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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毓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毓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柏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並應向被害人支付38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8日止,惟迄今受刑人僅給付被害 人5萬5,955元,被害人因而於114年3月6日以書狀請求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主觀上輕忽目己彌過改善之責任,顯 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1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楊 秀琇(即被害人)3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3月11日起 ,於前24個月,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 5千元,於第25個月,於該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至楊秀綉指定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略)内 。該案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 3日以南檢和未112執緩311字第1129037345號發函通知受刑 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每 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該署執行科未股查核,如逾期未履 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 期,該函文於112年5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 區○○街0段000○000號),並由同居人黃惠娟收受送達。詎受 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楊秀琇5萬5,955元後,未繼續履行賠 償,被害人遂於114年3月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 上情,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 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於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未股公務電話中 表示「我只有賠償一點,後來我真的拿不出每月1萬5,之後 又因為經濟困難把手機變賣,因而遺失告訴人的電話號碼, 也找不到告訴人無法再賠償」、「請再給我告訴人手機號碼 ,我願意再跟她談談」,嗣經該股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告 訴人是否有意願再與受刑人商談賠償,告訴人表示「受刑人 毫無誠意,不願再與他談」;受刑人於114年3月7日則於公 務電話中表示「我願意把剩下的32萬多元清償被害人,請不 要撤銷我的緩刑,我父親願意幫忙籌錢」,經該股書記官告 知「本案緩刑期限將至,若無法在3/11前清償完畢,將依法 聲請撤銷」,受刑人回覆「我無法在下週一次拿出那多錢, 但我有誠意要賠,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惟經本院書記官分 別於114年3月14、1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之手 機均轉入語音信箱,留言亦未回覆,且復經本院書記官於同 年月17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賠償狀況,告訴人表示「 沒有,就是我寫的那幾筆而已」,此有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函 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聲請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執行卷第13、15、23、25、27、29、31頁、 本院卷第15、17頁)卷附足佐。本院經核上情屬實,認受刑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寬典,僅給付 被害人約4期賠償款後(共僅給付5萬5,955元),於近2年寬 裕之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繼續履行賠償,且經臺南地檢 署執行科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陳明無法履行原因, 又一再拖延賠償致告訴人認受刑人毫無誠意,不願再給受刑 人機會,並經本院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告訴人於114 年3月17日亦表示並未收到後續賠償款項,足認受刑人於獲 得法院之緩刑寬典後,無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誠信。綜核 上情,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已難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撤緩-50-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劉淇云 被 告 洪邦晏 原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張今毓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黃世杰 何孟勳 曾如鈺 李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邦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張今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黃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何孟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曾如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邦晏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張今毓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黃世杰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何孟 勳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曾如鈺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 李莉芳負擔百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洪邦晏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邦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張今毓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今毓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世杰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何孟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孟勳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曾如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如鈺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李莉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莉芳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7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另向伊佯稱:可將遭詐騙之金錢取 回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莉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不知情,係依訴外人即其前夫陳柏毓 之指示領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邦晏、張今毓、黃世杰、何孟勳、曾如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41至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004號函及所附被告洪邦 晏、黃世杰、曾如鈺、李莉芳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6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614711 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孟勳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 2353號函及所附今雅行銷工作室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69至95、109至117、131至139 、141至150、159頁)。被告洪邦晏、張今毓、黃世杰、何 孟勳、曾如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李莉芳於偵查中供稱: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之後就有開 始派單給我,期間等劉淇云的事情發生後陳柏毓就有全盤跟 我說,但那段時間很接近,大約是在111年8月間,且陳柏毓 111年8月中或底時離開悅沅企業社後有加入臺灣機房這件事 ,我是知道的。當時陳柏毓剛回臺時沒有常常在家,他都跟 我說他是在機房,其實當時陳柏毓派單給我,我就有問陳柏 毓單子從哪來,他跟我說是楊浩,我問他楊浩是誰,他說柬 埔寨的人,其實我心裡多多少少都知道應該就是柬埔寨的詐 騙,但我沒有詳細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567號卷〈下稱偵11567卷〉一第502至503頁),足見被 告李莉芳已自承其於111年8月間已經陳柏毓全盤告知,且於 陳柏毓「派單」時即已知悉與詐騙有關。又原告係於111年9 月30日匯款至被告李莉芳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如附表編號 6所示),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004號函及所附被告李莉芳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李莉芳於11 1年8月間已經陳柏毓告知實情,且於陳柏毓「派單」時已知 與詐騙有關,至原告受騙於111年9月30日匯款時,被告李莉 芳仍容任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被 告李莉芳復自承有將款項領出,足認被告李莉芳具有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莉芳辯 稱:伊不知情,係依前夫指示領出云云,為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李莉芳乃數人故意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洪邦晏、張今毓、 黃世杰、何孟勳、曾如鈺則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 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邦晏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09頁)起;被告張今毓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 卷一第197至198頁)起;被告黃世杰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5頁) 起;被告何孟勳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7頁)起;被告曾如鈺給付 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 院卷一第221頁)起;被告李莉芳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22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李莉芳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申請開立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合計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洪邦晏 111年7月2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今雅行銷工作室(由被告張今毓經營)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40萬元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0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世杰 111年7月3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7月31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何孟勳 111年8月2日9時24分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25分 10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曾如鈺 111年8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19萬元 111年8月3日9時52分 9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李莉芳 111年9月30日17時28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25-02-11

SCDV-113-訴-593-2025021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淇云 被 告 李莉芳 陳柏毓 劉晏 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 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被告劉晏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哲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被告石哲誠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至111年9月30日間,由line暱稱 「黃景逸」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國際黃 金有豐厚利潤,以誆騙原告至「Mboxes交易平台」投資,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至黃 景逸介紹之悅沅企業社之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辦理四筆融資 貸款,原告將借貸來的金錢匯款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及USDT提領錢包地址, 嗣原告無法將其在「Mboxes交易平台」投入之資金取出,始 查覺遭詐欺。 (二)其後,悅沅企業社成員陳柏毓向原告佯稱可將詐騙之金錢要 回,並稱可為其整合債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柏毓指定之帳戶,即李莉芳、石哲誠 之銀行帳戶,並又多次以介紹費、代辦費之名目向原告收取 費用,及洗腦原告先刷卡購買價值181,000元之黃金交付予 陳柏毓變賣為現金,以此先繳納部分融資貸款才能使銀行整 合貸款更易通過。嗣原告仍不斷收到融資貸款公司催繳訊息 ,經原告以Line聯繫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二人均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才發現其匯款帳戶為李莉芳個人帳戶,再次受 騙而報案。 (三)本件共同參與實施犯行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且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莉芳、陳柏   毓、劉晏、石哲誠已構成洗錢及詐欺之共同正犯,與該詐騙 集團之其餘成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匯款 至被告李莉芳帳戶及受有黃金損失,該金額合計為1,095,24 6元,顯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石哲誠 之帳戶為30,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l,095,246元,於法有據。又陳 柏毓、李莉芳任職於悅沅企業社,陳柏毓、李莉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利用悅沅企業社名義共同詐欺原告,悅沅企業 社副總劉晏管理不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匯 款至被告石哲誠之帳戶為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應連 帶給付原告1,09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石哲誠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柏毓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希望可以分期給 付。伊於悅沅企業社任職時,介紹借款人向悅沅企業社借款 會有介紹費,原告借款的服務費只有一或二筆匯款到被告李 莉芳的帳戶,其他的服務費都是匯款至悅沅企業社帳戶。被 告石哲誠應該是當初暱稱為「楊浩」之訴外人提供的帳戶, 叫伊匯款三萬元予石哲誠,伊不認識石哲誠等語。 (二)被告李莉芳部分:   伊於111年5月至112年1月間受僱於悅沅企業社擔任電話銷售 人員,詢問顧客有無貸款需求。當時伊之系爭帳戶係由陳柏 毓使用,原告與陳柏毓間之金錢往來伊均不知情。原告向悅 沅企業社借款之四筆貸款業務均由伊辦理,代辦費內扣之金 額都有事先向原告說明,並無有以各種名目收取費用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晏部分:   被告陳柏毓於悅沅企業社任職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 月10日,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之時已經離職,伊對該糾紛不 知情,又李莉芳私下之行為,伊無法時刻監督,且伊得知此 事後,已聯絡原告之父親將原告匯款至悅沅企業社之40,000 元退還,並欲與其和解,惟未能達成合意。伊亦有積極釐清 事情之緣由,然因為事情複雜而未能清楚來龍去脈,其已盡 僱用人監督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石哲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毓雖於113年8月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2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陳柏毓之認諾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 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景逸、被告陳 柏毓、李莉芳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告於Max數位資產交易所USDT提領紀 錄、金玉山珠寶銀樓購買黃金發票、悅沅企業社委託契約書 與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108頁、第180至24 4頁),並經原告、被告陳柏毓、被告李莉芳分別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該刑事卷宗   111年度他字第9281號卷三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1567 號卷七第335至3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卷一第9至22 頁、151至153頁、第217至226頁、477至483頁、499至505頁 、卷七第369至374頁、113年度偵字第81177號卷六第229至2 33頁),依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前開所述,被告李莉芳於陳 柏毓至柬埔寨為詐騙集團從事招人工作回臺後即已知悉,且 明知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後即多很多貸款案件;核與證人陳 香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知道陳柏毓有朋友配合要做貸 款,我就問他做貸款是否是正常的,後來他一直講得很含糊 ,我就問他配合的人是不是柬埔寨的人,他才說是,…」、 「(李莉芳知道陳柏毓去柬埔寨嗎?)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沒 多久後,我就翻他手機,看到陳柏毓向李莉芳要錢,跟李莉 芳說我需要錢公司才會放人,但是我沒有看到完整內容,因 為我是趁他洗澡時候看的,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沒多久後, 他就去李莉芳公司工作」、「(為何妳於警詢說李莉芳知道 陳柏毓在做詐欺工作?)我忘記為什麼李莉芳知道陳柏毓在 做詐欺工作,好像是因為李莉芳有傳小作文,內容提到陳柏 毓從國外回來台灣工作,老公不要再騙我了,而且提到這次 做完就不要再做了,她跟小孩都需要陳柏毓」、「(李莉芳 跟陳柏毓都知道那些被害人是被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才去 向悅沅企業社貸款嗎?)…我有看到他們2人對話記錄,李莉 芳問陳柏毓被發現怎麼辦,陳柏毓就叫李莉芳說被發現就說 都不知道,而且陳柏毓說小孩可以沒有爸爸,但不能沒有媽 媽,…」等語(見刑事卷宗111年度他字第9281號卷四第299 至031頁)相符,參以被告李莉芳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李莉芳於111年8月25日已明 知陳柏毓提供予原告之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匯款帳戶為其所有,而非其任職之悅沅企業社帳戶,惟 其仍容任被告陳柏毓繼續使用其帳戶向原告詐騙,並於111 年9月23日以Line向原告安撫稱:「(原告:會有那麼多錢 入進去是因我請他幫忙繳清我貸款的那些費用,是我家人這 邊籌出來的,所以他才行才會一瞬間領出來去繳費)(被告 李莉芳:這些他確實有幫你匯出去另一個貸款業務)」等語 ,足認被告陳柏毓、李莉芳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參以被告 陳柏毓、李莉芳確因共同詐欺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7號提起公訴 ,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訛,益徵李莉芳辯稱 系爭帳戶係由陳柏毓使用,原告與陳柏毓間之金錢往來伊均 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柏毓、李 莉芳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詐欺原告之 不詳人士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柏毓、李莉芳對其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計914,246 元損害,及被告陳柏毓另向原告誑稱刷卡購買181,000元黃 金交付予陳柏毓變賣後先行繳納部分融資貸款以利整合貸款 更易通過,合計1,095,246元(914,246元+181,000元=1,095 ,246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 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 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均曾受僱於被告劉晏所 經營之悅沅企業社擔任貸放款業務,業據陳柏毓、李莉芳自 認屬實。被告劉晏固抗辯:被告陳柏毓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 之時已經離職,被告李莉芳私下之行為,伊無法時刻監督云 云。惟被告陳柏毓於111年9月16日仍向原告宣稱清償融資貸 款費用要匯到和潤企業公司及悅沅企業社帳戶,並由悅沅 企業社代償(見本院卷第368頁),且被告李莉芳亦提供悅 沅企業社貸款委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予原告填寫用以取信 原告,有借款契約書、貸款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2、244頁),前揭貸款委託契約書已載明受任人為悅沅 企業社,是陳柏毓、李莉芳有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騙原告匯款代償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等執行悅沅企業 社業務有關,被告劉晏辯稱其對被告陳柏毓、李莉芳所為均 不知情,其已盡僱用人監督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僱用人劉晏即悅沅企業社自應與被告陳柏毓、 李莉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又主張其依被告陳柏毓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附表編號13被 告石哲誠提供之帳戶,因認被告石哲誠亦涉有幫助詐欺侵權 行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石哲誠 給付原告300,000元等情。而被告石哲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石哲誠賠償其300,000元,亦 屬有據。 (三)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係於113年7月2日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272、274頁)而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劉晏、石哲誠則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13年7月 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76、292頁)於113年8月22日、1 13年7月14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被告陳柏毓、李莉芳 係自113年7月3日起、被告劉晏自113年8月23日起,被告石 哲誠自113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劉晏連帶給付原 告1,095,246元,及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自113年7月3日起、 被告劉晏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石哲誠給付30,000元,及自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惟 顯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0 111年8月24日 55,000元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莉芳) 0 111年8月24日 30,000元 0 111年8月29日 52,000元 0 111年9月12日 40,000元 0 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 0 111年9月13日 50,000元 0 111年9月14日 30,000元 0 111年9月16日 97,596元 0 111年9月16日 100,000元 00 111年9月17日 70,000元 00 111年9月19日 114,040元 00 111年9月19日 175,610元 00 111年9月22日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石哲誠)

2025-02-06

SCDV-113-訴-523-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諭 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林 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丁○○、陳威凱、林威宇與林哲暘 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年2 月2日偕同己○○(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丁○○住處,要求 丁○○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丁○○居中邀 約雙方出面談判。丁○○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辰穎,再請林 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丁○○遂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嘉 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張明哲、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四 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己○○、王盛茂、岳益槿、戊 ○○、陳顏龍(林哲暘、岳益槿、戊○○、陳顏龍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該處,丁○○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丁○○ 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己○○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丙○○,下稱 白賓車輛)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 路追擊白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裕程,李禹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 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廍活動中心,丁○○見狀,承上開 首謀犯意,召集童裕程、林毓麟下車參與砸車(無證據證明 李禹豪、李承傑有參與妨害秩序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王○盛、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遂分別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鐵棍、球棒砸毀 白賓車輛,致該車兩側後視鏡、全車車窗玻璃、後車箱蓋、 左前車門等毀壞致不堪使用(王○盛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 、廖仁平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已經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另毀損白賓車輛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丁○○、洪嘉祥、陳 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王裕茗 、林冠安、王子嘉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加以助 勢(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 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已經原審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後甲方人員見己○○、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己○○、 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茂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員砸車 完畢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戊○○、陳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為乙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 處,認係己○○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乙○○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 使用(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 毆打戊○○、陳顏龍,致其等均受有傷害(對戊○○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對陳 顏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9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等 案發經過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我都沒有參與;這些人都是到我 家打牌時,對方打電話來,我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我去 現場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我叫他們去的。且這些人 有一半以上的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主謀陳威凱叫,我 沒有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肇始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原審共 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林哲暘與案外人陳威凱、證人林 威宇於MUSE夜店發生衝突,證人林哲暘嗣後偕同證人己○○前 往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其交出證人林威宇,因被告不認 識證人林威宇,遂聯繫陳威凱,陳威凱再要求證人林辰穎幫 忙聯絡證人林威宇,被告並非該夜店衝突之事主,亦不認識 證人林威宇,僅係遭波及而受到證人林哲暘之騷擾,又因陳 威凱委託被告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被告始基於協助調解之 意思前往現場,是被告顯係受陳凱威委託而於109年2月4 日 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非首謀倡議,而處於策晝、支配本案 團體犯罪行為地位之人。又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 陳柏毓、少年王〇盛等人,僅係受被告要求陪同至現場向對 方解釋誤會、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如何策劃或支配 其餘共同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之事實,被告並非聚眾鬥毆之 首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甲方人員有對乙方 人員之車輛、人身施強暴行為等案發經過均在場之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有四箴國中及其周 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9-331、333-336頁)、 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33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 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 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 、少連偵卷一第199-2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3-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 23-230頁)、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 2頁)、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361、367、36 9、387-390、391-392、393-395、397、399-403頁)、警局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警卷第373-375、377、379- 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見警卷第445-467頁)、 龍井區向上路0段0號旁慢車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 21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從109年2月4日事發前之背景脈絡,可知被告有召集本次妨害 秩序事件之動機及行為:   ⒈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1、2次警詢時供述:我朋友陳威凱於 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夜店與林哲暘發生衝突,陳威凱 的朋友林辰穎的另一名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就打林哲暘 。後來隔天凌晨林哲暘帶著他哥哥來到我家外面要約我出 去、要我交出事主,可是我不知道是誰打林哲暘的,我沒 出去;但因為我有林哲暘的LINE,所以後來林哲暘的哥哥 就另外要我幫忙居中協調約林辰穎的朋友出來,我就說好 ,我是負責幫林哲暘居中協調約當天打他的林辰穎的朋友 ,後來我就幫他們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點在自強夜市 ,我約定時間、地點後,就跟陳威凱的朋友林辰穎說與林 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我跟 林辰穎說等他到四箴國中後跟我說,後來他於109年2月4 日晚間大約11點半左右抵達四箴國中,我當時在朋友家打 牌,我就過去四箴國中跟他們說林哲暘他們已經到自強夜 市,叫他們過去,我抵達四箴國中時看見4台車,都是共 同被告林辰穎叫來的。但後來來了2台車,是同村庄的朋 友知道我出事所以來找我的,有兩個人陳彥傑、陳柏毓沒 有車位,我就安排他們坐林辰穎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 -34頁)。   ⒉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林哲暘於109年2月1 日在夜店被打,他想抓出打他的人,所以才到我家找我叫 交出打他的那些人,我先透過LINE聯繫在夜店的事主陳威 凱,陳威凱再聯繫林哲暘說去跟我約時間談判,是要談判 沒錯,但不是我的糾紛,我是幫忙約林哲暘與林辰穎要處 理先前在夜店的糾紛,後我與林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但當天陳威凱有叫林辰穎帶人 先到四箴國中集結,並於到達時通知我,我當時人在朋友 家與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等人 打牌,收到林辰穎通知後,我們6人分別騎乘3台機車到四 箴國中集合,在四箴國中的2台車輛,第1台車是林子微所 駕駛、第2台車是洪嘉祥所駕駛,林子微是駕車去附近加 油完經過四箴國中時遇到我並詢問我後才知道的,我只召 集5個人,分別是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 年王○盛,林子微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幫我載 我女朋友跟洪嘉祥的老婆,我沒有叫林子微跟林晏辳到事 發現場,我方人馬行經自強夜市旁快車道時,林哲暘等人 的3台車停在慢車道,我看到3台車開始跑,我方人馬才開 始追車,追車途中白賓車輛朝我乘坐的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右側開槍,我當時聽到疑似很多BB彈打擊到車體的 聲音,我坐的車沒有遭BB彈貫穿,但我不確定有無受損, 我知道白賓車輛上有林哲暘的乾哥己○○,但我不確定林哲 暘有無在該車上,因為在追車途中,我所乘坐的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有遭白賓車輛車上的人用BB彈射擊,所以 在蔗廍活動中心追到白賓車輛後,林辰穎等人就先下手砸 車,我下車只是要去找林哲暘,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車號 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被現場聚集的人攔下, 我只知道這2台車分別乘坐童裕程、林毓麟,不是我通知 來的,後來在自強夜市砸車、打人時,我沒有在場,我到 場後已經砸完等語(見警卷第38-41頁)。   ⒊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4日 受林哲暘的哥哥委託,邀約林辰穎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自 強夜市談判,事發前兩天,我與林哲暘及龍井區的朋友要 去夜店,因為訂包廂這件事與彰化的陳威凱有衝突,所以 那天在包廂裡林哲暘與陳威凱就有肢體的衝突,當天在夜 店外面,林哲暘與林辰穎又發生衝突,另外在事發前林哲 暘有帶人到我家亂,當天約在自強夜市是林哲暘要處理林 辰穎打他的事情,我沒有約誰過去,他們都是自己到我家 的,我沒有事先約,當天林哲暘打電話給我時我開擴音, 他們聽到所以都是主動幫忙的,不是我召集過去的,當天 跟我一起過去的有廖仁平、陳彦傑、陳柏毓、洪嘉祥、少 年王○盛、二姊林子微及綽號姊夫的林晏辳,林晏辳及林 子微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開車經過四箴國中,我跟 他們講夜店衝突事件,他們就說要過來看看,林子微就在 7-11等,沒有到現場,林晏辳是給別人載到自強夜市,當 天在自強夜市時,因為對方停在機車道,我們在天橋汽車 道,因為對方有拿BB槍掃射我的車,我方有3台車,前面2 台已經追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我就追到蔗廍活動中心 ,林辰穎、陳彥傑、少年王○盛及林辰穎在霧峰的朋友有 下去用球棒砸這台白色賓士車,我有去蔗廍活動中心及自 強夜市沒錯,但我沒有砸車或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29頁)。   ⒋被告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是供述:我承認妨害 秩序、毀損、傷害等罪嫌。並另具結證述:本案緣起是林 哲暘於109年2月1日在夜店被打,他想要抓出打他的人, 於是到我家要我交出那些人,我透過LINE聯絡夜店事主陳 威凱,他說他會聯絡霧峰那群打林哲暘的人,他也會透過 別人跟林哲暘聯絡,林哲暘後來有跟我聯絡談判時間,10 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中打牌,當時林哲暘打電 話過來,我直接開擴音,他說他已經到自強夜市了,我就 打電話給霧峰那群帶頭打林哲暘的林辰穎,說林哲暘已經 到了,林辰穎說他們也快到了,後來我就跟林辰穎約在四 箴國中會合,洪嘉祥是開車去四箴國中,其他人都是騎機 車去的,我們到了四箴國中後,林辰穎那一方的人也到了 ,我算是半個事主,林辰穎就邀我過去自強夜市處理,此 時林子微剛好路過四箴國中看到我在該處,就問我發生什 麼事情,我才跟她說事情的經過,要去自強夜市跟人談判 ,我就直接開車門要她載我去自強夜市,她說車上有小孩 不方便,我就下車了,我就讓洪嘉祥載我,同車的人有少 年王○盛、廖仁平,陳柏毓、陳彥傑是讓林辰穎載的,就 只有我女朋友讓林子微載,當時林晏辳也在林子微車上, 林子微及我女友沒有去蔗廍活動中心,但林晏辳有前往蔗 廍活動中心及自強夜市,當時童裕程他們是開車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看到我們一群人在蔗廍活動中心就停下來問我 們在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在跟對方處理事情,其後童裕 程他們就進到蔗廍活動中心的停車場找人砸車等語(見少 連偵卷二第562-564頁)。   ⒌證人林哲暘於警詢時證稱:最開始的起因是109年2月1日凌 晨2時30分許,我跟朋友當時人在「MUSE夜店」,那時我 朋友陳立宥跟被告發生金錢上的糾紛,他們在談論過程中 ,被告覺得我在旁邊講話口氣不好,我當下有跟被告說我 願意跟他道歉,但被告跟我說沒事了,過不久被告就跟一 位叫陳威凱的人叫我去夜店旁的巷子,我到巷子後對方就 拿球棒打我,過不久警方有到場處理,要我先去驗傷再去 報案,我事後有請一位哥哥己○○幫我跟陳威凱做協調,後 來陳威凱跟己○○說要帶打我的人來道歉,本來陳威凱及被 告約於109年2月3日出來談,但己○○有事情要忙,請我們 自己跟被告約時間出來談,我就自己跟被告約定於109年2 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他家門口對面談,當天我跟己○○、 岳益槿、陳立宥他們一起去,但被告沒有依約出來,我當 下問被告打我的人要出來道歉嗎,被告回我說對,反正不 是他的事情,我回被告說我誤會他了,被告後來主動跟我 改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我有請己○ ○、岳益槿、陳顏龍、戊○○、王盛茂陪我一起赴約,我當 時開1輛黑色自小客車、己○○開1輛白色賓士、岳益槿開1 輛日產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在前往赴約的過程中己○○ 跟丟了,於是就由我跟岳益槿先到自強夜市等對方來赴約 ,大約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55分許,我們停在自強夜 市旁,被告的朋友大約在2分鐘後就駕駛自小客車到場, 一到達後被告的朋友就先動手打我朋友戊○○及陳顏龍,並 砸毀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當時我跟岳益槿見狀就先逃離 現場,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警方還沒 到場前他們就先離開現場,過不久又開車繞回來動手打我 朋友,再次砸毀我們開的自小客車,之後就全部一起駕車 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48-249頁)。   ⒍證人林威宇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於109年2月1日凌晨在「 MUSE夜店」與林哲暘起口角爭執,後來我和林哲暘到夜店 隔壁的巷子打架,警方到場後雙方不提告各自離去,後來 林哲暘透過被告聯絡到林辰穎,要約我至自強夜市講清楚 ,我就說好,因為我與林哲暘有糾紛,我會赴約是因為我 要跟林哲暘講開,所以林哲暘約我於109年2月4日在自強 夜市調解紛爭我才會答應,於是我就叫王子嘉陪我一起去 自強夜市,我當時是坐張明哲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車上只有我跟張明哲,還有王裕博駕駛車號00 0-0000號載林辰穎,我們3台車6個人,我只知道被告跟林 辰穎聯絡說先在四箴國中集合,再一同前往自強夜市,抵 達四箴國中後,我只知道大概有6、7台車,多少人不知道 ,後來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自強夜市,抵達自強夜市後, 張明哲的車停在林哲暘車輛的前面,被告有說林哲暘是開 什麼廠牌及顏色的車輛所以我知道,我當時下車要走過去 林哲暘車輛的時候,就聽到有人說對方有人拿槍,所以我 就趕緊上車躲在車上,我只知道張明哲有帶鐵棍,他下車 有拿鐵棍,我有聽到砸車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何人砸車 ,也不知道何人被打成傷,後來張明哲就上車載我回我霧 峰家,我們3台車也一起回霧峰等語(見警卷第98-99頁) 。   ⒎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綽號「小迪」等被告透過我朋友 威凱取得我的聯絡方式要我约林威宇出來,要排解林威宇 跟林哲揚就2月1 日凌晨在MUSE夜店的糾紛,要被告約林 威宇出來道歉,我就答應被告約林威宇出來,等林威宇跟 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約2月4日晚上11點半左右先到四 箴國中集合,我那時候請王裕博開車載我前往,林威宇是 我委託張明哲載他過來的,林威宇再打電話請王子嘉一同 前往了解林威宇與林哲暘的糾紛始末,昨天晚上我們約24 時許到四箴國中,那時候被告已經在四箴國中,有3台機 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是被告叫來的等 語(見警卷第60-6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前一 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講對方 在找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就說對方在他家亂,被告就約我找林烕宇出來 要談前一天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約在大肚區 蔗麻活動中心附近。當天我只認識被告,其他的人我不 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63-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林威宇 是我朋友的弟弟,也算我朋友,一開始林威宇跟別人在「 MUSE夜店」有衝突,他們說跟被告也有關係,然後要約在 那裡談判,我才會陪同林威宇他們一起過去,被告也是跟 對方約在那裡,夜店當天晚上我不在場,具體衝突情形我 不瞭解,我主要是聽林威宇、陳威凱說的,我跟陳威凱是 朋友,最開始有夜店衝突是因為陳威凱,後來是陳威凱打 電話給我,說他當時在當兵,沒辦法去跟對方理論,要我 帶林威宇去跟對方理論,於是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叫 我跟被告聯絡,當時我跟被告不熟,所以透過陳威凱,才 有跟被告聯絡得知對方跟他們吵架,所以要約被告、林威 宇等當天有在夜店與他們發生衝突的人,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對方有去他家找他麻煩,至於為何會去找他麻煩我不清 楚,林威宇去夜店有跟人家起衝突,剛好對方去找被告, 對方約他在哪裡,他問我們要不要過去,我們說如果有過 去就是把事情講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0頁)。   ⒏由以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哲暘等人所證上情可知,案外人陳 威凱、被告、證人林威宇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MU SE」夜店有與證人林哲暘發生衝突,其中證人林威宇更在 夜店外面巷弄內持球棒毆打證人林哲暘,證人林哲暘因而 與證人林威宇產生嫌隙。翌日證人林哲暘遂偕同己○○前往 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被告交出在夜店毆打證人林哲 暘之事主即證人林威宇,被告因而亦與證人林哲暘產生嫌 隙。之後被告要約證人林威宇出來與對方談判,因被告與 證人林威宇間並無直接聯絡管道,被告乃輾轉透過陳威凱 、證人林辰穎來召集證人林威宇,而約定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與林哲暘及所屬乙方人員就上開夜 店衝突進行談判;且因被告於夜店衝突後亦曾遭證人林哲 暘、己○○騷擾,故被告本身亦有參與談判之動機,此乃被 告於偵查中自稱「半個事主」之意(見少連偵卷二第563 頁)。準此,被告不僅具備居中協調聯絡雙方談判時間、 地點之身分,更同時身兼事主之身分,故被告顯有召集眾 人參與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之動機。   ⒐其次,從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前之事實經過脈絡 觀察,證人林辰穎、林威宇係由被告所事先聯絡召集前往 者,要無疑問;縱使被告於109年2月1日夜店衝突事件中 並非主要事主,亦無礙於其居中協調召集之事實。再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有事先召集5人,分別係 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見 警卷第40頁,另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係被告分 別抵達四箴國中、蔗廍活動中心後所「臨時」召集,詳如 下述),此情核與證人洪嘉祥、廖仁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詳如下述)相符,足堪認定。乃被告遲至偵查中 始改稱當日晚間其在朋友家打牌,證人林哲暘來電時,其 有開擴音,其他人聽到後均主動表示幫忙,非其所召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實無可信。準此,被告不僅 有召集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動機,更實際有召 集證人洪嘉祥等人員到場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召集他人之範圍及方式:   ⒈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其到四箴國中時,被告已經在四箴 國中,有3台機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 是被告叫來的等語,已如前述;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前一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 說夜店衝突事件的對方在找證人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 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對方有去他家亂 ,被告就約我找證人林威宇出來,要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 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相約在蔗廍活動中心附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後是被告跟他的友人共5人下去砸車的, 砸了1部車輛,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只有砸 車,沒有打人,我自己沒有參與砸車,其後在自強夜市有 砸車及打人,在自強夜市比蔗廍活動中心的人還多,那時 有10幾個人,有持球棒砸了2部車輛,也有徒手打對方, 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 的朋友,球棒是被告他們帶過去的,因為我遇到被告時就 看到他手上有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7-71頁); 就我所了解,我們這邊證人林威宇前一天晚上在夜店與人 發生衝突,對方說要約出來談,被告跟對方相約在蔗廍活 動中心談,所以當天被告就邀約我一同前往蔗廍活動中心 ,抵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又跟我說對方有去他家亂,我 跟他說我只是陪你來講事情而已,當天是被告找來的朋友 砸車的,在蔗廍活動中心是砸1台白色賓士,他們是拿鐵 棍,是被告找過去的,另外在自強夜市也是被告找來的朋 友砸車的,都是同一群人,在自強夜市砸了2部車輛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504-505頁)。   ⒉證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3時許,當時我人 是在臺中市龍井區的四箴國中前,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去 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才會去那裡,另外還有 去自強夜市及大肚區瑞井的土地公廟。我是駕駛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四箴國中前時是王○盛自己跑到我的左後 座,另一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白之男子坐我車子的右 後座,他們坐上我車時,沒有攜帶棍棒。被告是用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跟我聯絡說,有人去他家 亂,並且要打他,要我去四箴國中支援他,他是於109年2 月4日大約23時左右,通知我前去支援他等語(見警卷第1 1-12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跟我說 有人去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才會去四箴國中,當天我是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我女友一同前往四箴國中,抵達四箴國中時 被告應該有在場,因為我有與他通電話,抵達後少年王○ 盛有坐上我車左後座,應該是被告叫他坐上來的,我跟少 年王○盛不認識,車上還有證人廖仁平,他與少年王○盛是 一起上車的,我們離開四箴國中後是前往自強夜市及土地 公廟,先到自強夜市再到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就在蔗廍活 動中心外面,抵達自強夜市時我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 盛都有下車,我在一旁把風,少年王○盛及證人廖仁平是 拿球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砸完車後他們2人就上車了,抵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就往裡面走 ,我沒下車,我看到監視器他們有拿球棒進入蔗廍活動中 心砸車,砸完車後被告就叫我把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 載回四箴國中,載回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461-463頁)。   ⒊證人廖仁平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2時許,我與被告 以電話相約要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並於(4) 日22時40分許碰面,被告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我便騎乘 000-0000號普重機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我當時看到現場 有3-4台深色轎車及10幾個人在四箴國中集結,我當時乘 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跟我同乘坐該車右 後座,我方3-4台車於(4)日23時許行經向上路六段快車道 時,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疑似有遭bb 彈射擊的 聲音,我方3-4台車便開始追一台白色賓士車,前面2台車 有追進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内,我乘坐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在蔗部活動中心外道路上,我下車後向隔壁黑色自 小客車後車廂拿1支棒球棍,我看到我方一群人往蔗部活 動中心停車場内衝,我便手持球棒跟著一群人起進去,我 有看到其他人在砸車但沒有傷人,我在庶部 活動中心停 車場內四處查看並觀看該群人砸車,砸完後我也跟著該群 人走出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並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欲離開,被告坐同車右後座又說要去自強夜市, 我方大概3-4台車前往自強夜市,我們這台是最後一台, 到達後我就看到現場有2台車停在自強夜市外慢車道 上已 被砸了,我沒看到有人員受傷,後我方人馬都說要 離開 ,我便同樣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在四箴國中下 車後我便騎機車回家了。我是被告找的,其他人我不清楚 。本次事件我有看到棒球棍,我有持棒球棍,王○威 盛、 陳彥傑都有持棍棒等語(見警卷第233-236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有跟 我提到要去找他朋友處理事情,打電話或是當面跟我說的 我忘了,被告說他之前與別人有糾紛,案發當天是要去處 理這件事情,被告有叫我騎機車載他到四箴國中那邊,到 了以後被告要我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前往自 強夜市,他是跟我同車,車上還有2個人,但我不認識, 我們去自強夜市是被告要跟對方談事情,我們開車經過自 強夜市時對方就拿BB彈射我們的車,所以我們才去追白賓 車輛,追到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在這裡我有拿1支球棒 ,我的球棒是同車的人拿給我的,那人也是要去砸車,我 看到被告這邊10幾個人進去砸車,被告也有進蔗廍活動中 心,在蔗廍活動中心砸完車後,我與被告乘車到自強夜市 ,到了後現場2台車已被砸毀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87 、389、390頁)。   ⒋證人林晏辳於警詢時供述:我坐我老婆林子微駕駛的000-0 000號自小客車正要返家,途中於23時許在四箴國中門口 遇到被告,還有看到3-4臺轎車放路旁,我當時問他在這 裡幹嘛,被告說要去支援,我說如果你們要打架我就不要 去了,被告說被誤會要去跟對方好好講,我說好好講的話 我可以去。在蔗部活動中心,我下車看到現場車輛亂停於 道路上,被告跟我說對方有朝他們開搶,車在停車場內但 人跑掉了,我說怎麼可能跑掉,於是走往停車場查看,發 現一臺白色賓士已被砸爛、玻璃破碎,我四處查看未發現 對方人馬便離開停車場。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監視 器書面編號(08)手持球棒之男子是我本人,球棒是在停車 場外隨意跟其他人的手上拿來防身的。這次事件我不知道 是誰召集,但是被告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20-122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與林子微開車經過四 箴國中,我看到被告一群人在那邊,就搖下車窗,被告就 過來跟我說他約了人在東海的山上要談判,問我要不要一 起過去,我就說要幹嘛,他說沒有要幹嘛,只是要好好談 而已,所以我就說好,一起去看看,我與被告不是事先約 的,當時我是先到蔗廍活動中心,我到時被告他們已經在 那邊聚集了,林子微沒有下車,被告跟我說他們之前有在 追車,對方是跑到蔗廍活動中心裡面,車輛是停在裡面, 但人跑掉了,我進去看了一下,就跟被告要了一根棍子要 防身,因為被告說對方有槍,我進去看到一台白色賓士車 輛,已經被砸爛了,我沒有砸車就出來了,我就問被告為 何要砸車,被告說對方朝他們開搶,所以我就走出來,大 家聚集在一起討論,後來有人接到電話說對方在自強夜市 ,所有人就開車去自強夜市,我就上了林子微的車,我沒 有去自強夜市,我在7-1l附近等,過了10幾分鐘後,被告 他們就回到7-11,並且告訴我說他們到了自強夜市看到1 個人已經倒在地上了,說他們到的時侯已經鬥毆結束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5-137頁)。   ⒌證人童裕程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5日0時與朋友李 承傑在遊園路一段一帶,李丞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載我,他先載我返回住處拿東西,當時我致電林毓麟詢 問是否要吃宵夜,經林毓麟同意後共4人駕駛2台車欲前往 沙鹿吃宵夜。於同(5)日0時30分行經大肚區蔗廍活動中心 時看到一群人突然跑出來欲攔我們車,最後發現人群中的 陳彥傑及被告才知道互相認識,當下了解狀況時被告表示 在與人吵架。我當時了解狀況後便自行下車了解狀況,我 進去蔗廍活動中心發現有好幾個人在一台白色的賓士,不 知道是誰給我一根棒球棍,我就把白色賓士的車後碎玻 搓掉,事後我回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離開蔗廍活動 中心。本次事件中我只知道被告在跟人吵架,因為對方跑 掉故砸他們的車洩恨。我們行經蔗部活動中心時,被告跟 我們說她在跟人吵架,應該是被告找人的等語(見警卷第 192-19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2月 5日與證人李承傑開車前往蔗廍活動中心,當時我與證人 李承傑同車,證人林毓麟與李禹豪同車,當天我們要去吃 宵夜,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一群人,因為有認識的證人 陳彥傑、被告將我們車輛攔下來,所以我們才停下來,被 告說他們在跟別人吵架,我與證人李承傑都有下車,下車 後我拿球棒將白賓車輛的碎玻璃敲下來,球棒好像是被告 拿給我的,好像是被告說要砸車,我就跟著砸車,當時證 人李承傑有下車,他在車輛旁邊而已,沒有幹嘛,證人林 毓麟在做何事我沒看到,當天被告在自強夜市傷人的事情 我沒有參與,我只有下車查看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7-279頁)。   ⒍證人林毓麟於警詢時供述:於109年2月4日22時許,童裕程 用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通話,約我與李禹豪要一起吃 宵夜,後李禹豪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我現住地載我 ,後我與童裕程電話聯繫並約定在7-11超商蔗圜門市碰面 ,當時李承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童裕程與我碰面 ,我們2台車4人最後決定要去臺中市南屯區吃宵夜並出發 ,途中(05)日0時許行經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時看到車道 上停約6-7台車亂停無法通行,後一群人向我們走過來, 我下車查看並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 們在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與人吵架,於是我便走 進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想了解事情,途中看到一 群人在砸車,有看到陳彥傑、被告(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 有砸車),我當時與朋友正在視訊,有陌生人拿棍棒給我 ,但我沒有砸車,後我徘徊觀看了一下便轉頭離去,離開 前棍棒已經被陌生人拿走之後我便坐回0000-00號自 小客 車,由李禹豪載我離開前往南屯區吃宵夜(見警卷第21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2月4日晚上證人 李禹豪開車來我家載我,我與證人李禹豪、李承傑、童裕 程約好要去吃宵夜,證人李承傑搭載證人童裕程,我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我們遇到被告,我們問 他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跟人家吵架,說他在處理事情, 我們進去看的時候,車已經砸完了,有幾個人在砸,但我 不認識他們,我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看到被告、證人陳 彥傑在旁邊,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木棍,是證人 陳彥傑拿給我的,他說「支援」,但我接過棍子,我沒有 理他,當時我沒有動手,我們發現不對勁就離開了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227-229頁)。   ⒎證人即少年王○盛於警詢時供述:我人在家裡,於109年2月 5日0時58分許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我到四箴國中並跟 我 說他的朋友都到了,他們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我過去幫 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然後我就走去四箴國中,看到 一群人在那邊,我就走過去問說有沒有人認識被告,那群 人就問我說:你是被告的朋友嗎?我就回他們說:對,他 們就說等一下,因為還有人沒到,後續我就看到現場有5 台車,車上還有人我不清楚,但在車外聚集的約有10人左 右,車外的10人中有個人戴黑色口罩跟我說:你去坐最後 一台黑色的車,後5台車一起前往自強夜市,當時沒發現 與被告有糾紛的人,我們5台車一起停在遊園南路與向上 路六段路口,就有人開始聯絡被告,車窗外有聽到聲音說 :對方要過來了,我們就繞回去自強夜市,後續我們看到 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出現,我們5台車就開始追該部車輛, 因為該部車輛開很快,有3台車有追到該部車輛,等我所 乘坐的車輛到場時,那3台車就大喊說:撤,離開現場後 ,又有人說返回自強夜市,因為自強夜市還有人,去包夾 他們,我所乘坐的自小客車就前往向上路與遊園南路口堵 對方,此時有一台灰色的自小客車駕駛就大喊說:車砸掉 了,剛剛拿槍出來那個人也被打了,後續我所乘坐的自小 客車駕駛就載我回家。我是被告叫我過來幫他助勢,說是 要去找綽號金毛的男子理論。被告是109年2月5日0時 58 分打Facetime聯絡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⒏由以上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10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到 場之人,其中證人林辰穎是被告以電話約其找證人林威宇 出來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並相約在蔗 廍活動中心附近。證人洪嘉祥是被告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 ENGER打電話與其聯絡說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 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中支援他;證人廖仁平是與被告電話 相約碰面後,被告說要去處理與別人的糾紛,由證人廖仁 平騎機車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者;證人即少年王○盛是被 告打電話要其到四箴國中,說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證人 即少年王○盛過去幫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可認證人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均係由被 告事先召集者;再依被告丁○○第3次警詢時所述(見警卷 第40頁),連同證人陳彥傑、陳柏毓亦為被告所召集者。 其次,依證人林晏辳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抵達四箴國中 時,證人林晏辳恰好搭車路過,證人林晏辳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山 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經證 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可知被告雖與證人林晏辳雖無事前聯 絡,然在四箴國中時被告有臨時邀集證人林晏辳參與本次 妨害秩序事件。再者,依證人童裕程、林毓麟上開證述可 知,其等當日本欲搭車前往沙鹿區吃宵夜,途中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時,恰好遇見被告,被告有將其等攔下,並表明 正在與人「吵架」,其等遂下車查看,其中證人童裕程有 親自參與砸車,證人林毓麟則持棍棒到場助勢,被告與證 人童裕程、林毓麟固無事前聯繫,惟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被 告有臨時邀集其等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而被告召集上 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 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召集 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人都是到其家裡打牌時 ,對方打電話來,被告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被告去現場 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被告叫他們去等情,顯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辰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林辰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4日自 強夜市附近的衝突事件我有到場,當天集合的時間地點被 告有跟我說,證人林威宇也有跟我說,我是與證人王裕博 1台車開過去,證人林威宇與張明哲1台車,當天晚上我沒 有跟被告一起去自強夜市,自強夜市現場的人是誰叫去的 其實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很多都是朋友的朋友,我只認 識被告丁○○及證人王裕博、林威宇、張明哲、王子嘉,其 餘都不認識,證人王裕茗、林冠安我也不認識,反正我只 有聯絡證人王裕博、張明哲,我有看到那些人跟被告講話 ,我想說這應該是他朋友才對,我是判斷他們應該是被告 的朋友,再進一步判斷通通是被告叫去的,被告事實上有 無叫這些人一起去我不清楚,我把不認識的人都當作是被 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3頁)。證人林辰穎雖 證稱其不清楚在場人是否均為被告所召集者,其將不認識 者均視為被告所召集;惟其並非證述在場之人並非 被告 所召集者,且證述被告與其聯繫時有告知集合之時間、地 點,並且叫證人林辰穎要帶證人林威宇到現場等語;而被 告有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到場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故不能徒憑證人林辰穎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並 未召集任何人。   ⒉證人洪嘉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30分許我有在四箴國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當天我是經過那裡,沒有人特別邀請或召集我去四 箴國中,就剛好經過,經過時有遇到被告,其他人我不認 識,他說等一下可能要去玩或幹嘛,麻煩我幫他載人,我 開車載的人我都不認識,總共有3位乘客,其中1個是我女 朋友,另外還有少年王○盛及「小白」,是被告叫我載他 們2位,我沒有載被告,一開始是載去自強夜市,我載的 人在自強夜市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不知道 在自強夜市發生何事,我在自強夜市沒下車,當時車輛沒 有遭BB彈射擊,後來我載的乘客有上車,我又載他們去蔗 廍活動中心,我是跟著車輛走,被告一開始就叫我跟著車 輛走,我沒有印象當時有開車去追1台白色賓士車輛,到 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的乘客有下車,但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 ,我沒下車也沒進去,沒看到什麼事,也沒遇到被告,之 後他們上車,就在四箴國中那邊解散了,我就回家,我只 是受被告拜託搭載3位乘客去2個地方,其他事情我都沒有 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206頁)。證人洪嘉祥以上 證言之內容,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用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與證人洪嘉祥聯絡 表示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 中支援他,被告是主動以電話聯絡證人洪嘉祥到場支援; 且其所載之乘客即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有下車,拿球 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等情節,大相逕庭,且互有矛盾;衡諸 證人洪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 情;而證人洪嘉祥至少有載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自四 箴國中到自強夜市,再到蔗廍活動中心外面,並於衝突完 畢後,再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載回四箴國中,而參 與雙方人馬整個衝突之過程,其卻於原審證述沒有印象有 追車,發生什麼事都不清楚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 全部真實之陳述,其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能採 信。   ⒊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 許我有去四箴國中,我原本是去被告家裡找他,我們原本 要去吃飯,然後我到了以後,他就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找 他,講個事情,叫我陪他一起去,那時我不知道這事情是 什麼,我想說等一下去完就要去吃飯,然後我就跟他去, 於是我們就到四箴國中外面,我是騎摩托車去四箴國中的 ,我是先騎車去被告家載他,我剛到四箴國中時只有我跟 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有朋友要來找他,那些朋友我 不認識,他那時說朋友到了來找他,叫我陪他去一下,過 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說等一下要去幹嘛,被告沒有說他跟 別人有些糾紛要處理,我在一旁滑手機,沒認真聽他們在 講什麼,到圖書館我才知道他們有糾紛,我一開始的想法 是在四箴國中那邊都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想說應該是他, 下一站是去圖書館,中間有經過自強夜市,我是給被告的 朋友載,那個人我不認識,應該是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是被告叫我坐那台車,被告當時應該是跟我同車, 在自強夜市時我在車上,他們開過去我有聽到後面有東西 在打的聲音,到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看到蠻多人進去裡面, 我就下車跟著進去看,我下車時有帶球棒,因為會怕危險 ,我進蔗廍活動中心後看到6、7個人在那裡砸車,從蔗廍 活動中心出來後印象中他們有去自強夜市,印象中好像也 有人在那裡吵架,之後我又被載到四箴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7-226頁)。證人廖仁平於審理時所述之細節雖 與偵查中並非完全一致,然若細察其大意,無論於偵查中 或審理中,證人廖仁平均稱其乃受被告邀約始前往四箴國 中,故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原本就認識 了,之前工作認識的,做吃的,案發前大約1、2年前認識 的,我們認識時我還有在唸書,但他應該不知道我唸幾年 級,我沒有穿學校的衣服,去打工都穿便服,我們都有交 集,被告有加我臉書,我的臉書上應該有我的生日,被告 應該知道我的年紀,要問他,我應該沒有跟他講過我的年 紀,案發當天我沒有報我的年紀,109年2月4日晚上我有 去四箴國中,朋友叫我去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打電話叫我 去四箴國中,我先從朋友家坐車去四箴國中集合,到四箴 國中後看到很多人,在場的只有被告我有認識,我不清楚 到場的人是否都是被告的人,有人問我是不是被告的朋友 ,因為是被告叫我來的,應該在場都是他朋友,到四箴國 中後先去自強夜市,又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候過去追車 ,我是搭車過去,是黑色ALTIS,但搭乘誰的車輛我忘記 了,去蔗廍活動中心時是去砸車,在蔗廍活動中心我有帶 棍棒,從車上拿的,離開之後去夜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6-395頁)。少年王○盛雖證述是何人打電話叫他去四箴 國中的沒有印象了,惟仍證述當時在現場之人伊只有認識 被告,是被告叫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可 認少年王○盛係由被告邀約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者,且 其原審所為證述之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   ⒌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其他人可能 有看過,但我跟被告比較熟而已,我跟他是朋友,只有他 會叫我「姊夫」,我於109年2月4日晚上剛好路過四箴國 中,是在四箴國中門口看到被告他們,他站在路邊,我就 停車,有下去跟他們打招呼,沒有人事先約我,我問說這 麼晚可以幹嘛,他們就說要跟人家處理事情,他有大概講 一下要處理什麼事情,但我忘記了,有時候我們去處理事 情,不一定是我們要對人家怎樣,支援有很多情形,像討 債、口角、誤會都有可能,我想說陪他們一起去,被告沒 有邀我一起去處理事情,他跟我說要去跟人家好好談,我 當時是自己開車,車上有老婆及小孩,被告本來要上我的 車,我沒有讓他上車,後來我們就去一個圖書館外面,應 該是蔗廍活動中心,我到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站在 外面,我就下車去看,我有拿著棍棒進去,為了防身,他 們那群人在聚集的時候,我在蔗廍活動中心外面好像有聽 到對方要來談的人有帶武器,我到類似停車場的地方,我 進去看的時候,有台賓士車輛已經被砸得亂七八糟了,我 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整個過程我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說什 麼,現場人馬可以說都是被告的人馬,但我不知道是否為 被告召集過來支援的,然後我什麼事都沒做人就出來,出 來後我就到附近的7-11超商買個飲料,我就帶太太及小孩 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68頁)。然依證人林晏 辳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林晏辳路過四箴國中並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 山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復 經證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則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避重 就輕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並不可採信。   ⒍證人童裕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 30分許有搭車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跟朋友證人李禹豪、 李承傑、林毓麟要去沙鹿吃宵夜,我們4人開2台車,我是 搭乘證人李承傑的車輛,剛好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認識 的人,是被告他們,我當天沒有事先跟任何人約好,我認 識被告、證人陳彥傑,看到他們一群人站在蔗廍活動中心 那邊聊天,我有下車,我下車後亂看、跟他們一起聊天, 整個過程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情 ,我忘記是誰告訴我他們在吵架的,然後我們就全部進蔗 廍活動中心裡面看,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是白賓車輛,我 不清楚砸車的原因,我不知道現場這些人都是誰找去的, 我猜測是被告找的,那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跟人家吵架,才 說可能是他找的,我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我沒有客觀 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召集的,我有下去砸車,砸完車後我 們就離開了,由證人李承傑載我離開,我是有經過自強夜 市,我們就去南屯區吃宵夜,吃完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1-187頁)。證人童裕程雖證稱其並無客觀證據 可以認定在場者均係由被告所召集者,然被告確有召集證 人林辰穎等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況證人童裕程僅 係證述其無證據可以認定在場之人均是由被告所召集者, 並非證述在場之人均不是被告所召集之事實,其此部分證 詞,尚難據以認被告並未召集任何人之事實。   ⒎證人林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 證人李禹豪有開車載我經過蔗廍活動中心,要去吃宵夜時 經過,當時因為外面站一群人,所以停下來,沒有人事先 打電話聯絡我們,蔗廍活動中心是在三岔路口中間,我們 要右轉時三岔路口滿滿都是人,被告當時站在外面,我有 搖下車窗問他怎麼了,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說他們 在喬事情,我自己有下車,下車後有進到蔗廍活動中心, 我有拿木棍,木棍是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拿到木棍 後沒有做什麼事,進去蔗廍活動中心後也沒有做什麼事, 我原本要調解,他們說他們在吵架,我要自衛,我看到他 們在砸車,乒乒乓乓,我轉頭就走了,因為事情不對,已 經沒有調解必要了,他們已經在砸了,我要怎麼阻止也不 是,等一下成為共犯,我就趕快跟證人李禹豪去吃宵夜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377頁)。證人林毓麟上開證述 之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遇到被告時,被告說他 跟人家吵架、在處理事情,其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 木棍,是證人陳彥傑拿給我的,說是「支援」等情,前後 非屬一致,顯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其仍於原審審理時亦 稱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有向其表明「他們在喬事情 」等語,可知此部分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 依據。  ㈤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首謀者」,係指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且僅須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事件處於指揮、規劃之 主導地位,即足當之,不問其召集聚眾之動機為何,亦不以 在場聚集之人全部均為其所召集為必要。本案甲方人員有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乙方人員施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強暴行為,且其中甲方人員即證人林辰穎、林威宇、洪 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陳彥傑、陳柏毓均為被告召集 到場者;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是被告在案發現場 分別臨時邀集參與本案聚眾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者。而被 告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 召集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即該當於首謀 之要件,所辯其不是首謀,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均不是被告 召集,是自願與被告一起去的等語,僅屬事後逃避責任之詞 ,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具體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 所需之時間。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威凱, 惟至本院審理仍未陳報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居所,本院尚 無從傳喚,自屬不能調查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 訊問證人林辰穎,希望可以藉證人林辰穎找到證人陳威凱等 語;惟被告如認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 居所,其逕予聯絡查詢並向本院提出即可;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也不確定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 或住居所,是其認訊問證人林辰穎可以找到證人陳威凱等情 ,亦屬推測之詞;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訊問證人林辰穎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所謂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以所有權之歸屬為非私人為限 ,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之夜市,自屬公共場所。查本案 案發地點分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 依上述說明,均屬公共場所。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 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 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 ,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行為人如犯罪中對於聚眾之參與,先後或同時擔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不同角色,其各角色本身即具有獨自 不法內涵,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 並無階段或高低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而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不論行為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社會法益 ,依前揭關於法規競合之說明,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行為人如同時構成首謀及在場助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與證 人王○盛、廖仁平等人參與本件聚眾施強暴犯行時所攜帶之 鐵棍、球棒等物,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且既持能持之砸毀 白賓車輛等自用小客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㈣本案證人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及少年王○盛在蔗 廍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及其後甲方人員在自強夜市○○ ○○道○○○○○○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乃持 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相關受損車輛所有人丙○○、乙○○於 偵查時即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且丙○○、乙○○已於偵查 時就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541- 543、551-55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岳益槿並未提出告訴等情,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於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王○盛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 被告認識時並未穿著學校制服,於案發時亦未表明年紀,且 本案亦缺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對於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故無法排除被告不知少年王○盛真實年紀 之可能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 之真實年紀,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階段或高低 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有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案被告首謀後又參與在場助勢 之行為,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且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及被告與共犯實施聚眾施強暴罪時所攜帶之鐵棍、 球棒等物,為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共犯所攜帶之鐵棍等物 為危險物品;及被告在場助勢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認被告在場助勢行為與其他原審 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以其雖 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參與;參與本 案之其他人都不是被告叫的,是他們自己跟著去,被告沒有 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情,而仍否認犯罪。然被告所辯各 情,尚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是被告上訴應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其與林哲暘等人間之糾紛,竟擔任首謀,召集證人林 辰穎等數人在公共場所持棍棒等危險物品施強暴,過程中更 有追車、砸車、毆打乙方人員之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寧造成莫大妨害,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事 主,擔任之角色為召集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 否認首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念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丙 ○○、己○○、乙○○、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案相關傷害 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3、551-553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 5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黑色鐵棍1支,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72頁), 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8

TCHM-113-上訴-882-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第810號、112 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附表二、附件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於112年7月27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在臺北市 某地點,將本案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許于亘 」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蔡宜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陳柏毓、吳承樺、陳熤萌、陳宥翃,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第810號、112年度偵字第8773號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女兒名義申辦 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 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緝782 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非鉅、未 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 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移 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兒李○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0日21時1分許,在浪live平台申請 會員(會員ID:0000000),復於111年9月23日18時31分許 ,佯以「MAXWAY」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對陳柏毓詐稱可投資獲 利,致陳柏毓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 前揭浪live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柏毓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毓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李○芯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柏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柏毓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手機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3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2878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所附證明文件 ⑶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旭法字第111011023號函暨浪live會員ID:0000000基本資料 ⑷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以李○芯之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柏毓遭詐騙後匯款至以本案門號認證之浪live會員所綁定之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蔡宜潔詐欺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宜潔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甫出生之李○芯(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 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11年7月30日以本件門號向旭瑞文化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浪ID:00 00000,下稱本件會員帳號),次向旭瑞公司申請本件會員 帳號之商店訂單編號(即交易ID)0000000000000000之超商 繳費代碼(下稱本件超商繳費代碼)後,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 (一)於111年9月26日,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向吳承樺詐 稱與網友見面,需先匯車馬費云云,致吳承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26)日14時22分許,匯出1100元至本件會員 帳號對應之旭瑞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二)於111年8月31日,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向陳熤萌詐 稱辦活動需要車馬費云云,致陳熤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9月2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興仁店,以本件超商繳費代碼,繳費1100元至本件會員 帳號。嗣吳承樺、陳熤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吳承樺、陳熤萌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蔡宜潔之供述。 (2)告訴人吳承樺之指訴。 (3)告訴人陳熤萌之指訴。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5)旭瑞公司110年12月6日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1 份。 (6)旭瑞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儲值資料 、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 (7)告訴人吳承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告訴人陳熤萌提出之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繳費條碼 、IG帳號資料各1份。 (9)和宇寬頻公司112年11月3日函1份。 (10)本件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戶口名簿、被告之健保卡及 身分證、李○芯之健保卡及身分證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公訴,現尚未送審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門號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應屬同一行 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上開案件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號、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宜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北西園直營門市), 以其女兒李○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浪live平台申請會員(會員ID :0000000),復於111年10月初,以LINE聯繫陳宥翃,佯稱 以使用Waytec應用程式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陳宥翃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00元至本件會員帳號對應之旭瑞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陳宥翃發現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陳宥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宥翃提供之Waytec應用程式擷圖、轉帳擷圖。  ㈢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5118號 函暨所附之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㈣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旭法字第11202014 號函暨所附之申登人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相關個人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樸股以113年度易字第82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犯行,與前案核屬同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2-31

KLDM-113-基簡-746-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 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49號卷第77頁、第95頁、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國中學歷,目前從事「人造石」行 業,月薪約3萬元,配偶黃甯蔵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共同 育有一子,甫滿周歲。除未成年子女外,目前無其他受被告 扶養之人。被告與配偶每月尚須負擔車貸1萬4000元、及褓 母費用2萬5000元。原審法院主文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倘折算罰金為18萬元,對於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僅約24歲,血 氣方剛,以違法方式為林楷諭出氣,固應非難;惟該案事發 迄今已逾4年,斗轉星移,被告不但走入婚姻,且育有一子 ,經此冗長司法程序之磨練,被告早已洗去當時之戾氣。請 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專心在事業與家庭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及林威宇與林哲 暘間之糾紛,竟受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 品施強暴,所為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且其宣告刑已屬低度刑,量 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 原審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適認原審判決尚稱適法妥當,要 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平       陳彥傑       張明哲       丁○○       林辰穎       林威宇       洪嘉祥       陳柏毓       林晏辳       王裕博       王裕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冠安       王子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辰穎、林威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 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楷諭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 林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林楷諭、陳威凱、林威宇與林 哲暘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 年2月2日偕同韓弘銓(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林楷諭住處 ,要求林楷諭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林 楷諭居中邀約雙方出面談判。林楷諭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 辰穎,再請林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 。林楷諭(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 嘉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張明哲、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 四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韓弘銓、王盛茂、岳益槿 、己○○、丙○○(林哲暘、岳益槿、己○○、丙○○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該處, 林楷諭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上開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林楷 諭所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韓弘銓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乙○○,下稱白賓車輛 )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路追擊白 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中心)停 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無證據證明有 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李禹豪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 廍活動中心,林楷諭見狀,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丁○○、林 毓麟下車參與砸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王○ 盛(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棍棒砸毀白賓車輛(對乙○○ 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餘林楷諭、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林辰穎、林威宇、 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加以助勢。 三、後甲方人員見韓弘銓、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韓弘 銓、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 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韓弘銓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 員砸車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AYU-7591號、7111-SH 號自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己○○、丙○○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甲○○) 、AUK-865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處,認 係韓弘銓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甲○○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砸毀(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毆打己○○、丙○○,致其等均受有傷 害(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對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 茗、林冠安、王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第261頁、第429頁、第472頁、第523—524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王○盛、韓弘銓、甲○○、乙○○於警詢時、證人林哲 暘、己○○、丙○○、岳益槿、王盛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有四箴國中及其周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29—331頁、第333—336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 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 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少連偵卷一第199—2 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43至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23—230頁)、街景圖 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2頁)、指認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第387—390頁、第391—392頁、第393—395頁、第397頁、第39 9—403頁)、警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 73—375頁、第377頁、第379—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 份(見警卷第445—467頁)、龍井區向上路六段47號旁慢車 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1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林辰穎、林威宇、洪嘉 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以上 被告1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案發地點分 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依上述說 明,均屬公共場所,本案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涉。   2、是核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以上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是核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 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 上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毓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與少年王○盛在蔗廍 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時係持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 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1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審 酌白賓車輛所有人乙○○就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再追 究,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13人與少年王 ○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勾稽少年王○盛於本 院112年11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 告13人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其等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化解共同被告林楷諭及被告林威宇與林哲暘間之 糾紛,竟受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 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品施強暴 ,所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 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到場助 勢,升高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妨害,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林辰穎有召集數人到場之行為,而被告林威宇則為事 發前在MUSE夜店發生衝突之事主之一,其等之可責性與其 餘到場助勢之被告有所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然念及被 告13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共同被告林楷諭有與告 訴人乙○○、韓弘銓、甲○○、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2頁),本案傷 害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暨被告13人於警詢時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就被告王裕茗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447─449頁),查被告王裕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 要件。然考量被告王裕茗到場助勢之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且本院所處之宣告刑已 屬甚輕,應認被告王裕茗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之理由, 爰不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被告張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鐵棍是我交由警方 查扣,是我犯案的工具,我看到現場有人拿,我就拿過來 使用,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3頁、少 連偵卷二第518頁),可認被告張明哲於案發時已取得該 鐵棍之實際支配,考量該鐵棍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止被告張明哲日後持以再犯,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2024-12-19

TCDM-113-簡上-349-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毓(TELEGRAM暱稱「若曦」)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8月30日遭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 LEGRAM群組「台中/子浩+捲捲(金)」及暱稱「Qoo」、「天 星滿」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每次取款成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 之報酬之「面交車手」工作。 二、於陳柏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即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高美雲依廣 告加入LINE「票界尋寶」投資群組,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中LINE暱稱「王巧茹-股票」者,向高美雲佯稱: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高美雲遂依指示下載「鑫淼投資」APP, 復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所飾「鑫淼投資」APP客服人員身 分,向高美雲佯稱:加碼炒短線、抽籤中股、領回獲利需付 款云云,使高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分3次投入220萬元 (含退還款3萬元)之本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面 交車手(另案偵辦),高美雲仍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 嗣陳柏毓加入後(無證據顯示陳柏毓參與先前之犯行),遂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高美雲佯稱需依指示付款 ,可能領回投資款云云,高美雲遂經員警引導,與向其聯繫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要於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高美雲住處樓下(住址詳卷)面交190萬元,「Qoo」 旋指示陳柏毓出面向高美雲取款,並由「天星滿」在旁把風 監控。嗣陳柏毓即依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印製「現金收款收據 (即附表編號2之物)」、「王子浩工作證(即附表編號6之物) 」,且於「現金收款收據」填載日期「113年8月30日」、「 壹(佰萬)玖(拾萬)元」、「0000000」、「王子浩」等字樣 ,隨即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待命欲向高美雲面交取款, 嗣「天星滿」於把風時發見高美雲住處樓下有異而回報,「 Qoo」即通知陳柏毓快走,陳柏毓即於同日13時46分許快步 離開樂成公園,旋即由埋伏之員警追上而於臺中市○○街000 號前逮捕陳柏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陳柏毓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至於,被告所犯其餘刑法上之罪,無上開限制,復無證據能 力爭執,爰不贅述,以簡化書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美雲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照片(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資料、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工 作資料截圖、誘捕所用之190萬元假鈔、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參,並有附表之扣案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現金收款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內容」欄所示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吸收,故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罪,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Qoo」、「天星滿」等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上開想像競合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就 得降低處斷刑範圍之減輕事由,分述如次: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已經滿足,而個案上無犯罪所得之情況,自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蓋就立法目的而言,可參酌 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 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 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在無犯罪所得情形即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情況,在訴訟經濟上所應關注者,即係案件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的考量,況且審酌該 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 最低刑罰範圍,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 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 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 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 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處斷 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縱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 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目的下,賦予法院 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 且本諸舉重(既遂)以明輕(未遂)之法理,在刑法非難評價上 較重的既遂行為,可為上開規定減輕,非難評價較輕之未遂 行為,卻徹底剝奪而認無從以之減輕,顯然與法理相違,亦 失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寬嚴併濟」之意,殊非立法 之旨,是本院之法律見解,仍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若符合歷 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當 得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 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犯行既屬未遂,尚 未獲取報酬,如上開說明,無自動繳交問題,故僅需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本此,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2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各罪,其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各該減輕事由,無從 降低處斷刑範圍,係量刑中審酌,分述如次: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有偵查及審判自白,亦無犯罪所 得,要無自動繳交問題,是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以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惟洗錢未遂罪乃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⑶洗錢未遂罪對應之刑法第25條第2項(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既屬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惟同上⑵所述,係量刑中審酌。  ㈥裁量未以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判決存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8月間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其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亦有鄰近,惟審酌 上開妨害秩序案件之犯行時間實為109年2月間,且與被告本 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 告本件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而係另於量刑中審酌 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 他人財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尚未既遂,但顯 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 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 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並且有跟告訴人成立調解,確實 支付告訴人8萬元,後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我有原諒被告了 」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 、從事臨時工、家中無需由被告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上開㈤⒉所示想像競合中輕罪各該減 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以及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但素行前科仍係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手機係用於 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暨編號3至5 輔助簽寫物品,以及編號6工作證等物,原均係要騙取高美 雲信任之用等節,有被告於審理、警詢中說明,並表示對該 等物品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80頁、偵卷第33頁),是 附表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內容 備  註 卷證索引 1 電子產品(紅色蘋果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3保管516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2.扣案物照片詳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3.編號2之影本詳見偵卷第97頁。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王子浩」署押各1枚 1.偽造之私文書。 2.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板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資料夾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印泥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工作證1個 1.王子浩工作證,即偽造之特種文書。 2.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326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社群、通訊軟體暱稱及綽號「柏 毓」、「小柏」)、朱朝群(已另案起訴)等人,明知渠等 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之國人,並非從事合法文書打字員,且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哥」、「太郎」(綽號「安哥」 )、「蕾蕾」、「鴨子」、「R」、「小包」、「馬賴」、 「黑輪」、「白白」、「Luo En」等人所組成為詐欺、人口 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安哥集團),被告仍擔任安哥集團 於柬埔寨之業務人員,利用網路社群臉書、IG刊登不實招募 文書處理人員廣告,誆稱可提供高額薪資、福利佳、可協助 清償債務等,藉以吸引誘騙失業、高額負債等經濟狀況不佳、 生活困頓、家庭支援系統薄弱或缺乏社會經驗等年輕人前往 柬埔寨,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令其從事詐騙不特定之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未給 予報酬或給予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明知A2(姓名年籍 詳卷)遭販運至柬埔寨後將從事詐騙工作並遭遇上情,竟仍 自民國111年6月間,與「安哥」、「蕾蕾」等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 術使人出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至柬埔寨 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每月新臺幣4萬底薪及可協助清償 債務等詐術招募A2,致A2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辦理護照出境 至柬埔寨工作,被告循前開分工模式將A2之資訊傳至安哥集 團業務及司機所屬之LINE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司機聯繫 接送及辦理後續出境相關程序事宜,嗣因A2另有案件而無法 出國,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乙○○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3項、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臉書招募廣告頁面、LINE 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以及另案證人A1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有在臉書刊登卷附之招募廣告,但A2不是我招 募的,我只是幫「小李」張貼A2的個人資訊到群組。在此之 前我雖然有招攬過4個人,但我沒有對他們施以詐術,他們 到柬埔寨也只做業務工作,沒有被限制自由。A2是發生在我 完成招募上開4個人之後,我完全沒有涉入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A2之偵訊筆錄並無關於「小李」如何施 用詐術及其如何因此陷入錯誤之內容。卷附臉書招募廣告雖 為被告所刊登,然刊登日期為111年6月29日,時間晚於被告 111年6月27日傳送A2的個人資料至群組,可見A2並非因看見 該廣告而聯繫應徵工作。再者,該廣告係刊登在「偏門工作 」頁面,觀看該廣告之人應可預料從事之工作恐有違法之可 能。卷附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曾幫「小李」 張貼A2之個人資料,無從證明A2有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 形。何況,A2尚未出國,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或使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況,亦屬不能證明。此外,當初被告係 因「赫哥」表示可以幫忙伊還錢,才會前往柬埔寨,被告在 柬埔寨期間,因護照被扣而無法返臺,不得不按照指示招募 人員。嗣因被告請前妻配合傳送簡訊鬧並匯款15萬元,集團 成員方同意讓被告回臺,故被告亦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任 何營利意圖,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基上,本案僅有A2 片面指述,客觀積極證據顯然不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觀諸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看到偏門 工作的訊息,就馬上與「小邱」加LINE聯絡工作事宜,隔天 他就開車載我去辦護照,辦完後他就載我回家,後來我老婆 看到人口販運到柬埔寨的犯罪新聞,就勸我不要去,我就後 悔不去柬埔寨了,「小邱」一直用LINE聯繫我,我因為不堪 其擾,就換手機。我當初是要應徵打字人員的工作,1個月 薪資美金4萬元,含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絕對可回家 ,我只有跟「小邱」聯繫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看到刊 登出國工作機會的訊息,是去柬埔寨,工作內容是打字,月 薪美金4萬元,但我現在找不到刊登的資訊,因為我的手機 有更換過。我跟對方是用LINE聯繫,隔天就有人陪我去辦理 急件護照,申辦後就帶我回家,原本辦理該周的周四就要出 國,但因為我有個家暴的案子,所以我就沒有出去,且我太 太有跟我說柬埔寨的犯罪新聞,之後新聞愈報愈嚴重,所以 我就沒有要去,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我就一直託辭 ,之後我就換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23-125頁)。由此可見 ,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而與「小邱 」透過LINE聯繫,並由「小邱」搭載其前往申辦護照,「小 邱」所告知的工作內容為「打字人員」,月薪美金4萬元, 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且絕對可回家。嗣因A2的太太告 知其有關柬埔寨之犯罪新聞,A2因此反悔不去柬埔寨工作, 並與「小邱」斷絕聯繫。 二、審以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內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且其 所應徵之工作僅為打字人員,月薪竟高達美金4萬元,甚至 無須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此等待遇條件依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有高 度違法之可能,而非所謂單純打字人員之工作。參以「小邱 」尚有向A2表示「絕對可回家」,衡情若「小邱」係招募A2 前往柬埔寨從事一般正當工作,豈有可能發生A2無法返臺, 而須「小邱」特別表示「絕對可回家」之理。是以,要難認 A2對於其所應徵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毫 不知情,而確有遭詐欺欲出國工作之情況。再者,A2未曾證 稱「小邱」有何誆稱可協助其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從未證述 所謂「打字人員」之具體工作內容。故「小邱」究竟有無以 何等言語誆騙A2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顯屬有疑。至被告雖 有於臉書「偏門工作」刊登如偵卷第157頁招募廣告之行為 。惟查,該廣告截圖乃另案證人A1所提供予警方,並非A2, A2已證稱其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廣告紀錄如前。且依上開廣 告截圖所示,其刊登時間為111年6月29日,內容係東南亞海 外招募公司應徵「業務人員」。然而,被告在刊登該廣告前 之111年6月27日,即已將A2之個人資訊張貼於LINE群組對話 內(見偵卷第165頁),可見A2並非看見上開廣告才與「小 邱」聯繫應徵工作,故上開廣告亦無從補強A2所證上情屬實 。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遭「赫哥」誆騙至柬埔寨從事招 募人員工作,底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亦同)4萬元, 一開始沒有說沒招到人領不到錢,後來我強烈表示要返臺, 甚至叫我老婆刻意傳簡訊說要帶小孩一起自殺,當地主管還 是說我要招到4個人才能走,我後來有招到4個人,但他們還 是沒有給我錢。那邊環境很差,沒有招到人或不聽話就會被 打或被關到小房間。通訊設備沒有被收走,只有收走護照, 且不能隨意外出,要依照規定時間作息。他們有威脅、恐嚇 、拘禁我,如果我沒有招到人就不能回臺,我回臺之前先賠 他們15萬元,他們才答應讓我訂機票返臺。到柬埔寨時,他 們有先給我美金300元,吃住不用付錢。我只是負責招攬臺 灣人過來跟我從事一樣招募工作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7-20 、2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6月17日去柬埔寨 ,111年7月3日回臺,我是被騙去做招募人員,「赫哥」說 去那裡工作可以還債,我有跟他說我需要30萬元。被我招募 過去的人也是做招募工作。13時開始工作到16時45分休息, 再從18時工作到23時。其餘都是自由時間,有提供3餐,但 不能出園區,門口有人看顧。我去的第一天有看到對方在毆 打兩個睡在一起的男男,被看不順眼的人也會被打。我是去 金邊的波哥山,我剛去的時候園區有40至50人,我離開時已 經有60至70人,都是臺灣人。我後來有招募到4個人,且另 外支付15萬元給對方,對方才讓我回臺灣。我招募的時候是 說有缺錢或有債務的都可以到柬埔寨,月薪4萬元,工作內 容是招募,且我招募的那4個人也是做招募工作,但我不知 道他們有無被苛扣薪水,我自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 第112-114、116頁)。然查,觀諸被告所陳每日工作時間長 達8時45分,對方尚有免費提供3餐,衡情被告之工作內容要 無可能僅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毫無收益之 招募人員工作。是被告上開供述顯有所隱瞞,難以遽信。又 被告所陳關於其係遭詐欺而前往柬埔寨被迫從事招募工作、 未曾獲得薪水,以及其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曾目睹其他人遭 毆打或關禁閉等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不排除被告係 為避免其可能涉犯詐欺集團犯罪之罪責,方為上開供述,自 無從採信屬實。 四、又另案經被告招募至柬埔寨工作之證人A1雖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砍到去柬埔寨打字的工作,月薪保 底4萬元,且不用支付出國機票錢,每天供應4餐,若有5萬 元以內的債務會先幫忙償還,再以薪水扣抵。上開臉書廣告 是被告張貼的,他有告訴我他的本名。我到柬埔寨的公司之 後,才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詐騙內容就是誘騙臺灣人到柬 埔寨。我只能在波哥山園區內行動,我是在萬古公司的1樓 負責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的工作,工作時間從中午12時至 凌晨1時,中間有午、晚餐休息時間共1.5小時。我到柬埔寨 之後,公司幹部有先拿美金300元給我,期間都沒有提到薪 水,後來我因為業績不佳,就被轉送到泰國,當時有發人民 幣1500元薪資給我。在萬古公司工作期間,人身自由都被限 制,我也有目睹其他人被幹部毆打,或因未達業績而被要求 扛水桶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4-148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發的廣 告,而用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是說去柬埔寨打字,我 到柬埔寨之後,才知道是做詐騙。被告說的打字工作,是指 把臺灣人找去柬埔寨工作,做海外招募人才,每月底薪4萬 元,若我有找到1個人過去薪水再加4萬元,且會幫我處理當 鋪債務。我去柬埔寨約1個禮拜,被告算是主管。我在柬埔 寨的工作就是複製他們給的徵才文案,依照指示放到用我自 己的臉書發廣告,我也有講電話跟應徵者講解工作內容,就 是說薪水約4萬元,機票錢要用薪水扣掉,1天有4餐,但關 於應徵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講的很詳細。後來我沒有業績, 就跑到泰國去,我沒有找到人來柬埔寨工作,我在柬埔寨也 沒有打詐騙電話。我到泰國曼谷之後,也是在打字,是跟對 方聊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但我也沒有業績。我在柬埔寨的 時候沒有被體罰,但有被收走護照。在出國前,我母親有用 LINE傳相關新聞報導說國人在柬埔寨工作遭遇事故,叫我不 要去,但我當時想說只是去打字,沒想那麼多,想說應該不 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41-245頁)。惟查,觀諸另 案證人A1係於臉書「偏門工作」見被告刊登如偵卷第157頁 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且A1出國前即已知悉國人於柬埔寨從事 犯罪之相關新聞,足見A1對於前往柬埔寨可能係從事犯罪工 作甚至可能遭控管,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前往,則其是 否確係遭被告詐騙出國至柬埔寨工作,顯有疑問。又依A1所 陳,其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時30分,亦難想像其工作內容僅 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海外招募人員之工作 。況且,A1對於其招募他人前往柬埔寨究係從事何等工作內 容,始終避而不談,加以A1所證其嗣後至泰國係從事以文字 與他人聊天談論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乙節,適與實務上常見 以網路聊天方式詐騙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相同。是以 ,不排除A1亦係為脫免自己可能構成詐欺集團共犯之罪責, 方推稱係遭被告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且未獲任何報酬。故A1 所證上情亦難認屬實,而無法補強證人A2證詞之可信性。 五、再者,由於A2實際上並未出國前往柬埔寨,則其究竟將於柬 埔寨從事何等工作、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先約定相同、有無處 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是否未能獲得與勞動 相當之報酬等節,均屬不明。又就被告是否因招攬A2前往柬 埔寨而可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乙節,復無任何客觀證據 為證。基上,依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 與安哥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著手誆騙A2前往柬埔寨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 ,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及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得上訴。

2024-10-28

TCDM-112-訴-165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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