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誌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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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春蘭騎乘車號 000—HMA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秀麵車輛右前方,林 秀麵貿然從王春蘭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王春蘭之機車左 側車身,致王春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 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 二、案經王春蘭之配偶陳再添委任陳誌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95─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4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王春 蘭》(偵卷第69—74頁)、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2日童醫字第 1130001359號函覆(偵卷第141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 000000、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167—169頁) 、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727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79頁)、 被告與被害人駕籍資料表(偵卷第57—58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28-HM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偵 卷第57—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7─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 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傳喚後有如期到庭接受裁判,並未逃匿,是本 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 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 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2、惟本院斟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 第31頁),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是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縱使被告未當場主動供承其為 肇事者,員警在處理過程中亦可得特定被告為肇事者,故 被告向員警自首,實際上對員警調查成本所生之節省非常 有限;⑵被告113年5月30日接受偵訊時,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業已完成(見偵卷第77─79 頁),被告在鑑定意見書明確認定其為肇事原因之情況下 ,猶仍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遲至本案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履行任 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本案不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 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遲至起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念及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易-190-202503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王春蘭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被 告 林秀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交附民-140-202503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鄒熙華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家熙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嗣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 定,並經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本院上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47至 44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於其執行 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即應列蕭嘉豪律師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陳家熙之 特助、秘書及業務,並於94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然陳家 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日常業務 亦無法運作,迄今未給付伊112年5、6月份工資,伊乃於112 年7月14日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 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退步言之,伊再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 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377元,及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34元,及自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2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為非 董事即實質董事執行業務,兩造間屬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另 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代官山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陳家熙,並非伊所有,該房屋為陳家熙與原告生活之住宅 ,不應由伊負擔水電費與管理費,至原告所提出陳家熙所書 立之同意書,其上雖記載:「房屋稅、管理費由誠益行及日 健公司支付」等語,然伊否認該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縱然為 真,因伊為營利事業,營業範圍不包括照顧董事、股東生活 ,或承擔董事、股東私人事務所生費用,難認屬於伊營業範 圍,陳家熙自無權代表伊書立該同意書。此外,就其餘代墊 費用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16部分,伊同意支付,剩 餘部分若原告得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伊亦同意支付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約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231至235頁)。惟被告 於75年12月20日設立,而於陳家熙死亡前之股東為陳家熙( 陳家熙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及原告,出資額分別為 1億9,980萬元、20萬元,原告並於99年至104年間擔任董事 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 36頁、第171至175頁、第203頁、第267至268頁),可見原 告與陳家熙前均為被告之股東,並共同經營、管理被告公司 。  ⑵參以原告於另案自陳,其與陳家熙交往超過30年,為男女朋 友,也是工作夥伴,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主要交予其負責, 其亦曾出資20萬元,並在陳家熙授意安排下,擔任被告之負 責人,另20年前其在陳家熙要求下,進入被告公司協助陳家 熙處理公司業務與財務,因為其是公司業務及財務主要負責 人,更是陳家熙的女友,陳家熙告訴其保管箱密碼與鑰匙置 放處,這個密碼僅其等知道,公司大小章與重要財物及文件 ,其會放在保管箱內等語,有原告113年4月18日陳述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司機鄭啟揚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會開車載老闆或原告上下班」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這台公務車在上班期間,有誰可 以調派這台車?)原告可以指揮我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 294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徐素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鄭啟揚是司機,負責接送陳家熙,有時候我們因為公 事需要外出,鄭啟揚也會接送我們,如果陳家熙在時,我們 會跟陳家熙說,陳家熙不需要用司機時,他會跟鄭啟揚說, 或請我們直接跟鄭啟揚說,由鄭啟揚接送我們;如果陳家熙 不在,主管即原告有在的話,會跟原告說一下,原告的作法 同陳家熙;原告是主管,他沒有正式的職稱,我一進入公司 時,他就在公司,我是由陳家熙、原告面試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98頁)相符;此外,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之112年5月2 9日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自被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分別 提領8,820元、17萬元、3,517元、1萬5,152元、1萬2,990元 、54萬9,374元、1萬840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乙節,有取 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377至38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曾 為上述行為,僅稱其中17萬元為其代墊為陳家熙購買生命契 約之費用、54萬9,374元為代墊被告112年3月至4月營業稅、 其餘款項為其曾陸續代墊陳家熙之頭七與紙錢費用與代被告 公司支付相關小額款項等情,亦有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 000368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3頁)。足見原 告於陳家熙死亡前,2人共同管理被告公司業務,於陳家熙 死亡後,尚可自行拿取被告公司大小章提領公司帳戶款項, 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或是用被告公司款項支應陳家熙個人之 喪葬費用(喪葬費用原則上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慮 及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日常業務無法運作,陸續為被告 代墊款項,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3頁),則原 告前與陳家熙共同經營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非從屬於被告,而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 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49頁),然 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 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 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 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為限即明。另被告雖曾每月交 付固定薪水給予原告,有薪資條、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第51至56頁),然不論是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均得為 有償契約,自難僅憑被告有固定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即謂 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31至235頁),尚難以認定兩造間有指揮、監督關係。  ⑷綜上,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尚非有據,被告辯稱兩 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112年5、6月份工資、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111年 度與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即附表一編號1、 3、5至7)部分   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兩造間 存在勞動契約為由,依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請求權基 礎,請求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項目、金額,均非有理 。  ⒉代墊款(即附表一編號2、4、8)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  ⑴房屋稅、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房屋稅37萬9,222元、4月份健保費( 含原告)1萬4,868元、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1萬7,484元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9,258元、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4萬8,817 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16所示證據為憑,且被告 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共計46萬9,649元,為有理由。又原 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請求,而其依 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費用,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 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79條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5月份員工薪資(不含原告)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5月份員工薪資11萬7,545元,固據提 出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 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其中支付予鄭啟揚 部分,依取款憑條存根聯所載,取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 ,此係原告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有存摺封面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鄭啟揚5月 份薪資3萬5,549元,至其餘款項部分,存款人姓名並非記載 原告,且該2名員工薪資總額,亦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 本所載轉帳金額不相符,難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其餘員工薪 資,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3萬5,5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代官山房屋5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7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9 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6月28日至8月24日水費、代官山房屋 8月25日至10月25日水費、代官山房屋7月份管理費、代官山 房屋8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9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10 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11月份管理費  ①原告主張代官山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支出,實為被告給予 其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固提出陳家熙於109年 7月22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81頁),惟代官山房屋為陳家熙所有,此有附表二編號 6至15所示證物所載用戶姓名或姓名為陳家熙可證,並經原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陳家熙提供名下住所與原 告共同使用),即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人為陳家熙,若原告 有代為清償或支出該等費用,應向陳家熙或其繼承人請求。  ②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雖記載:本人同意代官山 房屋提供給原告使用之百年為止,所有房屋稅金、管理費用 由被告公司與日健公司支付等語,然立書人記載為「陳家熙 」,而非被告「誠益行」或被告「誠益行」法定代理人等類 似字樣,縱然陳家熙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其等 仍為不同主體,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陳家熙」之字 樣,即認其有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意思,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自不歸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擔支出代官山房屋任何費用之義 務。  ③是原告縱有代為繳納代官山水電費、管理費,難認有利於被 告或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給付代官山水電費、管理費,自無理 由。  ⑷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無因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墊付)附表二編號1至4、5(員工鄭 啟揚之薪資)、16部分必要費用之時間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 、5、16所示,本得自支出時起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支出後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 198元,及其中45萬6,381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餘4萬8,81 7元自1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112年5月份工資 66,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1項 2 112年6月5日前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5) 538,377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2項 3 112年6月份工資 66,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3項 4 112年7月6日前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6、16) 53,434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4項 5 111、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96,6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聲明第5項 6 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 37,4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5項 7 資遣費 378,0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聲明第5項 8 112年7月7日後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7至15) 96,294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6項 附表二:原告請求代墊款項目、金額與代墊日期(本院卷第27頁     )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代墊日期 證物出處 備 註 1 房屋稅 379,222元 112年6月2日 原證9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 被告同意給付 2 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 14,868元 原證10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12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同意給付 3 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17,484元 原證11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同意給付 4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 9,258元 原證12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同意給付 5 5月份員工薪資(不含原告) 117,545元 112年6月5日 原證13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75至79頁) 6 代官山房屋5月份電費 4,617元 112年6月10日 原證15繳費通知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憑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 7 代官山房屋7月份電費 7,333元 112年7月28日 8 代官山房屋9月份電費 9,804元 112年10月5日 9 代官山房屋6月28日至8月24日水費 1,063元 112年9月13日 原證16繳費憑證(本院卷第89至90頁) 10 代官山房屋8月25日至10月25日水費 1,074元 112年11月13日 11 代官山房屋7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8月7日 原證17大樓管理費收據證明(本院卷第93至99頁) 12 代官山房屋8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3 代官山房屋9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0月2日 14 代官山房屋10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0月12日 15 代官山房屋11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1月21日 16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48,817元 112年7月6日 原證18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單(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同意給付 附表三:本院准許之項目、金額與利息起算日 編號 項 目 金額即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房屋稅 379,222元 112年6月6日 2 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 14,868元 3 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17,484元 4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 9,258元 5 5月份員工薪資 (鄭啟揚) 35,549元 6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48,817元 112年7月7日 總計 505,198元

2025-03-26

TPDV-113-勞訴-92-20250326-1

商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儒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 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 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 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2025-03-25

IPCV-114-商調-3-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志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整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志泓於105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7,345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44,15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989元整及違約金1, 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4,156元自11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PCDV-114-司促-5387-202503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陳志和 陳志泓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樓 陳貴美 被 代位人 陳瑀婕即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訴請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查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 1/4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399頁),核其訴之追加 ,係本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請 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尚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599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陳○○於民 國104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 人、被告、被繼承人陳○○共同繼承。又陳○○於112年10月11 日死亡後,其繼承自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再由被 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另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 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陷於無資力,並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 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調 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甚久未清償, 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對被代位人多次執行而無結果, 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已無資力,是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代位人與被告於繼承系爭遺 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 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 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 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 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 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給各共有人 ,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00分之33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0分之66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股數、價值 1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下同)116,476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1,250,999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60元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1元 5 存款 澎湖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 728元 6 投資 永豐金證券三重分公司開發新9A9K0000000 1股(價值11元) 7 投資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000元 8 投資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陳瑀婕 1/4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志和 1/4 3 被告陳志泓 1/4 4 被告陳貴美 1/4

2025-02-27

PHDV-113-訴-9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李崇安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 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 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3仲聲孝字第01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2項,於新臺幣(下同)798萬9,410元及其自112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暨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70%部分,均應予撤銷。參 照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可知原告係就系爭仲裁判斷駁 回874萬5,070元之部分僅有部分不服,又原告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5, 059元【計算式:798萬9,410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52萬5,6 49元=951萬5,059元】。另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命原告負擔70%部分,參照原告所提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度1月22日(114)仲業字第1140101號函 覆仲裁費用收支表,可知支出費用總額為26萬3,878元,又 原告係主張應撤銷命原告負擔70%仲裁費用之部分,足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4,715元【計算式:26萬3,878元×7 0%=18萬4,7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獲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69萬9 ,774元【計算式:951萬5,059元+18萬4,715元=969萬9,7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9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A) 起算日 計算基數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利息 798萬9,410元 112年3月8日 (1+332/365) 10% 152萬5,649元 114年2月2日

2025-02-27

TPDV-114-補-374-202502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 捌拾元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之本金, 及自民國一〇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債權部分,暨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依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 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對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期間,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解款已足清償全部本 息及費用等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再對伊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以: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撤銷 仲裁判斷訴訟(下稱系爭撤仲訴訟),致伊行使權利有法律 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系爭撤仲訴訟 判決確定後,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時效於1個月內不完成 等語,惟原審不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抗辯為 :伊於101年9月17日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43頁),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復以:伊在系爭撤仲訴訟中,於92年 8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有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上訴人雖在二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債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 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仲裁判斷於92年6月5日作成後, 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 人遲於101年11月20日始執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自此日回 溯5年即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前於102年5月22日解 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9、10所示96年11月21日至102年5 月21日利息、再充本金,則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本金113 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合稱A債權 本息,計算式如附表一A欄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 息範圍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 斷或系爭債證,就逾A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其他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等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伊於92年8月26日當 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 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前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6至10所示 自92年5月29日至102年5月21日之法定利息、再充本金後, 伊尚得請求本金3286萬9939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B債權本息,計算 式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息範圍 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系爭 債權憑證,就逾A債權本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4155萬1 981元及其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70%;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 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間 於102年1月25日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本金尚餘7155萬1981元;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於10 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1 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再持系爭 債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30-131、167、215、243-244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A債權本息,上訴人抗 辯系爭債證尚餘B債權本息,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示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在抵充範圍內 。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 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 其債權,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 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 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狀繕本並 未送達被上訴人,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 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卷附送達證書),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表示行使債權、請求給付之意思,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 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0 月23日中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利息請求權自101年10月23日回算5年內之 利息尚於時效期間內,然9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 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 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先抵充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8至10所示96年10月24日起 至102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再充本金後,尚未獲償部分為本金167萬991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C欄所示),及自解款翌日即10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下合稱C債權本息 )。  ㈡上訴人雖以伊於92年8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 人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請求,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係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 應予撤銷之事由,即仲裁人應迴避而未迴避、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係針對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規定提出反對陳述,未就兩造間工 程款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攻防論辯(見原法院92年度 仲訴字第21號卷第185-188頁),上訴人於系爭撤仲訴訟中 所為答辯不能逕認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難認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於101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縱 其於101年5月21日以前曾為請求,亦因其未於6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逾C債權本息範圍不存在,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 C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於C債權本 息至A債權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執行程序不應撤銷、上 訴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債 權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不得上訴。 興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餘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抵充 (即原審之認定)    (A) 上訴人抗辯抵充(B) 本院認定抵充(C) 說明 本金 141,551,981 141,551,981 141,551,981 (兩造不爭執)    102.1.25讓與旭耀 -70,000,000 -70,000,000 -70,000,000 (兩造不爭執) 1 費用 仲裁費70% 833,505 833,505 833,505 (兩造不爭執) 2    執行程序費用 5,000 5,000 5,000 (兩造不爭執) 3    執行費用 1,139,123 1,139,123 1,139,123 (兩造不爭執) 4    撤仲2審訴訟費用 1,830,377 1,830,377 1,830,377 (兩造不爭執) 5    撤仲3審訴訟費用 1,818,018 1,818,018 1,818,018 (兩造不爭執) 6 利息 92.5.29~96.8.26 時效消滅 68,390,937 時效消滅   7    96.8.27~96.10.23 時效消滅 時效消滅   8    96.10.24~96.11.20 時效消滅 37,210,719 詳附表二編號1利息計算式 9    96.11.21~102.1.25 36,667,780 10    102.1.26~102.5.21 (本金-7000萬元=7155萬1981元) 1,136,990 1,146,792 1,136,990 詳附表二編號2利息計算式 102.5.22被上訴人解款 -113,845,794 -113,845,794 -113,845,794 (兩造不爭執)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 1,136,980 32,869,939 1,679,919   (C)-(A)本院廢棄本金部分 542,939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之利息 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利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類別 債權憑證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 利息 1億4155萬1981元 96年10月24日 102年1月25日 5+94/365 5% 3721萬0719元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 2 利息 7155萬1981元 102年1月26日 102年5月21日 116/365 5% 113萬699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99-20250226-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 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洪志勳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因金融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 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仲聲和字第54號作成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書後,業於同年月26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 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經仲裁程 序後,於112年11月30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和字 第5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 之作成有仲裁法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未附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原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含交易不成立、顯失公平 、不作為詐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紀或類似行紀、 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等,惟系爭仲裁判斷僅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行紀法律關係等仲裁標的為准駁與否之判斷,就情事 變更原則成立與否則隻字未提,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就原告 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  ⒉仲裁庭未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告曾於112年5月具狀表明將提出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 同時要求待權利金計算報告提出後再行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 到庭說明報告内容;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專家證人吳 庭斌製作之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多次表明希望再行傳喚 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惟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並於系 爭仲裁判斷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顯然未盡證據調 查義務,並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之陳述 及說明,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 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仲裁人之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 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 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内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 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詎原告所爭執者,係於 仲裁庭中所提之實體主張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實體認定之部 分(如TRP權利金計算、權利金計算之目的等),要非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情事究竟係與系爭仲裁判斷之哪一 個部分相關、因此影響哪一部分之判斷内容,甚未敘明系爭 仲裁判斷具體應予撤銷之範圍為何,僅泛稱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應予撤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不足以 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及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 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㈡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出於自由意志合意簽署仲裁協議,約定 以仲裁解決相關交易與合約有關之爭議,並由仲裁庭作成對 兩造具最終拘束力之判斷;然原告之同集團公司(即薩摩亞 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泓凱企 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屢屢於取得不利之仲裁結果後,即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係習慣性將起訴作為仲裁程序之上 級審或再審,已屬濫訴及虛耗司法資源,故原告所為,將嚴 重斲傷法之安定性,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起訴,且起訴 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顯已該當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聲請仲裁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包含人民幣匯率變更 及中國匯率政策改變等,而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採納原告提出 匯率變更之情事變更事由,更詳細敘明仲裁庭於本件要非衡 平仲裁下,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以調整雙方責任比例之 理由,並基此認定原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被告應負擔三成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美金132,561.57元。縱系爭 仲裁判斷未將情事變更原則列為說明標題之一,亦係仲裁庭 行使仲裁法第19條所賦予職權之結果,並非法院所應審理撤 銷仲裁判斷之要件。況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倘有說明不足之疑,仍已明確引用情事變更原則,至多僅屬 理由不備,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所指 「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  ㈣原告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第四次仲裁詢問會中,已就是否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充分陳述意見,並多次表達就仲 裁庭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乙節表示「尊重仲裁庭之 決定」、「沒有意見」等語,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仲 裁庭均已給與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以仲裁庭未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悖 於事實,更有違誠信,該等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應傳 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係為調查「系爭TRF交易是否有不 公平或獲得收益與承擔風險不合理之情形,以及泓達公司可 否再行收取合理權利金」云云;然原告就此早已提出證人吳 庭斌之書面專家報告書,並再以書狀提出重點摘要,於仲裁 詢問會中,亦已屢次就相關内容提出說明,顯無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就專家證人聲請之否准,本涉及仲 裁人之程序上職權行使,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已清楚敘明「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足證專家證人 吳庭斌是否到庭,不影響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 原告復未說明專家證人吳庭斌是否到庭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 影響為何,徒以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為由,就該等原為 仲裁人職權行使之事項再為爭執,於法未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於 訴之聲明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聲請之部分應予撤銷, 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 件,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仲裁標的之「情事變 更原則」成立與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審諸系爭仲裁 判斷書第107頁以下記載:「五、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 ,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 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 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 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 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 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 決參照)。」,並於前開法理說明之後接續論述「六、基此 、聲請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卷第131-132頁) ,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有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 標準,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再者 ,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逐一詳論 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玖載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人請求 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原告主張之情事變 更原則,核與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理由者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情事變更 原則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 云,即非可採。故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㈢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 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 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 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 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就 其製作之權利金計算報告進行說明,然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 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並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未 盡證據調查義務,等同拒絕讓原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 陳述及說明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之第四次仲裁 詢問會中,仲裁庭已有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一事 詢問兩造之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品雅女士:『(李主 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什麼想法?因為相對 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人來面對面回答嗎? )當然尊重仲裁庭的決定』」、「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 傑律師:『(李主仲問:對於專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 什麼想法?因為相對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 人來面對面回答嗎?)我們還是尊重仲裁庭的想法,還是以 書面為主』」、「原告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傑律師:『(李主 仲問:聲請人律師有沒有其他更好的理由讓我們覺得需要把 專家證人請到現場來?)沒關係』」、「原告仲裁程序代理 人陳振璋律師:『(李主仲問:雙方對於專家證人來蒞庭作證 還有沒有補充意見?)聲請人沒有。』」(見卷第342頁、第 352頁、第359頁),由上開詢問會之紀錄可知,仲裁庭已多 次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證 仲裁庭已讓原告就其上開聲請、主張有陳述之機會,實無原 告所稱其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作證,卻遭仲 裁庭否准之情形存在,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更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況是否 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為仲裁庭之職權,系爭仲裁判斷書事 實及理由欄玖業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已敘明無庸傳喚專家 證人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無足憑採,為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既經本院調查如前,則 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亦難認原告起訴顯然基於惡意 或不當目的,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駁回,容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1

TPDV-113-仲訴-4-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奎仰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陳誌泓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 訴 人 鍾享泫 鍾孟珊 辛尚洋 楊于萱 黃双磊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 訴 人 陳子平 陳彥群 賴冠宇 曾凱健 許顥譯 邱凱元 呂坤諺 蔡旭庭 陳冠學 黃正琪 唐佳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奎仰、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 楊于萱、黃双磊、陳子平等7人(下合稱陳奎仰等7人),有 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上訴人陳彥群、賴冠宇、曾凱健、許顥譯、邱凱元、呂坤 諺、蔡旭庭、陳冠學、黃正琪、唐佳煌等10人(下合稱陳彥 群等10人),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行,且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就陳奎仰等7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就陳彥群等10人,則分論 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 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 因。經查:  ㈠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本件「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取得籌碼後,輪流做莊……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 淘汰……待『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結束,扣掉於比賽 前已公告之第一名獎金後,『依各賭客持有之計分牌(籌碼 )與獎池之總獎金(即賭客參與繳交之報名費),依比例兌 換獎金』。」(原判決第4頁)於理由欄中對於賭博方式則分 別說明「持有籌碼者經依比例換取現金,倘換取之現金大於 原投入之金錢,則係透過比賽取得金錢,反面言之,則喪失 金錢。」(原判決第9頁);「參賽者需待比賽進行結束後 始得以持有籌碼多寡決定輸贏,並以籌碼為計算基礎,計算 領取獎金之規定。」(原判決第10頁)是關於本件「德州撲 克」之賭博方式,原判決係認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 結束。然倘如此,賽局結束時,籌碼既已全歸同一人所持有 ,其他賭客自不可能再持有籌碼,而無從如原判決所述,其 他賭客仍得依所持有之籌碼數量,與總獎金比例兌換獎金之 情。則原判決以獲勝者以外之其他賭客,得以所持有之籌碼 與總獎金依比例兌換獎金之方式,作為認定本件陳奎仰等7 人及陳彥群等10人確以「德州撲克」為賭博犯行之依據,難 認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陳奎仰等7人及陳彥群等10人於原審係 主張本件所進行之「德州撲克」為競技行為,其等主觀上認 為比賽制係合法活動,而無犯罪之意圖,不構成聚眾賭博或 賭博罪(原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則以參與賽事之玩家可 於開始比賽輸光籌碼後繼續繳費、參賽,故各個玩家可能投 注金額有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處於浮動狀態,與一般正規 比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獎金,且落敗者即淘汰 之賽制有明顯差異為由,認為其等仍成立犯罪(原判決第9 頁)。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先說明參加者報名費中之百 分之75為賽事獎金,比賽前並先公布第一名獎金(第4頁) ;復說明「依照該次比賽淘汰順序決定名次及分配獎金,玩 家不能選擇將籌碼直接兌換回現金。」(原判決第6至7頁) 另卷查呂坤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可以重新參賽的時間是 開始2個小時內,之後不可以重新報名參賽,比賽結束大概 會在6小時等語(第一審卷第256至257頁)。果若無訛,本 件「德州撲克」在開賽前既已公布獲勝者(第一名)之獎金 ,且僅在比賽前段容許落敗者可以再參加,過了比賽前段後 即不許再參加而告淘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終因落敗者不能 再參加、繳費而於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與原判決認定正規比 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第一名)獎金,落敗者 即淘汰,獎金亦已在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而非直至比賽結束 方告確定之賽制似無太大差異。則原判決以上揭理由作為本 件德州撲克與正規比賽不同,而認定陳彥群等10人構成賭博 罪、陳奎仰等7人構成聚眾賭博罪之依據,同難認並無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 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4 項)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就 專科沒收之部分,該條係規定於第4項而非第2項。原判決就 其附表編號1之現金部分,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沒收(原判決第13頁),似誤引用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前之舊刑法第266條(本件依原判決 之記載,上訴人等行為之始點為111年8月間,已在前開刑法 第266條修正之後,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案經發 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27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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