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貽男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因房屋漏 水糾紛多次溝通無果,伊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方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 向陳咸亨傳述),對伊為如附表各編號侵害名譽內容欄所載 之加重誹謗、不實指控及貶低人格言論,足以毀損伊名譽, 致伊人格及尊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原告,另 伊所寄2封信均是原告起訴伊修復漏水案件寄送之答辯狀內 容,上開內容都是伊與原告之對話,並未散布予他人知悉, 也未於公開場合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所指伊妨害名譽前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 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方 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予原告,訊息及信件有如附 表編號1-6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有LINE對話 紀錄、信件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查,被告以LINE傳送附 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訊息,或寄送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之 信件,均以原告為對象,並無證據顯示前開LINE對話內容係 張貼於尚有其他人存在之LINE對話群組,或被告將前開信件 內容寄送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造 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信 件,信件起始記載「我要告...」,文末署名:「申訴人陳 建宏」,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文末記載:「四月11日我會出 庭」(見卷第31、37、43頁),則被告辯稱該等信件係因漏 水案件寄送予原告之答辯狀等語,尚非無稽。況且,附表編 號5-6信件內容,多屬被告描述其因兩造間訴訟造成身心壓 力及個人感受,且因原告有意以2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房地 ,被告對此表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屬其主觀價值判斷, 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 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 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 評價,殊難拘泥於特定文字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故意 之侵權行為。另兩造間因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告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與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要件不 符,而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聲請,有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26號處分書、113年度聲 自字第22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卷第461、463、395-398 頁),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遭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前屋主陳咸亨陳述如附表編號7侵害名譽內 容欄所示之內容,侵害伊名譽云云。惟證人陳咸亨到庭證稱 :被告有打過電話給伊,大概內容是說樓下有反應風雨大時 房屋會漏水,因被告年紀很大,中間的抱怨伊不會刻意瞭解 ,只是聽被告抱怨,伊也沒辦法介入,最後伊會藉故掛電話 ;被告跟伊說「黃巧瑗要告我」,當時有脫口而出「這好像 神經病胡亂告」,但沒有特別指明是何人,沒有印象有說原 告好吃懶做、要紅包,但伊有聽到200多萬元要叫被告賣房 子給原告,至於侵占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453-455 頁)。依證人陳咸亨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可認被告就房屋漏 水衍生糾紛向陳咸亨抱怨、訴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㈣此外,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惟此損害客觀是 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被告行為方式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頁碼 1 112.6.28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因妳讓我引起心臟發作及高血壓發生危險你要負起完全責任。(見卷第21頁) 2 112.10.2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搞亂了我起居生活作息...妳腦筋是有問題嗎你把我搞得都快精神錯亂...(見卷第23頁) 3 113.1.3 /113.1.1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有神經病喜歡告人家又沒證據像瘋子愛惹是生非... /你已經侵犯到人家的隱私權及人權...(見卷第25頁) 4 113.2.5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妳造成我身心嚴重受創生活步調起居生活大亂...(見卷27頁) 5 113.2.27 寄送信件予原告 ...我要告...黃巧瑗小姐誣告、毀謗及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造成我身心、名譽、自尊心嚴重受創生活規律大亂幾乎快精神錯亂...她不顧及人家身心感受及困擾、名譽受損。...原因二:黃巧瑗居心不良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見卷第31-37頁) 6 113.4.1 寄送信件予原告 她卻叫我賣她250萬元,難怪有些人說她有神經病,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陳咸亨前屋主說黃小姐目的是要我包紅包給她...陳咸亨又說要不然她就是處處找藉口要為難你...(見卷第41頁) 7 未據原告主張 對陳咸亨陳述 黃巧瑗誣告誹謗,意圖侵占財產、神經病、好吃懶做、要紅包、像瘋子惹事生非(見卷第422頁)

2025-03-04

TPDV-113-訴-3635-20250304-1

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貽男(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訴人及其子女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人間之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 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就相關醫療糾紛事項,以民 國107年6月25日院彥民唐106年度醫上更㈠1字第1070012510 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上訴人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 並為其子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7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醫審會)申請下列事項:1.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 意見。2.鑑定審議會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3.提供鑑定委員 名單。4.閱覽及複印卷宗相關文件資料(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就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 供鑑定委員名單,並准許上訴人閱覽、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 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下列事項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107年8月20日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 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下稱系爭資料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既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則與此民事訴訟「審判核心」範圍中 之資訊請求,諸如調查事證、拒卻鑑定人事由等,當事人自 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而非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 求。被上訴人已有提供與鑑定報告相關之目錄供上訴人參考 ,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給上訴人當庭檢視,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民事訴訟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其倘若對於鑑定人有相 關迴避之疑義,欲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資料,仍屬於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審判核心範圍,應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拒卻鑑定人,不得依照政府資 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違法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 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 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同法 第1條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 記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如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規定等,是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的公開另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就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定有 明文,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事件,就受 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鑑定資料如已成為民事訴訟卷證資料者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其子法民事閱卷規則等相 關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辦理閱覽、抄錄或攝影(影印)等 事宜,若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直接向受委 託鑑定機關請求提供,受委託鑑定機關並無核准之權限。至 於未成為訴訟卷證內之資料者,性質上若屬於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就相關醫療糾 紛事項,以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鑑定, 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 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 爭資料,是否已成為系爭民事訴訟卷證內之資料,攸關本件 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自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即已指明,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其請求的資料在民事 訴訟卷證內都沒有,故才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然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系爭資料,不得依照 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 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 判。又本件發回調查後,系爭資料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則該資料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有無該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適 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2-上-124-202502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2 號 聲 請 人 郭中一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解釋憲法。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熊雪竹等為被告提起之訴,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具有可分之性質,聲請人於第二 審程序撤回有關本票票款請求之起訴、上訴,應得聲請退還 其就撤回部分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二),引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之見解,以聲請人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或上訴,而予駁回,已 超出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法條文義,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熊雪竹等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 ,對系爭裁定一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次查,本件聲請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由司法院收 受書狀,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 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 本件聲請之標的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惟法院所持見 解,並非大審法下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2-20250219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君、陳鴻國(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28頁、第437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既 以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識、評估各 項業務之洗錢風險,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實難諉為不 知,然渠等除以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 道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第三方支付之規模,卻 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 ,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 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 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款項,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 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已知悉所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後,仍未就其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僅消極針對 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更與其他公司簽約 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分散代收代付額度,在上下層公司間 形成可能之金流斷點,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 使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因遭詐騙,分別透過被告2人提供 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2人顯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保持僥倖心態,認為待檢警機 關通知圈存時再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具有逃避反洗錢規 範之意圖,且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 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 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經 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9頁),且有鼎泰公司109年10月6日鼎商字第20201 006002號函、立誠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2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上情固堪認定。  ㈢惟行政院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洗錢 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 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 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應訂定有關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必要服務紀錄、可疑犯罪申報 及指定制裁對象通報之辦法,方於111年1月28日制訂「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修正名稱為「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其要點包含「風險評估頻率與備置報告」、「應建立 洗錢與資恐防制管理與降低風險之制度」、「建立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新服務或新種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 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婉拒提供服務之情形」、「實施 持續性客戶審查」、「以風險為基礎決定對客戶審查之執行 強度」、「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確認」、「對於交易或服 務之監控與申報」、「服務紀錄保存之期間與要求」、「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方式及程序」、「制裁對象財物及 所在地通報之方式、程序及紀錄保存」等,有該辦法立法總 說明可參。  ㈣是以,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 、同年4月間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時,上開辦法既 尚未制訂,已難認渠等於斯時具有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 查或建立風險評估之義務,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 本難僅憑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所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遽認被告2人即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雖自109年3 月中旬起已有人提及投資詐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27頁) ,然該公司人員均已於接獲通報後,立即針對回報之問題進 行後續處理,而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係分別在之後不到一 個月時間之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 則在當時無法規規範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具有前述義務之情形 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即便未在發現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 虛擬帳戶可能涉及投資詐騙後之一個月內為具體有效之檢討 作為,得否以此逕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 詐騙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㈥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寄押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陳貽男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王勝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鴻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君、王勝輝、陳鴻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君、王勝輝與陳鴻國先後加入由另 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 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 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 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 林竑毅、張文宏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洗錢集團,以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為目的之不 特定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被告陳 冠君等3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立誠公司員工,上開2人以立誠公司之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付公司虛擬銀行帳 戶。告訴人余亮蓉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5樓之17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致陷 於錯誤,而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交易平 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並於 109年3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代碼,透過立誠公司所 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購買投資貨幣 ,嗣告訴人余亮蓉於同年4月1日登入上開平台後下注失敗, 因投資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enny之協理告知其發生嚴 重操作錯誤,始悉受騙。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鼎泰公司員工,被告陳冠君以鼎泰公司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代付公司之虛擬銀行 帳戶,嗣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遭 上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術後, 致陷於錯誤,而先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 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 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為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 20時22分許,以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計2萬元,透過 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 購買貨幣,嗣告訴人方若婉於同年4月20日20時57分許,在 網路查詢得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已遭通報為詐騙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冠君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余亮蓉及方若婉之指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方若婉手機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247號函、鼎 泰公司於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25004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177號函、立誠 電腦於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號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等3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陳冠君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為 鼎泰公司之股東,陳鴻國負責處理第三方支付業務,王勝輝 為陳鴻國派駐處理員警回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客戶與鼎泰公司簽約,簽約後為 何作為詐騙使用,要問陳鴻國,鼎泰公司收取代收金額約1. 5%~3%的服務費,並未超出一般行情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陳鴻國與陳冠君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陳鴻 國均未向陳冠君表示上開第三方支付業務係為處理詐欺、賭 博等犯罪款項,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對外業務招攬、匯款、 回覆員警公文,乃至於員工招募、製作會計表冊及對帳,均 由陳鴻國一人或指示王勝輝、申傳崴等人所為,顯難認定陳 冠君就本案與陳鴻國、王勝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㈡訊據被告王勝輝固坦承其受雇於立誠公司,經陳鴻國指派在 鼎泰公司從事文書回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4月間開始任職在立誠公司 ,但不清楚第三方支付業務,回覆員警之內容是依陳鴻國或 會計給我的資料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鴻國固坦承其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轉給鼎泰公司處理,我們有跟准詳有限公司(下稱 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谷蒼企業社 的負責人轉介紹准詳公司給我,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 過准詳公司是買賣遊戲點數卡,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 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也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 他做代收付,吳昆霖是後續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他等 語。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身為經營代收代付 業者,固以立誠公司名義架設金流串流平臺,再以鼎泰公司 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但均係提供予簽約廠商使用 ,而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是如何取得虛擬 帳戶、如何受騙等過程,陳鴻國根本無從之知悉,難謂被告 與吳昆霖等23人間有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輝則為立誠公司之員工,鼎泰公司、 立誠公司經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嗣該等公司所提供之第 三方代收代付虛擬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 )、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 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 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 、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林竑毅、張文宏等23人(下稱吳 昆霖等23人,前述吳昆霖等22人業經本院以110原訴69號判 決論罪科刑;張文宏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經本院不受理 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告訴人余亮 蓉於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之17,遭前述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前述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交易平台 「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註冊,並於如 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立誠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 帳戶內;又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 遭前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 術,而在前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CFD)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 」儲值並存入1,000元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儲值2萬元至鼎泰公司提供予准 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陳 冠君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3至144、185至18 6、234至236頁),並經告訴人方若婉、余亮蓉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偵字6352卷第9至10、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並有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 002號函及超商繳費代碼清單(偵字6352卷第34頁至反面)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 25004號函(偵字6352卷第53頁至反面)、准詳公司109年11 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6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 卷第55至57頁)及准詳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 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 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王勝輝部分  ⒈被告陳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來函詢問我們代收 款是幫誰代收,我們會回覆,王勝輝是109年4月來公司,4 月以後才是王勝輝回覆,之前是我們公司員工會問我,我會 請工程師跟員工查詢好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3頁 ),而被告王勝輝亦坦認其原先係受僱於立誠公司從事軟體 設計,經被告王勝輝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文書回 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王勝輝係經 被告陳鴻國指示後,始開始接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第三 方支付業務等情。惟查,有關被告王勝輝係何時受被告陳鴻 國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公文函覆,被告王勝輝起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左右起在立誠公司任職,老 闆陳鴻國請我到鼎泰公司工作,一般查詢虛擬帳號都會有立 誠及鼎泰,鼎泰就由鼎泰回復,立誠就由立誠回復等語(偵 字6352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09年3月底 左右到立誠公司工作,在立誠公司原本是做網站的專案,立 誠公司於109年5月底就請我到鼎泰公司處理公文回覆等語( 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 稱:我約在109年4月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大概半年,到10月 離職,立誠公司是在做軟體的,原本是負責立誠公司的專案 ,幫客戶設計網站,後來老闆陳鴻國請我於109年5月在鼎泰 公司做文書回覆,因為陳鴻國有投資鼎泰公司,所以鼎泰公 司陳鴻國跟陳冠君都是老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我於約109年4月到10月任 職於鼎泰公司,大概半年左右,當初是應徵電腦軟體專案經 理,因為後續公司有些公文往來,陳鴻國叫我去做公文回覆 業務,我4月進去、大概5月接這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600、602頁),是依被告王勝輝歷次所述,其於109年3 月或4月間先任職於立誠公司擔任軟體設計經理,嗣經被告 陳鴻國指示於109年5月間起,始改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函覆業務等情節,但依卷內事證,除 共同被告陳鴻國前揭較不利於被告王勝輝之供述以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王勝輝受被告陳鴻國指示開始從 事回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相關公文之時點早於被告王勝輝 所自承之109年5月間。觀諸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分別 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 年4月20日匯入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代收代付虛擬帳 戶等情,有如前述,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 蓉、方若婉詐欺取財行為係在被告王勝輝接手處理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公文回覆之前所為,難認被 告王勝輝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行 為分擔。  ⒉再者,被告王勝輝於偵查中證稱:立誠公司於109年5月左右 要我去鼎泰公司時,我收到信件回覆的公文一開始1週只有1 、2件,但於109年9月底量突然暴增,一天至少有2件,1週 大約10幾件,一個月約50至70件左右,我才覺得立誠跟鼎泰 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項有問題等語(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大概1周要回覆員警公 文1封,1個月約3、4封,因為第三方支付每天的交易筆數很 多,難免有人有問題,可能對方覺得被騙或錢不見,且我們 也有回覆給警方相關資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2頁) ,是依被告王勝輝前開所述,其遲於109年9月底因員警詢問 代收付款項函文遽增,始發覺所處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可能 涉及詐欺等情,佐以被告王勝輝自承係於網路人力銀行覓得 立誠公司徵人訊息,經被告陳鴻國面試而錄取等情(偵字63 52卷第38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第600頁),並 未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態,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王 勝輝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 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王勝輝受雇 於立誠公司甚或依老闆即被告陳鴻國指示回覆立誠公司、鼎 泰公司相關公文回覆等客觀舉止,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所任 職之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 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陳冠君部分  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稱:鼎泰公司是從108年10月份開始經 營第三方支付,我本來獨資鼎泰公司,後來陳鴻國出資加入 ,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是立誠公司的陳鴻國介紹客戶給 我們,第三方支付所有業務是陳鴻國負責的,所以行文、回 函都由陳鴻國的會計及王勝輝來處理等語(偵字6352卷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鼎泰公司的負 責人,鼎泰公司於108年11月,開始跟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 付,由陳鴻國負責金流部門代收代付的部分,鼎泰公司代收 代付業務都是陳鴻國招攬的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鼎泰公司公司負責人,立誠公 司的陳鴻國是我鼎泰公司的股東,我跟他負責處理代收款的 業務,他在臺中做代收款業務,我在台北林口做直播銷售的 工作,客戶跟鼎泰公司簽約代收款業務,簽約後為何會拿去 詐騙使用,就要問陳鴻國,因為代收代付的部門是陳鴻國負 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2頁)。  ⒉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冠君約於108年間因朋友介 紹而認識,因為我們都是做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陳冠君找 我,想開發電子支付業務,所以我入股鼎泰公司,又因為鼎 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業務沒有員工,所以包含員工我都會協 助幫忙,我才從立誠公司找員工王勝輝來幫忙回文等語(偵 字6352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8年認識陳冠君,當時陳冠君做直播與網路電商,因為他 的行業也有第三方支付需求,而立誠公司本來就有第三方支 付業務,因為立誠公司有跟政府與企業的案子,我跟陳冠君 提合作,他有需求、我也認為有前景,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 獨立出來到鼎泰公司,由鼎泰執行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實際 上執行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是我,因為陳冠君的直播 也比較忙,第三方支付我也比較熟悉,所以一開始是我負責 ,陳冠君並沒有執行過第三方支付業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587至589頁)。  ⒊是依被告陳冠君及陳鴻國前揭所述,被告陳冠君因與被告陳 鴻國於本案前即相識,嗣約定由被告陳鴻國經營之立誠公司 入股被告陳冠君所經營之鼎泰公司,被告陳鴻國再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陸續移轉到鼎泰公司,並由被告陳鴻國開發、簽約 第三方支付客戶,並由被告陳鴻國指派被告王勝輝等員工管 理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等情節。參以被告陳鴻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勝輝是員工,負責客服及回覆員警來函 詢問特定款項是幫誰代收,查詢後回覆員警,陳冠君並沒有 指示過員警的函文要如何回覆,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的會計 帳務等資料是申傳崴處理,再給我看,申傳崴一開始掛在立 誠公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89、592至595頁);被告 王勝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覆員警公文前,我不需要跟 陳冠君說明,但後來員警請負責人說明時,陳冠君有問我公 文有沒有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3頁);證人即立 誠公司員工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立誠公司 的工作內容最主要就是資料文書整理或是跟客戶對會計帳目 ,也會處理到鼎泰公司會計帳冊,資料是老闆陳鴻國提供讓 我從後台抓下來,再跟客戶對帳,我的老闆是陳鴻國,也是 陳鴻國支付我薪水,轉帳或是資料核對就是跟陳鴻國報告, 我跟陳冠君並沒有任何工作上或業務上的往來關係,也不需 要把我製作的會計表冊給陳冠君確認,王勝輝要回覆的函文 都是跟我的老闆陳鴻國詢問,不用跟陳冠君討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28至29、32至33頁),則有關鼎泰公司第三方 支付業務之會計帳務、與員警之公文回覆說明均係由被告陳 鴻國指示員工即被告王勝輝或申傳崴處理、負責,被告陳冠 君並未經手任何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復依卷內事證,又查 無被告陳冠君就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參與其中之積極 證據,難認被告陳冠君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 洗錢行為有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承:我是直到於109年7月,銀行客 訴率一直增加,銀行圈存金額有6,800萬元,沒有錢可以給 銀行,所以才停止第三方支付業務,我是事後才知道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涉及詐欺等語(偵字6352卷第20 頁),與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君於109年6月 左右開始,因為員警頻繁詢問陳冠君第三方支付業務,因而 頻繁詢問我有關第三方支付問題,因為109年2、3月業務開 始比較好,可能也是業績變好的關係,接到的詢問就變多了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4至5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 冠君遲於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後,始發覺鼎泰 公司所從事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 施詐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途,參之被告陳冠君因友人 入股而授權友人負責部分特定業務,並未悖於一般商業經營 手法,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冠君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 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冠君供被告陳鴻國入股鼎泰公司, 並授權陳鴻國經營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舉,即謂 被告陳冠君明知或可以預見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 虛擬帳戶業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 行為。      ㈣被告陳鴻國部分  ⒈有關被告陳鴻國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而提供客戶虛擬帳戶, 嗣為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持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用途,經被告陳鴻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間認識許 元泰,當初是許元泰說做遊戲的,並沒有提到吳昆霖,第一 次見到吳昆霖是吳昆霖跟我們簽約的公司已經辦理停業,但 吳昆霖卻沒有通知我們,後來越來越多人被騙,我們有回函 ,但因為吳昆霖的公司當時已經停業,後來許元泰才有約我 跟吳昆霖見面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跟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付合約, 介紹准詳公司的是谷蒼企業社的負責人,谷蒼則是許元泰介 紹的,我跟許元泰是朋友關係,我跟許元泰是104、105年間 認識的,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過准詳公司那時候是說 買賣遊戲點數卡,我大概是在108年底或109年初接准詳公司 的業務,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 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他做代收付,我那時候不 認識吳昆霖,直到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吳昆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於108年10 、1l月左右接許元泰的第三方支付業務,在109年5月底許元 泰的業務投訴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我有把幾個客戶終止服務 ,後來許元泰有說也有吳昆霖的,我才知道原來吳昆霖是我 的什麼客戶,要不然簽約的是公司,我認不出來有吳昆霖的 ,是許元泰剛好帶吳昆霖出來我才見過,我也沒有吳昆霖的 聯絡方式,我跟吳昆霖沒有交集或是通話,我不認識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7至599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 述,其係因友人介紹遊戲商准詳公司與其所管理之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由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 供虛擬帳戶予准詳公司使用,並於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後,始知悉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虛擬 帳戶遭吳昆霖不法使用等情節。  ⒉而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後來圈存金額越來越多,我有 詢問介紹人許元泰,許元泰說這些都是遊戲的錢,所以109 年8月就沒有在做第三方支付了等語(偵字6352卷第29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開始做許元泰介紹的廠商,後續發 現圈存、檢警查詢的情形越來越多,我就請許元泰處理,但 處理速度太慢,我就改我們系統方式讓繳款人知道繳款帳號 及注意事項,我不知道匯入虛擬帳戶的錢是有問題等語(偵 字37076卷第6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述,於發覺所經營之 第三方支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使用後,即行終止該業 務等節,是被告陳鴻國前揭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尚未逸脫 一般商業經營,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鴻國與另案被告 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鴻國以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提供准詳公司第三方代收服務,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立誠 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務將涉及 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⒊至於被告陳鴻國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吳昆霖在109年8月份 見過面,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認識的,許元泰說有第三方支付 的業務看我可不可以接,吳昆霖當時在場時說開發遊戲儲值 (類似像星城、老子有錢的遊戲),但後來我沒有接,我介 紹易沛第三方支付給他等語(偵字6352卷第28頁),於本院 審理時中改而供稱:我是於108年間,有介紹易沛給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8頁),是被告陳鴻國對於另案 被告吳昆霖使用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前, 有無與另案被告吳昆霖見面並相談提供第三方支付業務乙節 ,前後所述容有不一致之處,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陳鴻 國與另案被告吳昆霖於本案前已有相約見面商談第三方支付 服務甚或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合謀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 ,自難以被告陳鴻國前後矛盾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陳鴻國 有本案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㈤綜上。是被告陳冠君等3人辯稱其等對於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提供虛擬帳戶,嗣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作為對告訴人余 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洗錢使用, 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不法所地之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 明陳冠君等3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冠君之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以其甫受委任,請求 傳喚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 查,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對被告陳冠君諭知無罪,是本 件已無再開辯論復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9-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屬社團法人、人民團體, 乃併存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伊獨資經營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 3互助會),系爭3互助會之會員係各自與伊簽訂往生互助無 名契約,伊未將系爭3互助會之債權讓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22 0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3互助會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終止與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或彰化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代 收代付事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亦自認其非系爭3互助會 款項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 盛銀行)係與屬人民團體之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簽訂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之信託契約,該等款項係伊 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期滿,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竟將伊信 託之款項返還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另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名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為審酌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過程,錯誤認定系爭房地非伊出 資購得,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第二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審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等 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訴外人謝娟娟自 110年3月間起擔任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列 訴外人何英明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人民團體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 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以觀,彰化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實質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3互助會雖由 聲請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老人福利會,繼再 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已納入該社團法人管理並由 其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聲請人獨資經 營,聲請人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 委任關係,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互助會款 項,洵屬無據。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 爭點亦有異,本件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又聲請人係代表彰 化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簽訂1,000萬元之 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1, 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並非與彰化老人 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信託期間屆滿,自得分別向土地銀行、日 盛銀行領取該等信託款項,聲請人請求土地銀行、日盛銀行 分別給付1,000萬元、1,50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另聲請 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亦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 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固指摘土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謝娟娟,原確定裁定列何英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既審查聲請人對 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即無庸審究相對人 部分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縱列何英明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未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2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李信華 龍瑞櫻 李仁孝 李筠萲 共同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信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1/12)及其上同段322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三 民路29巷4弄3號2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無償 借予抗告人居住,現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自民國113年1月24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2,226元之判決。抗告 人以李信華已於同院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事件(下稱3968 號)起訴主張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現已 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經3968號判決李信華敗訴,李信華不服,現上 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9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因 另案訴訟之請求為本件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卷第80至81頁)。原法院認 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得自為判斷,且為免審理延滯之不利益 ,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與 否,為本件先決條件,且伊於本件聲請調查證據與另案訴訟 相同,為免裁判矛盾,節省司法資源,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請准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 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經查:李信華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本件審理之法院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俟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又另 案訴訟當事人僅李信華與相對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全 然相同,另案訴訟裁判效力非當然及於本件。且經調閱另案 訴訟事件卷宗,該事件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甚複雜,易於 自行判斷。審酌上情,為免延滯訴訟,自得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5

TPHV-114-抗-4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回復損害天花板及牆角滲水狀 況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嗣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最 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修 繕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 3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所致, 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系爭2樓房屋底板開始漏水至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並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龜裂,牆角多處有 滲漏水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3日( 113)(十七)鑑字第18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認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支出修繕費用為6 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所示修繕方 法,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原告之住居安寧 人格權因漏水而受不法侵害,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無漏水事實,縱有漏水,亦 非系爭2樓房屋所致,蓋系爭1樓房屋本屬老舊,且被告已將 系爭2樓房屋管線全數更新,系爭1樓房屋漏水應係原告裝潢 時變更衛浴位置,或大樓其餘公設所致。況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又系爭鑑定報告未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未能確認漏水 之真正原因,且鑑定方法有誤,被告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頁):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 、385頁建物登記謄本)。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36-436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6萬6,000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 ②、若有,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 ?漏水之範圍及漏水具體原因為何? ③、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合理費用若干?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擇一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系 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有漏水情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 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 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 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 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乙情, 雖為被告否認,惟查,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 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及漏水具體原 因為何?」等節進行鑑定,由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結 果略以:本件先於系爭1樓房屋較為乾燥處牆壁以「水分計 」檢測其含水率得知約為9%,以此做為後續檢測之比較基礎 數值。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平頂之含水率為16%,洗台上方 平頂之含水率為17.6%,平頂之含水率均明顯大於9%,可研 判該兩處平頂應有水漬痕跡漏水之情形。再詳細檢視系爭2 樓房屋浴室之地坪磁磚、牆壁磁磚、地板落水頭等均尚良好 ,惟發現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周邊與地坪磁磚相交接處明顯有 水漬潮濕樣態,研判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此即建 築工程衛浴設備實務上馬桶排污水尾端與樓板排污水管接合 欠完美,每有沖水動作,就會有水滲出,久而久之,馬桶底 部地坪勾縫處就會顯現出有潮濕之情形。這種馬桶底部地坪 之水分滲入建築物樓板粒子間隙甚至穿透樓板,最終形成滲 漏或水漬潮濕之情形,甚或在下層平頂表面形成水漬痕跡之 樣態或表面裝修材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又由照片可知 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但從1樓浴廁窗戶往外看, 未發現有2樓排水管。研判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 係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 房屋洗台上方平頂有潮濕水漬之情形。鑑定分析及結果:系 爭1樓房屋頂板漏水之來源,研判源自系爭2樓房屋。餐廳上 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所造成。洗台上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 ,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排放至系爭1樓房 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房屋洗台上方平頂 有潮濕水漬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4-6頁) ,堪認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確有 漏水,且係因系爭2樓房屋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潮濕,以 及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屋頂所致。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誤,且未就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 ,致未能確認漏水之真正原因,並聲請另由臺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或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次鑑定上開5樓房屋女兒 牆是否為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第397頁),惟本件鑑定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評選具建築 工程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建築師所進行 ,於113年5月18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 、逐一查核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並拍照存證等節,有系爭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選任適格之人員, 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並參考系爭1樓、2樓房屋實際狀 況及兩造意見後,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可認有相當之公 信力及正確性。被告空言指摘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可採,其重複聲請調查證據,亦非必要,應予駁 回。 ⒋、是以,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屋內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潮濕,及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 屋頂,致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發 生漏水情事,被告復未證明其對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⒌、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如上,原 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屬 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36頁),本院毋庸審究,併 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 應配合改善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如附表所示,費 用共計為6萬6,000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 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6,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給付修繕費,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 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部分,本院 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致影響其居住品質,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漏水位 置在餐廳上方天花板及洗台上方天花板;漏水程度為:「在 平頂或牆壁有較模糊之水漬痕跡樣態,但如以手去觸摸,尚 難感覺有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 水分含量時,其數值確顯示有明顯較高之情形。」或「在平 頂或牆壁外觀看似乾燥,卻有水漬痕跡之樣態或表面裝修材 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即便以手去觸摸,亦尚難感覺有 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水分含量 時,其數值顯示有比乾燥較高之情形。」等(見系爭鑑定報 告卷第5頁)。再觀諸系爭1樓房屋室內現況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卷附件7編號4至16),可見其天花板、壁面含水量雖 高,然無明顯可見之水珠連續或間歇性滴落,亦無水流、水 滴朝壁面下方流動之情事;且房屋內部仍擺放諸多居家物品 、家俱,顯可供人生活居住使用。綜上以觀,足知系爭2樓 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程度,對原告之生活起居 、日常活動影響實屬有限。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受侵害達情 節重大程度云云,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予駁回。   ㈣、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本件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應配合改善 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 1.兩間浴廁坐式馬桶移位:9,000元 2.排污水管線整理密合:9,000元 3.施作防水處裡:1萬元 4.兩間浴廁坐式馬桶復原:9,000元 5.兩間浴廁坐式馬桶防水勾縫:3,000元 6.系爭2樓房屋廚房排水管延伸至排水溝:1萬2,500元 7.其他零星整修:2,500元 8.稅捐及管理費:1萬1,000元 以上共計6萬6,000元。

2025-01-10

TPDV-112-訴-2317-2025011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黃當庭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張文慈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冠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0之鼎泰 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其自民國108年11月起,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 誠公司)之負責人陳鴻國(為檢察官另案偵查)合作,由陳 鴻國入股鼎泰公司,並以立誠公司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 網路服務,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 商務平臺」,作為金流串聯平臺,陳鴻國復以立誠公司名義 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 」申請虛擬帳號作為代收金流通道之用;另由陳冠君以鼎泰 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並於108年1 1月至109年6月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 設金融帳戶,取得上開金流之代收通道,用以收受不特定被 害人自「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 」取得繳款虛擬帳號後,被害人再以匯款或在超商代碼繳費 等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上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 或上開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 帳戶中。惟因立誠及鼎泰公司之代收款項屢遭警察通報圈存 ,遭前揭銀行及統一客樂得公司拒絕提供服務,故於109年8 月起,另以鼎泰公司名義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金仕 曼事業有限公司」及「羅信實業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 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上開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 而陳冠君於109年8月間,已因鼎泰公司先前提供予陳鴻國等 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詐欺而被圈存款項,經警方通知 詢問告知款項可能涉嫌詐欺,而已預見其將所申請金流通道 、金融帳戶提供予陳鴻國等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 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領 款轉出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陳鴻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冠君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 不知情之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下稱德頤公司)負責人黃淑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德頤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9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冠 君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適孟庭瑄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聯繫,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玉珍」向孟庭瑄佯稱:可加 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孟庭瑄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9月23日6時45分許、7時1分許、7時21分許,依指示分3次 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匯入上 開德頤公司之兆豐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旋即遭匯出。嗣孟庭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孟庭瑄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孟庭瑄(下稱告訴人)、證 人黃淑意、陳鴻國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7、281、291頁),惟嗣後於本院審 理期日時,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52-160頁)。 茲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 第152-1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與陳 鴻國合作,以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代客戶收 取款項及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交付客戶,後因遭圈存款項 過多,不想再使用鼎泰公司名義代收,故找黃淑意合作,由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和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因為109年6、7、8 月收到太多警詢筆錄,有收到太多詐騙的款項,我跟陳鴻國 說第三方支付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說可以改去銷售智冠公司 的遊戲點數卡,是陳鴻國主導,我去找黃淑意合作,她才提 供德頤公司兆豐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的金流都會有紀錄,如果要 犯罪的話,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 錄內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我們是很單純的賺代收費用, 現在產生的問題每一件我們都有去處理,沒有像詐騙集團一 樣跑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鼎 泰公司係被告與陳鴻國合資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業 務,第三方支付業務完全由陳鴻國負責經營,陳鴻國如何經 營及客戶來源,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且第三方支付必須有 第三方支付的帳號,不能因其他人以鼎泰公司的帳號去匯款 ,即認為與詐欺集團有勾結;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完全不相 識,亦未曾聯繫或詐騙告訴人,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遭詐騙 之事。被告並沒有參與第三方支付服務,無從得知代收款是 犯罪所得,所為自不構成洗錢,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係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鴻國於108年間入股 鼎泰公司,兩人約定由被告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 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供給陳鴻國 等人使用,鼎泰公司之利潤由被告與陳鴻國對分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並有證人陳鴻國於原審法院就本案及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300頁、第195-196、23 4-236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以鼎泰公司名義與黃淑 意之德頤公司簽訂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由黃淑意將兆豐 銀行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供陳,且 有證人黃淑意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4號卷第25-26頁、同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2023卷】第23-25頁),復有鼎泰 公司與德頤公司109年9月10日簽約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 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2033卷第29-3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鼎泰公司既然於109年9月10日仍與德頤公司合作代收代付業 務,是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約於109年8 月份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終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 ,顯難憑採。  3.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前揭方式繳款上開金額,該等 款項均匯入上開兆豐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扣除手續費用後,已於當日轉入兆豐帳戶,亦旋即於當日 遭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 第5-8頁),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0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 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卷第17頁、第19-20頁) 及該公司112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575號 函稱 :本案所列3筆款項存入後,皆未被圈存,惟因該帳戶後續 匯出之款項皆遠大於上列金額,無法判別其係匯至何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稽。可見被告以德頤公司兆豐帳 戶申請之金流通道,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 繳款之用,嗣後該受騙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帳戶予以隱匿,足 堪認定。  4.被告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鼎泰公司處理的第三方支付系統 ,自109年初起,就常常被警方通知代收進來的錢都和詐 欺有關,所以我都要出面去處理,註記有各警察分局資料 的這張表是陳鴻國請王勝輝彙整製作,統計期間是從109 年2月接獲第一筆買家遭詐騙至109年8月。陳鴻國一開始 就跟我說他會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6653號卷【下稱偵46653卷】第184頁)。可見被 告自109年初因警方通知之故,已知代收款項或與詐欺有 關,於109年2月至8月間更陸續有買家受詐騙匯款,遂由 王勝輝加以彙整統計,則被告於109年8月間對於鼎泰公司 處理之第三方支付系統有遭詐騙集團使用自是知之甚詳。   ⑵被告雖辯稱關於第三方支付業務皆由陳鴻國負責處理,惟 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109年到了8月,圈存太高 了,我跟陳鴻國說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跟我說,假如不要 做,那公司要做什麼,因為都沒有分到錢,後來他跟我說 他跟智冠遊戲公司(全稱應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冠公司)的董事長弟弟關係很好,說我們賣遊戲點卡 ,我就去找德頤公司的黃淑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改辯稱係因後來改賣遊戲點卡,乃請黃淑意提供帳戶 使用一節,核與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德 頤公司的黃淑意,鼎泰公司使用德頤公司兆豐帳戶不是我 去處理的,是被告去幫我瞭解的,架構就是變子公司來做 金流額度的代理,在整個公司實行第三方支付的架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0頁)難謂一致,且依證人陳鴻國上開 所述,亦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參與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又 被告雖表示係欲與智冠公司合作銷售遊戲點卡而找黃淑意 提供帳戶使用,證人黃淑意亦證稱:我聽到對方跟智冠公 司合作等語(見偵2033卷第25頁),然證人陳鴻國上開證 述已足見被告所謂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係因欲與智冠公司 合作銷售遊戲點卡一情之不實外,智冠公司並無與鼎泰公 司簽訂遊戲點卡點值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合作契約,此 情有智冠公司113年7月2日智法字第1130702004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 戶即為黃淑意之本案兆豐帳戶,顯見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確 實有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而,被告是否有與智冠公司 簽約販售遊戲點卡、或當時要黃淑意提供帳戶之原意為何 ,均無法據為事後有將黃淑意之兆豐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 用之正當理由,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⑶再者,依被告上述⑴、⑵之辯解,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已 知鼎泰公司以第三方支付方式代收之款項多屬被害人受騙 匯入,而遭警方通報圈存,圈存之金額甚高一情,則被告 明知鼎泰公司代收款項已出問題,不思防免此種第三方支 付可能產生之詐騙及隱匿金流管道,為賺取利潤(分到錢 ),乃另外請不知情之黃淑意提供帳戶,替代鼎泰公司代 收款項角色,使詐騙集團成員能將告訴人受騙款項混入, 參諸被告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金流均會有紀錄,若要犯 罪,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錄內 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等語,是以被告不欲以自己擔任負 責人之鼎泰公司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金流管道,改以提供 他人即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為之,正因恐留有紀錄而為逃避 追查之舉至為昭然,被告前開所辯,明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   ⑷被告另供稱:(問:是否曾於109年6月22日與第一銀行簽訂「銷帳百分百代收服務業務」申請書,顯示鼎泰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因遭通報詐欺案件過多,台新銀行中止代收合約,改至第一銀行申請代收服務,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我是依照陳鴻國的指示先申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但因遭台新銀行終止合作,陳鴻國才要我再去第一銀行申請給他使用。第一銀行稱虚擬帳號為銷帳百分百等語(見偵46653卷第175頁);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另與第一銀行簽立虛擬帳號業務申請書,既係因鼎泰公司虛擬帳戶遭匯入太多詐騙款而遭停止代收合約,可見被告斯時已知所設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金流管道。又被告另供稱:客樂得公司已經跟鼎泰公司終止合作,因爲遭銀行以詐欺圈存的記錄太多。有一間再生公司也要申請客樂得服務,鼎泰公司要跟再生公司做斷點,否則如果是用鼎泰公司使用IBON服務,錢也會被圈存,因為客樂得公司會認為再生公司是鼎泰公司的子公司;鼎泰公司透過客樂得的款項一直被圈存,客樂得要求補現金,我已經被終止合作,如果鼎泰公司幫再生公司申請客樂得服務,會被認為再生公司是我的子公司等語(見偵46653卷第159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可知被告對於要以其他公司作為鼎泰公司金流管道斷點一事知之甚詳,故而被告另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帳戶,有用以切斷與自己及鼎泰公司關聯之意圖甚明。   ⑸被告既已知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金流通道,並得以作為金流斷點,卻仍使用黃淑意之帳戶為之,據被告自陳:我如果沒有繼續用鼎泰公司幫陳鴻國申請虛擬帳戶和客樂得服務,陳鴻國就沒有錢給我,沒有錢可以處理前面的糾紛;(問:鼎泰公司遭統一客樂得終止合作後,你再協助陳鴻國以再生公司之名義向統一客樂得申請金流服務,顯見你已明知有問題仍然持續與陳鴻國合作,你作何解釋?)我叫陳鴻國收尾不要作了,台新銀行那邊我叫他停掉,因為他卡了很多錢,如果你不救你的公司後面會死,後來連我都把我公司的支票借給他,如果不借他我自己的公司也會垮掉,我是想要救我的公司,没想到他這摟子越捅越大等語(見偵46653卷第161、152頁),足以彰顯被告為獲得利益及挽救自己公司,遂容任陳鴻國一再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⑹參以被告自承鼎泰公司設有鼎泰問題專區群組,而觀之卷 內微信通訊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見原審卷一 第475-516頁),顯見鼎泰公司確實有因投訴問題過多需 要成立問題專區處理,被告並已知悉部分款項經圈存是因 遭詐騙之情形。被告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已知悉其 前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係遭詐欺而 繳款等,且鼎泰公司於109年初開始遇到圈存,警方來函 有些會寫到詐欺,而被告已多次至警局應訊而明知被害人 係報案詐欺。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為國中 肄業,之前從事直播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 四第164頁),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 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由其前揭經歷 ,已可察覺陳鴻國所稱之客戶並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客戶, 然被告仍於109年9月間以鼎泰公司名義與德頤公司簽訂代 收、代付合約,取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已如前述, 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使陳鴻國及陳鴻 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經由前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 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使告訴人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 開虛擬帳號內,復將收得之款項撥入兆豐帳戶。基上,被 告對於其提供鼎泰公司向德頤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 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使用,並將之提供給陳鴻國等人 使用,陳鴻國等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可預見,惟被告為賺取陳 鴻國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陳鴻國等人有可能將上開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仍提供與陳鴻 國等人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所繳付之款項,業經扣除手 續費後撥款入兆豐帳戶,堪認被告對於陳鴻國等人利用上 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 無違背其本意。  5.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黃淑意取得兆豐帳戶前,已因 鼎泰公司帳戶內過多詐欺款項遭圈存,而預見所從事之代收 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施詐後收受、掩飾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途,已如上認定,是以事實欄中有關被告取得 黃淑意兆豐帳戶使用前之原本鼎泰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 等情,乃為說明被告嗣後有生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基礎客觀事實,與本案犯罪故意之鋪墊有所關聯而已,並非 於本案認定該部分構成犯罪,故並無訴外裁判之虞。準此,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將該部分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屬訴外裁 判等語,容屬誤會,尚非得採。又被告之辯護人因而請求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等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主張鼎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帳戶部分非本案犯罪事 實等語,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 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 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 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 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 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引據其他案件及 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無罪判決 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僅 擷取另案無罪結論,以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 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7.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 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否認知情詐騙,無從 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 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則對於告訴人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 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遭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尚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 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 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即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本案依被告自陳、證人陳鴻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鴻國、下手實施詐 騙告訴人及轉匯收取款項之人等,為3人以上無訛。又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仍應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且本件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不詳帳戶,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 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 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件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數 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與陳鴻國、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 審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 (洗錢罪)部分,在偵審中亦否認犯罪,自亦無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告訴人損害,有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9月29日所具刑事陳報 「和解書」狀檢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9-13頁),顯有積極彌補錯誤之具體表現,犯後 態度可認已較為良好。被告此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 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其量定之刑即難 謂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 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 錢防制法有關義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及何以不依輕罪(洗錢 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臻完備,然上開部分 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其查覺有太多爭議帳款後,即向黃淑意表示停止代收(見 原審卷一第312頁),然仍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應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直播,月入約20至30萬元,目 前輔導一些人做直播,月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有子女、 但已成年,家庭經濟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四第1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 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人陳鴻國證述在卷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14頁、第136頁、第294頁),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㈣沒收部分:  1.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⑵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黃淑意兆豐帳戶內金額,係被 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存入後因皆未被圈存,逕存入兆豐 帳戶,該帳戶後續匯出之款項遠大於上開金額,無法判別 匯至何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持有 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 人陳鴻國證述在卷可查,如前所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黃淑意之兆豐帳戶 資料相關物品(存摺、印鑑章等),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原金上訴-9-2025010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 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 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 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第二審卷㈡第435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2、00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 所有,嗣於69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敏和,再於79 年至110年間,經楊筱涵、楊富呈等人輾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而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 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I(下稱系爭農舍)、及 編號L之地上物,均係再審被告興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再審被告亦無權占用編號J1之空地。再審被告自應拆除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3㎡)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將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B ( 面積11㎡)、C(面積1㎡)、D(面積10㎡)、E(面積6 ㎡)、 F(面積13㎡)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應將0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3㎡)、H (面 積4㎡)、I(面積6㎡)、J1(面積8 ㎡)之地上物拆除及占用 空地返還再審原告。  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984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 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 有001地號土地;另原確定判決適用88年4月21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審提 出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均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未占用編號J1之空地,編號L之 地上物亦非再審被告所興建;另再審被告於68年間興建 編號A至I之系爭農舍時,為000(嗣分割岀000-2地號)、 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時因地上物與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就附圖編號A至I之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楊敏和 出具之同意書可知,系爭農舍迄今仍然存在,並無重建 之事實,故系爭農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已詳 述其心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 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有001 地號土 地等,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⑵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決先)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 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 判(決先)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 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4號判決可參。而原確定判決即係適用上開法理作為裁 判之依據,並非逕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此參原 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⒊⑸之記載即明。茲 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為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屬無據。    ⑶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 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 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 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 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 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 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 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 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 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 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 ,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雖未為時效抗辯,惟其並 未拋棄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則若不許其 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 平之虞,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 時效抗辯,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況且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提出異議,但 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再 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時(見第二審卷㈠第25頁、 76頁),再審原告並未抗辯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之規定,參照上開規定,即應喪失責問權。今再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即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⑷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則原 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駁回再審 原告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符法制 。   ⒊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違法,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 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附圖三甲廠房 占有001地號土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此部分核屬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與「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無涉。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認定地上物之82平方公尺之位置等為主 要論據。然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客觀上既於原訴訟 程序已存在,且附於卷證資料之中(見第二審卷㈠第175頁 背面),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別,參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再易-39-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嚴重侵害聲請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伊已提起憲法訴訟,故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之訴 事件,於憲法法庭判決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 聲請人主張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憲法訴訟,並請求於憲法法 庭裁判前,停止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惟憲法法庭之裁 判,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本院就本件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即是否合於聲請人所主張,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本得自行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再審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聲-213-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