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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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淇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126 、57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10至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明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等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之人、不詳成員(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 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 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 利益,於民國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 國寶」、「黃煜翔」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附 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自斯時起與乙○○(現 由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寶 」、「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警 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 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 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 在「大台中五金百貨(起訴書誤載為大台中五金五金百貨, 應予更正)」前(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 金;而丙○○則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佯裝為收款專員所 需之文具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 陳國寶」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萬圳光投 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 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圳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等 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 ,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分 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號 4 ),以此偽造存款憑證1 紙,丙○○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 元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 )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 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國光之 公共信用權益;而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 監視丙○○,以確保丙○○能順利取款,及避免丙○○私吞款項。 嗣丙○○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 捕,且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乙 ○○亦因此遭警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領回 ,致丙○○、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 上市公司-PH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又丙○○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再度和 「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 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為警查獲時要如何營 造其係受騙(迫)才向他人取款一事和「陳國寶」(按丙○○ 嗣後將「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與「陳 國寶」、「黃煜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 her」、「林雨婷」和丁○○聯絡,並對丁○○誆稱:依指示進 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 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丁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丁○○聲稱 :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 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 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金;而丙○○與「陳國寶」聯絡後,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即附表一編號 12),另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翔」之通知後, 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一編號10)、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等字,即附 表一編號13)、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新台幣(小寫) 」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000」等字,以 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丙○○再前往上址向丁 ○○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 金(即附表一編號14)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丁○○觀看, 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丁○○簽名後收執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 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策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嗣丙○○收下丁○○所交 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 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所示之物、於113 年11月 18日向他人取款所獲報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並由 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丁○○領回,致丙○○、「 陳國寶」、「黃煜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20 1 至225 、259 至2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 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那時候是被騙去做 詐欺,我於113 年11月11日被抓當下才知道我是在做詐欺,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為詐騙集團拍攝我的身分證,說 如果我不繼續做要去我家干擾,所以我於113 年11月19日才 去收款,但我有跟詐騙集團說我做完就不要再做了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國寶」 、「黃煜翔」後,即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 繫工具,另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收款專員所需之文具 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陳國寶」 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列印工作證1 張(其上印 有萬圳光投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 務:數控專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萬圳光數位投資 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 」等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 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 號4 ),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 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 證(含證件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而同 案被告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監視被告, 嗣被告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 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乙○○亦在附近遭警方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款項領回;其後被告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 限制住居後,再度和「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 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 為警查獲時要如何應對一事和「陳國寶」(按被告嗣後將「 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被告與「陳國寶 」聯絡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 (即附表一編號12),復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 翔」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 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 一編號10)、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 」等字,即附表一編號13 )、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 新台幣(小寫)」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 000」等字,以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 ),被告 再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丁○○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告訴人觀 看,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 ,嗣被告收下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 、16所示之物,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7126 卷第9 至14、15至17、147 至148 頁,偵57714 卷第15至25、103 至105 頁,聲羈卷第 15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5、201 至225 、259 至2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 符(偵57126 卷第31至36、37至39、151 至154 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國寶 」之LINE主頁截圖、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涵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煜翔」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2阿波羅」之Telegram群組截圖、 「A阿波羅」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B2阿波羅」之Tel 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市公司-PH9.0」之Telegram 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上市公司-PH9.0」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洋洋」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同 案被告乙○○與「洋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Mound Xu」之messenger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Mound X 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在案發 現場遭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乙○○於113 年11 月11日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照片、同案被告乙○○遭逮捕之照片 、巡佐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面交現場照片、附表一 編號15所示手機之關於本機畫面截圖、「淇」之LINE主頁截 圖、「黃煜翔」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BOSS」之LINE主 頁及頭貼截圖、「xnxxl60000000oud.com」帳號資訊截圖、 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偵57126 卷第3 至7 、19至23、 25至30、45至51、52、53至55、57至60、61、63、65、67、 107 、109 、110 至111 、112 、114 頁,偵57714 卷第13 至14、39至45、47、49、51、53、55、57至61、63至67頁, 本院金訴卷第109 、117 至119 、129 、135 至139 、141 、149 、157 至161 、171 、175 、195 頁)。而警員因執 行網路巡邏在臉書瀏覽到投資廣告,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 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 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100 萬元,且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大台中五金 百貨」前交付現金;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 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her」、「林雨婷」和告訴人聯絡 ,並對告訴人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 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告訴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聲稱: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 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台中豐衣店交付現金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57714 卷第27至31、33至37頁),且除有前 開證據之外,亦有警方與「李美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美彤(蒸蒸日上、湯…)」之LINE主頁截圖、電話紀錄 截圖、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截圖、警方與「萬圳光官方客服 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泓策創...份有限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佑」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收據影本、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 合約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作證影本、「柴鼠Brothe r 」、「林雨婷」及「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 主頁及頭貼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 面、網銀轉帳畫面等在卷可參(偵57126 卷第87至97、98、 99、100 、101 至106 頁,偵57714 卷第67、69、71、73、 75、77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 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 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利益,仍 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 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 者拿取現金。是以,行為人若明知他人所要求拿取之款項係 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且將款項放在指 定處所、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自係有意使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 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有跟「涵涵」、「陳國寶」、「黃 煜翔」通過電話,聽聲音年紀都在25歲上下,其他資料都他 們自己講的,我不確定真實性,我完全不知道「涵涵」的任 何資訊,也不清楚「陳國寶」、「黃煜翔」的真實年籍資料 等語(偵57126 卷第12、13、1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稱 :對於「涵涵」、「黃煜翔」、「陳國寶」的姓名、年籍、 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 為何,我都不知道,除了用LINE跟他們聯絡,沒有用其他方 式聯繫,我沒有去過他們的辦公室,也沒有打電話去他們的 辦公室過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19 、220 頁),可見被告與 「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素昧平生並不熟識,故 彼此之間顯然毫無信賴基礎。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 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 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 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 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 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陳「涵涵」表示工作內容是理財公司外務人員,及介紹 「黃煜翔」經理予其認識,之後「黃煜翔」指示其購買外派 員的用品(名片夾、資料夾、背包、尺、文具等物),並於 113 年11月4 日創立名稱為「對接」群組,而與公司經理「 陳國寶」加為LINE好友等語為真(偵57126 卷第11、19頁) ,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直接命客戶將款項 匯入公司之帳戶內,以支付投資款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 憑據,何須特地由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到「大台中五金百 貨」向民眾拿取現金?何況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公司就能 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涵 涵」、「陳國寶」、「黃煜翔」何必委請被告收款後再交款 至指定地點,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 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先前有在網路投工作履歷、留下我的 LINEID,後來「涵涵」於113 年10月3 日加我的LINE,跟我 說他們是投資理財公司,然後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就是理財公 司外務人員,一單2000元,論件計酬,後來改成2500元,若 未取款成功就是1000元,我是在LINE面試的,我從應徵、入 職都是用LINE聯繫,對方跟我要一般在工作面試所需要的東 西,我做沒多久後他們有給我一份合約書,寫說我幫他們工 作,如果有法律上的問題由他們承擔等等,還有要求我拍身 分證正反面給他們看,叫我跟著身分證一起拍照確認是我本 人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本院金訴卷第220 、221 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僅有 透過LINE面試,又未見過「涵涵」、「黃煜翔」、「陳國寶 」,亦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 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 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 言,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民眾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 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 法律等專業知識,只需將收得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即可藉由 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每次獲取2000元報酬,若以每日 工作1 次、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6 萬元,尤其 被告只要有出勤,即便未向客戶取得款項,依然可獲得每次 1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 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從事 收款行為時也在酒吧任職,之前還有做過飲料店、餐飲店跟 甜品店的工作,酒吧是當面面試,有出示履歷,面試主要是 聊天看我的交際能力、看我能否跟客人正常溝通,而飲料店 、餐飲、甜品店也都是去店裡面試、有把紙本履歷交給主管 ,之前的鐵板燒工作是一天工作10至11小時、月薪最高約2 萬7000元左右,萬圳光投資工作證是「陳國寶」給我QRCode 讓我去影印的,在康是美藥妝店工作時,公司有將工作證給 我,工作證是公司給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8 、220 、28 1 頁),以被告先前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酒吧、康 是美藥妝店面試、工作之過程,與「涵涵」、「陳國寶」、 「黃煜翔」招募員工、所提及之工作方式顯然有別;況由被 告於警詢中所陳:「黃煜翔」有跟我說公司名稱是盈瑞,但 我不確定真實性,「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客戶 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 」,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款,我取完款後,「陳 國寶」跟我會一直持續保持LINE通話,並叫我開啟鏡頭,然 後指揮我拿著款項至附近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 子底部,「陳國寶」叫我印的合約書內有出現過萬圳光公司 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即知「陳國寶」指示被告 收款、交款之過程有違常理,且「黃煜翔」所述之公司名稱 ,亦與被告事後向客戶收款時所代表之萬圳光公司完全不同 ,是以,被告應能預見「涵涵」、「陳國寶」、「黃煜翔」 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尤其被告所收取者若是 客戶要付給公司的投資款項,何以是將巨額現金放在某臺車 輛底下,而毫不擔心遭宵小竊取或因其他事由遺失?準此, 上開徵才與交款、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之工作。何況被告係當面向民眾收款,即無法排除 交款人為釐清萬圳光公司運作方式、投資、獲利情形而詢問 被告之可能性,為免被告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 事由施用詐術,致其露出破綻而引起交款人之懷疑,以順利 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得100 萬元鉅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更無對被告隱瞞犯罪計畫之必要,足徵被告向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取款時,即知該款項乃詐騙所得;此由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自承:我一開始會擔心是詐騙,我當時有問他們為 何錢要放在車子底下,我曾經懷疑過是不合法的錢等語益明 (偵57126 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281 頁)。  ㈣又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互不相識且缺 乏信任基礎,難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何 憑據可擔保被告日後收款時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 ,委託他人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 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 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不具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縱使同案被告乙○○在旁監視,亦不能保證被告不會 趁機捲款離去,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 其派遣前往收受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款者除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人之懷 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顯見被告嗣後依指示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取款前已知「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犯罪計畫 ,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否則「涵涵」、「 陳國寶」、「黃煜翔」自無可能任由被告拿取高達100 萬元 之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之舉止有異,致遭交款人發覺此乃 一場騙局,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至有關收取 之款項性質為何,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表示是收取投 資款項,然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且使用偽造之工 作證或收款單據取信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等情,非 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不能徒以被告聲稱 其係收取與理財投資有關之款項,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向受騙者拿取現金後,再 轉交他人或放在指定處所、以之購買虛擬貨幣等,乃國內近 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委請自己前往拿 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即係欲藉 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智慮淺薄、身處資 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 悉,是由被告明知自己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卻出示印有「 萬圳光」字樣的工作證、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且「陳國寶」又指示 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某輛車底下,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此乃詐欺 他人之手法,及以此種異於常情之繳回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復由被告所言其向客戶取得現金時,需開啟手機鏡頭, 並按照「陳國寶」的指揮將款項放在某車底部此節,堪認被 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涵 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受騙所 交付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 實身分,業已彰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 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職此,被告明 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係 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仍為取得報酬,而依指示進 行,其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共同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之故意,自堪認定。  ㈤另被告未求證即聽從「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 指示前去「大台中五金百貨」收款,並打算將收得之現金放 在某輛車底下等行為,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涵 涵」面試時先跟我講面試內容、看履歷、工作內容等,印我 的身分證正反面,跟我說只要跟客戶聊天、收款,也跟我簽 工作合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有那張,我 才相信這是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 公司名字,我有去搜尋,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221 、276 、277 頁),而指其有上網查 詢「涵涵」所稱公司相關資訊之作法相比,顯屬輕率。況且 ,被告既費事上網查詢公司資訊,卻在尋得公司之聯絡方式 後,未向該公司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福利、勞健保等與應徵 工作有關之事宜,或詢問「涵涵」、「陳國寶」、「黃煜翔 」在公司內擔任何種職務,同屬可議。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供稱:「陳國寶」指揮我用走路的方式拿取贓款至附近 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子底部,對於為何要如此 隱密交付款項,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趕快賺到錢下班, 我會做這種工作,是因為我很缺錢,當時我有一段時間身體 不好,晚上下班去掛2 次急診,但身上沒錢,我打電話問我 媽可否借我錢,被我媽拒絕,我去住院並且去當舖借錢付醫 療費等語(偵57126 卷第12、148 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可認被告係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聽從「涵涵」、「陳 國寶」、「黃煜翔」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逕認被 告係誤信「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法乃遭利 用。且由被告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個人 基本資料、工作處所、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等一無所悉,及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沒有想過我沒有特殊學經歷,為 何「涵涵」要聘用我,對方給我的合約書上強調如果有法律 上責任,他們公司會負責,那時我有問他為何會有刑事上責 任,他說做他們這行的可能會被誤會等等的,我不知道會有 怎樣的誤會,我沒有問,而收到錢以後,為何不是我自己繳 回公司就好,當時我沒有想到這個問題,我不清楚如果是一 家合法經營的公司,為何要花這麼多錢去請我,讓我在不同 縣市跑來跑去收錢,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求我們跟客戶見 面的時間要少一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1 至284 、286 頁 ),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涵涵」、「陳國寶」、「黃 煜翔」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乃依照來歷不 明者即「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詞行事,迨 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 其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期間陳稱其應徵工作時,「涵涵」有提供工作合約書予 其填寫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確有簽署所謂的工作合約書 ,被告徒憑「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空言表示其 等從事客戶投資理財工作,及來路不明之工作合約書,即稱 相信其等之說詞、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洵屬無稽, 自非可取。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年滿18歲,然以被告自述 曾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康是美藥妝店、酒吧等處所 任職一節,足知被告年紀雖輕,但工作經驗豐富,其社會閱 歷並不遜於一般人;且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開始取款成功 1 次就獲得2000元,後來改成2500元,若未取款,成功就是 1000元報酬,薪水都是當天匯入被告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57126 卷第11、13頁)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自身工作經驗不足,「黃 煜翔」要求其自行印出萬圳光公司之工作證時,並不覺得奇 怪,又對方表示銀行有限制收款上限,所以要求其向客戶收 取現金,而不採取匯款方式,其不瞭解一個帳戶能收多少錢 ,因為不常使用自身帳戶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1 、277 頁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改其於偵查階段、 本院訊問時之說詞,而辯稱其於113 年11月11日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 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 衣店向告訴人收款,是因為遭到「陳國寶」、「黃煜翔」之 威脅,「陳國寶」、「黃煜翔」有其個人資料、戶籍地址, 其不希望家人受到打擾,也不希望自身的事情而影響家人, 只能同意「陳國寶」、「黃煜翔」之要求,當時沒有想到報 警,是不想把事情鬧大,以免家人知悉,其有表示這次收款 後,就不再做收款的事情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05 、280  頁)。然警方以「經查看你手機LINE對話紀錄,你主動向暱 稱『BOSS』說『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跟被騙』, 你做何解釋?」詢問時,被告即稱:我是在跟他們講幹話, 不是實話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且於警方詢以「你為 何要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時,答稱:我因為缺錢要還 債,生活困難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尤其被告於警方 質以其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次查獲面交工作,為何又 再次犯案時表示:因為LINE有備份,我手機被扣之後,我跟 朋友借手機把原本的LINE又重新啟用,才跟他們又聯繫上等 語(偵57714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多次遭警查獲後,因經 濟困窘仍主動和「陳國寶」、「黃煜翔」聯繫,以求透過收 取贓款而賺取報酬,並非是受到脅迫乃於113 年11月19日上 午9 時10分許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佐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一開始警察問我時,我說我是被威脅的,後來我才坦 白一切,其實我沒有被威脅,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查獲的話 ,就要跟檢警說我是被威脅來做這份工作的,因為我身上真 的沒有錢,我是自己願意去做的,對於涉嫌詐欺、洗錢,我 認罪等語(偵57714 卷第104 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 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 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收取50萬元之犯罪事實,我 認罪,我確實有如偵查中所述面交取款約10次,被害人都不 同,金額大約3 、4 百萬元,款項都交給上手了,報酬是按 件計酬,我確實沒有在泓策公司上班,之前取款時用的是不 同公司的身分等語(聲羈卷第1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就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本院金訴卷第42頁),益徵被告是自願依「陳國寶」、「 黃煜翔」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且於11 3 年11月17日與「陳國寶」商量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林欣妍」印章1 枚;此觀被告傳送「403台中市○區○○街 0號」、「全家」之訊息後,「陳國寶」回覆「好」,被告 即回以「改林欣妍好了」即可為證(詳偵57714 卷第63頁之 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為受「陳國寶」、「黃煜翔」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脅迫,才為前揭犯行之辯解,無以遽信。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於偵訊時這樣回答檢察官,是因為當時 很緊張、我才18歲,第一次會覺得緊張云云(本院金訴卷第 281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自承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 次查獲面交工作此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為採。而 由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國寶」於11 3 年11月18日表示「我不能給你工作機」、「因為你都要說 你是被騙的」、「有工作機就代表你是知道事情再來犯案的 」,並於被告回以「那我下次手機也被收走時怎麼辦」時, 陳稱「會保護你」、「危險的不會讓你去」,被告即稱「確 定喔」、「最好是找個先查手看到警察鋪(按應為『撲』)上 去的那種」、「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另於「陳國寶」表示 「但其實你也不用擔心,都有觀察手幫你看好」、「有巡邏 的盤查就這樣說」、「你是來觀光的」、「不要給他們看你 手機跟包包裡的東西」、「他們沒有權力」時,被告均稱「 好」,其後更稱「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 跟被騙」等情(偵57714 卷第63至67頁);及由被告與「黃 煜翔」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對「黃 煜翔」說「保護我謝謝」,並於「黃煜翔」回稱「廢話 我 把你保護得這麼好」時,表示「最好是那種觀察手看到警察 撲上去那種」,且「黃煜翔」於113 年11月19日教導被告使 用FaceTime視訊通話應用軟體後,被告在向告訴人拿取50萬 元時即以該軟體和「黃煜翔」保持通話1 小時餘等情(偵57 714 卷第55、59、61頁);參以除上開對話之外,被告另有 與「陳國寶」、「黃煜翔」閒話家常,宛如友人間聊天乙情 ,殊難逕認被告是受到威脅才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尤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初始告知被告享有緘默權後,被告於 審理時對大部分的問題均侃侃而談,然事關本案重要情節之 疑點,諸如「如果是合法正當的款項,為何集團成員要叫你 去刻林欣妍的印章,用林欣妍名義去跟別人收錢?」、「你 後面又繼續跟陳國寶說『結果兩單都沒』,陳國寶說『沒事, 還有兩單,我一樣繼續幫你安排』你就回『好』,看起來不像 遭到威脅去收款,有何意見?」、「你跟陳國寶說你要去臺 中市○區○○街0 號全家,還說『改林欣妍好了』,這句話是何 意思?」等,即避而不言(本院金訴卷第284 至287 頁), 此間落差更彰顯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則被告此種選擇性保持 緘默之應答反應,當可作為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可採之情況證 據。另本院於審理中訊問「你會跟威脅你的人聊日常?」時 ,被告供稱:就只是閒著無聊而已,只會聊今天煮什麼菜, 或是感情怎麼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4 、285 頁),亦係 有違常理;又行為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者所在多有,自 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訊一事,驟認被告係被迫從事 前述犯行。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涵涵」、 「陳國寶」、「黃煜翔」,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其 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 之警員、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皆已合 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順利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告訴人取得其等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某輛車底下 ,進而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上市公司-PH9 .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 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依計畫出示前述工作證、投資合 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收執 ,並緊接欲向其拿取100 萬元,另按照指示交付上開商業操 作合約書、收據、工作證給告訴人收執、閱覽,及收取告訴 人所交付之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 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皆已合致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 被告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均僅係被告之一般洗 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簽工作合 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這樣我才相信這是 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公司名字, 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我有影印兩張,在我家裡 面,這可以作為證明我被騙的證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6 頁),惟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 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 約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述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復各自彰 顯以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取投資款等情, 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均屬偽造 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 泓策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收款時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予警員、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國光」之公共信用權益、泓策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存款憑證、2 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該紙收據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 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 的工作證是 我取款前去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印的,用途是要取信於客戶, 我依照「陳國寶」的引導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前,然後 出示工作證給交款人看,而附表一編號13的工作證是「黃煜 翔」將QRcode給我,我去取款前在某個統一超商印的等語( 偵57126 卷第10至12頁,偵57714 卷第19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 商店台中豐衣店要與詐欺集團的人面交,大約經過10分鐘, 被告就走過來問我是否為賴先生,並拿工作證給我看,工作 證上的名字是丙○○等語(偵57714 卷第29頁),可徵被告列 印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 人的信任,而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則被告明知其非萬 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 訴人收款時分別出示上開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 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告知義務之 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 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 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 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 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乙情,業論 斷如前,而本院雖未諭知偽造印章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為警逮捕時遭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章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有關該枚印章之犯罪情節 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詳 本院金訴卷第223 、284 頁),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 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行使該紙存款憑證、該紙收據、2 張商業操作合約書 部分,其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就被告行使2 份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就被告出示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此舉,其各 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 市公司-P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 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陳國寶」、「黃煜翔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 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 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與「陳國寶」、「黃煜翔」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 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 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 為間接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 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 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犯前揭2 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分別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並未受騙 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 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審判中均未 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所犯2 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 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 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均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被告於偵查階段、 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改稱係遭脅迫方為取款行為,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仍有可議之處,而就後者情形以觀,此與其他始終坦承不 諱者終究有別,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差異;參以,被告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251 、252 頁), 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前與男友同住、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8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 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另斟 酌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且於113 年11 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竟不思悔過,於相隔數日 後之113 年11月19日仍按照指示從事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其惡性難認輕微,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財、洗錢 目的,但考量其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且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 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本案警詢 、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原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是受威脅始 犯罪,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間坦承犯行 ,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但考量被 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於上訴審期 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免輕啟被告 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而如附表 一編號10、11、13、1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且屬被告所有 等節,業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上偽 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固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 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4 、10、11所 示之物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在卷,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萊爾富超商內找到丁○○後,我讓丁○○ 簽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簽完後,丁○○拿錢給我,我打開 看一眼,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偵57714 卷第19頁),及警 方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5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 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 客戶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 百貨」,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取贓款,我走到之 後就找到一個像洪先生的男士並拿工作證給他看,表示要寫 收據取款,剛簽完收據(即存款憑證)要簽合約書時,對方就 亮警員證說自己是警察,我就被逮捕了等語(偵57126 卷第 12頁),足見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萬元尚未取得 穩固之持有,即遭警方所逮捕,而警方嗣後即領回供誘捕偵 查之100 萬元,職此,尚難逕認此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故無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時坦言:我於113 年11月18日有去新竹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100 萬元,錢都交給上手了,我這次的報酬為4000元 ,已經遭警方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並於偵 訊時自承:我於113 年11月18日交易一筆後,他們有匯款40 00元給我,因為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就領出來當作113 年 11月19日的車資跟酬勞,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 第104 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6之4000元,是我從事其他收取詐欺贓款行為後,「陳國寶 」付給我的酬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故被告之供詞 洵屬一致;且由卷附被告與「陳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確有至新竹市區向某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 定處所後,「陳國寶」即稱已出款4000元予被告等情(偵57 714 卷第65、67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是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扣案的4000元不是我於 113 年11月18日拿詐欺款項後,詐欺集團的人匯款給我的報 酬,我當時太緊張了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該筆4000元是我 跟朋友借的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2 、287 頁),洵屬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4000 元,乃被告所有,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扣案「林欣妍」印章1 個是上面的人要求我去 印章店裡刻的,用途是我去收款的時候使用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223 頁),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印章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五、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扣案之4000元無從 歸入被告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 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 ,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 ,就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不法所得獨立列出, 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至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其被訴本案 犯行不具關連性,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 」、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 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國寶」、「涵涵」、 「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美彤 (蒸蒸日上、湯..)」、「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 話紀錄、誘捕偵查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加入「涵涵」、「黃煜翔」所 組成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間透過臉書與另案告訴人楊 明隆(下稱楊明隆)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楊 明隆依指示付款,致楊明隆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 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旁防火巷,交付310 萬元之款 項,被告抵達該處,向楊明隆表示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數控專員,於出示工作證後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予楊明隆,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 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並於 114 年1 月14日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4 年1 月9 日提起公 訴,並於114 年1 月17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於113 年10月20日 起加入「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 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等語,此有前 案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33 至36、251 至252 頁)。則由被告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 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 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 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 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 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7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00萬元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3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份 5 iPhone13proMax手機 1支 6 現金 5100元 7 工作帽 1支 8 iPhoneSE手機 1支 9 SAMSUNGA22手機 1支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2 「林欣妍」印章 1個 13 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4 現金 50萬元 15 iPhone15手機 1支 16 現金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31

TCDM-114-金訴-322-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陳翎甄 被 告 陳嬿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 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 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 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 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 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 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1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判決,並於確定後送 執行,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然原告於上述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 14年3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收文日期時間在卷 可證。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 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28

CHDM-114-簡附民-86-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容 陳季鈴 許蓁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小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季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蓁倫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小容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 南陽街往崇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地下道路段,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騎駛在前、由黃億 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廖 小容於發生上開車禍後,應注意在車道或路肩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其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時,明 知該路段係機車地下道,速限為40公里,且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僅將其機車移置該路段左側邊線旁停靠,疏未 於車身後方豎立故障標誌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 方狀況,黃億齡亦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未於車身後方豎立故 障標誌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方狀況,嗣陳季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地下車道行駛 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廖小容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而不慎撞擊黃億齡停放於該路段右側邊線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壓在黃億齡身上,適 許蓁倫(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陳季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先壓在黃億齡右腳,車 頭再撞擊黃億齡之下巴及頭部,致黃億齡受有左側膝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億齡委由林根億律師、陳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廖小容、陳季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檢 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交易卷第110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廖小容、陳季鈴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季鈴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43至146、185至187 頁、交易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小容、許蓁倫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 第79、85、19至23、31至35、143至146、185至187頁、交易 卷第112至113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億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81、37至41、185至187頁)大 致相符,且有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 卷第17、71至72、73、75至77、91至117、119、123至125、 127、131至133、138、165至169、175至177、179、209至21 1頁、交易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廖小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與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下是我倒地,告訴人的人車沒有倒地,告訴人當 下是沒有受傷的,我與告訴人在發生車禍之後約10分鐘左右 ,告訴人才被第3台、第4台機車追撞,當下我倒地,是我後 面的路人幫我扶起來,我就在旁邊等待,路人有幫我機車移 起來,移到慢車道的旁邊,告訴人也有移動她的車,但她在 另一邊等待,路人之後有在慢車道前面做指揮,告訴人也有 站在機車旁邊向來方的機車揮手,表示這裡有車禍等語。經 查: 1、被告廖小容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車禍,雙方於等待員警到 場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陸續遭到同案被告陳季鈴、 許蓁倫騎機車撞擊,致告訴人遭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壓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被告廖小容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季鈴、許蓁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告訴人黃億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上開認定同案被告陳季鈴犯行所依據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 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 :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小容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後,係由路人將其機車牽到該路段左側邊線旁 停靠,告訴人亦將機車牽到該路段右側邊線旁停靠,然該處 為機車地下道,兩側邊線內側均無足夠空間停放機車,被告 廖小容與告訴人之機車縱使牽到機車道2側,仍會阻礙後方 機車用路人順利通過,同案被告陳季鈴係為閃避被告,始會 向右偏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停放之機車等情, 業據被告廖小容於審理中自陳:當下我倒地,是我後面的路 人幫我扶起來,我就在旁邊等待,路人有幫我機車移起來, 移到慢車道的旁邊,告訴人也有移動她的車,但她在另一邊 等待等語(見交易卷第112至113頁),同案被告陳季鈴於審理 中供稱:告訴人是在車道的右邊。廖小容的人車都是在左邊 ,大家行徑的時候都會騎左、右,因為被告在左邊,我已經 有點要閃過她了,但因我右前方、前面還有機車,所以我根 本就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在那邊,然後看到的時候來不及就 撞到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從現 場觀察,機車道左側為水泥護欄,右側為水泥磁磚牆面,邊 線與兩側護欄及牆壁距離狹窄,車道寬度亦僅有約一臺機車 長度,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勢必會影響後方機車用 路人通行,若不設置明顯警告設施,將有極高可能導致後方 車輛追撞造成事故之擴大,然被告廖小容發生車禍後,卻疏 未為上開必要處置,而致後方同案被告陳季鈴及許蓁倫未能 於較遠之距離及時發現前方車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僅針對被告廖小 容發生第一階段車禍認定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未論及被告廖小容於第一階段車禍後,負有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注意義務,然卻疏 未注意及此,始造成後續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事故發生, 故被告廖小容對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車禍,亦有過失,應 予補充。 3、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 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小容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告訴人機車發生第一階段車禍,已形成道路障礙 ,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誌,造 成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被告廖小容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乃一持續發展之過程,其間 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而告訴人係因3次撞擊,始受有 前開傷勢,故被告廖小容前開連續過失均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偶然的事實而已,被告廖小容之 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小容、陳季鈴之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小容、陳季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廖小容、陳季鈴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肇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13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小容雖對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 能僅憑此即認其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68、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小容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謹慎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其發生車禍後竟未為適當之處置, 促使後方來車注意前方事故情形,被告陳季鈴亦應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謹慎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 第二階段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被 告陳季鈴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廖小容犯後則否認有致告訴人 受傷,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其等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見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素行 良好,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暨被告廖小容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長照、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公公、配 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見交易卷 第114頁)、被告陳季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 、與父親、姊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見交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廖小容於112年11月2日8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 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陽街往崇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 晴,地下道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 向騎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雙方車輛停放於地下道路段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 同案被告陳季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地下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壓在告訴人身 上,適被告許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案被告陳季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壓在告訴 人右腳,車頭再撞擊告訴人之下巴及頭部,前後三次撞擊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下巴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蓁倫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蓁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許蓁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許蓁倫達 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4-交易-22-202503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翎甄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75號,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簡附民-115-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86、43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21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廣環門市前,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上 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出借予友人「卓忠衞」(由檢察官另囑警偵辦 )使用。嗣「卓忠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明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郵局及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36286卷第213、 215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受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周詩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2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南最大租屋、出租免費平台」張貼房屋出租之訊息貼文,適周詩婕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Yu Ling」聯繫洽談,該人即向周詩婕佯稱:可先給付1個月之訂金取得承租優先順位等語,致周詩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2月1日22時29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詩婕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周詩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Yu Ling」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 2 江冠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15分許,冒用「阮瑋祥」之Line帳號向江冠賢佯稱:欲借款5萬元急用,明日還款等語,致江冠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23時22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冠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江冠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3 游玉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7分許,冒用「游玉菁」之Line帳號向游玉緣佯稱:欲借款4萬6千元及5萬元急用等語,致游玉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23時12分許,匯款4萬6,000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緣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游玉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113年2月1日2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世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分許),冒用「葉賀傑」之Line帳號向陳世欣佯稱:欲借款5萬元急用,明日還款等語,致陳世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1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欣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陳世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5 陳翎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ikTok發布不實貸款廣告,適陳翎甄瀏覽後透過Line與「姚經理」聯繫,該人即向陳翎甄佯稱:可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惟需先支付包裝服務費、風險保證金等費用等語,致陳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2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翎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陳翎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25-03-13

TCDM-114-金簡-57-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翎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翎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630,727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債務 前置協商,復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630,727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惟臺灣銀行 之債務乃助學貸款,其分期償還期限較前置協商條件還長還 低,遂仍依「原分期清償金額與期數」按期繳納中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調核字第9933號民 事裁定、清償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至127 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 人陳翎溱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133,523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81、87、 97、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汽車一輛,分別為 2020年、2011年出廠,及投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 值4,000元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144、146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網印製造課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見本院 卷第9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前之收入及年 齡狀況,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9歲,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636,373元、356,621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以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1,375元(計算式:〈 636,373元+356,621元〉÷24個月)。雖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伊為雙極性情感病患(俗稱 躁鬱症),曾於113年10月28日至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本院認倘聲請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鋰鹽(Lithium) 治療,並合併其它的精神科藥物為輔,應能維持過去之收入水 平,則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 數額為準。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達36,0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比照新竹縣最低生活費之1.2 計算之標準提列。則本院即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51頁)為標準。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 7,382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2,133,523元,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7,3 82元所計算,尚須約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33, 523元÷17,382元÷12個月≒10.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99-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陳庭浩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被告婚 後未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更時常無端 欺辱、謾罵原告係無生產力之人,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或 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民國112年1月間,被告私 自清空房內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於該房,致兩 造分樓層居住,各自生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使 用之車輛上裝設錄音器,並於被告臉書頁面發布不實內容, 妨害原告名譽。被告又於113年6月9日,將原告車輛方向盤 上鎖,致原告不能使用。兩造長久已來已無良性互動,無夫 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任何人處於 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於113年6月8 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原告起訴時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 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及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有其所指摘之上情對待。實則, 113年6月6日原告駕車搭載外遇對像至汽車旅館投宿,原告 外遇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具備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之要件 。被告考量兩造多年感情相伴,仍極力挽回原告,持續傳送 訊息表達關心之意,並報告子女狀況,希與原告修復夫妻關 係,並無離婚意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端欺辱、謾罵原告,詆毀原告之人性尊 嚴,或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又於臉書發布不實 內容等情,並提出通訊、社群軟體對話、貼文截圖為憑。然 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均無從認被告有何冷嘲熱諷、 羞辱之字句,或有何長期、慣習以相類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 壓力之情形;被告僅曾質問原告外遇之事,並舒發自己心情 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考量被告受原告離家不歸之 刺激,縱稍有情緒化之用語,尚不悖於常情,難僅依原告所 提之片段訊息記錄,而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就被告有使 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乙節,均未具體化陳述相關內容 ,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認 定被告有何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家庭暴力之情形。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私自清空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 ,致兩造分樓層居住,又將原告之車方向盤上鎖,致原告無 法使用,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將原告未穿著衣物裝袋,是為整理家中環境,亦未曾將原告 之車上鎖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相片,固有將原告衣 物裝於一袋之情事,但無從認定被告將原告物品清空,是尚 不足認定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居住,至於車輛方向盤上鎖之 相片,亦不足認定是被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難 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遭被告在車上放置錄音器材,侵犯隱私,被告則 辯稱因發覺原告行止有異,無心於家庭多時,在多方試探未 果、束手無策下,不得已僅能在兩造共用之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以求在不嚴重侵害他方權益下,維護被告自身權利,而 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發覺關於原告外遇之對話,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被告在家中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係為維護其配偶權所採取之搜證手段,難以苛責,且此 單一事件,亦不足認為本件婚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難認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㈤本院審酌原告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於本件審理期 間表明願意維持婚姻,不希望離婚等語,基此,兩造婚姻縱 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 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4

CHDV-113-婚-122-20250224-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陳庭浩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被告婚 後未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更時常無端 欺辱、謾罵原告係無生產力之人,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或 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民國112年1月間,被告私 自清空房內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於該房,致兩 造分樓層居住,各自生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使 用之車輛上裝設錄音器,並於被告臉書頁面發布不實內容, 妨害原告名譽。被告又於113年6月9日,將原告車輛方向盤 上鎖,致原告不能使用。兩造長久已來已無良性互動,無夫 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任何人處於 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於113年6月8 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原告起訴時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 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及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有其所指摘之上情對待。實則, 113年6月6日原告駕車搭載外遇對像至汽車旅館投宿,原告 外遇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具備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之要件 。被告考量兩造多年感情相伴,仍極力挽回原告,持續傳送 訊息表達關心之意,並報告子女狀況,希與原告修復夫妻關 係,並無離婚意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端欺辱、謾罵原告,詆毀原告之人性尊 嚴,或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又於臉書發布不實 內容等情,並提出通訊、社群軟體對話、貼文截圖為憑。然 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均無從認被告有何冷嘲熱諷、 羞辱之字句,或有何長期、慣習以相類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 壓力之情形;被告僅曾質問原告外遇之事,並舒發自己心情 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考量被告受原告離家不歸之 刺激,縱稍有情緒化之用語,尚不悖於常情,難僅依原告所 提之片段訊息記錄,而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就被告有使 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乙節,均未具體化陳述相關內容 ,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認 定被告有何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家庭暴力之情形。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私自清空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 ,致兩造分樓層居住,又將原告之車方向盤上鎖,致原告無 法使用,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將原告未穿著衣物裝袋,是為整理家中環境,亦未曾將原告 之車上鎖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相片,固有將原告衣 物裝於一袋之情事,但無從認定被告將原告物品清空,是尚 不足認定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居住,至於車輛方向盤上鎖之 相片,亦不足認定是被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難 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遭被告在車上放置錄音器材,侵犯隱私,被告則 辯稱因發覺原告行止有異,無心於家庭多時,在多方試探未 果、束手無策下,不得已僅能在兩造共用之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以求在不嚴重侵害他方權益下,維護被告自身權利,而 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發覺關於原告外遇之對話,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被告在家中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係為維護其配偶權所採取之搜證手段,難以苛責,且此 單一事件,亦不足認為本件婚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難認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㈤本院審酌原告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於本件審理期 間表明願意維持婚姻,不希望離婚等語,基此,兩造婚姻縱 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 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4

CHDV-113-家財訴-2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前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又 丙○○於113年3月8日死亡。被告與丙○○合夥共同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且2人經常一起至臺中市北區美德街經 營「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原告亦曾在該址見過被告,是 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於整理丙○○遺物時,發 現被告與丙○○於112年7月25日、同年10月17日之性愛影片, 被告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中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幸福,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合夥經營「日出創意車輪 餅」事業,因共同打拼事業而互相萌生好感,被告曾向丙○○ 詢問其感情狀況,丙○○回應其已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被告因而誤信丙○○所述,又被告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 」攤位見過原告,且丙○○亦未提及原告存在。嗣丙○○死亡後 ,原告始出現並向被告稱其為丙○○配偶,另要求就「日出創 意車輪餅」之資產為協議分配,被告斯時方知丙○○為有配偶 之人,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個人 性自主權之個人人格權保護應優先於婚姻之配偶權保護,基 於合憲性之法體系解釋,不應以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做為限 制個人人格權及個人性自主權之手段,且「配偶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侵權行為規定所欲保護 之權利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2年9月4日結婚,丙○○於113年3月8日死 亡;被告與丙○○於108年7月25日、112年10月17日發生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而侵害 其配偶身分法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請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日出創意車輪餅」109年之聲請設定 登記案卷,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丙○○前向被告表示其已 離婚,被告係於丙○○死亡後,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並舉證人丁○○、戊○○之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戊○○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5月 間與丙○○簽約加盟「日出創意車輪餅」事業,被告與丙○○會 一起送材料、教導製作產品;被告與丙○○是生意上合夥人關 係,伊於112年6月中有與丙○○談及有無結婚,丙○○稱其已離 婚,有2個小孩,伊向丙○○詢問被告是否係其配偶,丙○○僅 否認並表示已離婚,而未回應其與被告之關係;伊不認識原 告,第一次看到原告及丙○○小孩是在為洪鐘寶上香之場合, 伊於上香當日方經他人告知原告係丙○○配偶,伊當下直覺是 丙○○不是離婚了嗎?怎麼會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證人丁○○於同期日則證稱:伊之前有出租房屋前面 空地予被告,後經被告介紹,復將該地出租予丙○○,出租期 間是108年8月間起約1年期間;被告與丙○○合夥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伊不好意思過問被告與丙○○除了合夥關 係外有無其他關係;伊曾於出租期間與丙○○聊天,丙○○向伊 告知其已離婚,有2個小孩;伊是於丙○○過世後去殯儀館時 ,經被告告知原告是丙○○配偶,於當日才見到原告及洪鐘寶 的2名小孩,之前則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依據證人前開證述,丙○○對外均表示其已離婚,而無配偶, 證人均係至丙○○過世後始知悉原告為丙○○之配偶,並首次見 到原告,核與被告抗辯丙○○自稱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及於丙○○死前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見過原告等 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堪認有據。  ⒉復參以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325979號 函暨檢附之「日出創意車輪餅」設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第109至119頁),「日出創意車輪餅」商業登記申請書雖 檢附丙○○之身分證影本,然辦理登記之人為訴外人盧佩佩, 其內亦未見被告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商業登記 之申請或曾經手前開丙○○之身分證影本文件,而無法以此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稽此,原告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其配偶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3-訴-2014-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辰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使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柏辰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車馬費後,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 洪』或『小臣』之人指示」;第27行關於「手機2支」之記載, 應更正為「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關於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桂芬 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 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故其犯罪情節、所生 之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之 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另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 交法院繫屬前,是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依上開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 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 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 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且為警 查獲後摔壞毀損手機,致難以追查溯源);並審酌被告係擔 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然表示其 無法彌補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交付之財物 價值及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目前尚無其他刑案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 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2、132至133頁、本院卷第29頁、第74至75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雖有偽 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及署押 ,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 再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均供稱:本案是約定要給我報酬1天10萬元,但是我還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65頁),惟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給5000元車資,在哪裡給、 怎麼給的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 仍屬被告本案「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包含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劉家昌」之署押1枚) 2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3 Vivo淺藍色手機1支(內含2張sim卡) 4 印泥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0號   被   告 鄭柏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熱鬧派對萬 事通Q」中暱稱「鄚廳宜」、「周怡婷」、「蘇鼎宇」、「 泓奇投資官方客服」,及其友人「小臣」即「黃義賢」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鄚廳宜」邀請吳桂芬加 入群組「熱鬧派對萬事通Q」,復以LINE暱稱「周怡婷」、 「蘇鼎宇」向吳桂芬佯稱使用「泓奇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並要求吳桂芬依照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吳桂芬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0時51分至113年11月21 日10時22分期間,以ATM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吳桂芬欲出金受阻,始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與「周怡婷」聯繫,佯 稱欲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而相約於113年12月9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進行面交 。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偽造之「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以 「劉家昌」名義準備向吳桂芬取款,並偽造「泓奇公司」名 義之不實收款收據,在經辦人欄偽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 文,攜帶前往上址後提示及交予吳桂芬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泓奇公司及劉家昌,鄭柏辰並向吳桂芬收取300萬元,旋遭 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鄭柏辰所持有之手 機2支、識別證3張、收款收據1張、印泥1個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桂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向告訴人吳桂芬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吳桂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桂芬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扣案收款收據影本、識別證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泓奇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柏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沒收: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載有「泓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及「劉家昌」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工作手 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印泥1個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22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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