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同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既、未
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時間則自
民國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2月15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
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9月)加計編號2部分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聲-6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