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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 告 陳瑋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71元,及其中新臺幣98,24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2月26 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98,24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08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輔 佐 人 李崑龍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豐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撤銷緩刑後,又拒 不到場接受執行遭通緝中,而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乃警員 ,其等至李榮豐住所追緝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 ,被告竟以持刀劃破警員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 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 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瑋廷、 鄭紹泳拒不開門,待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請鎖匠開鎖瞬間 ,被告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對告訴 人鄭紹泳連續追砍,致告訴人鄭紹泳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 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陳瑋 廷見狀奪刀之際,被告持刀揮舞且拒不配合受壓制,致告訴 人陳瑋廷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因被告之父李 崑龍見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已壓制李榮豐,即上前奪刀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等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李榮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紹泳、陳瑋 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所出具職務報告書、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密錄器畫面7張、水果尖刀畫面 7張、告訴人鄭紹泳受傷畫面4張及現場住所環境照片8張等 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與警員鄭紹泳、陳瑋 廷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警員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等之犯行,辯稱:沒那麼嚴重,我沒有要讓他死掉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揮,是警員鄭紹泳一直用酒精噴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依被告歷次供述,都是答非 所問,精神狀況有很嚴重的問題,不能以被告在案發後接受 偵訊、審理時來反推行為時辨識能力並無降低,本案重點在 於被告在員警上門時到底有無辨識能力,這部分有專業醫療 機構做成鑑定意見書,被告講話正常,是因為被告有服藥, 但不能反推被告在案發時也是正常精神狀況,被告需要醫療 ,而非刑罰監禁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 ,被告未依通知到案執行刑罰而遭通緝,嗣於112年6月8日1 3時30分許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 所地追捕被告一節,除業經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 阿嫌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 並據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1 9-121頁、第141-143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先敘 明。 六、至被告固一再否認有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隨身配 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參見原審卷二第37-44頁) : 1、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鄭紹泳(B警)及陳瑋 廷(A警)在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 行為,陳瑋廷更於鎖匠(C男)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 氣向房內呼喊「李先生開門喔」等語; 2、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在之房 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E男)即高舉 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鄭紹泳; 3、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鄭紹泳持警用防護噴   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阻擋噴劑,   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鄭紹泳「上身軀幹」部位。 4、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鄭紹泳退至傢俱旁並   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並以刀刃面   砍向鄭紹泳之「右頸」; 5、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陳瑋廷伸手拉住被告   持刀之右手開始拉扯,此後畫面劇烈晃動,鏡頭朝向天花板 拍攝至14:15:45後,晝面為一片黑暗; 6、畫面顯示時間14:17:28至 14:17:48間:畫面恢復,仍為朝 向天花板拍攝,14:17:35時可見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共同 壓制畫面右下角之被告,直至檔案結束。    (三)由上開勘驗之結果清楚可知,告訴人鄭紹泳、陳瑋廷當時均 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警員鄭紹泳係面對面之近距離,自 無不知警員鄭紹泳等人正在執行公務之理,竟仍於房門一打 開之後,瞬間持刀高舉砍劈門外之人,且在警員鄭紹泳對其 噴灑防護噴霧劑時,應已知悉警員向被告噴灑之用意,猶未 肯罷手,繼續持刀舉向鄭紹泳之上半身軀幹砍刺,此間更於 鄭紹泳試著奪取被告手中水果刀予以制止之時,直接朝鄭紹 泳之頸部砍劈,在此連續攻擊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鄭紹 泳之上半身人體重要部位砍刺,直至警員陳瑋廷伸手拉住被 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開始拉扯,但被告仍持續反抗,最後由 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合力壓制被告才停止,此部分事實亦核 與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偵卷第119- 121頁、第141-143頁)大致相吻合,且告訴人鄭紹泳確受有 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勢 一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73頁)在 卷足憑;再佐以告訴人鄭紹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當天右 頸部受傷,應該是第2刀砍到我,我出血蠻多的,到醫院就 有點沒意識了,我右手掌也有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142頁) ,堪認其於案發時流血甚多,傷勢非輕,而人體之頸動脈外 側並無堅硬之骨骼保護,稍有割傷極易造成大量出血,危害 生命之可能性甚高,殊無諉為不知之理,此一客觀行為足以 彰顯被告對於縱令告訴人鄭紹泳因頸部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 死一事,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於主觀上應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四)此外,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為制止被告持刀持續攻擊警員鄭 紹泳之不法犯行,乃伸手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隨即開 始拉扯,此間被告仍持續反抗而用力拉扯,應能預見此一行 為可能造成警員陳瑋廷手部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警員 陳瑋廷於事發時確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有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偵卷第67頁)可佐,被告主 觀上自有此部分傷害警員陳瑋廷之不確定犯意;再告訴人鄭 紹泳、陳瑋廷均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該二名警員既係近 距離發生肢體衝突,豈有不知警員正在執行公務之理,是被 告亦有此部分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八、另查: (一)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疾病,自95年12 月21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 曾於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22日,以及自97年1月6日至97 年2月20日醫住院,目前仍有聽幻覺、自語、沒安全感等症 狀一情,除有桃園療養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按外(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張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37頁、第159頁、原審卷 一第81頁),且經原審審理期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為:李榮豐臨床上呈現自言自 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經診斷為「295思 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 、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因「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一情,此有亞東醫院113年07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30731 0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28 2-292頁)。 (二)針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責任能力,就「生理原因」方面, 業經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就「心理結果」方面,依被告 於案後當日警詢時仍一再否認有攻擊警員之行為(參見偵卷 第20頁),隔日警詢時則呈現不知所云之狀態,或以「沒這 件事」、「我不記得了」、「不是我」、「我不知道」等語 回應(參見偵卷第21-23頁),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又全盤否認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不是我」、「我父親亂說 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08頁)之數次應訊情形,以及被告之 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指 述: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才會動手傷人」、「我兒子有 精神上疾病」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第120頁),加以綜合 判斷,足認被告確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及上 述心理結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自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其行為應屬 不罰。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傷害及 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行為,然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以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即 無刑事責任能力,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行為不罰,即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審酌上開 亞東醫院鑑定意見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且 被告係對於素不相識之警員鄭紹泳、陳瑋廷發動攻擊,所造 成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在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過程中,家 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領藥 ,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 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是依其上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 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 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 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就扣案之水果刀1把,認係 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 決理由欄三、(四)至(六)之部分,雖贅載被告所犯罪名,被 告數次攻擊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以及所犯殺人未遂、傷害及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等語,然於最後判決之結果, 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被告在110年間曾涉犯妨害公務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則其辨識能力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容有疑義; 2、本件依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係為查捕具有通緝犯身分之 被告而前往被告家中,被告父親應門後,被告旋即躲進房內 並將房門上鎖,待鎖匠將門鎖打開之際,被告立即持水果刀 朝警員頭部、頸部揮砍,並與警員扭打,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多次供稱:是警察先動手的,他們拿東西噴我等語,顯見 被告於案發時可以明確知悉是警察前來執行逮捕,且係因警 察朝其噴撒辣椒水,所以才持刀攻擊警察,則被告對自己持 刀砍人,致他人生命危險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並能辨識殺人 係違法,應認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適用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係112年6月8日,而被告先前所犯妨害公務之時 間,則係於110年9月7日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 見本案與前案之發生已間隔將近二年之久,被告之精神狀態 是否相同,而得以相提並論,顯非無疑;何況,依上開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因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疾病,最早雖係於95年12月21日起開始就醫,但既未經前 案法院審理時囑託鑑定其精神狀態,尚難逕認其於前案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全無任何異常之處,並可藉此推論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之辯識能力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2、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及隔日之警詢時、偵查中,距案發 時間最為接近,在此一、二天內之精神狀態,衡情應無太大 之差異性,則觀諸被告此間所為應訊之情況,即便一概否認 犯行,但其對答間之言語頗不尋常,再參酌被告之父李崑龍 、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被告有 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確實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存在,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詳如前述;退一步言,即 便依被告於案發期間及案發後之應對情形,認尚未達完全喪 失其辨識能力之程度,仍無法排除亞東醫院認被告於案發時 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鑑定意見,則被告 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應認其行為不罰。 3、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723-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宜穎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 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 錢集團」,而與上開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社區」作為「富貴 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瑋廷 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 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並由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請 設立○○○○社,及於同年10月6日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戶名為○○○○社(負責人即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社名義與○○國 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公司 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系 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 絡,向伊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公司即依約將款項轉匯至系爭 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 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37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加入「富貴鳥洗錢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共計36萬7000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70 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 問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29日下午8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2 109年3月9日下午6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4 109年3月21日上午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5 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6 109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7 109年3月5日下午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8 109年3月5日上午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9 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 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1 109年3月7日下午2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2 109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3 109年3月7日上午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合 計 36萬3700元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3-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簡池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下稱吳承恩等人)所組 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而與渠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23樓之1,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 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 額,且由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在○○○○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下稱○○○○彰化分行)開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 蒼企業社名義與訴外人○○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帳戶), 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在GF 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9日16時19分匯款5萬元至○○帳號00 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即 依約將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 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5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 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 社,並開立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公 司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 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再轉匯至谷蒼企業社 ○○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被告與本案詐欺、 洗錢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2-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特琾 訴訟代理人 陳瑋矗 被 告 趙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3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謝秋菊 所有,訴外人胡立鵬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損 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2,979元(零件費用2萬8,251元、烤漆費用3,72 8元、鈑金1,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 理算書及理賠申請書、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車輛受 損及修繕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並有 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被告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謝秋菊,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2,979元(零件費用2萬8,251元、烤漆 費用3,728元、鈑金1,0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4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9日,已使用7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70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8,251÷ (耐用年數5+1)≒殘價4,709;2.(取得成本28,251-殘價4,7 09)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7+4/12)≒折舊額23,543 ;3.新品取得成本28,251-折舊額23,543=扣除折舊後價值 4,7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 烤漆費用3,728元、鈑金1,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 4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619-202503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鈺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鑫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敏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770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18,715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69Kv初音分歧線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日2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初音、干城段施作 埋設人孔3座、管路約1,124公尺等工程;契約價金為42,400 ,000元(含稅),約定人孔、管路埋設施工工期為200日曆 天。原告於108年8月8日開工,於110年7月2日竣工,並於11 0年8月31日完成驗收。  ㈡因系爭契約工程期間適逢109年初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我國陸 續因群聚感染案例採取各項管制措施,於110年5月發布三級 警戒至同年7月止,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因遭逢新 冠肺炎疫情致國內市場物價急遽變動,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 料,且疫情蔓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使原告負擔物價飛 漲之風險,被告應對原告增加給付。  ㈢又原告於投標系爭契約時雖已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聲明書」,而不能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契約條款,故無法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惟原告履約過程因上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成本上升,仍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c規定:「6.物價指數調整:(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由機關擇一載明;未載明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c.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a、b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a個別項目及b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認以系爭契約於108年6月簽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8.41為基準,並以前開採購契約範本之2.5%為比較值進行核算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218,71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715元,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投標系爭契約時已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聲明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 定,應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 額。  ㈡本件有何因疫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 ,新冠肺炎雖然於國際間肆虐,然直到110年5月間才突然在 我國國內爆發,疫情指揮中心因此將警戒等級提升至三級, 在此之前我國防疫成果甚佳,並無遭受影響,原告稱因為疫 情而有情事變更,自應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施作成本 如何受「疫情」影響,而不能以抽象的文字敘述、物價指數 遽謂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況情事變更之要件須「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亦即縱使認 系爭工程之施作成本確實有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然此影 響是否已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程度,仍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例如:原告應就詳細價目表之各項目舉證實際 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並與訂約時之價格比較,以認定前 、後價格有無劇變,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因疫情 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所提證據(如發票單據等)亦未就 詳細價目表之各項目舉證實際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並與 訂約時之價格比較,顯不足證明本件已達「依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程度。  ㈣另本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鑑定意見稱:「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有關個案是否適用該項規定,涉及法律評價之範 疇,尚非工程技術鑑定範圍」、「貴院認為本件有民法第22 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前提下,本會依現有卷證資 料估算」,可知工程會鑑定意見係認為本件是否適用情事變 更,因涉及法律評價,應由法院來認定,工程會是在「假設 法院認為有情事變更的前提之下」去估算增加給付之金額, 故本件有無情事變更適用,仍應由法院認定,且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㈤至原告雖引用民事判決,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然原告 所提上開判決中,各該案件之物價變動幅度均超過40%以上 (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然本件原告主張之漲幅均不及1 5%,與前開判決背景事實之物價變動在40%以上,甚至部分 物價高達139%,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遽認本件有情 事變更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456-457,卷二第126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第一期各項計畫書、人孔採購製造養護之工期為60日曆 天、第二期人孔、管路埋設施工之工期20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8日開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7月5日 ,期間不(免)計工期天數207日,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實際 竣工,並於11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  ㈢原告於投標時有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 數調整要點聲明書」。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因疫情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18,715元,有無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 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 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 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 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 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 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 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 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以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 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 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 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 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 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 整價金,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波動之可能 ,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 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予以尊重 ,亦即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 人可得預見,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 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是否情事變更 ,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 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 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   查原告於投標時有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聲明書」,其上記載:「鈺翔營造有限公司參 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工程招標,就招 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 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 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 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見卷一第241頁)乙情,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兩造已約 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  ㈣原告未能證明其支出成本與締約時價格比較,有何劇烈變化 情形:   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先舉證其在系爭工程中實際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與締約時之價格比較,有何劇烈變化之情形,本院始能據以認定原給付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以疫情為由,稱其支出成本大幅提升等情,惟其所提單據,經送請工程會鑑定,鑑定書載明:「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進貨發票及報價單等資料,諸多開立時間早於原告所請求增加給付之估驗期間起始日,且依原告主張及其彙整資料,亦難以確認原告訂約時及履約後之價格變動情況」,有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0頁),堪認原告在系徵契約已約明「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下,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其訂約時及履約後之價格有何變化,本院實無判斷基礎以判斷本件價格有何「劇烈」變動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本件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並無劇變之情形:  ⒈依卷附以10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見卷一第97頁),自80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每年物價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波動範圍自正12.92(96年至97年)至負9.33(97年至98年)間不等,期間亦常有正8.01(80年至81年)、9.71(92年至93年)之情形(見卷一第97頁)。而系爭工程自108年開工至110年竣工時止歷時約2年,每年升幅分別為1.54(108年至109年)、11.99(109年至110年),並未逾前開常態性波動範圍。  ⒉又如以連續二年之指數波動觀察,以10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見卷一第97頁),自80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連續二年之波動最多為合計正20.54(95年至97年)至負6.27(97年至99年),亦常有合計正11.78(80年至82年)、正12.77(91年至93年)等情形,而以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108.58與110年7月竣工(約歷時二年)之指數124.00相較,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為15.42,其波動範圍亦難認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之情形。  ⒊復以逐月比較10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波動幅度觀之,前開履約期間亦無顯然驟升之情(見卷一第97頁),甚至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108年10月之物價指數有下降之情況(如108年8月至同年10月指數從108.58下降至108.34,再下降至107.92、109年3月至4月指數從109.11下降至108.61)。  ⒋再者,從系爭工程108年開工前3年觀察,自105年至108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升合計8.19,且是連年逐漸上升之情況,原告在可預見物價連年上漲之情況下,仍願以42,400,000元之價格得標,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審酌前開波動幅度,既未逾常態性波動範圍之情形,本即屬兩造間「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所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而為原告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並明示願意承擔之風險,是其縱在日後之履約期間因疫情致物價上漲,致有減損其預期利潤情事,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給付,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非事理之平。  ⒌另本件如從系爭工程主要材料之個別項目指數觀察(例如「瀝青混凝土」、「瀝青及製品類」、「預拌混凝土」、「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塑膠硬管」指數),本件亦未有「價格劇烈變化致顯失公平」之情況:  ⑴「瀝青混凝土指數」(見卷二第137頁):   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物價指數(99.39),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96.09)相較其升幅為正3.3,顯見原告於108年締約前對於該指數有上開升幅,應有所預見。而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99.39至110年7月竣工之指數100.91,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僅1.52,顯然沒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甚至在履約期間之108年8月(指數99.39)至109年8月(指數96.53)之1年間,指數有持續下降為負2.86之情形。  ⑵「瀝青及製品類指數」(見卷二第139頁):   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物價指數(100.46),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97.14)相較其升幅為正3.32,顯見原告於108年締約前對於該指數有上開升幅,應有所預見。而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100.46至110年7月竣工之指數101.1,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僅0.64,顯然沒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況且在108年8月開工(指數100.46)後之履約期間中,長達12個月之期間(即109年5月至110年4月),指數不僅低於開工時之指數(100.46),並長期下降至約96、97、98、99左右。  ⑶「預拌混凝土指數」(見卷二第141頁):   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物價指數(88.31),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74.57)相較其升幅為正13.74,顯見原告於108年締約前對於該指數有上開升幅,應有所預見。而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88.31至110年7月竣工之指數99.79,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僅11.48,顯然沒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  ⑷「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及「塑膠硬管指數 」(見卷二第143、145頁):   「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部分,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時之「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物價指數為89.24,自開工前3年觀察,指數從105年8月之82.3逐年上升至108年8月之89.24,上升總幅度達6.94,故原告對於該指數係連年上升應可預見。又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物價指數(89.24),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85.57)相較其升幅為正3.67,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至110年7月竣工時止歷時約2年,每年升幅分別為1.36(108年8月至109年8月)、11(109年8月至110年7月竣工止)。而「塑膠硬管指數」部分,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塑膠硬管指數」為81.86,自開工前3年觀察,指數從105年8月之74.62逐年上升至108年8月之81.86,上升總幅度達7.24,故原告對於該指數係連年上升應可預見。又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至110年7月竣工時止歷時約2年,每年升幅分別為2.23(108年8月至109年8月)、15.06(109年8月至110年7月竣工止)。本院認為上開2指數雖有前述波動之情況,然上開波動幅度並非高於波動範圍甚鉅,且較大波動期間亦非長(見卷二第144、146頁),且將上開2項指數與前開「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預拌混凝土指數」3項指數綜合觀察後,認因「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預拌混凝土指數」波動幅度不僅均未逾常態波動範圍,甚至「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在履約期間均有長期下降之情形,均如前述,故前開2項指數與「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預拌混凝土指數」綜合觀察、評價後,應認本件價格並無「劇烈變化致顯失公平」,而必須由法院介入調整價金之情況。  ㈥末查,我國經歷疫情之期間,雖可能導致成本有所變化,惟 審酌我國疫情於109年出現首例後,因我國疾病管控成效甚 佳,尚未大規模影響民眾整體生活,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 府宣告臺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至110年5月19日宣告全國 均升為三級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於110年7月27日調降為 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僅 2月餘(即自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且縱於三級警 戒期間,係排除人潮群聚,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工,難認 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價格劇烈變化之 情形。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自應對於所需之人力、物 料來源有完善計畫,其他營造廠商施工可能造成人力、物料 需求增加而對原告產生之影響,本即屬原告應自行評量之事 ,自難因原告未事先詳盡考量、計晝而謂非可歸責於原告。 況且,在本件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到底系爭契約價格有何 具體劇烈變化之情形,而本院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系爭工 程所涉及之個別物價指數變化綜合觀察、評價後,亦認為本 件並無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情形,是本件應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218,7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18,715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2-建-1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8月1日向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需求,進而 詢問原告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 會加計10%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等情,經被告居中代 原告與葉怡伸談妥借貸條件後,原告遂於當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詎嗣後被告代為收 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違當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 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爰依民法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單純轉達葉怡伸欲借款之意思,並無 受原告委任居間借款事宜,亦無受委任代收葉怡伸償還之款 項,且原告與葉怡伸得自行依雙方間之借貸關係進行匯款及 收款行為,並無委任被告之必要。況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與葉怡伸 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間之金流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 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之需求,進而詢問原告 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 %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原告同意後遂於當日匯款260 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15-19頁)、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13頁)等 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嗣後被告代為收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 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有違當 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偵查案卷(處分 書如原證3),查知訴外人葉怡伸於該案證稱略以:我跟張 舒婷借260萬,張舒婷跟她當時的男友陳永興拿260萬,所以 我還錢也是向張舒婷還,我有還款,我印象中有匯錢給張舒 婷國泰世華的帳戶,也可能是給現金,不過有跟她說錢是還 給小胖哥陳永興的。我跟張舒婷長期有金錢往來很多筆,我 只記得450萬這筆有包含260 萬元的欠款,當時我有拍照給 張舒婷,她還說我少給10萬元,所以我之後又補10萬現金。 我不清楚後續款項流向,因為張舒婷叫我將錢還她就好,不 清楚張舒婷後續是否有將還款轉交陳永興,雖然我有陳永興 的LINE,但還錢都是向張舒婷,讓她處理等語(詳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9號偵查卷第13-15頁112.11.15筆錄 )。  2.另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原告匯款260 萬元至訴外人葉怡伸之帳戶後,被告張舒婷於111年9月4日2 2時41分向原告陳永興傳送「問你,他(指葉怡伸)要回你 的錢,給你現金你可以嗎?」「你再去銀行存就好了」,原 告回以「可以啊」,被告又傳送「因為他要匯回我6千多萬 」(參本院卷第19頁LINE對話),復參酌本件借款之前揭始 末,即當初係被告於111.8.1向原告稱其友人葉怡伸欲借款 ,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償還,及告 以葉怡伸之帳號(係傳送葉怡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相片予原告,詳參本院卷第16頁LINE對話紀錄)等借貸條 件後,原告同意後始於同日匯款260萬元至被告所傳送之「 葉怡伸前揭帳號」內,被告並對原告傳送「你記得銀行還給 你的匯款條要留著,然後拍給我」「記得帶存摺印章身分證 」「匯好拍給我喔,我幫你留存處理」等情節(亦參本院卷 第16-17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及訴外人葉怡伸等三 方,都知道原告有借款260萬元予葉怡伸之事實,而葉怡伸 嗣後清償而將還款交付被告時,也已表明其中部分款項係其 欲歸還予原告之情,則依法被告確有將前揭(至少)260萬交 還予原告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260萬元及相 關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3.至被告所辯:其與葉怡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節,然如前 所述,此核與葉怡伸所欲返還予原告之款項無涉,且被告與 葉怡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1頁)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3-訴-2155-2025032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以恩 代 理 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陳奇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0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除有誤算金 額之情形外,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原為聲請人應負擔兩造所 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之扶養費及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 費之調解及和解筆錄,然兩造自民國109年就前開事件分別 成立調解與和解後,仍繼續同住、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直至111年,足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依前開筆錄所負 之債務已為「債務免除」;於相對人111年間遷出後,聲請 人亦因相對人不願照顧子女,多次直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 雜費、零用錢、生活費、添購日常用品、醫藥費、電話費等 ,顯見兩造已將和解筆錄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直接匯款予 未成年子女或直接幫未成年子女繳納學雜費」,而不限於匯 款至相對人帳戶,自已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 78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聲請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 ,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 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照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000元〔計算 式:1,810,000×5%×6=543,000〕。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28

PCDV-114-家聲-25-20250328-1

調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敏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原 告 黃博圳 追加 原告 陳卉穎(即訴外人黃立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紫薰 陳敏鈺 陳敏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而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於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調解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 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 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起 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前開規定並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黃敏富、黃博圳、訴外人黃立碩(民國112年11月2日 死亡,繼承人為追加原告陳卉穎)、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間 前就履行遺贈等事件,於112年9月4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家 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黃敏富 、黃博圳、黃立碩、陳敏鈺、陳敏銓皆依被繼承人黃秋林之 遺囑分割遺產,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係 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方知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非被繼承 人黃秋林之子女,不變期間應以本院另案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確定後方為起算,惟揆 諸前揭規定,不變期間之起算僅有「調解成立時」及「知悉 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時」之不同情形,原告所指應 待另案判決確定方為起算云云,除與法律規定相違外,該案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亦據原告黃 敏富即該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5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是以,本件縱 經原告主張係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方知被告陳敏鈺、陳敏 銓非黃秋林之子女,而屬前揭規定所列知悉在後之情形,至 遲亦應以原告黃敏富於另案審理時(112年度親字第40號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狀陳報其與被告陳敏鈺、陳敏 銓間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論:黃敏富與陳敏鈺、 陳敏銓為手足機率為0.0009%)之「112年10月25日」,為原 告知悉之時點,則原告既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原告黃敏富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秋培即黃敏富之叔叔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結論:黃秋培與黃敏富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 率為99.0000000%),主張應以該報告作成之113年10月21日 為起算日云云,惟本件關於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112年1 0月25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黃敏富未於簽立 系爭調解筆錄時主動要求鑑驗其與黃秋林間是否具有血緣關 係,更於另案審理時具狀標註其為「黃秋林之子」而提出前 揭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主張「黃 秋林與陳敏鈺、陳敏銓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前開112年1 0月25日陳報狀可參,顯見原告黃敏富早已知悉且確信其為 黃秋林之子女,自無仍令原告黃敏富得透過挑選與父系親屬 另行鑑定之日期,以規避不變期間規定之理,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28

PCDV-113-調家訴-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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