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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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詩涵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訴訟需要,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 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 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 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2025-03-27

TCDM-114-聲-190-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4年4月21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元繳交國庫,且在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 於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 開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 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 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 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在本案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 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 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4年4月10日至 同年4月20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 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26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麗瑜律師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 0元之沒收、追徵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李 柏瑤均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該次犯罪所得新臺 幣6000元之沒收、追徵)。   事 實 李柏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 淆,本判決附表均直接援引原判決之附表名稱與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一次,並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參汶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未據吳參 汶與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 告李柏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業已明確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原審就被告該犯行所處之 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已確定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參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條 、第159條之3條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證人吳參汶之警詢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柏瑤固坦承其與證人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中「1課」、「1克」是指 安非他命毒品,該次對話為吳參汶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 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看不出其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 價格、種類與數量,且其與吳參汶後來並未見面,其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證人 吳參汶為對向犯,有為求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利益,而誣攀 被告之可能,且其就交易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證述憑信 性有疑;另卷內查無被告與吳參汶出現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之 監視錄影畫面,且被告與吳參汶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 話內容,被告面對吳參汶詢問是否有毒品之要求時,業已表 明「沒有辦法用」、「你自己用」,顯然已表示拒絕之意, 因此,即使被告前曾於原審為認罪陳述,然上述檢察官所提 證人吳參汶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等補強證 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前所為之認罪陳述為真實,被告應無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柏瑤之LINE暱稱為「正義兄弟」,其與吳參汶間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 警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 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見偵8649卷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57-59頁)應具任意性,且有相當憑信性  1.被告於本院雖以:其原一直否認犯行,後來在偵查中與原審 審理時會為自白(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在112年 1月10日偵查庭時,因持續否認犯罪,檢察官要當庭將其還 押,被告因不想再被羈押,所以決定認罪,檢察官復當庭告 知「你承認法院很快就會放你了」等語,才會在112年1月13 日移審時繼續為認罪陳述,依此脈絡看,不能排除被告係為 重獲自由方為不實自白,其自白有明顯瑕疵。惟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 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為確認被告前述自白之任意性,勘驗前述偵查訊問 之錄音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可認在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是被告表示願意承認,且表明其認罪 並未受強暴、脅迫,檢察官確實有陳述「我趕快處理,他承 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但觀諸該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全 部偵訊過程,檢察官初係詢問被告是否如延長羈押訊問時所 述,否認犯罪,被告表示相同後,檢察官表示既然相同,那 該日偵查庭就不用再開,被告還押,係被告當時辯護人請求 檢察官讓其與被告討論是否要認罪,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 ,被告表示要認罪,故檢察官原表示以不認罪處理,不再繼 續開庭,是在被告與辯護人請求給被告機會之情形下,檢察 官先讓辯護人向被告說明羈押聲請書附表所示五次販賣毒品 犯罪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5)後,再詢問被告是否要承認 犯罪,被告表示要承認,並表明其自白並未受到強暴、脅迫 ,檢察官遂再詢問辯護人意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及被告 母親希望被告可交保之意見後,檢察官才稱「我趕快處理, 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可見被告係在辯護人向其明 確說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內容後 ,方為認罪陳述,並表明其認罪未受強迫,檢察官是在被告 辯護人表示被告母親希望被告能交保後,方提及「我趕快處 理,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並無何脅迫、詐 欺、利誘行為之不正訊問程度。綜此,被告於112年1月10月 27日偵查訊問所為之自白,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不論 被告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在該次偵查及 後續及112年1月13日移審之訊問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為認罪陳述,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  2.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就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見面交易附表二編號1所述數量、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之認罪陳述(見偵8649卷第190頁、原審卷一第 57-59頁),其偵查中,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不僅承認 犯罪,且陳明其承認犯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另於原 審移審訊問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坦承其有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且表明有收到吳參汶交付之購買毒品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已具體陳述販賣毒品收受款項之細 節,可見其所為之前開自白不僅出於被告本意,且具相當憑 信性。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之前述自白,有以下證據可 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1.證人吳參汶就其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後,其 與被告是否有毒品交易乙節,迭次指證:  ⑴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1年5月21日對話記錄)「你幫我用 1克、我自己要用」1克是什麼東西?) 安非他命。』、『(1 11年5月21日下午3點56分,你是不是有在宜梧中油加油站, 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與李柏瑤購買安非他命?) 有。』、『(正義兄弟是誰?) 李柏瑤。』、『(你跟正義兄 弟聯繫交易的事情,都是李柏瑤出來跟你交易?) 對。』、 『(李柏瑤來的時候,都是怎麼去宜梧中油加油站?) 騎摩 托車,我都開銀色的TOYOTA。』、『(李柏瑤的摩托車是什麼 顏色?) 我沒有注意。我只確定是摩托車。』、『(李柏瑤 這次跟你交易,穿長袖還短袖?) 短袖。』、『(你為何說 這一次交易,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1克就6千。』 、『(所以這一次應該是給他6千元?) (點頭)』、『(你 給李柏瑤6張1千元嗎?) 對。』、『(本署只有調到111年5 月23日、111年5月28日、111年5月31日的「監視器畫面,可 是依照你的對話記錄去清查,還有111年5月21日、111年5月 24日沒有監視器畫面,為何會這樣?」應該是沒拍到的地方 。』、『(那為什麼你剛剛又說在同一個地點?) 我只用加 油站為中心去記憶。』(見偵8469卷第12-13頁);  ⑵於原審證稱:『(檢:(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29頁111年5 月2 1日LINE對話紀錄)1克是指?)多少東西。』、『(檢:東西 是指?)安非他命。』、『 (檢:這次問他一克是為了要做 什麼?)朋友叫我拿的。』、『(檢:這次是否有拿到?)有 。』、『 (檢:拿了多少?) 一克,3500元。』、『(檢:( 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11頁證人吳參汶111 年9 月27日偵訊筆 錄)111年5月21日一克6千元,為何那時候你說6 千元,今 天講3500元?)忘記了,今天忘記了。』、『(檢:哪一次才 是正確的?)應該以上次講的為主。 』、『(檢:這次是去 哪裡交易?)宜梧中油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 頁);另就卷內附表二編號1等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日期標 示乙節證稱:『(檢:你的手機是否因為前案被警察調出來 被扣押?) 對。』、『(檢:所有的時間點都是警察在你面 前操作手機,然後1個1個截圖下來,並且MARK時間點?)對 。』、『(檢:所以時間點雖然沒有截圖到,但可以確定時間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  ⑶對照證人吳參汶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 未見歧異;雖就交易金額部分,證人吳參汶前在偵查中明確 表示為6000元,雖其就此已陳稱:應該以上次(偵查中所述) 講的為主,且考量吳參汶於原審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 久,記憶難免隨時間淡忘,本院認該次交易金額應以6000元 較合實情,是以,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吳參汶之LINE對話(見警1342卷第1 01-105頁)內容,雖未出現明確之毒品標的、價金與交付方 式等交易內容,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 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 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則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 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不能與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雙方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聯繫 約定同視。查被告與吳參汶前述LINE對話內容中,「1課」 、「1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吳參汶 證述在卷,可見該通話確實毒品交易對話無訛。  3.另其後之對話內容雖出現「被告:沒有辦法用」、「吳參汶 :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等被告似乎不要再幫吳參汶找尋 毒品之內容,但後來又再出現「被告:你現在要來嗎」、「 吳參汶:OK(陸續出現OK、愛心之貼圖)」、「被告:你多 久會到」、「二人互為語音通話」、「吳參汶:我在你家附 近我別走(接來又傳送OK貼圖與位置地點」、「被告:傳送 OK貼圖」、「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被告:你去加 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由被告與吳參汶後來有約見面地點 ,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參汶後,要 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衡情,此等對話 內容與時序,可見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見面,被 告方不再詢問吳參汶所在之處,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屬實。  4.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刑期甚重之犯罪,應 知之甚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理,參以被告於原 審陳稱:「(問:本來是施用,為何變成販賣?)答:我施 用的時候跟吳參汶是好朋友,他請我撥一些給他。」、「( 問:撥給他,是否收到起訴書所載的費用?)答:對。」( 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顯然被告係將其自己購入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撥一些給吳參汶,並向其收取價金,被告確 有因此獲利,其具營利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見偵8469卷第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時所為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自白,有證人吳參汶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資補強,當已足使 一般人確信被告係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二 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前述被告前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及原審112年1月13日移 審訊問時所為利於己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與憑信性,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主張此係虛偽自白,不具任意性與 憑信性云云,此辯解並非可採。  2.證人吳參汶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未見 歧異,雖吳參汶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之金額,陳述原有不一 致之處,然經檢察官與其再次確認,其業已陳明係因原審作 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模糊所致,應以偵查中所述 為正確;又被告雖在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紀 錄表示忘記係何年、月及碰面之加油站(見原審卷二第47-48 頁),然觀諸其業已陳稱於原審之記憶較為模糊,偵查所之 記憶較清楚,自不能以前情即認吳參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不可採;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截圖內容,固未 顯示時間(警1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該些LINE對 話內容出處之手機係出自另案(吳參汶販賣毒品案件)扣得 之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該手機因吳參汶 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 決確定送執行後,業於110年8月16日經沒收銷毀,有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0日函與所附員警呂協隆職務報告 、吳參汶販賣毒品案相關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20日函與所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17-505、529-531頁),無法數位還原以確認對話時間,然因 依被告之陳述與證人吳參汶之證述,均可認該些LINE對話內 容確為其等對話,另證人吳參汶對此亦說明,當時係依另案 扣得之手機顯示之對話時間加以特定,此核與承辦員警呂協 隆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是我製作的,我先 對吳參汶製作筆錄,根據吳參汶證述,尋找吳參汶手機中LI NE對話擷圖後擷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相符,顯 然警卷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通話時間,應 屬實在。又吳參汶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固有為獲減刑寬 待之動機,固須嚴格檢視其證述內容及有無相關補強證據, 然證人吳參汶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而可認為真實,業經論述如 前,且證人吳參汶就此部分如為誣攀被告而為虛偽證述,除 會面臨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外,亦有因害怕被告因此挾怨報 復之心理負擔與壓力,堪認吳參汶誣攀被告,而就被告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虛偽陳述可能性極微。是以,被告以前 詞認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證述,難以採信,此部分辯解並非 可採。  3.被告又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未見毒品交易種類 、金額等資料,且被告在對話中已表明拒絕之意,加上被告 表示找不到吳參汶,可見被告與吳參汶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 云。然何以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補強吳參汶 所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 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乙節,業如前述;另依 被告與吳參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後來有 約見面地點,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 參汶後,要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此等 對話內容與時序,確已足認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 見面,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是被告以前詞 認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已拒絕提供毒品給吳參汶,且雙 方並未見面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丙、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各1次,並收取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價金,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四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吳參汶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5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依據。 貳、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固坦承其與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紀 錄,及其確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騎乘機車者,此核與證人 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 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2-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1342 卷第87-9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審移審程序對附表二編號2-5 犯行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證人吳參 汶與被告有對向犯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難保其為獲減刑寬典, 而虛偽供述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佐證,難 對被告有罪之認定;另附表二編號2-5所示對話紀錄,均未 見被告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價格、種類與數量之約定,亦 無毒品交易之暗語;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則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吳參汶確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無附表二 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 偵查及原審移審時曾為認罪陳述(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該自白具任意性乙節,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 本件被告是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應審酌者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 告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除曾為前述自白外,始終 否認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提出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前述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補強證據。查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於偵、審所為之證述, 雖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 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見偵8469卷 第13-16頁;原審卷二第40-45頁),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 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 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為補強證據,然查:  1.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 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在哪 裡?」(16時1分),後又傳送「到了」(18時05分),均 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 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 不利於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㈠檔案名稱:111.5.23 (18.08) :《補充檔案名稱為:「 ea 8122b50ad437902c50f0000000f75b.mp4》    ⑴00:04~00:05 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㈡檔案名稱:111.5.23 (18.10) :《補充檔案名稱為:「bd b7f492f89c959936d76af5cbfa7cda.mp4》    ⑴00:08〜00:17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0- 0000 )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油 站,被告則曾駕車至該加油站加油,但未見攝得被告與吳參 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相遇之畫面,應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2.附表二編號3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為補強證據,然該 LINE對話內容中,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間無 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 (19時20分),被告傳送「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2),「吳參 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被告傳送「OK 」貼圖,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 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或可證明被告有 與吳參汶見面之事實,然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 告證述為真實。  3.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愛心」貼圖 及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傳 送「快到了?」(16時1分),被告傳送「OK」貼圖(10:2 3)之具體內容,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 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 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觀之(見警13 42卷第97頁),監視錄影截圖顯示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地點 ,與吳參汶駕車行經地點不同,時間亦不同,並未見攝得被 告與吳參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相遇之畫面,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 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4.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 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17時39分),被 告傳送「OK」貼圖(17時05分)外,均未見被告與吳參汶間 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 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 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   『㈢檔案名稱:111.5.31(17.41) : 《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 dd6flbld219918fbd0b36Z0000000000.mp4》    ⑴00:03〜00:04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 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㈣檔案名稱:111.5.31(17.41) 交易毒品完畢:《原審補充 檔案名稱為:「IMG_2027.MOV》畫面中有一黑、灰小客 車於中油宜梧站加油,    ⑴00:08-00:11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 法辨認)往左駛入畫面死角。    ⑵00:24-00:35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機車往左行駛並駛入畫 面死角。    ㈤檔案名稱: 111.5.31(17.43)機車:《原審補充檔案名 稱為:「 af26b56dcfd04bf699621dbabe37.mp4j》    ⑴00:03〜00:05拍攝被告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0000)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㈥檔案名稱111.5.31(17.43)汽車:《原審補充檔案名稱 為:「 6177fZ000000000bal8bl63cee893e30.mp4》    ⑴00:02〜00:10: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紅色機車往左行駛並 駛入畫面死角。    ⑵00:06〜00:15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 無法辨認,不能確知是否與前段影片相同車輛)行駛經 過中油宜梧站。    ㈦檔案名稱111.5.31疑似毒品交易:《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IMG_2026.MOV」》此影片應為上開檔案㈣之放大影片 ,畫面中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認)停於 路邊。    ⑴00:02〜00:52有一人騎乘機車(顏色、車號無法辨識)騎 乘靠近該汽車(所為何事無法確認)。    ⑵00:53該機車、汽車陸續駛離。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油 站,但檢察官所指攝得吳參汶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停在道路旁進行交易之畫面,因自小客車與機車之顏色、 車號均無法辨識,又無法確認雙方所為何事,實無從以該些 證據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固曾於偵查及 原審移審時為自白(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原審卷一第5 7-59頁),然其在其餘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而檢察官 所提出之補強證據,雖有屬對向犯之證人吳參汶不利被告證 述為據,然其餘檢察官所提出欲補強吳參汶不利證述之前述 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監視錄影檔案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等證據,均有前開無法佐證吳參汶所為證述為真實之情事, 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二號2-5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補強證據 ,並無法佐證被告前就該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沒收及所 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補強被告前就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犯行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 罪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該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計四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含該些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9 千元沒收、追徵部分),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又此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 ,亦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對象僅吳參汶,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 亦非巨,難認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其本身有吸毒惡習, 為獲取購毒費用而販賣毒品給同為吸毒者之吳參汶,其曾在 偵查中、移審中坦白犯行,在其餘偵查、審理程序則均否認 犯罪之態度,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2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為便利對照,附表名稱與編號均與同原審判決,另原 判決就本附表編號1-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部分,合 併於主文欄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種類/重量 原審判決結果 1 吳參汶 111年5月21日 15時5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1日】 吳參汶:你幫我用一課(15:12) 被 告:(11秒,語音通話結束)(15:13) 吳參汶:1克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3) 被 告:沒有辦法用(15:14) 吳參汶: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     在哪裡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4) 被 告:你自己用(15:14)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15:15) 被 告:現在要來嗎(15:15)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5:17) 被 告:你多久會到(15:47) 吳參汶:(7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吳參汶:我在你家附近我別走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位置地點)(15:52)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5:53) 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15:53)     (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5) 被 告:你去加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15:56) 警1342卷 第101-105頁 2 吳參汶 111年5月23日 18時0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3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在哪裡?(16:01)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6:09) 吳參汶:(21秒,語音通話結束)(17:55)     到了(18:05) 警1342卷 第105頁 3 吳參汶 111年5月24日 19時2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4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8:37) 被 告:(24秒,語音通話結束)(18:39)     (13秒,語音通話結束)(18:59) 吳參汶:到了(19:20) 被 告: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1) 被 告:(12秒,語音通話結束)(19:22) 吳參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 警1342卷 第107頁 4 吳參汶 111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8日】 吳參汶:(傳送「手比讚」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0:15)     快到了(10:23)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0:23)     (未接來電)(10:29)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0:45) 被 告:(18秒,語音通話結束)(10:45) 警1342卷 第107-109頁 5 吳參汶 111年5月31日 17時3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31日】 吳參汶:(15秒,語音通話結束)(16:44)     (39秒,語音通話結束)(17:23)     (55秒,語音通話結束)(17:26)     到了(17:39)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7:40) 警1342卷 第107頁

2025-03-11

TNHM-113-上訴-115-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5、10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宋佳恩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薛 金」』;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文 昌路與文昌路460巷口,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泰聖」,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行所載「印文」,應更正為「及代表人印文」: 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新竹縣○○鄉○○村00鄰○○○0 號附近,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至9行所載「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 正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7行所 載「印文之收據」,應更正為「及代表人印文之電子存摺存 入憑條」;第8行所載「張曉文」,應更正為「羅敏飴」; 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 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8行所載『「泓景公司」』,均應更正為『「泓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7行所載「林泓源」,應更正為「 林宏遠」;第8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現金收據憑證 」;第8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 156巷口對面之環市路人行道旁,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9行所載「印文之收據」,應更正為「 及代表人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㈧被告與「薛金」、「泰聖」、「麥坤」及「P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楊源森、告訴人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 、陳世章(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薛金」、「泰聖」、「麥坤」及「 P哥」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 其依「薛金」、「麥坤」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滙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樹精靈e+版」、「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下合稱本案工作 證,屬特種文書);「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公司印文1枚、「宋佳恩」簽名1枚及印文2枚)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 代表人印文1枚及「宋佳恩」印文各1枚)、「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 文1枚、「宋佳恩」簽名及印文各1枚)、「泓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其上有公司印文及「宋佳恩」印文 各1枚)、「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及「宋佳恩」 印文各1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本 案受詐騙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已收取款項交 予「泰聖」、「P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 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 示到場收取款項,其中有關被害人楊源森及告訴人張曉文、 羅敏飴、林宏遠部分,將已收取款項分別交予「泰聖」、「 P哥」;有關告訴人陳世章部分,則因其事先發現遭詐騙而 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僅為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此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薛金」、「麥坤 」用飛機軟體傳給我,他們會傳QRCODE,要我去IBON印出來 ,我不知道收據上面的公司章如何製作,印出來就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以「 薛金」、「麥坤」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印而偽造各 該公司(部分含代表人)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因列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部分收據所簽 署及蓋印之「宋佳恩」簽名及印文,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 另構成偽造印文及署押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 之各該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 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各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 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到場收取款項,且從事第2日即遭警 方逮捕等節,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卷內證 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 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薛金」、「泰聖」、「麥坤」及「P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 詐騙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薛金」、「麥坤」指示列印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本案受詐騙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 項,再依指示將已收取款項交予「泰聖」、「P哥」而完成 洗錢行為,其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具有局 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 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為,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因告訴人陳世章事先發現 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 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 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甚高,然被告事後已與本案受詐 騙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至204、221至2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 被告本案依指示到場取款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及給付 部分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 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於10月4日取款的工作證跟收據是同一間公 司,該工作證已經丟掉了;跟張曉文取款是用有證件套的樹 精靈工作證,我就拿出來一下,對方可能沒仔細看;跟羅敏 飴取款是用比較小張的瑞銀證券工作證;向林宏遠取款是用 泓景公司的工作證;向陳世章取款是用易通圓公司的工作證 及收據;我於10月4日是用扣案IPHONE 14手機聯繫,10月9 日在桃園取款也是用這支手機,之後就是用當天「P哥」給 我的IPHONE SE手機聯繫。「宋佳恩」印章是我從家裡帶出 來的。有些工作證或收據會印2張以上,是我怕寫錯金額, 如果寫錯可以拿新的來寫。扣案板夾是我自己準備的,方便 給客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131頁),可知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 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 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14所示之工作證及「宋 佳恩」偽造印章,則考量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 宣告。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陳世章 (見偵9885卷第1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本案收據上各該公司(部分含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因各該 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各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 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萬元,固屬其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54-1頁 之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59號收據),然因事後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予本案受詐騙人,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被害人楊源森及告訴人 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所交付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 數交予「泰聖」、「P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扣案廠牌、型號為IPHONE 14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被害人楊源森) ①即偵10461卷第127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樹精靈e+版」工作證1個(含有證件套)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告訴人張曉文)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7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證1張(小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告訴人羅敏飴)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6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小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告訴人林宏遠) ①即偵10461卷第261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5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告訴人陳世章)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板夾1個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6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4 「宋佳恩」印章1個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大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6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證1張(大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7 「樹精靈e+版」工作證1個(無證件套)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8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8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9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9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0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0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1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2 80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陳世章。 附表三:(被告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曉文10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張曉文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張曉文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曉文)。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敏飴4萬8000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3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羅敏飴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羅敏飴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敏飴)。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宏遠23萬7000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12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林宏遠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宏遠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宏遠)。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世章5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3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陳世章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世章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世章)。 五、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源森40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1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被害人楊源森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楊源森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源森)。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宋佳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7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坤」、「薛金」、「 泰聖」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楊源森佯稱可透過網 路APP投資股票云云,使楊源森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 0月4日下午3時許,在楊源森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面交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源森位於臺中市梧 棲區住處後,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楊源森,並於取得楊源森 所交付之400萬元後,將蓋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楊源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 ㈡於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張曉文佯稱可透過網路AP P投資股票云云,使張曉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 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張曉文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面交100 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 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張曉文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 後,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張曉文,並於取得張曉文所交付之1 00萬元後,將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 付予張曉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㈢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羅敏飴佯稱可透過網路APP 投資股票云云,使羅敏飴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 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面交32萬元 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 9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偽造 之工作證取信羅敏飴,並於取得羅敏飴所交付之32萬元後, 將蓋有「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張曉文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㈣113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宏遠佯稱可透過網路APP 投資股票云云,使林宏遠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 日晚上6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國小前 面交158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10月9日晚上6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之竹南國小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林宏遠,並於取得林泓 源所交付之158萬元後,將蓋有「泓景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 予林宏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公司」。 ㈤113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世章佯稱可透過網路APP 投資股票云云,使陳世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 嗣陳世章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與 陳世章相約於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 鎮○○街00號之竹興國小前面交80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前 往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竹興國小,持偽造之工作證取 信員警假扮之陳世章,並於取得該員警所交付之80萬元後, 將蓋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該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 佳恩隨即遭現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7張、收 據9張、手機2支、現金80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陳世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佳恩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羅敏飴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林宏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陳世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 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前述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案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 人陳世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 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MLDM-113-訴-524-2025021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99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9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L000-A112099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王堉寧妨害性自主 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3070、30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虛耗偵查資 源,並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 告訴人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進行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BL000-A112099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99(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與王堉寧為 前男女朋友,A女因細故而對王堉寧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虛構「王堉寧違反其意願,於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6 樓B室內,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實事項,對王堉寧提出強制 性交之告訴,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移送 本署偵辦。嗣於112年12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070、30781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之供述 ⑴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實對告訴人王堉寧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⑵自述於前案事實發生前,已遭告訴人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多次,惟仍相信告訴人而於前案發生時間內與告訴人同寢之不合理事實 ⑶於112年7月2日雙方及家長進行討論前,已告知其父母其已遭強制性交之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討論錄音譯文確係當天之對話內容無訛 ⑷其所提出之112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講述111年1月18日之事而非前案事實 2 告訴人王堉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歷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所稱自交往以來,從來沒有答應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一情為虛構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前案事實發生後翌日之對話紀錄,無合理解釋之事實 ⑶被告原欲以112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有於前案提告時間遭強制性交之情事,然當日所述係111年1月18日之事,且當日對話紀錄前階段係在談論日常生活之事,亦未有何異狀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雙方當事人及父母商討懷孕後續事宜之錄音檔及譯文 討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及雙方家長均未提到被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 5 本署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明確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被 告 陳敬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請求 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73號訴訟(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經原告具狀陳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考量另案有關 原告2人是否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認定結果,恐影響其等於 本案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認定,而認確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4

PCDV-113-國-9-20250124-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瑋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陳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有再行 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審原交易-43-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 午4時宣示判決,然因被告宋佳恩另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含當事人) 亦已充分辯論、陳述,為免再開辯論所致程序繁複及奔波勞 費,並維護當事人權益,基於上述重大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20

MLDM-113-訴-524-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徐兆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937、8220、822 1、8222、1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兆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係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 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 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 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除提供資金以外,縱有勞務給付或履行義 務之約定,倘該給付與約定報酬並不相當者,仍應認定其約 定報酬乃所提供資金之對價,始符合其規範意旨。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自民國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李佳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1月16 日投資後,共同參與說明、介紹以遊說招攬投入資金之行為 ),藉由投資黃金可賺取如附表一「約定獲利」、「年利率 」欄所示與該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 之本票交予投資人作為保障,使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股東 因該優厚報酬條件之吸引參與投資(收受資金之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股數約定,均詳附表一所示),而為本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復載敘:㈠上訴人在各地辦理說明會 ,介紹本件「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每 月可獲依投資本金10%計算之報酬,廣納參加說明會或股東 相互介紹之人參與本件投資案,收受其等交付之資金,足認 本件投資案之召募對象並非特定,且可隨時增加,合於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㈡依卷內本件投資案股東協議 書面(下稱協議書)之「權力」項目約定及上訴人在說明會 所為介紹,凡參與本件投資案且有攜帶(親自或自行委託他 人)黃金前往日本(下稱「走路工」)之股東,每股(新臺 幣<下同>26萬元)預估每月盈利2萬100元,未擔任「走路工 」則減半計算利潤,據此換算單純交付資金之股東仍可獲年 利率近46%之分潤報酬,對照同年國內金融機構之1年期定存 利率僅在2%上下,客觀上顯不相當。且上訴人針對參與說明 會之人員提問關於發生「補稅」事由時,是否影響獲利比例 之計算或期滿取回之本金時,亦答稱「(如果說有補稅要怎 麼算%數?)…補稅我會交你怎麼過,你當金主我會有更特別 的招式教你,不用擔心」、「(補到稅還是不涉及本金這些 的嗎?)對,也是給你們,因為你們是金主」等語,復簽發 同額本票(票期約13個月即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週期)予股東 ,使股東得以在投資期滿後主張本票債權。雖未言明「保證 」獲利,然有承諾屆期返還本金之積極作為,且在協議書記 載顯不相當之報酬約定。㈢部分股東係擔任「走路工」在先 、參與本件投資案在後,部分則僅單純投注資金,另依曾經 擔任「走路工」之證人盧柏蒼、游原雨等所述其等獲取之食 宿與報酬等情形,足見「走路工」與資金投注乃可區分之二 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因認本件上訴人有以非經合 理評估且顯不相當之分潤比例,及期滿得以取回投資本金之 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所為與正常投資按實際盈 虧分配獲利、結算本金之情節有別,足使他人受特殊優厚獲 利之吸引,輕忽或低估風險程度而投入資金,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縱有提及風險事宜,仍無解其收受存款行為之認 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 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矛盾、 不備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 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 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 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說明如附表二「收受款項/股數」欄 所示款項,乃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款項,經 減去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至22、25「買回股份」 欄所列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各該股東之本金後,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另就上訴人辯 稱其曾返還1%之款項給股東,且將收取之資金用於購買黃金 帶往日本後,遭日本海關扣押,已非其實力所得支配,應併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詳敘如何認定附表一「獲利」欄 所示相關款項之發放,乃上訴人在收受資金期間,為取信於 股東而發放、交付之利息,性質上為其吸金手段之犯罪成本 ,而非合法返還股東之資金;且本件收取之資金標的並非黃 金,上訴人縱有交付黃金予「走路工」後,因違反日本關稅 法之相關規定而遭日本海關扣押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沒收 範圍之認定,均不予扣除等旨。核與上訴人提出關於繳清罰 款及稅金即可退還黃金之電子郵件及其他卷存事證並無不合 ,同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投資案之股東 或屬同一直銷系統之人員,或為相識之友人,或經同事、友 人輾轉介紹參與,且規模未達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之程度,且 股東尚需擔任「走路工」,承擔扣關、補稅風險,本件並非 保證獲利,不符合銀行法定義之收受存款行為;或主張其對 於先前發放給股東按1%計算之款項,及因走私黃金違反日本 相關規定所受之處罰、遭日本政府扣押之黃金,已無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均應排除在本件沒收範圍之外等語,指摘原 審違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沒收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事實上 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2578-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 被 告 黃南競 送達:大甲○○00○○○ 李紫綺 住○○市○○區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附民字第743、113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或被告朱壽暉、黃 南競、李紫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被告李紫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前開命應為給付之部分,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 、黃南競應再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命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給付之 部分,得為假執行;於命李紫綺給付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 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李紫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紫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情形如附件 一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有不法情形,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經 宣告有罪,悉如附錄,是引用附表二「項目/請求權基礎」 欄所載之依據,對被告4人請求賠償,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最後聲明。又,對於已全部認諾之他造,原告方面同 意對該3人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 述所生之損害其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 已經執行受分配的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3人於最後期日 明白表示認諾如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4 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1,4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並主張任一被告 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24 4頁以下最後書狀),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範圍,被告大鑫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壽暉、被告黃南 競於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全部之 認諾,亦即上開3位被告願意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日即 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同意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方面對上開3位被告 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述)所 生損害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已經執 行受分配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筆錄)。黃南競 最後補稱:其實李紫綺說想要驗筆跡,其也想驗,因為附 錄判決硬說是其寫的,但那不是其的字,其真的沒簽過什 麼文件,就是去送件而已。 (二)李紫綺:    對於附表一所載之第①~⑤筆錢,我不清楚和我有什麼關係 ,附表二編號1說我有民法第184~185共同侵權行為,關於 法律部分我不熟悉,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採購前端協 調部分,我並不知情,且我不認識被告朱壽暉,也不知道 他所屬公司實際全名為何,我業務上的行為跟行動,是受 被告黃南競指派,我不知道「案號:111(B)24」採購契 約的標案其契約存在,該件標價清單確實非我所手寫,當 時的我,只是單純是依被告黃南競的指令,做對應原廠的 部分,但我並未進貨,後續相關商品的性質為何,我不清 楚,原告提出的原證文件,內部的所有字跡,非我所寫, 希望可以筆跡驗證。又,我有百萬分的意願,想要與原告 和解,由於原告希冀單次全額現金償還,若查明我有侵權 之實,那麼願以登記本人名下歐邁科技有限公司之元大商 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內金額折合新臺幣全額和解,惟 因相關金額因另刑案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 第118號(見附錄),尚被扣押凍結,而無法進行解凍償 付(參本院卷第18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覆 函:…上開刑案現仍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8號進行中,尚未確定,無從逕以另行分配),上 述帳戶內全數金額若經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定均非屬不法 所得時,扣押金額為新臺幣3,561,270元與美金380,312.3 元,依照臺灣銀行113年11月間美金最低賣出匯率32.235 計算,該美金可折合之新臺幣1萬2,259,367元。雖然我刑 事沒有上訴,但是本件確實係另一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得標原告辦理的「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緊急採 購案、案號:111(B)24」採購契約書,與我無關,我又 不是該份契約當事人,我也根本不知道該採購案的規格和 內容,我從未參與謀策、報關、通關、製造、包裝、運送 任何快篩試劑,我並不知道附錄刑案判決理由提到的「三 加一公司」,是否係其他被告向「三加一公司」購入大陸 地區出廠的富樂FLOWFLEX Test Kit 25 test per pack快 篩試劑,再販售於原告,何況大陸地區的快篩試劑,就連 刑事部分也未認定係不良醫材,且原告收受後,還是提供 配發單位供作有效之使用,復經衛生福利部食藥署測試, 是可以就新冠病毒陰性及陽性,呈現正確的測試結果,並 非假貨,目前也未聽聞國人有誰受到傷害,無損害即無賠 償,而附錄判決主文關於我的部分,也沒有講到任何犯罪 所得,我的部分有遭到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的,指的是 三星手機搭配我的門號SIM卡,不是說我有貪圖到什麼金 錢,所以原告起訴向我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根據等語,資 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4人除李紫綺 以外,其餘被告即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 已於最後期日,就附表二訴訟標的與渠3人一切有關者,為 全部之認諾,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 卷可稽,故本院基此即應對該3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暨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此3人敗訴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指 附表一所列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②筆錢、1,000元+第③筆 錢、500元+第④筆錢、4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9萬1,50 0元(指:最後聲明之本金)。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 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紫 綺抗辯方法無非以:我全不知情、沒有不法、大陸(廠)換 貼美國(牌)的「福樂(FLOWFLEX)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 試劑」,是可以有效使用的、不是假貨,且輸入臺灣地區使 用後,也沒有哪位國人受到傷害,我本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 處,我只是聽從被告黃南競之職員而已,而我辦理的業務, 也不是簽約、報通關、製造包裝運輸等等各語如上,然查: 如附錄刑事一審判決書其事實欄三(李紫綺之部分),其中 詐欺取財既遂,指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被害人編號1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編號2國防部軍醫三軍衛材供應處、編 號6新竹縣○○鎮○○○○號8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編號11臺東縣政 府衛生局以外之7名被害人,即同表編號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編號4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編號5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編號 7財團法人基督教新竹浸信會、編號9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10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編號12神光晶片 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8 頁),而其中編號5即原告遭到詐欺取財既遂即第①筆錢,此 節詳見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編號5記載「詐騙方式: 由黃南競代表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承辦人蔡毓珊接洽時,佯稱大鑫公司可提供衛生福利部專案 輸入許可美國製造之快篩試劑,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20日與大鑫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向大鑫公司 採購100萬劑,經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7日陸 續出貨33萬3,000劑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陸續於1ll年5月2 6日先匯款1,425萬元予大鑫公司,作為其中15萬劑之價金」 (見本院卷第46頁、刑事一審判決書其附表三編號5),及 原告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匯款資料(證物編號原證 11,111年5月26日匯款1,425萬元,見附民卷第239~241頁) ,且據被告李紫綺於該件刑事一審審理時,為任意性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4~25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4~15頁), 併據被告李紫綺本人在庭稱:當時我家裡有狀況,刑事我沒 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0行),是以李紫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復 空口翻異如上,洵無足取。是以李紫綺既幫助被告朱壽暉、 黃南競為詐欺取財既遂,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被害人,遍及全 台南北,範圍甚廣,詐款金額甚鉅,此故除了第①筆錢經詐 欺取財既遂即原告實際已受損害之金額,本應列入實施不法 之行為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之連帶賠償範圍, 此外,對於第⑤筆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第2筆律師 費,此筆經辦理政府契約採購標案「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 委任律師案(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之20萬元,對於 機關內部所屬人員非有法律專業、復係基於公益而有委任專 業律師之本件原告而論,其性質難謂係該機關於等候相關民 刑一審判決結果期間,應列為機關內部成本或應為自行吸收 之費用。對於此筆肇因於不法侵權事實之額外所生開支20萬 元,其費用之發生既與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該3人之不 法行為,密切相關,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其事務 繁雜程度,金額上復屬合理,自應併同列入被告朱壽暉、黃 南競、李紫綺3人連帶損害賠償範圍內。 六、至李紫綺抗辯我本人沒有得利云云乙情,茲因實施不法行為 之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係相互利用,而以主、 從之不同程度,分工以共致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依前 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固無從卸免或減輕其 連帶賠償責任,惟對於附表一所列之第②筆錢、第③筆錢、第 ④筆錢,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相對應之證物,依序見於本院 卷143頁(1,000元假扣押裁定聲請費)、第247頁(500元提 存費)、附民卷第277頁(附表一編號3所載第1筆律師費4萬 元),其中第②~③錢筆錢即1,000元與500元之部分,依該件1 11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09號規 費收據,債權人為原告1人、債務人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朱壽暉2人,其對象並不含李紫綺;其中第④筆錢4萬元 之部分,則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 師辦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之代理人及撰寫 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其對象同樣地不含李紫綺,是以李紫 綺應與另2名實施不法行為之人(指:朱壽暉、黃南競2人) 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予剔除上述第②~④筆錢方是。 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之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如本判決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部 分,見附民卷第253頁回證,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李紫 綺關於上述第②+③+④筆錢(均含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 、黃南競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李紫綺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同時法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李紫綺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失所依 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方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其中被 告李紫綺若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1,445萬元(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5 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0萬8,7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由本院依照卷證而為整理) 編號 原告狀別 原告歷次聲明 金額計算式 1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每劑單價95元×15萬劑=1,42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最末行~次頁第1行陳玫琪律師陳述,及本院卷第105頁第24行被告朱壽暉兼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我總共欠1425萬元。備註:此筆1,425萬元簡稱為第①筆錢)。 2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民卷第25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①筆錢+ 第1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提存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連帶負擔。備註:此筆1,000元簡稱為第②筆錢)+ 第2筆法院規費即提存費5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法院規費收據影本。備註:此筆500元簡稱為第③筆錢)+ 《第3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費《1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178號《分配表》附註⒋⑵)+ 後開兩筆共24萬元律師費=1,460萬5,500元。 3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第244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簡稱:最後聲明) 第①筆錢+ 第②筆錢+ 第③筆錢+ 第1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師辦裡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代理人及撰寫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會計憑證(見附民卷第277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④筆錢)+ 第2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契約變更書,採購案名稱:「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委任律師案」、廠商:「德尚法律事務所(陳玫琪)」、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民事訴訟一審程序結束與刑事訴訟一審訴訟程序終結止、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20萬元(見附民卷第291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⑤筆錢)=1,449萬1,500元。 本判決附表二:(轉錄於本院卷第245~246頁由陳玫琪律師製作         表格) 編號 對象/總額 項目/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項目 1 朱壽暉、 黃南競、 李紫綺、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4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原證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2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公司給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賠/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3、14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13目及同條第3款,及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7、原證10~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3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49萬1,500元 請求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損賠及不當得利/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5~7、原證11~12。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附錄:(見本院卷第11~14頁該件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1~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 第6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競 被   告 李紫綺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朱壽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17號、第11338號、第11339號、第11340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74號)及移送併辦(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4號;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南競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朱壽暉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之醫 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紫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南競前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之執行 長,而朱壽暉則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 )之負責人。黃南競於任職醫優公司期間,曾以醫優公司 名義,向衛生福利部(衛福部)申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 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家用型檢驗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並經衛福部以民國110 年11月2日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核准醫優公司專案 輸入該家用型檢驗試劑;另大鑫公司透過黃南競,於111 年5月10日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1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准大鑫公司取得「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 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家用型檢驗 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黃南競、朱壽暉均明知衛福部核准 醫優公司及大鑫公司輸入上開家用型快篩試劑之生產地為 「美國」而非「我國大陸地區」,且亦明知上開家用型快 篩試劑之生產地為「我國大陸地區」並非衛福部核准輸入 之範圍,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 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 虛偽標記之商品等之犯意聯絡,由朱壽暉出資、黃南競負 責向我國大陸地區之艾康公司訂購該公司所製造之上開快 篩試劑260萬劑(含黃南競私下以醫優公司名義訂購之10 萬劑,醫優公司此部分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決定以大鑫公司名義出 售輸入之快篩試劑,獲利分潤比例為6:4後,2人先於111 年3月28日使用醫優公司之輸入許可,自我國大陸地區, 輸入艾康公司所製造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4,890劑輸入 臺灣地區(此部分經關務人員查驗後發現內包裝有中國杭 州等字樣,認與醫優公司上開專案核准內容不符而未予放 行);另朱壽暉於111年5月間,亦以大鑫公司名義,向我 國大陸地區之「三加一公司」訂購艾康公司所製造之快篩 試劑80萬劑,並連同黃南競向艾康公司所訂購之快篩試劑 260萬劑,先運輸至香港地區將各該快篩試劑之內包裝更 換為「ACON Laboratories, 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再將外包裝盒更換 為「製造業者名稱:ACON Laboratories, Inc.;製造業 者地址: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 121, USA」,並將外紙箱上之生產廠商改貼為「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 字之標籤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報關時間,輸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快篩試劑數量至我國臺灣地區。並陸續販賣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個人、機關及團體。(其中部分機關及 團體係因朱壽暉、黃南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向大 鑫公司購買快篩試劑,此部分之機關及團體詳附表三所示 ) 二、黃南競、朱壽暉明知渠等所輸入如附表一之快篩試劑,為非 經衛福部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生產地區為「我國大 陸地區」而非專案許可輸入之「美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大鑫公司 購買快篩試劑,其中附表三編號1、2、6、8、11所示之被 害人,因尚未將價金給付予大鑫公司而未遂;附表三其餘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則已將價金給付與大鑫公司,因而得 逞。 三、李紫綺明知黃南競、朱壽暉所輸入及販賣之上開快篩試劑均 非衛福部所核准許可輸入之快篩試劑,竟基於幫助黃南競 、朱壽暉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 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協助處理醫優公司、大鑫公司向衛福部食藥署申 請輸入許可、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及大鑫公司參與政 府採購投標之文書作業及聯繫事項並提供其設在台新銀行 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作大鑫公司 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南競、 朱壽暉遂行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神光晶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光 公司)、黃志龍告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以下、略)  本院備註: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4行已記載「(法官:現在專門針對上開頁數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也就是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約要出貨15萬劑(款項1425萬的部分),依照合約的本旨,也就是債之本旨,該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應該是要美國製造,包含紙盒外裝及內容物都是要美國製造,可是就針對這個已經出貨的15萬劑是經過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陸艾康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的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在紙盒上將大陸地區的標示抹掉,裡面的內容物是大陸地區製造,但紙盒上冒充美國製造,是這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法官:所以依照刑事一審判決記載,這個抹掉的行為,也就是紙盒上後來看到這個圖案,他的電腦列印的檔案,這個電腦檔案是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傳給被告黃南競,或被告黃南競傳給被告兼法代朱壽暉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圖檔嗎?(法官:提示刑事判決11頁第22行,本院卷21頁刑事判決。)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沒錯,是我傳給被告黃南競讓他修改,他修改完再傳給我。(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八(附民卷213頁),所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的契約號碼是111124,最後一行寫非法檢驗試劑,其實不管大陸製或美國製都是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只是兩造間有約定是要美國製,因為當時臺灣是不容許大陸的快篩或疫苗進到臺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就我所知大陸沒有反對,但觀感不佳是其一,其二是通過的可能性比較低。(法官:提示附民卷213頁原證八,防疫專案輸入第0000000000,這個專案號碼只有核定是美國製才能進入台灣地區,可是當時因為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數量不夠,所以你們才想說用大陸的來充門面一下?)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有合約處罰時間的壓力,我的確有因為時間跟『三加一』買試劑,一樣都是中國艾康生產,為了趕快要給市政府,當時快篩很缺,所以不得不的作法。(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四(附民卷187頁)故你剛剛說的不得不的作法就是後來衛福部限令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111/6/14起必須完成回收作業?)被告兼法代朱壽暉:他是指所有。(法官:就是你剛剛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衛生局的部分,已經交貨了15萬劑,這15萬劑台中市政府匯款了每劑95元給公司,這部分總共支付1425萬,不論回收了10萬劑或8萬、12萬劑,依照衛福部的令,都是要全部回收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我沒意見。」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2024-12-20

SCDV-112-重訴-1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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