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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葉明智 葉青萍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 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 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 、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 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翁萬居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翁芋粿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喜木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翁喜木所遺如附表一之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翁呆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深淵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 被告翁傳芳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 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翁竭力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 被告翁魁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井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 翁添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 、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 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同上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查悉渠等之部分被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或部分 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或有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情事,故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 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 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 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 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 、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 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 高金昌、高立穎、高翌宣、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 、 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 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 、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 、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 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 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 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 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勝雄、蔡讚 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曾炯旺、蔡瓊華、 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 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 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 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 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㈧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 春生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㈨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 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 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 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惠 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 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2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 各修正附表如本判決所示,核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高蕋(翁深淵之繼承人)於112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 、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翁永松於112年9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原告於1 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婉如 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 、曾妙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又被告翁碧蘭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象 家、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下稱游象 家等6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嗣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得游象 家等6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翁碧蘭遺產,由被 告游象家一人分割繼承登記,則除被告游象家以外之游象正 、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必 要,故聲請撤回就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 美、游淑滿、游淑敏之起訴。被告翁金德於113年7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翁 碧秀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智、葉青萍( 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55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經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快、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江秀玲、黃坤   興、黃惠珠、高文成、高文英、陳啓祥、陳啓宏、周翁秀蘭   、翁春美、翁月娥、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翁明勇、翁   登科、翁家琳、翁淑美、翁玉竹、張白梅、陳慈生、陳以謙   、黃衍翔、黃星詠(原名黃怡婷)、黃秋燕、黃秋琴、蔡羽   喬、蔡方盈、黃子珍、吳秉鴻、吳宗憲、陳遊來、域成股份   有限公司、方曦平、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   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   蓮、翁永賢、翁永泓、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   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翁   永璋、高淑玲、高淑芳、蔡翁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   華、陳翁寶貝、翁月琴、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   、翁美惠、翁高春、劉山貴、翁榮一(原名:翁榮聰)、翁   聰安、翁聰明、翁振榮、翁淑貞、翁淑慧、翁淑晴、劉南婷   、商曉玲、杜文清、周靖芸、林浩溢、翁騰輝、翁騰煌、翁   騰玉、翁騰碧、翁騰勝、游象家、翁碧桂、葉明智、葉青萍   、翁碧花、翁碧枝、翁高素、任增成、李育欣、翁淑琴、陳   柏勛、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翁素莉、盧罔市、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佳興、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   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林翁   全、翁寶色、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   林和英、翁勝雄、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   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   、翁玉梅、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曾   妙惠、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黃榕川、   陳榕堃、陳建丞、商國雄、翁永勇、江德煌、江典遠、臺北   市、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廷、莊蓮嬌、廖文彬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 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2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 人共有,同小段32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 共有,同小段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所示翁素莉等人共 有,同小段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同小段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同 小段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 37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 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55-3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5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74-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以上14筆土地 ,以下分別逕稱地號),有上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籍謄本為證。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321-4、323-1、324、3 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75 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位在系爭道路用地兩側。系 爭道路用地355-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登記,無建物套繪管制 ,尚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 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共有人翁萬居、翁芋粿、翁呆塗、翁深淵、翁傳芳、翁竭力 、翁魁、翁井、翁添、中山理惠子、翁碧秀(下稱翁萬居等 11人)已死亡,依序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4、一之5、 一之6、一之7、一之8、一之9、一之10、一之11、一之12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之第三種住宅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共有人數 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 分配;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 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法定空地)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 共14筆,面積和3,218平方公尺,各筆共有人多且不盡相同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取得各筆土地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不易,各筆土地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小,形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審酌系爭共有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 切因素,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 非妥適,請准予各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⒐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⒒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⒓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 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系爭355-1地號土地,本市市有持分為16/140,屬公共設施 用地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1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釋,公有公共設施用 地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355-1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應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且該地公有權利範圍已達55%( 國有、臺北市有及桃園市有),如予變價分割將加重政府再 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 原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 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蔡方盈、 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 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 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翁伯義、 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翁淑貞:   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秉鴻:   伊所有5筆土地,目前上面都是墳墓,可能會影響變價的金 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共有。  ㈣被告陳遊來:   同意變價分割,但是要用合理的價格。  ㈤被告施智強:   伊共有3筆(375、375-1、375-3地號)土地,應該分開變價 ,如果變賣的價格太低,也會考慮優先購買。希望變價分割 ,但因每筆土地的狀況不同,故希望能分開拍賣。  ㈥被告盧春、盧罔市:   伊等共有327-2地號,是道路用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且維持 共有,因為該筆土地緊臨伊等其他的土地,暫時還不想變動 。  ㈦被告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 許衍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 明:   伊等共有的327-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同意變價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已先辦妥繼承登記。  ㈨被告翁春美、翁淑美:   對於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㈩被告翁萬寶:   不同意分割。  被告李育欣、陳柏勛:   被告李育欣(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建物建號為00000-000,坐落本件324地號土地。被告 李育欣所有之房屋於土地若遭變價拍賣後,縱有優先承買權 ,亦無資力購買土地,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成為無土地產權 ,恐遭要求繳納地租,甚至拆屋還地,致被告李育欣及子女 將流落街頭。且變價分割後,被告李育欣僅能拿回低於市價 之價金,無法在高房價下再購買其他房屋居住,有違憲法所 保障居住權。因早期建物登記謄本時不納入平台、陽台、屋 簷、雨遮等,因此李育欣請求將持有之建物納入平台、陽台 、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不納入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進行變價拍賣。 李育欣請求將本人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持有建物納入平台、陽 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出來的地號 中。被告李育欣為被告陳柏勛(以下逕稱其名)之母,因此 被告陳柏勛希望能將其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李育欣持有建物納 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 出來的地號中。若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超過被告李育欣、陳柏 勛應有部分,則亦有意願就其餘變價分割部分行使優先承買 權。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倘若有其他 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同意以 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下稱翁明祥等四人 ):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現為被告翁明祥、翁明仁、 翁啟二共有使用中,而翁明祥等四人希望就4號1樓房屋座落 於32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原告係於101年4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24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本案 之其他土地也是陸續以買賣關係取得),距本案提起已近10 年,10年來從未見原告就被告等及其他於324地號土地上有 房屋之住戶表示該等房屋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權利,但上開4 戶房屋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等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根本不在乎,原告所在乎者僅係土 地日後開發之龐大利益,但對被告等之權益損害甚大。而原 告稱可另由司法途徑保障其權益,顯增加法律爭議由被告等 面對,反而將原物分割予翁明祥等四人,應只生找補問題, 反有益爭議之解決,故原告之抗辯顯然無理由。  ⒉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324地號土地全部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依附圖1-1所示,324地號土地黃線左側部分(約291.25平方 公尺),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按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黃線右側部分(約301.75平方公 尺)由同案李育欣、陳柏勛取得或同意就該部分變價分割。  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有之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從期待兩造後續 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該土地之使用方法,難認分割由全 體共有人分別共有或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符合兩造最大利益。 為避免未來法律關係複雜,考量兩造最大經濟利益,應就該 土地之全部為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以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由兩造 就該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倘若 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 被告同意以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原告主張321-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24地號 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人共有,325-1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 所示翁素莉等人共有,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 居等人共有,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 ,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3地 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5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 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5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37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 人共有,37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四第301至689頁)。另原告主張系爭355-1、374-1 、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321-4、323-1、324 、3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 7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皆位在前開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兩側,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 為證(參見店司補卷第239至241頁),均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1項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土地之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已死亡,其等如 主文欄第1項至11項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689頁)。故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欄第1至1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渠等被繼承翁萬居等11人 所有就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有地上物座落、部分為空地、部分屬道 路用地,以8米寬之福興路95巷為主要處入道路,355-1、37 4-1、37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福興路95巷),系爭土 地以此計畫道路為界,北側土地為一緩坡地形,並有建物座 落其上,門牌有福興路95巷3、3-1、3-2、4、5號等,經查 詢部分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部分屬地質敏感區範圍,北側並 緊鄰景美第五號公墓,355-3、37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福興 路95巷)南側,地勢較為平坦,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查結論、現場照片可參(見 估價報告書第8頁、第70至74頁)。  ⑵系爭土地中,除324地號土地上有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0000-000建號)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下稱 系爭3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福興路95巷4號建物(下稱 系爭4號建物)、同巷第3-1、3-2及5號建物外,其餘土地並 無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參見店司補卷第51至237頁、估價報告書)。系爭407 、409、414、454、462地號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 系爭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有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被告桃園市雖主張35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以: 「依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所載,旨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又依 臺北市建築資訊e點通建物套繪圖查詢結果,該筆土地無建 築套繪管制,爰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12 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405頁)。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 分割之情事,被告桃園市亦未舉證有何法令上或使用上不得 分割之限制,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系爭土地除324、325-1、323-1、321-4、372、374號 土地上,有被告李育欣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被告翁明祥、 翁明仁、翁起二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系爭4號建物、及不詳 之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3-1、3-2、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周易梅芳、陳培庭 ,參見本院卷七第72頁),其餘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321- 4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系爭323-1號土地面積109平方 公尺,系爭324號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系爭325-1號土地 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327-2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 系爭355-5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37 平方公尺,系爭374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系爭375-3號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375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系 爭355-3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55-1號土地面積338 平方公尺、系爭374-1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375-1號 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二 之1至二之14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各達十餘人至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 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達半數以上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自無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 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 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雖被告李育欣、陳柏勛主張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中,門 牌號碼福興路95巷3號房屋座落之部分分配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及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 32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圖1-1方案所示( 參見本院卷五第411頁),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側部 分維持共有,右側部分由被告李育欣取得或變價分割,惟本 院並不能採用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否則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渠等主張上開二方 案均不可採。另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324地號土地分別 分割為左、右兩部分,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部分維持 共有,由被告李育欣取得右部分,再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與 被告李育欣補償其餘共有人,然被告李育欣已自述無資力補 償其餘共有人,且此方案並未為被告李育欣同意,自難認可 取。再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系爭32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數分歸予伊等共由,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此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 原則,且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況被告翁明 祥等四人亦無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其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數甚多,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將 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 ,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 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 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 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 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且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 、蔡方盈、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 、翁伯義、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陳遊來、施智強、 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許衍 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明、 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造 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 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 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 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 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 ,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 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翁萬居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6 附表一之2:被繼承人翁芋粿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3:被繼承人翁喜木遺產土地明細表(已辦妥繼承登記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4:被繼承人翁呆塗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5:被繼承人翁深淵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附表一之6:被繼承人翁傳芳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7:被繼承人翁竭力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8:被繼承人翁魁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9:被繼承人翁井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0:被繼承人翁添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1:被繼承人中山理惠子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3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4 附表一之12:被繼承人翁碧秀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46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16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46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46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46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46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陳遊來 140分之3 34 翁明祥 28分之1 35 翁明仁 28分之1 36 翁啟二 28分之1 37 翁玉英 28分之1 3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13 39 王美蕙 56分之1 40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20分之2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20分之2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財利 160分之4 7 翁萬寶 160分之4 8 翁志松 160分之4 9 翁明勇 80分之3 10 翁登科 160分之4 11 翁家琳 160分之4 12 陳慈生 160分之2 13 陳以謙 160分之2 14 江秀玲 80分之3 15 黃坤興 80分之2 16 黃惠珠 80分之2 17 高銘清 100分之1 18 高文成 300分之1 19 高文英 300分之1 20 陳啓宏 160分之2 21 陳啓祥 160分之2 22 黃衍翔 800分之2 23 黃怡婷 800分之2 24 黃秋燕 400分之2 25 黃秋琴 400分之2 26 蔡羽喬 320分之4 27 蔡方盈 30分之1 28 黃子珍 60分之1 29 吳秉鴻 200分之1 30 方曦平 80分之4 31 翁明祥 40分之1 32 翁明仁 40分之1 33 翁啟二 40分之1 34 翁玉英 40分之1 35 王美蕙 80分之1 36 吳宗憲 200分之1 附表二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 翁永泓 翁永璋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84分之6 公同共有 (翁深淵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4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劉山貴 84分之9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2 9 翁萬寶 672分之12 10 翁志松 672分之12 11 翁明勇 112分之3 12 翁登科 672分之12 13 翁家琳 672分之12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秀玲 168分之6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王美蕙 168分之4 44 李育欣 840000分之59993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陳柏勛 840000分之7 50 黃子珍 168分之5 51 方曦平 168分之6 52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4 59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方曦平 56分之4 34 陳遊來 140分之3 35 翁明祥 28分之1 36 翁明仁 28分之1 37 翁啟二 28分之1 38 翁玉英 28分之1 3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3 40 王美蕙 56分之1 41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素莉 6分之1 2 盧春 24分之1 3 盧罔市 24分之1 4 盧連成 24分之1 5 鄧福志 120分之1 6 鄧福源 120分之1 7 陳鄧霞 120分之1 8 鄧美珠 120分之1 9 鄧楀安 120分之1 1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49 11 許衍長 72分之1 12 許衍正 72分之1 13 許淑禎 72分之1 14 許淑美 72分之1 15 王美蕙 100分之1 16 曾景煌 36分之2 17 巫勝安 72分之2 18 徐豐明 72分之2 附表二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素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傳芳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翁勝雄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幸惠 曾妙惠 曾炯旺 蔡瓊華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竭力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魁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商國雄 30分之2 6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翁財利 240分之5 8 翁萬寶 240分之5 9 翁志松 240分之5 10 翁明勇 32分之1 11 翁登科 240分之5 12 翁家琳 240分之5 13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30分之2 公同共有 14 翁聰安 15 翁聰明 16 翁振榮 17 翁淑貞 18 翁淑慧 19 翁淑晴 20 陳慈生 480分之5 21 陳以謙 480分之5 22 江秀玲 90分之6 23 翁騰輝 165分之1 24 翁騰煌 165分之1 25 翁騰玉 165分之1 26 翁騰碧 165分之1 27 翁騰勝 165分之1 28 翁碧桂 165分之1 29 葉明智 165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0 葉青萍 31 翁碧花 165分之1 32 翁碧枝 165分之1 33 高銘清 100分之1 34 高文成 300分之1 35 高文英 300分之1 36 任增成 165分之1 37 王美蕙 90分之2 38 蔡羽喬 480分之5 39 蔡方盈 30分之1 40 翁永勇 60分之1 41 翁淑琴 60分之1 42 黃子珍 60分之1 43 方曦平 90分之4 44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60分之1 45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46 翁明祥 60分之1 47 翁明仁 60分之1 48 翁啟二 60分之1 49 翁玉英 60分之1 50 游象家 165分之1 附表二之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4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5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6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7 蔡讚人 1008分之2 58 蔡瓊華 1008分之2 5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0 曾宏成 4032分之2 61 曾幸惠 4032分之2 62 曾妙惠 4032分之2 63 曾炯旺 4032分之2 64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中華民國 28000分之7300 4 臺北市 28000分之5000 5 高銘清 280分之3 6 高文成 280分之1 7 高文英 280分之1 8 蔡方盈 28分之1 9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3 10 賴俊廷 56分之1 11 桃園市 140分之16 12 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7 13 王美蕙 56分之1 附表二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賴俊廷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莊蓮嬌 168分之1 52 廖文彬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0分之221 公同共有 54 翁明仁 55 翁啟二 56 翁玉英 57 翁高素 58 中華民國 168000分之3895 59 臺北市 168000分之3895 60 蔡讚人 1008分之2 61 蔡瓊華 1008分之2 62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3 曾宏成 4032分之2 64 曾幸惠 4032分之2 65 曾妙惠 4032分之2 66 曾炯旺 4032分之2 67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中華民國 1680分之50 27 臺北市 1680分之50 28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9 陳以謙 1344分之15 30 江德煌 336分之24 31 翁騰輝 462分之1 32 翁騰煌 462分之1 33 翁騰玉 462分之1 34 翁騰碧 462分之1 35 翁騰勝 462分之1 36 翁碧桂 462分之1 37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8 葉青萍 39 翁碧花 462分之1 40 翁碧枝 462分之1 41 高銘清 70分之1 42 高文成 210分之1 43 高文英 210分之1 44 任增成 462分之1 45 翁勝雄 252分之4 46 王美蕙 168分之6 47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8 蔡方盈 84分之4 49 翁永勇 168分之1 50 翁淑琴 168分之1 51 賴俊廷 168分之4 52 江典遠 336分之24 53 莊蓮嬌 168分之1 54 廖文彬 168分之1 55 施智強 84分之9 56 蔡讚人 1008分之2 57 蔡瓊華 1008分之2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59 曾宏成 4032分之2 60 曾幸惠 4032分之2 61 曾妙惠 4032分之2 62 曾炯旺 4032分之2 63 游象家 462分之1

2025-03-31

TPDV-111-重訴-1137-20250331-2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 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以陳善義(原名陳明欽)名義為起訴, 然陳善義(原名陳明欽)於起訴前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明輝為陳善義之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陳善義自無訴訟能力,應由陳明輝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2025-03-27

TPEV-114-北救-22-20250327-1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 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以陳善義(原名陳明欽)名義為起訴, 然陳善義(原名陳明欽)於起訴前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明輝為陳善義之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陳善義自無訴訟能力,應由陳明輝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醫簡-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江偉豪(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錦青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僅假 意和解,以換得原審量處較輕刑度。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 之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 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可認其有 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 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 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行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 玉華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受騙之金額總數 甚大、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業已匯款8萬元、5萬元至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指定之帳戶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 127頁),堪認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之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付款之責,尚無檢察官所指假意和解之情形 ,且無其他足以變動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請求法 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企銀行帳戶,與前揭2帳戶並稱本案3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 同人)。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怡雯、邱桂燕、周威晨、黃美慧、楊茹婷、何錦青、 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偉豪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予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暱稱「陳妍欣」之人說在國外,帳戶被 停止,叫伊提供卡片,對方說是買房子的錢,等回國後再跟 伊拿錢,因為金管會那邊說要查詢有沒有錢匯進來,所以要 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開始伊是會怕 怕的,伊有懷疑,是對方跟伊保證不會有事情,之後過幾天 就有大批的錢進來,銀行就通知伊,伊就打165專線詢問並 報警,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提供給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633號函檢附之被 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妍欣」、「 李瑞東」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存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81頁至 第1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邵怡雯、邱桂燕、周威辰、黃美慧、楊茹婷、 何錦青、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證人即被害人謝美娥、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證人即被害人許喻 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6頁至第 12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40頁至第4 2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至第 442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19頁至 第221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53頁 至第254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並 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3 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 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 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 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 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 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 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 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 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 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 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 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 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 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一個女的, 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就是暱稱「陳妍欣」之人,也沒有見過 面,對方就說是金管會處理,錢在國外,伊也不知道為什麼 金管會就通知,金管會的人就是暱稱「李瑞東」之人,且暱 稱「陳妍欣」之人為何匯不回來伊也不知道,暱稱「陳妍欣 」之人說出國回來後,再給伊15萬,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8頁),是認對方僅自稱 為「陳妍欣」、「李瑞東」,但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 ,亦未曾實際碰面,且被告未深究為何無法從外國匯款至本 國、為何從外國匯款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又為何與金 管會有關以及金管會為何會有自己之聯絡方式,足徵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 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前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 在意,僅因圖對方所稱15萬對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 有幫助「陳妍欣」、「李瑞東」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 「陳妍欣」提出出借其帳戶以供其匯款時提出質疑稱:「真 的不會有事嗎」、「會被查嗎」等語,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 (見偵卷第100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對於「陳妍欣」所 述是否為涉及不法,或是詐欺、洗錢等情,已有所懷疑。況 被告亦自陳本案3帳戶於收受不明匯款前,剩餘金額不多等 與(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對於「陳妍欣」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懷疑,而刻意選 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 付之本案3帳戶資料果真遭「陳妍欣」、「李瑞東」利用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犯意等語,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有報 警等語。惟被告縱使事後報警,亦與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並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可參,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總數甚 大。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 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 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 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1452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卷(偵緝卷) 4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卷(審訴卷) 5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邵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邵怡雯於112年8月8日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須於提供之「霖園投資公司」網站始可申購云云,致邵怡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8日13時12分 200,000元 台新銀行 2 邱桂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邱桂燕於112年8月13日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陳恩琳」佯稱可於提供之「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邱桂燕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交易過程起疑,經上網查詢後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9時32分 100,000元 第一銀行 3 周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透過臉書與周威辰聯繫,佯稱可以推薦高獲利股票,待周威辰加入LINE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楊媛淇」佯稱可提供「高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威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被告知須支付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9時5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8日9時20分 17,000元 4 黃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與黃美慧聯繫,待黃美慧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黃美慧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12時32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5 楊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楊茹婷於112年7月1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佯稱可提供「富連金控」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茹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富連金控」APP告知股票中籤需支付400餘萬元申購,始悉受騙。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6 何錦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何錦青於112年8月2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劉依苓」提供「Pictet Pro」APP,佯稱可加入投資佈局,每階段可獲利20%云云,致何錦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26分 80,000元 台企銀行 7 劉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飆股神師朱家泓」於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待劉佳瑩於112年8月11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惟需使用「Pictet Pro」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劉佳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34分 20,000元 台企銀行 8 許芳瑛 許芳瑛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經警方進行投資攔阻計劃與許芳瑛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0時45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9 劉育慈 劉育慈於112年7月初透過臉書廣告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育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0日11時51分 25,000元 10 謝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謝美娥於112年7月間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夏韻芬」、「張筱婷」、「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0.8」佯稱可提供投資教學,惟申購股票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謝美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09時57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 王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玉華於112年7月23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可透過「Pt-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該投資網站關 閉且看到類似詐騙新聞,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3時04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2 藍冠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藍冠謙於112年7月28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蔡雅柔」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設定OTC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冠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 100,000元 台企銀行 13 王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慧慈於112年7月26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李雅琪」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慧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6日9時37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6日9時3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11分(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60,000元(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14 許喻筑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許喻筑於112年7月2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黃宥霖」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可使用「Pictet Pro」APP專人代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喻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7日9時23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7日9時24分 1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34分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邱桂燕 告訴人邱桂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9頁) 2 周威辰 告訴人周威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3 黃美慧 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4 楊茹婷 告訴人楊茹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5 何錦青 告訴人何錦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33頁) 6 劉佳瑩 告訴人劉佳瑩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45頁至第450頁、第459頁) 7 劉育慈 告訴人劉育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28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15頁) 8 謝美娥 被害人謝美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9 王玉華 告訴人王玉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62頁、第466頁至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6頁) 10 藍冠謙 告訴人藍冠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11 王慧慈 告訴人王慧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新台幣6萬元之匯款資料(立卷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66頁、審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 12 許喻筑 被害人許喻筑之臺東縣警察局太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2025-03-25

TPHM-114-上訴-44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7號 原   告 王清輝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三「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該其等繼承如附表三「被 繼承人」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 告應按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各該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項次2至65、67至195、197至199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呂陳阿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呂炳昌、呂俊昌、呂真珠、呂惠珠承受訴訟;被告楊 吳隔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楊久慧、楊久玲 、楊士賢承受訴訟;被告吳美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溫英棋、溫上元、溫金光承受訴訟;被告鄭陳允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鄭志浩、鄭志全承受 訴訟;被告郭江明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 郭金安、郭月如、陳郭慧涼、郭慧珍承受訴訟;被告陳瑞軒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貴鳳、陳祈緯、陳 駿弘承受訴訟;被告陳耀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金美華、陳琳捷承受訴訟;被告陳智勇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瓊珠、陳凌泰、陳雅婷承受訴訟 ;被告江滿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江陳嬌 鸞、江明遠、江玫葶承受訴訟;被告陳承嘉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黃慧珍、陳怡君、陳柔君、陳韋伶 、陳冠諭承受訴訟;被告賴阿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陳佶松、陳正騰、陳姵伶承受訴訟;被告吳陳鳳 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吳金益、吳意文、 吳意芳承受訴訟;被告高玉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被告李世平、李怡、李麟承受訴訟;被告江陳嬌鸞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江明遠、江玫葶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鄭月霞 之民國111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 、卷三第65至103頁、第111頁、第151頁、第395至423頁、 第473至479頁、第513至518頁、卷四第15至31頁、第119至1 31頁、第153至163頁、第211至217頁、第375至386頁、第42 1至430頁)附卷可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又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程為92年11月生,於原告起訴時 尚未成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1日成年而具有行為 能力及訴訟能力,被告林嘉靖之法定代理權即因渠等成年而 消滅。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311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 如起訴狀附圖(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卷【下稱店簡 卷】一第103頁)所示之方式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246.35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嘉靖、王文程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1.74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分歸陳寶泉、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店簡卷一第95至96頁)。因陳寶泉 、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追加其繼承人165人為被告(店 簡卷一第239至273頁、第305、445、513、697頁),及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聲明變為:㈠被告陳宗保等40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田蛤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 思銘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粒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告葉德福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撬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眉杏等1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寶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 告陳李玉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請准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店簡卷 一第135頁)所示之方式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246.35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嘉靖、王文程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1.74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分歸被告陳宗保等165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店簡卷二第409至415頁)。因被告陳雪芳於起訴前死亡, 追加陳耀東、陳耀南、陳耀嘉、陳雪雲為被告(店簡卷三第 557頁)。被告郭碧雲於起訴前死亡,追加潘錦盛、潘科佃 、潘科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15頁)。另追加謝淑惠、吳 盆、陳克孝(嗣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克孝 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19頁)、陳金蓮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 43頁、卷三第323頁)。於112年3月7日撤回對李玉秋、潘錦 盛、吳仁貴(本院卷三第331頁)之起訴。於110年3月26日 變更聲明:㈠各被告應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本院卷一第318頁之附表一所示。附圖:暫以店 簡卷一第103頁為準,詳待測量後特定(本院卷一第317至31 8頁),並陸續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補正(陳報)狀等,補 充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59、465頁、本 院卷四第47至48、115、165、191、219、387、43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為被告,並就其未為繼承登記之當事人,追加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變更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第115頁、卷三第138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分割方 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嘉靖、王文程、訴外人陳寶泉、陳 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共有如附表二「分割標的物」欄 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陳寶泉、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已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原告、被告 林嘉靖、王文程同為一家人,且長久住於系爭土地,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824第 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陳金盛等4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田蛤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思銘等5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粒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葉德福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撬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 眉杏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寶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陳李玉等5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匏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願以現金補償被告,各被告分配金額 其中陳田蛤繼承人部分如本院卷四第435至436頁(除陳秀鳳 外)陳粒繼承人部分如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補償清冊所示 ,其餘陳撬、陳寶泉、陳戅匏繼承人及林嘉靖、王文程如本 院卷四第277、279至281頁補償清冊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嘉靖、王文程: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田素貞:分割方法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被告葉月裡:跟著訴訟很累,我不想要來。  ㈣被告陳文蓬、高銘遠、王紹慈、陳金傳、陳惍諄、陳金江、 陳金寅、陳金鎮、陳惍瑳、陳金鶴、陳國顯、陳百合、林富 玉、陳李玉、陳惍浚、陳金悌、江煌輝、吳美枝、吳健民、 陳慶祥、陳耀東:待履勘確認後再表示意見。   ㈤被告陳文卿、陳正騰、楊士賢、溫上元、陳頂峯、曾林雪嬌 、江明遠、江玫葶、林明振、林慶、陳甚、高銘智、高銘性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㈥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 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二原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另其中陳寶泉 、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共有 人呂陳阿綿、楊吳隔、吳美霞、鄭陳允、郭江明珠、陳瑞軒 、陳耀東、陳智勇、江滿華、陳承嘉、賴阿招、吳陳鳳麗、 高玉春、江陳嬌鸞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 三所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 本可證,且為到場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參酌上情,應堪信為 實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37.38、495.03、282.82、117. 72、145.14平方公尺,合計1,478.0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 亦依序相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查(店簡卷一 第105至135頁)。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 一所示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現有原告之房屋位於其上,並於其上開闢水池種植 林木。經本院到場履勘,發現○○○地號土地右到原告住宅即○ ○○路○○、○○號房屋面向大門之右手邊牆面,左至原告住宅左 側房內側牆面,○○○地號土地則為鐵皮屋後方斜坡,○○○地號 在原告住宅前方磚牆以下區域,有水池及樹木、為原告所種 植,○○○地號土地內有竹林,為原告所種植,另有部分為馬 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照片、航照圖(本院卷 二第95至113、119頁)等件為證。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西 側山區,為臺北水源定區,附近有透天建物、農田、水池及 雜木林,土地利用多為低度開發,建物屋齡大多超過30年, 建物以住家使用為主。以直線距離半徑10公里以內,距新店 老街市場10,200公尺、郵局5,400公尺、屈尺國小廣興分校3 ,300公尺、公車廣興河濱公園站及廣興河濱公園均3,100公 尺等情,有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展碁估價師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憑。原 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其一人獨自所有,並補償被告之方 案,到場被告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除補償金額外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273、274頁、卷 四第273至275頁)。又本件系爭土地屬臺北水源特定區之保 安保護區,已劃入都市計畫範圍,惟原告在○○○、○○○地號土 地上所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非屬合法房屋, 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 管理局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53至254、275至277頁)。是本 件鑑定時不考慮地上建物,經展基估價事務所鑑價,並參酌 區域因素即近鄰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 概況、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如土地條件 、使用管制分區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規劃用途 、使用現況等因素,採取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 土地,按上開方法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價格形成因素 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該區域仍以買賣交易為主,給予比較法 較高權重,評估價格為每坪5,670元,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 準,依個別條件差異進行調整,計算系爭土地正常價格總價 為783萬9,265元,有系爭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認展碁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尚稱合理。 準此,據以核算原告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應對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如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補償各該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附表三 「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該其等繼承如附表三「被繼 承人」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 則應按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各該被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項次 被告編號 兩造 姓名 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王清輝 0 12分之1 2 1 被告 林嘉靖 公同共有653,272元 連帶負擔12分之1 3 2 被告 王文程 4 4 被告 陳金盛(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5 5 被告 陳麗梅(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6 6 被告 陳美英(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7 7 被告 徐德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8 8 被告 徐德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9 172 被告 徐德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0 9 被告 徐婉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1 10 被告 徐秀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2 11 被告 陳郭網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3 12 被告 陳慶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4 13 被告 陳慶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5 14 被告 陳淑燕(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6 15 被告 陳霈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7 16 被告 李生波(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8 17 被告 王崇隆(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9 18 被告 王淑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0 19 被告 王紹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1 20 被告 林涵智(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2 21 被告 林宣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3 22 被告 林軒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4 23 被告 林慶坤(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5 24 被告 林淑芳(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6 26 被告 陳佶松(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7 27 被告 陳正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8 28 被告 陳姵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9 29 被告 謝淑華(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0 30 被告 謝淑美(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1 194 被告 謝淑惠(HSIEH ,SHU-HUI)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2 32 被告 謝宇傑(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3 33 被告 謝宇軒(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4 197 被告 陳金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5 198 被告 郭金安(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6 199 被告 郭月如(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7 200 被告 陳郭慧涼(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8 201 被告 郭慧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9 35 被告 陳秋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0 36 被告 江煌輝(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1 37 被告 江煌照(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2 38 被告 江利(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3 39 被告 江金鍊(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4 211 被告 江明遠(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45 212 被告 江玫葶(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46 40 被告 江芳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7 41 被告 陳思銘(即陳粒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48 42 被告 陳思維(即陳粒之繼承人) 49 43 被告 陳思豪(即陳粒之繼承人) 50 44 被告 陳怡利(即陳粒之繼承人) 51 45 被告 陳幸汝(即陳粒之繼承人) 52 176 被告 張進來(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3 177 被告 張憶萍(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4 178 被告 張正民(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5 179 被告 徐聖杰(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嵐影 56 47 被告 陳彩雲(即陳粒之繼承人) 57 48 被告 陳金琪(即陳粒之繼承人) 58 49 被告 陳緣禎(即陳粒之繼承人) 59 50 被告 陳金石(即陳粒之繼承人) 60 51 被告 陳建越(即陳粒之繼承人) 61 52 被告 陳李翠琴(即陳粒之繼承人) 62 53 被告 陳金傳(即陳粒之繼承人) 63 54 被告 陳寶珠(即陳粒之繼承人) 64 55 被告 陳素玲(即陳粒之繼承人) 65 56 被告 陳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66 57 被告 陳文卿(即陳粒之繼承人) 67 58 被告 陳文蓬(即陳粒之繼承人) 68 180 被告 郭忠隴(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69 181 被告 郭碧月(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0 182 被告 郭碧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1 183 被告 潘科佃(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3 184 被告 潘科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4 221 被告 李世平(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5 222 被告 李怡(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6 223 被告 李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7 61 被告 高玉圍(即陳粒之繼承人) 78 62 被告 高銘順(即陳粒之繼承人) 79 63 被告 高銘智(即陳粒之繼承人) 80 64 被告 高銘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81 65 被告 高銘性(即陳粒之繼承人) 82 66 被告 黃秀雄(即陳粒之繼承人) 83 67 被告 黃秀謙(即陳粒之繼承人) 84 68 被告 黃秀仁(即陳粒之繼承人) 85 69 被告 黃美爾(即陳粒之繼承人) 86 70 被告 黃美淑(即陳粒之繼承人) 87 71 被告 陳黃美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88 72 被告 黃美華(即陳粒之繼承人) 89 73 被告 吳坤龍(即陳粒之繼承人) 90 74 被告 吳昇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91 75 被告 吳仁德(即陳粒之繼承人) 92 76 被告 吳昌修(即陳粒之繼承人) 93 77 被告 吳育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94 78 被告 吳健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95 79 被告 田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96 80 被告 田佳燕(即陳粒之繼承人) 97 82 被告 楊久慧(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98 83 被告 楊久玲(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99 84 被告 楊士賢(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100 195 被告 吳盆(CHEN, PENG WU)(即陳粒之繼承人) 101 86 被告 溫英棋(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2 87 被告 溫上元(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3 88 被告 溫金光(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4 89 被告 吳美枝(即陳粒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金凱聖 105 90 被告 葉德福(即陳撬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106 91 被告 葉月裡(即陳撬之繼承人) 107 92 被告 陳仁山(即陳撬之繼承人) 108 93 被告 陳仁宗(即陳撬之繼承人) 109 94 被告 秦陳芽嬌(即陳撬之繼承人) 110 218 被告 吳金益(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1 219 被告 吳意文(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2 220 被告 吳意芳(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3 96 被告 陳秀琴(即陳撬之繼承人) 114 97 被告 陳玉英(即陳撬之繼承人) 115 98 被告 陳毅弘(即陳撬之繼承人) 116 99 被告 陳毅民(即陳撬之繼承人) 117 100 被告 陳莉嬪(即陳撬之繼承人) 118 101 被告 陳宏能(即陳撬之繼承人) 119 102 被告 陳頂峯(即陳撬之繼承人) 120 207 被告 陳瓊珠(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1 208 被告 陳凌泰(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2 209 被告 陳雅婷(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3 104 被告 陳智超(即陳撬之繼承人) 124 106 被告 吳逸隆(即陳撬之繼承人) 125 107 被告 吳慧玲(即陳撬之繼承人) 126 108 被告 吳惠如(即陳撬之繼承人) 127 109 被告 吳惠菁(即陳撬之繼承人) 128 174 被告 陳金城(即陳撬之繼承人) 129 111 被告 鄭志浩(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130 112 被告 鄭志全(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131 113 被告 陳眉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132 114 被告 陳加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3 115 被告 陳文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4 116 被告 陳鴻春(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5 117 被告 陳文正(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6 118 被告 葉石牆(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葉素雯    137 119 被告 葉素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8 120 被告 葉素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9 121 被告 葉素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0 122 被告 葉士雅(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1 123 被告 葉修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2 124 被告 葉修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3 125 被告 林陳抱(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4 126 被告 陳李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5 127 被告 陳惍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6 128 被告 陳惍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47 129 被告 陳金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48 130 被告 陳金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9 131 被告 陳金寅(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0 132 被告 陳金鎮(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1 133 被告 陳惍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2 134 被告 陳金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3 213 被告 陳黃慧珍(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4 214 被告 陳冠諭(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5 215 被告 陳韋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6 216 被告 陳怡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7 217 被告 陳柔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8 136 被告 陳國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9 137 被告 陳百合(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陳國顯 160 138 被告 張文宏(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1 139 被告 張文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2 140 被告 張雅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3 141 被告 林陳桂芬(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4 142 被告 陳麗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5 189 被告 呂炳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6 190 被告 呂俊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7 191 被告 呂真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8 192 被告 呂惠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9 144 被告 林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杰 170 147 被告 林文金(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1 148 被告 林文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2 185 被告 林明常(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3 186 被告 林容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4 187 被告 林容琦(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5 188 被告 林易陞(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6 150 被告 周麗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7 151 被告 周麗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8 152 被告 周孟婕(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9 153 被告 周伯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0 154 被告 周正洋(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1 155 被告 賴陳素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2 156 被告 賴陳盡(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3 202 被告 陳貴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4 203 被告 陳祈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5 204 被告 陳駿弘(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6 158 被告 陳明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7 159 被告 陳春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8 160 被告 陳凰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9 205 被告 金美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190 206 被告 陳琳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191 162 被告 陳耀南(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2 163 被告 陳耀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3 164 被告 陳雪雲(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4 166 被告 陳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勝 195 167 被告 林明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6 168 被告 林明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7 169 被告 林明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8 170 被告 林富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9 171 被告 曾林雪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附表二:分割標的物及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為基準) 分割標的物 原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姓名 比例 陳寶泉(已歿) 1/6 陳粒(已歿) 1/6 陳撬(已歿) 1/6 陳田蛤(已歿) 1/6 陳戅匏(已歿) 1/6 王清輝 1/12 林嘉靖 公同共有1/12 王文程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1 陳田蛤 1/6 陳金盛(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梅(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徐德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德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德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婉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秀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郭網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慶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慶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淑燕(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霈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李生波(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崇隆(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淑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紹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涵智(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宣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軒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慶坤(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佶松(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華(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淑美(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淑惠(HSIEH, SHU-HUI)(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宇傑(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宇軒(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金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郭金安(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月如(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郭慧涼(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慧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煌輝(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煌照(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利(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金鍊(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明遠(即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江玫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江芳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 陳粒 1/6 陳思銘(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思維(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思豪(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怡利(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幸汝(即陳粒之繼承人) 張進來(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張憶萍(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民(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杰(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雲(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琪(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緣禎(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石(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建越(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李翠琴(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傳(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素玲(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文卿(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文蓬(即陳粒之繼承人) 郭忠隴(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月(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潘科佃(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潘科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平(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圍(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順(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智(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性(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雄(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謙(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仁(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爾(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淑(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黃美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坤龍(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昇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仁德(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昌修(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育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健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田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田佳燕(即陳粒之繼承人) 楊士賢(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楊久慧(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楊久玲(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吳盆(CHEN, PENG WU)(即陳粒之繼承人) 溫英棋(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溫上元(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溫金光(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枝(即陳粒之繼承人) 3 陳撬 1/6 葉德福(即陳撬之繼承人) 葉月裡(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仁山(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仁宗(即陳撬之繼承人) 秦陳芽嬌(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金益(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意文(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意芳(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琴(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玉英(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毅弘(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毅民(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莉嬪(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宏能(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頂峯(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瓊珠(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凌泰(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超(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逸隆(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慧玲(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惠如(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惠菁(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金城(即陳撬之繼承人) 鄭志浩(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全(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4 陳寶泉 1/6 陳眉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加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文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鴻春(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文正(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石牆(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士雅(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修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修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林陳抱(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5 陳戅匏 1/6 陳李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寅(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鎮(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黃慧珍(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諭(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百合(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文宏(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文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陳桂芬(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麗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呂炳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俊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真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文金(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文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常(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琦(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易陞(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麗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孟婕(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伯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正洋(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賴陳素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賴陳盡(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貴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祈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駿弘(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春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凰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金美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南(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雲(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富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曾林雪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2025-03-24

TPDV-109-訴-6137-20250324-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洪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上訴人 鴻鑫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部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備 位部分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 人前開追加,係本於同一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申請儲能系統設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因需支付 路線工程費34萬元,乃向上訴人借貸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又兩造間並無合作系爭專案, 縱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專案之申請費用,被 上訴人仍無受領1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倘認兩造 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專案路線工程費而成立合資或其他無 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專案因未經審查,依 台電公司審查儲能設備與台電電力系統併聯計畫收費要點第 3點規定,被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返還上 訴人,故上訴人乃以113年3月2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41號存 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後返還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113年3月27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66號 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 人再以113年4月1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否則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以 113年4月12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回覆其拒絕向 台電公司申請退費,上訴人既已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3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合作約定以被 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並各自負 擔一半之審查費用,由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繳交予台電公司支付審查 費用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17萬元予上訴人,故 上訴人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專案係 因上訴人未補正文件致有缺漏而未進行實質審查,上訴人明 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專案未能如期進行,卻欲不法行 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更虛構兩造間 有借款情事,實為惡意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1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台電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申請儲能設備與 台電公司電力系統併聯計畫費用3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 款;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茲就上訴人之主張論 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 7萬元未返還等語,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內頁明細 、被上訴人匯款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13頁),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 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返還上訴人 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其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7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根武於112年3月21日9時21 分張貼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繳付34萬元之線路工程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稱「兄弟,併網費通知如附!照計 畫,由日昇先代墊(開發票),鴻鑫(指被上訴人)帳戶支付予 日昇」,上訴人於同日9時24分覆稱「OK」(見原審卷第23頁 、第111頁),嗣於同日11時56分上訴人傳送語音,該語音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阿那個,併網審查的費用變成我們繳 了,把那個鴻鑫的戶頭給我吧,看要匯多少?你跟我講齁, 過兩天給你傳過去」(見原審卷第115、132頁)。繼而張根武 於112年3月22日9時8分張貼被上訴人帳戶,於同日9時15分 稱「兄弟早,鴻鑫智慧帳戶如上,如電話所述,您方便的話 匯34萬,短期內會回匯你17萬,或你直接匯17萬也行!我會 附上收據說明,用於台電併網審查,簡單速捷,一起加油, 謝謝」(見原審卷第25頁、第117頁)。接續於112年3月23日1 1時56分上訴人貼出上開匯款34萬元之單據,並稱「已匯款3 4萬元到鴻鑫戶頭,後續再麻煩嫂子處理」(見原審卷第117 頁)。被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4日由張根武之妻楊興鳳代理 繳款34萬元予台電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台電公 司繳款憑證(見原審卷119頁)可憑。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上訴人匯款34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費用, 核與台電公司113年1月8日屏東字第1121364023號函及所附 申請表所示,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審查之情 形相符(見原審卷第91-9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 合作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並約定各自分擔一半費用等 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 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者,債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 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為前 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而不必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 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約定合資申請系爭專案而給付17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確實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再主張倘兩造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之合意,則 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及實際上之申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 爭專案,被上訴人即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然系爭專案遲未 進入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依台電 公司113年8月15日屏東字第1131359069號函覆系爭專案審查 進度之說明:系爭專案因審查文件有缺漏待補正中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可證系爭專案雖因需補正文件而尚未審 核通過,然亦未遭台電公司駁回申請,則兩造間合資申請系 爭專案併網審查費用之約定,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至台電公司前開函文雖進一步表 示系爭專案需補正審查文件始得進入實質審查階段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然上訴人就兩造給付系爭專案併網審查 申請費用34萬元後,應如何進行後續併聯審查協商作業等權 利義務之約定內容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僅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依 上訴人自陳:系爭專案審查通過後需給付履約保證金數千萬 元,後續施工費數億元,另有承租土地之租金成本,故被上 訴人給付之34萬元款項僅係暫時性等語(見本審卷第66頁) ,足見兩造合資給付予台電公司之34萬元,僅係申請系爭專 案之費用而已,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申請,即難認有何給 付遲延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 人即無從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9

TPDV-113-簡上-24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許珮禎 許瑋庭 張玉霞 陳文德(即陳秋雄之繼承人) 陳文欽(即陳秋雄繼承人) 陳躍仁(即陳秋雄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雄 被 告 朱彩蜜 吳金發 杜吳金看 吳金治 吳金菊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吳金玉 林純如(即陳進發之繼承人) 陳張秋貴(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偉(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順(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得(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進發、陳秋雄及許珮禎等共15人為共同被 告,因陳進發、陳秋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乃撤回對其二 人之起訴,另追加陳進發之繼承人林純如、再轉繼承人陳張 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順,及陳秋雄之繼承人即陳文 德、陳文欽、陳躍仁(原即為被告,再兼為陳秋雄之繼承人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27至228頁),有其 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6之 8頁、第231頁、個資卷第7至93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10月7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001字第1139028 81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新北院 楓家科字第113000075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2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對無訛。  ㈡嗣依撤回、追加後之被告,變更聲明附表對應之各被告「徵 收補償費」、「分配金額」欄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1、卷三 第67頁)。  ㈢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進發、陳秋雄之起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因追加前 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分別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另詳後述 )之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僅得受領附表「分配金額」欄( 即「徵收補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等情為據 ,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 金菊、吳金玉、林純如、陳張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 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 側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 中央段429、429之1、429之2、430、431、434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 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 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 遂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告清 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明書 、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而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被告皆屬陳氏宗親,原告遂於105年8月 13日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提出第六案決議以給予 地上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補償(下稱系 爭決議),而與地上權人成立協議,並陸續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與部分地上權人達成合意,惟尚 有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致原告無法領取附表所示「 徵收補償費」欄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因系爭補償 費倘逾15年未領取,將歸國庫所有,原告恐受有損害。為此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逾附表「分配金額」欄(即「徵收補 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並准原 告於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單獨 向新北市政府請領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補償費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應同 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 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 金額之補償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秋雄、張玉霞、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下稱張秋 雄等五人)抗辯:張秋雄等五人前同意依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但就系爭 補償費之分配金額,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固曾通知張秋雄 等五人與之協商,但卻未能明確揭示新北市政府核撥之徵收 補償費金額,致彼等誤認;原告亦未進一步與彼等進行協議 程序,實無協商之本意;至於原告對其他地上權人所提之另 案訴訟,係因該等地上權人未到場爭執而同意原告之主張, 與本件訴訟情形有別,無援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彩蜜則以:不瞭解原告主張之意,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到場則未為何答辯,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金菊、吳 金玉、林純如、陳銘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側 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原有之建物,已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 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 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 告清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 明書、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就其等設定地上權部分之 可得系爭補償費金額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地建號查詢、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03年7月25日公告、新北市○○000○00○0○○○○○區○○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為證。被告張秋雄等 五人、朱彩蜜、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對此並未爭執;許 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林純如、陳銘 偉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依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 塗銷地上權,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一節,為張秋雄等 五人、朱彩蜜、陳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所否認(本院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64頁),則兩造 間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中之附表「分配金額」欄所 示補償費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 告是否具有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而與原告成立協議,僅得受領附表 「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超逾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且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 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但為張秋雄等五人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有達 成協議,被告應依協議同意原告單獨領取一節,其原因事實 均係以協議之存在為要件;既經張秋雄等五人為否認(本院 卷三第105頁),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 施行法第59規定,系爭土地因存有地上權,須由原告與被告 等地上權人協議補償費金額,並塗銷地上權後,始得由原告 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如逾土地徵收 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則系爭補償費將歸屬國庫 ,對原告造成不公;而原告已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以補償地上 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本院自得 依職權審酌被告得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等語(本院卷一第 156至158頁、第14至16頁)。惟: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至於 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 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 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 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 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 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 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 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 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 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 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 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進發、訴外人陳田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92588 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 25至26頁、第27、29頁、第491、497、503、509頁);陳秋 雄及被告分別為陳進發、陳田玉之繼承人,而繼受地上權, 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陳合記保管款尚未領取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1至 85頁)足證。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受人,應 堪認定。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陳合記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第六案決議即系爭決議之內容係載:「本公業區段徵收區内 土地原設有地上權11筆,面積共1194.52平方公尺,亦即361 .34坪,地上物因區段徵收已全部拆除,地上物所有人都已 領到相關補償費。由於地上權人都是陳氏宗親,為求能圓滿 解決塗銷是項地上權利,依105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擬 以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每坪均價約47萬元的30%與地上權人 協調,即每坪14萬1千元,作為地上權人之塗銷地上權之補 償費,是項補償費由留存在新北市政府保管專戶中款項支應 。如這11筆土地的地上權人與公業達成協議,依現行規定是 可依應有持分比例分別會同領取,補償後餘額則存入本公業 帳戶中。若無法協議時再提請法院裁定。」等內容(本院卷 一第65頁),可知,原告派下員間成立之系爭決議,係擬以 補償費30﹪比例支付地上權人,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且 有待原告與各該地上權人達成協議。  ⒋此再對照原告提出之106、107年度經費決算書,及108年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記載:「…地上權人陳茂盛、鄭秀貞 、陳冠羽、陳羿吟等4人,本公業於107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 信函,再次函請塗銷地上權並予補償,本案鄭秀貞、陳冠羽 、陳羿吟等3人同意塗銷,經本公業107年12月17日向市府地 政局申領補償費合計110萬8,517元業經核准,並於款項入帳 後發放30%補償費予前述地上權人。陳茂盛部分其女兒陳慧 雯…仍未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益證,原告仍應 依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第六案之系爭決議方案, 逐一與各地上權人達成合意,地上權人始受領取30﹪補償費 後、塗銷地上權等協議之拘束。  ⒌另依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 說明所載:「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 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 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 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 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 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 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 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薄記載之權利人領取。』 、『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 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 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 冊無誤後准予領取。』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36條、 26條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 領取辦法第7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所明 定」;及說明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上開規定以土 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受取權人,因系爭土 地上設有地上權,該府就被徵收土地面積扣除地上權設定面 積後,所計算之補償費核定發給抵價地予原告,至設定地上 權面積之地價補償費1億6,964萬6,925元則續存保管專戶, 原告如欲申領專戶補償費,須依上開領取辦法規定,檢具已 與他項權利人協議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送新北市政府 審核無誤後發給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另說明 則載明:系爭補償費須由原告檢具與對應之地上權人協議 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相對應之補償費數額等情(本 院卷一第321頁)。顯見,原告雖為系爭補償費之受取權人 ,但倘欲領取按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面積計算,含系爭補 償費在內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依上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之回 函,仍應與地上權人就此事達成協議,方得檢具被告等地上 權人之協議證明文件資料,單獨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 費。  ⒍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其派下員,且有出席上開派下 員大會,而同意系爭決議內容一事;更未證明被告已與原告 合意成立協議等利己事實(本院卷一第252頁)。是以,原 告執上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系爭決議,主張與被 告間已成立由被告領取30﹪補償費、塗銷地上權後,由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協議云云(本院卷一第 252頁),自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為達一定行政目 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 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查:  ⒈上開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函所列舉之各該條文,包括原 告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 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 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 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乃係主管機關就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發給補 償費等程序所為之規定,並未賦予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 事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亦無涉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復 無直接令被告因此而負擔任何私法上責任與義務之情形,自 無從作為原告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達成協議,將使原告無法領 取系爭補償費,如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此對原告不 公、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 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職權審酌 被告可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云云(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惟如前開㈡之⒈、⒌之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並無 強制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締結補償費分配協議之明文, 原告自無請求強制被告與原告締結協議之權;又倘逕援引民 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顯 已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係就損害賠償之訴,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所 為之規定;惟原告本件並非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成立協議; 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 規定,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另無從援引民法第831條 、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更與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情形有別。則原告主張被告逾附表「 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同意由原 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 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 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及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 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 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 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14

TPDV-113-訴-516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更正為「用手控 制及扳開陳明欽之口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危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並有損國家法紀及公權力執行之尊嚴, 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0號   被   告 陳明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欽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9時20分至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察曾識洋、李孟倫盤查,詎陳明欽明知曾 識洋及李孟倫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將手中所持有疑為海洛因之夾鏈袋置入口中欲加 吞食滅證,曾識洋等2人見狀旋即用手挖開陳明欽牙齒,因 而遭陳明欽以牙齒咬傷曾識洋而施強暴行為,致曾識洋受有 左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上開員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疑似海洛因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另分11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案件偵辦中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識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復有員 警曾識洋、李孟倫職務報告、晴美旗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14

KSDM-113-簡-471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明欽 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20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 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 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涉嫌公共危險,警察叫我畫圓圈,我也 有畫,叫我單腳站立、走直線,我也都有完成云云(見:偵 卷第11頁),惟查:被告本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乃檢出如附件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等毒品品項陽性之確認檢驗結 果,且其等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1,093ng/mL、安非他命 250ng/mL,可待因4,113ng/mL、嗎啡101,280ng/mL)均顯逾 行政院以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定之標準(甲 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 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有該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 液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上開公告附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0 5頁、第69至76頁),堪以認定。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呈如 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採之「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可認已有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 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是為接續一行為,應從一重處斷 等旨,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置其他用路人於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本 案幸未肇事;㈣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陳慶文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 第6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㈤被告坦承竊盜部分之犯行, 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衡諸本案並非訴究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等 相關毒品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   被   告 陳明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欽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28分往前回推1周內之不詳 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 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 0月3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陳慶文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 走,竟基於竊盜、施用毒品騎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過後,逕自將上開機車竊取後騎走。嗣於113 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陳明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經警方發現陳明欽騎乘贓車而攔查,並附帶 搜索而當場扣得疑似海洛因1包、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業已發還陳慶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 現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93、25 0ng/mL,且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則為4113、000000ng/mL, 顯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就其有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 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參酌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鑑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或 嗎啡之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時,均可認 係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於案發時採檢之尿液經送請鑑驗, 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93、250n g/mL,且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則為4113、000000ng/mL,足 認其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以一接續毒 駕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車輛,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13

KSDM-113-簡-518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尚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錢瑩龍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三軍總醫 院就醫,伊係該院之神經內科醫師,於112年5月8日進行巡 房時,上訴人與伊就上訴人之母可否開立巴氏量表乙事發生 爭執,詎上訴人竟徒手攻擊伊,並接續以腳踹伊腿部,造成 伊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公然以「違 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 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上訴 人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致伊身心痛 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10萬21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並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然系爭言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伊係因被上訴 人出言不遜,始憤而出手傷害及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又伊目前待業中,尚有父母需扶養,被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10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6138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6萬592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徒手毆打被上 訴人之腿部、面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並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 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語(即系爭言論)辱 罵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傷害、醫療法等罪嫌 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1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移送併辦 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 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 本院卷第113-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 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 康,而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爭執肇因於上訴人要求醫院開立巴氏量表,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需觀察2至3個月始能開立,上訴人因 此感到不滿;惟被上訴人為避免對立衝突,先行退至病房外 ,詎上訴人仍追出至病房外,在醫院走廊通道毆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告稱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上訴人仍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有錄影譯文、證人即同行醫師阮圓 真之證詞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第39-41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要 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遭拒,而主動攻擊並辱罵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以不屑表情望向伊,並稱其已 考上律師執照,故意挑釁伊,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云云。然上 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核與上開錄影譯文 之客觀事實不符,其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挑釁,伊始發表系 爭言論,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系爭言論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一時激動而發表 系爭言論發洩情緒,並非恣意攻擊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53 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9-162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因此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不同認定。而衡酌被上訴人拒絕立即同意開立巴氏 量表後,見上訴人情緒激動,即已先行退離病房,容讓其平 復情緒,避免刺激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不依不撓,追出至病 房外,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 ,要難認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而有一時失言之情;而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之目的,在於申請外籍看護,被 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須經觀察2至3個月後,始得判斷能否 開立巴氏量表,可見上訴人之母斯時身體健康並無陷於緊急 情狀,而有立即救治之急迫情事,則被上訴人既無拒絕開立 巴氏量表,且係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上訴人主觀上 卻認被上訴人不遂其意,即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稽之 前後脈絡,並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有 情緒無法控制之情狀。是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 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且使被上訴人於公眾可見聞之處所感 到難堪,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顯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人格甚明。    ⒌準此,被上訴人基於醫療專業,未立即同意開立巴氏量表, 並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始決定是否開立,並無挑釁上 訴人或發言不當之處;而上訴人任意在醫院公開場所,以系 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又系爭言論依一 般社會通念,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 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被上訴人社會上 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等行 為,致其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研究所肄業,原擔任夜間 保全,目前待業中,以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於111 年度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 畢業,現任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於111年度之財產有多筆 土地、車輛1輛及薪資所得等節,各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 、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可稽(見系爭刑事卷第68頁、原審卷第34頁、第44頁、 原審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態樣、動 機,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輕微,惟已致被上訴人之職 場專業形象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但上訴人已因該傷 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前所述, 已有所懲處,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 人給付逾6萬5928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上易-96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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