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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春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春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受刑人先後所犯 違反保護令罪及竊盜罪,上開2罪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 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 罪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2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參以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 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已於文到5 日內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回覆 意見各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 爰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31

SCDM-114-聲-24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賴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 杰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之姓名為「 賴杰森」,並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就更 正被告姓名部分,非變更訴訟標的,又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 ,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 同時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兩造間借貸之 佐證,斯時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蘇澳區漁會 之員工活期儲蓄存簿封面暨明細、本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斯時兩造並未約定清 償期、利息,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日送達 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是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時即應負返還借款 之責,然被告迄至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 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 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簡-462-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即陳春生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書,及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等因繼承而受讓登記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16-20250321-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范中興 許明枝 吳尊勝 陳榮仁 朱清泉 邱瑞賢 許清泰 利文權 林煥昌 夏可畏 楊儒強 劉大河 蕭啓明 周啟煌 陳萬春 林謄安 楊聰霖 蕭華清 歐安在 王鼎翔 余晉芬 陳一峰 賴文鎮 高世容 李秋蘭 曾明光 陳泉元 楊琳興 陳春生 古有可 林明德 陳再裕 陳炯堯 陳基峯 余秋玲 梁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乙欄所示之本金,及自丙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第31頁至第37頁)。 二、又乙欄本金自丙欄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經計 算如辛欄所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辛欄利息 與乙欄本金應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壬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當分別徵附表癸欄所示 之調解聲請費。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附 表癸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始日 利息計算終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經過期間(始日算入,僅日數)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起訴前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及起訴前利息合計(乙欄與辛欄合計)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范中興 1,045,973 109年5月12日 113年9月23日 1596 4+135/365 5% 228,538 1,274,511 2,000 2 許明枝 701,490 110年5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212 3+116/365 5% 116,370 817,860 1,000 3 吳尊勝 702,485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198,366 900,851 1,000 4 陳榮仁 674,335 112年8月16日 113年9月23日 405 1+39/365 5% 37,319 711,654 1,000 5 朱清泉 1,043,832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294,754 1,338,586 2,000 6 邱瑞賢 651,734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16,062 767,796 1,000 7 許清泰 692,362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195,507 887,869 1,000 8 利文權 644,209 108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29 4+268/366 5% 152,428 796,637 1,000 9 林煥昌 695,759 110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151 3+55/365 5% 109,606 805,365 1,000 10 夏可畏 644,51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670 778,183 1,000 11 楊儒強 701,044 110年5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242 3+146/365 5% 119,177 820,221 1,000 12 劉大河 701,270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24,884 826,154 1,000 13 蕭啓明 711,215 111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786 2+55/365 5% 76,480 787,695 1,000 14 周啟煌 646,668 109年12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393 3+298/366 5% 123,326 769,994 1,000 15 陳萬春 1,057,848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88,384 1,246,232 2,000 16 林謄安 1,104,325 108年11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789 4+328/366 5% 270,348 1,374,673 2,000 17 楊聰霖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18 蕭華清 642,789 109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363 3+268/366 5% 119,952 762,741 1,000 19 歐安在 639,98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2,731 772,714 1,000 20 王鼎翔 642,829 109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698 4+237/366 5% 149,379 792,208 1,000 21 余晉芬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22 陳一峰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23 賴文鎮 1,057,694 108年12月2日 113年9月23日 1758 4+297/366 5% 254,453 1,312,147 2,000 24 高世容 958,116 109年7月2日 113年9月23日 1545 4+84/365 5% 202,648 1,160,764 2,000 25 李秋蘭 543,669 108年10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90 4+329/366 5% 133,169 676,838 1,000 26 曾明光 646,982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15,216 762,198 1,000 27 陳泉元 694,560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44,050 838,610 1,000 28 楊琳興 695,447 108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29 4+268/366 5% 164,551 859,998 1,000 29 陳春生 966,891 110年5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242 3+146/365 5% 164,371 1,131,262 2,000 30 古有可 971,818 109年6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76 4+115/365 5% 209,673 1,181,491 2,000 31 林明德 533,679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10,684 644,363 1,000 32 陳再裕 701,42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45,473 846,896 1,000 33 陳炯堯 1,099,974 111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754 2+23/365 5% 113,463 1,213,437 2,000 34 陳基峯 987,509 109年12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91 3+296/366 5% 188,058 1,175,567 2,000 35 余秋玲 937,099 110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332 3+237/366 5% 170,905 1,108,004 2,000 36 梁明進 966,162 109年1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728 4+267/366 5% 228,474 1,194,636 2,000

2025-02-26

KSDV-113-勞補-258-202502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高再萬 相 對 人 陳朱月雲 陳麗緹 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謙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 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查本件債權人即 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 1號判決,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面積: 146.06 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1平方公尺) 、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可見此部分係對物之執 行,執行名義包含「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異議 人。故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應騰空屋內物品、 人員搬離該處,執行處並應解除其等占有,使歸異議人占有 ,而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 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即謂 「按所 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從而上開強 制執行法規定「使歸債權人占有」應使債權人取得對於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是以執行處 應命債務人清空物品及人員遷出搬離,且應辦理房屋之點交 ,解除債務人占有而使歸異議人占有。惟查,本件司法事務 官僅曾於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履勘當日債務人均尚未騰 空屋內物品,且本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詎履勘當日司法 事務官完全未進入屋內調查確認現況,更遑未辦理點交程序 而未命提出鑰匙或使異議人更換門鎖取得門禁鑰匙,以對系 爭房屋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顯然怠未調查釐清系爭房屋現 況並以強制力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騰空遷讓」及「返還」 系爭房屋,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 ,更難認已完成強制執行。第三人陳春生即債務人陳春長之 哥哥,雖迴護而謊稱陳春長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原裁 定以該片面之詞遽認陳春長並未占用房屋。然此顯與本件執 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載明「 被上訴人(包括陳春長)自111年1月1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判決命陳春長返還系爭房屋之確定事實不符,顯有 擅作違反執行名義認定事實之違法。且依據債務人113.10.8 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屋二樓係陳朱月雲與陳春長在使用 ,原裁定竟猶謂陳春長未居住占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 觀所陳報照片顯示,債務人陳春長二樓房間尚有鏡面、書架 、窗簾、電視等物品放置,並未清空,原裁定卻逕予駁回執 行聲請,自屬違誤。另外陳朱月雲、陳麗緹雖113年10月8日 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搬離物品之照片,然依所陳報 之二樓照片,陳朱月雲房間尚有床舖等物品放置屋內,並未 清空;一樓含雨遮棚有債務人陳麗緹所堆放之大量物品,並 未清空。原裁定卻謂朱月雲、陳麗緹已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 貨車搬離物品,無執行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至於陳春生 雖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謂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均已搬離, 所存留物品均為其與配偶所有云云,然此僅係其一人片面之 詞,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當日根本未進入屋內,且當日債 務人自承尚未搬遷,嗣後卻未再現場履勘入屋調查及確認債 務人是否物品均已搬遷、人員是否均巳遷離,即遽爾認定無 執行之必要云云自有未洽。況查,債務人陳朱月雲及陳麗緹 目前均仍持續居住占用在系爭房屋內,根本未搬遷離,有11 4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足證,亦業據居住於隔壁之異議人大 哥證實此事,益見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至今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並未搬離。迺原裁定竟未入屋調查確認率爾駁回聲請, 殊有違誤。此外司法事務官不僅未入屋確認屋內騰空、人員 遷出情況,更毫無執行「返還房屋」之點交,異議人至今無 法取得房屋之占用,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形同廢紙,債權人 之權益遭踐踏及漠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關於第三人陳春 生部分,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及陳春生之證詞、 陳春長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陳朱月雲、陳麗緹及陳春 長所居住占用,並非陳春生,本件司法事務官卻違反執行名 義之內容,擅自為不同認定,據以駁回聲請,殊屬違法。退 步言,縱認陳春生有占用系爭房屋(假設語),應為債務人 之輔助占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遷 讓執行。退萬步言,縱認陳春生非占有輔助人(假設語), 亦應係為債務人占有之人或執行債務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執行名義效力及於之。綜上所述,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顯有諸多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 面積:146.06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 1平方公尺)、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於113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其於83年之 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到目前均居住於此,又系爭房 屋大門鑰匙為第三人陳春生所有,相對人陳春長並未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後相對人陳朱月 雲、陳麗緹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載 運物品離開之照片,而第三人陳春生則於113年12月17日具 狀表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均已搬離,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為第三人陳春生及其配偶與先父之物等語。是以 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已自系爭房屋搬離,即無 再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參以第三人陳春生於臺灣高 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遷讓房屋事件112年6月2日之 勘驗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他都有在使用之語,並佐以其於本 院執行程序履勘期日之陳述,應可認第三人陳春生係於系爭 執行名義即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繫屬(110年4月29日)前即自 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據此應認第三人陳春生非系爭執行名 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並未對第三人陳春生另行取 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尚難逕對第三人陳春生為 強制執行等情,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查,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異議人 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交易系爭房地 產權之性質為買賣,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於出售該房地前已完成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相關登記,並於出售時約定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 麗緹、陳春長)於簽約日起2年內得無償使用、2年後改以每 月租金1萬元之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含陳 春生占用部分)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異議人高 再萬)已向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 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 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已合法終止兩造(異議人高 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間租賃契約,已 如前述,則終止後,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依民法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相對 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騰空遷讓返還該屋占用部分 予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經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 雲、陳麗緹、陳春長)及陳春生約定2樓由陳朱月雲及陳春 長使用、1樓前段、在車庫旁由陳麗緹使用、1樓後段由陳春 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春生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陳春長 於本院履勘時陳稱:遮雨棚內即D部分是陳麗緹在使用,2樓 即A部分我使用一間,1樓即B部分陳麗緹使用,B部分要到A 部分也都會經過,平常我也都會用到等語,以及系爭契約約 定租賃之標的範圍不含系爭房屋1樓陳春生現住約1/2等語大 致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已有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 ,且為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應有部分時所知悉並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異議 人高再萬)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本得單獨使用、收益被上 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原分管之系爭房 屋占用部分」等事實,顯然相對人在其與異議人訴訟期間, 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春生係依原來分管契約之約定占用系爭房 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至系爭房 屋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尚有物品,司法事務官並在相對人都在 現場時諭知「本件定期點交,現場遺留陳朱月雲、陳春長、 陳麗緹之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司執卷第147、149 頁履勘筆錄),異議人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 行名義聲請向相對人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 議人,核屬有據。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目前居住於 此(見司執卷第147頁履勘筆錄),復根據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顯然第三人陳春生占用系爭房屋應係 前揭訴訟繫屬後所發生,即應為相對人之繼受人,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應對第三人陳春生亦有效力,異議人 仍得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向第三 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況且 ,本件異議人尚未聲請對第三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8

TPDV-114-執事聲-89-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陳春風 陳春敏 陳春生 陳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兩造前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吿取得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共同 取得同區段69-1地號土地,詎原吿申請鑑界後,發現被告所 使用之鐵皮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 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 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價 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間,有原吿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則以平均每坪為45 0,000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52,87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0.3025×450,000元 =95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吿前已 繳納6,390元,應再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審訴-1429-20250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隨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再於翌(17)凌晨 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居處騎乘上 揭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年月17日0時1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擦撞 賴國興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長安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17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7、85至86頁),核與證人賴國興於警詢時之 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33、35、37至39、45至53、55及59、61、63、67、6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擦撞停放路旁車輛,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TCDM-114-中交簡-126-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1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債 務 人 陳春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8

TNDV-114-司促-1921-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春生、鍾雲輝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核聲請人未表明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系爭本票並無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 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 回本院】,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2025-02-06

TYDV-113-票-4582-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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