候,有人跟我講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才去 裡面拿,後來我發現就是放在茶葉的包裝裡面,那時候是看 到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打開之後,裡面只有一包紅紅的,然 後我才把剩餘的一袋袋的東西拿回家,包含茶米,那時候我 不知道裡面確實是什麼東西,我知道說那個好像是毒品,我 後來就把全部包裝好的茶葉帶回家,茶葉現在還在我家裡, 後來上網查才知道裡面是毒品,離開倉庫時,我怕別人發現 ,又再把它重新鎖上去,拿了就黑色塑膠裝著,然後用摩托 車載回我家,然後本來放在室外,因為外面風吹雨打,之前 又養狗,牠把它拖著整個地上都是,我再重新用塑膠袋把它 裝起來,然後放著,我沒有主動聯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 緝隊,也不知道被告王正丞有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 ,就本案犯罪事實去作調查筆錄,拿回家就一直放著,在基 隆看守所跟被告王正丞閒聊之前,都不認識楊良鴻,也沒有 交情,(提示他字卷第97頁證人陳弘偉10月5日偵訊筆錄) 那是我聽他講說楊良鴻叫他把東西放起來,不是放我家,被 告王正丞跟我講的,我沒有親耳聽到,我不知道楊良鴻知不 知道倉庫內的東西被拿出來,我兩次被抓去山上,那時候是 章容嘉跟余俊德把我帶走的,第二次被帶上去我記得隔天早 上的3到4點才回來,王正丞也有去,我們有對質,是視訊的 人問問題,一開始不知道是楊良鴻,但是後來才知道,後來 他問我問題問完之後,才知道那是貨物的主人,當天在山上 的時候就知道他是楊良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王正丞是 否有跟你說,沒有叫你去拿貨櫃裡面的物品?)他當時有這 樣講,當時禁見房5個人一間,當時是半開玩笑的對話,我 主動提議要去偷出來,我忘記是誰講的,那時候3、4個人在 同一個房間裡面一起閒聊,那時候王正丞沒有說任何話,那 時候是因為跟被告王正丞在那邊講,可能是我覺得,覺得他 是基於報復心態,我才會去把東西拿出來,是那時候我跟被 告王正丞在那邊打哈哈的時候,然後跟我講說地點在哪裡, 我有跟他講說,不然我去把東西拿出來,因為被告王正丞那 時候是很氣,氣說他被羈押,然後集團的人對他不聞不問, 當時是有講到說把東西拿出來之後,等被告王正丞出來之後 再看怎麼處理,因為對這個不懂,拿回來後都丟在菜園,後 來我有去跟被告王正丞說有拿到,(法官問:章容嘉為何知 道毒品在你那裡而向你索回?)這個我大約是有聽到說,他 之前有被誤會,他一直在找這批東西到底在哪裡,不知道誰 跟他講說東西在我這邊,所以才會來我這邊,(法官問:被 告王正丞如果沒有告訴你,毒品是放在暖暖區東勢坑產業道 路旁的綠色貨櫃裡面,你可以找得到嗎?) 找不到,被告 王正丞告訴我,我才有辦法找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 至202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王正丞於113年4月30日偵查 時中供述:被告陳弘偉他來會客時,有跟我說他去拿, 但 不是我指使他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情節勾稽以觀, 被告陳弘偉與楊良鴻於本案之前,均素不相識,而在此案件 之前,只有共同被告王正丞與2人有所交集,若非被告王正 丞曾告知同案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藏放之處,被告陳弘偉殊 無可能知曉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甚至對於本案貨櫃之顏 色為綠色知之甚明,更不用說其於事後前往監所會面被告王 正丞時,還特別將已成功拿到毒品之事告知被告王正丞,足 認被告王正丞即便最初對自己告知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放置 地點,採取不在乎或無所謂之態度,然其對於被告陳弘偉前 往該處拿取毒品並持有之行為,始終並未表示出任何反對或 不贊同之意,堪認被告王正丞主觀上確實與被告陳弘偉共同 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 空言指摘被告陳弘偉係基於個人減刑之動機才去做一個虛偽 陳述置辯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據,應無可信。  ㈥末查,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以被告王正丞曾於112年11月7日 警詢時供稱:因為11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 隆看守所的時候,因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 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及被告王正丞於113年2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 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 ,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 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幫楊良鴻做事等語【見偵卷第 9頁、第146頁】,因認為被告王正丞上開幫助搬運行為屬前 案的潛在性事實,應為前案的確定判決效力及判例意旨所及 置辯云云。惟按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 ,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 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 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 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 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 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 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 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 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 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 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王正丞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一、㈠:「基於持有 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將… 毒品藏放在上址」部分,並未明列於前案起訴書中,自無從 認為係此部分為顯在性事實,且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 潛在性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均無 從認定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潛在性事實與被告王正丞 前案經起訴之顯在性事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顯在性事實 之起訴效力,或已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並在法院審判之範圍效力所及,亦無經判決確定應予 免訴之情節存在,應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上 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持有附表編 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竟仍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均係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被告陳弘偉只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所 為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詳如上述,因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所犯法條,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且被告2人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審理時均已當 庭補充並告知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見本院卷第304頁】,迭經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 、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對質交互詰問,就此部分, 尚無礙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正丞、陳弘偉就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固有明定。然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弘偉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已 明確提到被告王正丞之姓名,並稱係被告王正丞將倉庫位置 告訴伊,伊才至其所述位置取回毒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4 頁】,應認司法警察在詢問被告王正丞前,已掌握其犯罪事 實之具體事證,且對其所為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故, 縱被告王正丞主動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陳述:楊良鴻有指 使伊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系爭貨櫃裡面」等語,亦與該 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辯護人 主張被告王正丞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被 告王正丞之刑事準備㈠狀第6頁㈣),應無足採。  ㈤茲審酌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第四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非法持有,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 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王正丞 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性不壞,自具保出所後,已重新尋覓正 當工作,協助分擔家中經濟,並捐款等情,並有工作證明書 影本及捐款正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供本院 作為科刑之參考,惟考量被告王正丞於偵查中坦認持有毒品 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弘 偉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已有悛悔之意,再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正丞自述:我跟母親 同住,目前我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等 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被告陳弘偉自述:我跟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抓魚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 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經以抽驗方式送驗結果,詳 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毒品為章容嘉另案犯罪扣得之證物( 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判處:「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 錠貳包(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情節,且該扣案毒品係該案件之重要關鍵物證,亦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佐,故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諭知無罪宣告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丞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均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第二 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幫助 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及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於111年5、6月間,依楊良 鴻之指示,將上開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等情,因而認被告 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云云。 二、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王正丞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11 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隆看守所的時候,因 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 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其於113年2 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 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 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 幫楊良鴻做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46頁】 ,固實有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尚須另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補強法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 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 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 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 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 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查,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 關於幫忙楊良鴻搬運毒品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貨櫃內乙情,除 被告王正丞上開所為之自白供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實或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王正丞上揭供述內容屬實,況自111年5、 6月搬運物品,迄至112年1月11日查獲該批毒品止,中間已 間隔半年之久,則該批毒品是否即為被告王正丞搬運至貨櫃 內藏放,尚不無疑問,職是,檢察官據此即逕行遽認被告王 正丞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實有未洽。因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王正丞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 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宣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一粒眠毒品(橘色藥錠8萬多粒,總淨重15490.68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489.96公克) 17袋 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 2 咖啡包裝袋(紅 /銀白色外包裝 ,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9001.27公克,驗餘總淨重9000.93公克) 1包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所含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2024-12-26

KLDM-113-訴-14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3號 原 告 徐偉利 郭原甫 廖建程 賴柏勳 陳韋云 王世賢 陳怡倩 王莉寧 古仁伶 溫淑瑋 王維宏 廖育汝 陳婉真 洪明憲 杜怡慧 洪嘉偉 余大猷 方菽苑 林冠均 林哲熒 江永祿 翁蓓君 沈盈君 林慧琪 王婉儒 洪偉珉 戴君潔 鄭令宜 湯紀雲 翁莠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弘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達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更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列「林鴻達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 載林鴻達(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林鴻達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等資料,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 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3

TPDV-113-訴-613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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