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疄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姸君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乙○○、李妍君、己○○、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而暱稱各為「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泰國上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丙○○、乙○○、李妍君、己○○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招募丙○○、乙○○出國運輸毒品,再與李妍君共同至丙○○、乙○○位於臺中市東區力行路166之1麵店(下稱麵店)商談行前之注意事項,己○○並協助代墊丙○○、乙○○辦理護照等費用及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供丙○○、乙○○兌換外幣,以形塑丙○○、乙○○以觀光旅行名義,身上有現金可供花費之假象。李妍君且加入丙○○、乙○○、「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對話群組,負責居間聯繫,與己○○共同注意丙○○、乙○○之動向,確保丙○○、乙○○能順利抵達至目的地。丙○○、乙○○則負責出境,聽從「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指示,攜帶毒品並運往指定之地點。
㈡謀議既定,泰國上手即著手安排丙○○、乙○○之機票與在國外之
食宿,己○○並從臺中開車搭載丙○○、乙○○至桃園機場,丁○○、
乙○○隨即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出境飛抵泰國曼谷且在當地住宿
等候。嗣丙○○、乙○○於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接獲指示,預定於
翌日(即113年3月1日)5時45分搭機攜帶裝載大麻之行李箱前
往印度德里再轉機至英國倫敦。「Allen」負責接送丙○○、乙○
○至曼谷機場,於抵達該機場時,「Allen」即將附表編號5及6
所示之行李箱(於內已裝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及附表編
號9所示之英鎊,交給丙○○、乙○○,丙○○、乙○○就依「Allen」
指示收妥,並推送上開行李箱至機場櫃檯辦理登機及託運事宜
。
㈢丙○○、乙○○抵達德里機場後,因語言障礙及機票遺失等因素,
致錯過登機時間而滯留於德里,丁○○遂向我國駐印度代表處、
李妍君求助。甲○○、己○○即承上開犯意,決定讓丙○○、乙○○返
台,經丙○○、乙○○同意後,丙○○、乙○○在我國外交人員協助下
,購票返台,內有上開大麻之上開行李箱亦先後隨機抵台,上
開大麻因而運輸、私運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人員攔查,並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所
陸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甲○○
113年3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屬供後具結,即在檢察官面
前具結擔保該次庭期所述屬實後所為,而被告甲○○於該次
庭期所述,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遭受外
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
,被告己○○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並於本院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
交互詰問而作證,是此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並未援用為本判決認定被告己○○
有罪之基礎,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足見此3人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入境嫌疑人(物)密報通報單、駐印度代表
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
函、臺北關函文。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緝現場照片、扣押毒品、英鎊及手
機之照片、機票、托運行李單據、系統清單、補繳托運
費用單據、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入出境紀錄表、電
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該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包括「宇捷通訊」與甲○○;己○○與丁○
○;己○○與甲○○;甲○○與己○○;甲○○與泰國上手及群組)
。
⒊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扣案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4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自國外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下詳)。
⒋關於被告甲○○、丁○○、乙○○具上開不確定故意之情,除
據此3人自白如上以外,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已
供承「因為報酬很高,我心裡有猜測過可能是毒品」、
「我有懷疑過可能是毒品」、「我要被告丁○○不能供出
我」、「後來泰國上手知道我協助被告丁○○、乙○○回台
而不是飛英國後很生氣,並要求我賠償損失約新臺幣20
0多萬」、「我有叫被告丁○○、乙○○說要刪除群組內的
訊息」(偵字13233號卷一第317頁正反面);被告丁○○於
警詢時、偵訊時供承,被告甲○○跟泰國上手都要我刪除
通話內容,我有全部刪除,被告甲○○說被抓到會完蛋,
我於過程中意識到內容可能不是菸酒(偵字13233號卷一
第17頁反面、偵字13233號卷二第119頁、第121頁);被
告乙○○於警詢時已表明:「我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們
真的很缺錢欠高利貸,所以就答應了」(偵字13233號卷
一第203頁),又於偵查中之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先後
供承「我到泰國機場要推行李箱托運時就察覺有異」、
「我有懷疑可能夾藏違禁物或毒品」(偵字13233號卷二
第149頁)、我當時有懷疑行李有問題,我知道我老婆即
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因為怕別人知道(偵字13233
號卷二第189頁正反面),參酌下述對話紀錄等事證,自
堪認定。
㈡被告己○○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
○不認識本案國外的上手,只是負責找到人給被告甲○○,
讓人出國將菸酒運到別國,這趟找的人是被告丁○○、乙○○
。被告己○○以為運送的是菸酒。當被告丁○○、乙○○在印度
德里滯留時,被告己○○也是說人回來就好,所以被告己○○
沒有運輸、私運大麻的犯意。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
認定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是被告
己○○介紹被告丁○○、乙○○給我,被告己○○有把被告丁○○、
乙○○的護照拍照傳給我。我會有國外上手的聯繫方式,也
是因為被告己○○介紹的關係,因為之前我想賺錢,被告己
○○就介紹我辦預付卡換現金,並介紹運東西出國的工作給
我,我這個工作是在泰國才拿到要運的東西,最後運到英
國,我在113年2月23日回台當天就跟被告己○○碰面,我拿
酬勞英鎊1千元,並將約英鎊8百元交給被告己○○,就是出
國不用錢還有錢賺。由於我之前去過,被告己○○就請我去
被告丁○○、乙○○開的麵店跟他們講出國怎麼搭飛機、注意
甚麼事,被告己○○也在旁邊,我還把我自己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卡片交給被告丁○○做國際漫遊,因為被告己○○有
說他們是用預付卡,不能國際漫遊,他們在國外就聯繫不
到,是被告己○○指示我去辦我的卡片的國際漫遊給他們用
。我也有協助被告丁○○下載通訊軟體並加入有暱稱「L」
即「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的群組,沒
多久泰國上手就有傳機票給在群組內的被告丁○○,我也有
加入這個群組,但被告己○○沒有在內,因為被告己○○說由
我聯繫,再回報給他就好。被告乙○○手機沒有門號就沒有
加入群組。這趟原本是預定給被告丁○○、乙○○每人各英鎊
5千元的報酬,後來被告賴家銘說沒有要給那麼多,被告
己○○先前借給被告丁○○、乙○○的錢跟幫他們辦護照的費用
也都要扣除,而這趟我跟被告己○○的報酬就是各人民幣1
萬元,被告己○○有說錢要全部回到他那裏再決定怎麼分。
是被告己○○從台中開車載被告丁○○、乙○○到桃園搭機。被
告丁○○、乙○○從泰國搭機到印度要轉機時,不會轉機,他
們就沒搭上飛機而滯留,後來我有聯繫到被告丁○○,我再
打電話給被告己○○說,看怎樣讓他們回台,被告己○○也同
意,我還打電話給外交部請求協助他們回台。被告丁○○、
乙○○從泰國起飛時有先拿到英鎊4千4百元,這些英鎊預定
要帶回台灣,後來他們從德里回台的機票錢就由這些英鎊
出。我原本就知道行李箱內的可能是違禁品,也有想如果
是別的怎麼辦,其實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可能是毒品,所以
我有跟被告丁○○說,看看回台下機時,能否不要拿行李,
我也因此跟被告己○○的對話才會說到真的完蛋了,會查到
我們這裡,保佑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香港老闆娘
」有打給我說這趟沒運送成功,害他們賠錢,要我趕快找
人補償他們的損失。被告己○○在被告丁○○、乙○○要出國時
,有跟我說已找好下一次要出國的人。在對話紀錄中,LI
NE暱稱「宇捷通訊」跟「陳益宏」都是被告己○○,提到的
這對夫妻就是指被告丁○○、乙○○(本院卷二第143至184頁)
。
㈣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是被告己○○負責找人去運
送,被告甲○○負責接洽溝通(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3頁)。
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己○○、甲○○於本案都
是負責牽線,被告己○○是老闆(偵字13233號卷二第151頁)
,並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是被告
己○○找我參與的(偵字13233號卷二第187頁反面)。且被告
丁○○、乙○○就本案如何被找為運輸之人、先在麵店商談、
與被告己○○談報酬、從被告己○○處拿一些錢並預先辦理護
照、被告丁○○如何加入有泰國上手之群組、被告丁○○、乙
○○如何出國停留於曼谷,再從曼谷取得上開行李箱及英鎊
而搭機,因滯留於德里求助於被告甲○○與我國外交單位,
最終與上開行李箱返台之經過,所供均屬一致,被告丁○○
、乙○○復於返台下機之時,就供出被告甲○○、己○○(詳參
本判決關於減刑部分之說明)。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
不但與被告甲○○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具結所證稱之情節
前後大致相符,不生矛盾,並與被告丁○○、乙○○之上開證
述、供述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特別是對話紀錄、機票及住
宿之電子郵件,證據內容詳如下述)、被告甲○○、丁○○為
這趟互換SIM卡之事實、被告己○○所供承這趟是他找被告
丁○○、乙○○給被告甲○○,負責出國運輸東西,他有先給被
告丁○○、乙○○錢,他有同意讓滯留於印度德里的被告丁○○
、乙○○回台,他就是「宇捷通訊」等詞均相合,自堪採信
,而足以認定被告己○○為本案之共犯,參與情形如上開事
實所載。
㈤在下述對話紀錄中:
⒈「宇捷通訊」(即被告己○○)與李君(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67至93頁、第321至373頁):113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己○○約被告甲○○去被告丁○○、乙○○夫妻那邊,地址為麵店即台中市○區○○路000號,並表示他們2個的護照已經好了,被告甲○○嗣傳送照片確認機票。同年月27日,被告甲○○表示在陪被告丁○○、乙○○之兒子,被告己○○稱跟對方講一下,要不然他們會緊張,被告甲○○答稱有,並陳報被告丁○○、乙○○出海關、泰國上手有接到人到旅館的進度。同年月29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有打給「小叮噹」並說明「香港老闆娘」很忙,被告己○○回稱,「反正你全部跟他們講好看怎樣一次全部跟我講一次處理」。同年3月1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稱去英國的機票訂好了,香港老闆娘會去找被告丁○○、乙○○見面,會在印度轉機,並表示知道被告己○○有先幫被告丁○○、乙○○付錢,但她還是要討錢,因照顧被告丁○○、乙○○之兒子需要錢。同年3月2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現在要轉機,但人家不給他們上飛機,被告甲○○、己○○即密集通話,被告甲○○有表示外交部會連絡他們,有提到先想辦法讓他們回來。同年3月3日,被告甲○○表示被告丁○○、乙○○現在卡在那邊,沒有賺到,只能在看怎麼讓他們飛,還錢而已,被告己○○要被告甲○○再打給外交部,被告甲○○答稱有並說外交部在處理了,被告甲○○表示:「一切要看他們夫妻自己的造化了…她自己白癡跟人家說她有四個行李,現在人家帶她去找行李,如果被打開檢查,那真的沒救了,可能會被扣留」,並與被告己○○通訊、傳訊息,被告甲○○表示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趕快找人並稱「他那些貨沒了,他當然要從我們這邊趕快飛去補啊」、「我真的被他們夫妻搞死,不賺錢沒打緊還跟你被他們連累賠了一堆錢」。同年3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剛到,並陸續報告「我叫他們不要拿行李趕快出海關」、「靠北他們說他們被攔下來」、、「我真的會被他們搞死」、「真的完蛋了,我怕會查到我們這」、「就要保佑他紀路都有刪除」、「靠北我的手機號碼跟卡片都追蹤得到」、「我們碰面一下看後續怎麼處理,如果他們真的把我們講出來了的話」。由上可見,被告己○○在本案地位係在被告甲○○之上,有出錢也有決定權,被告甲○○才須事事陳報被告己○○,且被告甲○○、己○○均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若僅是菸酒,又豈會表示被告丁○○、乙○○的行李若被打開檢查就會「沒救」?還稱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面趕快找人飛去補,因為「他那些貨沒了」?又稱一旦他們被查到,被告甲○○、己○○也會被查到而「真的完蛋了」,因而希望紀錄都有刪除?被告甲○○、己○○更怕會遭供出?此外,依被告丁○○、乙○○上開供詞,被告丁○○確有依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情,是被告4人必知悉對話紀錄屬極為不利之關鍵證據,才要刪除,且從反面推論,這趟運輸標的若僅是菸酒,被告4人應會極力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以自證清白,則以此等刪除之作為,亦可對被告4人為不利之認定。也因本案辦案人員盡其調查之責,成功取得對話紀錄並存入卷內,才能還原本案過程。參酌被告甲○○上開證述,更可見被告4人有此不確定故意。
⒉「陳益宏」(即被告己○○)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偵字13
233號卷二第273至283頁):於113年2月26日起有密集通
訊,被告丁○○陸續回報「大哥,我們拿到機票了,現在
要去登機,過安檢」、「剛過登機門,現在要去飛機,
剛剛小叮噹有跟我連絡」、「出發了」,被告己○○回稱
「忙好到飯店回電給我」,被告丁○○答稱「大哥,剛剛
對方剛離開」、「我們在飯店」,雙方即有通訊,且當
被告己○○表明「回電」,被告丁○○就會回電,並回報「
我們已經退房,在大廳等」、住宿及路程等訊息。於同
年3月1日,被告丁○○表示「剛剛老闆娘有過來了」並回
報預定從泰國搭機出發的訊息。由此可見,被告己○○位
居被告丁○○之上,彼此保持聯繫,被告丁○○須向被告己
○○回報。
⒊被告甲○○與泰國上手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375
至433頁):被告甲○○各有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單獨對話之紀錄,例如「Allen」有表明
「我是泰國這邊的負責人」(同卷第377頁);被告甲○○
有跟「L」(即香港老闆娘)提到「因為我也再想辦法讓
他們回來」(同卷第第385頁);被告甲○○似乎與「小叮
噹」更為熟稔,表明「要照顧一下我介紹過去的人內」
、「我要他們平安回來喔」、想透過「小叮噹」跟「香
港老闆娘」借錢,並表示還可以介紹人擔任運輸的角色
,「我都有再找」(同卷第393至397頁),嗣2人有諸多
通聯,特別是當被告丁○○、乙○○卡在德里,2人有密集
通聯。被告甲○○也有在泰國上手均在內之群組中。足見
被告甲○○所證述關於自身之角色及任務,均屬實在。
㈥依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偵字13233號卷一第71至87頁),
被告丁○○、乙○○之出國行程為桃園⮕泰國曼谷⮕印度德里⮕
英國倫敦,回國行程為英國倫敦⮕荷蘭阿姆斯特丹⮕上海⮕
桃園。自我國遠赴英國倫敦之機票昂貴,為眾所周知,國
外食宿亦不便宜,與被告丁○○、乙○○並不算熟識之泰國上
手、被告甲○○、己○○如此大費周章,讓被告丁○○、乙○○無
償為上開行程,被告己○○還先給錢辦護照並預付相關費用
,泰國上手復於泰國曼谷將不少英鎊交給被告丁○○、乙○○
,豈可能只是為了運輸菸酒?況被告4人被問及,究竟有
如何之菸酒,值得泰國上手、被告4人採取上開方式運輸
、私運,被告4人事成且都可以獲得不少報酬時,均無法
具體回答,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丁○○、乙
○○上開供詞,更可見被告4人其實心中都知道所運輸、私
運者並非菸酒,並均具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4人、對話紀錄中有提到菸酒部分,應係預編的
避責說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提出被
告甲○○並無與被告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同次審判程序提出被告乙○○主
觀上並不知情所運輸之標的為毒品之辯詞;被告己○○及其
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①被告甲○○本就負責讓未曾
出國之被告丁○○、乙○○可以順利搭機、與泰國上手碰面、
接到所要運輸之貨物並運至目的地,所謂無私運之犯意,
已屬可疑。且依駐印度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
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函所載(偵字13233卷一第271頁
正反面),被告甲○○向外交單位所表示之內容係,友人丁○
○及其丈夫乙○○至德里機場轉機時,錯過原預定搭乘之班
機,因兩人不諳英文,無法與機場人員溝通,故致電駐印
度代表處急難救助專線請求協處,並未見其不要行李等放
棄私運之言行。又被告甲○○雖有對被告丁○○提過不要拿行
李趕快出海關,但此意指行李已經進入我國國境,參酌下
述關於私運既遂之說明,此際私運行為已經完成,是憑此
仍不能認被告甲○○有採取放棄私運之積極作為。②本案已
經認定如上,被告乙○○亦作認罪答辯,其辯護人稱其主觀
上不知運輸標的為毒品,並無可採。③依上開事證,被告
己○○認識泰國上手並介紹給被告甲○○,又將被告丁○○、乙
○○介紹給被告甲○○負責解說、聯繫並要被告甲○○可供國際
漫遊的SIM卡與被告丁○○的SIM卡互換,被告丁○○、乙○○是
被告己○○從臺中開車載到桃園機場,之後也與被告丁○○保
持聯繫,從各該對話過程可看出被告己○○地位在被告甲○○
、丁○○之上,被告甲○○、丁○○都要回報給被告己○○,被告
己○○並有預先給錢,對各人報酬具體數額亦有最終決定權
,也是與被告甲○○共同決定讓被告丁○○、乙○○回台之人,
況被告甲○○、丁○○、乙○○均已一致指證被告己○○甚詳,足
見被告己○○上開辯詞與此等事實均有違背,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
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
準此,本案大麻隨被告丙○○、乙○○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
、輾轉運送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截獲,仍屬既遂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丁○○、乙○○、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下機後,立遭
臺北關查獲並製作詢問筆錄,臺北關於第一時間將本案
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繼續偵辦,被告丁○○、乙
○○就向員警具體供出、指認上手即被告甲○○、己○○,該
警察局旋派員持拘票,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許、晚間11
時許,拘提被告甲○○、己○○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甲○○、己○○,有臺北關113年7月15日北普
稽字第11310457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
年7月12日航警刑字第113002602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
二第115至118頁)。被告丁○○、乙○○既均有供出上游因
而查獲共犯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
丁○○、乙○○、甲○○而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10年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不低,尚
得併科高額罰金,而中風、左眼已看不到且無力簽名於
筆錄的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夫妻,彼此相依為命,2
人均有輕度身心障礙,且須撫育1幼子(偵字13233號卷
一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所開麵店
更經營不佳,為獲取生存之資,在無出國經驗下,冒險
擔任聽命出國、搭機運毒之最低層角色,而被告甲○○則
僅負責介紹、聯繫,本身並未隨同出國或經手本案大麻
,並在台負責照顧被告丁○○、乙○○之子,實僅係依被告
己○○指示辦理之人,可見此3人均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相較於本案大麻數量,此3人可獲得之約定報酬
數額亦不高,而未享有本案事成之販售暴利;本次運輸
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之禍。是就被
告丁○○、乙○○、甲○○部分,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准各該辯護人所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⒋被告丁○○、乙○○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被告甲○○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爰各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4人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
進口大麻,數量非少,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市面,必將助
長我國毒品之氾濫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且被告己○○犯後
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考量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丁○○、
乙○○、甲○○均能坦承犯行一貫,態度亦佳。兼衡被告丁○○
、乙○○、甲○○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4人
分工之角色、暨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丁○○、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2人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考量上情及此2人於本院所表
露之改悔意願,被告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本院卷二第2
97頁),可認此2人經本案偵審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此2人所受之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但考量本案情節,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對此2人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
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
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供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267至268頁),是此等物品不問屬誰所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於泰國向「Allen
」所收受,作為被告丁○○、乙○○完成本案運輸任務之預領
報酬,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本院卷二第267頁
),是基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無論真偽
、所謂任務是否完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除上以外,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被告甲○○
、己○○確已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被告丁○○、乙○○雖有自
被告己○○取得款項,但均已因辦理護照、換外幣而花用,
於泰國所取得英鎊4千4百元,除支付回台機票外,餘款均
已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9(已宣告沒收如上),並為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陳明(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1頁),可認被告
丁○○、乙○○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
㈤被告乙○○為警查扣之oppo手機1支,內無SIM卡,應無從為
本案犯罪之聯絡,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用
該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絡,卷內又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
確有用於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己○○、甲○○聯繫對象均
僅有被告丁○○),自不能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就該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26包(總毛重14,649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65頁正反面、第171頁 ⑴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062.84公克(驗餘淨重13,062.53公克,空包裝總重1,59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7頁)。 ⑵特別敘明事項:左列26包經查扣後,交通部民航局航醫中心為鑑驗所需,於該26包中取出1些裝為1小包,該小包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後,剩餘1.8691公克,詳如偵字13233卷二第213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綠色乾燥植株28包(總毛重15,794.5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第27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025.38公克(驗餘淨重14,025.03公克,空包裝總重1,761.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3 綠色乾燥植株56包(總毛重31,214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981.36公克(驗餘淨重27,980.91公克,空包裝總重3,342.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05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甲○○所有,交給被告丁○○裝入左列手機,目的是讓2人可以在本案過程於國外互相聯絡。 5 行李箱(含衣物)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49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6 行李箱(含衣物)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55頁 被告乙○○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7 Redmi miui globa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355頁反面 被告甲○○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丁○○所有,交給被告甲○○裝入左列手機。2人因此可在本案過程互相聯絡。 8 Vivo Y17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59頁反面 被告己○○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9 英鎊(面額50元)38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11頁反面 為被告丁○○、乙○○取得之犯罪所得。
TYDM-113-重訴-30-20241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