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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鈞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琇鈞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琇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其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 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容有未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面金流才受詐提 供帳戶資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故無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㈢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 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 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及審理中願意認罪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食品工廠工作,在飲料店兼職,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至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與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 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調解),並獲得 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7件在卷可 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0號   被   告 楊琇鈞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鈞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6時20分,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正達行貨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至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蓉依」之成年女 子收受,密碼則以Line告知。而取得楊琇鈞前開附表一所示 3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游莊財、何 玉嬌、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游政耀、邱雅筠 、黃麗華及林珮雯等10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 提領一空。嗣游莊財等10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雅筠、 黃麗華、林珮雯8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楊琇鈞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伊因投資失利,而有資金壓力,遂找上國中同學 協助貸款,而經由輾轉介紹而與Line暱稱「陳蓉依」女子聯 繫,對方說貸款要美化金流、才好過件,因此伊將名下本件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以貨運托運方式寄去雲林斗南給「陳蓉依」,接著手機內 的帳戶APP,就陸續出現轉帳通知訊息,伊以為是銀行貸款 增加信用評級的過程,就不以為意,但後來名下其他帳戶不 能使用了,才知道受騙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 雅筠、黃麗華、林珮雯及被害人何玉嬌、游政耀等10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游莊財等10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網路貸款 之「美化金流」、「提高核貸過件」為由提供前開3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當庭所提出與「陳蓉依」間之Line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提供名下前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網路貸款之相 關細節,如:「收到這種訊息,是因為帳戶作業的關係嗎」 「禮拜三帳戶好了,會直接撥款」及「還是要等等」等語; 且被告知悉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後,隨即報警處理,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24日寄達本署之刑事答辯狀內所檢附 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和潤企業信用貸款申 請書」、「和潤企業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 和潤企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王道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王道銀行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 意事項」、「王道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113年3月6日「正達行 」托運郵寄單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3月14日5時53分) 及本署113年9月12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係為辦理網路貸款,而提供對方本件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 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係受詐騙集 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為網 路貸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密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莊財 /告訴人 告訴人游莊財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起,先後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及Line結識暱稱「陳思萍」女子,而遭騙稱:父親過世,亟需款項協助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3年3月8日 上午10時4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2. 何玉嬌 /被害人 被害人何玉嬌於113年年初,經由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得知購買虛擬貨幣USDT廣告後,遂以Line與之聯繫,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購買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1時17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 3. 黃穗豐 /告訴人 告訴人黃穗豐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今彩539內幕牌號」廣告後,即以Line與暱稱「曾萬輝」聯繫,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加入會員群組得知牌號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2時許 4萬元 中國信託 4. 張惠琳 /告訴人 告訴人張惠琳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台南租屋網~房東留言PO文」租屋廣告後,旋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佯稱:房子尚未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上午11時27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 5. 陳冠妤 /告訴人 告訴人陳冠妤於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經由Faceboo內「莿桐人大小事」聊天室,得知「今彩539」報牌廣告後,遂與暱稱「陳文源」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能享有15天免費報牌服務云云。 113年3月9日 中午12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 6. 戴聖芬 /告訴人 告訴人戴聖芬於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暱稱「陳怡萱」與之聯繫後,向其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搶單以賺取佣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1時48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 7. 游政耀 /被害人 被害人游政耀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麗霞」女子,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網路開店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2時9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 8. 邱雅筠 /告訴人 告訴人邱雅筠於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19分許,加入Faceboo內「家庭代工」社團後,而遭詐稱:加入代工賣場網址後,方能可取得邀請碼,即可領取佣金,若接單金額大於佣金,則需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9日 ①下午4時14分許 ②下午4時39分許 ①2,010元 ②1萬2035元 ①玉山銀行 ②玉山銀行 9. 黃麗華 /告訴人 告訴人黃麗華經由「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小瑋」男子後,而遭佯稱:製作影片即可在「抖音」平台發表影片推廣商品獲利,然因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解除提領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36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行 10. 林珮雯 /告訴人 告訴人林珮雯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Faceboo內瀏覽得租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訛稱:需先支付訂金,方能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51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

2025-03-31

CHDM-114-金簡-131-202503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品喬(原名:陳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品喬(原名:陳怡萱)於民國111年10月間 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 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 ,222元(含本金40,766元、利息8,456元)及其中40,766元自 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766元 陳品喬(原名:陳怡萱) 民國114年1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49-202503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怡萱)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環球 貿易」之人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甲○○又在「環球貿易」要求其配合辦理註銷帳戶後轉帳時, 雖預見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若配合轉帳 至指定帳戶,將使「環球貿易」穩固對於前開贓款之支配, 並使該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竟與「環球貿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情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帳戶內,再甲○○依指示由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辦 理帳戶註銷後將帳戶內127萬0,030元至「環球貿易」指定之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報案資料;告訴人丁○○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報案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及(二)犯行,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該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均 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為,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⑴事實欄一、(一)所為,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事實欄一 、(二)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提供上開台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之 用,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修 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即 現行法第22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 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準此,被告就該犯行經本院認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 犯一般洗錢等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刑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必 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銀行帳 戶罪嫌,容有誤會。 2、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除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外 ,明知該帳戶內款項有異,仍配合「環球貿易」前往銀行, 為了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臨櫃註銷該帳戶後隨即轉匯該帳 戶內款項至「環球貿易」所指定之帳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此部分犯罪,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從犯。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 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環球貿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1次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 料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九)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另依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3之詐騙款項轉匯予他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金 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各次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家裡資助、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分別經詐欺集團或被告依「 環球貿易」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後我有獲得1萬4,000元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8頁),是該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起,以LINE暱稱「陳雅雯」、「德樺客服」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可報股票明牌,邀乙○○投入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9分」,應予更正),匯款71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臉書暱稱「Leilei Chen」與丙○○認識,自稱是香港嘉里集團員工,佯稱:介紹投資,邀丙○○一起賺錢,支付訂金預購香港6套房地產可出售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57分許,匯款70萬3,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安娜」、「德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提供投資訊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匯款1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CTDM-113-金簡-680-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品喬(原名:陳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87-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86、50848、51408、5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王筠茹、張喻晴、王珮潔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洪紹瑋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LINE暱稱「黃諺祥」、「游志義」、「梁育 仁」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黃諺祥」指示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併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游志義」,且接受「游志義」指揮,擔任提款車 手,而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洪紹瑋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游志義」指示,於11 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將提領 款項全數交予「梁育仁」,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 王珮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 王珮潔與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紹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洪紹瑋坦承提供其申請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給「黃諺祥」、「游志義」使用, 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找了網路 上的貸款公司,才提供3個帳戶並代為領款,我完全相信他 們;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給陌生的他人,並用以做為詐騙附 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帳戶,由被告自行提領後交付給「 梁育仁」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 部分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人王筠茹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29至23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63至66 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凱鈞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51 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6卷 第43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喻晴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 6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珮潔於警詢之指訴(偵3 1286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50848卷第95至99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被告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3頁 )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35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7頁)及交易明細 (偵50848卷第3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41頁)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 43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31286卷第19頁、偵51408卷4 7頁、偵52072卷第17頁)、告訴人陳怡萱之報案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51至5 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卷第5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57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59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1286卷第61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31286卷第63至7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 (偵31286卷第77頁)』、告訴人張喻晴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7 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 85至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 卷第89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1 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3頁下方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95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97頁)』、告訴人王珮潔之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偵3 1286卷第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1 09至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113 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5至117 及121至157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9 頁)』、告訴人陳語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105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 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8卷第111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119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173頁)』、告訴人王筠 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 08卷第181至18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51408卷第1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408卷第191至193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偵51408卷第197至215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偵51408卷第217頁右下方至219頁)』、告訴人王珮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 221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225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51408卷第2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51408卷第235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51408卷第243至263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 1408卷第265頁右上方)』、告訴人胡凱鈞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267至2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1408卷第2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 8卷第2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281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285 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頁左上方) 、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至295頁)』 、被害人薛皓慶之報案資料『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50848卷第101至119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08 48卷第121頁上方)、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848卷第12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48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見偵51408卷第31至32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1408卷 第99至10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2072卷第93至99頁) 、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游志義」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65至12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88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工作,曾與向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了解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竟 於網路上任意搜尋貸款公司資料,且依被告與「游志義」之 對話內容所示,在對話上緣一再警示「請留意聊天室中潛在 的詐騙行為」,被告竟未無任何查證所聯繫之貸款公司是否 合法公司之作為,又1次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對 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雖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無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等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及被害人1人,其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而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提供3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提領金錢,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但與附表三之告 訴人均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附表一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 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 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 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 能履行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他人,上開款項最終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語喬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陳語喬佯稱欲購買包包,惟因陳語喬未簽訂保障升級致訂單遭凍結,要求陳語喬匯款進行測試,使陳語喬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51408號 2 王筠茹(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向王筠茹佯稱其已中獎,復要求王筠茹會進行資金驗證,使王筠茹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 4萬9671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99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7萬元 3 王珮綺(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向王珮綺佯稱其已中獎,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驗證失敗,須匯款進行驗證,使王珮綺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7分許 9988元 4 胡凱鈞(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上午4時許,向胡凱鈞佯稱欲購買電吉他,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胡凱鈞匯款進行認證,使胡凱鈞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8分許 2萬9982元 5 陳怡萱(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向陳怡萱佯稱其已中獎,需支付運費領取獎品,復要求陳怡萱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使陳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8分許 2萬11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7分至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86、50848、52072號 6 張喻晴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假冒買家、711客服向張喻晴佯稱欲購買娃娃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張喻晴匯款完成認證,使張喻晴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3萬3123元 7 王珮潔(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向王珮潔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下單付款遭凍結,要求王珮潔匯款開通服務,使王珮潔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 3萬66元 8 薛皓慶 於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向薛皓慶佯稱其已中獎,須匯款核實兌換獎金及驗證身分,避免帳戶遭警示,使薛皓慶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 3萬1998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2分至15時1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王筠茹 洪紹瑋願給付王筠茹新臺幣7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張喻晴 洪紹瑋願給付張喻晴新臺幣3萬3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3 王珮潔 洪紹瑋願給付王珮潔新臺幣3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3-03

TCDM-113-金訴-4525-2025030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沐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沐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沐妍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謝沐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58頁)。  ㈡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 至17、16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29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騰」,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 ,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欺後所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990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㈢又雖告訴人李○洋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被告於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對少年實施詐術,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 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 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  ⒌於本案中並未拿到任何金錢,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  ⒍被告並與告訴人林芳如、蔡佩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因其餘告訴 人等均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且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仍可認被告已有盡 力彌補過錯。  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前兼職做貨櫃屋買賣之網 路小編,月薪3萬多元,現在失業沒有收入,家中尚有一名 高二、一名國二之子女,現已離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9頁)。  ⒏及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之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金錢,已如前述 ,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99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一空,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 、169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 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告訴 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游韋郡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30分22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韋郡113年9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4、53至55頁) ③告訴人游韋郡提供ATM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51頁) 2 林芳如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3分8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8、71至73頁) ③告訴人林芳如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頁面(見偵卷第69至70頁) 3 蔡佩蓁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①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28分23秒、2萬3,031元 ②同年月4日凌晨0時7分59秒、2萬零1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4、97至101頁) ③告訴人蔡佩蓁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5至96頁) 4 李○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42分31秒、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〇洋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6頁) ③告訴人李〇洋提供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5 陳怡萱 113年9月3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提供銀行帳戶認證 113年9月4日凌晨0時9分許、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113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至137、151頁) ③告訴人陳怡萱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訴-7-2025022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萱 被 告 莊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峻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各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始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均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莊峻豪 將被告陳怡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莊峻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陳怡萱則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但於檢察官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否認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犯意,因認係審判中否認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2人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 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 被告莊峻豪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萱嗣後則改口否認犯行,但有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被告陳怡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廳內外場,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莊峻豪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怡萱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因而事先自被 告莊峻豪處取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65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怡萱所犯罪 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陳怡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峻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萱、莊峻豪2人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 取每出租一個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不法利益,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怡萱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8日1 8時52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23分許,均在澎湖縣馬公市統 一超商鎖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先後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桃園區統 一超商民和門市,由莊峻豪先後於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 、同年月21日20時37分許收受後,陳怡萱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莊峻豪,由其於不詳時、地,以 不明代價,將陳怡萱上述帳戶提款卡2張交予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怡萱前揭 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對萬○○、陳○○、蔡○○、莊○○、吳○○、李○○、黃○○、 黃○○、許○○、吳○○、翁○○、李○○12人(下稱萬○○等12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1萬元至9萬5,000元不等金額至陳怡萱上揭2個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萬 ○○等1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等1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峻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一個男性朋友叫小么,問我有沒有人願意出借、出租、出 賣帳戶,我問他帳戶用途,小么說他自己要使用,還說是安 全用途,我覺得他的說詞敷衍我,後來就沒理他,也沒向別 人收帳戶交給小么,我有跟陳怡萱講過收購帳戶的事,但我 沒有拿到陳怡萱的提款卡,不知道她的提款卡是寄給誰,我 印象中有收到簡訊通知到貨,但我沒有買東西,就沒去領這 個貨物,不知道陳怡萱的提款卡是被誰收走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萬○○等1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陳○○、蔡○○、莊○○、吳○○、李○○、黃 ○○、黃○○7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吳○○、翁○○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李○○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 陳怡萱提出其與被告莊峻豪間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統網字第(000) 0000號函附被告陳怡萱交貨便寄件資料、被告莊峻豪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陳怡萱前揭一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 告陳怡萱前開2個帳戶確係經由被告莊峻豪轉交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2人均係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被告陳怡萱所有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2人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人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2人對於上揭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2人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莊峻豪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陳怡萱出租帳戶取得之3萬元,係其本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MKEM-113-馬金簡-64-20250207-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翁珮純 被 告 陳怡萱 莊峻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莊峻豪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 取每出租一個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不法利益,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陳怡萱於民國112年8月8日1 8時52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鎖港門市,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先後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桃園 區統一超商民和門市,由莊峻豪於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 收受後,陳怡萱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莊 峻豪,由其於不詳時、地,以不明代價,將陳怡萱上述帳戶 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嗣取得陳怡萱前揭一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7月25日以「德樺投信」名義實施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0時32分許、同日37 分許,而匯款共計10萬元至陳怡萱一銀帳戶帳戶內,並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陳怡萱答辯略以:莊峻豪趁其處於急迫、困頓及最脆弱處境 ,並提出合法,復加基於情誼及礙於情面等因素下,始交付 帳戶,並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況本案並非其親自實 施詐騙,詐騙人數及金額並非其所能控制決定,且收入亦勉 力過活,然被告願意逐期賠償原告,以實際行動修補已生損 害,惟就原告之請求,實無力負擔,僅能分期償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10萬元,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 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 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而被告間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聯共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07

MKEM-113-馬簡附民-55-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聯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禹成 相 對 人 陳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78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22,97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9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657-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彥沛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有強迫症、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藍芽喇叭 4個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0 跳蛋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有多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經羈押折抵,執行觀察勒戒順延及接執拘役執行,甫於 11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晚間11時 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陳 怡萱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藍芽喇叭4個、跳蛋2個(總價 值共4100元)後準備離去之際,為陳怡萱發現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述藍芽喇叭4個及跳蛋2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怡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壢簡-6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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