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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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元東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元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且斟酌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顧車廠守衛之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徐元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元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起步 橫越馬路至對向統一便利超商,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適張宸瑋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直行時,避煞 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宸瑋受有右側肩膀與右側膝 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元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宸瑋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8張 ①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②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明陽診所11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簡-251-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公車市民卡、麥 當勞點點卡各1張、黑色皮革零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包包1只(內含 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失竊之 現金為新臺幣約1000多元,具體金額不明,是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正失竊包包內含金額為「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 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湘筠將前述包包1只遺落於社區大廳,嗣其發 現後請警方調閱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 ,該包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李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且將侵占所得現 金花用殆盡並將其他物品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公車市民卡、 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及黑色皮革零錢包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 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 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李得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沙發上,拾獲陳湘筠所遺失之 包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 、麥當勞點點卡、市民公車卡、金融卡各1張、黑色皮革零 錢包1個,共價值約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湘筠發現包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湘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485-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文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宜峯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77號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生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 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其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因酒醉駕車遭公路監理機關 吊銷,仍於113年1月9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之際,原 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宜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慢車道上,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陳宜峯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陳宜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7張、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易-93-2025033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發查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而逾越速限行駛,致煞車不及,造成告訴人楊 婷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雖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交易卷第 29頁),然被告自陳保險公司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等 情,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發查卷第 17至18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劉于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琪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速限行駛, 適同向右側前方由楊婷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逕行自右側 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劉于琪車輛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楊婷鈁人車倒地,致楊婷鈁受有左側肋骨、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腦震盪 、左側前胸臂、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婷鈁委由彭煥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請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于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楊婷鈁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婷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開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04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逾越速限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為讓同向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三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簡-19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36、5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51136卷第73頁、第155頁、偵51142卷第71頁 、第89頁),詎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楊 佳燕、楊木榮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二度騎車上路,先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規附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嗣於113年3 月20日又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事,使告 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 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告訴人楊佳燕具狀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   被   告 蔡宗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侑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89號前,本應注意:㈠機車 附載物品,其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㈢汽車(含機車) 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佳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 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與楊佳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佳燕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內髁後側壓迫性骨折、 雙腕、左手、 左小腿、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 1136號) 二、蔡宗侑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區中清西二街92巷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處 ,左轉中清西二街92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楊木榮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清西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木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木榮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1142號) 三、案經楊佳燕、楊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蔡宗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佳燕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2726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 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 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 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楊佳燕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蔡宗侑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附 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右側車輛,為肇事 原因。二、②楊佳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筆事因素。」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 楊佳燕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木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楊木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木榮 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木榮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受傷,請審 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簡-2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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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反應之閾值濃度各為76ng/ml及82ng/ml,其加總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所為實應非難。本案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示確實有在受檢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兼衡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之前案 紀錄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林宗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 溯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篤 行路與日興街交岔路口處,因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盤查,並發現其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K盤1只,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愷他命濃度為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2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宗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 施用愷他命是採尿前一星期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1 8日凌晨2時23分許,因上開違規事項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2 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固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交簡-21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芳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奧利奧原為夾心餅乾」應更正 為「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 ㈡、增列「本院之勘驗結果、勘驗擷圖、被告楊雅芳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子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楊雅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 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 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楊雅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2時5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B2之Mia Cbon 超市內,趁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不注意,竊取其由管領之Kr acie創意DIY-拉麵造型小達人、TAYO小巴士造型餅乾、奧利 奧原為夾心餅乾-香草口味、能多益隨手杯、kid-O厚餡夾心 酥(草莓風味)、阿尼驚喜蛋、福義軒手工咖啡蛋捲、北日 本一口濃湯風味洋芋片、北日本一口草莓餅乾、北日本一口 黑可可風味餅乾、派對熊可樂瓶造型軟糖、德國多利軟糖( 蚯蚓造型)各1個、明治果汁QQ軟糖-葡萄口味2個、精選智 利櫻桃1盒、日本青森蜜名月蘋果1粒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3 58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發現上前攔阻,報警查獲( 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蘇泰安)。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坦承未將上開物品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與其子走出超市出口,準備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簡-574-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明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決如下:   主   文 戰明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戰明河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蕭峻誠騎乘搭載告訴人鍾昕芝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蕭峻誠及鍾昕芝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因調解其 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 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65號   被   告 戰明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明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峻誠騎乘 並搭載鍾昕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前,戰明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 與蕭峻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蕭峻誠、鍾昕芝因而人車倒 地,致蕭峻誠受有左臉擦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挫傷、左膝 擦挫傷等傷害;鍾昕芝則受有左肘及左手擦傷、左膝及左踝 擦傷、左足第一趾擦挫傷合併甲床血腫、左足第一趾遠端趾 節骨折等傷害。又戰明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峻誠、鍾昕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戰明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峻誠、鍾昕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210-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倩玫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78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7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倩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倩玫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 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處理投資詐騙訊息,率爾提供多達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楚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 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陳昭元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命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對犯罪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 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0號   被   告 廖倩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倩玫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楚奇」之人聯絡,約定由廖倩玫交付金融帳戶 予「楚奇」使用,廖倩玫遂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 以LINE傳送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楚奇」使用;並於113年4月21日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私人寄貨所,將其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聯邦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楚 奇」使用;及於113年4月22日,至上開地點,將其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楚奇」使用。「楚 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陳昭元。 二、案經陳昭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倩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昭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楚奇」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 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 於113年3月21日在臉書上見一則寵物推車廣告訊息,加入對 方LINE好友聊天,對方就要求伊加入一個徵才的LINE群組, 表示這群組內有廠商,廠商會寄送商品給伊試用,伊再回饋 給對方使用心得,所以伊不疑有他加入「企鵝派工網」LINE 群組,入群後對方表示現在有特別的投資活動,伊就購買了 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的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錢包內, 接著伊就操作對方提供的網站,然後因為操作失誤,伊所投 入的本金就歸零,對方表示要伊提供3個帳戶,才能幫伊操 作返還本金,伊當時不疑有他,就按照對方的指示寄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 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陳昭元 是 假涉案詐欺 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 聯邦銀行帳戶 200萬元

2025-03-21

TCDM-114-金簡-208-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2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伊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經蔡伊 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蔡伊聆同意, 於113年5月21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關 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蔡伊聆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蔡伊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為2,200ng/mL、42,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毒品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200ng/mL、42,880ng/mL,已 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7號   被   告 蔡伊聆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伊聆(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倪翰元上路,旋為警攔查,經蔡伊聆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達2,200ng/mL、42,8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簡-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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