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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祺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均頴 被 告 游斯宗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國霖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1-重訴-123-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葉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葉濬豪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下稱其名)主張:伊與上訴人黃麟惠(下稱 其名)於民國99年4月2日結婚,嗣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 復於106年5月6日再度結婚,上訴人葉濬豪(下稱其名,與 黃麟惠合稱黃麟惠等2人)明知黃麟惠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 ,仍與黃麟惠交往,而有下列行為:㈠於110年8月13日晚間 共乘一車,在車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㈡110年8月1日至同 年月21日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之1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㈢110年8月21日至112 年11月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㈣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 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 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黃 麟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黃麟惠等2 人連帶給付何宗翰   25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何宗 翰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宗翰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麟惠等2人應再 連帶給付何宗翰7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駁 回。  二、黃麟惠等2人則以:伊等並未同居於○○○○社區、○○○社區,亦 無何宗翰所指110年8月13日之親密行為,111年10月18日當 天黃麟惠僅係前往葉濬豪之住處會合後一同前往桃園地檢署 開庭,伊等並無侵害何宗翰配偶權情事,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等2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三、何宗翰與黃麟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兩願離 婚,復於106年5月6日結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1年9月16日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准黃麟 惠與何宗翰離婚,何宗翰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3月27日 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下稱3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離 婚確定(下稱離婚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判及戶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5頁、卷二第301至307、409至411頁 ,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離婚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有前揭4項行為,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為黃麟惠等2人所 否認,即應由何宗翰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共乘一車,在車 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黃麟惠等2人則辯稱其等僅為普通 朋友關係,當天雖曾共乘一車,但無親密舉動。就此部分, 何宗翰係援引張禹隆於離婚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6、80頁),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110年8月13日晚上9點多,我要去朋友家,停等紅綠燈 時看到疑似何宗翰的太太從車上下來,就拍照及錄影傳給何 宗翰請他確認是否是他太太,我是從後面看到黃麟惠與葉濬 豪在車上距離蠻親密的,頭很靠近,很像是在擁抱的感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9頁);惟張禹隆陳稱當時其駕駛 之汽車在葉濬豪駕駛之汽車後方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葉濬 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有貼隔熱膜(見原審卷一第   387),觀諸張禹隆當日發現葉濬豪駕駛之汽車時拍攝並傳 送予何宗翰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當時為晚間 9點左右,光線昏暗,葉濬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復加貼隔熱 膜,在此情況下,張禹隆能否自後方車輛內清楚辨識前方車 輛前座人員之舉動,已有疑問;另觀張禹隆當日晚間與何宗 翰之line對話訊息,提及:「(何宗翰)感謝,真的是她堵 到了」、「(張禹隆)我們的努力沒有白費」、「(何宗翰 )對正在處理中今晚會很漫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而何宗翰曾簽署委任契約書,委託當鋪業務吳松憲處理 向黃麟惠催收債務事宜,張禹隆在110年8月13日晚間9點許 發現黃麟惠等2人之行蹤,並通知何宗翰後,何宗翰即將黃 麟惠之行蹤告知吳松憲,並與吳松憲、李秉軒、范駿閎、張 翔維(下合稱吳松憲等4人)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共同要求黃麟惠下車解決債務問題,黃麟 惠因而對何宗翰及吳松憲等4人提出強制、恐嚇告訴等情, 亦有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當日警詢筆錄、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271至275頁,卷二第   161至163頁),可知當時張禹隆應係受何宗翰之委託找尋黃 麟惠之行蹤,以便何宗翰、吳松憲等人得到場向黃麟惠催討 債務,是張禹隆之證述是否客觀可採,亦非無疑;況依張禹 隆前揭證述,可知其當時僅看到黃麟惠等2人頭很靠近,並 未看到其等在車上有其他舉動,自不得僅憑張禹隆前揭證述 ,逕認黃麟惠等2人當日有親密擁抱依偎之行為。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保護令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9號假扣 押事件筆錄、黃麟惠之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社區管 理委員會112年9月26日函、蝦皮購物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53至59、409至419頁、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09至110年間承租○○路 址房屋,以及黃麟惠對何宗翰、吳松憲等4人提出前揭恐嚇 告訴而於110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並聲請保護令時,填寫 之住所為○○路址,並於上開假扣押事件開庭時陳稱其借住在 朋友家、用朋友家的地址;惟黃麟惠辯稱此係因110年8月13 日發生前揭攔車恐嚇事件,其為免遭何宗翰跟蹤威脅,始借 用葉濬豪之○○路址作為通訊地址,而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 予法院或警局,業據其提出前揭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 契約書,以及吳松憲於另案證稱其與張翔維等人係受何宗翰 之委託向黃麟惠催討債務之筆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 7至159頁),尚非無據,且核與一般主張遭受家庭暴力之受 害人往往不願揭露其實際住、居所予加害人之常情無違。自 難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⒊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黃麟惠於保護令事件所提110年   12月17日抗告狀、葉濬豪111年1月4日偵查筆錄、蝦皮退貨 資訊截圖、黃麟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 、中國信託、美國運通、星展銀行函覆信用卡變更地址資料 、法院送達證書、蝦皮購物紀錄、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26號裁定,以及○○○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28日、同 年12月4日及19日函暨所附郵件包裹領取紀錄等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63、243至246、259至265、471至478頁,卷二第12 3至199、415至417頁,本院卷一第309頁),並援引今網智 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黃麟惠等2人於○○○社區領取 包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80、361至473頁)為憑;然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 承租○○路址房屋,登記之同住成員包含黃麟惠,以及黃麟惠 曾以○○路址作為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與蝦皮帳號之收送貨 地點,並於前開期間頻繁至○○○社區領取郵件。黃麟惠辯稱 其並未與葉濬豪同住於○○○社區,係因其對何宗翰訴請離婚 後,不斷遷移住居所,且從事網拍維生,需購買大量物品, 有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文件或包裹之需求,始商請葉濬豪提供 其承租之○○路址作為文件包裹送達地址,並為領取郵件而登 記為○○○社區之住戶,實際上其係居住於另向訴外人涂美珠 承租位於○○市○○區○○○街之套房等情,則經涂美珠到庭具結 證稱:我有把○○○街套房租給黃麟惠,從111年6月1日開始租 1年半,租賃期間黃麟惠有住在○○○街房屋,黃麟惠平常是5 點多下班,最慢是7點左右,她下班回來我有看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其前揭證述核與黃麟惠提出 之○○○街套房租賃契約、涂美珠與黃麟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1、131至147頁)相符,堪以採信,是黃麟 惠辯稱其係居住於○○○街套房,並未與葉濬豪同居於○○○社區 ,尚非無據。自不得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 等2人於   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 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⒋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 ○○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桃園地檢署,係援引其於原 審提出之原證11、12錄影光碟(分別為黃麟惠等2人於   111年10月17日駕車駛入○○○社區、翌日駕車駛離○○○社區之 錄影檔),以及張禹隆於離婚事件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6至7、80頁)。黃麟惠等2人則否認上情,辯稱黃麟惠係 因曾遭何宗翰找人恐嚇,不願何宗翰知悉其實際住所,且擔 心其落單時生命安全遭受危害,始在111年10月18日上午騎 車前往○○○社區與葉濬豪會合,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地檢署開 庭。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證稱:111年6月6日我陪 何宗翰去桃園開庭時,有看到黃麟惠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離開,111年10月17日晚上我經過○○○社區,看到該 車開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上是一男一女,女生與何宗翰的 太太外觀相似,我在社區前門、何宗翰在社區後門等到天亮 就是18日早上,都沒有看到這台車開出,早上9點20分才看 到這台車開上來往桃園地檢署方向,到桃園地檢署時看到黃 麟惠等2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至   386頁),然由張禹隆前揭證述可知其111年10月17日僅看到 一男一女搭乘上開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然車內之女性 是否為確黃麟惠,尚有疑問;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原證11錄影 光碟,結果為看不清楚車內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是由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認定黃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 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僅能認定黃 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一同搭車自○○○社區出發 前往桃園地檢署開庭,惟該行為尚不足認已逾越普通朋友一 般社交互動。  ⒌何宗翰雖另提出其與黃麟惠間之110年7月12日對話錄音及譯 文、110年7月15日手機簡訊截圖,主張黃麟惠自承有男朋友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查,觀諸110年7月12日對話 內容,僅係何宗翰一再單方指稱黃麟惠交男朋友、為了男朋 友提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至於黃麟惠110 年7月15日傳送予何宗翰之簡訊固有提及「我現在有男朋友. ..沒辦法再跟你一起過生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惟並未指明其所稱男朋友為何人,該簡訊傳送之時點亦 與何宗翰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時點不符,均無從據以認定何 宗翰本件主張為真。   ㈡依何宗翰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黃麟惠等2人有前述各項不法 侵權行為。從而,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前揭規定請求黃麟惠 等2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麟惠等2人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黃麟惠等2人應連帶給付何宗翰25萬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之諭知,即有未合,黃麟惠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何宗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04

TPHV-113-上易-950-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禹齊告訴被告吳宗諺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9號   被   告 吳宗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二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陳禹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吳宗諺前方,因前方車 輛減速停下遂剎車,吳宗諺因煞停不及,A車前側車頭與B車 後車尾發生碰撞,陳禹齊因而於車內受到衝擊,致受有下腹 部鈍挫傷、左眼結膜挫傷出血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嗣吳宗諺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審交易-728-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十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持 有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 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許德勇為為多年摯友,許德勇於民 國108年8月間告知原告,其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因規定交易員本人不得私自從事 期貨交易,故使用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操作金融交易,因 該人頭帳戶交易所得之資金都存放在被告戶頭,10幾年來累 積金額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許德勇多年來 一直思考如何將款項取回,但考量若直接匯給自己可能遭國 稅局誤會而課徵贈與稅,故找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嗣經許德 勇要求由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先由原告以借款名義收受來 自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再由原告協助將 款項匯入許德勇所成立之新公司帳戶內,以達到取回人頭帳 戶款項之目的,原告基於多年友誼乃勉予同意。之後兩造於 108年9月3日假意簽署貸款金額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因考量借款金額龐大,銀行可能會審核或追問款項 用途,故原告在翌日簽署系爭本票,用以取信於銀行,同日 再由被告匯款5,0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 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遠銀帳戶), 原告並於108年9月4日在許德勇、訴外人即原告秘書曹紜嘉 、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證券公司)業務康云曦 等人陪同下,再將該5,000萬元匯款至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璜 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帳戶),並將璜氏 遠銀帳戶之印鑑從原本只有璜氏公司大章、原告小章,變更 為璜氏公司大章及原告、許德勇各1個小章,先讓許德勇可 以直接共同掌控、監管璜氏遠銀帳戶內之資金,以便為5,00 0萬元資金之後再匯入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帳戶預先鋪路。  ㈡然而,許德勇嗣後因稅務考量而遲遲不願成立新公司,於瞭 解璜氏公司也有從事海外金融操作後,便表示希望由璜氏公 司代其使用5,00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金融操作,原告基於多 年友誼乃同意之,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作投資關係, 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自璜氏遠銀帳戶將該筆5,000萬元加計 帳戶內原本剩餘之27萬2,931元,共計5,027萬2,931元兌換 為美金163萬6,840.3元,匯款至璜氏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外幣帳戶 )進行海外投資,原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新增許德勇為璜 氏遠銀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故前開帳戶之 出款都必須經過許德勇同意始得為之,以此讓許德勇可以共 同掌控前開帳戶內之資金動向。璜氏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變 更為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璜氏公司),而需變更 璜氏公司遠銀帳戶之印鑑時,許德勇還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 ,可見5,000萬元確實為許德勇所得共同控制,實際上為許 德勇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退 步言之,倘若認5,000萬元為借款,該借款人亦為許德勇, 而非被告。  ㈢詎料,被告明知其帳戶係提供許德勇操作期貨投資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帳戶內資金為許德勇投資及獲益之累積,更明 確知悉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及事實,系爭本票只是為配合 虛假5,000萬元借貸關係所簽發用以取信於銀行,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所為違反誠信,企圖利用原告 之好心圖謀原告之財產。原告因協助許德勇將被告帳戶內之 5,000萬元款項取回,且為取信銀行而簽署系爭本票,足見 爭本票及借據均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製作,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德勇於108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替公司增資投資美股賺 取豐厚收益,希望商借5,000萬元,許德勇表示原告為其好 友,希望被告能助其渡過難關,且原告可與被告約定年息5% ,借款期間被告亦能從中賺取利息,被告信任許德勇,遂同 意貸予原告5,0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2年,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年到期後,原告 仍無法如期返還本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透過其助理曹紜 嘉向許德勇表示,希望被告展延還款期限,曹紜嘉問「勇哥 ,借據跟本票你是希望重簽時間對嗎?兩組都新的換舊的」 ,許德勇問「黃董說哪個?」,曹紜嘉回覆「David(即原 告)認為站在債權保障之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嗣後被告同意再展延借款至112年9 月5日,並親自用印在系爭借據修改處,且當場詢問原告何 時會還款?原告則回覆「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 ,被告又問「那要多久?」,原告表示「應該再過一陣子等 語」,曹紜嘉掃描展延後系爭借據及本票,以電子郵件傳送 給許德勇,並由許德勇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㈡許德勇於112年3月21日詢問原告「你預計的現金部位夠9月還 5,000(萬)+利息嗎?」,並告知到期後被告表示不會再展 延,要原告準備一下,同年6月1日許德勇提醒原告「9月靠 你了」、「就9月期限不會延了」等語,原告亦承諾「要盡 力努力(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思。系爭本票到期後 ,許德勇傳訊給曹紜嘉,並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 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給被告,被告不 接受原告提議以原告設立之公司對許德勇設立之訴外人松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竣公司)還款。詎料,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原告竟拒絕清償,被告忍無可忍,遂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明知被告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規避執行,經陸續將名下財產悉數脫產,使被告受有 債權難以足額清償之損害,原告至今仍過著極為高檔奢華之 生活,毫無還款意思,實屬惡劣。  ㈢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有將5,000 萬元交付原告,僅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假意通謀 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許德勇間具備借款之合 意及5,000萬元款項之交付,顯未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盡舉 證責任。又原告將5,000萬元換匯轉入璜氏公司遠智證券公 司美金證券戶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遠智7875美金證 券戶)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璜氏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並用 於個人消費支出花用殆盡,許德勇並無璜氏公司遠智7875美 金證券戶之審核權限,根本沒有實際控制5,000萬元,足見 許德勇與璜氏公司投資證券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後續將5, 000萬元用於何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清楚原告自願提 供璜氏公司特定帳戶審核權予許德勇,與被告貸予原告個人 5,000萬元有何關連性。況原告從未向許德勇報告璜氏公司 海外金融操作之投資盈虧,且許德勇成立之松竣公司早在11 1年2月17日設立,原告仍於同年12月17日與被告展延系爭借 據及本票,足證兩造確實為個人借款關係,原告主張5,000 萬元後來轉為璜氏公司投資款、原告協助許德勇設立松竣公 司並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取回匯入松竣公司云云,均非事實, 僅係原告為脫免清償責任所為之不實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透過許德勇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然就其對原告有 無系爭本票債權及得否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借據及本票是 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經查:  ㈠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帳戶金錢為其胞兄許德勇多年操作期貨所 累積,實質上為許德勇之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助理曹紜嘉 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曹紜嘉於111年1月17日 問「勇哥 我忘了為什麼你都要用你妹妹的名義交易呀?」 ,許德勇回覆「因為都是她的戶頭下單」、「喔以前我在上 班啊」、「自營部不行」、「我違法」,曹紜嘉問「那現在 不行嗎」、「你不是離職了」,許德勇稱「錢還在她戶頭」 、「不可能我離職她就轉錢給我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2頁至第453 頁),許德勇自承以被告名義帳戶操作期貨交 易,雖其業已離職,然之前操作獲利所得仍在被告帳戶;另 參酌同日許德勇向曹紜嘉稱「剛剛想到買房子用我妹的錢問 黃冠鈞之後結論=我妹要開公司」、「名字沒有,這樣是不 是還很遠 類型就是投資類嗎 我只是想用他的錢買房子給我 住然後我未來可以持有公司 完成轉移 沒開過公司 你有開 過類似的嗎」、「方便電話問嗎」、「我妹要準備啥 除了 人去之外」(見本院卷二第452頁),以及許德勇於111年1 月19日向曹紜嘉稱「剛剛跟黃冠鈞吃飯 似乎我拿到我妹的 身分證就可以開公司了?公司章那些手續靠你就搞定了」, 曹紜嘉詢問「那公司登記地址要在我們商務中心這邊嗎?」 ,許德勇回覆「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許 德勇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松竣公司係於111年2月間設 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原告 經營璜氏公司登記地址相鄰,此有松竣公司之臺灣公司網資 料、璜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卷一第75頁),可徵 許德勇有與原告、曹紜嘉討論如何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 回自己,並採取購買不動產、設立松竣公司之方式將被告名 下帳戶金錢轉換為許德勇得實質支配之資產,均與原告主張 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乙節相符,堪認可採。  ⑵至於原告固主張許德勇考量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直接取回可 能有贈與稅問題,乃要求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由原告以借 款名義收受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由原告 協助將款項匯入該新公司,以達取回款項目的,嗣許德勇因 稅務考量遲遲不願成立公司,表示希望由原告代其使用5,00 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操作,原告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 作投資關係,該5,0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許德勇雖有意 成立公司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回自己,然自前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名下帳戶5,000萬元匯款予原告,與許 德勇欲進行之資產轉移有所關聯,況許德勇係於111年1月間 方與原告討論成立公司轉移資金一事,松竣公司則於111年2 月方成立,而被告名下帳戶早於108年9月4日已匯款5,000萬 元予原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1頁),兩者時序上顯有不符,實難認許德勇有意透 過被告與原告成立假借款方式將資產轉移回自己。另原告就 其主張與許德勇嗣後合意成立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新合作 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與許德勇間有關5,000萬元之投資標的 、投資比例、投資損益分配等投資協議合意存在事證以佐其 說,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將璜氏遠銀帳戶印鑑章增加 許德勇小章,且於108年11月25日增設許德勇為璜氏遠銀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之後改使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後,許德勇亦為台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審核主 管,讓許德勇可直接共同掌控璜氏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許德 勇若與原告共同投資海外資金,僅需雙方討論投資標的後下 單即可,尚無由許德勇逐項審核璜氏公司各項費用支出等瑣 碎帳務之必要,況觀諸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86頁),包括曹紜嘉向許德勇稱「剛 David(即原告)又結了一筆外匯要麻煩你審核呦!」、「 勇哥,今天有一筆換匯,再麻煩你幫審核」、「勇哥,今天 一件需要你審,再麻煩你喔!」、「勇哥~今天有一筆審核 要麻煩你 這是上週換匯成新台幣,要支付2、3月相關的費 用」,許德勇則回覆「按了」、「有沒有嚇到立刻好」、「 幾筆啊?」、「我好像按完還有」、「那我剛剛有按成功嗎 」、「查詢還是不能用」、「舊付款查詢」、「ok了」(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許德勇經曹紜嘉告知有 款項需審核時,並未多詢問細節或要求曹紜嘉說明款項支出 必要性即予以審核,亦難認許德勇有實際監督璜氏公司資金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與許德勇間有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合 作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惟原告主張退步言之,5,000萬元若係借款亦存在原告與許德 勇之間等語,經核曹紜嘉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曹紜 嘉111年12月2日向原告稱「剛德勇離開囉 他這邊有提再安 排時間重簽借據跟本票」、「另外他想到時錢還是直接還給 d妹(即被告) d妹進松竣公司 他們之間再處理」、「然後 他有提問說到時候會含利息嗎?」,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 稱「David~跟德勇他們借據跟本票的事宜 目前預計兩種方 式:1.原借據、本票,碰面直接修改時間約下週三12/14下 午2點商務中心 2.重簽 這週四David在樹林簽好(小芳寄給 我)我再跟d妹約時間簽跟收回舊的 這樣好嗎?」、「德勇 有問說若用原件修改的是不是就約碰面」,被告回覆稱「我 是覺得站在債權保障的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可見許德勇於系爭借據及本票原載到期日110年9月間屆至後 ,向原告詢問係以重簽或更正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方式展延還 款期限,原告則表示基於債權延續立場應以更正方式為之即 可,與系爭借據經手寫修改借貸期間至「112年」、系爭本 票手寫修改到期日為「112年」等情相符,有系爭借據及本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頁),且系爭借據及 本票之還款日期展延後,曹紜嘉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稱「 這幾天德勇一直都有問我 上次跟他借的5千會不會還他 問 五千用在哪裡(應該不可能沒錢)之類的 他說他的想法是 這次9月到 應該不會再讓延期 會跟你提這件事」,原告則 稱「我是有跟他說要等上市才有錢」、「總之先過一關再說 」,於曹紜嘉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報告金融機構貸款數額結 果後,原告回稱「糟糕 這樣不夠還D(即許德勇)差有點多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第232頁),均可徵5,000萬 元係由許德勇出面與原告磋商及展延還款日期,且許德勇指 定原告將5,000萬元還款給付予被告,許德勇私下再與被告 處理,該5,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存在原告與許德勇之間,而 非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應為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由許德勇出面係因原告透過許德勇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展延還款時曾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還款,原告表示待美 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且許德勇以LINE傳送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予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 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設立公司還款至松竣公司,5,000萬 元係由被告出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觀諸前開被告與許 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對 錢是跟我借」、「變得 我要跟他要回來」,許德勇回稱「錢是跟你借 就是他要還 你」、「那天還說 要甚麼他公司還松竣」等語,僅許德勇 與被告間討論原告還款方式及指定受款對象,被告並未提出 5,000萬元借款借貸係經許德勇向其探詢並由其同意出借予 原告等過程之任何事證,尚無從認定該5,000萬元借款合意 存在兩造之間,亦無法推翻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所有 財產之前開認定。而原告既有借款5,000萬元,自負有還款 義務,其於展延時所稱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等語 ,尚無從認定其承認出借人為被告,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許德勇將5,0 00萬元出借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乃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簽立而屬無效,應為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被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其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為年息5%,並於借貸期間屆 滿時連本帶利一併清償,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向被告所 借5,000萬元債務履行,嗣後兩造展延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3 日,且延後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12年9月5日。詎借款期限業 於112年9月3日屆至,系爭本票亦已於112年9月5日到期,原 告竟拒絕清償借款本息,爰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借貸期間 共計4年之借款利息1,0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5,000萬元真實借款,該款項乃許德勇借用被告帳戶 操作期款累積而來,並擬透過變更為原告與許德勇之共同投 資款,故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署,該借款債務依法應屬無效。縱使認該5,000萬元為借 款,借款人亦為許德勇,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且以其帳戶匯款5,0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由 許德勇出借款項予原告,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簽立,兩造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5,00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以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共計1,0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1,0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4日 5,000萬元 112年9月5日 CR0000000

2025-02-13

PCDV-113-重訴-172-2025021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李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附民被告 游舜雄 周子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4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NDM-114-附民-9-20250121-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 告 李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游舜雄等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Instagram暱稱「liu-0 807」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Instagram暱稱「liu-0807」之人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附民-9-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相對人。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母親,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乙○○ 、甲○○,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配偶周○○已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過世。  ㈡聲請人早年居住於加拿大,102年間聲請人攜相對人至加拿大 期間,發覺相對人開始出現健忘、易怒、不進食等失智症相 關症狀,故決定返臺就近照顧相對人,105年6月間相對人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聲請人雖曾攜相對人至民間診所進行幹細胞等再 生醫療技術之治療,然相對人之病情仍不見起色。107年6月 4日相對人之頭部受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入院開刀治療, 雖經手術後已無生命危險,但相對人之病況已達重度神經障 害之程度,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目前與外籍 看護同住。  ㈢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不僅罹患失智症,尚有帕金森氏症, 聲請人多年來不放棄讓相對人接受治療,希望延緩失智症等 病症對相對人造成之影響。孰料,聲請人父親於107年底死 亡後,乙○○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治療及照顧方針不一致,乙 ○○不願讓相對人接受積極治療,甚至逼迫妹妹甲○○拋棄繼承 ,並稱否則將永遠看不到相對人等語;更在相對人已然失智 、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時,仍在不明時間點將父親之遺產 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不動產全部過戶至其名 下。聲請人發覺上情後,乙○○竟將相對人家門上鎖,全面控 制相對人之行動,亦不許外籍看護攜相對人出門,阻止聲請 人、甲○○聯繫或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甲○○非常擔心相對 人。相對人之精神意識狀態欠佳,幾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自行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併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之意見:不清楚為何家庭會變成這樣,想看媽媽 卻又上不去,也想去抱媽媽,我現在無法去看媽媽,按電鈴 沒有人回應的。我希望可以星期日上午10點到12點過去看媽 媽。 三、關係人乙○○之意見:  ㈠相對人醫療方式部分:   因相對人年事已高,本須定期追蹤其身體健康狀況,關係人 乙○○乃長年陪同相對人至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各科別之 主治醫師,皆有依其等專業判斷,給予相對人最適當之醫療 處置,亦不曾建議應進行再生醫療。相對人確實受到臺灣最 頂尖醫療機構照護,聲請人不相信專業醫療判斷,反一昧信 賴目前法案尚未通過之再生醫療,不啻將相對人性命於不顧 ,乙○○焉能安心。  ㈡相對人居住環境部分:   乙○○之父母親居住於現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數 十年,自關係人父親過世後,乙○○夫妻及小孩乃遷移至同址 3樓(按,2、3樓互通),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身心 狀況穩定,雖曾因故不慎跌倒,但已痊癒,無須他人攙扶, 更不須使用拐杖。事實上,於天氣良好時,外籍看護皆會陪 同相對人至鄰近公園散步,或與街訪鄰居閒聊;於假日時, 乙○○夫妻亦會攜同相對人至外散心、運動,是根本無聲請人 所謂出入不便之問題云云。另於乙○○父親在世前,與相對人 、外籍看護3人已居住於現址多年,於父親過世後,乙○○原 計劃帶相對人同住電梯大樓;惟相對人念舊,仍習慣居住於 先前與丈夫共同居住之處所,乙○○尊重相對人意願,避免相 對人因環境變更及遠離原社交圏,引發高齡者常見之心理、 身體恐慌、孤獨及失落感,爰全家搬遷至相對人現居處,以 利照顧相對人,在在係以相對人為最優先考量,而非以一己 之念強加於他人。是以,相對人所居現址,方為其最適之住 居地點。  ㈢相對人最適照顧者部分:   聲請人表示期待相對人偕外籍看護搬與聲請人同住,其子石 乙傑願意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云云。然相對人自父親107 年過世後,即由乙○○夫妻及其子共同照顧,而聲請人無長期 照顧長者之經驗,且未有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經歷,且聲 請人或甲○○均不熟悉相對人作息、身體心理狀況等,每每至 家中探望,亦祇係蜻蜓點水,堪認聲請人及甲○○均無法勝任 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責。尤其聲請人自年輕起,即經常與相對 人發生爭執,故不宜由其照顧。且據乙○○所悉,石乙傑尚有 2名年幼女兒,根本無暇照顧、陪伴相對人,故聲請人所陳 ,應非可信。相對人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自行向社工人員明 確表示:聲請人脾氣較不佳,以往多係採取不予理會之方式 回應等語,另相對人已分別向社工人員、法院多次表示「與 關係人關係及互動佳」、「若聲請人、甲○○欲探視,無須透 過聲請宣告均可前往探視」、「對現在生活情形很滿意」等 語,若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必要,祈請考量相對人與各子女 間之相處情形,尊重相對人真實感受,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荷。  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見面情形部分:   聲請人辯稱:其已3年未見相對人,及甲○○表示已鮮少可探 視到相對人云云,均與事實相悖。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請求前 ,關係人甲○○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時間雖為111年2月15日, 但關係人甲○○本有相對人家中鑰匙,如其欲探望相對人,隨 時可得進出;另聲請人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則為112年9月21 日,且聲請人更每週約2至3次至乙○○家中,又乙○○從未控制 母親行動,家中大門上鎖,本係常情,避免外人恣意闖入, 乙○○亦不曾限制聲請人或甲○○探望相對人,聲請人自己認為 探視時氛圍不佳,而未受到迎賓接待,無非係自己脾氣使然 。其等乃係心理及情緒因素作祟,而不願探視相對人,根本 非不能探視,故而自行減少探視相對人之互動方式及頻率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   本件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之 結論,認為:姚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之認知 障礙症,主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心理衡鑑中姚員於各項度之 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包含定向感、專注力、長短期記憶 、長期知識、空間概念、心智運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能 力、思考流暢度等。其具有部分病識感,於評估過程數度表 示自己講得不好。此外,受認知缺損影響,於會談中即使數 度向姚員澄清問題之意思,仍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其日常 生活活動能力亦有缺損,需看護及家屬協助日常之照顧。姚 員之生活經濟能力也明顯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困難辨識 新台幣金額、於日常消費模擬中也無法透過閱讀找出目標項 目。其買賣之概念尚留存,但對於財物所有權之辨別易出錯 。姚員可識得身分證,但無法分辨常見之消費相關卡種。其 對儲匯業務常見之文件無法辨識,對自己金融帳戶之概況也 無法說明。其生活經濟能力缺失之情形與其認知功能退化程 度可互相對應。綜上述,姚員受中至重度認知障礙症影響, 語言理解能力有限,言談不切題,常答非所問且難以理解, 困難行金錢辨識,日常消費及儲匯業務等幾乎無法進行,更 遑論更複雜之財務處理及理解所作財產行為之效果。依照臨 床標準,姚員之情形應可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等情 ,有臺大醫院出具之113年8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06 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甲○○、乙○○,有相 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況,經本院囑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 對相對人、乙○○、甲○○進行訪視,及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略以:   ⑴相對人、乙○○、甲○○部分:    ①對本案應受宣告之人之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訪視觀察案 主於訪談間之口語能力及表述均為清楚,認知功能、行 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尚於訪視過程未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案主亦主訴其未有聲請之必要,不 需他人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或會同人;另本案經釐清聲 請原由,案次女表述為探視案主受阻之故,惟聲請立意 是否與監護宣告之目的相符,以及案主之身心功能是否 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請貴院斟酌案主身 心現況及其聲請立意之必要性。    ②本案經訪視評估,案主明確表述其尚具意思表達能力, 且不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不同意由任何人擔任其監 護或輔助人,而案子亦尊重案主之決定,認為不須選任 ;惟若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案子表示不同意由案 長女擔任,而案次女同意由案長女擔任,評估案家成員 間之意見不一,尚未具有共識,惟應視擬任監護人對應 受宣告人之照顧安排,以衡量對應受宣告人之最適切安 排。    ③經訪視評估,案子亦表述若案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 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或輔助人,評估案子身心及認知功 能佳,且了解案主起居及生活,並表示願善盡負擔照顧 事務,評估案子若任案主之監護或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    ④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評估與建議:     A.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評估案次女(即甲○○) 身心及認知功能佳,且與案主間互動未有不佳,故無 不適切之處。     B.案主及案子則認為無需選任擬任會同人之必要,然案 子認為若需涉及案主財務管理,可選任案媳(朱○○) 較為合適,且案主現相關財務支出,均由案媳協助管 理及記帳,為最知悉案主生活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110394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⑵聲請人丙○○部分:    ①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②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無疾病及用藥史;大學畢業;無擔任監護人、輔 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 聲請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 。    ③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可調整工作時間;規劃應 受宣告人偕外籍看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就近照顧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    ④監護、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偕外籍看 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應受宣告人可有獨立房間( 含衛浴)。評估聲請人能安排照顧環境。    ⑤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不動應受宣告人財產 ,以聲請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    ⑥總建議: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 。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及監護 意願,惟聲請人不認同全民健康保險治療方式,規劃使 應受宣告人接受再生醫學治療,與乙○○之意見不同。因 本案家族成員間有照護及探視等紛爭,建請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此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晟 台成字第112026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 聲請人與乙○○間互信基礎不足,若由渠等共同監護,易互 相掣肘,難謂有利相對人;而乙○○與相對人同住,長年為 相對人管理財務及照護相對人生活,當最了解相對人之需 求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併 考量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上次開完庭,聲 請人是否有去看你?)有」、「(問:聲請人去看你好嗎 ?有吵架嗎?)很好,謝謝」、「(問:你有無希望法院 幫你指定一個人管理你的事情嗎?)沒關係,可以,差不 多」、「(問:你要○○、○○還是都不要?)○○」、「(問 :你現在住在三重區與聲請人住一起?)對」、「(問: 你還想繼續跟聲請人住嗎?)都可以」、(法官諭知聲請 人坐到相對人旁邊,關係人乙○○先退到後座)「(問:希 望誰帶你去看醫生?)院長。如果我小孩願意帶我看醫生 ,我都願意。兒子對,女兒對,我很傷腦筋,都可以,就 看他們的愛心」、「(問:你想要跟聲請人住嗎?)聲請 人很好,老二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認為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相對人之意願,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審酌聲 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應有權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及 受照護狀況,並監督相對人之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㈣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準用之。且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成年子女間,雖不同於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其受憲法保障之 自由權及人格權,既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或停止,自仍保 有受其成年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 動關係之權利,此尚非監護人在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之職務時,所得任意限制或剝奪。是以,在受監護 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得 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得受未擔任 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為相當之處分,及訂 定必要之事項,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渠等探視相對人遭乙○○限制云云,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甲○○未與相對人同住,雖無證據證明乙○○ 有阻擋聲請人、甲○○探視相對人之情,惟考量聲請人、甲○○ 與乙○○關係不睦,多有嫌隙,為避免雙方衝突發生,參酌相 關人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兩造生活模式, 有增訂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職權酌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乙○○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聲請人丙○○得於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前往相對人之 住所探視相對人。若丙○○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 探視。 二、關係人甲○○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相對人之住所探 視相對人。若甲○○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三、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丙○○、乙○○、甲○○得協議變更之 。丙○○、甲○○有取消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於3日前通 知乙○○。

2024-12-24

PCDV-112-監宣-1102-2024122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 請求離婚、酌定親權。詎未成年子女甲○○自113年3月12日深 夜遭相對人攜離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無法順利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為免聲請人因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 審理期間,遭相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1日調解均未能 成立,而上開調解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遭受阻 礙,兩造如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懸而未 決,恐有侵害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8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24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調解委員及兩造意見,故認 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前    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8時至當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二)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8時至當週週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24

TPDV-113-家暫-106-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曾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陳奕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路0段往竹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被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圖號 座標D0000HB0000號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電箱),致其   頭部因頓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變電箱設置 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該設施 未依規定繪設警示標線,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頒 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4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曾百川於106年5 月間任職台電公司並任該路段線巡員兼搶修人員,未通報台 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改遷至人行道之合法位置,未進行警示 標線之補繪,而有違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9萬9196元即喪葬費用41萬4395元 、扶養費用98萬48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箱設於直行道路之路肩處,緊鄰人 行道緣石邊緣,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尚有10公分之間隔,系 爭事故係因陳奕翔酒後駕車,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違規駛入 路肩所致。另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受規範者為台電公司,與 曾百川無涉,該等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之請 求範圍與金額非合理,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上訴人係 於110年1月29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此部 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係以: (一)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同向直行路段,為3線車道、路肩、道路 緣石之設計,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代路面 邊線。系爭變電箱設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方,變電箱一側 緊鄰道路緣石,對側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間隔,未見突出 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占用外側車道,該設置地點亦非道路 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且台電公司每半年派員巡檢配電 設備1次,包括配電設備外觀是否異常或損壞、警示標誌是 否不清楚或無法辨識,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變電箱之維護管 理有何欠缺,亦難認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 遷他處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違反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 條第1項,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審酌新竹市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2年內,僅發生少數撞擊變電箱之交通事故(A2類事 件為2件、A3類事件為4件,並無A1類事件),均非發生於該 路段;參以陳奕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比對系爭事故 發生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前方監視器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之天氣 資料等件,足認陳奕翔於系爭時地騎車於路肩,因飲酒辨識 及反應能力下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認系爭變電箱之 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起訴(上訴人係108年5月17日起訴) 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人及其損害,卻遲至110年1月29日始追 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茲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理。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 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 ,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 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起訴 狀記載:「…被告公司(台電公司)…應(負)…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第8條規定公路用地之設施使用人養護不善之損害賠償責 任…,…負公司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曾百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一第17 頁);並以台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 ,未為明顯之標示,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其設置及 養護均有欠缺,致其子陳奕翔發生系爭事故為原因事實。依 此,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關 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要件事實,涵攝於其起訴時已表明, 並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 上訴理由狀所載:「…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電箱…未妥善為 設置、保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應 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審認係訴之追加,並以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自有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   主張台電公司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及第1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變電箱設置警示 標線、並保持其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就系爭變電箱所漆 繪之標線未具警示效能,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乙節,係以 :變電設施設置之地點迥異,有設置高架處、安全島或人行 道上等相對安全處,亦有如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等高風險 處,各變電設施上警示標線之繪製標準,不應一概而論;系 爭變電箱基座上所漆繪之警示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斑駁 ,形同虛設,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加以當時大雨天候及視 線甚差,上開警示標線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警示效果等詞為據 (見一審卷一第151、231頁,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此攸關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斷,自屬重要之 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細究,逕以 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外側及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930-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再 抗告 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庭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相對人梁庭維、廖文瑛分別為債務人寶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口事業廢棄物,竟以寶利公司名義,將 裝運事業廢棄物之3只貨櫃交由不知情之伊託運,伊複委託 第三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嗣遭 海關查獲並禁止放行,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清運及交還空櫃 遭拒,致伊須支付快桅公司延滯費合計新臺幣173萬8,800元 。相對人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寶利公司連帶賠償伊上開延滯費。伊已 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竟認伊未為釋明,而就此部分為伊不 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民法第664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依其提出 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之認定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8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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