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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邱聰安律師(民國114年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德進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入住被上訴人醫 院○○治療,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即病友沈文清, 於96年2月6日協助○○時,不當致林德進陷於○○,成為類○○○, 於99年12月9日死亡(下稱系爭侵害事實)。林德進於99年4月9 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 明細作為損害證據,被上訴人訛稱須先繳清費用才能取得明細 ,故不得已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9,241元。該案經 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具過失,惟林德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欺騙收費之行為,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又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可為抵銷,於林德進死亡後,由伊單獨 繼承林德進之債權,伊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受領76 9,241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652元,及自9 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住院費用之義務,上訴 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沈文清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住院費用之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7日起算,迄113 年3月29日上訴人起訴時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部 分,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 。又林德進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之醫療照護費用( 下稱醫護費用)合計880,567元,已繳納769,241元,尚欠111,3 26元,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欠繳費用如數抵銷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241元,及自99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 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聲明:上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之父林德進於96年1月16日因○○○○致有○○○症狀,進入被 上訴人醫院治療,病友沈文清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協助林德進用餐時,不慎將○○○○○○,導致○○○○○○而呈○○○狀態 ,嗣於99年12月9日死亡。 ㈡於96年2月27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病房病患 委託護理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照護林德進,並提供 身體上必須之基本照顧,如:○○、○○、○○○○等,每月照顧費19 ,000元。 ㈢林德進於OO年O月O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OO 年度○字第OO號宣告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 ㈣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  記載〈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即林德進先生之全體  繼承人)〉: ⒈甲方基於道義責任,願持續照護林德進先生5年(自97年1月1  日起),其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吸收,乙方需自付日常耗材等  費用,乙方等願放棄刑事追訴權及放棄兩造間之民事全部請求  權,不再追究。 ⒉乙方不得對媒體渲染或發布對本事件之報導,倘乙方違約,願  負妨礙名譽之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已收取林德進醫護費用合計769,241元(是否有欠費兩 造有爭執)。 ㈥兩造相關案件: ⒈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德進於97年1月2日至98年6月2 9日之醫護費用共計340,864元,經臺東地院認定上訴人未經林 德進另名繼承人林清發之授權,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撤回上訴 而確定。 ⒉臺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上訴人與林清發承受訴 訟)、上訴人與林清發,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害事實具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至99年12月9日所受醫護 費用658萬5,93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2,380元、減少勞 動能力883,200元、精神慰撫金560萬元,總計1,324萬1,519元 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上訴人與林清發為林德進子女,因 林德進成為○○○及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及支出殯葬費之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發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上訴人支出殯葬費198,100元。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 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 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惟林德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林德進之請求無理由等旨,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17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侵害事實之發生具有過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德進所受系爭損害, 及上訴人因林德進變成○○○及死亡所受精神痛苦與支出殯葬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林德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沈文清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其並無過失等語 (與本案無關部分,不贅);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害事實有無過失 ,乃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 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對醫師陳明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至遲於是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臺東地院於OO 年O月O日宣告林德進為○○○人,並選定林怡君為○○○,林德進亦 無不能訴訟之障礙;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法文中 之「損害」,係指「責任成立上之損害」,非「責任範圍上之 損害」而言。故事故後不斷增加及計算中之損害額(即責任範 圍之損害),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與完成。則林德進於99年4 月9日起訴請求系爭損害,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兩造同為前案及本案當事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上開1、2之認定 ,於本案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兩造同意引用臺東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及前案卷證資料 為本案判斷依據(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林德進於前案所提其 於96年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證明,自付額及負擔額 合計918,645元(前案原審卷一第51至54、217至223頁);經對 照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被證1」所示林德進於96年2月7日至9 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收欠帳紀錄(原審卷第61頁),除林德進於 前案所提上開費用證明有重複列計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1日 醫護費用之情形外(前審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其餘大致相同 ,故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被證1」林德進醫護費用收欠帳 紀錄,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抵銷之主動債權為880,567元。 ⒈依「被證1」所示,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需支付之醫護費用 應為880,567元(769,241《已付部分》+111,326《欠繳部分》),此 即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受醫護費用損害;被上訴人對林德 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有880, 567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堪予認定,此債權 無確定給付期限,經林德進於前案起訴請求給付,清償期已屆 至(民法第219條第2項參照)。 ⒉林德進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 爭主動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上訴 人於本案以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合法性應無疑義。  ㈤系爭主動債權請求權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前,被上訴人對林 德進已屆清償期之醫護費用債權合計575,806元(被動債權):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請求 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何人,顯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由法定代理 人補其能力之不足。是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 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上開2之認 定,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並於9 6年8月7日擔任林德進○○○,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因系爭侵害事 實致成○○○,已無能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於前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擔任 林德進○○○起算,迄98年8月6日已屆滿,堪予認定。又依林德 進於前案主張,系爭損害債權應包括系爭主動債權,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本案具爭點效, 則系爭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應屬明悉 。 ⒉被上訴人對林德進醫護費用債權乃基於其與林德進間醫護契約 ,多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依「被證1」,債權發生期間為96年2 月7日至99年12月9日,故於98年8月6日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 時,被上訴人對林德進之98年8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 債權尚未發生,自未屆清償期,應不適於抵銷。循此,經依「 被證1」,「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28日」共60日之醫護費用 為36,795元,算至98年8月6日共38日,經以23,304元(36,795× 38/6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計,加計96年2月7日至98年6月2 9日費用合計552,502元,總計575,806元(23,304+552,502,下 稱系爭被動債權),於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前已發生且屆清 償期,適於抵銷,應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已受領769,241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依臺 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40,8 64元(見不爭執事項㈥1),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該340,864元為上訴人本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自不得以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基 上,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被動債權於428,377元( 769,241-340,864)範圍內,於抵銷時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已無 保有此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德進醫護契約關係受領428,3 77元,迄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抵銷時(本院卷第163頁),始知 無法律上原因,附加利息應自是日起算。而該附加利息並無約 定或有法可循,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為計。 ㈧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為抵銷時,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始發生,故於抵銷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即114年2月4日主張抵銷 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對林德進欠繳111,326 元醫護費用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請求權時效 為2年,自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起算,迄101年12月8日已 罹於時效,斯時,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 發生,未合於民法第335條、第337條抵銷要件,應屬明悉;從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以 林德進上開欠繳之111,326元債權抵銷等語,咸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28,37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28,3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25

HLHV-113-上易-53-202503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65、42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6

ULDM-114-聲保-50-202503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2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丙○○○、壬○○。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 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無論依新舊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另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 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 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乙○○、壬○○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 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 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 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自白之減輕: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此規定遞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莊揚美琴、壬○○達成調解,分別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 償莊揚美琴、壬○○,而獲得莊揚美琴、壬○○諒解等情,此有 本院調解筆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足 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 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便當店,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 揚美琴、壬○○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 解筆錄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額匯入莊揚美琴、壬○○達指 定之帳戶,莊揚美琴、壬○○達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51至52、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 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況該帳戶既經列為 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89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 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16時許起,至郵局開通網 路銀行,以提供帳戶可取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 金,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日不詳時許傳送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訊息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戊○○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莊楊美華、甲○○、庚○○、丁○○、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交付資訊之事實。 2.坦承將上揭帳戶之資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對方聲稱向伊租借帳戶,並答應租一天會給伊2,000元,伊總共獲利4,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收據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謄本、匯款紀錄各1份 3.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 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己○○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3.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 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 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主動傳簡訊給告訴人乙○○,並以LINE暱稱「王安婷」、「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4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5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 9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5日 10時18分許 3萬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葉筱慧」、「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股票中籤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1時31分許 15萬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年月日某時許,主動傳簡訊給告訴人甲○○,以LINE暱稱「林珈靜」、「靜靜」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6時43分許 7萬元 4 己○○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在臉書刊登廣告,以臉書暱稱「中緬女王珠寶」之人,向被害人己○○佯稱:可購買珠寶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 12時37分許 3萬1,000元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探探暱稱「Baby-Shan」、LINE暱稱「璇璇」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要訂飯店請告訴人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 18時38分許 3萬元 6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主動傳簡訊給告訴人丁○○,以LINE暱稱「陳夢婷」、「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 11時1分許 2萬元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王佳怡」、「Agnes」、「王小姐」、「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壬○○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 11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6日 11時58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時59分許 3萬元 本院附表: 一、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並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戊○○應給付壬○○貳萬陸仟元,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並匯款至壬○○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51分許」; 證據部分「發票交易明細1張」更正為「交易明細1張」,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陳明哲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為袋裝之蘋果2粒、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9元(見警卷第7 頁),又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致未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本 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認 其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告訴人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致未達成調解,業如上述,且 被告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 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1袋(2粒),既已實際發還告訴 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6號   被   告 王信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1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之「大潤發賣場」,徒手拿 取賣場內貨架上之蘋果1袋(2粒)及奇異果1盒(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49元、69元),嗣於結帳時前往自助結帳區,並僅 所購買之奇異果1盒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蘋果1袋。嗣為 賣場員工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王信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大潤發門市之安管課員陳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扣案蘋果1袋(1袋2粒,已發還陳明哲具領)。 (四)蘋果1袋、奇異果1盒之照片、發票交易明細1張。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07

KSDM-113-簡-457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黃金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哲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6

TPDV-113-訴-2175-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子陳泰言所有之 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業經其出售 給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嗣經告訴人自行至上開電腦工作室,給付1000元 而將之取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 有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即鴻鑫電腦工作室維修單,其上記載 有電腦回收、回收價1000元之內容)在卷可佐。該物品既經 告訴人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 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 或追徵。告訴人雖因付款1000元與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取回上 開遭竊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惟被告變賣該桌上型電腦主 機1臺所得價款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告訴人已取回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上開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所得之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 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被   告 陳明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子 陳泰言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彰化縣溪湖鎮之鴻鑫電腦工作室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陳泰言發覺遭竊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泰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哲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泰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遭竊 電腦主機照片、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338-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51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務 人 陳明哲即陳明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7

TNDV-113-司促-25051-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郭東輝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郭東輝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黃金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陽信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金嬛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東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郭東輝於民國108年7、8月間向原告佯稱黃金嬛名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正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求售,要求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並言明原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尾款由其籌措,可獲分配一半盈 餘,郭東輝為取信原告,更開車載原告到系爭房地所在,路 程中郭東輝在車上並去電黃金嬛確認房屋位置,致原告誤以 為系爭房地有待售事實,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9日、 同年月20日、同年8月30日陸續以其經營之仁耀有限公司( 下稱仁耀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80萬元、120萬元及200萬 元,共計4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嗣 經原告多次詢問系爭房地之處理狀況,郭東輝一再推託及迴 避,並要求原告再另外投資其他標的,原告拒絕後,要求郭 東輝先將本金400萬元歸還,其餘盈餘再為結算,郭東輝乃 交付發票人為松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諭公司)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乙紙給原告作為償還之 用,惟原告提示後卻遭到退票,經原告調查,發現系爭支票 已由黃金嬛於109年2月5日提示兌付,而郭東輝交付原告之 面額400萬元支票,其發票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吳金松即為 黃金嬛之配偶,且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吳金松名下,更無出售 情事,原告因此驚覺自己遭被告欺騙。  ㈡另於108年10月間,被告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設置之養蝦場,向原告謊稱為拓展銷路須成立網站平 台以銷售鮮蝦,雙方合資80萬元,由原告與郭東輝出資各半 ,郭東輝並指定原告出資匯入黃金嬛之第一圓山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因過程黃金嬛都在場,原告信以為真 ,隨即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22日匯款30 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予黃金嬛。豈料,被告雖曾與訴外人 周謙洽商架設網路平台事宜,周謙並收受15萬元,然郭東輝 以不滿意為由而終止委託,亦未將餘款退還原告,因郭東輝 與原告約定其等出資各半,原告僅需負擔其中7萬5,000元, 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即應返還餘款32萬5,000元予原告, 卻未返還,可見被告再次以欺罔的方法詐取原告財物。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32萬5,000元;如認兩造間不成立侵權行為關係,則被 告受有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 應負返還責任。又黃金嬛曾稱其對於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投 資系爭房地事先不知情,之所以收受系爭支票加以兌現,是 郭東輝借貸予伊,雙方未約定何時清償,茲因郭東輝案發後 即逃匿無蹤,致原告無法對其追索,為保全前揭原告對郭東 輝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得代位郭東輝向黃金嬛 行使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另關於架設販蝦網路平台僅支付15萬元予周謙,餘款尚有 25萬元,黃金嬛於事情終了後,卻未將尾款返還予原告,顯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金嬛返還25萬元。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 現金或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黃金嬛應給付郭東輝425 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 ,其餘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以現金或陽信 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金嬛部分:  ⒈系爭支票係郭東輝交付予伊,伊並未主動跟郭東輝要錢,但 之前因為有幫郭東輝養蝦,郭東輝在知道伊有資金之需求後 ,就主動給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3張不是同一天交給伊, 而是陸陸續續給伊,郭東輝並告知系爭支票係他自己的錢, 只是寄放在原告的哥哥那邊,所以才由原告經營的公司擔任 發票人,錢的來源沒有問題;又系爭房地為伊配偶吳金松之 財產,伊並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亦未曾向他人提及要出售系 爭房地一事,且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便捷,依 系爭房地約33坪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約在2,700至2,800萬 間,殊難想像伊有任何理由要低價售出,而伊之所以將系爭 房地之權狀影本交給郭東輝,係因郭東輝表示認識銀行高層 ,可透過其協助轉貸並獲得較優惠之利率,然在伊交出權狀 影本後,郭東輝卻遲未處理;至於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之 支票,係因郭東輝跟伊說他要買輕軌附近的房子,是原告的 哥哥蓋的,支票是用來預定買前排的房子,不會真的兌現, 伊才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故原 告稱伊與郭東輝以出售系爭房地為由向原告行使詐術,並無 理由。  ⒉原告另稱伊收受投資養蝦場之行銷費用40萬元為不當得利, 然伊已支付15萬元現金予負責網路行銷之周謙,且郭東輝曾 要求伊提領現金3萬元給他,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 資亦由伊支付,且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 水質的化學原料,因原告與郭東輝都無法利用網路搜尋,必 須委託伊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及聯絡,確定之後再由郭東輝接 洽,然原告與郭東輝擬定要在宜蘭養蝦,期間均未支付伊任 何費用或薪資,而伊為養蝦事宜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實已遠 超過原告所匯出之款項,故原告稱伊收受40萬元之款項為侵 占或詐欺,顯係原告個人胡亂猜測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東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9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30日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仁耀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共3張予郭東 輝後,由黃金嬛分別於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 月30日提示兌現;原告持發票人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 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於108年 10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黃金嬛名 下之系爭一銀帳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郭 東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 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 偵查,現郭東輝遭通緝中;黃金嬛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支票影 本、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3年8月15日一圓山字第000046 號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提出交換票據明細、松諭公司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臺北地檢署通 緝書、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 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199至207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315至316頁、第49 至52頁、第91至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開立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共3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黃金嬛說她在松江路42號的房子要賣 ,原告是跟她買的人,那間房子有被假扣押大概380萬元, 原告拿400萬元給伊,伊就交給黃金嬛,分3次給(801萬元 、120萬元、200萬元),她拿去還第一銀行貸款,還完後房 子還是被假扣押,因為黃金嬛用別人的名字去跟地下錢莊借 錢,法院判決黃金嬛欠人家380萬元,所以被人家假扣押, 房子遲遲無法過戶,伊跟黃金嬛催,她有開一張400萬元的 支票,伊交給原告,結果跳票,伊也不知道;原告是要跟黃 金嬛買房子的人,伊跟原告說房子有第一胎貸款,要先還掉 ,因為要還貸款,所以原告先拿400萬元給伊,結果還完之 後還是無法過戶,因為第二順位的債權人還沒解決,所以無 法過戶;黃金嬛要賣房子,才拿400萬元去塗銷第一胎房貸 ,她已經緊繃無法再貸款,伊是介紹原告和黃金嬛買房子, 而非幫黃金嬛轉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原 告於偵查中供稱:郭東輝找伊一起買房,跟伊說房子有貸款 ,要還完貸款才可以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致相 符,足見原告主張其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係因郭 東輝告知黃金嬛要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要先清償貸款等語, 應屬有據,則黃金嬛抗辯其並未委託郭東輝賣房子等語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⒊黃金嬛雖抗辯其係因有資金需求,郭東輝就陸陸續續拿3張支 票給伊,郭東輝說他的錢放在原告哥哥那邊,所以這是他自 己的錢,這3張支票不是同一天交給伊,是陸陸續續交給伊 ,伊才全部拿去兌現等語。然依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回 函,可知黃金嬛係於108年7月11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8 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7月22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 額12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8月30日將票號0000000號 、面額20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 而分別將系爭支票兌現,並於108年7月26日匯出11萬344元 至「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於108年8月7日 匯出180萬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茹」帳戶,108 年9月4日匯出202萬3,332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 茹」帳戶(見本院卷第269至281頁),足見黃金嬛收受、兌 現3張支票之時間並非同一,黃金嬛在此期間應有多次機會 可以向郭東輝或原告確認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復參諸黃金 嬛兌現支票之金流,黃金嬛陳稱:伊拿到系爭支票,是兌現 拿去還伊另一間房子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 (下稱6樓之4房地)遭吳祖望以其母親武培茹向臺灣銀行借 款的款項,不然房子會被查封拍賣;當時伊跟郭東輝聊天過 程有提到臺灣銀行一直催要伊還400萬元左右,但伊沒有主 動跟他借錢,他可能想說幫助伊渡過關卡,而且之前他養蝦 伊也有幫忙,郭東輝就主動拿給伊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至324頁),可知黃金嬛將系爭支票陸續兌現後,確實 係拿去償還房屋在臺灣銀行之貸款,其匯款金額合計為380 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02萬3,332元=382萬3,332元), 與郭東輝供述黃金嬛有380萬元之貸款要繳納等語相符,足 認郭東輝就此部分所言非虛,並與原告所述相符。  ⒋依黃金嬛抗辯,臺灣銀行貸款並非其自行向銀行借用之貸款 ,且遭抵押借款之房屋亦非「6樓之3」之系爭房地,而係黃 金嬛另一間房子6樓之4房地(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此或 許係郭東輝與黃金嬛溝通有誤,亦即黃金嬛或許曾向郭東輝 稱需要資金償還臺灣銀行之貸款,郭東輝則認為償還貸款後 就可以出售房子,亦未確認是哪一間房子出售、哪一間房子 有貸款,而產生誤會,導致郭東輝向原告轉述時係稱黃金嬛 欲出售系爭房地。惟不論郭東輝居中與黃金嬛、原告溝通並 協助轉交系爭支票過程中,是否有誤會或資訊錯誤之情事, 郭東輝確實將原告之系爭支票轉交黃金嬛,黃金嬛並因此兌 現,且原告並未取回400萬元,應認黃金嬛收受系爭支票之 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且黃金嬛僅因郭東輝提供系爭支票,即陸續持以兌現, 黃金嬛在此期間應可預見其收受仁耀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 原因不明,可能因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主觀上有過失,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郭東輝並未注意黃金 嬛之意思究竟為轉貸或出售房地,即與原告要求資金400萬 元,且其在3次轉交系爭支票之過程中,並未與黃金嬛確認 系爭支票兌現後是否可以購買系爭房地,其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亦有過失。郭東輝與黃金嬛共同不法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雖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犯 意聯絡,然其等行為有共同關連,因而使原告受有400萬元 之損害,則其等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⒌黃金嬛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刑法上之詐欺罪構 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本不相同,且侵權行為亦有過失 責任,故不構成刑法上詐欺罪,不當然免除民事侵權行為責 任。黃金嬛先是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予郭東輝,使郭東輝得 以系爭房地資訊轉告原告,並告知原告400萬元係為償還貸 款,在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前,郭東輝表示要帶原告 前往看房,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再由黃金嬛持以兌現,黃 金嬛並用以償還6樓之4房地之貸款,整個過程難謂黃金嬛與 郭東輝對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並無過失或遇見 可能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應屬有據。  ⒍黃金嬛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其配偶之財產,其無權出售等語。 然黃金嬛曾供稱系爭房地於80幾年是買在她的名下,因遭人 占用涉訟,才依吳祖望所述將所有權移轉到她先生吳金松名 下(見本院卷第304頁),且其被問及為何將系爭房地權狀 影本交給郭東輝,黃金嬛更表示松江路產權是伊的、是夫妻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吳金 松名下,是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明確主張 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並負責管理,顯然黃金嬛為系爭房地 、6樓之4房地之實際管理人,亦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有權 利處分系爭房地,並得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⒎黃金嬛又抗辯郭東輝稱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郭東輝自己放 在原告哥哥的錢,然依郭東輝前揭供述,可知資金來源並非 郭東輝之自有資金,而是原告為了購買系爭房地才交付,應 認郭東輝與原告所述較為真實。至於黃金嬛抗辯其交付松諭 公司簽發的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係為投資購買位於中永 和南勢角輕軌附近的新建案等語,然依照黃金嬛與郭東輝之 陳述,黃金嬛已有大筆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在此情況下黃金 嬛為何投資購買房地產?如此說詞與常理不合,且黃金嬛此 部分抗辯與郭東輝、原告所述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⒏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另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郭東輝對黃金嬛 之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本院即不予審酌,併 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郭東輝合資養蝦而請求32萬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架設網路販蝦平台,要求其等 各出資40萬元,將原告出資之40萬元匯入黃金嬛名下之系爭 一銀帳戶,亦係郭東輝與黃金嬛詐取原告財物等語。然查, 證人周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8年間曾因郭東輝與黃金環 之請,協助建立銷售鮮蝦之網站平台,並規劃行銷計畫,當 時有說好一整年的網路行銷是100萬元,郭東輝覺得金額太 高,後來談成為30萬元,伊把平台建立好,黃金嬛給伊15萬 元現金,後來有2次修正,因為郭東輝透過黃金嬛告知不滿 意伊設計方案,所以沒有繼續支付尾款,伊去過宜蘭養蝦場 很多次,都是郭東輝在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並提出相關賣蝦網站設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 ),參以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原告合作養蝦,要做網 拍平台,架網站是黃金嬛介紹一個叫小毛的人幫伊弄的,他 有到養蝦的現場拍照,網站沒有架起來,因為他說架網站要 100多萬元,我們只有30萬元哪有辦法,所以放棄,但原告 就把這筆帳賴在伊頭上,40萬元中,黃金嬛先拿15萬元給小 毛,但後來伊等決定不做了,剩下的錢都在黃金嬛的戶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原告所稱:郭東輝說要買蝦 的網路行銷,所以要伊先匯錢,生意是伊和郭東輝做的,黃 金嬛是幫忙郭東輝,伊原來就知道這件事,所以就匯款過去 黃金嬛的帳戶;伊有跟黃金嬛介紹的網路平台團隊見面過, 郭東輝也在場,帶頭的人自稱周謙,伊沒有確認過,但伊等 談過4、5遍,有去蝦場、冷凍廠看,說要拍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足見原告亦有與周謙團隊接觸,且周 謙有著手設計籌備賣蝦網站平台,並由黃金嬛交付現金15萬 元作為酬勞,由此尚難認郭東輝或黃金嬛有以佯稱須成立網 站平台以銷售鮮蝦為由,詐取原告出資之情。  ⒉原告主張郭東輝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前即片面終止委託,事後 未將辦理情況告知原告,亦未退還餘款等語,然此應為原告 與郭東輝之間投資糾紛,尚需進行結算,難認已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復以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 回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99頁、第219頁),認原 告匯款之40萬元均在黃金嬛之帳戶下,然依周謙前揭證述, 其確實有收受黃金嬛交付之現金15萬元,自難認黃金嬛將原 告所匯款項全部佔為己有。原告另主張周謙提出的架設網站 資料顯然不值15萬元,架設賣蝦網頁顯然只是被告為使原告 交付財物之手段等語,然此僅為架設網頁之價值評估不同, 且依原告前揭陳述,其確實有與周謙見面談過4、5次,則周 謙索取報酬,難認無理由,自無從僅憑上開網頁資料,逕認 被告當時邀同原告出資係基於詐騙而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其出資部分7萬5,000 元後,返還剩餘款項32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32萬5,000元為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 益等語。惟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黃金嬛,係為建立銷售鮮蝦 之網站平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與郭東輝對於剩餘 款項如何分配,尚未進行結算,且黃金嬛稱郭東輝有向其拿 走3萬元,黃金嬛另有支付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資 、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水質的化學原料 等費用,自難認此部分為郭東輝或黃金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東輝或黃金嬛 返還,尚屬無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郭東輝自113年7月16 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見本 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郭東輝自113年7月1 6日起,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黃金嬛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7

TPDV-113-訴-2175-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9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債 務 人 陳明哲即陳明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6

TNDV-113-司促-23195-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方睿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4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 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 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是以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 保,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17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 始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有17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已於112年10月17日清償140萬元,加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清償70萬元,原告既已全部清償 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70萬 元,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優 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因稅務 考量,兩造合意由原告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再 由被告另交付現金140萬元給原告,其餘借款被告亦以現金 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底之支票5紙作為擔保 ,但被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 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允諾若原告所簽發之5紙支票屆 期提示兌現,被告即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屆期提示其中3 張支票已退票,故而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迄今僅清 償欠款70萬元,尚有10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7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13 年5月9日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113年度抗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 ,原告固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惟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約定170萬元 消費借貸債務,已如前述,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縱 被告有交付借款,原告亦已清償全部欠款等情,則被告是否 有交付借款170萬元、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等情,應適用借 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交 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欠款之 事實。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 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其有交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其中140萬元係於112年10月1 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 因稅務考量,兩造協商由原告於翌日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 公司帳戶,被告另交付140萬元現金予原告,其餘借款亦以 現金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之支票5紙,但被 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原告另 簽發系爭本票,而支票5紙其中3紙屆期提出遭退票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吉優公司查詢資料、吉優公司存摺封面(本院卷 第151-15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 憑(本院卷第53-62頁),並有113年10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15592號函附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1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訊 息並翻拍兩造間對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78、185-190頁)。佐以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⑴112年10月17日「(原告)2點前。拿的到錢嘛」、「(被告 )沒問題。好了,我們在東區」、「(原告)你要拿來還是 ?還是我去東區。你把地標給我」、「(被告)和順路二段 209,我放我們公司,你跟小姐拿,60萬元。我再跟你拿8萬 」、「(原告)好」、「(原告)仁德那對嗎」、「(被告 )歸仁區」(本院卷第55-56、188-189頁)。  ⑵112年10月19日「(原告)你有確定25號前。100。ok嘛」( 本卷第187頁)。  ⑶113年2月5日「(被告)月底170萬元要麻煩,不然我老婆沒 辦法交代喔~」、「(原告)好,我有在處理」、「(被告 )感謝您」(本院卷第58、186頁)。  ⑷113年2月21日「(被告)今天麻煩,約幾點」、「(原告) 前天真的太突然講,我爸這幾天又回診。我原本就有按月底 會處理好,我想一下怎麼處理!」、「(被告)我今天必需 和你確認,我沒辦法承擔」、「(被告)因為已經跳票,要 麻煩了。方便來公司嗎?」(本院卷第59-60頁)。  ⑸113年2月24日「(原告)今天我回去也講了所有事實的日期 ,日期確實在未到。我也告知你實際時間是3月中。這些跟 退不退利息無關。我也是有要快處理好,就回去說了。」、 「(原告)你就是逼我這禮拜要處理不是嗎」、「(原告) 我也可以跟你說3/15。你絕對拿的到170。代過。我也是快 點要看怎麼處理好」(本院卷第62、185-186頁)。   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催告原告於月底前 要清償170萬元,原告表示其有在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4 日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絕對拿的到170萬元等情,據此 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4日當時確有積欠被告170萬元借款, 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有交付借款170萬元,惟其於112年10月17 日轉帳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以清償欠款云云,並提 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自承原告確 有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 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旋於翌日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 戶,此觀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向原告催討170萬元,原告允諾會處理,並於113年2月 24日表示113年3月15日被告絕對拿的到170萬元,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至遲於113年2月24日尚積欠被告170萬元未清償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顯 非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告於113年5月9日收受裁定,於113年5月12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你都告了。也改變不了什麼,實際欠 款我也剩100,你告了我280萬」「我也申請異議」等語(本 院卷第185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 萬元未清償等情相符,應可採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1 3年5月12日以後有向被告清償100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70萬元債 務,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7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3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2月19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WG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9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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