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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珮芬 陳麒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1595-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 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 55、48648、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24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芬(以下稱聲請人)並未將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亦未容任「亨利」登入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現今網路駭客技術高超 ,常見手機遭駭客駭入,竊取個資後,盜轉手機內網路銀行 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亦極有可能結合駭客之技術,再透過不 明連結網址或架設假網站,使一般人產生誤認,而竊取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有可能透過木馬程式,侵入他人手機, 竊取網路銀行資訊。本案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未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原審卻完全未調查、勘驗 聲請人之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或假網站盜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聲請人之手機核屬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 之證據。  ㈡聲請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網站為詐欺集團成員「亨利」所提供 ,「亨利」表示該網址買賣Bitwell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 資料,做實名認證,然前開網站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官 方網址明顯不同,實係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網站,亦經另案 判決認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原審即已提供其於上開網站購買 虛擬貨幣之擷圖,則詐欺集團既有能力架設假網站,自有可 能利用該假網站盜用聲請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詎原確定 判決就此手機頁面擷圖未予審酌,該手機頁面擷圖核屬原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新事實 、新證據均未予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再證1、2、3剪報資料 等證據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 性,依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欠缺上述再審所應 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係依「亨利」教導之方法,綁定本案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提出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擷 圖為據。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 其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11頁),並無聲 請人所指稱未調查斟酌其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之情,自不具「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對其持有之 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假網站盜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進行勘驗,以證明其並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亨 利」等語。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 並未主張聲請人之手機有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之情形,亦未 聲請勘驗手機,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筆錄查明無訛,並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幫助洗錢之事證已臻明瞭,而未贅行前開 無謂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無釐清必要者,即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 意見。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再-16-2025021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芬於民國114年1月3日之「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再審標的究竟有何該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4-聲再-16-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03 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55 、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2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又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 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 ,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 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 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為 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之同居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 年11月15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 途期間,至113年12月4日(星期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則 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惟 被告遲至113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金上訴-101-2024121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蕭百均 被 告 陳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 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2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亨利」於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再與其他成員 陸續自110年4月間起至110年8月23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鵬」名義,傳送不實之香港大樂透投資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他成 員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 悉上情。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亨利」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意思,與渠等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 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伊是購買虛擬貨幣才綁定帳戶,並非幫助詐欺才 提供帳戶,伊沒有幫助洗錢,同意引用前案刑事卷證資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亨利」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 有17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為 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卷第7-11頁),且被告上開 所為觸犯幫助洗錢等罪名,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改判 為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48、108 -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 01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辯解理由核與常理不符,業經詳載於前開刑事判決理由第 6-10頁(本院卷第20-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 充分舉證足以推翻原審及二審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自難信 其空泛抗辯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170, 000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8日合法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卷第13頁,依 法於111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萬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4

TCEV-113-中簡-358-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陳珮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妨礙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亨利」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8月19日晚上9時1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10年8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沈婉丽」傳送不實之賭 博網站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 操作,於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經由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網友「亨利」 ,他說他有透過1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我該網 站網址,說可以一起賺錢,我一開始擔心這是詐騙,但因為 「亨利」說在該網址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 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並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我是綁 定系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的交 易帳戶,並沒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亨利」或其他人,我 只是正常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 之詐騙手法多樣,被告因亦遭詐騙為投資虛擬貨幣而由Bitw ell網站中綁定被告申設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實係認知系 爭帳戶為綁定虛擬貨幣投資之合法使用,則被告對於系爭帳 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尚難謂有預見,是 本件實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 內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 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另原告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並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 匯款,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 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況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出,更難認被告實 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8月4日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 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嗣原告於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此有網路轉 帳記錄擷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翻攝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45號函暨檢附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77223號檢附之系爭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件附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之刑事卷 宗內(見偵22085卷一第11頁至16頁、第26頁、第44頁;偵6 091卷第255頁至2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1號卷二第175頁至1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網址為https://www .bitwellex.com/的「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因為需 要實名認證,我才玩;這個網站上的交易我都是綁定本案2 銀行帳戶,不過我只有玩3天,從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 日,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我會先購買投資網站上 面賣家所售出的虛擬貨幣,然後我再自己掛上我想要賣出的 金額,自然就會有人來跟我買,買低賣高,只要USDT1顆是 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8元以下的我都會 買進來,再以1顆28元掛賣。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於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包含如原告及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都是我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Bitwell」上掛賣的收入;匯出的款項,則是我買進虚擬貨 幣所匯出,我只需要在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的價格,網 站會幫我和其他買家或賣家媒合成交,帳戶的錢就會自動匯 入或匯出;我目前(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0年10月15日) 查看我的虛擬貨幣買賣都有正常交易,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 會被警示,而且現在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不能操作,帳戶 內還有4萬5000顆USDT尚未賣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7 253卷第13頁至15頁;偵6091卷第23頁至25頁;偵14969卷第 59頁至65頁;偵48648卷第25頁至30頁;偵7251卷第15頁至1 7頁;偵12016卷第19頁至21頁;偵12030卷第21頁至25頁; 偵12052卷第19頁至24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係透 過「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則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自應匯入該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公司或平臺 專戶,而非匯入預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只 需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之價格,經 網站媒合成交後,即會從買家綁定之銀行帳戶自動匯出相對 應之款項至賣家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採 信。  ㈣另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時有無投入資金及有無相 關證明等節詢問被告時,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階段 時先供稱:有投入資金,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這是我 朋友還我的錢,但我沒有我朋友的名字云云,旋改稱:我實 際上沒有投入資金,是我朋友幫我投的,我朋友還錢是直接 轉虛擬貨幣給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云云(見偵6091卷第14 9頁至151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復觀系爭銀 行帳戶,再比對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皆 係先有款項存入(即先賣出虛擬貨幣),再有款項匯出(即 再買入虛擬貨幣),此實與一般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 易情形不符。準此,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顯屬有疑。  ㈤參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所買入價格均為2 7.9元,並非被告所稱有27.5或27.8之數(見偵48648卷第28 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235頁至273頁), 且賣出之價格亦均為28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 第277頁至431頁),其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竟均毫無波動,又 交易紀錄中每一筆所買入及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均顯示為「 0」,則被告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是否確實存在真實交易,即有可疑。況且,真實買賣虛擬 貨幣之金額,經由每日匯率不同並扣除手續費後多有零頭, 甚少有剛好整數之情形,然原告所匯入及嗣後遭匯出之金額 ,均乃被告所稱賣出或買入之單價(28元、27.9元)無法除 盡之數。是以,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Bitwell」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既存有前揭諸多疑 點,則該等交易紀錄擷圖是否係事後根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中原告所匯入及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而虛偽製作,即 有可疑,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在刑事案件一審提出前揭交易 紀錄擷圖,即認該等交易紀錄截圖確屬真實交易資料。  ㈥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無法提出買入 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且對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諸 多疑點無法有合理之說明,竟改稱:我在網路交友平臺「探 探」認識的網友「亨利」,他說他是上海人,他給我「BitW 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跟我說我可以一起賺錢,我一 開始很擔心這是詐騙,但因他說須要綁定我的真實資料,做 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我就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 ;註冊當時,中國信託帳戶或系爭帳戶裡面有存放1,000元 的資金,註冊後「亨利」送我20顆或200顆的「試玩幣」讓 我試著操作,先學會怎麼操作,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金進去, 但我還沒了解泰達幣跟新臺幣如何兌換、價值為何,我的帳 戶就不能使用了云云(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231頁至233頁)。然被告與「亨利」於交友軟體 認識後,素未謀面,且不知其人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亦 表示無法提出其與「亨利」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金訴字 第1001號卷二第236頁),則其對於「亨利」之信任基礎何 在?其所稱悉依「亨利」所教方式操作等語是否可採?均非 無疑。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仍在試玩階段,僅其原有之 1,000元資金及「亨利」所給予之200顆泰達幣(以28元單價 計算約價值5,600元)外,尚未投入任何資金,卻如何恰能 提出與原告所匯入及遭匯出之金額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又為何於警詢時迭次供稱原告匯入之款項為其賣出虛擬貨 幣所得,並提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被告所為, 更顯可疑。  ㈦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相關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更與一般虛擬貨 幣交易情形有違,並非可採,難認被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 月19日或20日連結「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網址辦 理實名登錄時,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且其在該交易網站上買入虛擬貨幣時,亦不需要輸入網 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 第237頁至238頁),此亦足以排除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遭盜用之可能。是如非被告自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予「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亨利」如何能 知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衡情詐欺行為人必 先確信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始不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而此等確信,於所用帳戶是非經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才能合 理解釋。  ㈧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 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 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 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年逾37歲之成年人,並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具二專肄業之學歷,曾從事餐廳店長 、管理顧問公司文字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逾10年(參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卷卷一第135、137 頁;卷二第23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無 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有,因為我之前有把自己 的帳戶寄給別人。(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洗錢 ?)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見偵6091卷 第150頁),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可以交付給陌 生人,我也沒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 001號卷第135頁),是被告知曉上情,竟仍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則 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能有所 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違反係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 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㈨從而,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 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2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 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9 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357-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 253、12016、12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 3、28054、28055、486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2085、243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珮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珮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警 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 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亨利」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 帳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 2銀行帳戶內後,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 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芳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涂○晴、羅○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 閔、柯○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鄭○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陶○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黃○鳳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謝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均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吳○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羅○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程序部分: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 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 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 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 稱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致告訴人柳○文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24日11時2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 偵22085卷二第3至5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 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該案告訴人柳○文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告訴人蘇○ 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之犯 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 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 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 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 ,告訴人柳○文部分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 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 玲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柳○文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柳 ○文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柳○文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⒉至被告另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致該案告訴人許○程遭詐騙而 於110年8月23日11時1分許,匯款9萬4222元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内,並旋遭轉出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係於本案於111年6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始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既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 者,揆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由 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網友「亨利」,他說他有透過1 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我該網站網址,說可以一 起賺錢,我一開始擔心這是詐騙,但因為「亨利」說在該網 址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 信他,並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我是綁定本案2銀行帳戶 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 資料給「亨利」或其他人,也沒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設定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我只是正常在網路上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就演變成現在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 、137頁,原審卷二第231、236頁,本院卷第377頁)。然查 :  ㈠本案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中信帳戶於申辦時即辦 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則於 110年8月4日補發存摺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 ,而分別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嗣本案2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不詳之人取得後,先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後,隨 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4969卷第59至65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79至8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45號函 暨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 定明細查詢(見偵6091卷第255至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926 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語音/網銀轉出入帳號、網路銀行 轉帳流程(見偵6091卷第279至2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8588 號函(見偵7587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覆本案中信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223號函覆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 ),暨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詳見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本案案發時間 確為某不詳之人取得,並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 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本案2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等情,堪以認定。又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銀 行帳戶,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 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網址為https://www.b itwellex.com/的「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因為需要 實名認證,我才玩;這個網站上的交易我都是綁定本案2銀 行帳戶,不過我只有玩3天,從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我會先購買投資網站上面 賣家所售出的虛擬貨幣,然後我再自己掛上我想要賣出的金 額,自然就會有人來跟我買,買低賣高,只要USDT1顆是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8元以下的我都會買 進來,再以1顆28元掛賣。本案2銀行帳戶內於110年8月23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的款項,都是我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well」上掛賣 的收入;匯出的款項,則是我買進虚擬貨幣所匯出,我只需 要在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的價格,網站會幫我和其他買 家或賣家媒合成交,帳戶的錢就會自動匯入或匯出;我目前 (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0年10月15日)查看我的虛擬貨幣 買賣都有正常交易,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警示,而且現 在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不能操作,帳戶內還有4萬5000顆U SDT尚未賣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7253卷第13至15頁 ,偵6091卷第23至25頁,偵14969卷第59至65頁,偵48648卷 第25至30頁,偵7251卷第15至17頁,偵12016卷第19至21頁 ,偵12030卷第21至25頁,偵12052卷第19至24頁),並曾就 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林○樺於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匯入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3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陳○珠 於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5萬 元、告訴附表二編號20之人陳○瓴於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7之告 訴人黃○玲於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 43萬1630元,及於110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自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中以電子轉出39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00 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0時 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中匯款55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等交易紀錄提出其手 機內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供警方採證(見偵72 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 ,偵12052卷第25至31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係透 過「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則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自應匯入該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公司或平臺 專戶,而非匯入預先設定之附表一編號1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況且,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19 日、8月23日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倘若被告在該虛擬貨幣 網站之交易模式,係預先設定買進或賣出之價格,由網站自 動與不詳買家或不詳賣家媒合成交,再由本案2帳戶自動將 款項匯入或匯出,則被告實無可能於110年8月19日即已預見 使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不詳賣家,將於110年8月23日 經由「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自動媒合而成交買賣虛 擬,進而提前於110年8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設為 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其手機內相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72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 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偵12052卷第25至31頁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其辯稱只需在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之價格,經網站媒合成交後 ,即會從買家綁定之銀行帳戶自動匯出相對應之款項至賣家 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  ⒉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時有無投入資金 及有無相關證明等節詢問被告,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 前階段時先供稱:有投入資金,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 這是我朋友還我的錢,但我沒有我朋友的名字云云,旋改稱 :我實際上沒有投入資金,是我朋友幫我投的,我朋友還錢 是直接轉虛擬貨幣給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云云(見偵6091 卷第149至151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再依被 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3日存款餘額為5元,迄至 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2500元(見偵60 91卷第243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8月18日存款餘 額為26元,迄至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 2000元(見偵7253卷第25頁),均無其所稱友人匯入之款項 。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於「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中所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9至431頁 ),該等交易紀錄自形式上觀之,其買入及賣出交易款項固 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匯入及匯出金額相合,然細觀該等買 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最早買入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0年8月 23日8時45分許,買入金額僅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之後於110年8月23日10時55分許,始再買入金額27萬1000 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但其在此之前即已 賣出金額高達367萬8274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183、 277至349頁),尚無從說明被告自稱所售出之虛擬貨幣究竟 從何而來?復觀諸本案2銀行帳戶,再比對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皆係先有款項存入(即先賣出虛擬 貨幣),再有款項匯出(即再買入虛擬貨幣),此實與一般 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易情形不符。準此,被告所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顯屬有疑。   ⒊參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所買入價格均為2 7.9元,並非被告所稱有27.5或27.8之數(見偵48648卷第28 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73頁),且賣出之價格亦均為28元( 見原審卷二第277至431頁),其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竟均毫無 波動,又交易紀錄中每一筆所買入及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均 顯示為「0」,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是否確實存在真實交易,即有可疑。況且,真實買賣虛擬貨 幣之金額,經由每日匯率不同並扣除手續費後多有零頭,甚 少有剛好整數之情形,然本案除告訴人黃○伶、黃○鳳、蔡○ 婷匯入之金額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多筆匯入金額,全 係以萬元或千元為單位,毫無任何零頭,有本案2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明顯可見其無法於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中顯示所買入或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蓋因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及嗣後遭匯出之金額,均乃被告所稱賣 出或買入之單價(28元、27.9元)無法除盡之數。是以,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 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既存有前揭諸多疑點,則該等交易紀錄擷 圖是否係事後根據本案2銀行之交易明細中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入及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而虛偽製作,即有可疑 ,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於原審提出前揭交易紀錄截圖,即認該 等交易紀錄截圖確屬真實交易資料,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原審針對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所顯示之種種疑義訊問被告,被告已知其既無法提 出買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且對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諸多疑點無法有合理之說明,竟改稱:我在網路交友平 臺「探探」認識的網友「亨利」,他說他是上海人,他給我 「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跟我說我可以一起賺錢 ,我一開始很擔心這是詐騙,但因他說須要綁定我的真實資 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我就依他教我的方式 去操作;註冊當時,本案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裡面有存 放1千元的資金,註冊後「亨利」送我20顆或200顆的「試玩 幣」讓我試著操作,先學會怎麼操作,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金 進去,但我還沒了解泰達幣跟新臺幣如何兌換、價值為何, 我的帳戶就不能使用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 二第231至233頁)。然被告與「亨利」於交友軟體認識後, 素未謀面,且不知其人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亦表示無法 提出其與「亨利」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則 其對於「亨利」之信任基礎何在?其所稱悉依「亨利」所教 方式操作等語是否可採?均非無疑。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 其仍在試玩階段,僅其原有之1000元資金及「亨利」所給予 之200顆泰達幣(以28元單價計算約價值5600元)外,尚未 投入任何資金,卻如何恰能提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及遭匯出之金額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又為何於警 詢時迭次供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賣出 虛擬貨幣所得,並提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被告 所為,更顯可疑。  ⒌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相關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更與一般虛擬貨 幣交易情形有違,並非可採,難認被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月19日或 20日連結「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網址辦理實名登 錄時,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 在該交易網站上買入虛擬貨幣時,亦不需要輸入網路銀行的 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此亦足以排 除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盜用之可能。是如 非被告自己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 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亨利」如何能知悉本案2銀行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衡情詐欺行為人必先確信帳戶所有 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始不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此等確信,於 所用帳戶是非經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實無可 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才能合理解釋。  ⒍至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係由被告先於110年8月19日、23日, 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然查,本案2銀行帳戶均係 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申請設定如附表 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 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 7223號函及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179 頁)。是以,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除由被告本 人申請外,即係由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亨利」透過網路銀行登錄進行,惟被告堅稱其僅有開 通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未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偵14969卷第63頁,偵120 52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復遍查卷內資料,尚無 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確由被告申請設定,故此 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亨利」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 帳號,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⒎從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容 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就本案2銀行 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並使用本案2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再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分別轉至附表一編號1 、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 被告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年逾3 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二專肄業之學歷,有從事餐廳店長 、管理顧問公司文字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逾10年(見本院卷 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有無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有,因 為我之前有把自己的帳戶寄給別人。(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會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等語(見偵6091卷第15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知道自己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可以交付給陌生人,我也沒 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自應 知曉上情,其竟仍將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 不詳人士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操作 虛擬貨幣網站時,始終認為泰達幣點數為「亨利」所提供, 不知其所有之本案2銀行帳戶有被他人利用而有匯入款,是 為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爰聲請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自111年8月 19日至111年8月25日間有無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上開2家銀行調取 前揭資料後,再依職權調取門號09********號申登人資料、 登入上開2家網路銀行資料所示之IP位址是否為門號09***** ***號使用行動上網方式而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2899號函 及附件開戶資料、自110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登入網路銀 行之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44168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信設字第1 13000262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1545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9374號函及附件網銀 設定約定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77、181 、191、209、251至257頁)。辯護人則再為被告辯護稱: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南市東區、香港九龍、 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其中於110年8 月19日、8月23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約定轉帳帳戶 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區、南投縣埔里、高雄市前鎮區 等地;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東縣臺東 市、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臺南市東 區,其中於110年8月19日、8月23日及8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9號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 區、高雄市前鎮區、臺東縣臺東市,該等地區均非被告居住 地,足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均非由被告登 入,且非由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公訴人並無其餘證明被告係 在知悉遭綁定帳戶將會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然本案係由被告於110年8月19 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亨利」,容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 情,均如前述,縱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亨利」後,並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設 備登入網路銀行,且未親自將其本案2帳戶與附表一所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亨利」時,主觀上並未存在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 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 付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並隨 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且以一幫助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亦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 0、28051、28052、28053、28054、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7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8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8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5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9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 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2、5、7、9、15、 17、21至23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雖均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⒉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本 案中銀帳戶,嗣再分別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被 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且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 辦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請求法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仍詞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受騙人數甚眾,金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及其犯後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未及審酌關於 附表二編號21至23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予 以論究,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認定之 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 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之刑罰法條 ,實質上即有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 情形。此外,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倘若本案仍為有罪判 決,則本院判決範圍可能擴張及於移送併辦部分,並量處較 原審為重之刑」(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盡照料義務 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說明之機會,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 ,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 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 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吳錦 龍、游明慧、葉耀群、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設定時間 約定轉帳帳號 1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4日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蘇○陵(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000)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蘇○陵,致蘇○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91卷第27至35頁) ⑵告訴人蘇○陵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091卷第51至5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91卷第77頁) ③告訴人蘇○陵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6091卷第85至9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6091卷第10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91卷第115至129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2 陳○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芝商所」、「1004專屬客服」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陳○芳,致陳○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將9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1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陳○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1卷第41至4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51卷第51、97至99頁) ③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251卷第59頁) ④告訴人陳○芳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7251卷第63至7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7251卷第75至93、101至10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3 林○樺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林○樺,致林○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5日1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3卷第37至46頁) ⑵告訴人林○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53卷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3卷第47至48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253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53卷第53至10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4 陳○珠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陳○珠,致陳○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將1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16卷第43至48頁) ⑵告訴人陳○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16卷第49至5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16卷第57至83頁) ③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2016卷第9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5 涂○晴(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嵐」傳送不實之摩根大通JPMorgan投資訊息予涂○晴,致涂○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32分許,將10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27至34頁) ⑵告訴人涂○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43至4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53、63、85至87頁) ③告訴人涂○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030卷第67至7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30卷第75至8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6 羅○杏(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鵬輝」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杏,致羅○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12時1分許,各將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羅○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97至98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103、111、131至135頁) ③告訴人羅○杏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2030卷第121至125頁) ④轉帳明細(見偵12030卷第145至146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12030卷第154至15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7 黃○玲(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志強」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予黃○玲,致黃○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將43萬163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52卷第67至77頁) ⑵告訴人黃○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②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52卷第89至91、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52卷第9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8 曾○閔(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阿慶」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曾○閔,致曾○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54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67至69頁) ⑵告訴人曾○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69至17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7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資料、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19、223至237、241頁) ④告訴人曾○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969卷第23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9 徐○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toki暱稱「獨孤求敗」及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徐○伶,致徐○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將2萬800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9至80頁) ⑵被害人徐○伶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95至19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97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03至217頁) ④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1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10 柯○嬋(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偉煜」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柯○嬋,致柯○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1至77頁) ⑵告訴人柯○嬋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8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83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44至29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11 鄭○華(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鄭○華,致鄭○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將10萬7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736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鄭○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736卷第223至227、233、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736卷第229至23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736卷第235至24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34736卷第25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12 陶○娟(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來」傳送不實之「新濠天地」投資平臺訊息予陶○娟,致陶○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將5萬元存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陶○娟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363卷第25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臺頁面(見偵363卷第31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1至6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7、89、93至9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13 黃○鳳(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偉」(ID:000000000)傳送不實之香港房地產 投資訊息予黃○鳳,致黃○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10時25分許,各將10萬元、6萬9189元(另15元為手續費,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6萬9204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黃○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5至2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7至29、57至59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87卷第35頁) ④「劉家偉」名片、匯款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87卷第43至44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至43頁)  14 陳○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國華」、「黃小軒」傳送不實之彩金石投資訊息予陳○鈴,致陳○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31分許,將72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84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陳○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384卷第53至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384卷第71至75頁)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7384卷第121頁) ④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384卷第123至12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15 謝○珮(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PAIRS暱稱「阿振」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期貨投資訊息予謝○珮,致謝○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23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8卷第11至19頁) ⑵告訴人謝○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88卷第47至71、79至89頁) ②告訴人謝○珮麻豆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7588卷第73至7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16 蕭○均(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傳送不實之香港大樂透投資訊息予蕭○均,致蕭○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48分許,將17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48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蕭○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148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148卷第15至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148卷第1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148卷第2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17 蔡○婷(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帆」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蔡○婷,致蔡○婷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各將5萬元、1萬75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158卷第5至8頁) ⑵告訴人蔡○婷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9至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11至13、33至35頁) ③告訴人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5、23至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58卷第29至3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18 吳○翰(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沈婉丽」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吳○翰,致吳○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將2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85卷一第1至7頁) ⑵告訴人吳○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085卷一第9至10、21至25頁) ②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11至14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085卷一第14至1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26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19 羅○柔(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0日14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明」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柔,致羅○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48分許,將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357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羅○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57卷第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357卷第33、39至4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J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57卷第43至4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20 陳○瓴(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1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ROY ROY」及電話告知不實之房地產投資訊息予陳○瓴,致陳○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辦理,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將11萬9000元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48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陳○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陳○瓴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8648卷第75至77頁) ②通聯記錄截圖(見偵48648卷第79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8卷第85至8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648卷第87至89、119至12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頁)  21 李○富(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景慧馨」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李○富,致李○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將15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10卷三第673至681頁) ⑵告訴人李○富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9810卷三第6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10卷三第671至67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10卷三第717、72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1頁) 22 郭○安(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yueming」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郭○安,致郭○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89卷第127至13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7頁) 23 柳○文(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3起,向柳○文佯稱在WBF資本此平台投資可以獲利,致柳○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1時2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5分),將10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柳○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89卷第71至73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7頁)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01-2024110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珮芬 被上訴人 徐毓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涉犯詐欺罪嫌刑事案件(即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在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前,應無法確定上訴人確實涉犯詐欺罪嫌,原審認定上 訴人將其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經刑事案件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為由,而認 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顯屬率斷,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又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係因遭詐騙投資虛擬貨 幣,而在Bitwell網站中綁定系爭帳戶,上訴人並無交付任 何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亨利」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上訴人主 觀實係認知系爭帳戶是為綁定虛擬貨幣投資之合法使用,對 於系爭帳戶是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用,難謂有預見,實 難僅憑被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遽認上訴人有故 意幫助詐欺集團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抗辯,   原審就上開重要爭執事項未予審酌,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 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 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 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 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 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 屬事實審法院即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 為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經核原審判決之論述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雖另稱本案訴訟所涉犯刑事案 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惟刑事法庭、民事法 庭本得依職權各自獨立認定事實,兩者間縱有案情及證據上 之關聯性,並不受彼此認定之拘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本得 就其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毋庸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始 得為審理,要難認此有何違背法令。基上,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容,暨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審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小上-1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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