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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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江一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山岳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建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核發民 國113年2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2958號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債權額範圍內收取 對山岳建設公司如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山岳建設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 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有多起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已聲 請更生程序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中,原裁定偏袒債權人權利, 有失公允。且伊於112年12月經審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另 因勞資糾紛致薪資所得短少,並於112年12月23日申請勞資 糾紛調解,調解尚未成立,不得已方自行復工,雖於113年1 月起受領薪資,與雇主仍處緊張之勞資關係,且已於113年1 0月22日遭山岳建設公司資遣。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 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 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 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抗告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 649元(見本院卷第71頁),1.2倍即為2萬3,579元(計算式: 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上開 數額為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加計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執字卷第75、77頁),按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3,579元(計 算式:2萬3,579元×2×1/2=2萬3,579元),故抗告人每月應 酌留之生活費為4萬7,158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3,57 9元=4萬7,158元),而抗告人於山岳建設公司可得領取之薪 資每月為17萬8,000元(見執字卷第67頁、執事聲卷第35至3 7頁),系爭執行命令僅扣押1/3額度(見執字卷第43頁),並 經山岳建設公司陳報自113年1月起每月扣薪1/3約5萬2,275 元(見執字卷第65頁),扣除該部分金額後,抗告人每月仍有 10萬餘元之薪資收入,顯高於前揭應酌留生活費數額,應足 供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已計 算酌留抗告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原裁定偏袒債權人權 利,有失公允,不足為採。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更 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9號),然迄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 行。至抗告人與山岳建設公司之勞資糾紛,與系系爭執行事 件無涉,不得據此認定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 對山岳建設公司之債權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31

TPHV-113-抗-120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施瑤玲 被上訴人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 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4年3月 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惟上 訴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規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31

TPHV-113-上-429-20250331-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余襼玲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寶馬」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 ,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供給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間某時,利用LINE與伊 聯繫以提供假投資APP給伊,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萬6,65 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黃金龍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龍帳戶),隨即由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自黃金龍帳戶匯款4萬 6,000元至訴外人林建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林建宇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自 林建宇帳戶匯款4萬6,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依寶馬之指 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 領4萬5,000元後,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轉交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此方式將詐騙 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待伊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884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5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取款 憑條(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1 51至166頁)、被告偵查中陳述、被告帳戶明細、黃金龍帳 戶明細、林建宇帳戶明細(外放同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 0號卷1第9至59頁、第249至250頁;卷2第60頁、第118頁) 可稽,且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該等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 第7至35頁),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6,653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萬6,6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28

TPHV-114-簡易-3-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相 對 人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 之(見本院卷第15頁),但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對同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 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9至10頁) 。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係指摘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C地上物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但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聲請人另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為本件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8

TPHV-113-聲再-11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林金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四九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 號5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由蔡明修變更為張財育,並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51至5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2月22日93年度執未字第5 35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 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3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命令之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執 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三商美邦壽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不 得對之清償。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函覆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計算 至113年5月29日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125萬8,9 5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7日通知抗 告人就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以其與相對人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7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抗告人又於113年7月18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49號裁定(即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0 月1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抗告。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無謀生能力,更無力繳納 保費,長年由配偶及子女扶養及繳納保費,係為於伊遭遇重 大需求時,得以提供必要醫療保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 對人就伊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伊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有失公平,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 務人壽險契約之債權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末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抗 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8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 收取其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陳報系爭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司執字卷第29至49頁)。 ㈡、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抗告人陳 稱:伊無謀生能力,長年仰賴配偶及子女扶養等語(本院卷 第27頁、司執卷第127頁),尚非無據,可知抗告人除系爭 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再參臺中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本院卷第57頁),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1萬8,622元(15,518元×1.2倍),對照 系爭保單之各筆解約金,編號5保單之解約金5萬5,754元, 未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即5萬5,866元(1萬8,622元× 3月),故應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予以酌留,編號5保單以 不執行為適當。 ㈢、至編號1至4保單之各筆解約金均高於前開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 ,且編號5保單之解約金足以酌留為必要生活費用,是編號1 至4保單自無執行原則第6點之適用。且編號2至4保單之被保 險人分別為訴外人林筑汶、林益緯、林潔萾,而非抗告人, 與抗告人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保障無涉,無從認定編號2 至4保單為抗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而不應執行。再按執 行原則第8條第1、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 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㈣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主契約因強 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 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 之費用。查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其主約已繳費 期滿,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繳費期滿之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編號1保單附約),且參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113年5月31 日函覆執行法院辦理解約作業說明提及:「本公司辦理保險 契約解約作業時,除繳費期滿之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 注意事項規定不予終止外,均隨同主約終止」(司執字卷第 39頁),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編號1保單,雖發生主約終止之 效力,但編號1保單附約應不隨主約終止,不影響抗告人後 續依該附約申請醫療理賠,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醫療需求 ,且考量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未舉證其有因罹患疾病或受有 傷害而需仰賴編號1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 ,自難認編號1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 ㈣、審酌上情,編號5保單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 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編號1至4保單強制執行,屬公平合理 且兼顧兩造權益,應准許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編號5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編號1至4保單部分,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暨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繳費期滿之附約 解約金金額 1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金源 二十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93萬9,255元 2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筑汶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7萬9,818元 3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益緯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9萬6,151元 4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潔萾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8萬7,975元 5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金源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無 5萬5,754元 合計 125萬8,95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26

TPHV-113-抗-149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郭添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珮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 35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萬7,350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6

TPHV-113-上-899-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柔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鈞定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 年度上字第2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聲請 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 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聲字第2230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以其已逾70歲,身體慢性病纏身,屬於強制退 休勞動年齡,無餘力從事勞動收入,必須借款繳納裁判費, 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 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 為釋明。又聲請人於原法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 ,335元(原審卷第3頁),且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 遷之情事,致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26

TPHV-114-聲-92-20250326-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周先鋒 李志賢 楊文煌 李鎔 金鳳美 李木興 徐信章 高參益 游喬鈞 王毅君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964號),本院於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之⑸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各以附表一之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附表一之⑺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庭,有程序處分權。查被告現 在監執行,並陳明不願被提解或以視訊方式到庭(見本院卷 第97頁),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陳曉慧」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參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⑵欄所 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之⑶、⑷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之⑸欄所示金額 予被告,被告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存 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伊等因追索無門受有附表二之 ⑸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下 稱第1816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 62號(下稱第46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聲明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前 某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在原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之 ⑵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之⑶、⑷欄所示時間、地點, 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之⑸欄所示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 有附表二之⑸欄所示金額損害等節,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自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 卷(下稱偵字卷)四第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376號卷第51頁】,並有附表二之⑹欄所示證據可稽 ,且本院刑事庭以第18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前開二所示 犯罪事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4662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歷審裁判表、前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38頁、第169至17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⑷欄 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⑸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 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原告 起訴聲明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本院判斷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利息 起算日 假執行 擔保金 免假執行擔保金 1 周先鋒 ㈠被告應給付周先鋒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重附民字卷)第7頁)】 5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7萬元 50萬元 2 李志賢 ㈠被告應給付李志賢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9頁) 65萬元 113年5月23日 22萬元 65萬元 3 楊文煌 ㈠被告應給付楊文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1頁) 4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3萬5,000元 40萬元 4 李鎔 ㈠被告應給付李鎔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3頁) 160萬元 113年5月23日 53萬5,000元 160萬元 5 金鳳美 ㈠被告應給付金鳳美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5頁) 4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3萬5,000元 40萬元 6 李木興 ㈠被告應給付李木興1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7頁) 175萬元 113年5月23日 58萬5,000元 175萬元 7 徐信章 ㈠被告應給付徐信章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9頁) 100萬元 113年5月23日 33萬5,000元 100萬元 8 高參益 ㈠被告應給付高參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21頁) 3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30萬元 9 游喬鈞 ㈠被告應給付游喬鈞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4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64號卷第23頁) 80萬元 113年5月25日 27萬元 80萬元 10 王毅君 ㈠被告應給付王毅君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6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卷第5頁) 20萬元 113年5月7日 7萬元 20萬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原告 時間、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 1 周先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周先鋒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先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0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5至15頁) ②112年8月5日周先鋒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17至21頁) ③周先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51至63頁) ④現金存款憑據收據(偵字卷三第41頁) 2 李志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賢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6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5萬元 ①112年9月5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317至325頁) ②112年8月5日李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267至274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三第309頁) ④112年6月28日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三第296至298頁) 3 楊文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文煌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文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40萬元 ①112年7月8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一第31至39頁) ②112年7月7日楊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02至303頁】 ③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一第131頁) ④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3頁上方照片) ⑤楊文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付款照片【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05至306頁】 4 李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鎔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8日8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160萬元 ①112年8月29日被告調查筆錄(偵字卷二第447至455頁) ②112年7月14日、8月8日李鎔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二第353至363頁) ③李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413至425頁) ④現金存款憑據收據(偵字卷二第377頁、第457頁) 5 金鳳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金鳳美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金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40萬元 ①112年8月5日金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419至423頁】 ②金鳳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427至440頁】 ③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9頁下方照片) 6 李木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木興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木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3日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0萬元 ①112年7月8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一第31至39頁) ②112年7月12日李木興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2至37頁】 ③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一第77頁上方照片) ④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一第129頁) 112年6月20日9時4分許 130萬元 112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7 徐信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信章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徐信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口旁邊的涼亭 100萬元 ①112年7月14日徐信章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57至60頁】 ②徐信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63至67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1頁上方照片) 8 高參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高參益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高參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0萬元 ①112年9月6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191至195頁) ②112年8月21日、7日高參益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165至167頁、第177至181頁) ③高參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38至256頁) ④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三第223頁) 9 游喬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喬鈞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50萬元 ①112年9月27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四第39至61頁) ②112年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3日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四第9至28頁) ③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一第98頁上方照片、第86頁上方照片) ④112年7月5日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四第6至7頁) 112年7月5日12時59分許 30萬元 10 王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毅君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王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飯店 20萬元 ①112年7月20日王毅君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119至122頁】 ②王毅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131至135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4頁上方照片)

2025-03-25

TPHV-114-重訴-2-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許光耀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房屋 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若無贈與亦有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對於 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子即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然上訴人自10 7年10月起未支付租金,積欠金額逾1,000萬元,伊乃於112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内支付積欠之租金, 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騰空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但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 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供伊作為 新婚房,若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 償供伊及伊配偶使用,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150至151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自104年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支付則 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該函(見原 審補字卷第29至35頁、訴字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53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 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曾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以104年9月至1 07年8月期間每月20萬元計算(但非固定每月給付),給付 方式係交由證人張美麗代收。  ㈤系爭房屋之房貸扣繳專戶為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抗 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若無贈與關係,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103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口頭贈與伊作為新婚 房,伊居住已逾10年,且系爭房屋貸款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等 語,然就兩造間有口頭贈與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 頁),並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港興行有限公司之張美麗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頭期款由被上訴人支 付,因被上訴人不適用首購優惠,故以其子即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撥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 繳付房屋貸款,上訴人從未付過房貸,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 0萬元,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左右通 知其將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要求其每個月向上訴人收取房 租20萬元,然上訴人繳交房租狀況不正常,其僅向上訴人收 取至107年7、8月之房租,後來上訴人表示沒錢,其一直未 收到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3頁),且有系爭帳戶 存摺、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105、115至140頁)。 倘若兩造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 當無可能自104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長期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從 僅憑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長短、房屋貸款係由系爭帳 戶扣繳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贈與契約,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 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稱兩造間若不成立贈與,則有 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所述可知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贈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兩造自無可能就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張美麗 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要求張美麗自104年9月起按月向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房租,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104年9月至10 7年8月間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現金交由張美麗代收(見本院 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即與使 用借貸契約需為無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 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5

TPHV-113-重上-61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吳咨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詩停、何嘉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 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 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該事 件民國113年12月13日、114年3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 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筆錄僅記載要 旨,欲確認開庭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 要等語(見聲字卷第19頁),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4

TPHV-114-聲-7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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