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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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F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父,相對人在住家附近 的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造成相對人耳後 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 ,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 ,雖與相對人父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 ,但對於與相對人互動聯繫轉為消極和不回應,無法有明確 的照顧準備計畫及相關作為;嗣相對人父母均表示不願介入 相對人所有事宜,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供協助。綜上,相對人父母均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 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 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 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相對人已年滿16 歲,表示想自己在外打工自立。 (五) 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其於114年3月1日開始打工,會繼續 居住安置處所,同意本件聲請,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庭訊 筆錄在卷為憑。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8

MLDV-114-護-31-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O074185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受 理兒保通報,相對人母CT0O074185M患有梅毒未積極治療、 孕期未定期產檢,明顯忽視相對人健康,致相對人出生後垂 直感染梅毒機率高,又家中環境髒亂不利相對人成長,且相 對人母有疏忽照顧相對人姊之紀錄,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 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 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依據衛生福利部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接 回個案管理權,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父CT00000000F已遷居 本縣滿6個月,故於113年7月12日接返相對人安置於本縣緊 短家庭並接續處遇。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目前在物流公司上大夜班,11 4年1月13日上午5點下班後,從桃園騎車返回後龍,與聲請 人社工會談時精神狀況不佳,但尚能討論相對人春節返家計 畫。相對人父提供相對人春節返家期間之生活照片,聲請人 社工評估相對人返家時之受照顧狀況尚可。相對人父雖有接 返相對人返家之意願,但對於未來照顧計畫尚未明確且無實 質定性,仍以繼續由相對人繼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方向進 行,然相對人繼祖母目前因工作之故,尚無法妥適照顧相對 人,照顧計畫尚待討論。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父離婚後鮮少聯 繫,亦未出席親子會面,僅口頭表示不同意由相對人父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父後續將以訴訟方式聲請改定。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雖有接返意願,但生活不穩定且尚無明確照顧計 畫,易因工作影響會面及訪視,將照顧相對人之責轉嫁予相 對人繼祖母,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 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    繫狀況表。(相對人為一歲多之幼兒,無法表達是否想跟 法官見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與繼祖母均 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父表示其正努力工作,期待接返相 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8

MLDV-114-護-54-2025032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范凱欣 相 對 人 范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永福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女即聲請人范凱欣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范建邦 (下稱范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有日常生活 開銷、醫療照顧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7千元)及需償 還名下貸款150萬元,每月支付2萬8千元,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支付相對人 上開費用,該房地雖為相對人現居地,然聲請人已與范建邦 達成共識,將以650萬元出售,售出之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支應相對人所有費用,聲請人亦會將相對人接 回與聲請人同住,如相對人有醫療需求,將安排其入住安養 中心,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 醫療單據、外籍看護投保欠費明細表、前開貸款費用及看護 費用支出交易明細、房屋電費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卷宗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因罹患失智症後逐漸退化,出 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2名子女即聲請人與范建邦對 相對人關心度高,皆能提供相對人必要醫療協助及生活照顧 ,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聲請人及范 建邦共同負擔外籍看護費用(參上開監護宣告卷第89頁、91 頁),另聲請人及范建邦均具狀並到庭陳述如處分相對人附 表所示之房地後,會將出售價款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且聲 請人將接回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云云 ,有陳報狀、本院114年3月25日庭訊筆錄,上開陳報財產清 冊卷內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可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醫療、 照護等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銅鑼村23鄰東 田洋48-8號);權利範圍:全部。 2.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7

MLDV-113-監宣-313-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 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 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 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 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 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二、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 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離家多年,在外居住,未與家人來 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未照顧相對人,未與相 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 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 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同意安置,無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母 之電話為空號,行蹤不明)。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6

MLDV-114-護-5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 並請其遵期回覆,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與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 竊盜案件,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 ,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明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TYDM-114-聲-663-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母CA00000000M出監後,雖進行家庭處 遇服務,然相對人母在監長達近8年,又過往有使用毒品狀 況,評估相對人母復歸社會穩定自身生活仍須時間,又相對 人長年未由相對人母扶養,且親屬間關係較為衝突,相對人 、相對人母親子關係仍有頗大修復空間,評估現階段相對人 難以返家,聲請人依同法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一)相對人母表示其目前與朋友一同 在泰安豆腐街賣飲料及草莓,此工作時間彈性,故其無意願 找穩定工作。其已開始至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課程,然其生活 狀況不易追蹤,親密關係複雜,與男友有製毒及金錢往來行 為,後續疑似需入獄服刑,但其不知悉明確服刑時間,雖稱 有意願接回相對人,但無實際規劃與作為。(二)相對人母於 年節參加家族聚餐,然與相對人無特別互動。相對人於安置 期間生活狀況良好,能自行保管壓歲錢並做合宜使用。學校 作業雖多,但都能在校完成,後續傾向就讀高職美容美髮科   。(三)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身心發展均未有實際 規劃目標,相對人亦無意願與其母生活,聲請人後續將協助 相對人聲請停止親權案件。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 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需求,爰依同法第57條定,向本院 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 對人希望可以繼續住阿姨家;另表示不須見法官,或向法 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6

MLDV-114-護-47-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全部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 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 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長子,   在聲請人印象中,相對人總是很兇,會罵人,每次酒後就打 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甲○○(下稱甲○○)家暴,在聲請人國 小六年級開始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把聲請人打得很慘,相 對人因長年對聲請人及甲○○家暴,曾經甲○○聲請保護令在案 ,嗣於民國89年3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89年5月26日辦理 離婚登記),聲請人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聲請人與聲請 人弟弟曾為保護受暴的甲○○,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聲請 人因此聲請保護令,此事亦有新聞報導。自88年起迄今約26 年,從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亦不曾返家找過聲請人,其 因接獲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通知,要求其負擔相對人醫療 費用,才知相對人情況。相對人對聲請人的身心傷害很大, 又聲請人因工作傷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 輕度,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無法正 常工作,無能力負擔相對人扶養費,是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68歲,於111、11 2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93年份汽車一輛 ,總額亦為0元,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 ,有本院依職權核閱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屬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 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然經聲請人前開主張且經其到庭指述 綦詳,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聞報紙及受暴驗傷 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另經證人甲○○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 很懶散,一路以來都不關心小孩,都是我在照顧小孩,我請 相對人帶孩子一起出去玩,相對人都拒絕,一天到晚跟朋友 出去喝花酒,工作都是我在做,後來相對人就家暴,還會燒 小孩的教科書等語(參卷第100-103頁庭訊筆錄),佐以相對 人與甲○○於本院88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載明略以:被 告(即相對人,下同)於婚後七、八年即經常毆打原告(即甲○ ○,下同)及其二子(即聲請人丁○○與聲請人弟弟乙○○,下同) ,且一再於夜間酗酒後毆打原告及其二子,將原告及其二子 趕出家門,曾燒毀其子之教科書、禁止其上學,並曾持刀恐 嚇原告及其二子。八十四年間,被告駕駛汽車,原告坐於右 側,被告竟故意以汽車右側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原告身體受傷 。八十六年間,被告毆打其長子丁○○頭部,致其前額裂傷, 經縫合並住院六天始出院。八十七年間,原告及其二子因感 無法忍受同居之虐待,遂遷居至苗栗縣○○鎮○○路○○○號,原 告並於此處經營輪胎行,不再回苗栗縣○○鎮○○路○○號與被告 同居。詎被告仍經常前往騷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又前往鬧事,怒罵二子,繼則毆打次 子乙○○,與長子丁○○拉扯,長子丁○○遂對被告以本院八十八 年度家護字第九十五號聲請核發保護令。據該六紙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桃園春安醫院就 診,所受傷勢為:頭部血腫三×二公分、頸部挫傷四×三公分 、右大腿瘀腫二×二、二×三公分、左大腿瘀腫三×一公分、 右小腿挫傷一×一、一×零點五公分,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至 苑裡李綜和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頸胸部瘀腫傷、頭部鈍 挫傷、雙手瘀傷、右上臂咬傷、左手腕裂傷,於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至通霄聖斌綜合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左額瘀 傷一×一公分、右上臂瘀腫五×四、四×三、三×二、二×一公 分、右側膝裂傷、左前膝裂傷二×零點三×零點二公分;兩造 所生長子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通霄慈暉醫院入院, 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前額裂傷,至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五日出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通霄慈暉醫院 就診,所受傷勢為前額挫擦傷;兩造所生次子乙○○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五日至通霄慈暉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右肩挫傷 。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丁○○並明確證稱:爸爸自其國小起即酗 酒,且每次回來就會打媽媽,對其拳打腳踢,或拿話機、椅 子等向原告丟擲,其見過此情形已有超過五十次。自八十八 年六月,其與弟弟、媽媽搬至苗栗縣○○鎮○○路○○○號居住, 至同年八月爸爸來店裡鬧事,與弟弟乙○○起爭執,其上前阻 擋而遭爸爸打傷,因此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等語。證人即兩造 之次子乙○○亦明確證稱:情形大致如證人丁○○所言,除對媽 媽及其兄弟二人毆打、罰跪外,有時尚會將其趕出家門,有 一次爸爸尚拿刀威脅要砍媽媽‧‧‧‧‧‧等語。核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確屬非輕,在客觀上顯達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不 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參卷第33-34頁) 四、又相對人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目前可自理,可表達,自己 居住家中,應可自己到院,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參卷第37頁),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 如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及陳述(參卷第83頁送 達證書),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即對其暴力相向,對聲請人之母亦然,核相對人所為乃對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即甲○○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 重大,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本院自得依法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4

MLDV-114-家親聲-1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 獲通報,相對人父CA00000000F酒後攜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 ,稱相對人遭祖父性不當對待,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 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自111年起迄有9筆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經常目睹並遭波及,又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 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3月中旬因酒駕及違反 保護令罪入監服刑,於同年12月2日出監,當天返回相對人 祖父家,未與家人互動,獨自於臥室飲酒。相對人祖父先前 向本院聲請延長相對人父之保護令,亦經本院准予延長並變 更在案,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2日。相對人父指摘相對 人祖父對相對人有性不當對待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相對人父雖有接返相對人之意願,然僅 稱欲偕同相對人與相對人弟弟在外租屋居住,無法具體說明 照顧細節及租屋規劃,且對於聲請人社工詢問如因工作晚歸 ,該如何銜接接送照顧相對人事宜,相對人父回應,遇到再 說,不斷抱怨聲請人社工找其麻煩云云。相對人母有接返相 對人之意願,並於113年9月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親權案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審理中)。綜合上述, 考量相對人父目前尚未能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相對人母聲 請改定親權案件亦在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非虛: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父母均同意本 件聲請,無須與法官見面。相對人父表示需上班,無暇跑 法院,故不須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母則表示希望親權 案件盡快確定,讓相對人返家;相對人亦表示無須見法官 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4

MLDV-114-護-46-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 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 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 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 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 ,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 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 大,且仍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 適任照顧兒童,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母於113年11 月28日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入監服刑50天,相對人母於114 年1月14日與聲請人社工聯繫,其表示已出監一週,與男友 居住員工宿舍,會陪同男友至工地上班,但自己尚未找到工 作。另前陣子因破壞朋友檳榔攤,須賠償數萬元,計畫由相 對人母之男友協助清償,或先向男友老闆預支薪水。聲請人 社工於114年1月6日聯繫相對人父,其僅表示有意願定期探 視,然無實際行動。聲請人父向社工表示自己外遇生下相對 人,考量其配偶想法,暫無意願接回相對人。綜上,相對人 母自身狀態不佳,相對人亦無適切親屬可協助,是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 向社工表示,其會努力找工作,希望可先跟相對人見面, 待穩定後再接返相對人。相對人則向社工表示想念媽媽, 希望能跟媽媽見面;相對人及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 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 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之 監護人即相對人母CP00000000M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 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一)相對人母過往長期失聯,處遇初期尚能配合會面,親子互動 良好,然近期多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配合會面與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使相對人期待落空,影響相對人情緒,相對 人母親職意識不足,目前仍未能建構穩定正向依附關係。 (二)相對人外祖母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於113年9月18 日因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刑期8個月,無法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父及相對人阿姨則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無法協助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親屬資源匱乏。綜上,相對人尚年幼 ,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 人生活安全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想與外祖 母見面,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相 對人母則表示目前因經濟及工作狀況,無法接回相對人,待 相對人就讀高年級有自理能力後,再將其接回,無須見法官 ;相對人外祖母亦同意本件聲請,滿意相對人目前之安置家 庭,不須見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5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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