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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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代 理 人 林睿群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538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5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 3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關係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停 止執行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8,239,553元,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47,911元【計算式:8,239,553 元×5%×4=1,647,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 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5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簡聲-29-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志欣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634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2,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431-20250318-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志欣 被 上訴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我倒車時速緩慢、被上訴 人車輛並無嚴重凹陷,惟被上訴人謊稱倒車距離20公尺、高 速倒車、被上訴人當時按喇叭超過5秒,並污衊我說其酒駕 ,被上訴人一次次說謊,原審卻按估價單判我賠償修理費用 ,我無法接受,修理的部分是否真的是我倒車所致,請被上 訴人提供修理前、後之照片證明,被上訴人之車輛是12年的 老舊計程車,不免懷疑藉機大修車輛其他無關撞擊之維修, 且我的車輛並無凹陷或零件損傷,僅保險桿有碰撞及車牌螺 絲處掉漆,為何被上訴人的車輛要大修。為此,爰提起本件 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56-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欣 代 理 人 高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8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權晟汽車有限公司 郭芳政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113年6月30日 73,206元 QN4161700

2024-12-30

ULDV-113-除-81-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01號 原 告 陳志欣 被 告 程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03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1時50分於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對面私人土地空地,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嗣經原告以11,000元修復,並支出油錢1,500元、E TC費用203元,及受有1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8,0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70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紀錄、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 98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至113年5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000元,該份估價單並 未區分維修工資及零件,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 目及本案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費 用中零件費用、工資及烤漆費用比例應為2:1,即零件費用 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及烤漆費用3,6 67元。則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3,667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400元(計算式:733元+3,667 元)。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然影響營 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原告復未為任何之舉證證明受有營業 損失之情形及該營業損失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本院尚難僅 憑原告單方陳述即逕認營業損失為本件事故所致,自無法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8,000元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油錢1,500元、ETC 費用203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小-4301-20241227-1

地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 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00000000」之帳號,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名稱為「魅嗨高品質糖果」之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商品,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送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其後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轉由相對人辦理 。由於聲請人經通知後未依期限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 認其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5日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府授衛保字第1130173315號裁 處書裁罰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1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300328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審理中),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本案既已繫屬,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錯誤。又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並未釋明可能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亦 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是 本件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0

TCTA-113-地停-10-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陳志欣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鄭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 人鄭水煙,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 。詎鄭水煙於承租1個月後,未獲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給被 告居住使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為訴外人即伊伯母郭金鳳所有,郭金 鳳同意伊居住其內,惟嗣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輾轉由原 告買受。兩造為朋友,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出售前,伊仍得 繼續居住使用,出售後亦會給予搬遷費,伊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中等節,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同意伊在系爭房屋出售 前仍得居住使用,且出售後亦會給予搬遷費,伊並非無權占 有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原告友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在協調系爭 房屋時,伊有在場。系爭房屋還沒賣出時,原告就有請被告 搬出去,且已強調很多次,後來委託仲介出售時,是再次強 調如房屋有賣出,被告一定要搬出去,伊無聽到原告向被告 表示願意讓被告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可知原告不論在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前或後,均有明確請 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鄭淳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陪同被告 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事宜,當天原告有提及系爭房屋要出售 ,如售出會給予被告搬遷費。原告沒有明確要求被告一定要 搬走,故伊覺得原告有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惟原告主張兩造討論系爭房屋事宜多次 ,被告中後期希望承租系爭房屋,伊有同意若被告可給付租 金,即不出售系爭房屋,證人鄭淳如係參與該承租協談階段 ,惟被告嗣後未能備妥租金簽訂租約等語,而被告不爭執確 曾與原告商討承租系爭房屋乙節(見本院卷第126頁),則 尚難以原告於兩造協商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明確要求被告 遷出,逕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會給予搬遷費云云,惟此僅屬原告是否 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 執此抗辯為有權占有,難謂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雷姓房仲、東姓房仲,以資證明原告 有同意給付被告搬遷費乙節,惟原告有無同意給付被告搬遷 費,並無礙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384-20241211-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宏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18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陳志欣 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705062791 238,146元 113年8月31日 446505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2

KSDV-113-司催-418-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志欣 被 告 郭修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 記事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 當事人,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056-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85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相 對 人 MENDOZA ABIGAIL 艾比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52273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22738),內載 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48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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