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蕭百均
被 告 陳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
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2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亨利」於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再與其他成員
陸續自110年4月間起至110年8月23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鵬」名義,傳送不實之香港大樂透投資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他成
員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
悉上情。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亨利」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意思,與渠等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
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伊是購買虛擬貨幣才綁定帳戶,並非幫助詐欺才
提供帳戶,伊沒有幫助洗錢,同意引用前案刑事卷證資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亨利」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
有17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為
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卷第7-11頁),且被告上開
所為觸犯幫助洗錢等罪名,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改判
為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48、108
-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
01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辯解理由核與常理不符,業經詳載於前開刑事判決理由第
6-10頁(本院卷第20-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
充分舉證足以推翻原審及二審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自難信
其空泛抗辯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170,
000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8日合法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卷第13頁,依
法於111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萬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35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