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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猷然 相 對 人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相 對 人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前次之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 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第9號確定 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雖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訴狀理由(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3 頁),均在指摘第9號確定判決之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 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敘 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31

TPHV-114-家聲再-1-20250331-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事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 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關於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七、關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因損害、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本院審諸上開請求及聲請,均係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 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給付 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對造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7,676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332號,下稱士院卷,第7、15至16頁),嗣於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為74萬4,973元(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卷二第275頁),又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縮減為72萬7,878元(見本院家 親聲卷二第5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因損害: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然被告明知其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後 多次於網路上尋求異性發生性關係,並與其他女生有曖昧關 係,具體事件如109年10月22日被告開伊的車載戊OO出遊, 因遭警攔查而為伊查悉(事件一);後伊亦發現被告與戊OO之 對話,被告向戊OO稱「期待想你」、「你不是小三,是我的 無緣」等語(事件二),被告前開行為顯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 時許,被告駕車途中與伊發生爭執,即以右拳頭橫向揮打伊 之頭部及肩膀,致伊受有左眼眶擦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而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核發保護令,並經110年度 家護抗字第37號駁回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事件三),另於108年暑假 在墾丁海灘辱罵伊(事件四),均有侵害伊之健康及名譽。以 上四個事件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倍感折磨與痛苦,更進而 導致兩造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酌定親權:丁OO多年來係由伊全責照顧,現在亦與伊同住, 且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106年12月起,多次以白癡、破麻、 三字經等穢語對伊施以語言暴力,並威脅、恐嚇要毆打伊, 甚至對伊施以肢體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故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是為丁OO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丁OO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本件若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伊與丁OO現居 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3萬3,730元,估算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 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計算 式:33,730÷2=16,865),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如數給付等語。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又丁OO出生起,被告未曾負擔丁OO之扶養 費,其扶養費均由伊籌措墊付。後伊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 分居,伊與丁OO並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市,故自丁OO出 生時至遷居至臺北市前,參酌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遷至臺北市後則參酌臺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伊已代被告支出扶養費合計72萬7,878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無須支付扶養費之利 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返還上開伊所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7,878元,及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離因損害:伊與戊OO為公司同事,往來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原告提出之伊與戊OO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戊OO使用原 告車輛,均無法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伊並未對原告為肢 體及語言暴力,系爭刑案之事實,係因原告吃醋而無理取鬧 ,所引發之偶發事件,且業經其他法院審酌,原告據以請求 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㈡酌定親權:兩造同居期間,丁OO均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 ,又伊並未對原告為肢體及語言暴力,不得僅以系爭刑案推 定由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反而是原告恣意帶 走丁OO,若因此認定原告適任主要照顧者,無非鼓勵有意爭 取親權之一方,將子女帶離現居地,創造繼續照顧之外觀, 獲得與子女單獨相處機會,以此增加訴訟優勢,實有鼓勵先 搶先贏錯誤概念之虞,且產生分離之創傷,嚴重損害丁OO之 安全感;另原告搬離原住處後,即不讓伊探視丁OO,非友善 父母,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恐未來會有妨礙伊探視之情形 。至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偏信一方,遽爾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顯不可採,故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難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應由伊行 使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被告有意願單獨擔任丁OO親權人,若原告 不願扶養丁OO,可將丁OO送回,被告自行照顧扶養。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兩造同居期間,伊自營公司而有收入,兩 造默契就是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所居住房屋也是 伊母親提供,當時丁OO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伊每月 給陳金蓮5,000至1萬元以支付房租及子女扶養費,故兩造同 居期間並無代墊扶養費問題;此外,原告所領取之育兒補助 ,亦應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丁OO(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 住○○市○○區○○路○○○村○巷00○0號;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分居 至今,原告與丁OO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後於112年2月 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因徒手傷害原告,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刑 事附帶民事部分則經同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及家暴之行為?原 告得否就此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㈡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丁OO未來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丁OO之扶養 費72萬7,87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戊OO不正當交往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與戊OO對話紀錄為證。查被告向戊OO 稱「害我期待想妳」、「是夜夜想妳」、「妳不是小三 ,是我的無緣!」,戊OO亦有向被告稱「老婆在旁,夜 夜想小三?!」、「好想你!」等語(見士院卷第35、3 7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1、372頁),被告亦自承打情 罵俏(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與戊OO言談內容親密,並互道思念之類話語, 被告自知有配偶,卻與異性互訴衷情,顯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足見被告確實有 於婚姻外,與異性存在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論與同性或異性之友人,均會表示 愛你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為據(見本院112年度 家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卷,第161至165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小肚魚37屆(13)」對話,為群組訊息 ;與邱𨬴、廖運富之對話,均為同性友人在抱怨工作困 境時,被告出言鼓勵表達支持;反之被告和戊OO係異性 友人、以私人訊息互相表達夜夜思念,甚至討論戊OO是 否為小三身分,綜觀前後對話之脈絡,語境上全然不同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109年10月22日被告駕駛其車輛載戊OO出遊 ,後因被告出差,改由戊OO駕車,其經警通知始知該二 人未經其同意開走其車輛,亦屬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3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88頁)。固然可認當日戊OO駕駛原 告車輛一事為真,然原告自承其接獲警方通知時,被告 不在車上,車上是被告的兩個朋友及戊OO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273頁),顯然非被告與戊OO單獨出遊,又 倘是被告與戊OO之約會,被告何須先行離開,任戊OO與 其他同事獨處?故被告辯稱當日是其、戊OO及其他同事 一同公出,後其因故與老闆北上,故由戊OO代為駕車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5頁),並非無稽。原告主張 被告與戊OO於109年10月22日一同駕車係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不應准許。   ⒊家庭暴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8月23日遭被告家暴,雖然傷害部分業經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但語言暴力部分仍要主張,侵害其 名譽及健康權(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393頁),分述 如下:     ①查兩造於109年8月23日之對話,原告稱「到底為什麼 你要這樣對待」、「我嫁給你不是為了讓你出氣的」 ,被告稱「如果我動手,你他媽的就可以滾,那我不 排除,一定會動手」,原告稱「你動手我們就離婚」 ,被告稱「我已經說了我不想聽到任何聲音」,原告 稱「你不能逃避我們婚姻的問題」、「除非你今天, 你不要動手打我喔」,被告稱「我剛剛已經跟妳講過 了,我話都講在前面」,原告稱「話講在前面,不代 表你可以打我」,被告稱「他媽的再說一次,我就是 從臉打下去了」,原告稱「你是什麼意思」、「我說 過你動手打,我們就離婚」,被告稱「可以啊我打了 」,原告稱「所以你要離婚,是嗎?」,被告稱「我 剛剛才已經講過,我他媽再聽你一句聲音,我就從妳 臉打下去」,……(略),原告稱「你憑什麼打我阿」, 被告稱「因為我警告過妳了」,原告稱「你警告我就 可以打我嗎?」,被告稱「是」,原告稱「今天關係 錯誤的是你,你有老婆了」,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 你了,再一次」,……(略),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你 不要讓我聽到任何聲音」,原告稱「你的暴力為什麼 全部都對我」,……(略),原告稱「為了外面的女人動 手打我」,被告稱「對不起並不是為了外面的女人」 ,……(略),被告稱「剛剛就警告過了」,原告稱「救 命啊」,被告稱「姦恁娘(kàn-lín-niâ )」,原告稱 「你動手打我,停車,我要下車」、「我要下車,你 停車」、「你打到我濺血」、「救命啊」等語,有聲 證一即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37至 344頁),被告亦對於上開對話及譯文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不包括原告括號自行加註部分)(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3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對話內容為真 。     ②傷害罪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系爭刑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稱身體傷害部分不在本件 主張範圍(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89頁),原告雖主張 自己仍有精神受損,稱自己每天哭到睡不著等語,但 亦稱沒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 原告舉證仍有不足,此部分尚難採信。     ③又雖侵害名譽權不以公然為必要,但至少須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始能謂侵害名譽權。然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 實及上開對話,兩造係在車上發生口角,原告方出言 稱要下車等語,應可認兩造係在密閉空間之汽車內發 生爭執。原告雖稱車上還有小孩,且窗外都是人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然丁OO當時僅2歲出頭 ,對於語言理解能力有限,且汽車若門窗緊閉具有一 定隔音功能,一般人也不至於詳細聽聞他人在車內之 對話,原告亦未舉證在其下車後,有第三人聽聞被告 持續辱罵之情,故以兩造在車上之對話,是否會使第 三人知悉此事,而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均有 可疑,不能認定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暑假在墾丁海灘辱罵其,侵害其名 譽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頁),並提出 聲證二為據。查兩造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稱「你不可 以自私成這個樣子」,被告稱「對不起我家就是這樣教 」、「我剛剛已經告訴你了,出去別人請客儘量凹、別 人花錢儘量用,有多少用多少」、「陶家的家規就是一 切長輩說了算」,……(略),被告稱「我只知道這樣可以 拿到最大的好處,沒有不好啊」、「我用搞的阿,看不 出來我在中間的過程裡面,我用了什麼手段」,原告稱 「所以是你媽叫你用搞的」、「保險可以跨線?」,被 告稱「保險能不能跨線我不知道,不過只要往上,確實 能夠巴最上面的人就好了」,……(略),原告稱「我不知 道媽媽教你的用意是什麼,但是我覺得這不是一件好的 事情」,被告稱「我家的家訓怎麼教,輪不到你來插嘴 」,……(略),原告稱「1個家只有你1個人講的算,另外 1個人的感受完全不知道在乎,你這樣子是對的嗎」、 被告稱「尊重什麼」、「可以繼續對我大小聲沒有關係 」,……(略),被告稱「我已經說過了這個家,我說的算 」、「我媽看到我就告訴我,之前為了我花多少錢」, 原告稱「也許你受了傷,也許你很委屈,可是這個家, 我愛你」,被告稱「再說吧」,……(略),被告稱「妳跟 其他人是一樣的,沒有什麼差別,因為我要妳不要做的 事情,我告訴妳這叫攻擊,妳依然還是做了」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47至369頁),且被告不爭執客觀上 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89頁),堪信為真。 然上開對話僅係兩造針對價值觀不同而相互溝通,兩造 各抒己見,被告用語雖有些許粗鄙,但綜觀被告表意脈 絡,僅在抒發個人情緒,並無任何辱罵原告之情,當無 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之虞。   ⒋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丁O O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尚未成年 。兩造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 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轉由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 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    ⑴原告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丁OO。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丁OO,且具陪伴丁OO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 足。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丁O O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 庭暴力及疏忽照顧丁OO等狀況,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丁 OO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支持丁OO發展。評估原告具相 當教育規劃能力。⑥丁OO意願之綜合評估:目前4歲,尚 年幼無法表達對親權之意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依據訪談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 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丁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 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與疏忽照顧等情況。故基於婦幼保 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丁OO之 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之照護。    ⑵被告方面:①親權能力:丁OO遭對方帶走後無互動聯繫, 不清楚丁OO目前身心狀況、實際作息,重視品性、至少 要大學畢業,科系尊重其興趣。②健康及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良好,自丁OO出生後開銷主要由其支付,足夠支 付丁OO生活及教育費用。③住家環境:丁OO出生後大部 分時間居住於家人名下公寓住宅,共有三房,多與被告 之母同房,未來會規劃丁OO獨立生活空間,暫無搬遷計 畫。④生活概況及支持系統: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配合 照顧處理丁OO相關事務,未來與家人同住可協助照應。 親友互動關係良好,願意協助照顧丁OO生活起居。⑤監 護動機與意願:欲爭取陪伴照顧丁OO之時間及機會,因 需傳宗接代,且丁OO出生後大部分時間由家人協助照顧 ,原告情緒較不穩定且另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 阻擋探視,因雙方溝通難成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⑥意願之綜合評估:丁OO住外縣市,社工無法透過訪視 確認受照顧情形及與被告之互動。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1年4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10266號函及所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燭光協會111年5月31日111高市燭鳴 字第257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家親聲卷一第273至281、303至307-2頁)。   ⒊本院另就過往及目前兩造照顧丁OO期間、方式之情形為何 ,並評估酌定雙方或何方任親權人為宜,命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進行補充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調 查内容,兩造身心狀況良好,皆具強烈監護意願,在居住 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兩造都能滿足丁 OO之基本照護需求。在就業經濟能力上,以原告較佳、穩 定性較高。親職能力評估部分,原告過去至今皆為丁OO主 要照顧者,在教養上能提供適切教導 ,與丁OO也有一定 教養默契,互動關係亦屬良善,評估親職能力原告優於被 告。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原告有擅自帶丁OO搬家、轉學、 妨礙探視等非善意父母之舉動,在處理分居後會面交往議 題上兩造態度消極。被告涉及家庭暴力之情事,面對夫妻 衝突易有衝動性的行為或言語。本件兩造皆想爭取丁OO單 獨親權,然而,家調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丁OO產生遺棄 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 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丁OO將來在生活費、 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 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考量丁OO出生後至今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熟 悉丁OO身心狀況、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生活作息,在 照顧上無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給丁OO成長 環境尚屬穩定,原告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讓原告 與丁OO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基於父母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丁OO最佳利益 。又,兩造目前分別住在臺北、高雄兩地,為避免兩造在 協議丁OO照顧事項曠日廢時而有延宕丁OO權益,有關丁OO 戶籍、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 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 能共同享有丁OO之生活資訊。另,為兼顧被告與丁OO之父 子親情,以及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丁OO 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 ,建議本案仍應讓被告與丁OO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 率,以守護丁OO順利成長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143至159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原告、被告當庭陳 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對丁OO親情 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丁OO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以緩和父 母分離後對丁OO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 造與丁OO和諧相處,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 愛之缺憾,對丁OO發展自較有利,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復審酌丁OO目前與原告同住 ,與原告互動緊密、依附甚深,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親子互動情形及參酌上 開家調官之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情事發生,因認關於丁OO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 要照顧之責之一方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丁OO是否到庭陳述 一節,兩造均同意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審酌其意願(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5頁),故本院未使丁OO到庭陳述,附 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曾有家暴之情,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及兩造互動情況,不適行使負擔 丁OO之權利義務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查:    ⑴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 、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 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13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家暴行為,導致其受傷,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認被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家暴事件 ,係發生於兩造離婚前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他異性過從 甚密所生衝突,丁OO非直接受害人,且除該次衝突外, 兩造並無其他家暴行為情事,是尚難僅憑此單一事件,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不適任共同親權人,而應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恣意帶走丁OO,不讓其探視,非友善父母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搬離鳳山後,被告就 未曾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9、25頁)。查被告 於111年4月1日、同年5月29日傳訊給原告,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家訴卷第167頁),固然可認原告離家後 ,被告並未完全與原告斷絕聯繫,然觀上開對話之內容, 被告僅傳送貼圖、網頁,並未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 ,且被告自承110年1月原告帶走小孩後其仍有連繫原告, 但後來擔心原告告其違反保護令,就不敢再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7頁),應是被告忌憚違反系爭保護 令案件之效力而未再聯繫原告,亦未表示有意探視丁OO, 並非原告藉由搬遷阻斷被告與丁OO聯繫。原告亦曾於112 年10月、11月間傳訊詢問被告是否要探視丁OO,有訊息可 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93頁),卻未獲被告回復。於訴 訟繫屬期間,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並囑託家調官協助兩 造進行資源連結,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兒福聯盟於11 3年8月6日聯繫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會談評估;於 同年月6、7、8日致電被告,均未獲接聽,同年月9日被告 表示流程不便,認為幾次探視無助維繫親情,兒福聯盟建 議被告再與律師或家調官討論。後兒福聯盟又於同年月12 、14日連繫被告均未獲連繫,並傳訊予被告,若於同年月 15日前無回音則不受理案件,再透過家調官及被告律師提 醒被告,被告仍未回覆,有兒福聯盟113年9月20日兒盟總 字第1130001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77至479 頁),綜上可見被告或因南北距離遙遠、或因主觀上不願 與原告溝通,甚至認為自己遭原告刁難,但其對外表現乃 對於與丁OO會面交往並非積極爭取,尚難僅苛責原告一方 未促使被告與丁OO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 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 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 子女身心發展。   ⒉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但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丁OO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 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丁OO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調查審理結果,並避 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未成年子女奔波等一切情 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 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 安排,若被告於探視或與丁OO外出同遊時,對丁OO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原告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或阻撓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 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 段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丁OO均尚未成年,業據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 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並經本 院酌定由原告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 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 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 性,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 ,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工作,平 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51萬723元、35萬8,073元、36萬9,058元,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從事 企管顧問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6萬元,並為太德國際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探索數位行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為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夜間則在夜市擺攤, 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7萬3,879元、6萬5 ,415元、34萬3,98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 卷二第13、26、45、79、4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 聲卷一第29至49、231至241、305至307-2、391至399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原告之經濟狀況 較為穩定,但丁OO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所述,本 院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OO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本院審酌丁OO目前住在臺北市,原告主張臺北市111年度消 費支出為標準(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7頁),以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3,73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臺北 市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復衡量子女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 等節,認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尚屬適當。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應依前開比例分擔,被告 應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計算方式:30,000 ×1/2=15,00 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自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交通費、餐費、出遊花費 等,此為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 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丁OO出生之日起(即107年5月19日)起算 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丁O O扶養費均由其籌措墊付等情,分述如下:    ⑴107年5月19日至110年1月26日:原告主張被告收入不穩 定,並未提供家用,甚至要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公司 貸款,並提出聲證五、六之借貸契約書、支付命令裁定 為據(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5至379頁),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自營公司且正常營運,亦擔任講師而有額外 收入,且婚後居住之房屋為母親租借,並由伊母親擔任 丁OO主要照顧者,收入確有支應家庭支出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45、55頁)。查銀行核貸金額、利率本可 能審酌個人年紀、信用、工作穩定度、收入高低、有無 擔保而有高低之別,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推由其中 一人出面以獲得較佳之貸款方案,尚合情理,不能以此 指稱被告無收入。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8至110年間之財產狀況 如前,被告顯非完全無收入可支應家庭。再者,原告對 於兩造分居前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處並不爭執,復自承 其上班時由被告母親照顧小孩,沒有另外貼補被告母親 照顧小孩的費用;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收入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3、83、503頁),則被告提供房屋 、央請母親於日間照護丁OO,應可認定,被告所為難謂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毫無貢獻,原告雖認兩造在家庭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有不公平之情,以自己主觀認定 被告於此期間未負擔丁OO之扶養費,實乏依據。    ⑵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分居,此後被告 未曾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05頁)。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丁OO同住 ,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原 告主張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丁OO與 原告同住,由原告獨力支出丁OO日常生活開銷之事實 ,堪以採信。則被告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 間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 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 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 養子女之本意不符。而兩造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 考量原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期間,於110年1月27日至11 0年6月17日居住高雄市、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12 月31日居住臺北市分別認定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之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200元,臺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2,305元、33,730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臺北 市110年度、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7,668元 、18,682元,故本院認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 日期間,以21,000元計;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 月31日期間,則以29,000元計;於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以30,000元計,作為丁OO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為適當,並依前開比例認被告應負擔其中半 數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如附表四 所示。     ③至被告辯稱丁OO相關生育及教育補助均應扣除等語, 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至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丁OO生育津貼,經審核符合資格,現場臨櫃領得現金 1萬元;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7月25日,透 過中華郵政撥付款項3萬6,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兩 造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符合領取照顧子女丁 OO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各月津 貼均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12月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1059267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至41頁),固可認定。然此段期 間均為兩造同居期間,而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如前述 ,不能再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對被 告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3,48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酌定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丁OO會面交往。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一般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考量未成年子女初期可能有不安情緒,本階段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得在場陪同,但不得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㈡第二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至1年,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㈢第三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鐵臺北站-1樓旅遊服務中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㈣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三晚上8時至9時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原告應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會面交往之調整與會面之方法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表同意之情形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惟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為證。  ㈡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1個月下午8時前,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㈢被告當日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3天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並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後。  ㈤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的平和順暢,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㈡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品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㈢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三: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5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高雄市) 160,807元 (21,674*13/31+21,674*7)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942元(高雄市) 275,304元 (22,942*1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高雄市) 277,908元 (23,159*12)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7日 23,200元(高雄市) 129,147元 (23,200*5+23,200*17/30) 5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305元(臺北市) 207,829元 (32,305*6+32,305*13/30)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3,730元(臺北市) 404,760元 (33,730*12) 合計:1,455,755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727,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院認定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日 21,000元 120,400元 (21,000*5+21,000*22/30) 2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000元 186,567元 (29,000*6+29,000*13/30)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0,000元 360,000元 (30,000*12) 合計:666,967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負擔333,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KSYV-112-家訴-11-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事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 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關於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七、關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因損害、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本院審諸上開請求及聲請,均係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 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給付 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對造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7,676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332號,下稱士院卷,第7、15至16頁),嗣於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為74萬4,973元(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卷二第275頁),又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縮減為72萬7,878元(見本院家 親聲卷二第5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因損害: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然被告明知其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後 多次於網路上尋求異性發生性關係,並與其他女生有曖昧關 係,具體事件如109年10月22日被告開伊的車載丙OO出遊, 因遭警攔查而為伊查悉(事件一);後伊亦發現被告與丙OO之 對話,被告向丙OO稱「期待想你」、「你不是小三,是我的 無緣」等語(事件二),被告前開行為顯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 時許,被告駕車途中與伊發生爭執,即以右拳頭橫向揮打伊 之頭部及肩膀,致伊受有左眼眶擦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而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核發保護令,並經110年度 家護抗字第37號駁回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事件三),另於108年暑假 在墾丁海灘辱罵伊(事件四),均有侵害伊之健康及名譽。以 上四個事件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倍感折磨與痛苦,更進而 導致兩造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酌定親權:丁OO多年來係由伊全責照顧,現在亦與伊同住, 且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106年12月起,多次以白癡、破麻、 三字經等穢語對伊施以語言暴力,並威脅、恐嚇要毆打伊, 甚至對伊施以肢體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故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是為丁OO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丁OO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本件若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伊與丁OO現居 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3萬3,730元,估算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 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計算 式:33,730÷2=16,865),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如數給付等語。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又丁OO出生起,被告未曾負擔丁OO之扶養 費,其扶養費均由伊籌措墊付。後伊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 分居,伊與丁OO並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市,故自丁OO出 生時至遷居至臺北市前,參酌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遷至臺北市後則參酌臺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伊已代被告支出扶養費合計72萬7,878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無須支付扶養費之利 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返還上開伊所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7,878元,及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離因損害:伊與丙OO為公司同事,往來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原告提出之伊與丙OO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丙OO使用原 告車輛,均無法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伊並未對原告為肢 體及語言暴力,系爭刑案之事實,係因原告吃醋而無理取鬧 ,所引發之偶發事件,且業經其他法院審酌,原告據以請求 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㈡酌定親權:兩造同居期間,丁OO均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 ,又伊並未對原告為肢體及語言暴力,不得僅以系爭刑案推 定由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丁OO,反而是原告恣意帶 走丁OO,若因此認定原告適任主要照顧者,無非鼓勵有意爭 取親權之一方,將子女帶離現居地,創造繼續照顧之外觀, 獲得與子女單獨相處機會,以此增加訴訟優勢,實有鼓勵先 搶先贏錯誤概念之虞,且產生分離之創傷,嚴重損害丁OO之 安全感;另原告搬離原住處後,即不讓伊探視丁OO,非友善 父母,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恐未來會有妨礙伊探視之情形 。至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偏信一方,遽爾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顯不可採,故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難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應由伊行 使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被告有意願單獨擔任丁OO親權人,若原告 不願扶養丁OO,可將丁OO送回,被告自行照顧扶養。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兩造同居期間,伊自營公司而有收入,兩 造默契就是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所居住房屋也是 伊母親提供,當時丁OO由伊母親陳金蓮負責照顧,伊每月 給陳金蓮5,000至1萬元以支付房租及子女扶養費,故兩造同 居期間並無代墊扶養費問題;此外,原告所領取之育兒補助 ,亦應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丁OO(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 住○○市○○區○○路○○○村○巷00○0號;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分居 至今,原告與丁OO於110年6月18日遷至臺北,後於112年2月 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因徒手傷害原告,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刑 事附帶民事部分則經同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及家暴之行為?原 告得否就此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㈡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丁OO未來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丁OO之扶養 費72萬7,87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丙OO不正當交往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丙OO對話紀錄為證。查被告向丙OO 稱「害我期待想妳」、「是夜夜想妳」、「妳不是小三 ,是我的無緣!」,丙OO亦有向被告稱「老婆在旁,夜 夜想小三?!」、「好想你!」等語(見士院卷第35、3 7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1、372頁),被告亦自承打情 罵俏(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與丙OO言談內容親密,並互道思念之類話語, 被告自知有配偶,卻與異性互訴衷情,顯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足見被告確實有 於婚姻外,與異性存在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論與同性或異性之友人,均會表示 愛你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為據(見本院112年度 家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卷,第161至165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小肚魚37屆(13)」對話,為群組訊息 ;與邱𨬴、廖運富之對話,均為同性友人在抱怨工作困 境時,被告出言鼓勵表達支持;反之被告和丙OO係異性 友人、以私人訊息互相表達夜夜思念,甚至討論丙OO是 否為小三身分,綜觀前後對話之脈絡,語境上全然不同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109年10月22日被告駕駛其車輛載丙OO出遊 ,後因被告出差,改由丙OO駕車,其經警通知始知該二 人未經其同意開走其車輛,亦屬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3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88頁)。固然可認當日丙OO駕駛原 告車輛一事為真,然原告自承其接獲警方通知時,被告 不在車上,車上是被告的兩個朋友及丙OO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273頁),顯然非被告與丙OO單獨出遊,又 倘是被告與丙OO之約會,被告何須先行離開,任丙OO與 其他同事獨處?故被告辯稱當日是其、丙OO及其他同事 一同公出,後其因故與老闆北上,故由丙OO代為駕車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5頁),並非無稽。原告主張 被告與丙OO於109年10月22日一同駕車係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不應准許。   ⒊家庭暴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8月23日遭被告家暴,雖然傷害部分業經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但語言暴力部分仍要主張,侵害其 名譽及健康權(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393頁),分述 如下:     ①查兩造於109年8月23日之對話,原告稱「到底為什麼 你要這樣對待」、「我嫁給你不是為了讓你出氣的」 ,被告稱「如果我動手,你他媽的就可以滾,那我不 排除,一定會動手」,原告稱「你動手我們就離婚」 ,被告稱「我已經說了我不想聽到任何聲音」,原告 稱「你不能逃避我們婚姻的問題」、「除非你今天, 你不要動手打我喔」,被告稱「我剛剛已經跟妳講過 了,我話都講在前面」,原告稱「話講在前面,不代 表你可以打我」,被告稱「他媽的再說一次,我就是 從臉打下去了」,原告稱「你是什麼意思」、「我說 過你動手打,我們就離婚」,被告稱「可以啊我打了 」,原告稱「所以你要離婚,是嗎?」,被告稱「我 剛剛才已經講過,我他媽再聽你一句聲音,我就從妳 臉打下去」,……(略),原告稱「你憑什麼打我阿」, 被告稱「因為我警告過妳了」,原告稱「你警告我就 可以打我嗎?」,被告稱「是」,原告稱「今天關係 錯誤的是你,你有老婆了」,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 你了,再一次」,……(略),被告稱「我已經警告過你 不要讓我聽到任何聲音」,原告稱「你的暴力為什麼 全部都對我」,……(略),原告稱「為了外面的女人動 手打我」,被告稱「對不起並不是為了外面的女人」 ,……(略),被告稱「剛剛就警告過了」,原告稱「救 命啊」,被告稱「姦恁娘(kàn-lín-niâ )」,原告稱 「你動手打我,停車,我要下車」、「我要下車,你 停車」、「你打到我濺血」、「救命啊」等語,有聲 證一即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37至 344頁),被告亦對於上開對話及譯文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不包括原告括號自行加註部分)(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3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對話內容為真 。     ②傷害罪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系爭刑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稱身體傷害部分不在本件 主張範圍(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89頁),原告雖主張 自己仍有精神受損,稱自己每天哭到睡不著等語,但 亦稱沒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 原告舉證仍有不足,此部分尚難採信。     ③又雖侵害名譽權不以公然為必要,但至少須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始能謂侵害名譽權。然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 實及上開對話,兩造係在車上發生口角,原告方出言 稱要下車等語,應可認兩造係在密閉空間之汽車內發 生爭執。原告雖稱車上還有小孩,且窗外都是人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3頁),然丁OO當時僅2歲出頭 ,對於語言理解能力有限,且汽車若門窗緊閉具有一 定隔音功能,一般人也不至於詳細聽聞他人在車內之 對話,原告亦未舉證在其下車後,有第三人聽聞被告 持續辱罵之情,故以兩造在車上之對話,是否會使第 三人知悉此事,而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均有 可疑,不能認定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暑假在墾丁海灘辱罵其,侵害其名 譽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91頁),並提出 聲證二為據。查兩造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稱「你不可 以自私成這個樣子」,被告稱「對不起我家就是這樣教 」、「我剛剛已經告訴你了,出去別人請客儘量凹、別 人花錢儘量用,有多少用多少」、「陶家的家規就是一 切長輩說了算」,……(略),被告稱「我只知道這樣可以 拿到最大的好處,沒有不好啊」、「我用搞的阿,看不 出來我在中間的過程裡面,我用了什麼手段」,原告稱 「所以是你媽叫你用搞的」、「保險可以跨線?」,被 告稱「保險能不能跨線我不知道,不過只要往上,確實 能夠巴最上面的人就好了」,……(略),原告稱「我不知 道媽媽教你的用意是什麼,但是我覺得這不是一件好的 事情」,被告稱「我家的家訓怎麼教,輪不到你來插嘴 」,……(略),原告稱「1個家只有你1個人講的算,另外 1個人的感受完全不知道在乎,你這樣子是對的嗎」、 被告稱「尊重什麼」、「可以繼續對我大小聲沒有關係 」,……(略),被告稱「我已經說過了這個家,我說的算 」、「我媽看到我就告訴我,之前為了我花多少錢」, 原告稱「也許你受了傷,也許你很委屈,可是這個家, 我愛你」,被告稱「再說吧」,……(略),被告稱「妳跟 其他人是一樣的,沒有什麼差別,因為我要妳不要做的 事情,我告訴妳這叫攻擊,妳依然還是做了」等語(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47至369頁),且被告不爭執客觀上 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89頁),堪信為真。 然上開對話僅係兩造針對價值觀不同而相互溝通,兩造 各抒己見,被告用語雖有些許粗鄙,但綜觀被告表意脈 絡,僅在抒發個人情緒,並無任何辱罵原告之情,當無 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之虞。   ⒋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丁O O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尚未成年 。兩造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 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轉由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 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    ⑴原告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丁OO。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丁OO,且具陪伴丁OO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 足。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丁O O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 庭暴力及疏忽照顧丁OO等狀況,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丁 OO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支持丁OO發展。評估原告具相 當教育規劃能力。⑥丁OO意願之綜合評估:目前4歲,尚 年幼無法表達對親權之意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依據訪談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 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丁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 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與疏忽照顧等情況。故基於婦幼保 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丁OO之 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之照護。    ⑵被告方面:①親權能力:丁OO遭對方帶走後無互動聯繫, 不清楚丁OO目前身心狀況、實際作息,重視品性、至少 要大學畢業,科系尊重其興趣。②健康及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良好,自丁OO出生後開銷主要由其支付,足夠支 付丁OO生活及教育費用。③住家環境:丁OO出生後大部 分時間居住於家人名下公寓住宅,共有三房,多與被告 之母同房,未來會規劃丁OO獨立生活空間,暫無搬遷計 畫。④生活概況及支持系統: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配合 照顧處理丁OO相關事務,未來與家人同住可協助照應。 親友互動關係良好,願意協助照顧丁OO生活起居。⑤監 護動機與意願:欲爭取陪伴照顧丁OO之時間及機會,因 需傳宗接代,且丁OO出生後大部分時間由家人協助照顧 ,原告情緒較不穩定且另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 阻擋探視,因雙方溝通難成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⑥意願之綜合評估:丁OO住外縣市,社工無法透過訪視 確認受照顧情形及與被告之互動。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1年4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10266號函及所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燭光協會111年5月31日111高市燭鳴 字第257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家親聲卷一第273至281、303至307-2頁)。   ⒊本院另就過往及目前兩造照顧丁OO期間、方式之情形為何 ,並評估酌定雙方或何方任親權人為宜,命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進行補充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調 查内容,兩造身心狀況良好,皆具強烈監護意願,在居住 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兩造都能滿足丁 OO之基本照護需求。在就業經濟能力上,以原告較佳、穩 定性較高。親職能力評估部分,原告過去至今皆為丁OO主 要照顧者,在教養上能提供適切教導 ,與丁OO也有一定 教養默契,互動關係亦屬良善,評估親職能力原告優於被 告。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原告有擅自帶丁OO搬家、轉學、 妨礙探視等非善意父母之舉動,在處理分居後會面交往議 題上兩造態度消極。被告涉及家庭暴力之情事,面對夫妻 衝突易有衝動性的行為或言語。本件兩造皆想爭取丁OO單 獨親權,然而,家調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丁OO產生遺棄 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 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丁OO將來在生活費、 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 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考量丁OO出生後至今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熟 悉丁OO身心狀況、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生活作息,在 照顧上無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給丁OO成長 環境尚屬穩定,原告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讓原告 與丁OO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基於父母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丁OO最佳利益 。又,兩造目前分別住在臺北、高雄兩地,為避免兩造在 協議丁OO照顧事項曠日廢時而有延宕丁OO權益,有關丁OO 戶籍、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 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 能共同享有丁OO之生活資訊。另,為兼顧被告與丁OO之父 子親情,以及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丁OO 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 ,建議本案仍應讓被告與丁OO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 率,以守護丁OO順利成長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 二第143至159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原告、被告當庭陳 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對丁OO親情 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丁OO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可以緩和父 母分離後對丁OO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 造與丁OO和諧相處,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 愛之缺憾,對丁OO發展自較有利,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復審酌丁OO目前與原告同住 ,與原告互動緊密、依附甚深,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親子互動情形及參酌上 開家調官之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情事發生,因認關於丁OO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 要照顧之責之一方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丁OO是否到庭陳述 一節,兩造均同意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審酌其意願(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5頁),故本院未使丁OO到庭陳述,附 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曾有家暴之情,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及兩造互動情況,不適行使負擔 丁OO之權利義務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查:    ⑴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 、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 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13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家暴行為,導致其受傷,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認被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家暴事件 ,係發生於兩造離婚前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他異性過從 甚密所生衝突,丁OO非直接受害人,且除該次衝突外, 兩造並無其他家暴行為情事,是尚難僅憑此單一事件,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不適任共同親權人,而應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恣意帶走丁OO,不讓其探視,非友善父母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搬離鳳山後,被告就 未曾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9、25頁)。查被告 於111年4月1日、同年5月29日傳訊給原告,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家訴卷第167頁),固然可認原告離家後 ,被告並未完全與原告斷絕聯繫,然觀上開對話之內容, 被告僅傳送貼圖、網頁,並未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 ,且被告自承110年1月原告帶走小孩後其仍有連繫原告, 但後來擔心原告告其違反保護令,就不敢再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77頁),應是被告忌憚違反系爭保護 令案件之效力而未再聯繫原告,亦未表示有意探視丁OO, 並非原告藉由搬遷阻斷被告與丁OO聯繫。原告亦曾於112 年10月、11月間傳訊詢問被告是否要探視丁OO,有訊息可 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293頁),卻未獲被告回復。於訴 訟繫屬期間,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並囑託家調官協助兩 造進行資源連結,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兒福聯盟於11 3年8月6日聯繫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會談評估;於 同年月6、7、8日致電被告,均未獲接聽,同年月9日被告 表示流程不便,認為幾次探視無助維繫親情,兒福聯盟建 議被告再與律師或家調官討論。後兒福聯盟又於同年月12 、14日連繫被告均未獲連繫,並傳訊予被告,若於同年月 15日前無回音則不受理案件,再透過家調官及被告律師提 醒被告,被告仍未回覆,有兒福聯盟113年9月20日兒盟總 字第1130001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77至479 頁),綜上可見被告或因南北距離遙遠、或因主觀上不願 與原告溝通,甚至認為自己遭原告刁難,但其對外表現乃 對於與丁OO會面交往並非積極爭取,尚難僅苛責原告一方 未促使被告與丁OO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 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 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 子女身心發展。   ⒉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但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丁OO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 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丁OO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調查審理結果,並避 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未成年子女奔波等一切情 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 示。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 安排,若被告於探視或與丁OO外出同遊時,對丁OO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原告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或阻撓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 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 段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丁OO均尚未成年,業據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 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並經本 院酌定由原告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 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 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 性,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 ,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健康食品業務工作,平 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51萬723元、35萬8,073元、36萬9,058元,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從事 企管顧問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6萬元,並為太德國際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探索數位行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為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夜間則在夜市擺攤, 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7萬3,879元、6萬5 ,415元、34萬3,98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 卷二第13、26、45、79、4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 聲卷一第29至49、231至241、305至307-2、391至399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原告之經濟狀況 較為穩定,但丁OO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所述,本 院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OO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本院審酌丁OO目前住在臺北市,原告主張臺北市111年度消 費支出為標準(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497頁),以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3,73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臺北 市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復衡量子女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 等節,認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尚屬適當。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應依前開比例分擔,被告 應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計算方式:30,000 ×1/2=15,00 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丁OO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自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交通費、餐費、出遊花費 等,此為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 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丁OO出生之日起(即107年5月19日)起算 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丁O O扶養費均由其籌措墊付等情,分述如下:    ⑴107年5月19日至110年1月26日:原告主張被告收入不穩 定,並未提供家用,甚至要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公司 貸款,並提出聲證五、六之借貸契約書、支付命令裁定 為據(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5至379頁),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自營公司且正常營運,亦擔任講師而有額外 收入,且婚後居住之房屋為母親租借,並由伊母親擔任 丁OO主要照顧者,收入確有支應家庭支出等語(見本院 家親聲卷二第45、55頁)。查銀行核貸金額、利率本可 能審酌個人年紀、信用、工作穩定度、收入高低、有無 擔保而有高低之別,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推由其中 一人出面以獲得較佳之貸款方案,尚合情理,不能以此 指稱被告無收入。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8至110年間之財產狀況 如前,被告顯非完全無收入可支應家庭。再者,原告對 於兩造分居前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處並不爭執,復自承 其上班時由被告母親照顧小孩,沒有另外貼補被告母親 照顧小孩的費用;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收入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3、83、503頁),則被告提供房屋 、央請母親於日間照護丁OO,應可認定,被告所為難謂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毫無貢獻,原告雖認兩造在家庭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有不公平之情,以自己主觀認定 被告於此期間未負擔丁OO之扶養費,實乏依據。    ⑵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分居,此後被告 未曾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05頁)。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丁OO同住 ,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原 告主張自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丁OO與 原告同住,由原告獨力支出丁OO日常生活開銷之事實 ,堪以採信。則被告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 間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 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 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 養子女之本意不符。而兩造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 考量原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期間,於110年1月27日至11 0年6月17日居住高雄市、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12 月31日居住臺北市分別認定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之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200元,臺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2,305元、33,730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臺北 市110年度、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7,668元 、18,682元,故本院認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 日期間,以21,000元計;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 月31日期間,則以29,000元計;於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以30,000元計,作為丁OO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為適當,並依前開比例認被告應負擔其中半 數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如附表四 所示。     ③至被告辯稱丁OO相關生育及教育補助均應扣除等語, 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至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丁OO生育津貼,經審核符合資格,現場臨櫃領得現金 1萬元;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7月25日,透 過中華郵政撥付款項3萬6,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兩 造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符合領取照顧子女丁 OO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各月津 貼均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12月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1059267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家親聲卷二第37至41頁),固可認定。然此段期 間均為兩造同居期間,而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如前述 ,不能再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對被 告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3,48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酌定丁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丁OO會面交往。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一般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考量未成年子女初期可能有不安情緒,本階段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得在場陪同,但不得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㈡第二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至1年,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中山親子館」(臺北市○○區○○街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㈢第三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被告得於每月任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鐵臺北站-1樓旅遊服務中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於每月第一週週六(週次計算以星期六為基準)。  ㈣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三晚上8時至9時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原告應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會面交往之調整與會面之方法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表同意之情形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惟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為證。  ㈡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1個月下午8時前,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㈢被告當日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3天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並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後。  ㈤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的平和順暢,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㈡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品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㈢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三: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5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高雄市) 160,807元 (21,674*13/31+21,674*7)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942元(高雄市) 275,304元 (22,942*1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高雄市) 277,908元 (23,159*12)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7日 23,200元(高雄市) 129,147元 (23,200*5+23,200*17/30) 5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305元(臺北市) 207,829元 (32,305*6+32,305*13/30)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3,730元(臺北市) 404,760元 (33,730*12) 合計:1,455,755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727,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院認定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編號 期間 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17日 21,000元 120,400元 (21,000*5+21,000*22/30) 2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000元 186,567元 (29,000*6+29,000*13/30)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0,000元 360,000元 (30,000*12) 合計:666,967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負擔333,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KSYV-112-家親聲-6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7號 原   告 王清輝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三「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該其等繼承如附表三「被 繼承人」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 告應按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各該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項次2至65、67至195、197至199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呂陳阿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呂炳昌、呂俊昌、呂真珠、呂惠珠承受訴訟;被告楊 吳隔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楊久慧、楊久玲 、楊士賢承受訴訟;被告吳美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溫英棋、溫上元、溫金光承受訴訟;被告鄭陳允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鄭志浩、鄭志全承受 訴訟;被告郭江明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 郭金安、郭月如、陳郭慧涼、郭慧珍承受訴訟;被告陳瑞軒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貴鳳、陳祈緯、陳 駿弘承受訴訟;被告陳耀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金美華、陳琳捷承受訴訟;被告陳智勇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瓊珠、陳凌泰、陳雅婷承受訴訟 ;被告江滿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江陳嬌 鸞、江明遠、江玫葶承受訴訟;被告陳承嘉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黃慧珍、陳怡君、陳柔君、陳韋伶 、陳冠諭承受訴訟;被告賴阿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陳佶松、陳正騰、陳姵伶承受訴訟;被告吳陳鳳 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吳金益、吳意文、 吳意芳承受訴訟;被告高玉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被告李世平、李怡、李麟承受訴訟;被告江陳嬌鸞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江明遠、江玫葶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鄭月霞 之民國111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 、卷三第65至103頁、第111頁、第151頁、第395至423頁、 第473至479頁、第513至518頁、卷四第15至31頁、第119至1 31頁、第153至163頁、第211至217頁、第375至386頁、第42 1至430頁)附卷可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又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程為92年11月生,於原告起訴時 尚未成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1日成年而具有行為 能力及訴訟能力,被告林嘉靖之法定代理權即因渠等成年而 消滅。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311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 如起訴狀附圖(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卷【下稱店簡 卷】一第103頁)所示之方式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246.35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嘉靖、王文程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1.74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分歸陳寶泉、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店簡卷一第95至96頁)。因陳寶泉 、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追加其繼承人165人為被告(店 簡卷一第239至273頁、第305、445、513、697頁),及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聲明變為:㈠被告陳宗保等40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田蛤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 思銘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粒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告葉德福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撬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眉杏等1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寶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 告陳李玉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請准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店簡卷 一第135頁)所示之方式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246.35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嘉靖、王文程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1.74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分歸被告陳宗保等165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店簡卷二第409至415頁)。因被告陳雪芳於起訴前死亡, 追加陳耀東、陳耀南、陳耀嘉、陳雪雲為被告(店簡卷三第 557頁)。被告郭碧雲於起訴前死亡,追加潘錦盛、潘科佃 、潘科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15頁)。另追加謝淑惠、吳 盆、陳克孝(嗣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克孝 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19頁)、陳金蓮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 43頁、卷三第323頁)。於112年3月7日撤回對李玉秋、潘錦 盛、吳仁貴(本院卷三第331頁)之起訴。於110年3月26日 變更聲明:㈠各被告應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本院卷一第318頁之附表一所示。附圖:暫以店 簡卷一第103頁為準,詳待測量後特定(本院卷一第317至31 8頁),並陸續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補正(陳報)狀等,補 充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59、465頁、本 院卷四第47至48、115、165、191、219、387、43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為被告,並就其未為繼承登記之當事人,追加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變更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第115頁、卷三第138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分割方 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嘉靖、王文程、訴外人陳寶泉、陳 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共有如附表二「分割標的物」欄 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陳寶泉、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已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原告、被告 林嘉靖、王文程同為一家人,且長久住於系爭土地,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824第 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陳金盛等4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田蛤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思銘等5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粒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葉德福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撬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 眉杏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寶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陳李玉等5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匏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願以現金補償被告,各被告分配金額 其中陳田蛤繼承人部分如本院卷四第435至436頁(除陳秀鳳 外)陳粒繼承人部分如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補償清冊所示 ,其餘陳撬、陳寶泉、陳戅匏繼承人及林嘉靖、王文程如本 院卷四第277、279至281頁補償清冊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嘉靖、王文程: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田素貞:分割方法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被告葉月裡:跟著訴訟很累,我不想要來。  ㈣被告陳文蓬、高銘遠、王紹慈、陳金傳、陳惍諄、陳金江、 陳金寅、陳金鎮、陳惍瑳、陳金鶴、陳國顯、陳百合、林富 玉、陳李玉、陳惍浚、陳金悌、江煌輝、吳美枝、吳健民、 陳慶祥、陳耀東:待履勘確認後再表示意見。   ㈤被告陳文卿、陳正騰、楊士賢、溫上元、陳頂峯、曾林雪嬌 、江明遠、江玫葶、林明振、林慶、陳甚、高銘智、高銘性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㈥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 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二原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另其中陳寶泉 、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共有 人呂陳阿綿、楊吳隔、吳美霞、鄭陳允、郭江明珠、陳瑞軒 、陳耀東、陳智勇、江滿華、陳承嘉、賴阿招、吳陳鳳麗、 高玉春、江陳嬌鸞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 三所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 本可證,且為到場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參酌上情,應堪信為 實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37.38、495.03、282.82、117. 72、145.14平方公尺,合計1,478.0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 亦依序相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查(店簡卷一 第105至135頁)。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 一所示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現有原告之房屋位於其上,並於其上開闢水池種植 林木。經本院到場履勘,發現○○○地號土地右到原告住宅即○ ○○路○○、○○號房屋面向大門之右手邊牆面,左至原告住宅左 側房內側牆面,○○○地號土地則為鐵皮屋後方斜坡,○○○地號 在原告住宅前方磚牆以下區域,有水池及樹木、為原告所種 植,○○○地號土地內有竹林,為原告所種植,另有部分為馬 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照片、航照圖(本院卷 二第95至113、119頁)等件為證。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西 側山區,為臺北水源定區,附近有透天建物、農田、水池及 雜木林,土地利用多為低度開發,建物屋齡大多超過30年, 建物以住家使用為主。以直線距離半徑10公里以內,距新店 老街市場10,200公尺、郵局5,400公尺、屈尺國小廣興分校3 ,300公尺、公車廣興河濱公園站及廣興河濱公園均3,100公 尺等情,有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展碁估價師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憑。原 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其一人獨自所有,並補償被告之方 案,到場被告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除補償金額外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273、274頁、卷 四第273至275頁)。又本件系爭土地屬臺北水源特定區之保 安保護區,已劃入都市計畫範圍,惟原告在○○○、○○○地號土 地上所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非屬合法房屋, 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 管理局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53至254、275至277頁)。是本 件鑑定時不考慮地上建物,經展基估價事務所鑑價,並參酌 區域因素即近鄰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 概況、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如土地條件 、使用管制分區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規劃用途 、使用現況等因素,採取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 土地,按上開方法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價格形成因素 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該區域仍以買賣交易為主,給予比較法 較高權重,評估價格為每坪5,670元,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 準,依個別條件差異進行調整,計算系爭土地正常價格總價 為783萬9,265元,有系爭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認展碁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尚稱合理。 準此,據以核算原告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應對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如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補償各該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附表三 「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該其等繼承如附表三「被繼 承人」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 則應按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各該被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項次 被告編號 兩造 姓名 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王清輝 0 12分之1 2 1 被告 林嘉靖 公同共有653,272元 連帶負擔12分之1 3 2 被告 王文程 4 4 被告 陳金盛(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5 5 被告 陳麗梅(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6 6 被告 陳美英(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7 7 被告 徐德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8 8 被告 徐德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9 172 被告 徐德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0 9 被告 徐婉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1 10 被告 徐秀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2 11 被告 陳郭網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3 12 被告 陳慶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4 13 被告 陳慶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5 14 被告 陳淑燕(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6 15 被告 陳霈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7 16 被告 李生波(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8 17 被告 王崇隆(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9 18 被告 王淑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0 19 被告 王紹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1 20 被告 林涵智(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2 21 被告 林宣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3 22 被告 林軒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4 23 被告 林慶坤(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5 24 被告 林淑芳(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6 26 被告 陳佶松(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7 27 被告 陳正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8 28 被告 陳姵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9 29 被告 謝淑華(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0 30 被告 謝淑美(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1 194 被告 謝淑惠(HSIEH ,SHU-HUI)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2 32 被告 謝宇傑(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3 33 被告 謝宇軒(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4 197 被告 陳金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5 198 被告 郭金安(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6 199 被告 郭月如(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7 200 被告 陳郭慧涼(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8 201 被告 郭慧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9 35 被告 陳秋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0 36 被告 江煌輝(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1 37 被告 江煌照(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2 38 被告 江利(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3 39 被告 江金鍊(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4 211 被告 江明遠(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45 212 被告 江玫葶(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46 40 被告 江芳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7 41 被告 陳思銘(即陳粒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48 42 被告 陳思維(即陳粒之繼承人) 49 43 被告 陳思豪(即陳粒之繼承人) 50 44 被告 陳怡利(即陳粒之繼承人) 51 45 被告 陳幸汝(即陳粒之繼承人) 52 176 被告 張進來(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3 177 被告 張憶萍(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4 178 被告 張正民(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5 179 被告 徐聖杰(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嵐影 56 47 被告 陳彩雲(即陳粒之繼承人) 57 48 被告 陳金琪(即陳粒之繼承人) 58 49 被告 陳緣禎(即陳粒之繼承人) 59 50 被告 陳金石(即陳粒之繼承人) 60 51 被告 陳建越(即陳粒之繼承人) 61 52 被告 陳李翠琴(即陳粒之繼承人) 62 53 被告 陳金傳(即陳粒之繼承人) 63 54 被告 陳寶珠(即陳粒之繼承人) 64 55 被告 陳素玲(即陳粒之繼承人) 65 56 被告 陳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66 57 被告 陳文卿(即陳粒之繼承人) 67 58 被告 陳文蓬(即陳粒之繼承人) 68 180 被告 郭忠隴(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69 181 被告 郭碧月(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0 182 被告 郭碧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1 183 被告 潘科佃(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3 184 被告 潘科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4 221 被告 李世平(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5 222 被告 李怡(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6 223 被告 李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7 61 被告 高玉圍(即陳粒之繼承人) 78 62 被告 高銘順(即陳粒之繼承人) 79 63 被告 高銘智(即陳粒之繼承人) 80 64 被告 高銘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81 65 被告 高銘性(即陳粒之繼承人) 82 66 被告 黃秀雄(即陳粒之繼承人) 83 67 被告 黃秀謙(即陳粒之繼承人) 84 68 被告 黃秀仁(即陳粒之繼承人) 85 69 被告 黃美爾(即陳粒之繼承人) 86 70 被告 黃美淑(即陳粒之繼承人) 87 71 被告 陳黃美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88 72 被告 黃美華(即陳粒之繼承人) 89 73 被告 吳坤龍(即陳粒之繼承人) 90 74 被告 吳昇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91 75 被告 吳仁德(即陳粒之繼承人) 92 76 被告 吳昌修(即陳粒之繼承人) 93 77 被告 吳育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94 78 被告 吳健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95 79 被告 田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96 80 被告 田佳燕(即陳粒之繼承人) 97 82 被告 楊久慧(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98 83 被告 楊久玲(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99 84 被告 楊士賢(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100 195 被告 吳盆(CHEN, PENG WU)(即陳粒之繼承人) 101 86 被告 溫英棋(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2 87 被告 溫上元(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3 88 被告 溫金光(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4 89 被告 吳美枝(即陳粒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金凱聖 105 90 被告 葉德福(即陳撬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106 91 被告 葉月裡(即陳撬之繼承人) 107 92 被告 陳仁山(即陳撬之繼承人) 108 93 被告 陳仁宗(即陳撬之繼承人) 109 94 被告 秦陳芽嬌(即陳撬之繼承人) 110 218 被告 吳金益(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1 219 被告 吳意文(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2 220 被告 吳意芳(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3 96 被告 陳秀琴(即陳撬之繼承人) 114 97 被告 陳玉英(即陳撬之繼承人) 115 98 被告 陳毅弘(即陳撬之繼承人) 116 99 被告 陳毅民(即陳撬之繼承人) 117 100 被告 陳莉嬪(即陳撬之繼承人) 118 101 被告 陳宏能(即陳撬之繼承人) 119 102 被告 陳頂峯(即陳撬之繼承人) 120 207 被告 陳瓊珠(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1 208 被告 陳凌泰(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2 209 被告 陳雅婷(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3 104 被告 陳智超(即陳撬之繼承人) 124 106 被告 吳逸隆(即陳撬之繼承人) 125 107 被告 吳慧玲(即陳撬之繼承人) 126 108 被告 吳惠如(即陳撬之繼承人) 127 109 被告 吳惠菁(即陳撬之繼承人) 128 174 被告 陳金城(即陳撬之繼承人) 129 111 被告 鄭志浩(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130 112 被告 鄭志全(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131 113 被告 陳眉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132 114 被告 陳加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3 115 被告 陳文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4 116 被告 陳鴻春(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5 117 被告 陳文正(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6 118 被告 葉石牆(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葉素雯    137 119 被告 葉素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8 120 被告 葉素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9 121 被告 葉素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0 122 被告 葉士雅(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1 123 被告 葉修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2 124 被告 葉修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3 125 被告 林陳抱(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4 126 被告 陳李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5 127 被告 陳惍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6 128 被告 陳惍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47 129 被告 陳金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48 130 被告 陳金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9 131 被告 陳金寅(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0 132 被告 陳金鎮(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1 133 被告 陳惍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2 134 被告 陳金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3 213 被告 陳黃慧珍(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4 214 被告 陳冠諭(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5 215 被告 陳韋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6 216 被告 陳怡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7 217 被告 陳柔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8 136 被告 陳國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9 137 被告 陳百合(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陳國顯 160 138 被告 張文宏(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1 139 被告 張文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2 140 被告 張雅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3 141 被告 林陳桂芬(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4 142 被告 陳麗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5 189 被告 呂炳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6 190 被告 呂俊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7 191 被告 呂真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8 192 被告 呂惠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9 144 被告 林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杰 170 147 被告 林文金(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1 148 被告 林文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2 185 被告 林明常(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3 186 被告 林容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4 187 被告 林容琦(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5 188 被告 林易陞(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6 150 被告 周麗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7 151 被告 周麗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8 152 被告 周孟婕(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9 153 被告 周伯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0 154 被告 周正洋(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1 155 被告 賴陳素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2 156 被告 賴陳盡(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3 202 被告 陳貴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4 203 被告 陳祈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5 204 被告 陳駿弘(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6 158 被告 陳明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7 159 被告 陳春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8 160 被告 陳凰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9 205 被告 金美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190 206 被告 陳琳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191 162 被告 陳耀南(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2 163 被告 陳耀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3 164 被告 陳雪雲(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4 166 被告 陳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勝 195 167 被告 林明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6 168 被告 林明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7 169 被告 林明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8 170 被告 林富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9 171 被告 曾林雪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附表二:分割標的物及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為基準) 分割標的物 原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姓名 比例 陳寶泉(已歿) 1/6 陳粒(已歿) 1/6 陳撬(已歿) 1/6 陳田蛤(已歿) 1/6 陳戅匏(已歿) 1/6 王清輝 1/12 林嘉靖 公同共有1/12 王文程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1 陳田蛤 1/6 陳金盛(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梅(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徐德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德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德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婉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秀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郭網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慶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慶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淑燕(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霈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李生波(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崇隆(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淑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紹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涵智(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宣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軒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慶坤(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佶松(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華(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淑美(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淑惠(HSIEH, SHU-HUI)(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宇傑(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宇軒(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金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郭金安(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月如(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郭慧涼(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慧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煌輝(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煌照(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利(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金鍊(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明遠(即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江玫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江芳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 陳粒 1/6 陳思銘(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思維(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思豪(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怡利(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幸汝(即陳粒之繼承人) 張進來(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張憶萍(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民(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杰(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雲(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琪(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緣禎(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石(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建越(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李翠琴(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傳(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素玲(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文卿(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文蓬(即陳粒之繼承人) 郭忠隴(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月(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潘科佃(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潘科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平(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圍(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順(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智(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性(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雄(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謙(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仁(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爾(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淑(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黃美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坤龍(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昇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仁德(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昌修(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育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健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田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田佳燕(即陳粒之繼承人) 楊士賢(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楊久慧(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楊久玲(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吳盆(CHEN, PENG WU)(即陳粒之繼承人) 溫英棋(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溫上元(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溫金光(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枝(即陳粒之繼承人) 3 陳撬 1/6 葉德福(即陳撬之繼承人) 葉月裡(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仁山(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仁宗(即陳撬之繼承人) 秦陳芽嬌(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金益(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意文(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意芳(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琴(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玉英(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毅弘(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毅民(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莉嬪(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宏能(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頂峯(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瓊珠(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凌泰(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超(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逸隆(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慧玲(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惠如(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惠菁(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金城(即陳撬之繼承人) 鄭志浩(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全(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4 陳寶泉 1/6 陳眉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加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文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鴻春(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文正(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石牆(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士雅(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修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修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林陳抱(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5 陳戅匏 1/6 陳李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寅(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鎮(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黃慧珍(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諭(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百合(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文宏(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文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陳桂芬(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麗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呂炳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俊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真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文金(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文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常(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琦(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易陞(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麗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孟婕(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伯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正洋(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賴陳素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賴陳盡(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貴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祈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駿弘(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春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凰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金美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南(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雲(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富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曾林雪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2025-03-24

TPDV-109-訴-6137-2025032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合作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資產公司)為共同被告兼相對人,詎原合議庭未檢卷送抗告 法院審理,復未詳察伊抗告內容,逕於114年1月17日以抗告 不合法駁回之(下稱原裁定),顯屬速斷,侵害伊審級利益 ,應重組合議庭為系爭裁定抗告審之審理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 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 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 0萬元。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 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又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三、本件相對人合庫資產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日 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異 議人聲明異議,經同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112年 度執事聲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 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12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查,合庫資產公司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萬5,190元,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32號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事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核無 違誤,異議人謂原合議庭應檢卷送抗告法院云云,洵屬無據 。次查,異議人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抗告聲明暨抗告理由 書一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該狀僅列合庫資產公司為相對 人,並無追加「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或共同被 告,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其追加共同被告兼相對人云云 ,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提抗告為不合法, 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本 件異議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部分 ,非原裁定範圍,無從對之提出異議,此部分異議為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4

TPHV-114-聲-62-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李逸閔即闊木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金蓮、陳麗娟(以下合稱被告)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66號),被告均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0元,應繳裁判費7 ,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3

TCDV-114-補-645-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褚駿霆 褚陳金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參仟陸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零二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15-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4號 原 告 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洪寶鳳 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賴宏昌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2

TCEV-114-中補-88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廷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葉健廷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 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秤子」之成年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曾吟芳、傅林貴淑、夏陳金蓮及李宜玫 等4人(下合稱曾吟芳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曾吟芳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葉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日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 取楊燿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 帽2頂(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楊燿晉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傅林貴淑、夏陳金蓮及楊燿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健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3、228至2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 :不是我偷的,7月3日當時我人在花蓮,去年113年11、12 月的時候才回來竹南,當時摩托車停在姚建民的朋友家,也 把鑰匙交給姚建民,我就讓朋友載去新竹,之後就沒有騎過 摩托車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232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核與告訴人傅林貴淑(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下稱偵 3577卷》第37至43頁)、夏陳金蓮(偵3577卷第45至49頁)、 被害人曾吟芳(偵3577卷第33至35頁)、李宜玫(偵3577卷第 51至5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傅林貴淑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91至92、97 至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9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 7卷第9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577卷第111頁)、與詐 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卷第113至133頁)、裕萊 投資APP擷圖(偵3577卷第135頁);告訴人夏陳金蓮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143至145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77卷第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14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7卷第1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577卷第149頁);被 害人曾吟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 卷第75至7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577卷第69頁)、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 577卷第71至73頁)、裕萊投資APP翻拍照片(偵3577卷86至87 頁)、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3577卷第87至88頁);被害人李宜玫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157至15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 卷第1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155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7卷第161至163頁)、 與暱稱「陳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卷第165、16 7頁)、裕萊APP截圖(偵3577卷第166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偵3577卷第167頁)及被告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3577卷第55、57頁)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楊燿晉發現其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放置之安全帽2頂遭竊遂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燿晉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 11478號卷《下稱偵11478卷》第39至45、125頁),並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 得手後騎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偵11478 卷第47至53頁)。而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11478卷第67頁),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人。  2.雖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將機車借給他人,其當時人在花蓮云 云,惟被告112年7月2日晚上9點46分至9時50分有在新竹市 北區騎乘機車,於112年7月3日晚上8時1分至8時4分亦有騎 乘機車之紀錄,有被告使用手機之GOOGLE MAP APP「時間軸 」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11478卷第97頁),足徵被告於 112年7月3日並未身在花蓮縣,且被告於112年7月2日、3日 均有騎乘機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陳如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曾前去其新竹之租屋 處暫住10多天,被告係走路至其租屋處,被告在其新竹租屋 處暫住時之交通方式係走路或搭公車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 65頁),然與前開被告於112年7月3日當日仍有騎乘機車不 符,且證人陳如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問:那10幾天 的時間你從早到晚都有跟他待在一起嗎?)我只是下班回來 的時候,有時候會買東西給他吃而已。」,我一到六是中午 12點半上班,六、日中午12點就要上班,白天在鴨肉麵上班 ,晚上去卡拉OK上班,鴨肉麵下班到去卡拉OK上班的這中間 不會回家休息,下班回家時又是早上,晚上的時間幾乎都不 在家,我不知道我上班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 165至167頁),是證人陳如憶與被告相處之時間非長,且無 法完全知悉被告之行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聲請傳調證人姚建民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為本 案竊盜犯行(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姚建民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9、155頁),嗣經拘提亦未獲,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5頁),事實上無法使姚建民於 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交互詰問,為不能調查之證據。 況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 回聲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 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 ,且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是被告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 為15日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對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 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受詐騙而轉 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 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被害人曾吟芳、告訴人楊燿晉已到庭,致未能調 解成立,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 5、107、129至131、133頁),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曾吟芳 等4人、告訴人楊燿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及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 、洗錢行為之人,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與前女友育有1名子女,由前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部 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5頁),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 頂尚未歸還告訴人楊燿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吟芳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吟芳謊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9時8分許 ㈡112年7月3日9時11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2 傅林貴淑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以LINE向傅林貴淑詐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11時40分許 ㈡112年7月3日11時4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3 夏陳金蓮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夏陳金蓮佯稱略以:可註冊一投資網站並存錢投資等語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4 李宜玫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宜玫詐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9時5分許 ㈡112年7月3日9時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葉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葉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MLDM-113-金訴-188-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陳靜宥 陳永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被 告 陳素娥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顯炎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駿騰為監護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有被告陳顯炎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5 2至258頁),是本件應以陳駿騰為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8月6日起訴時,被告陳顯 炎已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並未列載 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 即法定代理人陳駿騰於114年2月11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並陳 明:有收到本件起訴狀,願意拋棄就審期間,同意今日行言 詞辯論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依此,原告於起訴時,雖 有未列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之程序瑕疵,然被告陳顯炎 之監護人實質上已經參與本件程序進行,原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是以原告及被告陳顯炎之程序權並無受到影響, 已足發生治癒前揭程序瑕疵之效力。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之 合法性,應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明知原告並無竊佔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弄00號、同址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 之事實,竟以原告3人及訴外人周政旭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 聯絡,由原告陳靜宥、陳猷然簽立「同意房屋無償使用證明 書」予被告周政旭,擅自將系爭19號房屋自110年2月8日起 交由周政旭使用之方式,竊佔系爭19號房屋為由,對原告3 人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0號駁回 再議,足見被告不實指控原告3人而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 ,已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信用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3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猷然20萬元。(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靜宥20萬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永昌20 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顯炎、陳素娥、李陳金蓮:依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有,非原告陳靜宥 所有,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 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顯炎、陳金銀、陳素娥、陳金蘭、李 陳金蓮、訴外人陳金珠、陳顯良及原告陳猷然各8分之1所 有,非原告陳靜宥所有,原告之主張屬於惡意訴訟或自相 矛盾之陳述,應駁回其請求,既然法院已判決,該案具有 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對同一案件,相同標的重複主張不同 內容,強調同一案件不可重複審理原則,請依法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被告陳顯炎並補充:於偵查不公開情況下,沒 有影響原告名譽、信用或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 顯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金銀、陳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 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 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 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 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 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5人前對原告3人及周政旭提起刑事竊佔等告訴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9 、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查,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陳猷然、陳靜宥於該案 均陳稱:有同意周政旭使用系爭19號房屋等情,足見上開 案件雖不能證明原告3人確有竊佔犯嫌之事實,然被告5人 所為原告擅自占有系爭19號房屋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或刻 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5人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5人 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竊佔犯行 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 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 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 法性。是被告5人上開訴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 ,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 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 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 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5人 對原告3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 不法行為。 (三)再者,被告5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 員可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3人 是否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 真實。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 知第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 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致影響原告3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 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 信用或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兩造其餘關於上開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 自無庸審究,且亦無被告所辯關於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基上,依原告3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名譽 或信用情事,則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07

TYDV-113-訴-222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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