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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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龍祥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18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龍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龍祥㈠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LINE暱稱「婷」之人(下稱 「婷」),「婷」以讓其增加額外收入為由,介紹其與LINE 暱稱「USB財務使用」之人(下稱「USB財務使用」)認識, 王龍祥乃依照「USB財務使用」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 開通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成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 銀行,並綁定「USB財務使用」指定之約定帳戶後,以相約 每15日結算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本 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USB財 務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㈡「婷」、「USB財務使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迅將附表編 號1梁淑惠所匯入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於附表編號1所 示「遭轉出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帳戶」欄所載時間,轉匯 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蕭智裕,下稱蕭智裕兆豐帳戶),王龍祥則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㈢嗣「USB 財務使用」於112年11月20日,傳送LINE訊息指示王龍祥親 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含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前述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詳下述),並予轉匯, 王龍祥雖預見前揭款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其提領之行為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提領後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 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犯意而 與「婷」、「USB財務使用」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 臺南市○○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依指示填寫 自本案帳戶提領25萬元之取款憑條,暨將前揭款項匯款至蕭 智裕兆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惟於同日中午12時 55分許,經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時, 王龍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前,即坦認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為警當場逮捕,扣得供聯繫用之SAMSUNG手機1支及本案帳 戶存摺1本,其共同洗錢之犯行則未能得逞。 二、案經梁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215頁);而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本署檢察官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 語,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稱:若法院認為併案事實與原審判決 之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215頁),顯並未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自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215至21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梁淑惠於警 詢、被害人許榮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 、41至45、65至6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9頁)、自願提供行 動通訊裝置資訊同意書(警卷第43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 品照片7張(警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梁淑惠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71頁)、被害人許榮吉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婷」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 片(警卷第51至55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取款憑條(警卷第39頁)、設定約定帳戶名單(警卷第 41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37頁)、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至33頁、89頁)、資產餘額 、電子化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7至28頁)、合作金庫銀 行成功分行114年2月10日合金成功字第1140000454號函暨檢 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約定 轉入帳號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 處114年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123號函暨檢附蕭智 裕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5、139 至14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⑵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 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 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 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定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論罪: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淑惠(下 稱告訴人梁淑惠)及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榮吉(下稱被害 人許榮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告訴人梁淑惠所 匯入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遭他人轉匯至蕭智裕兆豐帳 戶,被告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 告嗣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25萬元,暨填載擬將前 揭款項匯款至蕭智裕兆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該 筆25萬元,應包含告訴人梁淑惠受詐匯入本案帳戶金額扣除 前已遭轉匯後之餘額7,087元(計算式:75萬6,962元-74萬9 ,875元=7,087元),其餘部分則屬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而匯 入之金額,則被告提領之舉動,已屬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 告訴人梁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之部分,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 ,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又被告幫助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梁 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財產法益之部分,提升為共同犯罪時, 因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而 言,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之正犯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 生吸收關係。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部分 均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二 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婷」、「USB財務使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7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梁 淑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  ⑴按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 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 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 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  ①本件警方係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分行行員通報,有疑似異常帳戶遭人辦理匯款,而 前往現場,警方到場確認係開戶人本人即被告於現場辦理, 向被告詢問匯款用途及款項來源時,見被告神情慌張說詞反 覆,在警方向其勸說此事是否與詐騙案件相關時,被告主動 向警方坦承其將帳戶提供他人做流水帳並收取價金,警方遂 於同日13時許將被告帶返所偵辦等節,有被告112年11月20 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佐(警卷第4頁)。  ②依告訴人梁淑惠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下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開案時間係112年11 月29日23時58分,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下稱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e化案號:Z11 2119ABCP1JJZ)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亦載 明本件之受理報案時間及通報警示帳戶時間分別為112年11 月30日2時32分及同日1時30分,有前揭文件存卷可按(偵卷 第67至69、73頁)。又上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案件受 理情形說明欄及筆錄製作情形說明欄,雖載有本案已於112 年11月1日1時10分由新平派出所梁建業警員受理,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號為Z112119ABCP1JJZ,且已於該日3時3分與 報案人聯絡,並先將初步辦理情形回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等節,然,前揭登載之受(處)理案件時間,與上述該單 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時間不符,且觀以卷附告訴 人梁淑惠之調查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所載詢問時間雖 係自112年11月1日1時35分許至同日2時25分止,然告訴人梁 淑惠於筆錄內容有敘及其從112年10月26日起至11月17日止 陸續匯款等情,自堪認該份筆錄應非112年11月1日所製作, 是前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情形說明欄及筆錄製作情 形說明欄登載之時間點應有疏誤,而應以新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記明之 時間點為準。又警方既係於112年11月29至30日間始受理告 訴人梁淑惠之報案並進行相關通報作業,則員警於112年11 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 ,自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涉及詐騙告訴人梁淑惠之案件。  ③再依卷附被害人許榮吉部分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31至32頁),雖記明該件之開案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15 時許,惟,細繹本件案情描述欄之記載,此部分係警方於11 2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致電 稱,有客戶自稱要購買精品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 遭示警已多時未使用,警方到場瞭解時,被害人許榮吉自稱 向好友代購精品,然經警方詢問結果,被害人許榮吉無法明 確表示是否與該好友見過面或購買何精品,而懷疑本案帳戶 有疑慮,但被害人許榮吉表示會自行返家向好友確認真實性 等節,顯見該時警方仍無法確認被害人許榮吉係遭詐騙,且 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未有後續案件受理或筆錄製作 情形之紀錄。是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 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尚無客觀之證據足認被害 人許榮吉確遭詐騙,更無從認定本案帳戶涉及詐騙被害人許 榮吉乙事。  ④從而,本案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報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雖經行員通報疑似異常之本案帳 戶遭人辦理匯款,然該時告訴人梁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既均 未報案,依憑既存客觀之證據,尚無從遽認本案帳戶內之金 額係遭詐騙而匯入,自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得認定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達涉及詐欺 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程度;縱被告於警方向其查問時,神情 慌張說詞反覆,而有神態、舉止及反應異常等表現,致引人 疑竇,然既尚無客觀證據而未能將被告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實難認本案之犯罪事實業遭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而發覺。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遭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並約定對價等情,而表明本案帳戶係供他人匯入詐欺 不法所得之用,綜合其前往現場欲提領款項並匯款之行為, 當亦同時表彰其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而承認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  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USB財務使用」要其臨櫃提領25萬 元,並稱剩下2萬元留在本案帳戶內,當作其酬勞等語(偵 卷第14頁),然而,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則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出具同意書及聲明 書予合作金庫銀行,同意銀行發還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予被 害人,且被害人許榮吉亦經銀行通知匯還其遭騙之27萬元等 情,有同意書、聲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考(本院卷第203、205、225頁),自難認被告有取得 何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而符合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⑥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除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外,尚提升犯意,依指示前往 銀行,欲臨櫃提領款項並匯款,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為銀行行員即時通報警方到場 ,而未能將其內款項提轉一空,其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然 仍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皆坦白認罪,惟於原審審理中並 未坦承犯行(原審卷第60頁),是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自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 定(符合自首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業如前述 ),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並非初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係由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升犯意後所為,因尚未及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匯,即遭警方查獲 ,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原審皆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亦有未洽。  ⒊再被告於本案2罪均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減刑,自屬未合。  ⒋復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梁淑惠以76萬 元調解成立,除當場給付3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並 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2萬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存 卷可按(本院卷第193至194、227頁)。另關於被害人許榮 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亦經被告出具同意書、 聲明書予銀行,而由銀行發還被害人許榮吉一節,亦敘明如 上。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皆為原審未及考量。  ⒌另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疏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及,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此部分原審之認定確有違誤,業論敘如上;另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梁淑惠 達成調解,並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使合作金庫銀行 得依相關管理辦法將款項發還被害人許榮吉等情,亦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有 理由。又除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外,原審判決疏未論及被 告係由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且就諭知沒收所適用法條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提升 犯意,依「USB財務使用」之指示前往銀行,欲臨櫃提領款 項並轉匯,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其共同洗錢犯行始未能 得逞,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受有財產 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其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屬 於未遂,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事由之 情形。又斟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卻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淑惠以76萬元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 3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 期款2萬元,另關於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亦經被告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而由銀行發還被 害人許榮吉一節,均說明如前;復告訴人梁淑惠表示願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可憑 ,而被害人許榮吉則於偵訊中表明不提告,有其偵訊筆錄附 卷足按(偵卷第45頁),是應無追究之意,堪認已獲渠等諒 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 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從事保全業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 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梁淑惠達成調解,告訴人梁淑 惠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就被害人許 榮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 行,由銀行發還被害人許榮吉,被害人許榮吉亦無追究之意 ,均敘明如上。從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 ,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梁淑惠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告 訴人梁淑惠共7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 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 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1本,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手機內被告 與「婷」、「USB財務使用」聯繫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 5頁)可佐,且上開存摺亦係被告前往提款時為警當場扣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1張、取款憑條2張,為被告前往提款並轉匯時所需填 寫之文件,屬證據性質,而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已論敘如上,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梁淑惠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轉出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帳戶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梁淑惠 112年9月底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及助理「陳曉玲」與梁淑惠聯繫,佯以可提供投資教學云云,提供梁淑惠名為「中發證券Fredddy」(網址:http://freddysec.com/)之網站,致梁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11分 75萬6,962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25分,以網路轉帳其中74萬9,875元至蕭智裕兆豐帳戶。 王龍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被害人 許榮吉 112年5至6月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臻諾」與許榮吉聯繫並取得信賴後,佯以資金困難需要周轉為由,要求許榮吉幫忙云云,致許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37分 27萬元 (無) 王龍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淑惠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元(不含前已 給付之伍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七 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貳萬元,並於一一七 年三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梁淑惠指定之帳戶(金 融單位: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戶名:梁淑惠,帳號:0000-0 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4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 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7-11南英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私訊之方式 告知對方,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丁○○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甲○○、戊○○、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對方說伊負債比過高,要包裝作金 流,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製作金流紀錄云云 (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6至44頁,本院卷 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 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接到「ok忠訓國際」陳曉玲專員之推銷貸款 電話,雖後就透過LINE與「陳曉玲」聯繫,「陳曉玲」告訴 伊,若配合公司方案可順利貸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 至包裝金流,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 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 二專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 本院卷第55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於113年5月 2日15時55分許傳送其他代辦人員提供之詐騙提醒資訊予「 陳曉玲」,並表示「代辦給我的叮嚀」;又於同年月7日9時 51分許傳送「內心還是會怕怕應該不是洗錢啦!」予「陳曉 玲」乙節(警卷第16、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會怕他們會不會拿去洗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 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被告 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未曾見過面,其提 供上開帳戶時並未打電話向「ok忠訓國際公司」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 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 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 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是代辦公司,要幫我向銀 行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 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然交付貸款之方式 不明,負責代辦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代 辦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 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 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 異常。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 ,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徵 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陳:我 於案發前之113年3、4月間曾向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貸款,但因為我有遲繳紀錄被銀行婉拒等語(本院卷第53 頁),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 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 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 應有所懷疑。  ⑶復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 密碼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本案 臺銀帳戶餘額僅有221元、本案聯邦帳戶餘額僅有81元、本 案元大帳戶餘額僅有384元等情。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 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 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 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 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 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又人頭帳戶金融資料 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 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 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 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 ,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所匯 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他告訴人則因 未到庭未能調解(本院卷第49、83至84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丁○○,再向丁○○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多出10筆消費,要配合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6頁反面、46、50-50頁反面) 2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48分許,先經由臉書分享抽獎廣告吸引辛○○瀏覽點擊參加,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已中獎,惟其帳戶未正常收款,需配合銀行專員處理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8時13分許 ③113年5月6日18時1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詐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27頁反面、52-56頁反面) 3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9時10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假冒買家私訊甲○○佯以購買貓砂,並引導其至「好賣+」平台交易,並佯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9分許 42,147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28頁反面、58-60頁反面)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7時許,經由臉書社團假冒買家私訊戊○○佯以購買手機,並引導其至「好賣+」平台交易,並佯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21時2分許 ②113年5月6日21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6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反面、62-63、64頁、67-67頁反面) 5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5時39分許,經由臉書社團私訊庚○○,佯以購買奶 粉,並引導其至「7-11賣貨 便」平台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24分許 79,985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頁面、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3頁反面、69-69頁反面、71-71頁反面)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項鍊拍賣訊息,嗣己○○瀏覽後,有意購買並與之聯繫,再向己○○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34,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4-35、72-72頁反面)

2025-03-28

TNDM-114-金訴-106-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君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君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憶君、吳進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 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吳憶君告知吳進 泰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曉玲」之人稱 提供帳戶可賺錢,經吳進泰應允後,由吳憶君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吳進泰住所內,取走吳進 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 陳曉玲」。嗣「陳曉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張宸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吳憶君之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吳進 泰及被告吳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吳憶君、共同被告吳進 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而係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賺錢之陳述內容,此屬對證據力有 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之3規定具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之情形,爰 認共同被告吳進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並由其 將郵局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借貸款項,並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患有 輕度智能障礙,為了在網路上貸款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給 「陳曉玲」,並非因謀利而出借郵局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被告經吳進泰同意 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之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9至16 頁、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11至125頁) ,並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26 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7 頁、第111至117頁),並有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宸輔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59頁、偵卷第61至79頁、警卷第119至125頁、第21至 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寄送共同被告吳進泰申 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清楚知悉不應隨意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該認知不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理解或不易 理解之情形,則被告為謀利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line訊息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因而將陳曉玲加為好友,雙方就辦理貸款之方式進行商 議,陳曉玲於對話過程中告知每個客戶可以申請1至10萬元 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公司一 人一半,壞處是被告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被告則以其 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因為網路銀行帳號被他人利用,變成警 示帳戶,目前僅有中信銀行帳戶可使用,在獲悉陳曉玲要求 須提供中信銀行提款卡以便辦理金流,答以先前提款卡曾經 不見,對提供提款卡會有所擔憂,因而拒絕辦理貸款,陳曉 玲遭拒後數度遊說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表示仍要取 消辦理資金借貸,並對浪費陳曉玲的時間表示歉意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7至99頁)。被 告對於不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第三人 ,否則第三人將持之作非法使用,知之甚詳,且因曾有中小 企銀帳戶網路銀行遭他人使用,以及提款卡曾遺失等情,多 次拒絕提供中信提款卡予陳曉玲,可見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健康情形,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認知,與常人無異,並未存有無法理解 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遭騙等 語,即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會相信借款可以 不用還(見本院卷第227頁),但是對於陳曉玲告知美國貸 無須還款等違反被告認知之不合理情形,卻又未能具體說明 何以信賴陳曉玲之理由及依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 據,無由信採。  ⒊陳曉玲復又對被告表示嗣後會將提款卡寄回,如果弄不見, 會給予賠償,並告知被告的額度已經審批通過,有5萬元美 金額度,相當於新臺幣155萬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辦理等 語,被告則回覆好吧,相信1次好了,隨後依陳曉玲指示, 將共同被告吳進泰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寄送予「嚴勇豐」(見 偵卷第99至119頁),在陳曉玲未提供任何足以確保不會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之證明,僅口頭承諾並誘以可 以申貸美金5萬元,被告因此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足認告 係基於僅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即可無償獲利,縱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決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貸款,不是賺錢等語。查陳 曉玲告知辦理美國貸無須還款,此為被告寄出郵局提款卡之 動機及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又共同被告吳進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提供郵局提款卡、存摺給被告,被告告知提供郵局 提款卡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為取得借貸資金後不用還款之利益 ,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進泰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 額為55000元,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怡君 佯以貸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2 張宸輔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32-202503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5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9562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731-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益晟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裕昇 相 對 人 陳冠志 陳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1,403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9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81,40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410-20250317-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高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高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0032元」,應更 正為「3萬0017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應更正為 「4萬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87元」,應更正 為「4萬9987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詐騙手法」欄所載「以假冒解除分期 付款方式詐騙」,均應更正為「假冒網路網站之客服人員,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買家傳訊息說無法下單,要求附表所 示被害人點擊不實客服連結,被害人依其『配合驗證』、『綁 定』、『才能解凍』等話術轉匯『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其指定帳 戶」。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02 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114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55-156、195-196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 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 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 罪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為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年8月5日收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後匯入之贓款,再將贓款提領,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可 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固為113年8月1日,但本件正犯 即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同年8月5日方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及 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本件之所為,應依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其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之幫助洗錢既遂犯。  ㈡核被告施高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經本院通知未到 庭而無從調解,另告訴人楊慧瑜請求賠償全額損害,且不同 意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卷附足 佐(見金訴卷第183-191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 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2-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賴品 宏、謝榮穎及王珮慈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 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 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施高林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0號   被   告 施高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9鄰港子尾8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高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臺 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要辦理貸款,但對方說我要貸的金額比較多,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做流水,我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共4張提款卡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與對方。 2 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施高林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提 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貸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 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LINE暱稱「陳曉 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 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則 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 會聽信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 、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 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 戶。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 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 當時銀行沒有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 我提供帳戶始能幫我做流水,我因為急著要辦理貸款,沒有 詳細瞭解,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準此以觀,足認 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 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 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 ,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 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 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 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怡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26分、17時01分 11萬5027元、3萬0032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鄭芷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33分、16時42分 4萬9986元、4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楊慧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3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賴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20時42分、21時03分 4萬987元、3萬0113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謝榮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09分、21時15分 4萬9987元、1萬8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王珮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3時55分、13時58分 4萬5040元、4萬9980元 星展銀行帳戶

2025-03-11

TNDM-114-金簡-162-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此部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 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 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僅一名、被告無前科、 犯罪後態度(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認罪)、犯罪動機、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   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6號   被   告 吳冠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因自身債務之壓力而 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7月間,接獲自稱OK忠訓貸款業者 電話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 玲」之人(下稱「陳曉玲」)聯繫,「陳曉玲」後向其稱要為 其美化帳戶,吳冠緯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24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其配偶陳靜儀(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曉玲」,並以LIN E告知該人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劉新隆,致劉新隆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劉新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新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曉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7月間,我接到自稱為OK忠訓貸款業者的電話,因為我是銀行協商戶,我太太陳靜儀則有車貸,我想說可以用這個貸款來拉長原本貸款的年限以及降低利率,我便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LINE自稱為「陳曉玲」,他當時有給我看一個案例,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是用工程行的名義讓我的帳戶有錢出入,我詢問完我太太後,她表示其也有這個貸款的意願,遂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由我連同我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一起寄過去給「陳曉玲」等語。 2 告訴人劉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 暱稱「陳曉玲」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曉玲」使用之事實。 5 上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上開國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則均為其配偶陳靜儀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吳冠緯行為時已成年,具大學肄業學歷,且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且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亦非正 當理由,此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可觀之。再 者,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陳曉玲」告知要使用被 告之帳戶製造金流紀錄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順利向銀行 貸款,因信用不足欲美化帳戶,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陳曉 玲」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 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其有額外收入、往來資金 頻繁之假象,提高核貸機率或貸款額度,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 。被告雖辯稱其係被騙提供帳戶云云,實則其縱有遭蒙騙, 僅在於「陳曉玲」對被告隱藏使用上開3個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 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告訴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 錢使用,被告僅是主觀上對於「陳曉玲」取得帳戶之目的, 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而無共同犯罪或 幫助犯罪之犯意聯絡,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等罪 之構成要件而已,非為被告對於「陳曉玲」取得帳戶之真實 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其提供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 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有認識,即已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 三、又被告吳冠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 定,改列為第22條第3項,然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 僅條項之移列,對本件被告無利或不利,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新隆,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認被告吳冠緯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 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綜觀被告與「 陳曉玲」對話內容之發生時序及訊息內容,足徵被告確係基 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先後與「陳曉玲」透過LINE聯繫,是被 告前揭所辯其誤信對方為貸款公司,以為必須美化帳戶以利 申辦貸款,才會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節,尚非全然無憑。從 而,被告上開所為縱有思慮欠詳之處,然衡酌其行為當時之 客觀情況,及藉由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主觀認知、外在表 徵,並綜合其他現存之間接證據,均無從率然認定被告確有 幫助「陳曉玲」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據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相繩被告。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新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9時許,佯裝為假買家與金融專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劉新隆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完成交易,需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3時54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23時5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4日2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4日23時59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0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5日0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5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5日0時7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0時8分許 4萬9,986元

2025-03-06

TNDM-114-金簡-149-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瑛玲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瑛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 帳戶存摺、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 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 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陳玉珊、廖 子涵、王子玉、許珈寧(下稱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彥 酲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本案合庫帳戶 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暱稱「陳曉玲」 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為需要貸款,誤信對方製作工程款流水帳之話術而 受騙,事後沒有得到貸款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暱稱「陳曉玲」之人先佯稱為「OK忠訓國際 」之員工,並提供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再以能幫忙被告美 化帳戶為由,誘使被告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自始至終均 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及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陳曉玲」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卡片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實施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 22至23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0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第17306號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第111 至113頁、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陳彥酲等5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報案紀錄 等件(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55至65頁、第73至89頁、第93至 107頁、第115至139頁、第149至18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成為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 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 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 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顯示:「(陳曉玲) 我這邊是OK的陳專員,你這邊所需貸款 金額是多少呢?」、「(被告) 20左右,謝謝妳。」、「(陳 曉玲) 可以的」、「(陳曉玲) 你常往來的銀行是哪幾家? 」、「(陳曉鈴)你常往來銀行送件,因爲你有進出帳的記錄 ,這樣通過的概率會更高」等語,嗣暱稱「陳曉玲」之人陸 續提供貸款方案,並強調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相關,進 而以「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 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 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 ,我傳給你看看」等言語,誘導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 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306號卷第37至3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初 始係基於貸款需求尋求資金協助,嗣於對話過程中,對方以 「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為由,逐步引導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而非一開始即明示帳戶將作其他用途,則被告 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需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無據。 (四)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不僅討論 貸款方案,且有詳細磋商貸款條件,例如:「(陳曉玲) 貸 款20萬,代辦費3趴,收取6000,貸款下來實拿194000」、 「(陳曉玲) 20萬分36期,每月需要攤還本息5681。」(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1頁)等語,此與一般貸款申辦程序中,申 貸方須與承貸方確認貸款條件、貸款金額、期數與攤還費用 等細節相符,尚難排除被告確有按正常貸款流程行事之意圖 ,且其並未對貸款程序產生懷疑。再者,兩人間亦存在關於 代辦費用減免之協商,例如:「(被告) 妳的實拿金額不對 ,只有194000?」、「(陳曉玲) 我已經幫你申請下來了」 、「(陳曉玲) 代辦費本來6000,少2000,代辦費共4000, 其他費用沒有。」(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4頁)等語,而從 此對話內容觀之,雙方就貸款過程所涉之費用進行討論,且 被告有詢問實際取得金額之疑義,並對於代辦費金額進行確 認,顯見被告確信貸款審核與代辦費用均屬正當程序之一環 ,而非對貸款條件存有疑慮或發現異常。則被告辯稱其與暱 稱「陳曉玲」之人係接洽申辦貸款事宜,而非從事販賣金融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難謂空言。 (五)另觀諸對話紀錄,暱稱「陳曉玲」之人從未於對話中承諾支 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且被告於磋商貸款條件之過程中亦未曾 提出報酬要求,而係單純以貸款需求進行溝通。而在暱稱「 陳曉玲」之人向被告指示:「(陳曉玲) 到時候把卡片寄過 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後 ,被告始依其指示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卡片密碼,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貸款 審核程序之誤信,並非為獲取金錢之報酬,被告非為財物利 益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即與一般以獲取金錢利益而出售帳戶 之行為模式明顯不同。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後察覺異狀 ,隨即詢問:「(被告) 妳用我合庫的金融卡是做了什麼? 人頭帳戶?還是怎樣?」、「(被告) 合庫一直打電話。」 隨後多次嘗試聯繫對方未果,最終質問:「(被告) 妳們是 詐騙集團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5頁)。是從兩人之對話過程語意為通篇觀 察,堪信被告此時始意識到情況異常,並試圖聯繫對方確認 狀況,惟對方已開始迴避、推託,不再回應訊息,而被告即 於同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27 至28頁)。則被告辯稱係誤信對方所述,而非提供上開提款 卡供犯罪使用,尚屬可信。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帳戶將供 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暱稱「陳曉玲」之人為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即非無疑義。 (六)末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莫101年曾經向裕融公 司辦理過車貸,也向裕富公司辦理過商品貸,當時對方都沒 有請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 。是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當時未曾被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惟其個人經歷不足以概括適用於所有貸款情境 ,亦難以據此逕推其應知本案申貸模式有異於正規貸款,或 由此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涉及詐欺或洗錢之情事有所認識。又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將含有健保卡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之 訊息收回(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將照片及訊息收回是因為避免遭人加利用。」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經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前 後語意為觀察,可知被告雖依對方指示提供證件照片及提款 卡密碼,然仍存有一定警覺性,於提供資料後旋即收回,以 避免個人基本資料被不當使用,亦難謂與常理相違。蓋被告 若收回照片及訊息目的在於避免事後檢警之追查,通常會選 擇刪除全部對話紀錄,而非僅針對特定訊息加以收回或刪除 。是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間 不僅詳加討論貸款條件,且兩人對於貸款條件與代辦費之具 體內容有所磋商,顯示被告確係基於取得貸款之正當動機,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 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761號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 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 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ting(●_●)」與告訴人陳彥酲聯繫,佯稱:家中有急用,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陳彥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雨柔」與告訴人陳玉珊聯繫,佯稱:有一個活動,如購買他的商品就可以抽獎,買一次抽一次,一個商品新臺幣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16分許 4000元 合庫帳戶 3 廖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ikenn Cherry」與告訴人廖子涵聯繫,佯稱:要購買擠乳器等語,致告訴人廖子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37分許 2萬810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48分許 1萬92元 4 王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1時42分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與告訴人王子玉聯繫,佯稱:要購買公仔等語,致告訴人王子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5 許珈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暱稱「張靜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聰慧」與告訴人許珈寧聯繫,佯稱:要購買包包等語,致告訴人許珈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37分許 9萬6017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24-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晧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晧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陳曉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周晧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晧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 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宏平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行義街之 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 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陳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 平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周晧陽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擦撞,致陳曉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顴骨弓及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嗣周晧陽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晧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07

KSDM-114-審交易-109-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祥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祥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全家超商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李金才」、「謝青峻」,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祥仁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祥仁之郵局帳戶內,再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智翔、丁秌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丁秌全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相關工作,月收入 約6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獲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胡智翔履行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又為使被告 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 五、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 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7分許,假冒旭集員工,向胡智翔佯稱訂位系統發生錯誤,若未於時間內向銀行確認,系統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胡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85元 2 丁秌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假冒創世基金會員工,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請丁秌全至ATM操作設定解除云云,致使丁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67元 112年12月21日17時 3萬9,967元

2025-02-03

CHDM-113-金簡-48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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