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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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189732號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陳昱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昱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 迴車,適有陳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陳明昌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陳昱銘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診 治,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昌於112年11月14日遞狀之刑事告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駕車迴車不慎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向左轉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經送醫診治,於處理人員抵達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40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1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王菁霜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王菁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菁霜、盧芃樺、王弦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明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菁霜、盧芃樺、王弦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王菁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盧芃樺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詐騙簡訊內容各1份、告訴人王弦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鐵工,貼鐵皮屋的,月收入約二萬 五千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菁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菁霜聯繫後,向其佯稱:為測試其蝦皮帳戶能否正常使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菁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7日22時22分許 2萬9,088元 2 盧芃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21時21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盧芃樺,向其佯稱:為確保其銀行信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芃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33分許 3萬2,123元 3 王弦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弦音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弦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14

TNDM-113-金訴-2717-202502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許芙熏 訴訟代理人 許鈞堯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 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為賺取租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利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宇」之詐騙行為人(下稱「小宇」)使用,而容任其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小宇」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於110年6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伊誆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 有3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一部請求1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1-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3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7月11日 起(附民卷第17-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30-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富田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05

PTDV-113-金-130-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富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 以該SIM卡門號及其他門號,佯裝中華電信人員、警官及檢 察官,致電原告謊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幫助帳騙集團向其詐得新臺幣(下同)773 萬2,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惟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定認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且 該部分事實,業經上開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堪認原告並 非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3萬2,000元,依 原告起訴時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萬7,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05

PTDV-113-金-130-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陳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3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13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7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13年4月30日 68,040元 RD0780590

2024-12-31

PCDV-113-除-67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6448號、第6449號與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游宗 翰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述,他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高薪引誘南下高雄提供 本案帳戶,且於軟禁之前、交付帳戶跟提款卡當下,主觀已 明知他所有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將會用在賭博資金流通等不 法用途使用,與一般因正當求職面試而提供帳戶的情形有別 ,此時已具備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不因他嗣 後遭詐騙集團軟禁毆打、威脅人身安全而有異。原審拆解故 意犯罪的「知」與「意」之認定時點,與刑事犯罪認定故意 要件的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相違背;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本案無罪而為程序上退 回的諭知,亦屬有誤。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的 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南下高雄是先被限制自由才交付銀行帳戶,我沒有給詐騙 集團之人提款卡,後來才被帶去銀行辦理手續,當時我女兒 還在車上,我否認犯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臉書經營社團「我想在台北租屋子」,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某時,在高雄85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內,將他所申辦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5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 定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  ㈡某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的告訴人林修慧等 6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等地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匯 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案外人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以下簡 稱鄭建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私 行拘禁、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於111年5月間, 先透過不詳人士誘引游宗翰、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 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以下簡稱游 宗翰等9人)先後至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址設:高雄市前 金區市○○路000號)及高雄85大樓內的旅館、民宿後,再將游宗 翰等9人的手機等對外聯絡工具沒收,使之無法與外界聯絡 ,並由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輪流看管游宗翰等9 人使之 不得外出,夏和堃並架設網路監視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吳 岳庭則協助為游宗翰等9人購買便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 換住宿飯店、房間等,再利用游宗翰等9人名下的帳戶作為 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藉以製作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鄭建宏等人拘禁游宗翰等 9人期間,李宥銘曾擅自偷跑回家,因而遭夏和堃等人帶回 並加以毆打,吳堉豐則因受監控期間情緒不穩,亦遭夏和堃 等人毆打,事後吳堉豐亦因傷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 院就醫。鄭建宏等人利用朱彥儒、楊茂詠、吳堉豐、游宗翰 、柯森沅、李宥銘所提供或申辦的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使被 害人張櫻逸等60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前述等人所提 供的帳戶。其後,因郭政宗於受拘禁時,透過藏匿的手機向 其母親求援報警,始於111年6月2日為警於85大樓救出游宗 翰等9人。鄭建宏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 段的主持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第1項的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的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1號、第25870號、第28798 號與第4 16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提起公訴。  ㈣被告與前妻於111年1月14日離婚,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000年0月出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下簡 稱苓雅分局)員警據報於111年6月2日前往85大樓救出游宗 翰等9人時,現場確實有1名女童。  ㈤以上事情,已經林修慧等6人、孫于昌、柯森沅、楊茂詠、李 宥銘、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林修慧等6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跨行 )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或活存明細擷圖、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本案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及密碼重設、申請網路銀行申請書 、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紀錄、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 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苓雅分局113年4月15日 函文、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 0091號、第25870號、第28798號與第41653號、113年度偵字 第21936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 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帶女兒前往高雄時,遭案外人鄭建宏等人控制行動自由 ,並被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開立網路銀行與辦理 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的故意及幫助的行為為成 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是指對他人決意實行的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的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的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 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 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輕 忽答應等原因,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 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高雄85大樓內,將他所申辦的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 111年5月24日、25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 功能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苓雅分局員警據報 於111年6月2日前往85大樓救出游宗翰等9人時,現場確實有 1名女童之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他有帶女兒去南下 高雄之情,可以採信。又依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武 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於警詢時的證詞 ,可知鄭建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要求前述證人及被 告提供帳戶並允諾提供報酬,並宣稱此舉並不違法,前述證 人及被告在交付帳戶後,卻被強行要求進入85大樓房間看管 ,並交出手機,使其等無法與外界聯絡,藉以限制其等的行 動自由,如果有偷跑舉動,即會遭到毆打。由此可知,被告 既然於85大樓期間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若不配合則有 可能遭受肢體暴力相向,手機亦遭扣留而無法對外聯絡求援 ,加上當時帶著年僅5歲的女兒在旁,則被告在此情境下被 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戶,顯然不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的決定與作為。被告既無 幫助犯罪的故意,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雖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與刑事犯罪認 定故意要件的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相違背等語。惟查,由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 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個案情節以為論斷, 並非一有交付提款卡的行為,即率爾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 幫助的故意,而是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 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的故意, 尚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 日警詢時供稱:有人用臉書MESSENGER聯繫我,說要借用我 經營的臉書社團「我想在台北租屋子」刊登廣告,費用1個 月1萬元,又說如果我下去高雄,使用我的銀行帳戶跟提款 卡3日作為賭博資金的流通,就能給我5萬元,我信以為真, 就被騙下來高雄,對方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左右從瑞豐 夜市附近接我,把我載到85大樓後就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我 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及手機等語 (原審卷第60-65頁);於112年3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為 了應徵工作跑到高雄,對方說月薪5萬元,包吃包住,說會 用我的帳戶轉帳,要我帶著存摺、提款卡過去,我的認知是 對方要將薪水轉到我的帳戶,後來對方的人陪同我到銀行臨 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等語(偵緝2259號卷第17-18頁 )。綜上,被告在警詢、偵訊時供述的情節雖然並非全然一 致,但被告確實是因為應徵工作才南下高雄,其後即遭控制 行動自由,被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雙 證件及手機,並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等情 ,核與前述一起遭控制行動自由的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 、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與郭政宗等人於警詢及 負責監控游宗翰等9人之孫于昌於警詢時的證詞,均大致相 符,顯見被告確實是遭騙而南下高雄並被迫交付提款卡、存 摺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是以,被告既然是一時疏於 提防而受騙及被脅迫的原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顯然是單純受到利用,依照前述說明 所示,即無幫助犯罪的故意,尚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罪責,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 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 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 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7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 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 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修慧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林修慧,佯稱可至「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修慧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力宏 於111年4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告訴人陳力宏,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力宏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陳明昌 於111年5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Lily」、「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明昌,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明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林哲宇 於111年4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趨勢巡航」、「李芮研」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林哲宇,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哲宇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4時56分、1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5 蔡濱如 於111年5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芮妍」、「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蔡濱如,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濱如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彭靖中 於111年5月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經理」、「林佳宜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彭靖中,佯稱可至「FASONL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彭靖中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5526-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張麗俐 被 告 梁苡宸即梁倫妮 林遠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苡宸、林遠鐘前係男女朋友,其等均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資料,則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被告梁苡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易安全驗證碼交予被 告林遠鐘後,被告林遠鐘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與訴外人陳明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上述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 梁苡宸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20時10 分許,假冒原告侄兒,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因投資海產店需要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周轉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14)日12時40分許,匯款24 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提上開詐欺得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得逞。原告因而受有24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林遠鐘抗辯:原告起訴有道理,但我無法1人承擔全部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 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 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林遠鐘則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全部自認(見本院卷第65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均可預見其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 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40,000元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均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林遠鐘雖以前詞抗辯,惟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情,僅 屬其履行能力之問題,尚非駁回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 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45及53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86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張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0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 113年8月28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債權金 額,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收狀戳章日期為113年8月26日之原 告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間,是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明昌(下稱陳明昌)主張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將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95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製作日期113年7 月30日,即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查系爭 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原因係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22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員簡判決)命其應給付被告張巧(下稱張 巧)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惟關於該筆債權經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其犯 罪所得實際為1,588,500元,是張巧對其之債權自應以該數 額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588,500 元,始為正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金額為1 ,588,50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就次序31對張巧之分 配金額應修正為1,588,500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張巧則以:兩造間債務關係業經系爭員簡判決確定在案 ,已生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陳明昌積欠其之債 務金額應以該案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及利息扣除原告已經 清償數額為斷。至於陳明昌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命沒收犯罪 所得金額為1,588,500元,據以主張兩造間債務金額應為1,5 88,500元云云。然刑事犯罪沒收數額計算方式與民事債務計 算方式不同,無法一概而論。且陳明昌犯罪行為負欠其債務 ,不思戮力清償,竟於民事判決宣判前之112年2月1日又簽 發鉅額本票給訴外人楊士嬅及顏妤安,非無偽造不實債務用 以詐害被告債權之嫌,而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權金額 應予變更,企圖減免債務金額豈有此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 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 由,均得異議。原告陳明昌為債務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上次 序31所載被告張巧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查陳明昌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以土地開發為名義邀 約張巧參與投資並約定高額報酬,陳明昌並陸續開立如附表 所示合計310萬元之支票予張巧,經系爭員簡判決認定陳明 昌應給付張巧3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該案件於112年3 月13日確定;另陳明昌因上開土地開發投資案係詐騙犯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二造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以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約定陳明昌 願給付張巧310萬元;陳明昌同意參加人賴瑋銘領取另案提 存物及利息,及張巧同意於賴瑋銘領取提存物及利息後,就 前項金額受償25萬元等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又就陳 明昌前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陳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沒收犯罪所 得1,884,500元。經上訴二審,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以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25萬元及被告於刑事二審程序中返還之46,000 元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認定 犯罪所得應追徵1,588,500元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陳 明昌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4日以1133萬元價格拍定 ,張巧則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在系爭房地 拍定日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 受償餘額受清償,然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可受分配,故系爭 分配表上僅列計本金,不予列入利息,系爭分配表次序30、 31張巧之執行費、票款受償金額均為0元等情,有系爭員簡 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系 爭分配表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及系爭 執行案件卷宗、112年度司執助第1686號清償債務卷宗等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次按105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 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 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 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 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綜上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則若法院於判決時,對於被告所享之犯 罪所得,有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及 立法理由之旨,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我國刑法第38 條之1以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其宗旨即『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利益』,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此才能將犯罪行為人所造成的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回歸到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因此,有無犯罪所得, 僅『取決於犯罪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有無支配權』,而非 以民事法律關係來判斷所有權有無變動。而『產自犯罪』的犯 罪所得,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任一過 程獲得的財產增益。再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4、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固認定陳明昌之犯罪所得為1,588,500 元,惟此犯罪所得之認定,乃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意旨,就陳明昌系爭詐欺犯行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保有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巧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與民事程序中張巧依陳明昌在施行詐術時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另訴請求給付票款全然無涉,不可混為一談。況 張巧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員簡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 力及執行力,而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亦非 前揭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原因事實,是陳明昌自不得以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1關於張巧 之分配金額應修正為1,588,500元。  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訴外人賴瑋銘領取另案提存物及利息後,張巧同意就第 1項金額受償25萬元,賴瑋銘業已領取提存物,而系爭調解 筆錄第1項金額之310萬元,與系爭員簡判決之給付票款事件 為同一原因事實;另陳明昌於系爭員簡判決確定後,給付張 巧共計52,000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302,000元 (計算式:250000+52000=302000),應為執行名義成立後 ,因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陳明昌所清償 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前揭規定,應先充抵費用及 利息。然而自系爭員簡判決就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算, 計算至系爭分配表製作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29日,利息已高 達684,003元(詳附表利息計算表),而系爭分配表僅列計 張巧之本金310萬元未列計利息,原告給付之302,000元尚不 足以充抵利息,自無從充抵本金,是系爭分配表次序31項目 列載票款債務本金310萬元,核無違誤。則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次序31之票款應予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確有310萬元票款債權本金未受清 償,系爭分配表次序31所載金額310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票款應予更正為1,588,000元,並重 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利息計算表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編 號 類 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13年7月29日 (2+40/365) 6% 25萬3150.68元 2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3日 113年7月29日 (2+209/366) 6% 4萬6278.69元 3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3日 113年7月29日 (2+209/366) 6% 4萬6278.69元 4 利息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6萬1508.2元 5 利息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6萬1508.2元 6 利息 31萬6453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8661.13元 7 利息 48萬3547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7萬4355.26元 8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6131.15元 9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6131.15元 小   計 68萬4003.15元 68萬4003元

2024-11-28

CHDV-113-訴-1122-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楊鈞鈞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林嘉宏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主張坐落於基隆市○○區○○路○○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2 、3樓房屋(以下各簡稱為系爭1、2、3樓,或合稱為系爭房 屋),均係原告所有並借用被告林嘉宏之名義辦理登記,惟 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林嘉宏盜賣予被告陳明昌,買賣價金共新 臺幣(下同)10,800,000元,故原告乃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 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含1、2、3樓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陳明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明昌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備位 聲明:㈠被告林嘉宏應給付原告10,8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系爭2、3樓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㈢被告陳明昌應將 系爭2、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明昌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0元。」因原告先位聲明之所求,乃系爭房屋(含1、2 、3樓)所有權之回復,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具有10,800, 000元之市場價值,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 益,應係10,800,000元(至於被告陳明昌應按月給付30,000 元之部分,性質屬於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下 同);再者,原告備位聲明之所求,乃被告林嘉宏違反委任 本旨之損害賠償(共10,800,000元),以及系爭2、3樓所有 權之回復,因10,800,000元乃系爭1、2、3樓之全部價金, 故系爭2、3樓之市場價值推估應有7,200,000元(計算式:1 0,800,000元×2/3=7,200,000元),加計損害賠償之金額10, 800,000元,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推估 應有18,000,000元(計算式:10,800,000元+7,200,000元=1 8,000,000元)。因訴之預備合併,乃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 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亦 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 之訴之合併」,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應依先位、備位請求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本院乃據此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8,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核定為18,000,000元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因當事 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8

KLDV-113-補-89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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