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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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龍輝 陳碧蓮 陳龍源 陳碧霞 吳陳碧珠 陳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5, 009元及其利息,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逃避日後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繼承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碧蓮,因屬無償行為,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龍輝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龍輝 等就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2月2 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碧蓮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碧蓮部分:陳龍輝自己表示他欠銀行錢不能過戶到他 名下,最主要是因為財產也沒有很多,其他的兄弟姊妹認為 都是伊在照顧母親,伊就住在隔壁村莊,且逢年祭祀也是都 伊處理,所以由伊一個人繼承就好了。陳龍輝四處欠債,小 孩子都跟他脫離關係,老婆也跟他離婚,陳龍輝也會向伊借 錢等語。  ㈡被告陳龍源部分:意見同陳碧蓮。母親在世的時候主要是伊 姐姐陳碧蓮負責在照顧。   ㈢被告吳陳碧珠部分:意見同陳碧蓮。陳龍輝很少在照顧母親 。  ㈣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為108年4 月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登 記謄本,知悉上情,是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85,009元及 其利息,其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且未經 被告陳龍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等人協議 均由陳碧蓮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650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登記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故原告得否訴請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到庭被告表示,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陳碧蓮照顧 ,故繼承人等均同意將如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碧蓮繼承, 而觀諸除被告陳碧蓮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繼承任何財產,並 非僅被告陳龍輝未繼承,足認此遺產的分配乃家族成員於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後而為的決定,顯非係為了協助 被告陳龍輝逃避債務,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6人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被繼承人陳廖蕊仔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屏東縣○○鎮○○路○○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3-17

CCEV-114-潮簡-69-202503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球(原名林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於不 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9 日上午9時52分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振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 104-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為430萬元非微,暨被告 已有類似本案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字卷 第12頁、第41-4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 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見金訴字卷第33頁、第107頁)、目前罹患 腦中風、腦病變、前額葉腦便變認知功能退化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四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金訴字卷 第104-10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因 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振球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蓮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碧 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振球於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像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空。 2.本案帳戶之開戶等相關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碧蓮(告訴人) 112年3月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碧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 43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YDM-114-金簡-38-2025031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淑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蔡焚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森木 被 告 劉連正 被 告 劉茂昌 被 告 吳鎮森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鄭進哲 被 告 鄭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益堯 被 告 鄭焜元 被 告 鄭智藝 被 告 劉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權峰 被 告 吳炳宏 被 告 吳國欽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郭濬嘉 訴訟代理人 郭永豐 被 告 郭名容 被 告 劉倖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昭伶 被 告 劉海瑞 訴訟代理人 劉炎崑 被 告 劉玲足 被 告 劉玲如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玲伶 被 告 鄭百軒 被 告 陳建成(即陳劉秋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按附表所示的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 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 、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如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 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起訴時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為劉海瑞、吳炳宏 、陳劉秋悅、吳鎮森、吳宗倫、吳國欽、郭濬嘉、郭名容、 劉玲伶以及張淑慎等十人(註:嗣後吳宗倫已經將土地的持 分移轉給吳國欽),若將土地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耕作 使用,故原告起訴時原本係規劃分配予吳炳宏與吳宗倫二人 ,但遭吳炳宏、吳國欽及吳宗倫三人具狀表示反對,吳炳宏 等三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中就梅北 段2468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是以,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 ,就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就變價後所得價金,依照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當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 1649、1650、1655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炳宏、吳國欽: 一、聲明:請求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   (一)原告固稱因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故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取得云云,惟查,被告 前於112年1月7日民事答辯㈠已否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此外,被告均早已搬遷定居於台北市,屆時獲分系爭梅北段 2468地號土地之後,受限於空間上之距離,事實上亦難以予 以規劃、利用,徒增被告使用上之困擾。 (三)再者,考量到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共有人高達10人,若 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恐使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遭 細分影響其整體開發,有損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 ,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是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懇請鈞院將系爭梅北段24 6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 例分配。 (四)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意變價 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劉陳碧蓮:   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參、被告蔡焚堆:   同意原告撤回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肆、被告吳鎮森: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二)梅北段的部分,原告聲請變價分割,我們也同意。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10年6月15日函。   伍、被告林森木、劉連正、鄭進哲、鄭百軒、劉倖佑、劉昭伶、 郭濬嘉、劉玲足、劉玲如、劉玲伶: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陸、被告陳建成、劉海瑞、鄭焜元,鄭金樹: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 意變價分割。 柒、被告林文生、劉茂昌、鄭智藝、郭名容: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生、林森木、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 告於111年9月2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蔡焚堆、林文生、林森 木、劉連正、陳劉秋悅、劉茂昌、吳鎮森、鄭進哲、鄭金樹 、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吳炳宏、吳國欽、郭濬嘉、 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海瑞、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吳宗倫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5,367平方公尺;同段1651地號、面積11,292平方公 尺;同段1668地號、面積16,88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由被告郭濬嘉、郭名容 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由原告張淑慎取得; 編號C由被告陳劉秋悅、劉玲伶、劉玲如、劉昭伶等人取得 ;編號D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由劉陳碧蓮取得;編號F 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G由被告劉連正;編號H由被告蔡焚 堆取得;編號I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甲則做道路使用, 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 後再行更正)。二、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64平方公尺; 同段1649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1650地號、面積242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I1、I2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HI、H2由被告蔡焚堆取得 ;編號J、J1由被告鄭進哲、鄭百軒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K、K1由被告林文生取得;編號L、L1由被告劉 茂昌取得;編號M由被告鄭金樹取得;編號N由被告鄭智藝取 得;編號0由被告鄭焜元取得;編號F2由被告吳鎮森取得。( 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三、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三 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 64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D1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l由被告劉陳碧蓮取得;編號 F1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乙則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 四、兩造(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P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共有 取得。(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補正)。五、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嗣後,原告以113年3月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陳劉秋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月 21日死亡,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應 由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建成、陳淑靜承受 本件訴訟。嗣後,因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建成與其他繼承人 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達成協議,由陳建成一人單獨取得 土地持分,被告陳建成乃以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以及1 13年7月12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准許陳建成承當訴 訟。嗣後,因被繼承人陳劉秋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繼承人陳建成於113年6月13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其餘繼 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則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秋悅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撤回狀 ,撤回對於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之訴訟。被告陳建 成亦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113年7月12日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關於承當被告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 訴訟之聲請。嗣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 1651、1668、1648、1649、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的部 分,不再請求分割,僅只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的土地,因而另以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後訴 之聲明為:「一、兩造(如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後,另因被告吳宗倫已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的持分,移轉給另被告吳國欽,故原告於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時,乃撤回對被告吳宗倫部分之訴訟。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 7平方公尺,乃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原物分配有困難 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四、第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 、果樹等農作物,並無重要之建築物。原告張淑慎主張本件 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查,上揭2468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張淑慎與被告吳鎮森、吳炳宏、吳國 欽、郭濬嘉、郭名容、劉玲伶、劉海瑞、陳建成等九人所共 有。其中被告吳炳宏、吳國欽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也是主張 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此,本件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張淑慎主張變價分割之外,另 被告吳炳宏、吳國欽也同意變價分割。此外,被告吳鎮森、 郭濬嘉、劉玲伶、陳建成、劉海瑞也是都同意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至另共有人郭名容於言詞辯論期日 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共有人郭名容亦無具狀表示反對。又 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九人,如果將土地 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使用。因此,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的土地,應該尊重大多數人的意見,將該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於書狀上所記載之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 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 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均非屬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原告將之列為本案 被告後,於撤回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 、1648、1649、1650、1655地號部分之分割請求並減縮訴之 聲明後,原告未將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 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 、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等人部分之起 訴一併予以撤回。為避免滋生上述部分的訴訟是否仍然繫屬 於本案之疑義,本件應判決將原告對上揭被告蔡焚堆、林文 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 昭伶起訴之部分,予以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除原告因撤回於之前所請求 分割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1649、 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而減縮請求部分的訴訟費 用依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外,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劉海瑞      1/8   13 % 2 吳炳宏     141/560   25 % 3 吳鎮森      4/56   7 % 4 吳國欽     169/560   30 % 5 郭濬嘉      1/24   4 % 6 郭名容      1/24   4 % 7 劉玲伶      1/24   4 % 8 張淑慎      1/12   9 % 9 陳建成      1/24   4 %

2025-03-10

CYDV-112-重訴-11-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若妤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8號、第58 716號、第58725號、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 418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520號、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若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事項,及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劉若妤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林成成」之成年人使用(下稱「林成成」 ),及依指示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林成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嗣並向「林成成」取得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報酬。「林成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施用詐術 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之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 陳致佑、陳碧蓮、劉中麗、許文昌、賴悠柔等人(下稱黃荸 壬等9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劉若妤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黃荸 壬等9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荸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麗惠、鄭龍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及陳致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碧 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劉中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賴悠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第156至161頁 、第271至27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若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1所示 之黃荸壬等9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 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 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 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殆盡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 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 如附表1所示之黃荸壬等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 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 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 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 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 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 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6歲之成 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 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 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 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 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 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 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 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中間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 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 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予「林成成」,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所示黃荸壬等9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1編號5至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1 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 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已與 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並遵 期給付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有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許文昌、賴悠柔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合。 ⒊被告上訴後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 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且履行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領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均有未恰。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 欺集團向許文昌、賴悠柔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 件,原審未及斟酌,且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 告上訴則請求輕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 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如附 表1所示黃荸壬等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至本院終坦認犯行,並與黃荸壬、林郁祥、林 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 小調字第1589號、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862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而劉中麗、許文昌、賴悠柔,係因未到庭始未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刑事報到單),並遵期履 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47至255頁、第 281至283頁之轉帳紀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2名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 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 、陳碧蓮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 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8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 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 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7,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其業已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 達成和解,且目前已分別給付黃荸壬1萬元、林郁祥4萬元、 林麗惠4,000元、鄭龍平4,000元、陳碧蓮8,000元,有其所 提出之轉帳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47 至255頁、第281至283頁),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黃荸壬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扣除被告目前已依和解契約履行款項之差額部分,本亦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再如附表1所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荸壬 (已和解) 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黃荸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黃荸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荸壬之證述(見桃檢偵57798卷第17至22頁) ②告訴人黃荸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9頁) ③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④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⑤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偵57798卷第23、43至44頁) 2 林郁祥 (已和解) 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林郁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郁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林郁祥之證述(見桃檢偵58716卷第17至18頁) ②被害人林郁祥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桃檢偵58716卷第41至43頁) ③被害人林郁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8716卷第35至39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8716卷第27至33頁) 3 林麗惠 (已和解)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麗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麗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分匯款6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麗惠之證述(見桃檢偵58725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林麗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桃檢偵58725卷第29頁) ③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④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⑤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8725卷第25至27頁) 4 鄭龍平 (已和解)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龍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鄭龍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9時56分、10時許,分匯款5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龍平之證述(見桃檢偵5966卷第22至2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鄭龍平提供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桃檢偵5966卷第31至33頁) ③告訴人鄭龍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路平台頁面擷圖(見桃檢偵5966卷第25至31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告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5966卷第20至21、45至46頁) 5 陳致佑 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致佑,佯稱為陳致佑姪子欲借錢等語,陳致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5日13時32分許,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致佑之證述(見雄檢偵38093卷第9至1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陳致佑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雄檢偵38093卷第45頁) ③告訴人陳致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雄檢偵38093卷第47至48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雄檢偵38093卷第39至43頁) 6 陳碧蓮(已和解)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碧蓮,佯稱為陳碧蓮姪子欲借錢投資口罩等語,陳碧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碧蓮之證述(見桃檢偵1133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陳碧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11334卷第23頁) ③告訴人陳碧蓮提供之通聯資料(桃檢偵11334卷第25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偵11334卷第17至21頁) 7 劉中麗 於112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劉中麗,佯稱劉中麗之姪女婿欲借錢等語,劉中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5日12時26分許(原審誤載為18分許)、112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原審誤載為11時43分許),分匯款75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劉中麗之證述(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劉中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66600卷第8頁) ③告訴人劉中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10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5至7頁) 8 許文昌 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許文昌,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等語,許文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3時21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許文昌之證述(見苗檢偵5375卷第37至39頁) ②被害人許文昌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苗檢偵5375卷第87頁) ③被害人許文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苗檢偵5375卷第97至101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偵5375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 9 賴悠柔 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賴悠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高報酬等語,賴悠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9時2分許及3分許、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分匯款10萬元、4萬元、10萬元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賴悠柔之證述(見苗檢偵6202卷第23至33頁) ②告訴人賴悠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苗檢偵6202卷第56頁、第59頁) ③告訴人賴悠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苗檢偵6202卷第57頁、第61至68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檢偵6202卷第41至43頁、第49頁) 附表2: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荸壬2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荸壬之指定帳戶。 2 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林郁祥4萬元整。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麗惠4萬4,000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林麗惠之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龍平4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龍平之指定帳戶(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碧蓮20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陳碧蓮之指定帳戶(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4794-20250306-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0號 原 告 謝銀玲 被 告 江新全 陳碧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位 置之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一切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本於通行權人 之地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除通行障礙物,目的係 為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主張 受妨害之權利仍為原告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是原告為主張 通行權之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又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尚無足夠實價登錄資料參酌判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後所增價額為何,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336.72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27,42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52元/㎡×4,336.72㎡×4%×7年= 427,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27,427元【計算式:㈠427,427元+㈡200,000元=627 ,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6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鎮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鎮譁(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委請林滄駿(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其母陳碧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下稱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對面空 地(下稱本案空地),見告訴人曾筠宸(下稱告訴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竞持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 詳工具,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線組、晶片編 程、保險絲上蓋及渦輪連接管等零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引擎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得手 ,隨即與林滄駿騎承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 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 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 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 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 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 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 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 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 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 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 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 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 ,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 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 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 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 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 ,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 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 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 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 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 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 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 高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警詢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 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新北警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至本案空地,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林滄駿過來載我,要維修 林滄駿汽車的電線,我跟林滄駿說東西放在本案空地報廢車 後面,我老闆跟我說電線在本案空地之報廢車後車廂後面有 ,叫我要再去拿看用得到用不到,我老闆在本案空地之報廢 車車後放一堆汽車維修電線,我只是要去拿我老闆車上東西 ,到現場後,我就直接去報廢車後面拉電線,我在找電線時 ,就看到林滄駿在拆旁邊車子,我有問林滄駿說那個好像不 是我們老闆的車子,我老闆車子停在那邊,林滄駿沒有回答 我,我看林滄駿沒有回答我,我就走出去,走到林滄駿放本 案普通重型機車的旁邊,然後就在那等林滄駿,是否是林滄 駿偷的,我沒有看到,因為林滄駿工作到很晚,才半夜到本 案空地,我確實沒有拿本案自用小客車的引擎電腦,沒有碰 本案自用小客車等,現場沒有我的指紋、沒有我的DNA,結 果我變成被告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110、112、114至116 、119頁)。經查:  ㈠被告與林滄駿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由林滄駿騎乘 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空地,其後於同日凌晨 4時22分許,復由林滄駿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 開,及告訴人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空地,本案自用小 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線組、晶片編程、保險絲上蓋及渦輪連 接管等零件遭到破壞,引擎電腦1台(價值約3萬8000元)遭 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緝卷 第23頁;偵卷第55頁背面;易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90至9 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 及原審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130頁;易字卷第202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警詢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三峽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見 偵卷第9至19、68、80至88、99至10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有騎乘本 案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至本案空地,我們沒有偷東西,我跟 被告一起去本案空地之藍色車子那邊,我在旁邊看,是被告 直接打開藍色車子副駕駛座拿取、找汽車材料,被告說那台 車是他朋友的,找很久都找不到,之後我們就離開,過了一 段時間我們又繞回去繼續找,之後又開後車廂找,找不到就 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與其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我 載被告至本案空地,被告一開始只有碰藍色車輛,被告說那 是他朋友的車,要去拿線材,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有 去打開黑色車輛(即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我不知道被 告在做甚麼,我以為被告在修車,我在旁邊閒晃而已,我確 定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沒有和被告共同竊盜,被告 離開時也沒有帶走任何東西,我之所以先前說都沒有碰到本 案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叫我這樣講,(後改稱)我可能有摸 到本案自用小客車,一般朋友在旁邊修車也會去摸,也是很 正常的,後來被告在修理黑色車子到一半時,突然就說我們 走了,好像是當天下雨的關係,被告說他要回家了,我沒有 多問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具 結證稱:我去中原街找修車廠修,被告是那邊的修車師傅, 我去修車才認識被告,中原街修車廠老闆有一些報廢車子停 在本案空地,上面有放一些材料,當天被告要我載他去本案 空地拿零件,我以為被告要去拿材料,我騎乘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載被告前往本案空地,因為那邊蚊子很多,我沒有走進 去,(後改稱)走進去後馬上就走出來了,我不知道被告要 找什麼東西,我都在大馬路那邊,被告有去動藍色車子一下 ,我忘記被告有無開啟藍色車子的車門或後車箱,(後改稱 )有開車門、沒有印象有開後車廂,後來被告有去碰本案自 用小客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碰,(後改稱)我以為被告 在修車子,有看到被告打開本案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我有 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是好奇問被告是要修這台車嗎,被 告不講話,然後我以為被告是要修這台車,就出去大馬路上 ,我是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側邊輪胎上的保險桿,我沒有請 被告修車,半夜拿零件不合理,但被告的修車廠有時候會半 夜修車,我以為被告要拿零件後回修車廠修,我本身有一台 廠牌納智捷車子壞掉一陣子,停在我家地下室,(後改稱) 之前有請被告幫我看一下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12頁)互 核以觀,可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就被告在本案空地所為 何事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並就其是否有碰觸到 本案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證述內容亦有所變異,復依本案情節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空地後一起離 去,就其涉及本案加重竊盜犯嫌部分,本質上屬共犯,稽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歷次證述內容,已顯現其避重就輕之 情形,衡酌事理常情,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就被告所 為不利之供述內容,已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 所生之虛偽蓋然性,礙難信實。  ㈢次查,偵查機關自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冷卻管上,就冷 卻水管上之擦抹痕送DNA鑑驗,該DNA鑑驗結果檢出DNA-STR 主要型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之DNA-STR型別相符,而 無比對到被告之DNA等情,有三峽分局110年6月28日新北警 峽刑字第1103622436號函(見偵卷第66頁)、現場照片2張 (見偵卷第82頁背面)、證物清單(見偵卷第86頁)、新北 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及109年1 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56319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8 9至90頁背面)在卷足參。可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於 偵訊具結證稱:我確定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云云(見偵 卷第13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碰到本案自 用小客車側邊輪胎上的保險桿云云(見易字卷第208頁), 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益徵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於偵訊及 原審所為之證述可信性低弱,尚難遽採。  ㈣再查,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內容,並無法確認:⒈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打開、上掀引擎蓋之行為(見偵卷 第12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離去時,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處或置物箱確有本 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電腦(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返回住處後持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 引擎電腦(見偵卷第18頁)等情無訛。又卷內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內容雖曾記載:阿婆表示她餵完貓,要走回社區時犯 嫌仍在行竊等內容(見偵卷第18頁),惟卷內並無該名目擊 證人之證詞可佐。是此,卷附新北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 字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等證據資料,並無從作 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補強 證據等節無誤。     ㈤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老闆(即林國榮〈音譯〉)一 起去拿汽車零件,是老闆載我去(後改稱是林滄駿載我去拿 電線),在一個三峽廢車場,在藍色三菱轎車車子後車廂拿 汽車電線,老闆之前有把電線放在該處告訴我,所以我缺電 線就去那邊拿,因藍色三菱轎車車子後車箱沒有鎖,扳一下 就開了,老闆叫我去修林滄駿的車子,所以我去拿我老闆的 東西,中間我們有離開本案空地去7-11超商吃東西,後來林 滄駿說要確定有沒有電線的插頭,我說不確定,我們再回去 空地看一次,但我沒有跟林滄駿一起去偷東西,我沒有動黑 色的車子(即本案自用小客車),我們沒有拔黑色車子的東 西,是去看藍色車子內的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 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供陳: 我只是被林滄駿邀請過去,林滄駿叫我過去修他的汽車(廠 牌為納智捷),林滄駿的車停放在林滄駿家的地下室,林滄 駿帶我去他家前,有帶我去本案空地,要我在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旁等一下,我不知道去本案空地要作甚麼,(後改稱) 我之前在林國榮那邊上班,林國榮說本案空地有零件,要修 車可以去那邊拿零件,是一台藍色的空車等語(見易字卷第 144至145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不知道林滄駿 去本案空地是要拆東西,是林滄駿帶我去的,林滄駿跟我老 闆很好,林滄駿跟我說老闆說零件放在那裡可以去拿,我也 有問老闆,老闆說可以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及其於 原審審理供述: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沒有我的指紋,如果真的 我有刑責,我願意負責,但我只是幫林滄駿修一台車而已, 我不知道怎麼會變成我去竊盜,我當天沒有碰本案自用小客 車,我有看到林滄駿去碰那台黑色本案自用小客車,但我沒 有問林滄駿為什麼要碰,林滄駿也會拆自己的車子,應該也 會修等語(見易字卷第217、219頁),及其於本院所為前開 辯解內容互核比對,可知被告自偵訊、原審至本院之辯解內 容雖亦有變遷,但始終否認其有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電腦,礙難僅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逕認被告有本案加重竊 盜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林滄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林滄駿有瑕疵 之陳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 偵查中所提之自白書(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及經驗法則、 被告辯稱內容前後不一致等為由,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除將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誤載 為000-000外,就證據法則審認部分,未考量林滄駿所為證 述及自白之本質上屬共犯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不僅其證述內 容本身前後矛盾,並與客觀事證不符,存有前揭所認虛偽蓋 然性之風險,該證述可信性已屬低弱,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倘偵查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 院仍應貫澈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是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容 有未洽。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為 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185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煌 陳聖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雄 陳碧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至上訴人陳聖宏一併提起之反訴聲明部分,係上訴後始 提起反訴,因是否准許上訴人於上訴審提起反訴乃上訴審職權, 應由上訴審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3-訴-367-20250122-2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碧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廷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 由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最新戶籍謄本、生 母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 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其與被收 養人之生父乙○○原係學校同事,被收養人生母癌症過世,當 時乙○○的兩個孩子還小,其會至乙○○家幫忙帶兩個孩子。嗣 後其與乙○○結婚,被收養人當時三歲,被收養人自幼由其照 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甲○○表示生母往生時, 其年紀太小,對生母沒有印象,而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 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母親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 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另 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 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 ,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 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 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 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ILDV-113-司養聲-45-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碧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廷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 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最新戶籍謄本、生母 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 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其與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在被收養人小學一年級時就結婚了,被收養 人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甲○○表示 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母親 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 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出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 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再者, 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總上, 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 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 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1

ILDV-113-司養聲-43-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碧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 北市中正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803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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