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榮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1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止,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之董事
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因榮村公司缺
乏營運資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出借人
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發放薪資、支付貨款及償還其他借款
等支出,另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向如附表二所示出借人償還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詎其明知榮村公司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1月
間,有上開借款收入及還款支出,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榮村公
司會計人員,無需將附表一、二所示收支費用記載於相關會計帳
冊,而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榮村公司106年度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52頁、第102頁、第128頁、第17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榮村公司董事周煌智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榮村公司管理部專員李治華於調詢之陳述
、證人即榮村公司財務專員張君瑋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榮
村公司會計黃婉婷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展岳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蕭明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11
2偵8718卷一第33至36頁、第76至77頁、第107至114頁、第1
25至133頁、第155至163頁、112偵8718卷二第104至105頁)
。
⒉證人朱介中、邱靖騰、陳家燦、錢百山、古佳田、張哲銘、
陳樺煒、李淑珍、田秋容、游苡晴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張
宏銘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12偵8718卷一第4
9至104頁、112偵8718卷二第75至76頁)。
⒊胡崇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1
12偵8718卷一第1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
08年6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66624號函暨所附榮村公司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8718卷一第1
99至2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營
清字第1110001312號函暨所附票據正反面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225至2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256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
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2偵8718卷一第463至4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
2偵8718卷一第467至4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30286號函暨所
附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1至4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
日儲字第109093158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9至4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合
金總集字第1090027313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影本(見112偵8718卷一第483至487頁)。
⒋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
(見112偵8718卷一第391至461頁)。
⒌榮村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見112偵8718卷一第489至4
9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
遲不得超過2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經查,如附表一、二
所示榮村公司之借貸狀況,自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增減變化
榮村公司財務報表之重要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如實
認列登帳,被告於106年間既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指示榮村
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前揭借、還款會計事項於相關會計帳
冊,造成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
生不實罪。又本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使不知情之榮村公司會計人員遺漏前揭會計事項不予登
載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
數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
竟使榮村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相
關重要會計事項,導致榮村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
以影響投資人、股東、債權人對榮村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公司財務困難為求便宜行
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及所未予登
載會計項目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
務、需扶養年邁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頁56),暨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國家亦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擔任榮村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具有專業能力,決
策權限廣泛,竟未能嚴加遵守公司法制關於財務、會計方面
之規定,其本案犯行,影響投資人、股東及債權人對於榮村
公司財務狀況之正確判斷,亦損及公司治理、資本市場之健
全,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亦未獲其原諒
,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除註明者外,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借款日 交付借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周煌智 不詳時間 不詳方式 73萬元 2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實際匯款人李淑珍 3 朱介中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簽立工商本票面額750萬元及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4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50萬元 4 邱靖騰 106年12月20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以榮村公司2輛租賃車及榮村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2月28日 現金交付甲○○ 110萬元 107年1月6日 現金交付甲○○ 163萬元 106年11月19日 現金交付甲○○ 220萬元 5 陳家燦 106年6月29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由陳樺煒代為償還 6 陳樺煒 106年10月12日 轉帳至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75萬元 7 錢百山 106年6月5日 匯美金3萬3,000元至榮村公司華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0萬元 (美金3萬3,000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8 古佳田 106年11月30日 榮村公司門口交付現金予甲○○ 100萬元 106年12月13日 配偶李宛真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5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9 張哲銘 106年2月21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10 戴承逸 106年6月30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112萬元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1 潘勃志 106年6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2 謝明宏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3 許煌偉 106年11月24日 以億元精密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4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5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0萬元 16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50萬3,800元 17 莫希穎 106年12月25日 交付現金予被告,存入榮村公司華銀支存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還款(支付)日 還款(支付)方式 金額 備註 1 張宏銘 106年10月25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受款人為李淑珍 2 朱介中 106年12月29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3 邱靖騰 不詳時間 甲○○經由榮村公司接任負責人宋長志償還 453萬元 4 陳家燦 106年7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支付利息 106年8月7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9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0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6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13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3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5 陳樺煒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6,000元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41萬2,000元 106年10月6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5,000元 6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30萬元 7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50萬3,800元
TYDM-112-訴-123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