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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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羅興華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提出相 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再加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 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訟。另請檢附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五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致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天花板、牆壁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未陳報系爭4、5樓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修繕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20,475元。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應檢附系爭4、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4-北簡-1705-202503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余麗娟 原 告 陳姵安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黃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關係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 爭執,原告A01與被告先相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朝原告甲○○揮拳,原告A01自被告後方徒手揮打 被告頭部,被告遂用手將原告乙○○勾壓在地並轉身與原告 A01互相推打,2人推打過程中,原告甲○○則徒手拉扯被告 手臂,原告A01持續舉手、腳踢被告,被告遂朝原告甲○○ 揮拳並用腳踹踢,致原告甲○○跪倒在地,後被告又轉身與 原告A01廷互相毆打並各朝對方扔擲不詳物品,旁人見狀 將2人分開,原告甲○○復徒手拉扯被告手臂,被告遂朝原 告甲○○身體揮拳,原告甲○○反擊,被告即將原告甲○○推倒 在地,衝突過後,被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側腕 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A01受有左側食指1*0.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36元及就 醫交通費1,215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 91,485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76,664元。以上 合計,原告甲○○共受損597,200元(計算式:67,836元+ 1,215元+6萬元+91,485元+376,664元=597,200元)。    2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1,780元;②慰撫金5萬元。以 上合計,原告陳佩安共受損51,780元(計算式:1,780 元+5萬元=51,780元)。    3原告A01部分:①醫療費用1,020元;②慰撫金5萬元元。以 上合計,原告A01共受損51,020元(計算式:1,020元+5 萬元=51,02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陳佩安、A01各597,2 00元、51,780元、5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甲○○經營之理 髮店係在112年3月24日才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是事發之後才 補上招牌的,因依照2011年底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斯時 上未掛上招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件暨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單據、正義骨科診所 、得恩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暨醫療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所 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乙○○、A01主 張因受有前開傷開害,分別至前開醫院、診所治療,依序 支出醫療費用67,836元、1,780元、1,020元乙節,有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原告甲○○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 1,215元,另有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且以上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原告甲○○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 告甲○○主張受傷後,於醫院門診並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 日常生活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6萬元看護費 用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112年4月1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原告甲○○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萬元)。 (三)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受傷後 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依照主計處統計之111年6(17日 後)至9月(16日前)之美髮業月薪共91,485元,因而受 有9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5日 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Google現場街景圖(見原證7 )、臉書招牌照片(見原證8)、主計處美髮業月薪資查 詢資料等為佐證。本院觀上開資料,足認原告甲○○至少自 101年起即已從事美髮業,此不以經營利事業記為必要, 始得認定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甲○○以主計處統計之美髮 業月薪資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合理 ,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3人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以造成原告3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肄業,目前為美容店 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3,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原告乙○○為大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4,6 3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A01為大學生,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39,19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信承研磨材料行負責人,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8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土地1筆 、新北市三重區土地5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2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9,659,253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76,664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0萬元,原告乙○○、A01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 萬元,亦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萬元、1萬元,始為適當 。 (五)以上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共520,536元(計算式:67, 836元+1,215元+6萬元+91,485元+30萬元=520,536元), 原告陳佩安所受損害共21,780元(計算式:1,780元+2萬 元=21,780元)、原告A01所受損害共11,020元(計算式: 1,020元+1萬元=11,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112年4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簡-205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志偉有其事實 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暱稱「杜文雁」、「 JJ」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候雅婷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夏秋雲、陳宣妤、楊薏霞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罪),及諭 知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候雅婷、夏秋 雲、楊薏霞、陳宣妤之證詞,復參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候雅婷之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其他證據,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 其透過臉書兼職廣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領取包裹,再置 於指定地點,並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杜文雁」、「JJ 」應為同一人,故本件並非三人以上詐欺云云,何以不足以 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定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本件犯行之故意,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 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 ,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上述辯解,就其有 無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其無本件犯行之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原判決係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其未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28-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陳儀宇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複丈收件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縣○○鄉(下稱○○鄉)○○段000地號 (複丈後暫編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及000地號公 有土地(以下均單以地號稱之。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收件以108年 連地登還字第001550號及第001560號登記申請書予以審查, 認系爭申請不符「視為所有人」之要件,被上訴人爰以108 年9月12日連地登駁字第000306號、第000307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 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言詞 辯論最終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依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實 施辦法)第4條第2項提出之土地返還申請應重新為審查」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時檢附訴外人○○○及原審前審時提出訴 外人○○○、○○○(下均以姓名稱之) 等人之四鄰證明書均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除上開四鄰證明書外,未能 提出任何自己或其父即被繼承人○○○(下以姓名稱之)在系爭 土地上有耕種事實之證明供查核,實難僅憑前開證據力顯有 瑕疵之證明文件證得上情。又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於10 8年4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同指界,其指界之範圍與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完全相同(即000地號土地面積946.93平方公尺、0 00地號土地面積597.06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係逕以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主張自己或○○○占有系爭土地的範圍,而非 實際指出自己或○○○於系爭土地「耕種」之範圍,是其指界 行為甚至自己或○○○曾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種之主張,是否 與事實相符,均有疑義,其主張均無可採。上訴人不論是本 於自己名義或○○○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系爭申請,均不符合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之 要件,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6項)馬祖地 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 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 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 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 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 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據此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 6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 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3條規定 :「(第1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 序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 商土地管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 、登記。九、繕發書狀。十、異動整理。十一、歸檔。(第2 項)前項第4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 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 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 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 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 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 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 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 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 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 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 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 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 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 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 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 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第 9條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6個 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 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 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依此可知,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規定主張為土地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 返還土地者,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 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固得由占有 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惟證據之證明力,尚待法院調查審認,不得僅因有四鄰證 明書之提出,即認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而為視為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之要件。  ㈡次按行政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 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惟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4款所明定。倘審判長依當事人表明之原因事實可認其有 更能終局達成訴訟目的之聲明,因而闡明原告為完足之聲明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經查 ,被上訴人乃可作成實施辦法第3條第8款及第9條登記處分 之權責機關,而在上訴人之申請案能夠合致實施辦法第9條 辦理登記前,應通過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 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 」等程序。惟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在於取得被上訴 人作成准其登記之行政處分,若單純侷限於請求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並無實質意義。故原審審判長依其原因事實闡明所 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 就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之聲明,核 乃足以涵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有程序,得 以符合上訴人訴訟目的及訴訟經濟。至於上訴人能否獲得完 全滿足其訴之聲請之全部勝訴判決,須經訴訟資料之調查及 視被上訴人之處理進度而定,與上訴人上揭訴之聲明,二者 並不牴觸。是以原審審判長闡明並經上訴人同意為涵蓋至登 記階段之訴之聲明,自無違反闡明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主張 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其在原審前審之聲明僅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做出系爭土地審查無 誤並公告6個月之行政處分(原審前審卷第220頁),嗣於原審 更審時則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重新為審查(原 審卷第354頁),惟原審審判長卻以將給予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誤導上訴人依其闡明而為上揭聲明,原審審 判長有濫用闡明權並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 可採。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 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 以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出生,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上 訴人占有起始日「41年2月」,為尚未滿5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難認有以自主意思占有土地之能力。且上訴人既稱其之父 ○○○於00年0月間死亡,並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前即由上訴人 之祖父占有種植農務,嗣由○○○於上訴人之祖父民國初過世 時承接耕種等語,惟○○○在○○○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41年 2月至62年7月」之期間既仍在世,上訴人並因就學之需而於 00年00間將戶籍遷至○○縣,於00年0月間方始遷回原址即○○ 鄉○○村0號(前審卷第116頁、第173頁),顯見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於去世前,曾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給上訴人,至上 訴人所稱自幼跟隨○○○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充其量僅屬 幫農性質,難認上訴人於「41年2月至62年7月」期間,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自主占有,是○○○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 顯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期間提出之○○○、○○○分別於 107年12月1日、109年8月14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 均係引述法條用語,而非說明具體事實,已難謂合於實施辦 法第5條第3項所規定「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 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之要件;系爭土地坐落於國軍○○ 營區,該營區範圍內之建物,興設年份介於49年至79年,其 上建物稽諸輔助參加人所提○○營區套繪圖,國軍班超部隊於 52年間在518地號土地上重建「交誼廳」,並立有竣工碑石 為誌,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等之情節,足 見系爭土地「至遲」於52年間即經國軍進駐占有而取得事實 上支配管領力,即使上訴人於43年6月間年滿7歲後,能以自 主意思為占有之能力,迄至52年間,亦未能滿足10年(和平 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或20年(和平繼續 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無從認其為「視為所有人」 。系爭土地至遲於52年間即經國軍進駐占有而取得事實上支 配管領力,○○○無可能在系爭土地從事農務(尤其是000地號 土地上已興設建物),是○○○之四鄰證明書所載○○○於「28年 12月至62年7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屬實;而○○○於29 年11月出生,當時住居於○○鄉○○村,系爭土地則位於清水村 ,僅以直線距離而言,即超過900公尺,是否真能時常至非 鄰近住家之系爭土地而目睹○○○「持續耕種」,且○○○於書立 此證明書時(109年8月14日),已高齡近80歲,能否確切記 憶幼年期間所見所聞,實非無疑,是上開四鄰證明書或證明 書,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後,於108年4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同指界之範圍竟與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完全相同(即000地號土地面積946.93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面積597.06平方公尺),顯見其係逕以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據以主張為其或○○○占有系爭土地的範圍,而 非實際指出其等「耕種」之範圍,故其指界行為甚至自己或 ○○○曾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種等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均 有疑義。上訴人除前開四鄰證明書外未能提出任何自己或○○ ○在系爭土地有「耕種」事實之證明供調查,自難僅憑證據 力顯有瑕疵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不論上訴人是 本於自己名義或○○○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系爭申請,均不符合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土地之要件,已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 旨復執陳詞,以整個○○村落即為廣義之○○營區,均為村民占 有耕種之土地,○○○確有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直到52 年軍方設立馬祖度假中心始喪失占有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 經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上-31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林平 楊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平、楊筑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起訴時固提出民國113年5月6日之委任狀(本院卷第73頁 ),惟該委任狀未經原告親自簽名,其姓名係以電腦繕打及加蓋 印章。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原告長期居住在境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未經認 證,無法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受合法委任,其應提出經駐外 單位認證之委任狀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 ,確認原告於上揭委任狀出具日期即113年5月6日確實在國外, 並未入境,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受合法委任、訴訟是否原 告之真意,均屬有疑。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於庭後2個月內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 狀,惟迄未提出,自難逕認其具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提 出原告目前居住地之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後之委任狀1件(需為正本 )到院,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8

TPDV-113-訴-252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何信宏部分撤銷。 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信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葉順興、周威宏(另經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謝明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c--反詐專員」、「至誠」、「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信宏擔任「收水」,並持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至誠」向廖文榛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為其追回先前 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廖文榛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4 日下午3時18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現金包 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璽社區管理室後,由該社區 管理員程速(未經起訴或判決認定為共犯)收取,何信宏旋 依「小魚兒-生活版」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 許,前往大璽社區向程速收取該包裹,且自該包裹內抽取5, 000元交付予程速,及扣除自身應得之報酬1,000元後,將剩 餘之4,000元及32萬元分別藏放在其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 稱「Acc--反詐專員」向林雅惠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 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共計141萬元(此 部分犯行與何信宏無關)。嗣「Acc--反詐專員」要求林雅 惠再行支付手續費,林雅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乃佯為配合 「Acc--反詐專員」面交付款,並陸續逮捕取款車手周威宏 、「第一層收水」葉順興,迨何信宏依「小魚兒-生活版」 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口前,欲向葉順興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文榛、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何信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 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9至40、147至151、161至162、169至172、176至1 81頁、原審卷第54至55、105至106、115、122頁、本院卷第 7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榛、林雅惠、證人程 速、周威宏、葉順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2至104、 123至124、184至186、192至197、199至201頁,告訴人等之 警詢陳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 依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葉順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So luck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扣案 手機內相簿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魚兒- 生活版」、「LU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周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ON」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程速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SOUL」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林雅惠與暱稱「Acc--反詐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匯款單據照片、廖文榛與暱稱「至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員警對比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6、19至20、23至33、45至46、49至50、53至 60、61至98、109至120、125至142、189至190、202至204頁 )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126頁),另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周威宏、謝明倫、「Acc--反詐專員」、「至誠」、「 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葉順興(事實欄一、㈡部 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繳回犯罪 所得,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持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藏放於其自用小客車內, 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原審 認僅係未遂,容有違誤。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有未恰。又被 告上訴後,已與林雅惠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見本院卷 第101、129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仍有未合。另其上訴後已實際賠償予廖 文榛6,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復經廖文榛聲請而由本 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金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何信宏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致使廖文榛受有非輕之損害,林雅惠則因即時 察覺,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 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又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131至132頁), 本院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 償,有如上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 7頁、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其法治觀念,督促其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援引刑法第38條 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 事由)。  ⒉廖文榛受騙交付之33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實際賠償予廖文榛6,000元,復經本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予廖文榛,業如上述,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供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2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3 4,000元 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 4 32萬元 同編號3 5 SIM卡2張 與本案無關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23-20250107-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達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 ,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偵查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6、42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多次違反甲 意願,徒手摸捏甲 下體 、胸部數下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 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甲 係 其友人張○杰之女友,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於酒後 與B男、甲 、友人張○霖共同搭乘計程車之際,違反甲 意願 ,徒手摸捏甲 下體、胸部數下,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甲 拒絕和解,致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侵 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電 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侵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接受調 解,不需要被告賠償,當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6、44頁),是被告始終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是辯請人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3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成年女子之男友張○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朋 友關係,乙○○與B男、甲 、友人張○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00 號KTV飲酒唱歌後,於同日凌晨5時54分在上址,渠等4 人共 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之路途中,乙○○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甲 乘坐於乙○○之左側,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摸捏甲 下體、胸部數下。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之證詞。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3 證人C男之證詞。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4 被告與告訴人、證人B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女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報告意 旨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 騷擾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SLDM-113-審侵訴-19-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鄭國樹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原告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檢附 其認係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 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構造物用電證明、門牌 編釘證明等資料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9日東地所行政字第1130002218號函請原告於113年4月 30日前提供其他有助於合法建物認定之文件。因原告逾期未 補正,被告乃以113年5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30108402號函駁 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以臺東縣政府 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中山路276號,應由該機關轄區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3-訴-135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 聲 請 人 廖文榛 被 告 何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信宏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2 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廖 文榛。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信宏詐欺等案件,其中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3萬元,係聲請人廖文榛所有,請求准予發還 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可知得聲請發還之物,以業經扣押之贓證物為前提。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 許,收取聲請人遭詐騙之贓款33萬元,先將其中5,000元交 予他人,並抽取1,000元供作自身報酬,嗣於同日下午2時3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口前,欲另行收取贓款時,為 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剩餘之贓款共計32萬4,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至46、49至50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屬贓款 ,且為聲請人所有,亦無第三人就此主張權利,而無留存必 要,爰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現金准許發還予聲請人。至逾此部 分之6,000元,並未扣案,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贓款4,000元 自被告身上扣得 2 贓款32萬元 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024-12-27

TPHM-113-上訴-5323-2024122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 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 滅。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 諾特公司)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 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603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10年10 月7日向本院呈報被上訴人林志鴻為清算人,復於111年4月2 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網頁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原審 卷第69頁),然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法人格仍然存 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原審卷第1 13頁)。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其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後,終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 卷第8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榮濱,委請訴外 人李豐裕代為向上訴人之父親張新峰洽詢是否得出借50萬元 ,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張新峰旋即以上 訴人之名義借款予林榮濱,並於108年3月12日匯款477,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所設之臺灣中小 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嗣由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豐裕承受系爭款項之債務,並於108年10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後,取得上訴人對林榮濱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林榮濱或林榮濱 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是該債權已讓與山太元公司,惟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不承認山太元公司對其具有系爭債權, 上訴人即主張係因匯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使被上訴人 艾諾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被上訴人艾諾特公 司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林志鴻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被上訴人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   艾諾特公司業已清算解散,對於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 款紀錄並不爭執,惟不清楚匯款原因,林榮濱當時並未交代 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林志鴻:   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艾諾特公司之財務,利息 不應從108年開始計算,應自催告時起算。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 稱:㈠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的情況下,於清算程序卻未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款項之返 還,因而致上訴人需返還原先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山太元公司 時所收受山太元公司之50萬元款項,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而有故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令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不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則再請求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有無理由。㈡至於利息起算時點,若係成立侵權行為 ,應自上訴人催告時起算,而若係成立不當得利,則應自上 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起算。㈢雖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 中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因上 訴人事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山太元公司後,被上訴人卻拒絕返 還又不承認此筆債務,林榮濱亦已過世,因此改為請求不當 得利等語。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先 前在原審表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基於張新峰之指示,而後又 改稱誤匯,是上訴人就給付目之主張前後矛盾,且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無從據以不當得利而為請求。㈡另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又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 事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林志鴻斯時處理相關 事務時,尚未能確定有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自無所謂 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情形,因而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自無需就上開事項對上訴人負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艾諾 特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8年3月12日匯款憑證回條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有收到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7,5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責,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具備可歸責性(故意)、 違法性(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及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 責。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 權的前提下,卻逕自為清算程序而未為處理,因而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係屬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侵權 行為,且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前詞 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志鴻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是否確實具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本 非無疑(詳後述),更遑論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進行清算程 序時並未能確知,自無被上訴人林志鴻故意未返還該筆款項 而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林志鴻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及違 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等語,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 訴人林志鴻應與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 付477,5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應由受 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曾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係誤將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 項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初係依照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榮濱指示,因林榮濱 向上訴人父親張新峰借款,遂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所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 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當時確係基於一定給付目的 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亦即上訴人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開款項既係上訴人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上訴人,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故上訴人既然未能就系爭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 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 諾特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或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均屬無據, 則上訴人自亦無從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故上訴人 於第二審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就利息部分為擴張聲 明),此部分亦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上訴人雖主張聲請調閱系爭帳戶 於108年3月到6月的交易明細用以確認系爭款項之流向,若 最後係流向林榮濱或由其支用,則得藉以證明林榮濱為真正 借款人,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則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自行陳稱當初即 係由林榮濱向上訴人父親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匯至被上訴 人艾諾特公司之系爭帳戶,則系爭款項縱最終流向林榮濱, 亦屬當然,此項證據調查更無從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 (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並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簡上-4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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