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如附表「原裁定」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裁定
」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原告於同年1月23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據,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5
0,726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44、381至384),則本件裁判
費之徵收,即應以原告為變更聲明訴訟行為時所適用之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準(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裁定誤以修正前之系爭標準計算,裁
定如附表「原裁定」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金額,
自有誤算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附表「更正裁定」欄所示。
原告前已補繳裁判費35,343元,尚應補繳14,828元(計算式
:50,171-35,343=14,828),如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
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欄位 原裁定 更正裁定 主文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1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二、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35,343元…。 二、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50,171元…。
TPDV-113-訴-5809-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