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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林 奇 偉 林 奇 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拓 明 訴訟代理人 黃 銘 煌律師 謝 逸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富 雄 陳 樹 人 陳 立 亮 陳 立 洋 蕭 政 耀 蕭 雅 貴 蕭 淑 絹 林黃秀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林玲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仁 林 博 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玲 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良 洪 靖 宸 張 春 美 林 珍 妃 林 葵 妙 林 筱 棋 林 諭 玄 蕭 宇 呈 蕭 宇 宏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 華 艶 被 上訴 人 林 楷 杰 林 希 音 林 其 俊 胡 馨 尹 陳 韋 名 陳 韋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喜慶、林喜榮、林喜烈(下稱3兄弟) 於日治時期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5月12日共同向第三人 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3兄弟於日治時期即各 自使用該土地之特定位置,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而成立土地 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林喜慶係於民國24年間大地震 後,於其所分管之土地部分,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如原法院11 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所示之木造主體部分,29年1月間已興建完成,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下稱占用部分),然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喜慶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該房屋之權利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林葆禎   繼承取得。林葆禎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   承或再轉繼承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上訴人林 拓明嗣增建之鐵皮雨遮,不具獨立性,附屬於系爭房屋木造 主體建物部分。另系爭土地雖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 市地重劃會重劃之範圍,然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前段規定,上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乃具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林拓明雖曾一度自陳系 爭房屋為林葆禎出資興建,然為同造之被上訴人林富雄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皆因繼承而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不因林拓明一人之陳述,即對全體被上訴人發生自認之效 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無 誤會。另原判決合法認定分管契約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 存續,亦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錯誤之情,更與同 條例第59條、第64條規定無涉。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06-2025031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據其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7頁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保 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營造 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 第90條、第91條,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31萬4,728元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P37營造(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附加 條款(下稱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30頁) ,核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30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 仁愛之家)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施工處所)之「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9年 8月5日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等 (保單號碼:17702字第99CA001166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9年8月5日0時起至101年8月5日24時止。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伊之受僱人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 ,針對在系爭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所受體傷或死亡,依法 向伊請求賠償時,對伊為保險理賠。  ㈡訴外人徐懷誠(下稱其名)受訴外人許羣政(下稱其名)之 指派而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 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即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許崇仁(下稱其名)未在現場指揮而自3樓墜落 ,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徐懷誠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 (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系爭更一審事件)伊、許羣政及許 崇仁應連帶賠償776萬6,175元本息確定,伊因此給付徐懷誠 1,101萬5,835元,被上訴人自當理賠500萬元及給付訴訟費 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  ㈢爰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第12條、保險法第34 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萬4 ,728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另31萬4,728 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符合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 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需經伊先行書面允諾後支付,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 遲至112年7月3日方為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31萬4,728元 ,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31萬4,728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最高賠償 限額為500萬元。  ㈡上訴人另投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於系爭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 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致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符合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 所定之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對於受僱人受酒精 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不 負賠償之責。  ㈣徐懷誠為許羣政之受僱人,受許羣政指派而至系爭施工處所 工作,徐懷誠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 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許崇仁未在現場指揮而發 生系爭事故。  ㈤徐懷誠提起系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一審事件)命上 訴人、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及許崇仁應連帶給付徐懷誠557 萬0,256元本息,徐懷誠、上訴人、許崇仁提起上訴後,本 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系爭第二審事件)命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 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 息,嗣經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將系爭第二審判決命上訴 人、許崇仁、許羣政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與許崇仁之上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系爭更一審判決命 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 ,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經上訴人、許崇 仁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一審事件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暨保險法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及訴訟費用暨必要開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 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保險法第3 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 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1分。」、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 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施 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 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 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 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 卷第44頁)、第12條第1項:「依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 ,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見原 審卷第45頁);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 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 大承保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 款有效期間內將定作人、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 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視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 第三人,保險金額500萬元,自負額2萬元」(見原審卷第 38頁);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 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 式)』(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 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 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 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35 頁);是上訴人是本於責任保險相關約款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保險理賠500萬元。   ⒉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所謂「得 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權利可行使 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責任保險 相關約款及規定,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徐懷誠向上訴 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之請求 權時效,自徐懷誠向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而徐 懷誠係103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系爭 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系爭第一審事件卷第4頁),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理賠之時效自103年7月 24日起算。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8月1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兩造持續至103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商議理賠金額,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日傳送系爭訴訟起 訴狀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7至66頁),而被上訴人經前開電子郵件 聯繫後,曾提出建議賠償金額200萬元,更於103年9月3日 回覆「感謝您檢送的資料;若有原告(按即徐懷誠)提出 的告訴書狀,再煩請協助惠復」,有建議賠償金額內容說 明及電子郵件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及第67頁),被 上訴人既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自係承認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存在,而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請求 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   ⒋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 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已闡明請上訴人就時效起 算點以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僅表示 徐懷誠非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及應自上訴人賠償徐懷誠後起 算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 月3日系爭更一審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 訴人則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 參加訴訟狀及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可參(見系爭更一審卷 一第295頁、第307頁),前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記載: 「被保險人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次承包商,..並 有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該訴訟若欣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恐有理賠責任存 在,雖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條之不保事項...」等語(見 系爭更一審卷一第309頁),前開內容尚非被上訴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迄至其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 ,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 之,保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3項:「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 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 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 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 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 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3項為斷。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 3項雖附加「事先經被上訴人書面允諾」為要件,惟此得 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根據個案事實及主張抗辯內容, 即時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 或由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 訟上之抗辯,上訴人不致因此即無從獲償訴訟費用及必要 開支,前開附加要件難謂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顯失公 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無效云云,尚不 可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見原審卷第217頁、 第219頁及第225頁)為其請求31萬4,728元之依據,惟該 等費用分屬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 徐懷誠暫免繳納之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數額,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要件。上訴人更係於系爭更一審 事件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4,728元本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 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 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8

TPHV-113-保險上-25-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嚴若慈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蘇顯鐿即蘇鈺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其母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2日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嗣經租期屆滿 後,並無訂立續約,被告仍按時給付租金,後原告之母於10 5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登記給原告,原告又繼續 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上開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62年間始興建,因屬老舊建物,且符合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申請要件,原 告欲配合系爭條例規定拆除重建,並已請建築師規劃申請, 並自112年11月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惟均遭被告拒絕,認與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要件未符,原 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興建已逾50年,惟外觀及屋內狀態均無材質損壞   、建物安全瀕危之情事,亦無潛在之危險,被告仍安居其中 ,並無不適於居住之情形。  ㈡如出租人欲依土地法第100條收回重新建築為理由終止系爭租 約,應以客觀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而所謂正 當性、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出租人著手實施重建而非托諸於 空洞計畫,原告雖有透過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惟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5 個月方提出重建計畫,則原告是否為真實重建或因欲收回系 爭房屋而配合作業規定,頗有疑義。  ㈢我國於10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參考第3條立法理由,只要是住宅供出租居住者,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此條例,而依上開條例規定 ,原告必須在終止前3個月向被告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 拆除執照,此才為必要性之要件,而原告並未為之,對被告 實有不公,亦與條例規定未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原係原告之母王淑卿與被告簽立,後於105年間,   王淑卿以買賣為理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 ,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繼受其母之權利繼續收取被 告之租金,則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適格。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函、存證信函、被告答覆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中市為老房屋重建申請手冊、建築師受委任建議書、 建築執照申請書、都發局補正通知書、初核意見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租賃為不定期租賃,惟認原告 申請危老住宅重建僅為藉口,而以上情置辯。  ㈢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 利用土地為目的,不以房屋瀕於倒塌者為限,其因建造年久 ,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 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本件依第一審囑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 附圖A、C所示建物)之結構為鋼架有牆及木造混合式房屋, 木造部分年代久遠,鋼鐵柱結構系統不完全合理,建議適度 補強不合理部分,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既云建造年久 ,有待補強,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則系爭房屋是否無收回 重新建築之必要,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出租人收回出租房屋重新建築時,如建物之價 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 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70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6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60年度台上字第3027 號裁判意旨足參)。本院依實證法之原則,參考多件最高法 院自60年起迄今案例,其對於不定期租賃得終止之原因,尤 其是重新建築之事項,基於「所有權絕對」、「所有權人處 分所有物之權能」、「衡平」等原則,認所有權人欲拆除老 舊建築而重新建築宜居之建物,固然不能將必要性排除,但 是亦非依承租人主觀性認為建物尚堪居住,即將其重建必要 性排除;另最高法院著重在經濟價值之利用與相當性,其謂 在寸土寸金之都會型土地價值甚高,而老舊之房屋租金就是 因為房屋老舊而相當低廉,與日益升值之土地高價值顯不相 當,如能將老舊房屋重建,俾使其房價與土地價值相當,則 對於經濟之發展有相當大之助力,對於城市形象亦添益彩, 故由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意旨,對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 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之要件審查,咸採較寬鬆之審 查基準,先予說明。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遲至同年10 月18日始透過建築師向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並申請准 許重建,足見原告上開行為僅係收回系爭房屋藉口云云。經 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實施,其中對於「重建標準」、「重建補助」、 「稅捐減免」、「容積率獎勵」、「建蔽率及高度放寬」等 事宜,對所有權人均更有利益,目的係在獎勵危老建築重新 興建,減少居住之危險,另方面當然要改變市容,使都市宜 居「名實相符」,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即著手辦理系爭 房屋之重建工程,此有都發局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頁);嗣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依系爭條例,向都發局逐項進行申 請,而於113年10月14日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4項:「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之規定, 委託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進行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 性能評估,經評估安全性未達最低等級(危險度總分數危60. 2分,安全性低於甲、乙級),此有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為建築師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重 建之憑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機構顯非中央評定之機構等語 ,惟該會鑑定報告及鑑定結論經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並未 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而係以再補正圖說、汙水下 水道套繪函、欠缺照片等理由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由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委任建築師將執建計畫書及相 關資料向都發局申請危老建築物重建,現由臺中市政府初審 後請建築師補件中(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已逾50年,申請拆除重建乙事,自112年12 月11日開始,即進行一系列之前置作業直至申請遞件經都發 局審核,均一以貫之,且委任建築師辦理住宅重建所費不貲 ,原告實無必要以「重建」藉口而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 倘原告果有以重建為藉口而塑造系爭建物是危老建物應予重 建之假象,而主要目的係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收回系爭房屋 ,一方面恐罹刑章,另一方面更難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且須負擔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如此之三方詐欺行為,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原告會做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下列文件之一:一、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二、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 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除非有建築 法第78條但書:「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 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 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 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 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情形,否則應 向被告出示拆除系爭建物執照,且此規定為特別法,具有優 於法律(土地法、民法)適用之效力,原告未為,不應准許其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次查:  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均為法規命令,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而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需拆除證明之規定 ,絕非土地法、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優於民法、土地法之 效力,此為法位階性之通識,被告上開提出臺中高分院判決 部分理由,未了解其案情背景,斷章取義,容有誤會。  ⒉而依建築法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 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 予以駁回。」之規定,原告經都發局核准老舊房屋重建發給 建築執照時,此所謂「建築執照」即為上開建築法之權利證 明文件,再持建築執照依上開規定申請舊有房屋之拆除證明 ,況系爭條例中並無拆除證明之申請流程,自應回歸建築法 而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⒊因老舊房屋重建,而屋主欲終止租賃關係之審查,向採較寬   鬆之審查標準,前已述及;且本件承租人於99年起開始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4年,弱勢之承租方從未遭受到出租方 之不當對待或騷擾,僅屋主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欲重建,依法 規定必須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就公平而言,亦應有法律保 障欲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能將出租建物收回,以遂其願。而 非承租人自恃因其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屋主即 所有權人已盡所能提出各種資料證明系爭房屋需重建時,承 租人反苛刻要求提出建築執照經核准後方能取得之資料(拆 除執照),如此反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本院作利益衡量,被 告已租用系爭房屋十幾年,現原告欲收回重建,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2949-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SUNWARD MARINE S.A. (巴拿馬商山河航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巴拿馬法律設立登記、經 我國經濟部核准登記並設有國內辦事處(境內代表人為陳紫 藤)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111年10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101 198750號函及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基本資 料可稽(見雄院卷第21至25頁),依上規定,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兩造於110年3 月18日合意訂立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通則第 27條載明:「本約定書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立約人若 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存款所屬之貴行分支機構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 陳芬蘭,並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境外從事船舶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航運業 務之公司,在被上訴人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伊於110年5月5日將其所有巴拿馬籍「S unward」油輪(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註冊號碼,IMO No:0000 000,下稱系爭船舶),以美金110萬元出售予賴比瑞亞商以 薩投資公司(英文名:Essa Investments Ltd,Monrovin,Li beria,下稱以薩公司),以薩公司並於110年6月4日將尾款 美金87萬9,988元匯入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 接獲匯款中間銀行花旗銀行通知系爭船舶涉及與北韓之石油 交易後,即逕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共計美金88萬0,246.35 元全數凍結,並停止交易,嗣經伊請求解除管制,被上訴人 均以本案疑慮並未排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未盡查證調查義 務,亦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司法機關,即無正當理由限制系爭 帳戶交易至今,侵害伊之財產權及營業權,且違反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2項、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9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防制法)第10條、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防 制洗錢辦法)第15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 第15款、第9條第8款等規定,亦違反其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 契約對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無法運用系爭帳 戶內之資金清償對訴外人Chen Chiun Shipping Agency Co. ,Ltd(下稱程群公司)即系爭船舶在臺船務代理公司所欠之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6萬3,907元債務,並因此須 賠償程群公司自到期日110年6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至111年12月7日止,已發生之利息 損害為25萬3,9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解除對系爭帳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 管行為,並給付伊25萬3,90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OBU分行於110年6月4日收受花旗銀行紐 約分行拍發匯入匯款美金87萬9,988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 電文,伊當日即解款入帳,惟於同年月7日,花旗銀行紐約 分行以電文告知該筆款項交易涉及運輸精煉石油予北韓,有 違反美國、聯合國禁令等問題,伊乃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 第9款、第6款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被上訴人 誤載為第22條第3項)約定,自該日起暫停系爭帳戶交易, 並展開盡職審查,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屢有不配合 情事,且伊又陸續於110年6月9日、18日接獲美國聯邦調查 局(簡稱FBI)致電告知系爭船舶有潛在牽涉北韓禁運之風 險、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同年8 月17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業經立案偵查,請求伊提供上訴人各 類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迄今尚未偵結、系爭船舶經交 通部航港局列入該局配合聯合國北韓制裁決議關注船舶清單 、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1718制裁委員 會專家小組分別以西元2022年3月1日S/2022/132及同年9月7 日之S/2022/668調查報告(下分稱為132、668調查報告), 指出系爭船舶、程群公司及該公司旗下其他船舶均涉及違反 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北韓禁令行為,刻正由聯合國安理會調查 中。顯見上訴人所涉資恐交易之疑慮仍未排除,伊依上開規 定及約定不予解除暫停交易,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債務不 履行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其對程群公司遲延清償 債務所生,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帳戶無關,況程群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為陳紫藤,可見該債務係上訴人單方製造,實際 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解除對系爭帳 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18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版本為D-560E-108-11 ,即被上證3,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49頁),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使用。  ㈡上訴人於境外從事船舶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航運業務之公司, 系爭船舶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接獲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船舶涉及 與北韓之石油交易。  ㈣系爭帳戶自110年6月7日起迄今,因被上訴人暫停與上訴人交 易而全數凍結。  ㈤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4日所收受美金87萬9,988元匯款,依匯 入匯款通知書所載(見雄院卷第35頁),係以薩公司為給付 系爭船舶尾款而匯款。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依據,即暫停系爭帳戶交易至 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及營業權,並違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對上訴人應負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25萬3,906元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管制並賠償其25萬3,906元本息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 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停系爭帳戶交易, 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 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解除管制 並賠償25萬3,906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查:  ㈠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洵屬有據:  1.按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 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 ,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應依第3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110年12月14日 修正前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第5條第4款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 立約人同意如......立約人不配合貴行審視(包括客戶身分 持續審查措施)、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 之人資訊、對交易之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 ,或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 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 係。」,有系爭約定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2.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將美金87萬9,988元解款匯入系爭 帳戶後,於同年月7日接獲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船舶涉及 與北韓之石油交易,被上訴人即自同日起暫停系爭帳戶之交 易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依上開花 旗銀行電文內容記載「根據美國政府的主張,M/T Sunward 涉嫌違反美國制裁,向北韓提供精煉石油,請緊急將資金退 回至CITIUS33,或通過MT199提供借記授權,從帳戶0000000 0借記87萬9,988美元......」等旨(見雄院卷第37頁、中譯 見原審卷第159頁),及聯合國安理會西元2017年12月22日 第8151次會議通過「5.決定所有會員國應禁止經由本國領土 或由本國國民,或使用懸掛本國國旗的船隻、飛機、管道、 鐵路線或車輛,直接或間接向朝鮮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精 煉石油產品。」,有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決議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7頁)。堪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資訊, 研判系爭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而按前 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並 非無據。  3.次查,被上訴人於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後,旋依防制洗錢辦法 第5條第4款但書、第3條規定,於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 16日間持續對上訴人之我國境內代理人兼程群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紫藤、系爭船舶名義負責人洪永龍及其父親洪祖江展開 盡職審查,確認客戶身分,惟其等對於系爭船舶買賣細節、 船舶業務營運及買方背景等,均表示為不清楚,亦未能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提出近3年之傭船合約、承租人資料、租金收 付等相關資料,致被上訴人無從確認系爭船舶之實際營運模 式或交易內容等情,有被上訴人與陳紫藤等人之視訊通話會 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10年9月22日華籬外字第1100000051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6頁),上 訴人雖主張陳紫藤等人均已就其等經手之業務範圍誠實且完 整向被上訴人陳述及提供資料,惟對上情亦無何否認,足見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難認 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所涉疑似洗錢、資恐之異常情形已為合理 說明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與以薩公司間之船舶買賣契 約、匯款通知內關於匯款用途為船舶尾款之記載等(見雄院 卷第33、35頁),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將 系爭船舶出售予以薩公司之事實,無從佐證系爭船舶於出售 前之營運情形,反之,有關涉嫌參與非法石油運送之船舶, 為逃避制裁,通常有在暴露後即報廢之趨勢,有668調查報 告中之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第46段),而依洪祖 江於訪談時所自承系爭船舶出售之原因是因廢鐵價格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與前述涉嫌資恐之船舶事後為逃避追 查之模式相仿,益可佐證花旗銀行上開電文內容具有可信性 ,被上訴人因而研判系爭船舶涉有資恐之嫌,顯非無據,上 訴人以此主張其已充分說明款項來源為出售船舶,自無可能 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云云,要不足取。是以,被上訴人抗辯 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規定得以婉拒交易之 規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即屬有據。    4.再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後之持續調查過程中 ,又於110年8月17日接獲調查局發函表示上訴人業經立案偵 查,請求伊提供上訴人各類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節, 業據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以114年1月14日航高偵字 第11454501010號函覆本院表示:「貴院函詢本處之案件( 即系爭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報請高雄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案號:112年度他字第3036號),進入偵查程 序,立案理由係因案關山河航運公司因涉嫌利用旗下油輪非 法駁油予北韓而涉犯資恐防制法,本案目前於偵查中,偵查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屬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9頁);另佐以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依據商港 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曾將系爭船舶列入關注船舶清單,系 爭船舶於110年4月間欲停靠臺中港時,因此遭禁止停靠,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提出申復後,於111年1月27日始經 航港局自該局關注船舶清單移除等情,有航港局111年1月27 日航務字第1110000640號函及陳紫藤於訪談時所為陳述可考 (見雄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58頁),至於移除之原因,係 因航港局調查發現,系爭船舶業經除籍拆解,無再從事航運 行為之可能,故認無繼續管制其進港之必要,則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航港局111年3月17日航務密字第1110001847號回函可 證(見雄院卷第89頁),併觀諸前揭航港局111年1月27日第 3點載明「目前聯合國安理會所為北韓制裁相關決議仍屬有 效,請臺端(即陳紫藤)轉知船東務必遵循上開決議內容, 勿與北韓船舶進行海上駁油交易。」,顯見系爭船舶原先遭 列入關注名單之原因與非法駁油予北韓有關,且非因確認系 爭船舶前無涉及資恐嫌疑而解除管制;及聯合國安理會1718 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亦於111年3月1日、111年9月7日分別出 具132及668調查報告,與系爭船舶有關部分略以:專家小組 正在調查涉及位於高雄的程群公司疑似規避制裁案件。該公 司運營的船舶,包括“Sky Venus”號〈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 和當時懸掛巴拿馬國旗的“Sunward”號〈海事組織編號 00000 00〉通過非法船對船移交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油輪移 交石油。程群公司利用一系列空殼公司,便利與船對船移交 活動有關的付款。專家小組繼續調查涉及該公司的其他案件 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64段)、在審查了相關資料、文件 和數據,專家小組評估認為,程群公司無法證實或不願證實 其所稱的若干情況,該公司未能採取盡責措施核實其客戶的 身分,並確保其交付的石油不是運往北韓、一個會員國評估 認為程群公司這些通過多階段船對船轉運向北韓的操作是有 意進行的(見原審卷第269頁,第59、60段)。綜上事證可 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起接獲花旗銀行電文及進行盡 職審查後,研判系爭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 動之結果,與其事後陸續接獲之情資得以相互應證,益徵其 暫停系爭帳戶交易之決定,並非無稽,且依上訴人所涉資恐 罪嫌,經調查局調查後,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足認確有 犯罪嫌疑存在,至今仍未偵查完結,即難認其嫌疑已可排除 。是以被上訴人繼續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核無不當。  5.雖上訴人一再以132及668調查報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僅憑臆 測,及聯合國安理會1718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於112年3月7 日提交之最終報告內已無任何關於系爭船舶之記載,且上訴 人及系爭船舶均未曾被列入聯合國制裁名單等情,主張被上 訴人僅憑上開調查報告,即質疑上訴人涉犯不法情事予以暫 停交易,顯違反查證義務云云,惟依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 後段約定為「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 洗錢、資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及防制洗錢辦 法第5條第4款但書規定以「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並於確認結果具備同辦法 第4條各款情事時,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以觀,可知 金融機構係以合理判斷客戶有疑似洗錢及資恐交易情形時, 即應依法進行身分確認及拒絕交易,以履行金融機構進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法定義務,而依金融機構之特性及權限 ,其就上開可疑交易之自主識別判斷標準,本不以審判機關 認定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衡諸13 2及668調查報告內容,係綜合船舶衛星定位圖、船舶追蹤紀 錄、對當事人進行訪談及比較多艘船舶之運作模式後所判斷 ,非如上訴人指摘之僅憑臆測,而全然不具可信性;況依上 所述,被上訴人研判本件上訴人涉及可疑交易,非以上開調 查報告為唯一根據,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所涉資恐罪嫌,既已 經我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立案偵辦,自堪認有犯罪嫌疑存在 ,且該案迄今尚未偵查終結,其罪嫌即未能逕予排除,是無 論聯合國安理會有無出具後續報告、或有無將上訴人及系爭 船舶列入制裁名單,均不影響上訴人所涉洗錢或資恐交易之 嫌目前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前 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上訴人自應視偵查結果 ,重新評估本件有無繼續暫停交易之必要,乃屬當然,附此 指明。  6.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係被上訴人以其單 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限 制上訴人行使處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約 定書第22條通則後段約定「『立約人不配合貴行審視(包括 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措施)、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 使控制權之人資訊、對交易之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不願配 合說明者』,『或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 似洗錢、資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前者核與 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應予以婉拒交易之情事大致相當, 後者雖為法律所無,惟相較於前者所示各項情事,其嚴重性 顯然更甚於前者,自無顯失公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 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應不得作為暫停交易之依據云云,委不 足取。  7.基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 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停系爭帳戶交易, 洵屬有據。且上開暫停交易之事由迄今尚未消滅,故被上訴 人拒絕回復交易,亦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既具備法律及契約上 之權源,自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解除管制並賠償25萬3,906元本息, 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查證調查義務,亦未依法定程序 通知司法機關,即無正當理由限制系爭帳戶交易至今,違反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9條、洗錢防制法第10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 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 、第9條第8款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  1.上訴人主張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異常管理辦法第5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使認定 系爭帳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不法交易,仍應先通報司法 機關,經司法機關通知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被上訴人始 能暫停交易功能云云。惟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 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 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二 、第二類:㈠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 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 部分或全部措施。㈡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 施。」。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異常管理辦法第5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金融機構對於疑似不法之存款帳戶 ,程序上係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暫停存入或提 領、匯出款項等措施,上訴人主張須經司法機關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得暫停交易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之法文不合,殊 無可取;況按異常管理辦法第2條已明定「本辦法所稱存款 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 定期存款帳戶」,而系爭帳戶之性質屬OBU帳戶,且依國際 金融業務條例並無準用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故本件亦無 該管理辦法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係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 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 亦同。」,固屬疑似洗錢帳戶之申報義務,惟與金融機構能 否暫停交易要屬二事,無從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復以異常管理辦法第9條「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 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規定,主張本件凍結年 限至多2年云云,顯與本件禁止帳戶交易之法源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  2.次按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 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 、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 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 或其他必要處置。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前條與金融機構依上開銀行法、防制洗錢辦法或系爭範本 (詳後)就不法疑似交易之相關處理規定,規範對象明顯不 同,上訴人援引前條規定,主張我國僅有金管會及法院方有 權禁止帳戶交易云云,顯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 錢及資恐交易者,應向調查局申報,被上訴人稱其依同辦法 第4條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卻未依前條向調查局申報,程序 明顯違法云云,然查本件疑似不法之犯罪嫌疑,本為司法警 察及檢察官所明知,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未依上開規定 通知調查局,亦非造成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原因, 被上訴人自無為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4.上訴人又以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第9條第8 款,主張金融機構應僅在具備該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所定 「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 團體」之情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始得暫停交易云云 ,惟查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係就「銀行得拒 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業務關係」所為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 3、40頁),同範本第15款第2目尚有就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 之情形另作規範(見本院卷㈡第40頁),顯見上訴人前揭主 張洵不可採。至系爭範本第9條第8款內容係防制洗錢辦法第 15條規定之重申(見本院卷㈡第44頁),被上訴人縱未申報 亦與損害之發生無關,理由業如前述。  5.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其受有損害,均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末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固無疑義,惟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調查義務、未依法定程序通知 司法機關、無正當依據即暫停交易等節,均不足採,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有違反其 注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解除 對系爭帳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 並應給付上訴人25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18

TPHV-113-重上-591-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僑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徐水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計系爭本 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 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3月4 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02萬1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1534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355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114年3月4日 (131/365) 6% 2萬1534.25元 小計 2萬1534.25元 合計 102萬1534元

2025-03-17

CHDV-114-補-195-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提存物領取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吉隆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議正等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領取權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9,52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同一目的,不併算其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就提存金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4

TCEV-114-中補-767-20250314-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服配地公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①黃富良 ②黃雪梨 ③黃鎮明 ④江俊賢 ⑤黃本森(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⑥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⑦黃海明 ⑧黃堪明 上列④至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⑨呂國暐 ⑩呂興杰 ⑪張雪映 上列⑦至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⑫黃傑琳(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⑬黃陳富美(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⑭黃麗玉(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⑮黃琇碧(即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⑯廖述朗(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⑰廖英杰(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⑱廖英慈(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⑲廖英銘(即黃雪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何金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黃富良等19人於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 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所 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 」審議案之決議無效;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重劃會於100年1 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 果案」其中分配予黃富良等19人之決議無效。惟張雪映、呂 興杰、呂國暐與訴外人〇〇〇等人另案對黎明重劃會提起請求 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之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判 決確認黎明重劃會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黎 明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黎明重 劃會之成立與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兩造間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或有效,且兩造亦合意本件上開爭 點於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及大法庭裁判前停止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391頁)。本院經綜酌上情後,認為 免裁判兩歧,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V-112-重上更二-12-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新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慈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興建管理之「北 投○○幹線第一支線○○分線」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 1月10日草土字第1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000-2(面積73.82平方公尺)及0000-1(1)(面 積117.6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供 被上訴人作為水利設施使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萬4178元, 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1 78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 系爭溝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5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土地屬109年10月1日前依現況提供 被上訴人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應照舊使用,且系爭溝渠係供灌溉公用,存在數十年 之久,已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負有容忍系 爭溝渠繼續存在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 不當得利。又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因供作系爭溝渠使用而形成 特別犧牲,及上訴人能否據此請求給與相當之補償,均屬公 法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農田水利法第22條第1項 、第26條僅在規定被上訴人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每年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系爭規定照舊使用土 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相當補償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0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嗣上訴人 於111年3月9日自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0-2、0000-1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5月12日將分割後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原 審卷一第157至171頁)。  ㈡系爭溝渠為被上訴人興建管理,作為水利設施使用,系爭溝 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暫編地號000-2(面積7 3.82平方公尺)及0000-1(1)(面積117.69平方公尺)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85、289至293、319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系爭溝渠占用原000、0000號土地南側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  ㈣依73年2月灌溉系統圖,系爭溝渠於73年2月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347頁,本院卷第10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 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經原審會同兩造 及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 5、289至293、3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 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溝渠,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溝渠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抗辯系爭溝渠設置數十年,供公 眾灌溉排水使用,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得照舊使用,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溝渠有無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溝渠並返還該土地,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二、系爭溝渠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供作水利灌溉或 排水使用等情,業據提出73年2月繪製之系爭溝渠位置示意 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參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改制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之土地協調會陳稱:上訴人 自70年間取得原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溝渠即占 用該地號部分土地,請求遷移溝渠、補償上訴人自70年起該 溝渠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復衡以 土地買賣前通常會進行土地測量以確認土地位置及面積之交 易常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 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北投○○幹線第一支線○○分線」之溝渠 ,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應屬真實可採。  ㈡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 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 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 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 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農田水利法第34條規定 ,自109年10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 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於同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 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 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 係」(原審卷一第465頁),且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並揭櫫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 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 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 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爰於第1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 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見本院卷 第165頁)。是依上述規定,於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 行前即已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該法施行後應 照舊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適用在59年2月9日修正公 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前之水利設施,尚 有誤會。至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有「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 ,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私有土地約291 1公頃…另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公頃」之記載,然此僅 係在說明照舊使用土地面積之約略情形,非謂漏未列入統計 之私有土地,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列入「私有土地約2911公頃」之中,主張 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有誤會。  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明揭:「中華民國5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 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 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 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 下稱系爭規定)。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 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 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 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 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審諸其 理由載明:「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 ,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 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 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 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 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 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 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 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 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 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 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 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 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 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 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 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 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 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 規定參照)。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 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67至470頁),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設施使 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 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照舊使 用。是以,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原供水 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上訴人主張該條項係指合法取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始可照舊使用而言,係有誤會。  ㈣基上,系爭溝渠既占用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即於109 年10月1日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自得 照舊使用此部分土地,不因上訴人事前同意或知悉與否而受 有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要難採取 。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屬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前已 供作水利使用之土地,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 溝渠坐落部分之土地,即有法律上之依據,而非無權占有。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5年共34萬4 178元,即自112年6月1日起每月57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不 當得利等語。惟查,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 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 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此乃屬另一公法 上問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分 之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非不法,非屬無權占有,亦不 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178元,及自112年6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溝渠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上-17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慶雲於民國86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賴栩芝、賴惟珍、賴眞(下稱賴栩芝3人,與 兩造合稱為賴宗緯5人),及配偶賴張月香(業於同年2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宗緯5人)。兩造固於88年2月12日簽立 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賴慶雲 、賴張月香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及坐落彰化縣○○鄉○○段314地號、同上鄉○○段5 19、52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等2筆土地)暨門牌號碼○○ 鄉○○路0段000號房屋變賣出售,所得價金由賴宗緯5人均分 ,賴眞部分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不爭執其請求被上 訴人及賴栩芝3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賴宗緯5人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3年8月12日共同出 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 芝3人斯時已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 11月1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信件內容及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 於第一審調解時為時效抗辯等情,亦無法推認渠等於103年 間出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復難 單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芳米之證詞,認定賴眞於104年7 月26日曾有明知系爭協議書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言論。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已抛棄時效利益,仍應受系爭協 議書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尚無足取。附表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自8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已逾20餘 年未能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訴請裁 判分割賴慶雲之遺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風 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構成權利濫 用。又兩造不爭執賴慶雲目前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遺產),斟酌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較為適當,另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論旨謂:賴慶雲尚有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622元 、314地號土地於89年9月24日至92年10月14日出租之租金未 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租賃契約為 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1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訂定買賣本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再 抗告 人 高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季卿間請求訂定買賣本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預約 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應以系爭預約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請求相對 人交付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價值新臺幣5,200萬元定 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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