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范氏霜(PHAM THI SUONG)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和(LE THI HOP)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補-1104-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2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曾英香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謝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 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惟遍查卷內資 料尚難認該址為被告住所地;另被告之戶籍地自106年起均 設籍在苗栗縣,有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線頭份市,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憑在卷足憑,亦非本院管轄區域,至前揭起訴書 所另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 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內容,可知該址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寄送司法文書結果為「查無此人」,本院自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105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俊昊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庭畢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楊金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雇主,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被告疑原告與 其女兒有感情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 棍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右側前臂挫 傷瘀腫、左側上臂擦傷、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 害,致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開立診斷證明 書費100元。原告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案發後常在睡夢 中夢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更因此不敢經過上開案發地點, 致原告精神相當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過往利用被告女兒楊雯鈞之情感,以各種 不幸之遭遇所構築之謊言,施用詐術致訴外人楊雯鈞陷於錯 誤,並因此交付財物,訴外人楊雯鈞揭穿原告之真面目後, 因受到極大精神上痛苦,即避不見面原告,然原告在詐欺案 件受到起訴前,仍對訴外人楊雯鈞進行人身攻擊,甚至直接 衝到被告工廠欲尋找訴外人楊雯鈞,訴外人楊雯鈞見到原告 後乃全身顫抖並極力躲藏,被告身為訴外人楊雯鈞之父,唯 一女兒因原告人財俱損,被告親眼目睹訴外人楊雯鈞瑟瑟發 抖、極度害怕之模樣,方出於護女之心,在車門處推原告、 驅趕原告離開。況原告受到被告攻擊後,仍持續以訊息騷擾 訴外人楊雯鈞,未見原告因此事而受有何等恐懼或精神上痛 苦,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手肘瘀傷及手臂挫傷之等,對 其日常生活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應非過鉅。又觀原告工作 穩定,且長期花費在線上遊戲,共已儲值十萬餘元,其經濟 狀況顯非弱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 高,應核減為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案卷內,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5月3日霧澄醫字第1130503008號函文檢附就 醫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查 。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 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問我 有沒有動手,因為我不會講話,所以我說有,但實際上是原 告自己跑來我們這裡,我在車門推他叫他離開等語。然查:   證人李懿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目 睹原告開車進現場,同時我看到楊雯鈞躲在旁邊一直發抖, 我怕出事情,所以我趕緊跟被告說,被告一出來就跟原告說 :「你來幹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 快給我離開」,但原告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被告才拿旁邊 的棍子推打了原告一、兩下,然後跟他說:「你趕快離開」 ,原告有作勢還手後才離開。原告沒有打到被告,就是兩個 人手這樣推。原告下車時,沒有做何動作,他就下車。當天 他們兩人沒有起口角,就只有被告說上開那些話等語,   參以被告於警詢先自陳:(承上,為何你要攻擊甲○○?)因為 他自己本身有老婆,還來欺騙我女兒的感情,另外還詐騙我 女兒的錢,所以我才會攻擊他等語;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37號審理期日坦認有打原告等語(見刑事卷第67頁), 可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拿鐵棍毆打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至醫院急診,因而支出 急診費用3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 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共450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故意持掃把揮打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而 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   、月薪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機械 工作,月薪月7至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50元(計算式:急 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4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50元 )。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0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40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卓惠茹 李品萱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被告以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但原告因搬家未收 到法院第一次執行之函文,被告嗣於113年9月3日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556元。然原 告借款後,有繳納6期費用共7萬8,000元。又經被告取回車 輛(106年款之MINI ONE汽車)後的拍賣價格應有約50萬元 之價值,但不知被告是否未扣除自行拍賣價金或被告擅自認 定僅值10餘萬元。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拍賣程序,亦未讓原 告表示意見。原告認為扣除合理中古車市值後應僅尚積欠12 萬2,000元(計算式:70萬元-已繳納費用7萬8,000元-車輛 中古市值50萬元=12萬2,000元),故以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卓惠茹自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邀原告李品萱擔任保證人,並同意以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0月14日向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被告所 屬策略聯盟合作專案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本金70萬元,約定按 年利率7%計息,每一月為一期,計分60期,每期攤還13,867 元,即本金加計利息總計832,020元,並簽訂契約,復經監 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再依「策略聯盟合作專案」 及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償還本金,被 告最終仍有回贖之必要。原告更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 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及不履行貸款債務使被告因代墊回贖所 受損害之保證。再被告自華南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為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共計748,818元。  ㈡被告(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得逕行取回占有系爭車 輛,並將出賣(拍賣)所得價金311,000元優先受償,扣除 相關費用18,915元,並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貸 款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原告依約應負責補足。原 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變賣程序未通知原告,且對於系爭 車輛之中古車價之合理市值及最後剩餘積欠金額有所爭執, 然縱被告之拍賣行為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 假設語,非自認)。然拍賣程序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為債務 人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 自應就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況車輛鑑價網站之鑑價,通常係就一般正常車況判定價格, 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並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用 ,車輛價額仍應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輛(如使用情形 、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好程 度)等因素而定,非每部同樣年份、形式之車輛之價格均相 同。而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3年8月 1日鑑價證明書所鑑定價格為301,000元,與拍定價格311,00 0元相距無幾,系爭車輛既以高於鑑定價格拍定,自無任何 不當,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又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應先抵 充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聲請本票裁定規費1,00 0元、存證信函郵資525元、行政規費390元、核發債權憑證1 ,000元、核發拍定證明1,000元、一部執行費用1,000元(尚 有4,036元未列計),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 貸款利息及原本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112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70萬元 之本票乙紙,因提示未兌現,而對原告有前開票款債權,乃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 號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 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上開給付票款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惟查,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2萬2,000元等 語,為被告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情資料除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50萬元外,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債權僅餘12萬2,000元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417-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4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王銘毅 被 告 陳信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近柳川西路 10.1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追撞原告所有KKA-81 56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 1,000元)。  2.營業損失13,376元:系爭車輛營運路線為臺中(中港)-臺 北,每班次平均營收4,400元,一天四班次,合計17,600元 (計算式:4,400元4=17,600元),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38%,系爭車輛修車期間2日 ,營業損失計13,376元(計算式:17,600元0.382日=13,3 76元)。  3.綜上,共計28,376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肇責。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 件應扣除折舊。另未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班次之每日營收報 表,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有其他車輛代替該班次之營運 路線,若無其他車輛頂替該班次的運行,原告則應提出該日 營收報表等相關證明資料佐證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致 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行 照、保險卡、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 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15,000元(含零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11, 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 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0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 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3年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5,38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 ,382元=5,382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日,每班次平均營收4,400元, 一天四班次,合計17,600元(計算式:4,400元4=17,600元 ),而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 率38%,系爭車輛修車期間2日,營業損失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111年10月份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財政部111 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等影件附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於2日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 定,是以,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共13 ,376元(計算式:17,600元0.382日=13,376元),應屬可 採。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58元(計算式:維 修費用5,382元+營業損失13,376元=18,75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438=4,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818=6,182 第2年折舊值    6,182×0.438=2,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2-2,708=3,474 第3年折舊值    3,474×0.438=1,5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4-1,522=1,952 第4年折舊值    1,952×0.438×(8/12)=5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2-570=1,3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34-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劉人豪 訴訟代理人 劉洺裕 被 告 呂姿嫻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前時,因拿撿物品分心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因而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鑑定費4,00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然損害並未實際 發生,乃心理上之預期損失,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確實 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縱原告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然 車輛實際出售價值相較於事故發生前市值亦伴隨有零件折舊 ,況零件折舊數額遠高於車輛交易價直減損,是若無法確定 原告何時欲出售系爭車輛,則無法認定價值貶損數額為何。 又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 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然系爭車輛為後檔 玻璃、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損,未損及引擎等內 部零件,且經維修後與事故前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差額顯屬無理由。又鑑定費用係原告蒐集對自己 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為撿拾物品分心駕駛肇事車輛, 致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維修工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檢附之 鑑價報告書為證,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 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出售系爭 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且系爭事故非屬重大事故云云,惟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 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 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應予准許。  2.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4,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件附卷可 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 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 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4,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4,000元(計算式: 車價減損費3萬元+車輛鑑定費用4,000元=3萬4,00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33-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李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2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及其女兒黃○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葉偉凡」(下稱暱稱「葉偉凡」),並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暱稱「 葉偉凡」指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戊男 )收受,而容任暱稱「葉偉凡」、戊男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葉偉凡」、戊男 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由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 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AX」等投 資軟體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但須需先匯款等語,致原告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 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帳戶的,原告雖有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 內,但錢是被其他人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 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匯款執據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5號刑事案卷內,另有乙帳戶、丁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於前揭刑案卷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 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行為於刑事案件 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經刑事 審理後宣告被告提供帳戶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可佐。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 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 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 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 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衡諸社會一般 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使用金 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可,豈有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 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 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3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 據。是被告另請求調取實際取款者之資料,核無必要,併予 指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 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509-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賴文固 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漢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 226元(票面金額20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2年8月18日 114年3月26日 (1+221/365) 6% 1萬9,265.75元 小計 1萬9,265.75元 合計 21萬9,2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補-1093-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