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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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7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情況、事實調查進度,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 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繫屬 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希幔公司申設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聲請人涉犯洗錢等罪嫌所使用,其內 存款均為洗錢之財物,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且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 ,均為賭客匯入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自屬得 沒收之物,而以113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金 融機構帳戶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再者,起訴意旨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屬聲 請人及其餘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即希幔公司)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屬得沒收之物。  ㈢依據本院前揭扣押裁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足認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與本案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扣押如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 進行審理程序予以調查釐清。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保全 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324號訊問程序筆錄)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至聲請人所稱希幔公司經國稅局通知,核定應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90餘萬元,因該等帳戶均遭扣押, 無法繳納,倘未繳納稅款將導致聲請人受有公法上不利益云 云,洵屬個人事由,殊難執此即認本件並無繼續扣押該等帳 戶存款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應扣押金額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91,282,904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51,481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02,775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5

TPDM-114-聲-32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啓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東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啓係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氫淼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 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啓明知氫淼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歷次資本額 登記均未經股東實際出資(全數資本不實),而係向第三人借 資混充股本、於驗資後隨即歸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19日、106年6月9日,編製資本 額不實之氫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或)資本額變 動表,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翁軟綺、簡玉潔、張翠芬簽 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經濟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資本額登 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有上開 股東出資事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為不實 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就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前開驗資資金則於驗資後隨即轉出退還借資金主。因認被告 黃文啓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107 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    ㈡被告黃文啓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知悉氫淼公司係資本額全屬不實之空 頭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自稱「吳宗興」之成年男子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文啓先辦理上開資本額登並據以印製氫淼公司股票 ,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對價轉讓其中1000多張股票 予「吳宗興」,而由吳宗興將前開氫淼公司股票輾轉流向鴻 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負責人葉承達及所 屬成員葉荻晨、呂律葦、姜國芬、李凱畦等5人(下稱葉承達 等5人)、自稱林專員之人、及「羅老闆」集團之成員黃淑娟 (前開葉承達等5人、黃淑娟等業經臺灣桃園、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開股票詐偽集團成員再透過電 話行銷或業務員傳銷之方式,於108、109年間在新竹市、臺 北市、桃園市等地,謊稱氫淼公司將上市、將與他公司合併 、或有大股東要買進股票而獲利云云,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 投資氫淼公司股票,分別致陳宏傑、蕭有德等11人、胡溪松 等9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股11.25元至14.5元、49元、96元 不等對價購買氫淼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黃文啓此 部分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黃文啓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4 日湖戶字第1130001804號函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102-103頁)。是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起訴書附表三:氫淼公司不實資本明細: 編號 增資時間 不實增資金額 累計實收資本 備註 證據索引 1 105年12月26日 1500萬元 1500萬元 偵卷三第119-143頁 (陽信) 2 106年4月19日 4500萬元 6000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偵卷三第147-156頁 3 106年6月9日 3500萬元 9500萬元 偵卷三第157-167頁 偵卷第631-643頁 備註:黃文啓犯罪所得1000萬元,計算如下    黃文啓坦承以每股10元,即每張1萬元(10元*每張1000股=1萬元)之對價,轉讓1000多張氫淼公司股票(暫以1000張保守估算),出售股票獲利為1000萬元(1萬元/張*1000張=1000萬元)

2025-03-21

TPDM-113-金訴-16-20250321-1

聲撤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凱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 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 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 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 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 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 ,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 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是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 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 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 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 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 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 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 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 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 、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 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亦 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 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 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 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 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 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石凱翔(下稱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以有就被告 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046)及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執行扣押之必要, 聲請本院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聲 扣字第54號裁定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 第54號卷在卷足佐;嗣被告因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1 1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任職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博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擔任廣告業務期間 ,未能確認LINE暱稱「黑白」、「鑫」、「小高」、「沙」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之真實身 分,且由其等與投資有關之廣告文案均係虛構、誇大,及該 等廣告之落地頁面(點擊連結後所展現的第一個頁面)均含 有LINE連結,亦係冒用投資名人或財經專家如阮慕驊、楊世 光、楊應超等人之名義,為吸引民眾主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好友或群組之詐欺手法,而已知悉「黑白」等人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 所有,允許「黑白」等人持續利用德博公司投放詐欺廣告, 並另指導、協助「黑白」等人規避德博公司外聘人員或媒體 平台之內容審查,使「黑白」等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對起訴書 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及其他民眾詐得至少3億8030萬612元, 被告則以前開手法共計將「黑白」等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US DT不法所得兌現3億4092萬9767元,從中賺取8751萬4607元 之不法所得,其餘2億5341萬5160元(以111年4月至112年11 月計算)元不法所得則匯款給德博公司等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 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全案卷宗足佐 ,此部分事實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仍在審理中,然經檢察 官主張被告犯罪所得達8,751萬4,607元而請求依法宣告沒收 (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卷第17頁),再審酌被告 迄未賠償被害人乙節,及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就是否解除被 告所有上開房地之扣押命令乙節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 件尚在審理中,對於被告將來不法所得之沒收,是否有追徵 必要,尚待確認,故認不宜解除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11日北檢力淡114蒞1677字第1149012816號函1 紙在卷可查,是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復審酌被告 所有之上開房地之價值遠低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本件原 裁定准予扣押之法律效果,係就被告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 制,並非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於被告及其家人就 上開房地之居住使用,顯無不符比例原則。準此,為保全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認有繼續扣押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之必 要。 ㈢、至被告以上開房地係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9月27日以過往 存款支付頭期款,後續以貸款方式繳納,與被告本案犯罪無 任何因果關聯性為由,請求撤銷扣押上開房地云云,顯然係 忽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尚包含犯罪所得之追徵,是其所辯 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聲撤扣-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劉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准予發還劉建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建甫因被告張東穎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聲請人斯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居所及通訊處查扣之IPHON 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扣押保號:113年度藍保字第877號,本院扣押 案號:113年度刑保字第2344號),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被告張東穎、施瑀、牛耿晟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以112年度偵字第4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 3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25號等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手機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聲請人斯 時通訊處及居所地所查扣,為聲請人所持用,業如前述,且 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現經扣押中,而檢 察官並未將該等扣押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 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 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詢本案公訴 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對於扣押物是否發還,本署 檢察官無意見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北檢力淡1 13蒞22855字第1149009362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並未 主張扣案之上開手機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扣押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聲-276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霖 選任辯護人 莊怡萱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霖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林志霖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零捌拾伍元,沒收 之。   事 實 一、林志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及顧問事 業,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6月間起至110年1月止,以其得透過自行開發期貨交 易自動化交易系統,接收期貨交易所K棒資訊等期貨市場資 料,再利用演算法進行參數分析自動計算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臺指期)最佳進出場價位、張數及金額之方式, 招攬投資人可將款項交付予林志霖,由其透過該系統提供臺 指期自動化交易,或由投資人將其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交予 林志霖,由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 ,並約定向投資人收取代操期貨交易之獲利25%作為報酬。 林志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共招攬蔡詩辰、 周承志等投資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4至23、26所示款項匯 入林志霖提供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由林志霖以上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 易;另招攬謝孟原先於107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 戶及密碼供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 ,繼而將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款項匯入林志霖上開玉山帳 戶,由林志霖以上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易。林志霖即 以上開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之全權委託代為 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且以此方式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93,08 5元(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林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108頁),且經證人蔡詩辰【見113年度偵字 第246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4至126頁】、周承志(見 偵字卷第114至117頁)及謝孟原(見偵字卷第134至137頁) 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證人蔡詩辰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周承志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謝孟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3至77頁)、被告與證人謝孟 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41至193頁)在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另審酌證人謝孟原證稱:一開始我是提供我設於元大銀行的 期貨帳戶帳號密碼給被告代操,發現被告蠻會操作投資期貨 後,才決定匯款由被告使用自己的期貨帳戶操作等語(見偵 字卷第134頁),核與被告所陳其初期為證人謝孟原代操期 貨交易之模式,係證人謝孟原授權委託其直接登入證人謝孟 原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代操,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所 匯之680,988元則係分潤報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基此,足認 被告所述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6 80,988元,確非證人謝孟原交由被告代操期貨之款項,而係 證人謝孟原交付予其之報酬乙情,應非子虛,堪可信實。從 而,本案被告林志霖代操期貨之金額,應認係如附表編號1 、4至23、26、29至31「投資本金」欄所示乙情,至堪明確 。 二、參以證人蔡詩辰於調查中證稱: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訴 我賺錢後如何分潤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及證人謝孟 原於調查中亦證稱:被告只有賺錢時才會收取25%獲利等語 (見偵字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主張報酬部分係以獲利金 額之25%計算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100頁)。從而,本 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 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係可 獲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25%作為報酬乙節, 亦足堪信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上開用戶期貨帳戶內資 金之25%或30%支付代管帳戶費用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蔡詩辰 、周承志及謝孟原等人之委任,對於其等資產,就有關期貨 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其等執行期貨交易,其所 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 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 之專業性,且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之期間非短、委任代 操之人數非少、金額達數百萬元,賺取之報酬亦達893,085 元,具有一定之犯罪規模,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均將證 人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委任代操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 1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 碩士畢業、自承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20至30萬元,沒 有需要扶養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 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投資款項 全額返還證人周承志、蔡詩辰及謝孟原,並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 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 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起訴書以被告收 取之投資款項為其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合先 敘明。 ㈡、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 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係可 獲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25%作為報酬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查:  ⒈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3日、110年2月5日將為證人蔡詩辰代操 期貨交易本金及獲利共計754,533元及880,000元匯還證人蔡 詩辰;及於109年6月19日將為證人周承志代操期貨交易本金 及獲利共計242,758元匯還證人周承志,此經被告陳報在案 (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足佐( 證據出處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24、27「卷證出處」欄所示 ),是以此計算被告為蔡詩辰及周承志代操期貨交易之報酬 分別為197,844元(報酬分別為184,844元及13,000元,計算 式分別如附表編號3、25所示)、14,253元(計算式如附表 編號28所示),即各為被告為證人蔡詩辰及周承志代操期貨 交易之犯罪所得。  ⒉就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 供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部分,被 告供稱:證人謝孟原係按照25%計算報酬後,於107年4月2日 匯款690,988元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100頁),並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堪認此部分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  ⒊至就證人謝孟原交付予被告代操之如附表編號30及31所示資 金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投資為虧損,並未取得分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謝孟原亦就代操期貨沒賺錢 時被告不會收取費用,而被告最後退還給其的金額差不多為 其投入的投資款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5頁),且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是自無從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⒋綜上,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93,085元(計算式:18 4,844+13,000+14,253+680,988=893,085),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 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5-03-10

TPDM-113-金訴-5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遠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證其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張文遠所 涉犯之證券詐偽罪,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且被告張文遠自承先前曾在美國留學,具有美國碩士學位, 相較一般人,其具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 資源,更提高被告張文遠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張文遠之 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張文遠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 及審酌被告張文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張文遠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 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被告張文遠予以羈押 。   三、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文遠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第174 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 押之處分等請,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 明。    ㈡訊據聲請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依證人楊德祥於偵查 中證稱:聲請人張文遠是寶儷明、寶利通公司實際負責人。 寶利通公司從成立以來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該公司官網雖記 載公司合作對象包含三地集團、鴻海集團、鴻華公司等,但 實際上大多數並無直接交易往來,而且寶利通公司目前也沒 有應用AI人工智慧、機器學習的產品。「寶利通專案討論」 LINE群組中,成員有張文遠、林俊杰等人,群組裡有討論到 新聞稿内容可以跟AI方向結合、去渲染越大越好,以及提到 張文遠要提供3篇廣告文宣給Bruce,刊登在網路媒體,藉此 增加曝光度,還有關於台塑生醫的廣告,因為未經台塑生醫 同意,被要求撤除廣告之對話等語。證人林俊杰於偵查中證 稱:據伊所知,寶利通公司目前還是在賠錢的狀態,目前都 是在做車隊管理系統,配合的廠商最主要的是客運公司,並 沒有接政府機關的採購標案。伊後來才知道,寶利通公司要 修改官方網站的内容,還需要經過「Bruce」的同意。當時 寶儷明公司有十幾項包括軟硬體系统的智慧財產權,伊把當 時開發時所需的成本,加上可能可以獲得的利潤加起來,伊 認為應該最多有6000萬的價值,伊有把這件事告知張文遠, 這些項目有放在投資協議書裡面。公司官網上的部分資訊, 與事實不符,伊有問張文遠為什麼,但他說是大股東的意思 等語。復有被告李順榮、吳宥甫、李怡萱、秦嗣容、姜姿廷 、陳良蕙、黃智暉之供詞、證人余福達、羅至勛、張致平與 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以及寶利通公司官網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餘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㈢衡諸聲請人張文遠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之證券詐偽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依起訴意旨認聲請人張文遠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以詐術非 法出售寶利通公司股票總額高達3億餘元。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聲請人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 任,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 聲請人張文遠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 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㈣再者,聲請人自承其曾在美國留學,具有美國碩士學位等語 明確。又聲請人係寶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依據卷附寶 利通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載明該公司於經營期間多次參 加國外電子展,以及其境外貿易銷售通路遍及歐洲、美洲等 情,苟若屬實,更足以推認依照聲請人張文遠之學歷、職場 經歷與工作資歷,其已具備在國外工作謀生、避居海外之能 力。  ㈤綜合前揭㈢、㈣所述,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具備逃亡海外之誘因,亦不具備海外生存能力。原處分僅以被告曾出國留學,作為其有逃亡之虞的依據,並未說明二者關聯性云云,顯有誤會,其辯詞要非可取。  ㈥又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父母、稚子等至 親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 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 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涉嫌以詐術出售公司股 票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 ,為能確保後續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 聲請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聲請人持續到案配合 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 本案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 聲請人仍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而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 時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 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 則,而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辯護人其餘辯詞,亦不足採憑 。  ㈧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理由均已詳為敘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485-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佐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暐鈞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 度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劉佐昱主張因刑事被告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而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刑事被告蔡聰賓 被訴詐欺原告劉佐昱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被告潤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亦未認定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劉佐昱對被告潤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 予駁回之。至原告等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4-20250226-4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郭文玲 楊蕓瑄 周秀榮 王靜雯 陳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潘仕傑 邱柏霖 曾維良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仕 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 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等人對被告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王文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2-重附民-125-20250226-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隆 原 告 陳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暐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 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刑事被告蔡聰賓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貪污、詐欺等刑事案 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蔡聰賓係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 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刑事被告王文宏為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刑事被告王文宏被訴詐欺解文隆、原告陳麗 雲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 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前揭主 張並非合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4-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斯維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 告 王文宏 上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王文宏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明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斯維雯主張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蔡聰賓等4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 被訴貪污之刑事案件,以及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斯維雯 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 1號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原告主張因被告 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潘仕傑 、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而 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請求負連帶賠償 責任部分,亦非合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1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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