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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幸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林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林賴玉姬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7-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宏茂為 被告(本院卷頁85),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84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實際面 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 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頁17 );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3月26日以更正上開聲明為:確 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 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區段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原均屬重測前之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   之一部(即重測後467地號土地),上南坑308地號土地係於   66年6月14日分割出上南坑308-1地號土地,上南坑308-1地   號土地再於84年6月22日分割出上南坑308-3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469地號土地),另467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豐簡   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再分割出467、467-1及467-2地號   土地,而467-2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林宏茂   (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所共有。又原告   所有469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土地利用,而距離最近之圓環東路892   巷道,需經由同區段之468、467-2、466-1地號土地方能通   行至圓環東路892巷道。469地號土地既係林佳民所有468地   號土地及原屬被告共有之4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   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林佳民竟於   其所有4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69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鐵   皮圍牆,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   訟。  ㈡469、468、467地號土地均位於甲種工業區,且469地號土地   為建地,可申請興建廠房使用,則其通行範圍應合於建築所   需始符合通常之使用即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得以私設道路通路鄰接;工廠面前   道路寬度,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且私設道路所占面積,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規定,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亦執此為由將467地號土地分割留設出   寬度8米之道路範圍即467-2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故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故所113年12月16日豐土   測字第25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 ,下稱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 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⒉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 皮圍牆除去;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佳民則以:469、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重測前均來自於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本係袋地 ,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另原308地號土 地通行同區段471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69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 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 1.6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通路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上開468 地號土地及被告3人共有647-2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林佳 民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上 開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 範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佐( 本院卷頁31、39-54、67-69、93-133),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頁201-224 ),自堪信為實。  ⒉本件原告固稱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 、468及647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因土 地 分割之袋地通行權,惟被告林佳民抗辯308地號土地本屬袋 地,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之詞;經查, 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自重測前3 08-1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308-3地號)、468(重測前308-1 地號)及647(重測前308地號)等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惟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 原告所有469地號、468及分割前647地號土地合併之地籍圖 觀之,確屬未有與外界聯絡之袋地(本院卷頁31),可知被 告林佳民前揭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詞, 尚堪可採,但承⒈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 ,其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 ,先予敘明。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   ⒈被告林佳民辯述同地段471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查被告 林宏茂為原告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 及在原告所有469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4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 林宏茂所有,其上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此經豐原地政函 覆在卷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頁233-236);另 同地段471、464、465、472地號土地分屬被告林宏茂、林佳 民所有,可知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相鄰接之土地大多係屬 被告林佳民或林宏茂所有,且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袋地係 堪認定,已承上㈡所認定,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頁235、245-253)。再審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 決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之同地段467-1地號土地係被 告林宏茂分得所有、同地段467地號土地係被告林佳民及林 賴玉姬分得保持分別共有,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同地段466-2地號土地(面寬3. 81公尺)由被告林宏茂分得所有、46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呂 林秀引等4人保持分別共有取得(本院卷頁257-271)等原告 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附近土地歸屬情形。  ⒉並參以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即 467地號土地)為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 之甲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⒊又系爭土地 為甲種工業區土地已如前述;當初194建號及195建號房屋, 係以工業社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係申請作為工廠使用,該8 公尺之私設道路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仍受建築套繪管制規定 ,且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 7款及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 接道路,得以私設通路臨接;工廠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8 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私設通路所佔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等情,有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及臺中市都發局110年12月1 6日中市都企字第1100250291號函可佐(見原證11,本院卷 一第263頁、第473頁)。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建築物供公 眾活動或特定使用,出入頻繁之場所,基於建築基地與道路 關係(避難疏散安全、交通出入順暢),爰有上開規定,有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121941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⒋雖目前被告林佳民所有 門牌號碼892巷1之2號(即194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係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被告林宏 茂所有門牌號碼892巷1之3號(即195建號)建物(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係作為自家住宅使用,業 據到庭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76頁) ,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現 況實際使用情形與當初申請執照時不同。惟出租套房,仍有 建築物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編號 B土地西側劃設有多數停車格,有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5頁),相類似出入頻繁之場所。因此,本院認 採方案一分割方案,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18條要求留設8米私設道路之針對避難疏散安全及交 通出入順暢旨趣相類,採方案一應屬妥適……故編號B部分土 地係因原告與被告林佳民明示願意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 地(即分割後467-2地號土地)係因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符 合上開實務見解,特此敘明。」,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 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 決分割後466-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等7人保持 分別共有,有原告提出該件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頁55-65 ),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證查核無訛;可知原告所有系爭 469地號土地附近約定通行分別共有之私設8公尺道路分別係 同地段467-2及466-1地號土地等事實。  ⒊再酌以與原告系爭46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71及472地號土 地西面係面臨圓環東路之事實,此經本院上開勘驗明確在卷 可查,且觀之勘驗筆錄記載「七、由468、467-2地號土地通 往466地號再連接466-1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後,一直連接往 坐落478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的圓環東路892巷(最窄4.24公尺) ,再銜接474地號土地之圓環東路。十、470地號土地上有三 層樓房鐵皮建物,面臨圓環東路892巷道與圓環東路口,三角 地,面臨圓環東路之鐵皮屋經營傢俱生意。471地號土地有 一層鐵皮建物,目前係出租他人做為租車公司,面臨圓環東 路,與46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線處有L型磚造圍牆,一邊連接 到472地號界址線處,一邊連接經過469、468地號土地界線 ,再沿著468地號界址線延伸到467-2地號土地圍牆到466-1 、466-2地號土地。471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所有。十一、47 2地號土地面臨圓環東路,土地上有二層樓房透天建   物,係被告林佳民所有,該房屋後面為鋪設水泥地面空地,   後面與469、465地號土地相鄰,與469地號土地界線間以鐵 皮圍籬相隔,與465地號土地間以鐵柱鐵絲網區隔,465地號 土地目前種植香蕉、火龍果等果樹,還有種植蔬菜類植物等 ,並未連接道路。十二、469地號與471、472地號土地間有 建造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牆雙層區隔,在471地號與469地號土 地間內側之磚造圍牆不是原告或原告父親所建。另472地號 與469地號土地間內側圍牆之雙層鐵皮圍籬,靠472地號鐵皮 圍籬係被告林佳民所搭,靠469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係被告 林宏茂所搭。十三、465地號與468地號土地建築線間有搭建 磚造圍牆區隔……」等情,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與 其父親即被告林宏茂所有亦屬袋地之同地段464、465地號土 地,均可因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宏茂所 有471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圓環東路,其間磚造圍牆及鐵皮圍 牆已非屬得保存之地上物即可得拆除;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通行方案,除須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同地段468地號土 地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外,尚須通行被告3人分別 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7-2地號土地及被告被告林佳民、林賴 玉姬與訴外人呂林秀引等7人保持分別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6 -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國有地即同地段478地號土地上之 圓環東路892巷(最窄寬度4.24公尺),以聯接圓環東路; 此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上述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聯外道路之位置及距離、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 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情形等利害得失等具體情事,本 院斟酌判斷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尚非屬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較之原告 與被告林宏茂為父女關係,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通行 其父即被告林宏茂所有471地號土地,亦容有無須再另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通行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 受損害、支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據前㈡㈢所述,被告尚無就其所有468或共有之467-2地號土地 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 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於上開 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 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林佳民應 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均非屬 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917-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穎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35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71、23120、2583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穎穎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5、174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王楷翔」、「林志明」、「育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依集團 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侵害告訴 人陳樹靜、邱妍、李應慶、陳萱、薛喻謙、被害人陳聖薪、 曾詩婷之財產外,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信任關係,兼衡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樹靜、陳萱、李應慶、薛 喻謙、被害人曾詩婷(共5名)成立調解,除告訴人陳樹靜 部分尚分期給付中外,其他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 已履行完畢,足見其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年(6罪), 並衡酌被告7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所為,時間密接,且屬為同 一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罪類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應屬妥適。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前開量刑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犯本案,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知己過 ,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樹靜等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 調解外,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妍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又前述成立之調解 ,除告訴人陳樹靜部分外,被告均已履行完畢,迄至目前亦 有按期給付告訴人陳樹靜(原審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第97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 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 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被告與告訴人陳樹靜間調解筆 錄(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7、88號)所載內容 (被告應給付8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 付5,000元),向陳樹靜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固非無見。惟: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循告訴人陳聖薪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主張:有 改變緩刑條件之必要等語。經被告當庭表示願如數賠償陳聖 薪受害金額(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詢問陳聖薪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19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認為使被告彌 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命 被告向陳聖薪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參酌陳樹靜、陳 聖薪受損害、已受償金額,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陳 樹靜尚餘之2萬元(計算式:約定賠償8萬元-已給付6萬元=2 萬元),及給付陳聖薪2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編號1、2 ,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邱 妍成立調解,給付邱妍1萬2,000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加上前述應再給付陳聖薪2萬元,合計給付已逾3萬元,故 認無再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必要。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命緩刑之負擔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執以指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 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樹靜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聖薪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聖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5-03-31

TPHM-114-上訴-173-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繫屬經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075號起訴書,對 被告向偉鈞(下稱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提起公訴,犯罪 事實為被告夥同向偉傑、林昱君及其他共犯邱振展、何銘、 黃立偉等人以靈骨塔詐欺犯罪集團對該案被害人陳敏、陳樹 基、王天祥、吳文伶等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認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該案於112年3月30日繫屬原審 ,並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余麗華,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月25日繫屬原審,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41號案件審 理(下稱本案);後經原審於113年7月11日就本案為不受理 判決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 07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13 年1月25日新北檢貞發112偵41031字第1139011904號函上所 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0至194頁、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至10頁、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參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前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共犯 為上開邱振展等人,涉及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然本案中僅 認定被告為自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他共犯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且觀之本案 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亦與前案顯有不同,故兩者就犯 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共犯、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無 從認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共通性存在。又原審早於 112年3月30日受理前案,並進行多次審理程序,已傳喚多名 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預計於113年7月18日審理程序進 行辯論程序(預計於該次辯論終結),本案係於10個月後始 繫屬原審,故就訴訟進行程度而言,前案亦即將審結,實質 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顯然已無法達到追加起訴利用前案 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目的。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依公訴檢察官主張尚有其 他證人需再行調查,此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其 他共犯王宥元、林新峰雖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1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 月1日發回續行偵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上開共犯顯與前案中共犯均不相同,本案中檢察官亦未起 訴被告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日後此部分顯仍須 耗費相當時間加以審理釐清(況上開共犯與被告間是否為共 犯,亦有待檢察官繼續偵查釐清)。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 ,因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等均不相同,並未見有何需防免與前 案裁判歧異之考量,對於前案之迅速、妥善審結有所影響, 亦有損於被告之權利,是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265條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並未規定「 本案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要相同」、「證據清單有共通性 」、「符合訴訟經濟效益」,才可追加起訴,僅只是很單純 規定一人犯數罪就可追加起訴,且此條文經過立法院三讀通 過,益徵當時立法委員已經過深思熟慮,認為此種情況即可 追加起訴,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憲法第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並非屬於憲法第80條「法律」之範 圍內,且本案亦經過四次開庭,且有證人交互詰問,卻以判 決不受理結束本案,如此是否更不符合本案判決所稱之訴訟 經濟,故原審判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法律所無 之限制判決本案不受理,尚有所誤會。  ㈡再者,現今已有大法庭制度,如認為本案確實有上開爭議, 惠請提交大法庭解釋,否則不同法官對於「是否要有訴訟經 濟效益?」、「何種情況才算有訴訟效益?」,可能會有不 同想法,此時檢察官無所適從,對於是否要追加起訴即產生 困擾,而使刑事訴訟法第7條充滿不確定性,亦不符合法治 國家明確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固謂法院得裁量認定檢方追加起訴是否不 合制度本旨而予不受理判決,但並非得恣意裁量,主要應考 慮三項因素:一、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訴訟經濟:依本訴及 追加起訴證據方法之共通程度,審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同 時調查多數被告或多數犯罪事實涉及之共通性證據,而避免 分別起訴須重複調查相同證據所耗費之無謂時間人力等成本 。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避免裁判歧異:即同一法院能因 數案併審而就同一事實為相同認定,避免相異矛盾而戕害司 法公信力。三、法院是否因合併審理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產 生不公平偏見之預斷風險,或有不當侵害被告訴訟權等情形 :例如法院是否會因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結果,或因藉由認定 其他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產生不公平且難以弭平之偏見預斷,或有其 他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等情形。法院應綜合 上揭因素妥為權衡裁量,如認檢方追加起訴嚴重違反制度本 旨,方得以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 五、經查:  ㈠觀諸前案起訴書、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見他字卷第180至19 4頁、原審易字卷第7至10頁),可認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就其 所為之前案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追加起訴, 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於形式上並未有何違法之處。  ㈡依檢察官前案起訴及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於前案、本案 均係利用靈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早期持有者轉售不易,急 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由被告親自或夥同其他共犯致電靈 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持有者(即被害人),再以虛構不實 買家之詐術,訛騙該等持有者支付節稅費、手續費、保管費 等不實費用以牟利,足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之犯罪手法雷 同,證據方法亦有共通之處,可見追加起訴確有助於在相同 程序中同時調查共通證據,而免於訴訟資源之後續無端勞費 ,亦有助於法院對同一犯罪手法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認定,以 避免裁判兩歧之風險。  ㈢再者,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為本案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月25日繫屬原審,原審於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 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確認本案爭點及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後 ,於同年5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就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復於同年7月9日續行審判程序,且逐一 提示本案卷存證據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惟因檢察官於原審 調查證據後,主張尚有證據聲請調查,故本案並未進行辯論 程序,嗣原審隨即於同年7月13日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此 有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3年 5月28日、同年7月9日之審判筆錄、本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66至72頁、第99至105頁、第135至166頁、第109 至202頁、第211至215頁);佐以原審於本案判決中敘明前 案預計於113年7月18日行審判程序,並於該次審判期日進行 辯論程序,足見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並繫屬原審時(即11 3年1月25日),距離原審擬進行言詞程序之審判期日(即11 3年7月18日)尚有將近半年之時間,是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 本案時,前案之審理進度已近審結;且檢察官於原審就本案 踐行調查證據後,雖另行聲請調查證據,然斯時原審就承審 中之前案既尚未進行辯論程序,自仍得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 併予審認,況原審既已就本案進行審判程序,並踐行證人交 互詰問等調查證據程序,則原審逕以妥速審結、避免損害被 告權利為由,遽對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反而使本案之訴訟進 行頓然中止,且尚須由原審法院其他法官重新審理本案,此 等作為實有礙於原審所秉持之訴訟經濟理念,亦無益於被告 之權利保障甚明。準此,檢察官於本案所為追加起訴,與刑 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本質無違,亦難認有何違反妥速審結 、有損於被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六、原審未詳審上情,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訴訟資料 毫無共通性,亦無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且以檢察官就本案 追加起訴時,前案即將審結,即認已無合併審理之可能;又 以併審本案有礙妥速審結、有損被告權利,故認本案追加起 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638-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威凱 訴訟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陳怡憓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碧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碧華(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 卷1第7頁);嗣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變更被繼承人分割遺產範圍及方法如該附表13、14所示, 並更正其上誤載部分(見本院卷3第381、382、387頁)。核 其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配偶陳世平已歿,原告與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遺產,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繼承開始後,原告及乙○○各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應於遺產中優先取償;又原告不諳法令,因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且獲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後,即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醫療費543,396元,遺產稅66,029元,不動產稅賦及保險費183,932元,房貸利息508,293元、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2,180元,共計1,301,650元,扣除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773,800元,尚有代墊管理遺產費用530,030元,乙○○則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房貸利息及房屋火災險費用共計344,163元,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甲○○並無支出、代墊任何管理遺產費用,且其於訴訟程序中允諾自行負擔委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費用,此部分應由甲○○自行負擔,與本案尚無關連;至甲○○在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津貼72,000元,將款項據為己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其溢領之48,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因原告與甲○○過往相處情形並非和睦,曾發生言語騷擾及肢體衝突事件,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近年已幾無往來,為避免兩造日後再起爭端,並為促進有效利用遺產之價值,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寶清段七小段1353建號建物(下稱松山房地),原告曾出資數百萬裝潢,且自105年起居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居住,並自被繼承人過世後繳納該房地房貸迄今;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萬華房地)為乙○○自幼居住地,迄今更與其配偶及子女同住屋內,此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同意,條件係乙○○繼續祭祀置放該房地3樓牌位,及承繼該房地2樓被繼承人代書事務所業務,故由原告、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至於其餘不動產、動產為求平均分配,由兩造按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甲○○910元、89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乙○○答辯略以:原告生前應母親要求辭職專職照顧母親,母親將銀行印章交付及授權予原告,母親曾親口對伊說其離世後房貸、喪葬費等所有費用及一切開支由其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母親生前職業為地政士,自明白生前立遺囑以安排遺產分配事宜,故生前曾多次要求原告請律師到松山住所病榻前,欲立遺囑,但當時因母親標靶救命藥已佔龐大開銷,甚至需動用萬華及松山兩間房子作貸款換現金,伊與原告考量當時救母親比什麼都重要,每筆開銷都需花在刀口上,所以決定把現金留用購買母親標靶藥及相關醫療、生活用品所需各式費用上,才暫緩母親立遺囑之事。母親生前因擔心伊一家會被甲○○騷擾及傷害而特別簽署一份居住授權書給伊,故甲○○所言和伊感情很好不實。原告分割方案符合母親生前意願,並已全面考慮兩造目前生活狀況與各自需求和情況,確保遺產分割後每人生活都能保持相對穩定,避免引發不必要紛爭,故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及方法。萬華房地並無甲○○所述近期建商收購之事等語。 四、甲○○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乙○○未經甲○○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773,800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審理,原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由原告及乙○○返還全體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因被保險人為甲○○,補助歸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甲○○有溢領喪葬補助津貼48,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並無理由。原告及乙○○所提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費用數額,除遺產稅66,029元外,其餘均屬有疑,且原告及乙○○並無固定收入,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止遭提領現金共計1,402,000元,可認原告及乙○○縱有代墊被繼承人債務或死亡後相關支出,亦是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應,而非原告或乙○○以其財產負擔。原告所列之被繼承人債務或往生後之相關支出不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或先予扣除。另甲○○在繼承開始後代墊被繼承人貸款利息1,439元、3,289元、1,387元,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申報遺產稅行政規費2,040元,共計9,155元,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至於分割方法,萬華房地緊鄰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都市更新地區,並有建商積極規劃自辦都更,周圍建物近期均被收購而拆除重建,顯見得以期待都更後之鉅額利益,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以原物分割方式,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退步言,如採原告找補分割方案,甲○○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8、50、382、383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1日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9至53、173至245、283至305、309至310、373頁,本院卷3第37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卷宗核閱在案,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云云,本非可採,且此部分業據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曾告知原告與乙○○於其逝世後得將其名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喪葬費與其他必要支出,是110年6月14日原告即先行提領43,800元,嗣後國稅局始為遺產稅之核定,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總額為483,96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44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將上開提領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之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欄所示,除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外,並有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查詢、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育德鑑價報告卷㈠㈡、本院卷3第95至167頁),自堪採認。關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此業據甲○○提出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385頁、本院卷3第227頁),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故原告主張甲○○溢領48,000元喪葬費用津貼應列入遺產範圍,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云云,洵非足採。基上,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所示,總額(值)為40,662,369.2元。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 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 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 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 ,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 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 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 款債務金額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有支付遺產稅66,029元,乙○○有支付遺產登記地 政規費2,132元,甲○○有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 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影本,甲○○ 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37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3第233至237頁、本院卷1第331至335、63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383頁、本院卷2 第14頁),是此部分自堪採認。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3日、14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救 護費用650元、8,250元、6,500元、7,000元、5,200元、7 ,000元、6,300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業據提出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 收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0至493頁),堪 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2日、6日、10日 、13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生活用品500元、8,694元、137 元、198元、4,610元、2,363元、11,780元、106元、342 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為甲○○所爭執,並抗辯 有虛報之情,且徒以原告所提經遮隱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見本院卷2第509至510頁),實無從判斷該等費用與被繼 承人之關聯性,自難遽採。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柏齡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富社殯儀有限公司治喪收費明細表、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4、495、497、503頁),自堪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如本院卷2第487至499頁所示「治喪」、「水電瓦斯」、「祭祀」、「電話」類別之費用,均為甲○○所爭執,並抗辯有虛報之情,且觀之原告所提發票、收據、繳費通知等件影本(見本院卷2第494、498至508頁),尚有交通違規罰單、計程車費、車資、加油費、影印費等顯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涉者,及將原告居住於松山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暨嗣轉換由原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列入情形,且上開發票部分並未記載銷貨物品名稱,部分雖有記載銷貨物品名稱,然此與前揭收據所載物品,均難認係屬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足採。   ⒋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應由被繼承人繳納之110年房屋稅3,102元、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514至522頁),堪予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支付不動產所生之稅賦、保險費、貸款利息,及乙○○主張支付清償萬華房地之貸款利息與房屋火災險費用,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認不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而原告主張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見本院卷3第171至177頁),核屬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範疇,並非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甲○○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各1,439元、3,289元、1,387元部分,雖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625至6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4頁),然原告主張透過直接交付、找補現金方式處理,以避免複雜化分配程序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復以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甲○○上開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部分,應由甲○○另行向乙○○請求給付。至甲○○主張申報遺產稅之行政規費2,040元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主張此為重複聲請,應由甲○○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此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⒍基上,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分別 為4,221,458元、74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 原告支付遺產稅66,029元、醫療救護費用650元、8,250元 、6,500元、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死 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 ,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110年房屋稅稅3,102元 、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合計 376,775元(計算式:66,029元+650元+8,250元+6,500元+ 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3,100元+187,410元+ 52,950元+2,800元+3,102元+240元+4,903元+15,161元+18 0元=376,775元),及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 、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均核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本均應先由被繼承 人遺產總額(值)40,662,369.2元扣除之,扣除後金額為 28,661,004.2元(計算式:40,662,369.2元-4,221,458元 -740萬元-376,775元-2,132元-1,000元=28,661,004.2元 ),則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為9,553,668元(計 算式:28,661,004.2元÷3=9,553,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以其與甲○○相處不睦,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多年前即經被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及乙○○各自居住,乙○○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自被繼承人死亡起迄今各自負擔所住房地貸款本息,故請求分別分配予原告及乙○○,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陳怡等語,為乙○○所同意,原告與乙○○復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房屋使用協議書、錄影光碟及譯文、截圖、同意書、房貸本息及產險繳納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57至66、477至491、497至501、509至513、521至530、573頁、本院卷2第236至248、302、304、364、434至472頁、本院卷3第31至43、169、170、251至319、325至339、347至353、405頁),堪認原告主張由其與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等情,應屬有據。甲○○雖表示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部分,綜觀卷內事證,難認甲○○此部分所陳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兩造因過往事件關係不睦,復因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而生民、刑事爭訟,且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原告及乙○○各自居住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乙○○並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松山房地、萬華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各有借款債務4,221,458元、740萬元未清償,後續各由原告、乙○○各自繳付所住房地貸款本息等情,認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易生爭執,有礙兩造目前生活狀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分配由原告、乙○○單獨取得,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併分配由原告、乙○○各自承擔,較符合多數繼承人意願及經濟效益,而乙○○既負有承繼祖先祭祀之責,則依原告所陳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祖產(見本院卷3第205頁),則應一併分配由乙○○單獨取得,且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而附表一編號⒍⒏所示之土地,則按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原告與甲○○、乙○○與甲○○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先扣除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原告支付遺產稅等費用376,775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存款43,800元、30萬元、43萬元,扣除前述376,775元,原告尚保有397,025元,且上開編號所示帳戶為繳付松山房地房貸借款債務本息之扣款帳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353,894元,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30萬元,餘款53,894元及其後存入之利息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扣抵貸款本息及產險後為0元(見本院3第131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徒生日後執行之問題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意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827,694元(計算式:376,775元+397,025元+53,894元=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計算式:1,000元+171,238.2元=172,238.2元),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華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677,637元 左列土地,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3) ⒉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8) 4,354,247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2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6)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672分之224) 14,048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⒋ 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400000分之8300) 3,579元 ⒌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段298-10、面積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84分之16) 2,055元 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七小段221、面積13,17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802) 5,655,419元 左列土地,按原告、甲○○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⒎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 10,533,334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原告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⒏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147,445元 左列土地,按乙○○53%、甲○○4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⒐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15,272,541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⒑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元 左列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 ⒒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86元 ⒓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01元 ⒔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59.3元 ⒕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72元 ⒖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8元 ⒗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231元 ⒘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5元 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5元 ⒚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935元 ⒛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1,557」) 1,557.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80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3,257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53,894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61,916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4.4美元) 12,859元  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221元 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994元  新光商業銀行中正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0元 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15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存款 62元  元大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27元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金 668元  彰化縣政府台一線員林西螺段拓寬工程補償金 186元  以編號⒎所示松山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4,221,458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原告承擔。  以編號⒐所示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7,400,000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乙○○承擔。 備註: 一、「價額/價值」欄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數額,總價額(值)為40,662,369.2元。 二、編號⒑至所示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合計金額為1,002,064.2元。 三、原告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稅等費用)為9,590,504.5元(計算式:2,827,709.5元+10,533,334元+450,919元-4,221,458元=9,590,504.5元)。   四、乙○○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為9,560,368.8元(計算式:14,048元+3,579元+2,055元+1,668,145.8+15,272,541元-7,400,000元=9,560,368.8元)。   五、甲○○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為9,510,130.8元(計算式:677,637元+4,354,247元+2,827,709.5元+1,479,299.1元+171,238.2元=9,510,130.8)。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承之價值及應補(受)償金額 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新臺幣) 受分配價值 (新臺幣) 應補(受)償甲○○金額(新臺幣) 丙○○ 9,553,668元 9,590,504.5元 -36,836.5元 乙○○ 9,553,668元 9,560,368.8元 -6,700.8元 甲○○ 9,553,668元 9,510,130.8元 43,537.2元

2025-03-31

TPDV-111-家繼訴-17-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樹榮 被 告 黃政堅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513,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7,803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20,982元(計算式:15,513,179元+ 起訴前利息7,803元=15,520,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8,6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48,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513,179元) 1 利息 621,674元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6日 (4/365) 6% 408.77元 2 利息 31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6日 (4/365) 6% 203.84元 3 利息 212,29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04.69元 4 利息 144,551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71.29元 5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6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7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8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9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10 利息 645,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318.08元 11 利息 3,0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479.45元 12 利息 7,4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3,659.18元 13 利息 605,472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298.59元 14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493.15元 小計 7,803.49元 合計 15,520,982元

2025-03-31

TCEV-114-中補-567-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OOO OOO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訴外人丙○○、OOO及相對人乙○ ○之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患腦瘤併發癲癇,伴有不 定期癲癇發作情形,當時醫生囑咐在家休息不宜工作;111 年及112 年間患有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療;112 年間檢查出嚴 重性呼吸中止症,晚上睡眠時都須定時有人照護,丙○○、OO O有負擔扶養費及照顧聲請人,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皆不聞不 問,聲請人無法維持其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 70元,並由三位子女分擔,故一人為8,423 元。聲請人僅向 相對人請求各負擔8,423 元之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8,423 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 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 接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且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 票投資,故聲請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甲○○有受扶養 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對人未 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主 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卷一第13至15頁),堪認無誤,是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經本院查詢 ,聲請人自101 年11月起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01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 年5 月 至112 年4 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又各該月份之 給付款項係於次月底匯入其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 號函、勞保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223至229頁), 足見聲請人尚非完全沒有收入,且高於高雄市114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尚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 度,自無受扶養權利。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 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 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31

KSYV-113-家聲-102-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 姓名稱之)及相對人丙○○,為甲○○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97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 扶養費,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負擔甲○○所需生活費,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每月消費支出從97年算至112 年為新 臺幣(下同)381 萬7,820 元,再加計甲○○的醫療費用58萬 2,889 元,合計為440 萬709 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 146 萬6,903 元,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 3 元。 二、相對人則以:甲○○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接 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票投 資,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甲○○有 受扶養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 對人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 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甲○○為兩造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附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一第13 至15頁)可參,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無法 維持生活,故由聲請人扶養而代墊費用,相對人未負擔扶養 費而受有利益,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調取113 年度家聲字第10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甲 ○○於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11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 00元;又甲○○自101 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1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 年5 月至112 年4 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 號函 、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卷卷一第91頁、卷二第233-239頁);又經本院函查甲○○97 年12月1 日迄今名下之股票、數量及當日價值及名下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其股票有1,108 筆交易紀錄;另甲○○系爭期 間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其中陽信 銀行帳戶於108 年11月28日餘額有92萬5,000 元;台新銀行 帳戶於107 年12月28日餘額有20萬413 元、108 年2 月14日 餘額有110 萬3,356 元、109 年7 月15日餘額有217 萬2,46 7 元、110 年1 月29日餘額有354 萬5,218 元、111 年2 月 11日餘額有122 萬1,237 元、112 年7 月25日餘額有49萬7, 587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4 月18日餘額有400 萬 5,155 元、108 年1 月4 日餘額有71萬1,967 元,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5日保結投字第1130 023148號函暨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 961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10月29日總集 作查字第11310063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儲字第113006680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769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 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1月4 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46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6 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664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 9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 年11月 7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409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96、119 至205 頁)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款項、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 、股票等,應足以維持其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難認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準此,依上開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3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31

KSYV-113-家聲-103-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法定代理人 金堯漢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鄭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楊媺琳 鄭勝文 鄭伊婷 蔡陳美玉 卓明煌 卓明誠 卓淑瀞 蔡佳玲 蔡佳君 蔡易松 蔡易燐 吳惠玲 吳惠菁 鄭荏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鄭送及楊媺琳等15 人應各自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區頂茄萣段502地號,面積255.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均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 撤回鄭元銘(卷一第14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送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楊媺琳、被告鄭勝文、被告鄭伊婷、被告蔡陳美 玉、被告卓明煌、被告卓明誠、被告卓淑瀞、被告蔡佳玲、 被告蔡佳君、被告蔡易松、被告蔡易燐、被告吳惠玲、被告 吳惠菁、被告鄭荏亘等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卷二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等 ,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為頂茄 萣段502地號),原為訴外人鄭萬玉及蔡鄭塗兄苐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1/2)。鄭萬玉為被告鄭送之父親,民國41年10 月20日死亡,其系爭土地1/2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由被告鄭 送繼承。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蔡鄭塗。 ㈡、被告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合約書 ,並於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因 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鄭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滅 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即 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即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須侯: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 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後,始行使之停止條件(下稱 系爭停止條件)。 ㈢、因被告鄭送直到108年10月1日才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此時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日始起算,而非自 42年7月7日起算。又蔡鄭塗於55年3月23日去世,其繼承人 為被告楊媺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 誠、卓淑瀞、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 吳惠菁、鄭荏亘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並於10 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㈣、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 方接管、營業使用,經交清楚無訛方。」,系爭土地並已依 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訂約後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並 早於42年在系爭土地興建教堂使用迄今,教堂之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鄭送及被 告楊媺琳等14人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 訴訟(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 ,渠等上訴後亦經第二審高雄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20號,下合稱前案訴訟)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原告 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鄭送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上開 約定,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㈡、又縱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謂所有權 狀滅失乙節,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已提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所載之42年8月29日補發等語可知,並無原告所 稱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 因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㈢、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合約書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鄭送 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律 上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始辦妥 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並不可採。 ㈣、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合約書成立時之42年7月7 日起即開始進行,原告迄至113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 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原為蔡鄭塗 及鄭萬玉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 蔡鄭塗,鄭萬玉、蔡鄭塗2人為兄弟。 ㈡、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以10,000元出售予原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2人) 因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蔡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 滅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 即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方接管、營業 使用,經交清楚無訛」。 ㈣、蔡鄭塗於55年死亡,其2分之1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楊媺 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誠、卓淑瀞 、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吳惠菁、鄭 荏亘等14人,於10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㈤、鄭萬玉於41年10月20日死亡,由被告鄭送繼承其2分之1應有 部分,並於108年10月1日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㈥、被告等人前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被告等人敗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如有,條件係於何時成就?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 五、本院論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業經另案前案訴訟及前案判決,經兩造 盡其辯論及攻擊、防禦及之能事及舉證後,由前案訴訟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認確屬真正,故系爭前案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 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 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所辯, 即不足採。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 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後移轉,僅係 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 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 ,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與吳○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記載『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 重訴卷第55頁),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 約義務之履行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 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且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 時可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 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吳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始 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件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開始起 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1、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 完成後等,均為未來確定之事實,而非不確定之事實,難認 係屬之停止條件之性質。 2、又緃認係屬停止條件之性質,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 已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審卷第113頁)所載之42年8 月29日補發可知,請求權自當日起即可行使,並無原告所稱 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因 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3、另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 鄭送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鄭 萬玉係於訂約前之41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並由被告鄭送一 人繼承,其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簡單明瞭,依常情,於一至二 月內即可辦理完成,且如鄭送不辦理其繼承登記手續,原告 主可代位起訴請求辦理,依法院辦案期限之規定,最遲於4 年4個月內即最遲應於47年底前亦可確定,自亦所謂無請求 權因條件未成就不得行使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 8年10月1日始辦妥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 ,亦不足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經查,原告之請求權 最遲應於47年底前即可行使,業見前述,故原告之1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合理計算,最遲應於62年底即罹於15年時效期間 ,而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4日始具狀對被被告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可稽(卷一第9頁),顯已逾15年而因罹於時效。故被 告抗辯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重訴-15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林庭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司明霞 司明芳即司宜芳 被 告 家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苓雅中 山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鄭富益 被 告 洪玉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因案情繁雜,製作 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 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2-訴-234-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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